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余妮芝即余采蓉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紹興變更為高朝陽,並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1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另以:㈠其並不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判決)存在,該確定判決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顯屬有疑?況上訴人從頭至尾均未曾收到該案件開庭通知,據此剝奪上訴人抗辯權,明顯有失公平。㈡其曾於民國88年間主動向富邦銀行表示願清償非盜刷部分之新臺幣(下同)70,000元帳款,但當時富邦銀行堅持其必須連同盜刷部分之50,000元一併繳清,拒絕收受上訴人之70,000元,以致債務拖延至今,被上訴人豈是毫無責任。

㈢該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於96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自確定判決確定88年時起算,被上訴人至96年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以上,無論本金或利息部分,是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86年至88年間所簽發之刷卡金額120,000元債權不存在。惟查:

㈠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故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受讓債權憑證,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則此受讓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上訴人主張該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通知其開庭即為判決,應屬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並未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並未收到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等語,固提出證明書2份為證,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77年跟里長租了另外一間在高雄市三民區的房子,所以我將戶籍設在里長瑞北路家裡,因為我當時跑來跑去怕收不到信,所以將戶籍設於里長家,‧‧‧」等語,足見上訴人於88年間確係設定居住處所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並藉此委請里長代為收受對其送達之信件甚明。是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委請里長代收信件,其並無收受該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等語,顯與事實未合,並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之異議事由,既係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系爭確定判決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有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而終結之事由,亦屬系爭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存在,當事人亦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之,在該確定判決經依法撤銷、廢棄前,該確定判決仍具確定力,當事人自不得以他訴排除之,法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屬無據。且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所辯該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通知開庭辯論,該判決有失公平等語,仍無足採。

㈡又本件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確定判決後,至

96年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論本金或利息,已逾5年以上,有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查:

⑴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

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清償消費借貸款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並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0463號判決確定,是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本金部分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該確定判決於88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即於89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製發債權憑證交由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富邦銀行收受,而上訴人復於91年2月22日,自行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富邦銀行清償部分債務,嗣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自富邦銀行受讓該消費借貸款債權後,再於96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製發債權憑證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復具狀繼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89年度民執秋字第7860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秋字第4679號債權憑證、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後之89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上訴人既自行匯款5,000元與被上訴人清償該信用卡債務部分款項,並由被上訴人抵充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足見上訴人就確定判決後5年內已有承認被上訴人該借款及利息請求權之行為,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之就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亦因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之默示承認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消費借貸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上訴人前開承認行為而中斷後,重行起算期間內之96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製發債權憑證交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並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之承認行為,而有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是就系爭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多次中斷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至今,均尚未逾越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並據以提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