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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林英典被上訴人 張朝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0年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其向訴外人雅虎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之「兩小無猜*mao*的樂高跟生活雜記」部落格(網址:http://tw.myglog.yahoo.com/jw!lJOqwEiXEUcWbtz4dJ6f/profile)中,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伊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紅冠水雞」鳥類照片攝影著作,經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由該法院分為98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明知其上述行為已侵害伊之著作權,竟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在該訴訟審理中,於民國98年8月25日,提出記載:「四、被告從這次的民事起訴狀中赫然才發現原告有不實的證據,原告所提該部落格『福寶溼地之旅』的文章並沒有如原告所言重製轉貼該張『紅冠水雞』照片...該文章是被告全家去福寶溼地的遊記及一些生活照片,文中只有提到看到紅冠水雞等鳥類,並沒有張貼任何一張有關鳥類的照片在文章內,這一切都是原告擅自將『紅冠水雞』的照片移花接木到被告部落格『福寶溼地之旅』之文章當中,並且將變造後的內容列印當成原告所附於起訴狀之原證二,原告擅自轉貼照片到被告部落格文章當中而造成不實的證據,這已經對被告產生利益上的損害,原告顯然違反了偽造、變造他人文書之罪嫌」等語之書狀,另於該訴訟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智慧財產法院第3法庭,指稱伊係「擅自轉貼照片到被上訴人部落格文章當中而造成不實的證據」,乃「移花接木」、「偽造、變造他人文書」等語,以上書狀及開庭陳述之內容,均已嚴重毀損伊之名譽,且為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開庭時在場之通譯、旁聽席之律師、當事人、法警所得知與聽聞,伊之精神因而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是以該書狀是書記官、法官所能看到的內容,但原審法官並未審酌智慧財產法院的民事庭是公開環境,當場除了法官書記官當事人外,還有他案的訴訟人員當事人、律師在法庭等候下一案件,屬於公共環境,被上訴人在公共環境指摘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變造之言,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上述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訴訟中,已與

上訴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伊僅在上述部落格之「鹿港福寶溼地」一文中,誤用上訴人拍攝之「紅冠水雞」照片,並未在另篇「福寶溼地之旅」文章中引用該攝影著作,惟上訴人提起上述民事訴訟時所提證據中,該「紅冠水雞」照片卻被放在「福寶溼地之旅」一文中,伊因而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不實,始在該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前述書狀,另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據實為上開陳述,並無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伊先前因上訴人所提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至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製作筆錄時,該大隊所提示伊使用上訴人攝影著作之部落格文章,亦係「鹿港福寶溼地」,而非「福寶溼地之旅」。再者,使用Yahoo!奇摩網站提供之「關鍵字」搜尋功能,搜尋部落格文章時,搜尋到的部落文章,會附上該篇文章內張貼之第一張照片,惟上訴人所提其以「紅冠水雞」為關鍵字、利用Yahoo!奇摩之搜尋功能,搜尋部落格文章結果,伊部落格中之「福寶溼地之旅」文章所出現照片,並非上訴人拍攝之「紅冠水雞」照片,由此益見上訴人提出之「福寶溼地之旅」一文,確非伊部落格之原始文章。何況,伊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具狀與當庭所作答辯內容,係在訴訟上為維護自己權利所為之攻擊防禦,並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智慧財產法院時是因為法官問,被上訴人才陳述原來答辯內容,沒有要妨害他人名譽的意思。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曾以被上訴人在其設置之「兩小無猜*mao*的樂高跟生活雜記」部落格中,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伊拍攝之「紅冠水雞」照片,侵害伊之著作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由該法院分為98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在98年8月25日提出記載:「四、被告從這次的民事起訴狀中赫然才發現原告有不實的證據,原告所提該部落格『福寶溼地之旅』的文章並沒有如原告所言重製轉貼該張『紅冠水雞』照片...該文章是被告全家去福寶溼地的遊記及一些生活照片,文中只有提到看到紅冠水雞等鳥類,並沒有張貼任何一張有關鳥類的照片在文章內,這一切都是原告擅自將『紅冠水雞』的照片移花接木到被告部落格『福寶溼地之旅』之文章當中,並且將變造後的內容列印當成原告所附於起訴狀之原證二,原告擅自轉貼照片到被告部落格文章當中而造成不實的證據,這已經對被告產生利益上的損害,原告顯然違反了偽造、變造他人文書之罪嫌」等語之書狀,並於該事件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指稱上訴人係「擅自轉貼照片到被上訴人部落格文章當中而造成不實的證據」,乃「移花接木」、「偽造、變造他人文書」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具上述書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訴訟中,具狀及於開庭時所為上開陳述,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向智慧財產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再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⑵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理時,是否為公開之場所?⑶被上訴人在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前述書狀及開庭時陳述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經查:

㈠上訴人前係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部落格文

章中使用上開「紅冠水雞」照片,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上訴人在該另案民事訴訟中,具狀及當庭所為前揭陳述,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上訴人所提此2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已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其提起上開訴訟,且兩造已於該訴訟中達成和解,上訴人重覆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等語,即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

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理,應以公開為原則,僅於當事人提出之攻防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或經兩造合意,方不公開審判。而查,本件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

33 號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言詞辯論期日係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三法庭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該日筆錄中並無當事人聲請或合意不公開審判,而查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該審判期日時,審理之智慧財產法院第三法庭應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見聞之公開場所無訛。是上訴人主張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為公開之環境,自屬有理。

㈢又查,依原審調取智慧財產法院上開民事訴訟案卷,核閱其

內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結果,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大致如下:

「原告: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答辯聲明如97年8月27日答辯狀所載。

原告:陳述起訴事實及理由: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陳述答辯理由即97年8月27日答辯狀所載,我在部落格寫了兩篇文章(庭呈被上訴人部落格文章資料正本三件,附卷),第一篇是我和小孩子出去玩之後,幫兒子寫作業,寫了一篇遊記,內容是介紹鳥類和當地生態,沒有寫到紅冠水雞,但用了紅冠水雞的照片。後來我被通知有侵權之後,我就刪掉照片。原告提出的兩張圖,事實上我在福寶溼地之旅的文章沒有用過。原告提出的原證二,跟後來原告寄來的訴狀,兩張照片不一樣,照片有經過加工。

原告:本案在地檢署偵查時,刑事告訴狀就有系爭照片在上面了,檢察官已經拿這張照片給被告看了,被告也說是,有用這張照片在部落格上。不起訴書上面也寫著,在

96 年8月16日的偵查庭被告有承認有從網路上抓下紅冠水雞的圖片貼在其部落格。

被告張先生所說的這兩張照片有不一樣,是因為我為了使照片完整所作的呈現方式。

被告:我確實有在第一篇小孩子的作業用了原告的圖片,但不是在第二篇文章裡面使用,原告怎麼可以把圖片剪貼過來貼在第二篇?原告:我在刑事起訴的時候已經把資料給備份下來,檢察官也做了詳細的調查,我並沒有栽贓被告、移花接木。被告也承認在部落格使用了原告的圖片,原告的刑事起訴狀和民事起訴狀,使用的資料都一樣。原告沒有必要為了一兩萬元來移花接木。(以下略)」被上訴人在上開公開法庭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客觀上是否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害,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觀諸被上訴人前揭言語,乃針對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中所提證據之真實性,提出質疑,並詳細說明其認為上訴人所舉證據為不實之理由,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場合,係法院就該民事訴訟進行言詞辯論之法庭,且其陳述之對象為該案承審法官及上訴人,陳述內容復係就上訴人提出書證之真偽加以爭執,縱該場所因係公開言詞辯論之故,得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見聞,然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核之仍屬訴訟上防禦方法之提出,故顯然與該訴訟之案情有關。

況且,上訴人早在96年9月間,即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部落格文章中使用上開「紅冠水雞」照片,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中,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接受調查時,陳稱:「(問:為何張貼該張「紅冠水雞」鳥類圖片,作何用途?)答:是因我的小孩要去福寶溼地玩,老師要求先找野生鳥類之資訊做作業,小孩不懂電腦所以我便上網找了福寶溼地常見的鳥類介紹及圖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2746號偵查卷第6、7頁),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陳述:「(問:當初為何要用紅冠水雞的圖片?)答:我在網站上介紹漢寶溼地的水鳥,紅冠水雞是其中的一隻,我還有張貼其他的鳥類圖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14頁)等語。由被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前述2篇部落格文章,「鹿港福寶溼地」一文著重在介紹福寶溼地之位置、常見鳥類及賞鳥必要裝備,並貼有多幀鳥類之照片(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福寶溼地之旅」則純為被上訴人全家至福寶溼地旅遊之遊記,且該文章所張貼之相片,多為福寶溼地之風景及被上訴人家人之合照(參見原審卷第22至32頁)等情,相互對照,可見被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中所陳其使用上訴人攝影著作之部落格文章,應係以介紹福寶溼地之鳥類資訊為重點之「鹿港福寶溼地」,而非「福寶溼地之旅」一文,此與其在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訴訟中抗辯:其並未在「福寶溼地之旅」之部落格文章中,使用上訴人之「紅冠水雞」攝影著作等語,係屬一致。故被上訴人對其曾在部落格文章中使用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一事,自前述偵查案件迄至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中,均坦承不諱,惟依其主觀認知,其係在「鹿港福寶溼地」一文中使用該攝影著作,故被上訴人在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指稱上訴人所提貼有該攝影著作之「福寶溼地之旅」一文,乃「擅自轉貼其照片」至其部落格文章而「造成不實之證據」,顯係在就其使用上訴人攝影著作之狀況加以釐清,至其使用「移花接木」及「偽造、變造他人文書」等措詞,是否妥當,固有值得商榷之處,惟其意究係在突顯及強調上訴人提出欲證明其侵害著作權之證據為不實,俾使承審法官採信其提出之抗辯,並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是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法庭上所為上開陳述,已對其名譽造成侵害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訴訟中所具前述書狀內容,並不足以使可閱覽之人因而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至其於開庭時所為上開陳述,實質上與上訴人對其所提該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並未逾越其在訴訟程序中,以被上訴人地位所為答辯及攻擊防禦之範圍,故應屬訴訟上權利之合理行使,而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關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是否為公開場所,另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見聞部分之認定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