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黃美珠上 訴 人 李清雄被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複代理人 陳建興複代理人 孫永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一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446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是以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原訴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為法之所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9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上訴人黃美珠、李清雄間之贈與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上訴人黃美珠、李清雄間之贈與行為。本院審酌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有利於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黃美珠、李清雄為共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李清雄,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黃美珠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李清雄,爰予以併列視同上訴人。
三、上訴人李清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清雄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累積迄今共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19,935元,及其中208,293元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上訴人李清雄意圖避免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於98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8之2地號、同段389地號及同段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9之1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上訴人黃美珠名下,並於同年月20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即便認上訴人間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或對於子女教養義務之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黃美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知悉上訴人李清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先位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李清雄、黃美珠於98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黃美珠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李清雄、黃美珠於98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暨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黃美珠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美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對上訴人
李清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知悉,觀上訴人黃美珠所提上訴理由謂「被告李清雄之欠款已於98年9月9日一次還清‧‧‧」云云,表示上訴人黃美珠當時知悉上訴人李清雄於98年9月尚有積欠債權人款項,且上訴人黃美珠也清楚上訴人李清雄之消費款尚有20幾筆分期購物金額,故以一般通念而言,至98年10月(即移轉本案系爭不動產標的時),上訴人黃美珠理應知悉上訴人李清雄尚有多筆分期金額尚未繳清。上訴人李清雄既有欠款在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清雄在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存有信用卡債權,而上訴人李清雄竟於98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美珠名下,已使上訴人李清雄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即便為有償移轉所有權,上訴人李清雄及黃美珠為謀脫產,而以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致令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受償,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明知有損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間依照上訴人李清雄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所留下之地址反查,方始得悉上訴人李清雄竟於98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美珠名下,方知悉本案系爭標的移轉與上訴人黃美珠之事實,故並未逾越除斥期間。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李清雄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黃美珠則以:㈠在98年9月9日上訴人李清雄已經將債務一次還清,被上訴人
本應遵守銀行法,對上訴人李清雄重新評估其還款能力,上訴人李清雄已無還款能力,銀行有明顯的行政疏失,被上訴人應已逾1年時效。
㈡上訴人李清雄於調解當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與上訴人黃美珠,主要用意是跟扶養有關,希望將房子過戶上訴人黃美珠後,黃美珠能夠扶養兩個孩子,離婚後沒有另外的贍養費,所以是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
㈢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人黃美珠與被上訴人經本院受命法官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李清雄98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上訴人黃美珠。
⑵上訴人李清雄於90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尚欠
219,935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100司促10423號支付命令確定。
⑶上訴人黃美珠、上訴人李清雄於98年6月27日於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黃美珠與上訴人李清雄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究為有
償或無償行為?如係有償行為時,上訴人黃美珠是否知悉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前,上訴人李清雄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狀況?⑵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間撤
銷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供稱:其係於100年4月間依照上訴人李清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下之地址反查,方始得悉上訴人李清雄竟於98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美珠名下,方知悉本案系爭標的移轉與上訴人黃美珠之事實,故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證,上訴人黃美珠雖辯稱:在98年9月9日上訴人李清雄已經將債務一次還清,被上訴人本應遵守銀行法,對上訴人李清雄重新評估其還款能力,上訴人李清雄已無還款能力,銀行有明顯的行政疏失,被上訴人應已逾1年時效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李清雄94年12月迄今之信用卡月結單所示,上訴人李清雄使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8年8月之前均繳款正常,而98年8月未正常繳款1期,98年9月9日復繳納396,731元,98年10月又未正常繳納,嗣於98年11月起再正常繳納信用卡款,迄於99年7月起復未正常繳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按被上訴人公司對信用卡逾期債權之催收流程,上訴人李清雄逾期未繳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款達6個月即100年1月時,被上訴人方會查找上訴人李清雄之財產所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之知悉日期,應可採信。而自該知悉日迄本件起訴日即100年7月7日,期間顯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本件可認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上訴人黃美珠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亦不足為憑。
㈡上訴人黃美珠與上訴人李清雄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為有償
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然為上訴人黃美珠所否認,上訴人黃美珠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與上訴人李清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非無償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等語。惟上訴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主張之贈與事實,已為爭執之陳述,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
⑵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移轉原因雖為「贈與」。然上訴人黃美珠辯稱:上訴人李清雄於調解當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黃美珠,主要用意是跟扶養有關,希望將房子過戶上訴人黃美珠後,黃美珠能夠扶養兩個孩子,離婚後沒有另外的贍養費,所以是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010號調解書之案由為「家庭糾紛」,其內容為上訴人黃美珠請求上訴人李清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黃美珠並移轉登記,其上雖未記載上訴人黃美珠有任何相對義務之負擔,然對照上訴人黃美珠與李清雄於98年10月20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於98年11月3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之子女李禾凱由上訴人黃美珠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司法院戶役政查詢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依其移轉登記及離婚間時間緊接之情況,上訴人黃美珠辯稱上訴人黃美珠與李清雄於調解當時,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上訴人黃美珠負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教養之用,以為離婚之條件,是該移轉行為應係上訴人李清雄給付原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應屬可採。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與上訴人黃美珠,既為上訴人李清雄給付原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所為,則該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再,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移轉原因雖為「贈與」,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實際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安全無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本件於上訴人相互間之移轉所有權原因,究竟為無償或有償,自可由上訴人黃美珠舉證證明,不受土地登記效力之拘束,附此說明。
⑶而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
行為,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3第4項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暨上訴人黃美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清雄即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縱為有償行為時,上
訴人李清雄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云云。然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查,依卷附原審依職權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李清雄98年間之財產僅餘1,540元,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李清雄確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而無資力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李清雄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期間為92年12月至99年12月)所示,上訴人李清雄於98年8月以前均有按期繳納該次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98年8月未繳納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黃清雄催討帳款,上訴人黃清雄即將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分期消費已出帳部分自行核算,並於98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繳納396,731元(當月包含分期已出帳部分尚餘7,704元未清償)。而本件上訴人間係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則在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已出帳之應僅有98年11月份帳單所示之15,668元,而該款項上訴人黃清雄亦於98年11月25日繳納完畢,另自99年1月起,上訴人黃清雄復另開始分期消費(帳單上廠商為東森得意購、富邦媒體科技,消費日為98年12月),該月份因有轉分期及分期取消,該月結算帳單餘額為負1,363元;嗣99年1至6月均有新消費,期間亦有就分期已出帳部分為最低應繳金額清償。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所示,上訴人黃清雄於本件移轉登記前之分期帳款已出帳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而分期為出帳部分,亦於98年11月至99年5月間陸續清償,而該清償期間內,上訴人黃清雄亦為分期付款消費,因而產生帳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大多植基於此。是此部分之上訴人李清雄此部分之債務,既多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所新增之消費,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該消費間,已難認有詐害關係存在。況上訴人黃清雄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間止,陸續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依被上訴人對於信用卡信用管制及徵信之龐大能力,可見被上訴人亦肯定上訴人李清雄於當時有消費及還款之能力,是縱然上訴人李清雄經原審依職權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李清雄98年間之財產僅餘1,540元,然上訴人李清雄於98年間、99年6月前,除如上所述中間有數次未繳款外,其餘繳納之金額均大於原審函查之剩餘財產數額,可見上訴人李清雄除政府財稅單位可得之資料外,尚有一定之資力存在,並非毫無資力可言。是上訴人李清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應尚有其他財產,否則如何支付之後數次之信用卡款。且如上所述,98年11月至99年6月間新增之消費款項,亦與本件上訴人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涉,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縱為有償行為時,上訴人李清雄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云云,已乏證據可資證明。
⑵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黃美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對
上訴人李清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知悉,觀上訴人黃美珠所提上訴理由謂「上訴人李清雄之欠款已於98年9月9日一次還清‧‧‧」云云,表示上訴人黃美珠當時知悉上訴人李清雄於98年9月尚有積欠債權人款項,且上訴人黃美珠也清楚上訴人李清雄之消費款尚有20幾筆分期購物金額,故以一般通念而言,至98年10月(即移轉本案系爭不動產標的時),上訴人黃美珠理應知悉李清雄尚有多筆分期金額尚未繳清云云。然查,上訴人黃美珠雖不否認曾說上訴人李清雄之欠款已於98年9月9日一次還清,金額為396,731元,然此應僅得證明上訴人黃美珠知悉李清雄於98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清償396,731元,並無從證明上訴人黃美珠對於上訴人李清雄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使用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全貌。蓋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92年10月至95年5月,各該帳單係寄送至當時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路○○號;95年6月至98年11月各該帳單係寄送至當時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段○○○號;98年12月至99年12月各該帳單係寄送至當時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路○○○巷○○號3樓之3。均與上訴人黃美珠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之1不同,則上訴人黃美珠是否得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信用卡帳單,並知悉帳單上記載之內容,則在上訴人黃美珠未見到帳單細項之情形下,上訴人黃美珠是否知悉尚有分期付款帳款未清償?其金額為多少?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間於98年間調解時,其案由為家庭糾紛,嗣後並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至少自調解時開始迄於離婚登記為止,上訴人間之原夫妻關係應已不睦,上訴人黃美珠方會要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子女教養費用所用,而以之為離婚之條件之一,則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彼此間之財產狀況,是否會讓另一造知悉,亦有可疑。是被上訴人單以上訴人黃美珠於上訴理由中謂「上訴人李清雄之欠款已於98年9月9日一次還清‧‧‧」云云,表示上訴人黃美珠當時知悉上訴人李清雄於98年9月尚有積欠債權人款項,且上訴人黃美珠也清楚上訴人李清雄之消費款尚有20幾筆分期購物金額云云,尚乏證據佐證,而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為適切之舉證。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清雄於98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美珠所有,因係源於上訴人李清雄對於離婚後由上訴人黃美珠負擔教養責任兩人所生子女之教養費用之對價,為有償行為。且此行為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益人即上訴人黃美珠亦不知悉,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㈠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李清雄、黃美珠於98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黃美珠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於本院追加一審之訴部分之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李清雄、黃美珠於98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暨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黃美珠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