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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

朱秋娟被上訴人 法意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青訴訟代理人 吳季儒

林芝而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王靖怡受告知訴訟人 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致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就本件被訴之事實,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將本件精油等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貴陽市之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天公司,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書狀),因本件判決結果,將致被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海聯天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有所影響,依首揭法條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朱秋娟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業社(下稱陳清龍)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精油等貨品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6,150元。嗣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4日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交付地即台中市○○區○○○街○○號(以下簡稱大墩四街50號)交予上訴人朱秋娟簽收無誤,然而,上訴人陳清龍僅先清償買賣價金96,150元,其餘價金10萬元,則交付上訴人朱秋娟所簽發、發票日99年6月20日、票號BA0000000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上訴人朱秋娟並代理上訴人陳清龍委託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分別轉寄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市二地,並表明願負擔寄送費用,被上訴人因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輾轉委託受告知訴訟人海聯天公司運送至上開地點,被上訴人並先墊付相關運費共55,545元(含稅)予海聯天公司。詎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貨物分別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市後,上訴人僅領取運送至重慶市之貨物,而未前往領取已於99年5月20日運送至貴陽市勝輝站所之貨物(該貨物事後於99年5月25日退回海聯天公司位於福州之倉庫),並藉口未收到系爭貨物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因委任所支出之運費。為此,分別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陳清龍或上訴人朱秋娟如數給付10萬元,又上訴人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陳清龍償還墊付之運費55,545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上訴人陳清龍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金196,150元(含運費)之系爭貨物,雙方約定送達交貨地點為中國四川省重慶市○○○區○○○道○○○號(西城綠錦售房部)及貴州省貴陽市○○○路○號時代名仕樓l4樓D座,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在大墩四街50號驗貨後,隨即由上訴人朱秋娟簽發面額分別為6萬元、36,150元及1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惟上訴人事後僅分別於99年5月20日、同年5月26日於重慶市收到38公斤之精油(58組)、以及由貴陽轉寄之27公斤噴瓶而已,事後並未在貴陽收到所訂購之其他貨物,上訴人因於99年5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貨物下落未果,遂僅使兌現6萬元、36,150元等2紙支票,至於系爭支票之票款則提存於法院。另上訴人在99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詢問貨物下落過程,同時反應貼紙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於同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負擔換改貼紙之相關運費,此觀該電子郵件第一、六點自明,足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在中國大陸、且所約定之價金已包括相關運費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件請求權基礎說明: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陳

清龍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朱秋娟給付10萬元(以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

54 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陳清龍給付其已墊付予海聯天公司之運費5萬5545元(含稅)。

⒉上訴人有關在運送後未收到部分貨物之損失,不願在本件

訴訟中提反訴請求(迭據上訴人在原審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

㈡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朱秋娟於99年5月3日以上訴人陳清龍(即龍雨生物

科技企業社)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乙批(精油等貨物,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頁之出貨單所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96,150元。

⒉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將上訴人陳清龍所購買之系爭貨

物送至台中市○○區○○○街○○號,由上訴人朱秋娟在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上簽章。上訴人朱秋娟即簽發面額分別為6萬元、3萬6150元及1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上開買賣貨款之用;上訴人朱秋娟並代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該貨物送至中國大陸之重慶市、貴陽市(送往重慶之貨品共有二箱,一箱34組、另一箱為24組,每組16瓶、每瓶10ml之精油;其餘買賣之貨品則均送往貴陽),並交付上開貨物指定送達處所相關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字條(見原審卷第11頁)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於將買賣貨品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約定,究為原來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抑或買賣契約外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

⒊上訴人朱秋娟有權代理上訴人陳清龍(即龍雨生物科技企

業社)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簽收相關買賣貨物、以及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購買之貨物送往中國大陸之重慶市及貴陽市等行為。

⒋被上訴人事後委請海聯天公司,將系爭貨賣送至中國大陸

之重慶市及貴陽市(被上訴人實際委託送達之處所,詳見原審卷第12頁、13頁之「海運正式報關結關確認單」),因而支付海聯天公司運費共5萬5545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4頁)。

⒌上訴人朱秋娟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

3紙支票,其中面額6萬元、3萬6150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業經付款完畢。而面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則經付款人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法意貿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為由,拒絕付款。

⒍上訴人陳清龍事後在99年5月20日於重慶收到38公斤之精

油(58組),復於99年5月26日於重慶收到原指定送貴陽市之噴瓶(27公斤)。其餘指定送貴陽市之貨物則迄未收受。

㈢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清龍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請求上

訴人朱秋娟給付票款10萬元(以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此又涉及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交付貨物之地點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⒍)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與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

求上訴人陳清龍償還所墊付予海聯天公司之運費5萬5545元(含稅),是否可採?此又涉及上訴人朱秋娟在99年5月4日,代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貨物送至中國大陸之重慶市、貴陽市(見不爭執事項⒉),該約定究為原來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抑或買賣契約外另訂立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出售之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為原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是否可採?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清龍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請求上訴

人朱秋娟給付票款10萬元(以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系爭貨物地點應

為大墩四街50號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交付地點在中國大陸重慶及貴陽等語。經查:上訴人陳清龍雖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頁),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表示願意負擔將貨物寄回換改貼紙之相關費用(見上開電子郵件第1、6點),藉以推論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應在中國重慶與貴陽等語,惟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其彼此之意思表示始終未獲得一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間之協議尚未成立,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中所為意思表示,自均無從拘束雙方之效力。甚且,觀該電子郵件第5點更已明白表示:上訴人陳清龍須於寄貨至中國大陸重慶前將本件貨物運費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清等語。倘若本件出賣人所負交貨義務之地點在中國大陸重慶與貴陽,則何以仍可要求居於買受人地位之上訴人陳清龍必須負擔將貨物送至中國大陸重慶與貴陽之運費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陳清龍,應僅係在上訴人陳清龍事後質疑貼紙問題時,為促成和解、協議所作之讓步而已,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尚不足以據為推論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在中國重慶與貴陽之憑據。又觀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原審卷第9頁參照),其內有關系爭貨物之「送貨地址」欄,記載為「台中市○○區○○○街○○號」等語,該出貨單雖為被上訴人所填載,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出貨單所載之大墩四街50號時,業經上訴人朱秋娟檢查後在該出貨單內簽章確認,並同時交付由上訴人朱秋娟所簽發、面額合計共196,150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⒉)。據此,倘若買賣雙方於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交付地點並非在大墩四街50號,衡情,上訴人朱秋娟應無在該處(中途)預先簽收系爭貨物、並即簽發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理。至於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內固有運費3,000元之記載,然而,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之相關運送費用絕不僅區區3,000元之數額,為童叟皆知之事,且參酌上訴人陳清龍、朱秋娟均自認係在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達大墩四街50號點完貨後,才將記載系爭貨物欲送往中國大陸之詳細地址、電話之字條(見原審卷第11頁)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寄往中國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等),可見,被上訴人在將系爭貨物送至大墩四街交付上訴人朱秋娟簽收之前,尚無從確定系爭貨物將送往中國大陸何一地區,應堪認定。而以中國大陸幅員甚為廣大,送至中國大陸之不同地區,將直接影響運送費用之多寡,此既屬涉及交易成本及盈虧之重大因素,衡之商業行為之目的在於營利,則被上訴人在尚未確認實際運送地點之情況下,按諸一般常情,應無逕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中國大陸(由上訴人指定任何一地區)、並允諾自行負擔運送費用之理。況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清龍間之買賣標的為精油與噴瓶等,屬於種類之債而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情形,故本件如查無當事人間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仍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即大墩四街50號作為清償地。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因而認為本件買賣雙方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應為大墩四街50號;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約定之交貨地點在中國大陸重慶及貴陽等語,並不足採。

⒉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以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清龍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大墩四街50號交付買受人簽收,詳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與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故上訴人陳清龍應依上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負給付價金(尾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買受人先前交付由上訴人朱秋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10萬元)以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用,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上訴人朱秋娟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負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義務。又上訴人陳清龍、朱秋娟各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屬各別,然而,其所負給付之目的則為同一,核其性質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故其間如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在相同給付範圍內自可同免其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陳清龍償還所墊付予海聯天公司之運費5萬5545元(含稅):

⒈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清龍間所訂立之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所約定之交付地點為大墩四街50號,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大墩四街50號交付予買受人簽收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即已完成,上訴人陳清龍於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完成之後,復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市,要係在原來之買賣契約外,另由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就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市及貴陽市部分,重新成立一委任契約關係。因此,被上訴人為處理該新成立之委任契約相關事務而支付予海聯天公司運費5萬5545元(含稅),自無從包含於原先約定買賣價金196,150元之內。況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出貨單所載之大墩四街50號後,由上訴人朱秋娟代上訴人陳清龍於該出貨單內簽章確認後,始另由上訴人朱秋娟代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一新委任契約,已詳如前述,而觀看前開上訴人朱秋娟所簽收之出貨單2紙(見原審卷第9頁),其內記載日期為「99年5月3日」,可見,該2紙出貨單應係被上訴人在99年5月4日實際交付貨物之前即已預先作成,又該2紙出貨單所記載之未收金額分別為16萬元、36,150元,合計共為196,150元,恰與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買賣價金196,150元相符,由此益見,上訴人陳清龍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196,150元,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事後基於委任契約所另行墊付予海聯天公司之運費5萬5545元在內。至於上訴人陳清龍所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2 頁),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負擔將貨物寄回換改貼紙之相關費用(見該郵件第1、6點),惟其中第5點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清龍須於寄貨至中國大陸重慶前將本件貨物運費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陳清龍,應僅係在上訴人陳清龍質疑貼紙問題時有所讓步以促成和解、協議而已,尚不足以據為本件買賣價金196,150元已包括將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與貴陽之運費在內之憑據,亦詳如前述。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因而認為上訴人陳清龍抗辯被上訴人應將出售之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重慶及貴陽屬於原來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約定之買賣價金196,150元已包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相關運費5萬5545元在內等語,並不足採。

⒉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其立法理由指明「…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等語,足見,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支付必要費用時,縱其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尚未達到預期之效果,委任人仍須償還受任人相關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與上訴人陳清龍另行成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陳清龍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之重慶市及貴陽市,被上訴人為處理該委任事務,因而委由海聯天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開地點、並支付海聯天公司相關運費共5萬55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認屬實。上訴人陳清龍雖抗辯伊僅收到指定送至重慶市之貨物及部分由貴陽轉送至重慶之貨物,其餘指定運送至貴陽市之貨物迄尚未收到等語,縱屬為真,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陳清龍仍不得據為拒絕償還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之理由,因此,上訴人陳清龍仍有給付被上訴人墊付予海聯天公司運費5萬5545元之義務。此外,上訴人陳清龍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有關尚未收到部分貨物之損失,不願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等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清龍(買賣價金尾款)或上訴人朱秋娟(票款)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所負給付義務消滅。以及另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清龍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運費)5萬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苟無特別情事,不妨推定其居於平等地位,故以其利害關係為標準,而使之負擔訴訟費用,最為公平。然有出於例外者,第一、共同訴訟人,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法院應視其利害關係之比例,使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共同訴訟人,以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受敗訴之判決者,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以副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注意。因此,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2項又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陳清龍、朱秋娟係屬共同訴訟人,要無疑義,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運費部分所滋生之訴訟費用,在上訴人陳清龍、朱秋娟間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至於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票款部分,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該債務之發生雖各基於不同之原因,惟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他債務人在相同給付範圍內可同免其責任,故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之規定,使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買賣價金與票款)部分而滋生之訴訟費用,仍可向上訴人陳清龍或朱秋娟請求各負全部清償之義務,且如上訴人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在相同給付範圍內可同免其責任,以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注意。因此,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予更正為:

由上訴人陳清龍負擔36%、由上訴人陳清龍與上訴人朱秋娟連帶負擔64%。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