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葉文琦訴訟代理人 葉景松
侯志翔律師被 上訴人 王世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葉景勝(上訴人之伯父)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49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有農舍1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且該農舍有部分占用鄰地訴外人葉裕南所有同段852 地號土地約0.001513公頃,遂一併購買占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當時受限於法令限制,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當時,因系爭849 地號土地屬袋地,買賣雙方於89年5 月29日簽訂協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49地號土地有通往通天路之4米道路,途經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49-1地號土地)、同段842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歸屬於訴外人葉景松、被上訴人共同所有及通行使用之權,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通行該2筆土地4米道路之補償費。嗣後葉景松將系爭849-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上開4米道路於90年開闢完成供通行使用。詎於92年間上訴人竟於系爭849-1 地號土地道路,設置貨櫃屋阻擋被上訴人車輛進出,僅留可供一人通行之空隙。系爭849-1 地號土地上道路雖由上訴人受贈而為所有權人,然買賣契約書附記所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歸屬,賣方之全部繼承人應於契約書簽名,以防日後衍生糾紛。」由是以觀,系爭849-1 地號土地係由葉景松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承受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49-1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8日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16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設置C部分土地之貨櫃移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前因合資購買相鄰土地產生爭執,被上訴人並拒絕履行契約,倘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合併分割,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依附圖觀之,系爭849 地號土地四周並無任何空地可供通行,而須經由系爭849-1 號土地始可連絡對外公路,且經審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合計面積80.16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通行道路直線抵達對外聯絡之通天路,其四米寬度亦與動力車輛通常使用所需空間相當,並且侷促退縮於系爭849-1號土地之左側角隅,就確定通行道路之位置、範圍、形狀及土地利用等情觀之,應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 地號土地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法亦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雖稱其於購地當時即已預付償金5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證明所述無訛,是否屬實尚應詳加調查始得確定,惟該項償金係屬通行道路之補償,被上訴人縱未支付償金,仍然無礙其主張通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將貨櫃移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再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臺中市○○區○○段○○○○號、849地號、842 地號土地原地主均為葉景勝(其中852 地號土地以其子葉裕南名義登記),上訴人之前手葉景松向葉景勝購買前揭852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849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852地號相鄰區域(借其妻謝菊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則購買系爭849 地號南側土地(即上證3),然因系爭849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橫跨上開852地號及系爭849 地號土地,無法分割,始以共同購地方式辦理,但仍分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依出賣人葉裕楠、葉景勝與承買人謝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記欄記載:「原賣方葉裕南所有土地坐○○○鎮○○段○○○ ○號部分土地已出售予王世旭(即被上訴人),買賣雙方約定依現有農舍(即坐落系爭84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建物)北臨牆壁為界,以南歸屬於王世旭所有,以北歸屬於謝菊所有」,惟因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及坐落系爭
849 地號土地上農舍所附鐵皮屋係違建,無法辦理農地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葉裕楠、葉景勝於88年11月2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約定暫時不辦理產權移轉。然被上訴人為求盡速辦理系爭84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將上開鐵皮屋違建拆除,申請復耕證明,並於89年2月1日與出賣人葉景勝增訂辦理移轉系爭849 地號土地之補增錄,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84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後,以仍須興建農舍使用為由,復再自行搭建違章建築(因農地上有違建依法不能分割移轉土地),藉此拖延將系爭849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0.024211公頃)分割移轉予謝菊,而被上訴人為求通行系爭849-1地號土地,於89年5月29日與謝菊訂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若將系爭849 地號土地(面積0.024211公頃)分割移轉予謝菊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49 地號土地,始無適宜聯絡最近之臺中市○○區○○路,而有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16 平方公尺)之需要,否則,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849地號土地、同段842地號土地以通往通天路,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16 平方公尺),與謝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移轉協議之間為對待給付關係,雙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今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分割移轉協議,卻請求通行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16 平方公尺),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必要,故原審判決不察,徒以系爭849 地號土地確無適宜聯絡公路之要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二)依前開協議書、當時辦理土地過戶與契約擬定之江金龍代書在鈞院92年度自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證述買賣過程及契約真意、出賣人葉裕楠、葉景勝與承買人謝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葉裕楠、葉景勝於88年11月2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資認定契約條文及增補協議或有發生主體混淆、語意模糊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主張有給付50萬元通行費,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上訴人選擇通行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並非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
(五)被上訴人引用鈞院99年度沙簡字第369 號判決謂前開移轉分割之協議並不存在云云,惟該判決僅係認定:謝菊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同段852地號土地、系爭849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及兩造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協議內容語意不明,上訴人未及時舉證,及基於債務相對性關係,請求履行協議之人應為謝菊而非上訴人等語。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無上開移轉分割協議存在,則因同段852地號、842地號土地、系爭849 地號土地3筆相鄰土地本同為葉景勝所有,系爭849-1地號土地則本為葉景松所有,葉景勝既出賣系爭849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是「袋地」,而同段842 地號土地為最接近通天路,其上又有土地出賣人葉景勝為袋地施設之如附圖所示A之便道部分為通行至通天路面積最小、距離最短之路徑,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必要範圍內,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而所謂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指「通行面積最小、距離最短」之路徑,則葉景勝應安排本為自己所有同段842 地號土地即方案一(見本院卷第89頁),而非系爭8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供通行,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確有違損害最小原則。
(六)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849-1 地號土地,揆諸判決意旨亦應以「通行面積最小、距離最短」之路徑,盡可能不破壞系爭849-1 地號土地完整利用之方法為之,而應通行如方案二(見本院卷第89頁),始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然因目前方案二所示土地上,已有上訴人畜牧(雞寮)使用多年,倘再大興土木、開掘挖路,不僅勞民傷財,更不符合經濟效益。準此,依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使用現況而論,最小侵害(最少變動原則)之方案,應是在既有的系爭8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便道上空出2 米寬度,供系爭849地號通行,其餘空間上訴人仍得以妥善利用。蓋系爭849地號袋地為農耕地,以人行、農機工具或機踏車之通行寬度2米自已符合通常使用,況依附圖C便道上之現況,上訴人放置工具間,僅空出不到2 米之寬度,歷經10多年,被上訴人進出系爭849地號之袋地,亦未見不便之處,是系爭849地號之袋地所須通道寬度確實2米即足,故被上訴人在系爭8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便道「在2 米寬度範圍內」通行即足,實不應再開鑿其他便道。
(七)另上訴人所有同段852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倘將來同段852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勢必以通行系爭849地號土地北邊為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附圖藍色區域),可就近連接前揭方案一、二,利於一次解決二個袋地通行問題,是倘鈞院仍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則將造成同一區位之兩個「袋地」,需分別開闢通行道路,並不經濟亦無法一次解決紛爭。
(八)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敗訴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各款之除外情況.竟一再摭拾細故,恣意另為主張改變通行路徑,並以突襲方式陳述一些似是而非之法律理論.卻無關本案、意圖混淆本案爭點,顯有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二)上訴人所有上開852 號土地係經謝菊受贈而來,在上訴人未成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前,被上訴人已經支付償金予原所有人而取得通行權,惟因代書文字表達能力欠佳而使前開契約發生多處語意不明,依民法第98條規定,仍應以當時協議真意為準。詎上訴人承受系爭849-1 地號土地後,竟斷章取義,不斷要求割讓4分之1土地予上訴人,並以貨櫃屋阻擋道路,更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49地號土地其中0.024
211 公頃移轉予上訴人,業經該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可見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謝菊訂有上開移轉分割協議,約定願將系爭849 地號土地部份無條件分割予謝菊,惟該協議係記載:「被上訴人所○○○鎮○○段○○○ 號土地,如因法令修訂得辦理合併分割買賣予毗鄰謝菊所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否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細推該協議內容,究係買賣約定,抑或合併分割,且如何分割、面積若干、如何分配均模糊不明,是該協議實際如上揭所述,係因上開農舍占用同段852 地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願以相等面積互為交換,上訴人卻自行認定毗鄰部分應分割為伊所有,其強索未果竟惡意阻路,囂張行徑令人髮指。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真有承諾願割土地予謝菊,惟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基於債務相對性關係,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僅為同段852 地號土地受贈人,因而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四)原審判決已經承審法官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赴現場詳細會勘.並參諸附卷之各項書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嚴謹審慎.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五)系爭849-1 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葉景松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葉景勝購買系爭849 地號土地時.因該地屬袋地,而曾支付50萬元,由賣主即葉景勝與毗鄰之系爭849-1 地號土地、同段842 地號土地所有人等共同協議,由渠等闢建系爭8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供通行,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記載系爭8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通行權歸屬於葉景松、被上訴人共同所有及通行使用,以及供通行之土地若日後有移轉,原地主應告知繼受人,並依誠信原則繼續供二人通行。從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並無權主張對系爭8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道路為任何變更,又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通行事實係在上訴人承受土地之前,在上訴人未受贈土地時即應已知悉土地及道路之使用狀況,是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受告知承受通行義務,其本應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況原土地所有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故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六)承前所述,系爭8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既係存在於上訴人承受土地之前,是鈞院僅能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權為確認。因被上訴人之袋地非原無通行道路而主張開路通行權,是無應選擇損害最小處所開路之問題。復參諸民法第789 條規定,此項通行權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被上訴人所通行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道路土地,係由原所有人讓與上訴人,為當事人所為之任意行為,上訴人自應當然予以承受,而不得擅自阻路及重新變更通行路線,是以,上訴人有絕對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提其餘方案一及方案二兩個闢路方案已偏離本案爭點,蓋本案並非土地分割預留道路.亦非無路之袋地訴請開路,故無開路方案適當與否及損害最小之問題可言。
(七)上訴人主張欲將原自系爭849-1 地號土地之前段道路廢棄,改由同段851地號土地之水利溝上及毗鄰同段842地號土地上,另闢道路連接聯外道路,然其主張非但於法有違,且該等方案之路線須使用到訴外人劉東益所有同段842 地號土地、訴外人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851 地號土地之水利溝,然該二人均非本案之當事人,法院是否有權就此而為裁判?顯非無疑,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荒誕無稽,委無可採。
(八)並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8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8日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圖中編號A、B、C、D之虛線部分為現場道路位置(下稱系爭道路,寬度為3.8 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系爭道路中C部分,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49-1 地號土地,面積80.16平方公尺。
3.系爭849 地號土地,除上開附圖所示系爭道路外,周圍均為稻田,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4.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849 地號土地上建有一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
5.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系爭道路上放置寬度2.4公尺之貨櫃1個,迄今仍未移除,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系爭849-1 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系爭849-1 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與訴外人謝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移轉協議為對待給付關係,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49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必須通行隔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 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聯絡;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通行其土地,或對被上訴人是否應支付償金始得通行等情有爭執,故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 地號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頁至第37頁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49 地號土地,並非因其個人之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相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聯外通行至公路之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上訴人所有849地號土地,須經上訴人所有之849-1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16 平方公尺),乃直線距離,且位於系爭849-1 地號土地之左側角隅,對於上訴人就系爭849-1 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較小,又參以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位置即系爭8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即留有得供對外通行使用且鋪設柏油之3.8 米寬度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復審酌上開3.8 米寬度道路,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符現存通行路線,較無窒礙,堪認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49 地號土地為農耕地,以人行、農機工具或機踏車之通行寬度2 米已符合通常使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49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84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8 頁),且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向葉景勝購買系爭849 地號土地時,一併購買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農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葉景勝、葉裕楠就上開不動產買賣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上訴人所有系爭849 地號土地接臨聯外道路之唯一通道,如依上訴人所述僅以現有道路中寬度2 米部分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將造成通行使用上之狹隘難行,且目前社會運作態樣,汽車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已屬一般人現代生活上所必要,通行路線自應一併考量動力交通工具之通常使用狀態,並參酌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時之路徑等一切情狀,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通行之範圍,應以足敷一般自小客車通行為必要,原審認依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行面積、寬度為通行所需,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僅留2 米餘之寬度等語,容有不足,亦難採憑。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8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其上設置貨櫃之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應認上開地上物有妨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49 地號土地與對外道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故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附圖所示C之土地,不得在附圖所示C之土地上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亦屬有據。
(四)末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通行道路之償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通行權與償金二者間既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影響本院就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84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0.1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設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貨櫃移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