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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廖美珍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李麗治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本件訴外人王興中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行分配,並於民國99年9月17日製作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定99年10月14日分配。上訴人則主張其對王興中有310萬元之票據債權,並提出王興中所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50萬元、180 萬元之本票3 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王興中是否有系爭票據債權存在,顯有疑義,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所列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於99年10月7 日聲明異議,因上訴人未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且適法。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9月17日製作(定於99年10月14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分配之金額409,716元(次序2、5、6)予以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其對王興中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所提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王興中為時效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前開分配表對上訴人所分配之409,716 元債權額剔除,為有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雖執有王興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不能以王興中簽立系爭本票,即逕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王興中系爭本票上所載面額之金錢,或認定其等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93年間,如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何以遲未向王興中追償,直至99年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王興中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對王興中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值存疑。

(二)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與王興中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3 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分別於95年10月10日、95年12月10日、96年3 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王興中本得拒絕給付,惟因其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興中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可參)。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

三、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雖抗辯倘其依普通債權之法律關係,對王興中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但上訴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興中之財產,換言之,上訴人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非以確定之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代位王興中行使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王興中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自不得再執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至上訴人得另依普通債權之法律關係,對王興中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代位王興中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無涉,上訴人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二)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代位王興中行使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王興中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此與王興中是否拋棄時效利益無涉,爰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度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業已明確表明代位王興中為時效之抗辯,斯時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即王興中已得拒絕向上訴人為給付,則王興中自已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上訴人依然可向王興中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2、況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客觀上」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此與債務人於主觀上究何原因而不行使其權利無涉。換言之,民法第242 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意,依法條文義,並無債權人需於債務人未拋棄權利之情況下,始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之限制。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在本件程序中代位王興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王興中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

(三)被上訴人與王興中素有積怨,上訴人復係王興中之姪女,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93年間,如確有該債權存在,上訴人何以遲未向王興中追償,直至99年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王興中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後,始聲明參與分配,顯然上訴人對王興中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此間是否有假造債權,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受償權利之情事,確值存疑,爰將被上訴人與王興中間之糾葛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與王興中原係夫妻關係,於71年4 月29日結婚,育有3 女,然王興中於83年間因生意失敗後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不願尋找工作,經被上訴人介紹水電維修工作,王興中亦不肯屈就。嗣9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王興中以其身為家中獨子,需照顧其胞妹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購置房屋贈與其胞妹,被上訴人不從,引發王興中不悅,作勢欲毆打被上訴人,2 人長女及次女因此出手護衛被上訴人,詎王興中竟持餐椅毆打長女後腦,並徒手掌摑次女,被上訴人為免子女再遭暴力對待,因此攜同子女離家另行租屋,此後雙方即處於分居狀態,期間王興中不曾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女,亦不曾有書信往來,對於被上訴人及子女不聞不問,且其與被上訴人分居後,於93年間即與訴外人賴玉美同居,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上訴人為此於97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准離婚確定。

2、又因被上訴人於離婚訴訟該案中併為請求王興中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王興中為圖卸其就婚姻發生破綻之過失,以解免其賠償責任,因此委託徵信社人員跟蹤被上訴人,期間為圖蒐集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證據,甚且不惜觸犯刑法侵入住居罪、毀損罪,而偕同徵信社人員及上訴人共同無故侵入被上訴人友人家中,王興中與上訴人並因此而雙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涉犯侵入住居罪確定。凡此種種,均足證被上訴人與王興中素有積怨,且上訴人亦因上開刑事案件而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是本件足可合理懷疑係王興中挾怨報復,製造假債權,推由其姪女即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意圖減少被上訴人受償金額。

四、於本院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對王中興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得參與系爭分配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王中興向其借款310 萬元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云云;而證人王興中亦證稱於92、93年間分5次向上訴人借款約310萬元云。然:

1、上訴人於原審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借款時間不盡相符,且與證人王興中就有無簽發借據之陳述亦不相符。

2、上訴人證人王興中雖均陳稱310 萬元借款均以現金交付云云。然依證人王興中證詞可知,借款金額少則10萬元,多則180 萬元,其等所陳稱以現金交付已違常情。縱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亦應有存款來源可供查證,然上訴人卻稱從未將錢存入銀行,更悖於常理。

3、證人王興中證稱從未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云云。則上訴人於先前借款未獲清償之情形下,豈可能繼續借款與王興中,最後1次金額更高達180萬元,殊難想像。

4、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上訴人92年度所得142,560元,93年度所得208,766元,足證上訴人所抗辯其自88年至93年間在牙醫診所上班自己賺約300 萬元左右,自不實在。且依上訴人前開所得觀之,其自不可能於92、93年間借予王興中310 萬元。上訴人雖另抗辯部分金錢來自其父母與前男友,然無法提出來源證明以供查證,自認其抗辯為真正。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興中之時效抗辯。惟王興中於92、93年間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1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3紙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王興中於收受本票裁定或上訴人請求參與分配之際,均無否認或抗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二、王興中向上訴人借款後雖未清償,然其並無資產或存款可供上訴人執行,直至99年上訴人方得知其於本院尚有提存金可供執行,上訴人始就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非上訴人怠於向王興中追償。退萬步言,縱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但上訴人與王興中間之債權並不因票據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仍無礙王興中積欠上訴人310萬元之事實。

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39條規定不難明瞭。若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或其他原因列入分配,而請求予以剔除,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代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方為得宜,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應無依據。

四、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原告對分配之異議權,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並間接影響他債權人之權利,非謂因其異議所剔除之部分,均應歸其所有。是異議之結果,如有應剔除之分配金額,仍歸全體債權人所共享。本件上訴人既為債務人之債權人,依被上訴人所請而予剔除歸其所有,債務人因此將受有損害,並影響上訴人之權利。

五、於本院補稱:

(一)親屬間有相互信任之基礎,故於借貸時未簽立借據或其他憑證,本屬常態,而未收受利息,亦屬該然。如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不存在。上訴人借錢與王興中時,因時間較久,細節當有模糊之處;而被上訴人主張與王興中糾葛甚多,或王興中製造假債權推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顯失公平。

(二)上訴人為王興中之侄女,關係密切,故借貸之細節、程序自較他人簡易。再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上訴人於92、93年間月薪僅11,000元至11,700元之間,然此為一般薪資申報之常態,前開所得資料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不實。況依坊間牙醫助理薪資每月至少有3 萬元以上,上訴人無須負擔家計,生活單純,且自88年間即開始工作存錢,加上父母所給予或向前男友調借之金錢,本有能力於92、93年出借310 萬元與王興中,況借款係分批而非一次出借,事經多年何來存款來源以供查證,原審因而認定係假債權,並無依據。

(三)對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事實不爭執,但王興中未為時效抗辯;且王興中收到系爭分配表而無異議,即代表其拋棄時效利益。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持本院97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王興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9年3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王興中取回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083號)之擔保金50萬元,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王興中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3日,另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王興中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50萬元及其利息,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本院提存所則於99年7月9 日,將前開50萬元與利息1,268元支付與執行法院;與本件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興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22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上訴人另於100年6 月13日,持本院100年度中調字第1075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99年度司執字第2122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提存金參與分配,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2769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前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王興中願給付本件上訴人31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債務人王興中、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七股實行分配;前開分配表記載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 號,合併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21225號,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提存金501,268元,其餘內容如前開分配表所載;暨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於99年9 月2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分配表與通知,王興中則於99年9 月24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前開分配表與通知;本件被上訴人因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爭執,而於99年10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代位王興中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被上訴人另於99年10月14日分配期日以前開理由表示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被異議人即本件上訴人亦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異議,故該異議未終結,僅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告知本件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10日內,提出對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被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9年10月22日具狀檢附起訴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起訴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票3 張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第2122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97年度婚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王興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王興中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興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22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如前述。且上訴人對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且債務人王興中未為時效抗辯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票3 張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1225 號卷核閱無誤,故縱認上訴人對王興中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王興中怠於行使其權利,即王興中怠於對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亦可認定。又債務人王興中別無財產足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前開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 號卷可憑,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王興中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興中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9年度司執字第2244

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爭執,而於99年10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代位王興中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債權因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王興中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17日就99年度司執字第22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5、6所列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述上訴人之債權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王興中收到系爭分配表而無異議,即代表其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

1、拋棄時效利益須出於明示或默示;所謂默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倘係單純之沉默,自不得謂為默示之表示。

2、王興中未行使系爭消滅時效抗辯權,業如前述;則王興中並未明示拋棄系爭時效利益,應可認定。至王興中收到系爭分配表而無異議,僅係單純之沉默,尚不足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拋棄系爭時效利益之效果意思。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債權人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或其他原因,則不得提起云云。然:

1、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係於96年12月12日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修正立法理由明載: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

2、則由前開條文文義與立法理由觀之,債權本身是否存在與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均為前開條文規範之範圍,亦即前開事由亦得據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前開條文修正前之見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位王興中行使系爭消滅時效抗辯權,則上訴人對王興中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即不得行使,亦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則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述上訴人之債權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官 鍾啟煒法官 陳卿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