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黃素秋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張純玲,前於民國(下同)97
年5月中旬,為增加被上訴人之佣金收入,主動提供該行之文宣,宣稱「連動債」為「保守型」投資商品,而向上訴人推銷聲稱:「百分之百保本配息」(15.6%至15.7%)之投資標的且穩賺不賠。嗣在未交付上訴人產品說明書,也未告知該商品之高風險情況下,上訴人即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訴外人張純玲,並於97年5月14日自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238,085元匯兌為紐幣10,000元,全數用以購買名為「2年期紐轉乾坤II紐幣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商品)。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發行公司於四個月後即宣告破產。被上訴人自是以詐術騙取上訴人紐幣10,000元(折合為新臺幣238,085元)。
⒉上訴人為小學教師,年薪不超過新台幣80萬元,淨資產不
超過新台幣500萬元,非屬金管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3令所規定之自然人資格,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派員向上訴人推銷系爭連動債商品,契約當然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符合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購買資格,卻讓上訴人誤以為符合而購買,因此該購買契約,亦自始無效。
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7400
01820號函,被上訴人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亦不得使用誤導客戶之名稱。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商品名稱為「2年期紐轉乾坤II紐幣連動債」,而申購合約書之英文版,產品名稱記載為「2Y NZD Zero Coupon Note」,查「Note」一般翻譯成「票券」,與「債」或「債券」沒有任何關係,系爭連動債商品宣稱為保本高息,讓消費者誤以為係「公債」之一種,被上訴人將風險高之系爭連動債商品賣給一般大眾,即是詐欺。
⒋被上訴人於97年5月中旬遊說上訴人購買時,雷曼公司之
財務已屬風雨飄搖,股價只剩一年前之30%,金融界皆知即將倒閉(嗣於97年9月倒閉,距上訴人購買之日期,不到4個月),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吹噓雷曼公司有百年歷史,是世界最大的銀行之一。被上訴人為販賣系爭連動債商品,竟然在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條款宣告書」上,宣稱該產品風險為「保守」等級。被上訴人亦從未將最終產品說明書(Fina l Term Sheet)提供上訴人,種種程序上缺失及違法,致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認知,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公司破產後一周,始由被上訴人人員張純玲處證實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上訴人乃在一年之內之98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自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⒌依97年8月5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
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涉有詐欺,系爭連動債契約自始無效:
⑴依第5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不得有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雷曼公司在台灣地區之銷售限制規定中明文表示:這產品不得在台灣地區提供或銷售,只能在台灣境外提供或銷售給居住在台灣的投資客,而且是在遵守台灣安全法律及適用台灣管制跨國境行為的情況下。故系爭連動債商品自不得出售予一般消費者。
⑵依第8條第3項:信託業…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
或獲利。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投資之最低要求為「保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上開可能影響投資風險之相關訊息告知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標榜系爭連動債商品「保本保息」,更於銀行網站內張貼此一訊息,使人誤信系爭連動債商品能保證本金之安全。
⑶依第8條第7項:為行銷所製發之資料內容應載明信託業之
名稱、地址及電話或其他可連絡信託業之方式。查被上訴人行銷系爭連動債商品所製發之資料內容,只載明信託業之名稱,而無地址及電話或其他可連絡之方式。
⒍上訴人另蒐集下列相關物證,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涉有詐欺:⑴依據金管會官方網站上公告,被上訴人銷售雷曼公司所發
行之連動債商品,有關投資人權益問答集中所示,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
①銀行如有銷售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BH)發行或保證
之連動債,應主動通知客戶後續處理情形。上訴人僅於雷曼公司宣布破產後,接獲理財專員一次電話告知:「所購買之商品為雷曼連動債,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有120天保護期,因此暫停所有債券交易活動」。
②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應向投資人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銀
行銷售過程如有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生損失,銀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買賣契約本應以誠信為原則,一般消費大眾實為門外漢,無從深入了解契約之內容,通常都由賣方口頭簡單說明後,即接受賣方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而簽立,因此賣方更應以其專業提供相關之訊息,以保障買方之權益。
⑵依金管會官方網站上公告,銀行應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LBH)申請破產保護,對投資人權益影響之因應措施及問答集,於網站上公布,並連結至金管會銀行局網站。
①上訴人由金管會官方網站連結至被上訴人銀行之網站,
蒐集到之最新訊息報告製表日期為西元2008年9月19日。
②其他銀行依法院進行之程序與進度,主動上網公告之訊
息較為完整。相對比較之後,上訴人高度懷疑被上訴人:涉嫌偽包裝,實際並無真實交易,而未向雷曼公司購入系爭連動債,而屬「買空賣空」。
③上訴人觀察相關資料,認為被上訴人之前早就已知道雷
曼公司已有危機,因此在雷曼公司風暴發生前,即趕快拋售本身之存貨,使無辜之消費者幫其分擔損失。
④被上訴人應主動提出當初向雷曼公司購買之文件,以資
昭信,不應推諉而不提出。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日期為97年5月23日至97年8月23日三個月,被上訴人果有向雷曼公司購買該檔連動債,則雷曼公司理應曾有配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出配息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應提出已委託律師向美國法院對雷曼公司求償之文件。
⒎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94年7月2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45000509號令修正),被上訴人確有多項疏失,而未依注意事項辦理,導致上訴人損失,系爭連動債契約應為無效:
⑴依第10點第2項:…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
員不當推介、銷售之行為。及依第11點第6項:…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上訴人當初是於學校學生放學後,銀行理財專員拿著DM主動來學校找上訴人推銷,並非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購買。
⑵依第2點:…銀行對非高淨值客戶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
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第8點第2項之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當初上訴人對連動債毫無概念,曾詢及此項產品是否像定存一樣,滿期領回本金加利息?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員張純玲回答:差不多、類似。上訴人另詢問有無其他風險?張純玲即以藍筆圈起宣傳單上之「2年紐幣保本保息」字樣,又以紅筆勾畫「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為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等字樣,並告知上訴人,最不理想的情況為「利息沒有這麼高」。上訴人回應「利息沒有這麼高沒關係,最低限度要求須保本」。
⑶依第10點第3項:銀行提供客戶理財顧問意見應以書面為
之,並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及第10點第4項:…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理財專員人員既已明知「保本」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最低需求,自應提供適當之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此產品之風險屬性,即「保本之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而不該有任何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
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第10點第1項:銀行推廣本項業務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確認內容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始得核准辦理。惟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雷曼兄弟自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9月l5日破產為止,市場上即陸續有相關報導該公司因美國次級房貸影響,導致股價下挫、發行之債券信貸評比被調低及裁減員工等重大訊息,被上訴人所屬理財業務人員明知上訴人最低要求為「保本」情形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上開可能影響投資風險之相關訊息,告知上訴人,以使上訴人能在獲得充分資訊情況下,而得正確判斷是否投資。
⑷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到97年9月中
旬雷曼兄弟受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破產發生之風險變動前,被上訴人都未曾通知上訴人,雷曼兄弟之財務狀況不善等相關資料。按銀行於投資期間,應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並適時通知上訴人,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97年9月中旬雷曼兄弟破產後,寄發予上訴人之信託資金對帳單地址居然有誤,寄至上訴人婚前之娘家地址,上訴人乃未確實收到,被上訴人明顯有所疏失。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如成立契約關係,其契約性質應係「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意即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對雷曼兄弟並無直接之請求權,則雷曼兄弟公司有無虧損或破產等重大訊息,即非上訴人所能輕易查悉。此部分訊息之提供,應由被上訴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僅按月提供信託資金對帳單,而未告知發行機構之近況等風險變動訊息,則一般投資人實難據以判斷應繼續投資?或要提前解約,所謂「定期報告」應非僅指投資標的之淨值而已,被上訴人應另定期提供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變動訊息給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所載可知,主管機關銀行局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除應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亦應提供「定期報告」予客戶,供為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
⑹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人員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未依信託業法
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投資紐幣10,000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並受有手續費之報酬,依信託業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理財專員,均應就上訴人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
⒏被上訴人另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善盡職責:
⑴契約書暨申請書上之「基金/有價證券」之名稱有誤,為「紐轉乾乾(2年期)」。
⑵契約書暨申請書上之認證欄只出現「雷曼兄弟二年期紐轉
乾」名稱又不符。究竟上訴人所買商品為何?從何斷定?該契約書暨申請書是否仍為有效?⑶契約書暨申請書上寫著「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如背面記載
,委託人已確實明瞭並於合理期間(至少五天)逐條審閱完畢」。但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未盡告知義務,要上訴人審閱。此由契約書暨申請書上兩處之簽名,複印至匯出匯款申請書,即可證明理財專員根本沒有注意,也未告知上訴人。
⑷契約書暨申請書上審閱期至少5天,申請書日期為97年5
月15日,但被上訴人公司在97年5月19日就將外匯存款領出信託,未超過5天。
⑸依據94年7月21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509號令修正銀
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項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DM上「2年紐幣保本保息」字樣,大小約為Word字型12號大小,保證機構四大項字樣,大小約為Word字型l4號大小,而風險部分字樣,大小卻只有Word字型8號大小,被上訴人顯然刻意隱藏風險事實而誤導上訴人。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亦有上述情形,字樣大小甚至小於Word字型8號,被上訴人顯未盡告知風險義務。另金管會曾於官方網站上公告,銀行應主動通知客戶後續處理情形且須依法院進行之程序與進度,主動協助投資人主張權利。又依第10點第5項: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及第12點:…銀行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被上訴人公司均未依上述規定,給予上訴人權益手冊,亦未訂定紛爭處理程序,告知上訴人。⒐依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張純玲99年11月25日作證回答,可
證明被上訴人洩露及提供客戶資料,交由理財專員進行推銷系爭連動債商品。系爭連動債商品為理財專員張純玲主動向上訴人邀約,所提供之DM(宣傳單)及推銷時,均強調「保本保息」,復未告知上訴人「信託契約條款」之內容,亦無印製「客戶權益手冊」提供上訴人。信託資金對帳單更無法看出重要訊息,且寄送處理過程,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證人張純玲當初拿「DM」與「產品宣告書」進行推銷時,使用時間約為20分鐘,可見所稱當初有向上訴人逐條說明及做風險說明,並告知閉鎖期3個月不能買賣等語,實為無據。20分鐘之時間光唸完文字就有困難,如何再做說明與簽約?證人張純玲亦承認,相關資料除了簽名部分為上訴人所簽之外,其餘部份包括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簽約日期、甚至宣告書條款之勾選,皆為其所代勞,此種情況,不符合一般大眾的書寫模式,可證當時理財專員僅做簡單之推銷介紹,並未逐條說明相關條款及風險預告。上訴人雖有於文件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簽名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理財專員張純玲有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性質及風險。被上訴人若有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之有利於已事實,則應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93條、第114條解除契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主張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返還本金。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已負舉證之責,提供被上訴人印製強調保本保息之
DM文宣,並於被上訴人所屬網站下載連動債索引表,證明被上訴人之故意及過失。被上訴人交由理專推銷上訴人簽約之書面資料包括⑴DM文宣1張、⑵契約書暨申請書1張印雙面、⑶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印雙面、⑷產品條款宣告書1張、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共5頁。所有資料共達11頁之多,內容還夾雜中英文,文字排版緊密且字體過小,雖然理專出庭作證時說有照著唸給上訴人聽,但為上訴人否認,且20分鐘根本無法完成產品推銷介紹並完成簽約。
況被上訴人之理專張純玲於原審證稱將申購文件及風險預告書等資料於辦理後均直接投入信箱送達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理專張純玲並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逐條親向上訴人為風險之完整詳細說明及明確告知,並確保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僅以申購文件上之簽名即認已為說明,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上訴人雖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末頁簽名,惟僅依當時被上訴人理專張純玲指明需要簽名的申購文件給上訴人簽名,簽名後隨即將資料交由張純玲帶回,難認上訴人於申購文件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已為說明,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⒉原判決書第21頁提及有上訴人簽署之個人投資屬性分析表,
上訴人從未注意過此份分析表,經查才驚覺有可能是上訴人於所屬理專推銷時依其所指示簽名。除簽名外,其餘資料均非上訴人填寫勾選。內容4.目前手上所持有之資產,勾選項目為股票和現金(含存款)。上訴人從未購買過股票,卻有勾選此項目,即可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理專推銷時僅依其指示簽名,該理專並未依規定逐條向上訴人說明。由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刻意隱匿風險未告知,若被上訴人有做明確之風險告知者,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按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亦定有明文。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固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日為97年5月23日,閉鎖期97年8月23日止,贖回日期為97年9月20日,但發行機構荷蘭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日才由地方法院裁定破產。被上訴人應於相關時間內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卻無任何作為。另依信託業同時受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相關規範,信託業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若信託業違反信託法或信託業法相關規範,將受罰鍰或刑責之處罰。
⒋金管會公告:銀行受託連動債應向投資人善盡風險告知義
務…銀行銷售過程如有隱匿風險或誤導投資人情事,致生損失,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賺取手續費、佣金於所印製之文宣及其所屬理專推銷過程一再強調保本保息,蓄意隱匿而未告知風險,未介紹何為連動債,並告知上訴人和定存差不多,即是故意也是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受有
手續費報酬,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理財人員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上訴人之財產,即負有忠實義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風險屬性。理專張純玲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竟未盡上開忠實義務,反僅以DM推介系爭連動債,強調並說明和定存差不多,引人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自屬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而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謂:「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可見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⒍被上訴人所屬執行業務即理專張純玲於執行受託事務,違
反信託業法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以引人誤信之DM不當推介系爭連動債,致上訴人相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而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依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責回復上訴人尚未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之原狀。張純玲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因違反適合性原則及說明義務,在簽約過程中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違法性而構成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援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544 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38,085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8085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已於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相關文件上簽名,
再依系爭連動債商品相關文件之記載內容及證人張純玲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提供上訴人「產品說明書」及告知「產品風險」與相關資訊,上訴人無從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當場提出一份黃色文件,此份文件即系爭連動債商品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正本,足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其產品說明書,及否認證人張純玲有對其作風險說明、逐條說明內容及提及閉鎖期與贖回等事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為國小老師,學歷為大學,有其簽署之個人投資屬
性分析表可資為證,其對文字之識別與瞭解能力,自是較一般人為高,不可能不知所簽署之「紐轉乾坤II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所示文字之意義及效力,亦不因上開文件上有錯字或漏字而有影響其對投資標的認知。足認上訴人確有識別及瞭解所簽署之系爭連動債商品相關文件之智識及能力,無從主張遭理財專員誤導。且上訴人引用媒體報導而主張雷曼公司於伊投資時即已出現問題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使伊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判斷是否投資云云。惟此為事後諸葛,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隱瞞事實或誤導之情事。
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公司向其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等
級為保守型,為詐欺行為云云,亦屬無據。蓋因,雷曼公司當時確有百年歷史,且為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又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簡介」與「產品條款宣告書」均已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特性,被上訴人並根據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將系爭連動債商品列為「第1級保守型」投資產品。又當時有效適用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白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釋內容第三點說明,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買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⑴可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 dFund)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ipts)。⑵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
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 estors Service,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⑶經FitchRatings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上訴人97年5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公司之信用評等為「Fitch AA-/Moody's Al」(即在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A-級,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確均符合金管會上揭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用評等之規定。另雷曼公司雖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惟難認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與上訴人締約時,即已知悉雷曼公司已爆發信用危機,或責令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即能準確預知雷曼公司日後會發生財務危機而聲請破產保護。被上訴人當時考量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有雷曼公司為保證機構「保本保息」,因而將之列為「保守型」,確屬有據。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各頁底下均一再強調:「過去表現不代表未來表現。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語,上訴人無從諉稱不知,更不應將此風險之發生,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所主張之撤銷權,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行
使。上訴人於97年8月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時,並主張於97年9月中旬雷曼公司破產後一週,始由被上訴人職員張純玲證實其所購買者為雷曼公司之連動債云云。惟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有交付伊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簡介,而依該產品簡介之記載,上訴人即可知悉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保證機構為雷曼公司,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於
97 年5月向其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並有「用紅筆勾畫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為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益證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所投資者為雷曼公司之連動債,距上訴人起訴之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另援引97年8月5日公佈施行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涉嫌詐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5日進行投資,其引用嗣後所公佈施行之法令,指稱被上訴人未遵守云云,顯然本末倒置。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連動債不得在台灣賣與一般人云云。惟
查系爭連動債商品,無論中文或英文說明書,均無記載「不得在台銷售」之類似文字,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書狀附件P2之英文說明書係記載:「Tai
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regulations app licableto such cross borderactivities.」中文翻譯應為:「台灣銷售限制:該債券可能無法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而可能只能透過從台灣境外的方式銷售給居住在中華民國的投資者,以使此類跨國活動能符合台灣證券交易之法律及規定」。可知此僅是雷曼公司針對系爭連動債能否在台銷售及相關銷售方式所訂立之假設性條款,核非上訴人所指系爭連動債英文說明書中規定「不得在台銷售」云云。況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由上訴人將特定資金信託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境外之雷曼公司購買,並無被上訴人先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出賣予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情事。
⒍本件並無上訴人所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情事,
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係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係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可資為證,均在國外所募集,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證券到期價格。上訴人係個別將特定金錢信託給被上訴人,而委託被上訴人以該「信託資金」(非信託基金)在國外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僅是以受託人身份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並非連動債之發行人、募集人或保證人,更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核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
⒎本件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上訴人雖引用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及金管會銀行局公文,主張系爭連動債商品宣稱「保本保息」,會讓消費者誤以為它是公債或定存的一種,就是誤導云云。惟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乃係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為,本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Structured Notes」之中文翻譯為「結構債」或「連動債」,早已為投資者眾所皆知之事,且此等產品,投資者確實對募集者(如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有一定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存在。
⒏上訴人書狀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
又將法律行為「有效但得撤銷」與「無效」混為一談,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更未說明其所指之缺失行為係依何項法律規定而嚴重到使契約無效,更有甚者,將詐欺行為之撤銷法律效果,解釋為當然無效,並援引民法第113條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另又主張被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92、93條主張撤銷云云,法律見解反覆矛盾。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並無對「高淨值客戶」開辦財富管理業務,所辦理之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業務,只是一般之金融商品,核無上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自無依上開規定提供客戶權益手冊及紛爭處理程序給上訴人之必要。
⒐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所為推銷方法,並無不當推介、銷售
之情事,亦無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而利誘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雷曼公司即將破產之事實,上訴人所提之文章,均係網路上他人事後所整理之資料,無從據為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認定。系爭「保本保息」連動債商品,其性質較非保本保息之其他連動債,實為單純,而非複雜。上訴人之所以無法贖回,乃源於雷曼公司破產所致,而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於雷曼公司97年9月15日宣告破產前,依約尚無法贖回,自不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後有無告知其風險變動而有所差別。上訴人不能贖回紐幣1萬元,核與其所指被上訴人未適時通知伊並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並未違背本國法令規定令其所屬理專向上訴人推銷、募集資金:
⑴按上訴人於上訴狀表示:「依據97.1.16公布施行之信託業
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第5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不得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惟查所引法條內容並非信託業法,而係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5條之內容,而該法係於97年8月5日公佈施行,然雙方之契約早於97年5月15日已簽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之規定自不能規範及影響前已存在之事實,是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上訴人銀行依其指示投資國外「特定金錢信託資金3年期奧幣保本保急連動債」,且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此項業務亦已取得中央銀行之許可。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係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則為電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亦即系爭連動債係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在國外所募集,並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證券到期價格。而上訴人等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僅係個別將特定金錢信託給被上訴人銀行,委託被上訴人銀行以該「信託資金」向國外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是故,被上訴人銀行僅以受託人身份購買系爭連動債,並非連動債之發行人或募集人,核無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之適用。
⑵上訴人所提出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70001820
號公文,乃於97年6月17日始發文於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自難以事後該金管會公布「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拘束先前之契約行為,逕謂契約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另提出之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五)第0000000000號公文為主張並未說明本案有違反該函令規定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信託業法第8條及第31條之情形:
⑴按本件到期保本保息,仍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由非被
上訴人所承諾,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為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而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之情事。
⑵另信託業法第8絛之內容為:「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謂信
託業要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絛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內容實為97年8月5日公布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上訴人將不同法條之內容錯置,係欲避免法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而以錯置法規使法院與被上訴人可能因一時不查而適用締約後之新法,實有違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縱適用該締約後之新法,被上訴人亦無使上訴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上訴人所簽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即已明白揭示保證機構為雷曼銀行,何來致使其誤信被上訴人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上訴人所言實有偏袒不實。
⒊本件系爭連動債其風險確屬保守型且保本保息:
⑴所謂連動債係指結構型金融商品(Structured product )
,由固定收益債券和約定的連動標的兩部分組成,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後,利用投資報酬率的觀念去創造出高保本及高收益的報酬型態。市面上一般之操作方式,係發行單位於取得投資人之資金後,將該筆資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以投資固定收益商品,此類商品多半以零息債券(發行時按低於票面金額的價格發行,而在兌付時按照票面金額兌付,其利息隱含在發行價格和兌付價格之間之債券)為主;另一部分則是以該利息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此類商品以選擇權為主。此種操作方式,因係利用零息債卷兌付價格與發行價格之差異投資,且選擇投資之方式縱產生虧損亦不會損及本金,於連動債到期時,發行機構並不會有本金之虧損,故發行機構得以向投資人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此即所謂的保本型連動債。發行機構與投資人約定到期返還本金的連動債即所謂的保本型連動債,尤其是約定到期100%返還本金之保本型連動債,此時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無論其變動如何縱全然虧損至零,亦與投資人之本金無涉,惟就投資人本金以外之報酬仍有影響。若發行機構於發行時與投資人約定一定之報酬,於到期時無論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其變動如何,縱全然虧損至零,就投資人之報酬並不有任何影響,而在該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獲得極高報酬時,對投資人之報酬之增加也幾近無任何變動,換言之此時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其風險變動的之狀況,對投資人而言已無庸特別注意,此即所謂保本保息型連動債。保本保息型連動債其本金及報酬已經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加以保證,此時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之風險幾近完全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擔,故在此種連動債,投資人重視的是發行機構及保證構之信用風險,即交易相對人到期不履約之風險。信用風險本為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惟其風險仍有高低之別,故投資人多以國際權威信評機構之信用評等結果,作為評估該信用風險高低之參考。
⑵本件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保證於投資人贖回時100%返還
本金,配息之方式最低亦有15.6%,可知系爭連動債確屬投資人於到期時,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返還本金及一定利息之保本保息型連動債。另本件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投資人因其變動可取得之最高報酬亦僅較配息多出0.1%,故上訴人就本件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之影響至多為新台幣
238 元(238,085XO.1%=238.085)。而連動債之風險,投資人往往著重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系爭連動債由過去績效良好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為其保本,而該公司之信用評等為:「A+S&P )」而以標準普爾(即S&P的違約統計資料),其評價為A以上之1年平均違約率僅為
0.08%,而過去30年間亦僅有其中9年曾有公司發生違約,而在這9年中發生違約率最高之1年,其違約率亦僅有0.38% (即1000家公司僅有3.8家公司產生違約),故業界普遍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評估為「保守型」,是被上訴人絕無誤導上訴人之情事,否則豈會發生國內有多家銀行亦將100多億的自有資金投入購買雷曼連動債而同遭慘賠?足見系爭連動債係受97年金融海嘯影響,致其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均宣告破產進入清算無法贖回。此等情事,依當時之金融專業判斷,無法預估,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無從以此指責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言,似以事後履約結果做為認定系爭連動債風險極高之論點,亦非有據。蓋台灣中央銀行所發行,以國家作為保證之公債,於西元2011/ 09/08由惠譽(fitch)所評定之信用評等亦為A+,尚較本案上訴人投資連動債時惠譽給予雷曼兄弟之信用評等為低。則若投資人現時將資金信託予被上訴人投資台灣公債,日後若台灣不幸發生如希臘無法履約之情事,是否即可不論投資時點的信用評等是否為保守型,逕以事後無法履約的結果,即可認定台灣之公債於投資時風險極高?⑶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於97年5月14日雙方簽約時,國際
信評機構皆給予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極高評價,但上訴人以事後履約情事逕自認定該連動債於簽約當時,具有極高之風險,毫無依據,不足採信。蓋若上訴人認為因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具有極高之風險,因而認為連動債本身亦具有極高之風險,惟如前所述,本件連動債因有保證機構保證保本保息,故連結標的對上訴人最多僅有0.1%之配息差異(約新台幣238元),實難因而認定連動債具有高風險。且上訴人投資時,三大國際信評機構皆給予極高之評價,則被上訴人根據國際信評機構之評等告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屬保守型,何來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更無未盡商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彰彰明甚。
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上訴人所述僅屬空言:
⑴上訴人稱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公司破產後,接獲理專來電
告知其所簽訂契約為連動債,非銀行之定期存款,才知受騙,惟上訴人為國小老師且其學歷為大學,其對文字之識別與瞭解能力,自是較一般人為高,不可能不知道所簽署之文件之意義及效力,且連動債與銀行之定期存款在字面上即有相當大之差異,難以想像上訴人誤認其所簽訂之契約為銀行之定期存款。
⑵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印製之DM文宣、被上訴人網站下載
網頁資料連動債索引表,及理專張純玲均一再強調保本保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故意和過失云云。惟系爭連動債依其產品條款宣告書第6款規定:「本產品將於到期時返還100 %原幣本金」,第9款規定最低收益風險:「若紐幣
3 個月Libor期末評價日收盤價>10 %,債券到期價格為
115.6%」,可知系爭連動債確為保本保息商品,被上訴人並無誤導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以不實之事實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⒌上訴人空言否認理專已對其告知風險,卻未見其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與其所簽署之原審卷被證6、7之內容大相違背,不足為採。
⑴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之起訴狀表示,被上訴人未予其產品
說明書,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被證6、7、11並由原審確認後,於上訴理由狀對此刻意忽略,而以原審卷被證12之個人投資屬性分析表,其上之內容除簽名外,其餘均非上訴人填寫勾選,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刻意隱匿風險。惟按原審99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最後1行,證人張純玲表示:「被證十二,我有詢問過原告後才填上去的。」,且該個人投資屬性分析表之內容皆為上訴人個人方可得知之資科,若非上訴人之指示,理專如何可得知其內容而為其勾選,上訴人所言僅有簽名,而不知其簽名之內容,顯不合事理之常情,不足為採。
⑵另該個人投資屬性分析表之內容是用於測量上訴人之風擔
能力及意願,並非用於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何以得用於證明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刻意隱匿風險,且以上訴人所簽署之原審卷被證6、7、11,即已自承已接受被上訴人告知該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其所述被上訴人未告知風險實有不實。
⒍被上訴人已告知信用風險下,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約,則日後因信用風險發生所致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說明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雷曼發生危機時,即可預測雷曼勢必倒閉,亦無法使上訴人贖回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是否告知上訴人所言之風險,與上訴人是否得以規避而避免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雷曼公司集團於97年是否會倒閉,抑或為美國政府伸出
援手而度過難關,無人可準確預測,自難苛求被上訴人能未卜先知。此觀花旗集團於97年發生二次房貸危機後,也難逃該波金融危機,股價暴跌60%,到了16年來的低點,上一年度淨虧損逾200億美元,在危機爆發前即宣布大量裁員,並出售相關子公司,與雷曼公司集團幾乎同出一轍。惟花旗集團事後因美國公司金援,未使投資人受有損害。足證雷曼兄弟集團日後發生破產倒閉情事,確非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投資專業人士所得預見,而被上訴人公司依雷曼公司集團當時既有之信用評比,評價系爭連動債具有保本保息性質,屬於保守型投資商品,並無錯誤,自不可以因被上訴人公司不能掌握、預知雷曼公司集團事後即將倒閉等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設若被上訴人公司判斷雷曼公司集團將倒閉,而建議上訴人贖回,若事後雷曼公司集團未倒閉,上訴人豈亦可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提前贖回之損害?如此更可見上訴人於本件僅是以其事後獲利與否,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顯非正當。
⑵原審卷被證七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含預告書第2頁末欄「
委託人(兼受託人)提前贖回條款」第(1)項約定:自發行日起3個月之閉鎖期不受理提前贖回申請,閉鎖期結束後,於每月20日開放為固定贖回日,贖回價格以當時市場報價為準」其中發行日依上開文件第1頁之記載,為97年5月23日,是系爭連動債之閉鎖期至97年8月23日,閉鎖期結束後之第1次贖回日則為97年9月20日,此之前,上訴人依約不能申請贖回。且於上開期日前,雷曼兄弟公司已於97年9月15 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清算程序,致上訴人亦無法於97年9月20日申請贖回。從上開贖回限制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乃至97年9月20 日第1次贖回日前,無論是否有提供上訴人所主張之風險資訊,均無從建議上訴人做出贖回以規避雷曼兄弟公司倒閉風險之決定,上訴人依約亦無法因知悉此等風險而得提出贖回申請,足見上訴人不能贖回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紐幣1萬元,核與其所指被上訴人未適時通知伊並提供規避風險之訊等不實情節間,無因果關係,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得於斯時對上訴人提出何種有效規避風險之資訊。被上訴人確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更不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中旬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將信託資金對帳單寄至上訴人娘家住址,而有所影響。
⑶上訴人主張:「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固於97年9月15日
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日為97年5月23日,閉鎖期97年8月23日止,贖回日期為97年9月20日,但發行機構荷蘭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日才由地方法院裁定破產。被上訴人應於相關時間內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卻無任何作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事項」等語,似認為被上訴人若能即時告知上訴人該發行機構即將破產,即能適時申請提前贖回以避免損失。然本案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B.V.),於97年9月18日依據荷蘭破產法向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申請暫時性之暫停支付處分,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並於同日發給並自97年9 月19日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即可以該暫時性之暫停支付處分暫停對所有債權人付款,是以縱被上訴人能提前告知上訴人發行機構即將倒閉一事,上訴人於97年9月20日亦已無法申請提前贖回,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於97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8日破產之期間仍可為提前贖回之申請,其主張顯有違誤。⒎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違反民法第544之規定: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隱匿風險,或未告知何為連動債
,且上訴人亦未明示確究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另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8,085元,似以投資金額之全部作為損害之金額。然系爭連動債目前因發行機構進入破產清算階段而無法贖回,日後至清算結束後,究尚能贖回若干?亦不得而知,但仍有一定價值,而非全部化為烏有,故金管會指示銀行與投資人和解,先行「補償」而非「賠償」投資人些許投資款,待日後發行機構清算完畢而得贖回時,再另為計算找補。是上訴人所提因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為所投資金額之全部,顯非事實,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因此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全部之損害,是所為請求仍屬無據。且縱日後該系爭連動債於因發行機構清算完畢,而確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全部之損害,此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倒閉所致,與上訴人所空言被上訴人未告知其風險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由被上訴人之他項受客戶信託金錢以投資連動債之業務,如「趨勢綠能」、「農金發威」、「電力十足」、「發現巴菲特」、「紅色新勢力」等非雷曼連動債,縱使正值97年9月後之金融海嘯期間,發行機構仍係依約將投資本金甚至是連本帶利返還給投資人,並未因此使之受有損害,即可知縱被上訴人未告知風險,並不必然生該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絛請求該損害。
⑵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應負賠償之責」。本案中,如上所述,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仍屬未知,縱受有損害亦係因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倒閉所致,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間有無過失無涉,亦不得以該法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於97年5月中旬,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張純玲,
提供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宣傳單,而向上訴人推銷系爭連動債商品,上訴人嗣於97年5月14日自帳戶內提轉新臺幣238,085元匯兌為紐幣10,000元而參與名為「2年期紐轉乾坤II紐幣連動債」之投資。
⒉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為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前
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其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前於同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上訴人則係於98年8月12日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⒊上訴人曾於「紐轉乾坤II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產
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上簽名。
㈡爰就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分述如下:
⒈系爭連動債交易是否違反不得在臺灣銷售之限制而無效?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金管會規定及對照英文版產品說明書,
系爭連動債不得銷售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投資人云云。然查,有關臺灣銷售限制部分,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書英文版第4頁固記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i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sold or offered in the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其中文意思為:台灣銷售限制:該債券可能無法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而可能只能透過從台灣境外的方式銷售給居住在中華民國的投資者,以使此類跨國活動能符合台灣證券交易之法律及規定。此項約定僅係限制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金錢信託移轉於受託銀行,再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名義在海外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
⑵依上訴人所簽立之「臺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之記載,上訴人乃係指定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並另在產品條款宣告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足見系爭連動債商品確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定,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在海外所為之投資,而非上訴人以自身之名義向雷曼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交易,違反上開限制而無效,尚非有據。
⑶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簡介」與「產品條款宣告書」
業已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特性,其內容是否淺顯易懂,或因每個人不同之背景而有所差異,但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應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為據。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2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1)可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其信用評等為「FitchAA-/Moody's Al 」(即在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A-級,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自符合金管會上揭可行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信用評等規定。
⑷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
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自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
⒉上訴人簽立「臺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而得主張撤銷?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廣告傳單,標示系爭連動債乃「保本保息」,且上訴人雖在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及個人投資屬性分析表簽名,惟係依被上訴人理專張純玲指名而為簽名,張純玲並未逐條向上訴人為完整說明及明確告知,並確保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且簽名後隨即將資料交由張純玲帶回,顯見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刻意隱匿風險未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應構成詐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⑵經查,所謂保本型債券係指債券到期返還金額無須取決
於連結標的表現,符合此定義下之連動債券,即為保本型債券;而所謂信用風險則係債務人或交易對手違約的風險,除交易標的為本國債券外,信用風險存在各種金融商品,因此所謂保本型之連動債非謂其完全無風險投資,信用風險與債券是否保本,實屬不同範疇投資風險,如將信用風險亦列入保本與否認定標準,則幾無所謂保本型債券。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第6款約定「本產品將於到期時返還100 %原幣本金」,第9款約定「最低收益風險:若紐幣3個月Libor期末評價日收盤價>10 %,債券到期價格為115.6%」,可知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之連動債。
⑶至於系爭連動債之信用風險,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動債之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其上業已載明:「過去表現不代表未來表現。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語;且上訴人自承其為國小老師,學歷為大學畢業,對於上開文件之文字意義應能理解,足認上訴人應可認知信用風險需由委託人即自己承擔,被上訴人理專於銷售過程縱未逐條說明,亦難認有刻意隱匿風險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亦難以嗣後信用風險之發生,即回溯認為系爭連動債屬非保本型,而認有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⑷又個人投資屬性分析表之內容是用於測量上訴人之風險
承擔能力及意願,並非作為告知系爭連動債風險之文件,其內容勾選是否正確,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無關,自不得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刻意隱匿風險。
⑸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理專有提供系爭連動債商
品之「簡介文宣」予伊過目,該簡介上方載明「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公司」,下方另註明有:「臺中銀行僅為受託投資,並不提供本金及獲利之保證」。另上訴人所簽名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亦有該項連動債產品之風險說明。上訴人既於其上簽名,形式上即生「委託人當已「接受貴行專員解說本商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以上【產品特性與條件】、【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及【特約事項及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如為反於各該記載之內容而為主張,則應由上訴人另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理專即證人張純玲有何詐欺行為或如何致生錯誤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其從未參與投資,過往資金均存放定期存款資供為證,惟其過去縱未曾參與投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兩造於97年5月中旬締約時,被上訴人確已知悉雷曼公司將於短期內發生財務危機或聲請破產保護,其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公司破產後,始由被
上訴人理專張純玲證實其所購買者為雷曼公司之連動債,距其於97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自承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有交付伊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簡介,而依該產品簡介之記載,及自承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於97年5月向其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有「用紅筆勾畫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為世界第四大投資銀行」等情,足見上訴人於97年5月中旬訂約當時即已知悉所投資者為雷曼公司之連動債,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⒊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之信託契約,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紐幣10,000元,於97年5月19日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被上訴人執行受託業務是否違反法令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
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第5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不得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及違反信託業法第8條、第31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信託業法第5條內容並非信託業法,而係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5條之內容,而該法係於97年8月5日公佈施行,然雙方之契約早於97年5月15日已簽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之規定自不能規範及影響前已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所稱信託業法第8條規定「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亦非信託業法第8條之規定,實為97年8月5日公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如前所述,該辦法於本案並無適用。再按信託業法第31條固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惟兩造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信託法予以規範,與信託業法制定意旨重在營業信託,而藉由信託業法之制定,以確定營業信託之當事人關係,並輔以行政管理以健全信託業之經營有別,故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信託法規範。況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
⑵按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同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理專張純玲僅以DM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強調並說明和定存差不多,引人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且張純玲並未逐條向上訴人為完整說明及明確告知,並確保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上訴人雖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末頁簽名,惟簽名後隨即將資料交由張純玲帶回,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屬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云云。惟系爭連動債屬保本型之連動債,且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用風險已經揭露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訴人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上開文信內容的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理專張純玲亦證稱「第一次我帶DM去南投市平和國小介紹連動債產品,正式訂立契約是隔2、3天後」、「伊按照DM及產品條款宣告書比對逐條說明」、「被證六(指產品條款宣告書)、被證七(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我有跟上訴人告知,所以我有打勾」等語,故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
⑶從而,被上訴人執行受託業務並無違反法令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日為97年5月
23 日,閉鎖期97年8月23日止,贖回日期為97年9月20日,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固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但發行機構荷蘭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日才由地方法院裁定破產,被上訴人應於相關時間內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卻無任何作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事項云云。經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於97年9月18日依據荷蘭破產法向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申請暫時性之暫停支付處分,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並於同日發給並自97年9月19日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即可以該暫時性之暫停支付處分暫停對所有債權人付款,有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破產管理人第一次破產報告英文及中文翻譯版本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7年9月20日贖回日期通知上訴人申請提前贖回。此外,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法令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之職員張純玲執行職務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並無不法詐欺行為,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184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93條、第114條解除
契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主張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返還本金?⑴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上訴人簽約指定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乃係本於投資之目的而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交易違反不得在臺灣銷售之限制
而無效,及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契約等情,既無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
92 條、93條、第114條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主張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38,085元,及
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吳蕙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