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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陳美芬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複 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春福被 上訴人 賴冠瑋訴訟代理人 賴宏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第1613之41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14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相鄰同段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旁之空地以鐵皮烤漆板圈圍予以占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發現上情,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民國100年2月14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A─B─C─G--E--D─A連接線所圍區域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之「屋頂平面圖」無法證明土地標界位址,「圍牆示意圖」僅為施工依據,亦無法證明土地標界位址。而81年7月間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草圖,載明僅供建照申請參考使用,且線條模糊無法辨識。依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及98年3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可明顯看出兩造土地間有一小塊帶狀空地。本件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上訴人亦同意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事後卻拒不承認,上訴人復無地籍測量專業知識,自應以具公信力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為準。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613之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613之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茂煙等5人共有,於95年5月間出售予聯翔公司,買賣當時業經鑑界釘樁,上訴人依鑑界處預留4-5公分圍鐵皮圍籬;96年6月間聯翔公司分割土地建造房屋時曾再鑑界,相鄰土地所有人對界址均無異議;97年6月間上訴人發現聯翔公司建屋過於靠近地界且破壞上訴人之圍籬,懷疑聯翔公司越界建築,再次申請鑑界,經3次鑑界,上訴人始依鑑界處預留4至5公分圍烤漆板,於建造完成後並施作圍牆,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聯翔公司不可能未異議。且聯翔公司於97年間因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遂於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聯翔公司興建房屋所設之雨庇及設施圍牆帽頭外緣,需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614號土地界址相距15公分之協議,復經法院核定在案。嗣雖聯翔公司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惟上訴人認尚無越界設置圍牆等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遂未主張權利。且聯翔公司曾出具切結書,承諾其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圍牆工程階段修復上訴人受損之圍牆。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始興築,被上訴人係向聯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亦依現有屋況購屋,被上訴人就購買之系爭土地有問題,自與上訴人無關。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其他項下載「1.2.3.係現地烤漆板圍籬無法釘樁」,則上訴人設置之烤漆板圍籬至多僅在界址上,並未越界。又依該事務所100年8月22日「地籍套繪圖」,亦顯示被上訴人建物係緊臨兩造土地界址建築。且聯翔公司已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自不能因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不足,再向與系爭土地毗鄰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故被上訴人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14日出具之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雖認A─B─C─G--E--D─A所圍成之範圍即為上訴人烤漆板圍籬無權侵占使用系爭土地,然該鑑定書內容三之(六)所指H─J及K─L連接實線應為「一直線」,惟因地籍圖接合問題無法成為一直線,此即地政測量上所謂「推圖」差異,試若將H─J線往左下推或將K─L線往右上推,則該兩線當可成為「一直線」,且依97年6月27日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77年7月14日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上訴人之1614地號土地界線相當於H─J及K─L處亦成一直線。又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未在上訴人土地相鄰之1629、1628、1627、1626地號土地施測,亦未標示實量邊長,施測界址號數、註明界標名稱及關係位置,另加註土地界址坐標等,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鈞院至現場履勘時,可知上訴人已退縮60餘公分,若依鑑定圖要再退縮50餘公分,前後相差1米多,亦有問題,故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正確。

(三)依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月11日補充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系爭土地短少的面積為2.1平方公尺,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公差範圍內,且依同規則第242條規定,土地分割時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時,周圍界線不予變動,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上物返還土地。且上訴人使用之同段1614土地並無變動,不知為何多出14.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僅短少2.1平方公尺,但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6平方公尺,亦不合理,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13之4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G--E--D─A連接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歷經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3日、97年6月27日、99年9月2日至現場複丈時,皆由申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認章,鄰地關係人並未到場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雅二字第1000006947號函附卷可證,是上訴人稱96年6月間聯翔公司分割土地建造房屋時曾再鑑界,而相鄰土地所有人對界址均無異議云云,已屬無據。而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3日及97年6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上,僅標明系爭界址之位置,上訴人另提出之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2日「地籍套繪圖」,亦僅顯示被上訴人建物之位置,至於上訴人設置之圍籬究位於何處,均屬不明,況上開界標係依原有界址埋設,並註明於複丈圖,如原有界址有誤,其據此埋設之界標亦難免失誤。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聯翔公司施工時有越界妨害上訴人之情事,為此雙方曾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聯翔公司不可能未請求返還等語,固據提出複丈成果圖、照片、存證信函、切結書、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函文、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12號調解書、圍牆示意圖、磚牆剖面圖、建築平面圖等件為證。惟聯翔公司縱出具切結書,承諾將於執照領取後進行圍牆工程階段修復上訴人受損之圍牆乙節,僅能證明該公司確有因施工損及上訴人所設之圍籬,尚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設置之圍籬未越界。其次,上訴人自認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非協調雙方間之地界糾紛,且對造當事人非被上訴人,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再者,前開調解係因聯翔公司於96年5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613之43等二筆土地興建住宅一批,因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毗鄰,聯翔公司興建住宅及欲設圍牆,與上訴人致成毗鄰土地界址糾紛,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聯翔公司興建房舍之雨庇及施設圍牆時圍牆帽頭外緣需與同段1614地號土地界址離15公分(預留滴水位置)(詳附件圍牆示意圖及剖面圖)等語,有前揭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12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7年度豐核字第1296號卷查核屬實。該調解書所附之附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僅係以黑色粗筆於界址旁畫一線條作為聯翔公司施設圍牆之位置。換言之,聯翔公司欲施設圍牆之位置,並未經地政機關鑑測,其實際施測之位置不明(上訴人抗辯聯翔公司實際施設之位置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之)。況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所謂「需與同段1614地號土地界址離15公分」,仍有賴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614地號間之界址正確無誤,如原有界址有誤,其據此所為之約定自仍隨之變動。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難據此憑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聯翔公司負責人林惟仁,工地主任林基田,核無必要。

(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日到場複丈時,雖因部分系爭界址位於上訴人設置之圍籬內,複丈人員無法進入圍籬,以致無法訂樁,有該所100年9月27日雅二字第1000006947號函附卷可憑。惟依該複丈成果圖,已可顯示上訴人設置之圍籬係於系爭土地上,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然原審函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3日派員到場測量時,該所人員亦陳明:兩造間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因有糾紛,為此臺中縣政府曾於96年間辦理複測再鑑界,惟當事人仍有爭執,宜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等語,以致當日未能完成測量,有同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界址及圍籬之位置,爭執不休,自有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以定紛止爭之必要。

(四)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到場實地鑑測,其鑑定結果為:⒈圖示⊙小圖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⒉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16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⒊圖示D(圍籬上紅漆)--E(圍籬上紅漆)--G--F(圍牆上紅漆)黑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自強段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G點係E--F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⒋圖示A-B-C-G--E--D-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⒌圖示a-b連接紅色實線係自強段第34幅地籍圖與同段第37幅地籍圖部分圖幅接合線。⒍圖示H-J、K-L連接實線,係自強段16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中H-J、K-L連接實線應為一直線,惟地籍圖圖幅接合問題,無法成為一直線,已由國土測繪中心函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處。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該所100年1月25日雅地二字第1001000409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等附近膠片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14日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已兼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參照該中心後述100年5月26日函文),是其鑑測結果,自較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信。至於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係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時所適用,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導線點及界址點,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而其精度較「圖解法」為優,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000010279號函附卷可按。故上訴人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式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而不正確云云,容有謬誤。

(五)再按「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

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認定,係依上開規定實地測量後,系爭界址以同一圖幅內大多數之界址點、現況點與地籍經界線吻合者,作為套繪之位置,其屬測量技術與判認之決定,該地籍圖圖幅接合問題(非系爭界線),並不影響本件鑑定之結果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26日測籍字第1000004840號函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77年7月14日地籍圖,已註明僅供參考之用,其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97年6月27日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亦註明尚未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自無從以肉眼觀察該圖面上訴人所有同段1614地號與毗鄰之同段1614-2地號間之界址是否為一直線之情形,推斷國土測繪中心以上開精密方式測量結果之正確與否。是以上訴人辯稱:若將H─J線往左下推或將K─L線往右上推,則該兩線當可成為「一直線」,則A─B─C─G--E--D─A構成6平方公尺之越界無權占有問題不復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六)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月11日補充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僅在分析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614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不影響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上訴人所設烤漆板鐵皮圍籬之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之鑑定結果;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有關於公差之規定,及同規則第242條關於土地分割時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時周圍界線不予變動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分割複丈及計算土地面積時,於行政程序上如何辦理之規定,與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間所生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之私權紛爭無涉。上訴人據以爭執,核無可取。又上訴人既以烤漆板鐵皮圍籬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業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明確,上訴人仍一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洵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G--E--D─A連接線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烤漆板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勞務費用1,200元,共計2,7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