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美娜被 上訴人 林文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將其在美商如新華茂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陳玉葉,以償還被上訴人聲稱之合夥盈餘。蓋因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如新公司終止經銷商權利,兩造之父母要求上訴人要將上訴人在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林陳玉葉,而由被上訴人領取獎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告訴。如新公司給付予林陳玉葉之獎金是上訴人之獎金,而被上訴人自林陳玉葉帳戶領得之獎金,即為要償還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既然已將如新公司獎金轉讓予林陳玉葉,且悉數由被上訴人提領支配,則本件債務新臺幣(以下同) 343,397元早已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其未同意以上訴人所述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
㈡被上訴人縱使有從陳林玉葉之郵局帳戶領錢,也非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
㈢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歸還如新公司匯入林陳玉葉帳戶清償鈞院判決之款項,剩餘之金額535,091元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㈠89年 2月22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合作草約,事後因被
上訴人未能理性配合,時常以電話、到住家或學校騷擾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無限困擾,又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合夥盈餘訴訟,至91年 6月上訴人因此向如新公司詢問被上訴人於如新公司經營之原委,始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如新公司被終止直銷商之權利事實,然被上訴人倚仗父母寵愛,強迫要求上訴人將如新公司經營權轉交林陳玉葉名下,上訴人因此與父母於92年6月6日簽定附帶條件之同意書,父母保證承諾被上訴人撤銷有關如新公司給付合夥盈餘訴訟之事。因上訴人深信父母能公平公正處理被上訴人之無理行為,不再騷擾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在91年7月3日將如新公司經營權轉交林陳玉葉名下,以息事寧人,然事與願違,父母偏袒被上訴人,造成今日上訴人困窘之情勢。
㈡92年6月6日上訴人與其母訴外人林陳玉葉簽定之同意書乃是
附條件之同意書,父母保證被上訴人⑴撤銷以往無理之所有告訴(即消滅或清償給付合夥盈餘訴訟)。⑵不以電話或到住家或學校騷擾、否則不得領獎金等條件,如新公司經營權方能轉交林陳玉葉名下,以此方式如新公司經營權轉交林陳玉葉名下始具效力。然被上訴人未遵循92年6月6日之同意書而停止條件未成就,同意書不生效力。故如新公司經營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則如新公司獎金應由上訴人所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仍於如新公司工作應分得獎金,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從而,如新公司自93年 8月27日即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宣判日起,至97年 1月25日實匯入林陳玉葉於龍井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金額約844,607元,且被上訴人又執行受償23,881元(扣除上訴人股票),總計已領取878,488元,顯逾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 20號判決或鈞院95年度執四字第46129號判定之343,397元。若扣除鈞院判定之343,397元,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535,091元,因此應廢棄原審判決。
㈣93年8月27日起至97年1月25日實匯入獎金明細如下:
93年8月~12月,合計匯入273,252元;94年1月~6月,匯入
18 7,474元、7月~12月,匯入94,103元,合計為281,577元;95年1月~6月,匯入72,363元、7月~12月,匯入 67,075元,合計為139,438元;96年1月~6月,匯入71,108元、7月~12月,匯入79,232元,合計為150,340元。因此,自93年8月27日起至97年1月25日如新公司匯入林陳玉葉在龍井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總計金額約844,607元。
㈤縱鈞院認同意書已生效力,依同意書所載經營所得 10%歸上
訴人所有,自93年8月27日起至97年1月25日如新公司匯入林陳玉葉於龍井郵局存簿儲金第 0000000號帳戶,總計金額約844,607元。另被上訴人於另案拍賣程序中已獲 23,881元之清償。再者,兩造之父訴外人林漢證明於99年2月2日由龍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電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300,000元,代上訴人清償300,0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343,397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廢棄原審判決。
五、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兩造父母決議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簽定之同意
書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署名,僅係上訴人與兩造父母間單方面決議,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
㈡上訴人提出之89年 2月18日如新公司發文與被上訴人之中文
翻譯本,上訴人主張此係如新公司終止被上訴人直銷商之合約權利,然實際上並非如新公司終止被上訴人直銷商之合約權利,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被上訴人始放棄直銷經營權。因此,如新公司經營權當然歸屬被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有領走兩造之母林陳玉葉帳戶內之金錢,但非完全
由被上訴人領走,況此與上訴人是否清償執行名義之款項,並不相干,係屬二事。。
㈣99年2月 2日由兩造之父訴外人林漢帳戶匯款300,000元與被
上訴人,但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清償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款項,而係上訴人侵佔被上訴人金錢,兩造之父林漢匯款之 300,000元係為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縱認該筆 300,000元如上訴人主張係為清償強制執行款項,亦是因兩造之父林漢遭上訴人挾持為求息事寧人。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執四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係以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 475號、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㈡被上訴人林文棟於92年間對上訴人林美娜提起給付合夥盈餘
訴訟,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判決林美娜應給付林文棟343,397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案經林美娜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 8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網路下載之民事判決2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3頁至36頁)。
㈢被上訴人曾以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受償執行費用2,747元,本金0元,及自92年 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計算之部分利息49,687元(利息尚不足16,366元),而由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46129號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嗣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受償23,881元(扣股票),並將該執行結果註記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上;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2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該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此有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卷影本1宗在卷可證)。
㈣上訴人提出內容為:「茲同意將美商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交
林陳玉葉(Z000000000)名下,實由林文棟經營。然應將實得(匯入)之獎金 10%給林美娜,另10%至15%給父母以做安老費用,以此方式轉讓才有實效。且林文棟保證:⑴撤銷無理之所有告訴(以往獎金之分配)。⑵不以電話或到住家或學校騷擾,否則不得領獎金。⑶承擔日後之補貨或不被接受之相關事誼。⑷不得以不當手法轉讓他人。⑸每半年評估修訂辦法或調整。轉讓人:林美娜、被轉讓人:林陳玉葉、見證人:林漢、陳明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同意書1紙(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頁)。
㈤依訴外人林陳玉葉在龍井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 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2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每月25日(或其後1、2日)均有跨行匯入(交易代號1226)一定數額之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2月 9日以儲字第100001721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2頁至第52頁)。
㈥上開㈣92年6月6日簽立同意書之「⑴撤銷無理之所有告訴(
以往獎金之分配)。」,係指撤銷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 475號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之訴訟(92年 6月30日宣判)、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請求給付盈餘事件(93年 8月27日宣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92年6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係屬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存在之事由,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92年6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執四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係以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 475號、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林文棟於92年間對上訴人林美娜提起給付合夥盈
餘訴訟,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判決林美娜應給付林文棟343,397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案經林美娜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 8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網路下載之民事判決 2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3頁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上訴人提出內容為:「茲同意將美商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
交林陳玉葉(Z000000000)名下,實由林文棟經營。然應將實得(匯入)之獎金 10%給林美娜,另10%至15%給父母以做安老費用,以此方式轉讓才有實效。且林文棟保證:
⑴撤銷無理之所有告訴(以往獎金之分配)。⑵不以電話或到住家或學校騷擾,否則不得領獎金。⑶承擔日後之補貨或不被接受之相關事誼。⑷不得以不當手法轉讓他人。
⑸每半年評估修訂辦法或調整。轉讓人:林美娜、被轉讓人:林陳玉葉、見證人:林漢、陳明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同意書 1紙(此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據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係於92年6月6日簽署,而
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係於93年 8月27日判決確定。如是,上訴人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與上開規定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不符,是上訴人據「同意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本院認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茲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就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清償完畢云云。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以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受償執行費用2,747元,本金0元,及自92年 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計算之部分利息49,687元(利息尚不足16,366元),而由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受償23,881元(扣股票),並將該執行結果註記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上;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2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 該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此有99年度司執字第89617號強制執行卷影本1宗在卷可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已因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將於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兩造之母林陳玉葉,上訴人應領之獎金匯入林陳玉葉之郵局帳戶內而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領取之獎金已超過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該債權已因此而消滅等語。惟以,依訴外人林陳玉葉在龍井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2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每月25日(或其後1、2日)均有跨行匯入(交易代號1226)一定數額之款項。而證人即兩造之母林陳玉葉於原審時證稱其未在如新公司上班;證人即兩造之姊林純華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母親林陳玉葉有沒有在如新公司工作?)沒有。(問:如新公司每個月匯一筆金額至你母親的龍井郵局,你是否知悉?)知道。(問:為何會有這種情形?)因為我弟弟是用我媽媽的名義在經營,所以業績獎金就會給我母親。」(見原審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前開每月匯入林陳玉葉龍井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如新公司給付之獎金,誠無疑義。惟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係記載「茲同意將美商如新公司之經營權轉交林陳玉葉(Z000000000)名下,實由林文棟經營,…」;且上訴人亦自陳:「(問:九十二年之後在如新公司有經營權的是何人?)我和被告林文棟都有在做,但是傭金要匯到我母親的帳戶,錢是被告林文棟領走了。」(原審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徵上訴人所稱如新公司自92年 7月起匯入林陳玉葉龍井郵局帳戶之款項皆為上訴人應得之獎金乙節,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之父訴外人林漢證明於99年2月2日由龍
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電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300,000元,代上訴人清償300,0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343,397元等語。惟,證人林漢於本院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有於99年2月2日是否有匯款30萬元給林文棟?)有。(法官問:為何要匯款30萬元給林文棟?)林文棟說他沒有錢,向我要的。(法官問:
林文棟何時向你要這30萬元?)就是那個時候。(法官問:匯款給林文棟30萬元,是要幫女兒林美娜還錢,還是要給林文棟的?)92年間過戶給林文棟後,我就有告訴林文棟不能再告林美娜了,我希望這件事情早點瞭解,我當父母的比死還難過,年輕人應該要趕快去賺錢,不要再姊弟互告。(法官問:這30萬元是要幫林美娜還錢,還是要給林文棟?)當初沒有講到這部分,是林文棟有困難,我就匯款給林文棟。」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據此,證人林漢匯款 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幫上訴人清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稱林漢代其清償,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另被上訴人於另案拍賣程序中已獲23,881元
之清償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執字第 46129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受償情形「僅已受償執行費用新台幣2,747元,本金0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7 日止計算之部分利息49,687元(利息尚不足16,366元),合計共受償52,434元。」,此有本院96年1月3日95年執四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9號)拍賣上訴人之股票得款23,881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結果,先行抵充上開利息尚不足之16,366元後僅餘7,515元,再予以計算95年12月28日起至98年7月30日之利息為44,500元(本金343,397元×週年利率5%=44,500元),利息尚有不足36,985元,本金部分仍無法抵充,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卷宗審認明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獲23,881元清償,雖屬有據,惟仍不足清償本金部分(至於實際如何計算利息及利息起算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會予計算明確,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執四字第 46129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係以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475 號、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且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