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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盧月圓被上訴人 張玉勳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957建號建物樓地板漏水狀態排除,使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50建號建物之天花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400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前屋主葉光前(下稱葉光前)在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34號(下稱前案)於民國98年10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和解效力所及等語。然本件乃新發生之滲漏點,位在客房天花板,並非前案訴訟程序中所鑑定之滲漏點,該鑑定報告所寫的兩處漏水都是指主臥室,且前案漏水上訴人已修理完畢,則本件漏水處既與前案不同,自非系爭和解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7日提起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634號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上訴人之前屋主葉光前應將坐落台中市○○路○○○巷○○號5樓之2所排放之污水、臭氣排除,及賠償498,000元;嗣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上訴人與葉光前於98年10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一、被告(即葉光前)願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二、原告願於民國99年1月31日前就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三房屋之漏水自行修繕,並放棄上開房屋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於上開修繕期間配合原告開門。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和解成立後,上訴人確有收到葉光前上開和解金15萬元,且嗣後曾以總價37,000元委託訴外人陳清輝修理主臥房上方之漏水,並支付定金17,000元,餘2萬元因仍有漏水而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筆錄、陳清輝開立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乃新發生之滲漏點,位在客房天花板,並非前案訴訟程序中所鑑定之滲漏點,該鑑定報告所寫的兩處漏水都是指主臥室,且前案漏水上訴人已修理,則本件漏水處既與前案不同,自非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漏水照片及漏水處之平面示意圖、請款單為證。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漏水照片、漏水處之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32頁)、請款單(本院卷第10頁),均無從積極證明上訴人所指確屬系爭和解成立後新的滲漏點。又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曾聲請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於98年4月21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即已向法院表示其房屋之二間臥室的天花板均有漏水的情況(按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平面示意圖可知,上訴人之房屋僅有二間臥室,一為主臥室,一為客房),此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在該卷可稽;再依前案鑑定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亦可知,於前案鑑定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主臥室及客房上方均有滲漏現象,此亦有該鑑定報告檢附之照片多幀(見鑑定報告卷第17頁、第25頁等)可稽。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和解之賠償金15萬元後,嗣後僅以總價37,000元委託訴外人陳清輝修繕主臥房上方之漏水,並未修繕客房上方漏水,且該次修繕上訴人僅支付定金17,000元,餘2萬元因修繕後仍有漏水而未支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6頁),並有陳清輝所開立之估價單、收據附卷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之賠償金後,並未積極將之用於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益證上訴人主張前案漏水其已修理完畢,本件乃系爭和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滲漏點)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再觀之系爭和解第2條載明「二、原告(即上訴人)願於民國99年1月31日前就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三房屋之漏水自行修繕,並放棄上開房屋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於上開修繕期間配合原告開門」,顯然系爭和解之內容並未侷限於系爭建物主臥室上方之漏水,已涵括全部漏水,並載明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滲漏點,既非系爭和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滲漏點),已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且無從遽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曾表明本件如果不清楚的話,其聲請由本院認定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因認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