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傑美廣告設計.訴訟代理人 尹世華被 上訴人 昌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儷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昌璿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 098323923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昌璿有限公司解散後並選任王儷蓉為清算人,此有經濟100年 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3524810號函附之昌璿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可稽,依法以王儷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屆期未清償工程款為由,對於債務人傑美廣告設計即尹歆儀、尹世華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213,35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貴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尹世華以該筆債務早已清償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業已於98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因該債務人尹世華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中簡字第 109號判決為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尹世華之異議行為,有利於其他債務人尹歆儀即傑美廣告設計,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該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善字第 34788號),即於法有違,且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裝潢、維修、服務等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單等亦均無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以我們都是一家人,須負擔家人之債務及行為在法律上亦無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提出99年度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書、明細單、估價單、銷貨單、日誌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聲請鈞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 213,357元及利息,而該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尹歆儀,上訴人並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起訴,為相反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於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為維修、設定、零件及設備安裝或更新服務,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等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

年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98年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各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第 1項規定,與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原則上利害關係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同,然因兩造當事人事實上無從事先預判法院就「訴訟標的於該案共同被告間是否必須合一確定」之判決結果,為不使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各種訴訟行為效力懸而未決,即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56條之1有所不明,自不應待法院最後之判決結果為據,而應自始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被上訴人前審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二頁所載,係主張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213,357元,鈞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號支付命令,同樣命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前開數額。則參照上述說明,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於接獲鈞院支付命令後之各項訴訟行為效力,當以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前提予以判斷,洵屬至然。

㈡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於「連帶債務人」間有適用餘地,且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乃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條文,並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等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不獨於訴訟程序有所適用,於第六篇「督促程序」亦同樣適用。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付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其是否基於個人關係因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法院不得調查之,如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異議,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司法院76年度廳民一字第2903號、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示,皆同此要旨。

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業於98年10月26日合法對鈞院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時未付理由,然其於後續鈞院99年中簡字第 109號審理期間即提出答辯書抗辯「債務人尹世華及女兒傑美廣告設計負責人尹昕儀並未委託昌叡有限公司王儷蓉(債權人)裝修昇平街之工程」,依一般商業常理必須有報價單、合約書簽名、依工程進度請款及發票等,均無事證,其所列之材料工資皆其自撰,「昇平街裝修工程請焦志翔待叫局部材料及工人,並於98年 3月間付清全部服務款項」等語,足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連帶債務人尹世華所為之異議與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甚明。

㈣準此,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尹世華對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既非基於個人關係,其異議效力及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於鈞院99年中簡字第 109號判決同為被告,須由鈞院做成判決以明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至然。然鈞院99年中簡字第

109 號判決以上訴人形式上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由,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表示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與被上訴人,未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部分,於99年 2月10日僅列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為該案被告,判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勝訴且已確定,並未列上訴人為鈞院99年中簡字第109號判決之被告,復於理由欄中未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任何心證取捨之交代,揆諸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似有未符之處。

㈤本案中法院與上訴人均有疏失,法院以塘塞強作解釋或以一

紙公文來函更正推卸責任,對上訴人卻苛刻要求,如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號第一項即書明債權人間應連帶清償213,357元之標的金額,債務人之一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第一時間即請教該案書記官,得到一人提出異議便可之答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便提出異議,並經鈞院99年中簡字第 109號判決以無理由難採信,判決勝訴,然同案有二名被告,法院卻只傳訊一人,顯有疏失,故提出重判即前審,卻有不同解釋。

㈥被上訴人98年間盜用其前男友訴外人焦志翔之資料,所附之

送貨單抬頭皆為焦志翔,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不明帳單不足1萬元 ,且均未有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其餘之明細表皆為其偽造自撰。被上訴人對於多家廠商、客戶提出支付命令之給付,但全數敗訴及被駁回,包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於鈞院99年中簡字第 109號之判決。被上訴人行徑與坊間詐騙集團雷同,利用其深諳法律常識及漏洞來詐騙無知民眾,亂槍打鳥總有受害者出現。

㈦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自遭B&Q公司解雇後,成

立被上訴人公司作為詐財之工具(其雙親均有詐財倒債之前科),待詐得另一受害人訴外人焦志翔數百萬及不詳廠商後便解散公司,更利用解散之被上訴人公司可告人,卻無法成為被告及承擔敗訴責任之性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用不實證物對多人提出訴訟。被上訴人公司僅成立二年多便聲請解散,積欠國稅局及廠商多筆稅款及貨款,然上訴人成立27年,為一殷實公司,多家知名公司商號皆為上訴人之長期客戶,從未拖欠任何廠商、親友之款項,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皆使用銀行 100張支票,足證信用狀況良好。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之銀行帳戶、房屋皆被法院查封過,代步之車輛為23,000元之中古喜美,信用評價不佳,亦涉及多起詐欺、傷害等案件,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貨車為老舊之中古車,並無永續經營之打算。然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所駕駛則係無分期近 400萬元之賓士全新轎車,擁有房屋數間,於臺中市○○○道旁有土地數筆且均無貸款,銀行則有多筆定存,就經驗法則而言,坊間從未有住家裝潢不付款之案例,且上訴人經濟無虞,實無欠款不還、自毀信譽之理。

㈧上訴人營業地址從70幾年到80年在向上路設址達12年,99年

底房東將房屋出賣,在不得已之狀況下始於100年1月將營業地址遷至昇平街50巷5號1樓,距離工程發生已一年多,故與本件無關。在不得已之狀況下始於100年1月搬回昇平街住處,非裝潢昇平街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辦公室係另請人裝修。上訴人戶籍設立臺中市○○○街○○號,住臺中市○○○街○○號,實質與昇平街裝修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明細單、廠商送貨單無一與上訴人有關,其中幾張明細單上有傑美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所填寫,明細單上材料亦非上訴人之所需材料、物料,被上訴人公司要上訴人支付這些費用於法理情不合,並拿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焦志翔之支票來當證物,當時焦志翔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為男女朋友,如有金錢往來亦不足為奇。

㈨上訴人自收到支付命令從未承認有此債務,即從未以上訴人

之名義裝修昇平街工程,工程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尹世華所為,此部分在鈞院99年中簡字第 10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在98年間對多家客戶提出支付命令皆為敗訴,可見其行為有不實之舉,上訴人強烈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電腦主機便可比對明細單日期,拆穿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謊言。

㈩訴外人焦志翔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稱,已明確

告知鈞院本件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有給付款項給焦志翔。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於100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其證述明顯不實,98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明細表、日誌表有明顯偽造、竊取,構成偽造證據讓公務員做不實登記。當初委託焦志翔施作之明細表,焦志翔及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均有,焦志翔之證稱11萬餘元乃屬真正,而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21萬餘元乃是盜取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如確為代工代料,怎有可能從97年初至98年10月間均不找業主收款?而業主以此模式配合,難道工程進行中皆不用付代墊款項嗎?因此,焦志翔之證述大致上較合常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知悉87年 3月26日付款與焦志翔之事,在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為收到不算數,所庭呈之台中企銀RL000000

00、LZ0000000000等支票為之前付款與焦志翔代工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款。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尹世華承認之單據自始至終均是請焦志翔裝修,並非請被上訴人公司裝修,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製作明細或發票,因所有廠商向上訴人請款皆須附發票。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㈠於97年 1月份上訴人開始自行裝修設計廠房,被上訴人公司

則代工代料施作,被上訴人公司有收到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AV0000000,票號RL00000000、LZ000000000、97年7月20日、到期金額 50,000元之支票,及票號RL00000000、LZ000000000、97年9月30日、到期金額38,755元之支票,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可證足證。

㈡工資均是被上訴人公司先行支出,並未從中賺取利潤。且上

訴人於97年 8月時,有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詢問廚具價格,於形式稿上由上訴人提供之尺寸,係屬上訴人位在昇平街50巷2號適用尺寸;另於98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就廚房立式龍頭RO用、浴用龍頭、面盆龍頭華感沐浴用把手請求幫忙叫貨,並以進貨價15,018元載明在對帳單之衛浴五金上。另上訴人提出慶豐建材行單據上抬頭為訴外人焦志翔,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單,實為送貨廠商建檔作業之問題,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付款給慶豐建材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實有送貨,而款項支付支票皆為被上訴人公司,最後兩筆3月係以匯款方式處理。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與出租被上訴人公司地方

之房東太太訴外人吳堇智,簽定之租賃契約係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5月15至98年5月14日止,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與房東太太吳堇智,二人育有1子。

㈣98年 4月14日訴外人焦志翔因妨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王儷蓉之自由,被判處拘役40日,而後知悉焦志翔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住所地址,另成立家之物語工程行,營業項目為廣告裝潢設計,成立日期為98年 4月14日,且申請承辦之會計事務所與承辦被上訴人公司均為宏利會計事務所。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之父因重病臥病在床,由

其母照顧,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家中僅四姊妹,無兄弟可依賴,且目前此案件歷經債權人異議之訴,鈞院中簡字第1392號、上字第 211號、中簡字第1827號確定債權不存在等司法資源耗盡,過程中上訴人一直用污辱性言詞攻擊被上訴人,並在上訴狀上陳述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僅有23,000元中古喜美車,上訴人有 400萬元之賓士全新轎車及房屋數間,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080號詐欺刑事案件,100年3月 8日開庭時,感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尹世華係藉由法官及檢察官做為武器打擊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感覺相當難過。

㈥訴外人焦志翔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稱有疑問,

焦志翔證稱沒有這些單據便可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尹世華請款,但焦志翔也無法說明到底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尹世華請款多少,而實際上這些單據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付款給廠商,師傅之工錢亦由其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也都有明細,並非焦志翔之證述。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儷蓉與焦志翔有感情糾紛,所以焦志翔所述不實在。

㈦100年6月30日查詢營業人登記營業住所,上訴人公司住所原

為臺中市○○路○段○○○號 1樓,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此地址與上訴人無關,然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卻已經設立在這地點。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上訴人確實有「台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整修工程。

㈡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 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宗內,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之工資明細表一張、估價單一張、工程日誌表二張及附表一(121,355 元)、附表二(92,002元){附表一、二金額合計213,357 元},上訴人沒有意見。

㈢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 號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6日送

達予上訴人尹歆儀即傑美廣告設計收受,於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債務人尹世華。嗣尹世華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尹歆儀即傑美廣告設計並未提出異議。嗣尹世華部分,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46027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宗內,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97年9月2日明細單〈簽收人:

雅〉)、(97年10月 3日估價單2張)、(97年10月3日銷貨單)、(97年10月 7日估價單)、(97年10月23日出貨單)、(97年10月9日估價單)、(97年12月1日明細單)、(97年12月11日銷貨單〈簽收人:華〉)、(97年12月18日明細單〈簽收人:華〉)、(97年12月30日退貨通知單〈簽收人:華〉)、(97年12月18日明細單)、(97年12月17日明細單〈簽收人:華〉)、(97年 8月12日明細單〈簽收人:雅〉)、(97年12月18日明細單〈簽收人:雅〉)、(97年12月18日明細單)、(97年 8月15日明細單〈簽收人:尹歆雅〉)、(97年12月17日明細單〈簽收人:尹歆雅〉)、(97年8月12日明細單〈簽收人:雅〉)、(97年8月14日明細單〈簽收人:華〉)、(97年3 月26日銷貨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有「華」字及「雅」字,尹世華沒有意見,但尹歆儀有意見。

㈡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列明上訴人尹歆儀即傑

美廣告設計、與債務人尹世華為連帶債務人,嗣債務人尹世華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全部清償完畢」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即債務人尹歆儀即傑美廣告設計?㈢上訴人針對系爭整修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⑴系爭整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⑵系爭工程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者,第一審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誤以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與維護私法秩序,亦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傑美廣告設計即尹歆儀、訴外

人尹世華積欠其工程承攬報酬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傑美廣告即尹歆儀與訴外人尹世華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同年11月 7日(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尹世華收受。

⑵其中尹世華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

由為「全部清償完畢」,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109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結果,被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跟尹世華締約,我是和傑美廣告締約等語,而由本院於99年 2月10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

⑶至於上訴人則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認無誤,是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應已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以該系爭支付命令,經訴外人即債

務人中之尹世華以該筆債務早已清償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中簡字第 109號判決為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訴外人尹世華之異議行為,有利於上訴人即債務人傑美廣告設計即尹歆儀,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該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應尚未確定等語。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訴外人即債務人尹世華係

同一家人,且尹世華為上訴人尹歆儀之父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尹世華雖於法定期間內以「全部清償完畢」為由提出異議,但其於本院99年中簡字第 109號給付報酬等事件審理時抗辯其並未與本件被上訴人締約,且亦未提出清償證明,此有本院上開99年中簡字第 109號給付報酬等事件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該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提供裝潢維修、設定等服務及零件、設備之安裝或更新,金額總計 213,35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並未與原告訂約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並未與被告締約,是其主張之事實,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13,357元之服務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與尹世華締約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未與尹世華締約,並非以訴外人尹世華業已清償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參以本院上開99年中簡字第 109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是要告上訴人傑美廣告設計即尹歆儀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其主張之債權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尹世華之間,其債權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共同或連帶關係,其訴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

規定,訴外人尹世華之異議行為,有利於上訴人即債務人傑美廣告設計即尹歆儀,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該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應尚未確定等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而上

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應已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是,上訴人對於業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誤以判決駁回,雖屬不當,惟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上開說明,本院亦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至於上訴人上訴仍主張系爭整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系爭工程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予以爭執。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有如上述。本院僅附以下述理由,說明系爭工程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㈠上訴人確實有「台中市○區○○街○○巷 ○號」建物之整修工

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上述(本院卷第86頁背面),而上訴人亦提出上址整修後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

㈡證人焦志翔於本院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述上

訴人「台中市○區○○街○○巷 ○號」房子確實有整修工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㈢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46027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宗內,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之工資明細表一張、估價單一張、工程日誌表二張及附表一(121,355元)、 附表二(92,002元){附表一、二金額合計 213,357元},上訴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㈣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46027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宗內,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其中{(97年9月2日明細單〈簽收人:雅〉)、(97年10月 3日估價單2張)、(97年10月3日銷貨單)、(97年10月 7日估價單)、(97年10月23日出貨單)、(97年10月9日估價單)、(97年12月1日明細單)、(97年12月11日銷貨單〈簽收人:華〉)、(97年12月18日明細單〈簽收人:華〉)、(97年12月30日退貨通知單〈簽收人:華〉)、(97年12月18日明細單)、(97年12月17日明細單〈簽收人:華〉)、(97年 8月12日明細單〈簽收人:雅〉)、(97年12月18日明細單〈簽收人:雅〉)、(97年12月18日明細單)、(97年 8月15日明細單〈簽收人:

尹歆雅〉)、(97年12月17日明細單〈簽收人:尹歆雅〉)、(97年8月12日明細單〈簽收人:雅〉)、(97年8月14日明細單〈簽收人:華〉)、(97年 3月26日銷貨單)}等單據上,確實有訴外人尹世華、尹歆雅之簽名{尹世華於本院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送貨單上有尹歆雅簽名沒有意見,有些單據上面有簽『雅』字是尹歆雅簽的,上面有簽『華』字,則是我本人簽的。」等語};矧,上開所列單據送貨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巷○號」。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且提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列印單(帳務明細)為證,而上開列印單雖於98年3月26日有提領現金100,000元紀錄,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將上開 100,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之證據,矧,系爭工程款金額為 213,357元,亦非 100,000元,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並無足採信。至於證人焦志翔於本院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到庭證述:

「(法官問:提示本院98年司促字第46027號卷內明細單、退貨通知單、銷貨單等單據,為何上面都有你的名字?)慶豐五金行、大台中建材行等,昌叡有限公司還沒有成立前,我就有接特力屋的工作,這些單據的公司都是針對我,直到昌叡有限公司成立之後,這些公司還是找我,沒有變更為昌叡有限公司,所以這些公司雖然對昌叡有限公司出貨,但是單據上面還是寫我的名字。(法官問:你剛才看的這些單據,這些貨是誰叫的?)尹世華是我的鄰居,我在昌叡有限公司是住在二樓,我會認識尹世華是因為父親的關係,我爸說尹世華人不錯,尹世華說房子要整修,有時候晚上我會與尹世華討論房子要怎麼整修,如果尹世華要什麼工人,會由我代叫。(法官問:所謂的整修,是否就是整修台中市○區○○街○○巷 ○號的房子?)是。(法官問:提示同上卷附之單據)這些貨是否就是送到台中市○區○○街○○巷 ○號?)我不確定,因為真的太久了,而且我之前因為車禍腦部受傷,所以沒有辦法全部記得。(法官問:提示同上卷附之單據,有的明細單上面有『雅』字,是尹世華另外一個女兒,有些單據上面打『昇平街50巷 5號』,有何意見?)確實有他們的簽名,應該是送到他們那邊。(法官問:你待在昌叡有限公司的過程中,整個業務方面你有無經手過昌叡有限公司的錢?)收錢、付錢,多多少少都有。(法官問:整修尹世華的台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所叫的貨,尹世華有無拿錢支付貨款給你?)有時候師傅要錢,尹世華就先支付了。貨款部分,有的是在附近的五金行,當然就先支付了。我手邊沒有任何資料,而且事情又經過這麼久,我又被驅離,所以我不知道尹世華付了多少錢。(法官問:尹世華有無親手拿錢支付本件房屋整修的費用?)有,陸陸續續拿給我,但是多少錢我不記得。(法官問:尹世華拿錢給你後,你有無交回昌叡有限公司?)有的是我幫忙尹世華代叫師傅的,所以拿到錢後馬上就支付給師傅了。有的師傅有去買零件,此部分師傅說多少錢,我就向尹世華先生拿錢支付給師傅。(法官問:提示同上卷附之單據,這些單據上面的對口單位是你,你有無向尹世華收取這些錢後,交回給昌叡有限公司?)尹世華有陸陸續續給我錢,但是不曉得有多少錢,我拿了這些錢沒有交回給昌叡有限公司。(法官問:你為何沒有將錢交回給昌叡有限公司?)我算昌叡有限公司的什麼人。(法官問:你認為你不是昌叡有限公司僱用的人?)應該是,因為昌叡有限公司沒有給我任何的工資,還找人打我。(法官問:你認為這些單據上整修工程是你與尹世華之間的契約關係,與昌叡有限公司根本無關?)是。(法官問:台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整修工程,前前後後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都是幫他們叫工、叫料,比如說木地板,我幫他叫廠商進去施作,基於朋友的關係,我叫對方算便宜一點,這樣而已,前前後後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錢。(法官問:據你所述,為何你剛剛看的這些單據會出現在昌叡有限公司,現在昌叡有限公司持這些單據告傑美廣告設計?)慶豐、國凱、大台中這些公司,從我出社會後一直配合,我不知道王小姐怎麼跟他們說的,他們員工跟我講說傳聞我倒債很多,弄的我現在向他們拿貨都要付現金。我只能說我很倒楣,賠了夫人又折兵。」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據上,證人焦志翔對於收款、交款、金額多少之細節,並無法為明確之說明,是尚難以證人焦志翔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為全部清償完畢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本院認為系爭整修工程之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整修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督程序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213,357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費用,即屬有據,且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對於上訴人即已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是,上訴人對於業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不合法,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誤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屬不當,惟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顏世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