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張連金被 上訴人 蔡竹林訴訟代理人 呂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張程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橋頭小段217-9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一棟,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82萬3060元,工程於91年竣工,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費用57萬3060元。然因上訴人無力償還所欠費用,兩造遂於100年1月19日協議,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地上建物鐵皮屋之所有權(註:其意應指占有)讓渡予被上訴人作為抵償積欠部分之工程費用,雙方並立有地上物讓渡切結書(註:即原證4 ,下稱系爭切書)。惟協議成立後,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交付占有之建物,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建物。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依協議將占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鐵皮建物一棟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鑑定圖所示217- 9-B(560平方公尺)、217-9- C(12 平方公尺)(註:即原審判決之附圖)之鐵皮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鐵皮屋只有屋頂、窗戶上方之牆壁及屋後之牆壁,其餘則非被上訴人所施作。雖工程款為80餘萬元,然經伊支付部分款項後,餘45萬元尚未清償,伊乃開立3紙面額各15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之用。嗣後伊又陸續支付10萬元、14萬元、1 萬元,故伊僅尚欠2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到市場來向上訴人說尚欠被上訴人錢未還,叫上訴人生意收一收。上訴人始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惟上訴人所欠之金額既非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是上訴人上開簽名係出於錯誤。且被上訴人於當時為上訴人說內容不符,可以去告,是上訴人簽名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要上訴人生意收一收之上開言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則其上開之簽名,亦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爰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撤銷伊於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切書之真正(形式及內容),惟僅以伊係陷於錯誤,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則上開被上訴人之抗辯,既屬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則上訴人對於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甚明,核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詐欺,係指引起他人對事實之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謂。詐欺行為,得為作為與不作為。作為詐欺,以虛偽陳述為常見。而虛偽陳述者,指積極地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之謂。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伊為詐欺行為之具體事實,係指伊於切結書上簽名,係因被上訴人向伊稱「如結書上所載欠款金額不符,伊可以去告」乙語(註:被上訴人否認)。縱認上訴人上開所稱屬實,然依上說明,此與虛偽陳述無關。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又同條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伊為脅迫之具體事實,係指「被上訴人到市場來向上訴人說尚欠被上訴人錢未還,叫上訴人生意收一收」等語(註:被上訴人否認)。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惟姑且不論欠款之金額為何,然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工程款,係屬事實,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欠錢未還,手段無不法;另稱生意收一收,並未使上訴人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脅迫行為。
次查,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見證人張垂梧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註:即本件上訴人)欠原告(註:即本件被上訴人)錢,原告去找被告要錢,被告說鐵皮屋要讓原告抵債,因為該鐵皮屋是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才找我。我認為被告有欠原告的錢,就應該要還。...。我同意被告用鐵皮屋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另一見證人邱垂謀於原審亦證稱:「於100年1月19日,原告找我到黃昏市場找被告,被告說黃昏市場他不想經營了,黃昏市場鐵皮屋要給原告抵債。1月19 日那天被告要我先拿去給張垂梧簽,他說張垂梧簽完之後他才要簽,我拿去給張垂梧簽,又拿回黃昏市場,被告要求做到二月底,接著被告就在上面簽名。當時切結書有拿給被告看,而且被告也有去那眼鏡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核其2 位證人之陳述,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係出於自由意思,亦未出於錯誤,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係出於受詐欺、脅迫或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問:簽名的時候,切結書是否寫好內容?)是的。但是我要他跟我會帳以確定我欠他多少錢,當時他蓋地上物80幾萬,我給他多少錢我忘記,僅剩尾款我開三張本票,各15萬元、合計45萬,事後我又支付10萬、14萬、1萬,所以45 萬扣除這三筆合計25萬後,只欠他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10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就爭工程工程款為80餘萬元,並不爭執;而就簽發45 萬元之3紙本票前,清償多少金額,則稱忘記了,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足見,縱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未清償之金額,或許上訴人容有爭執,然其於簽名時,亦未曾有表示行為上之誤認。是縱認兩造對於上訴人欠款之金額,各有不同之主張與認知。然此非民法第88條所規範之錯誤。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撤銷其於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其面積、位置,業經原審到場履勘,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有附於原審卷之系爭鐵皮屋使用執照可憑。足以確認,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即為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鐵皮屋。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占有人即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洵屬適法,自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