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邱錦珠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上訴人 鞏小玲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大飯店)創辦人邱坤德之媳,被上訴人在民國76年間產下一子,邱坤德因而贈與中港大飯店股份160股。80年間被上訴人與丈夫考量兒子學習環境之需要,乃攜子前往加拿大就學。8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之夫不幸過世,被上訴人身在國外,惟恐日後無法常常回國處理國內之資產稅務事宜,乃將個人印章交付訴外人邱坤德保管,以便訴外人邱坤德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在國內資產之報稅事宜(惟並不包含中港大飯店之股份及資產轉讓事宜)。嗣於82年間,被上訴人出讓中港大飯店股份150股給訴外人邱陳玉霞,尚餘10股,87年間因中港大飯店增資,被上訴人之股份乃增資為220股(下稱系爭股份),至於增資款之給付,因被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國內,乃由訴外人邱坤德自本欲給付予被上訴人及孫子之生活費中予以扣除代付。嗣訴外人邱坤德因病於98年1月10日過世,被上訴人著手整理資產時,發現被上訴人名下原有之系爭股份,竟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從未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移轉行為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顯係遭他人所濫用。是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184條及21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的印章交給邱坤德,股票放在公司的保險箱,並不是邱坤德個人保管,且公司所有的股票都放在公司的保管箱裡面,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名下原有之系爭股份,係訴外人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訴外人邱坤德讓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自非無權處分:
1、訴外人邱坤德為被上訴人之公公、上訴人之父親。又,中港大飯店為邱坤德所創立,原有股東50餘名,後因經營理念不同之故,其他股東紛紛撤資,僅餘訴外人邱坤德與訴外人王福來2名股東,斯時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必需有7位股東之法定要件,訴外人邱坤德因此借用其配偶(即訴外人邱陳玉霞)、女兒(即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謝建宗)、兒媳(即被上訴人)名義,而分別將其自身在中港大飯店股份中之10,274股、6,204股、220股、220股登記於訴外人邱陳玉霞、上訴人、謝建宗及被上訴人等人名下;王福來則借用其子即訴外人王俊傑名義,將其自身股份中之2,904股登記於王俊傑名下。是以,系爭股份應以邱坤德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由被上訴人將個人印章及公司股票均交由邱坤德保管,以利邱坤德管理、處分股份等事宜,亦經證人黃玲玲到庭證述在卷,亦可明證。故訴外人邱坤德將被上訴人名下原有之系爭股份讓售予上訴人,自非無權處分。
2、審酌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邱坤德之間,惟邱坤德業已死亡,蒐證確有困難,倘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片面要求上訴人就其所辯(即被上訴人名下原有之系爭股份係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從而,法院自應就個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斟酌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核諸中港大飯店創業及發展之股東關係,上訴人自始依客觀事實主張實際係邱坤德一手經營,家族晚輩之股權原係借名予邱坤德而來,此由同係家族股東之謝建宗、黃玲玲之證述可知其真相,何能獨厚於被上訴人而為例外?此顯悖於情理,至為灼然。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必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於76年10月間以160股登記為中港大飯店股東,係基於其與邱坤德間之贈與關係;至87年4月間辦理增資,其名下所增加股份之出資金額,則係由邱坤德自每月應給付予其之生活費中予以扣除,其名下股份均非借名登記而來云云。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事實,自亦負有相當程度之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惟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述贈與及增資、出資之法律關係,自訴訟繫屬迄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依被上訴人自認之客觀事實,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邱坤德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長年居住加拿大,將印章交由邱坤德保管,俾便邱坤德代為處理國內一切資產稅務等事宜,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加以,有關中港大飯店召開股東會之事宜,亦由邱坤德持被上訴人交由邱坤德代為保管之印章而辦理,有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書狀證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足證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由邱坤德保管,授權邱坤德代為處理者,除資產稅務等事宜外,並包括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之一切處分事宜,則邱坤德將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加蓋於系爭股份讓渡之相關文件,以新台幣488,400元之代價讓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顯已構成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邱坤德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罔顧前開被上訴人自認將印章交由邱坤德保管,係為方便邱坤德代為處理國內一切資產事宜之事實,謂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可議。
3、邱坤德前任秘書即訴外人張建源於96年12月28日退休時,並將相關掌管資料臚列清單,交接予王春香保管,其中移交之股票清單中,即包含邱坤德原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轉賣予上訴人之票號為84NB-000019(100股)、增0000-0000(120股)之股票。而系爭股份於邱坤德轉售予上訴人後,系爭股份之股票仍集中保管於中港大飯店,上訴人則取得股票之間接占有,以取代現實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係將其印章及股票均交由邱坤德保管,便於邱坤德代為處理國內一切資產稅務等事宜,以及於中港大飯店召開股東會時,由邱坤德持該印章辦理,系爭股份之股票甚且放置於中港大飯店,由邱坤德保管,益徵上訴人主張邱坤德處分系爭股份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確屬有據。
三、系爭股份原既係訴外人邱坤德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訴外人邱坤德自得決定及實際行使系爭股份之處分權。系爭股份於94年10月11日出售予上訴人並為股權移轉登記,均係訴外人邱坤德有權而為,自已成立並生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係遭侵奪、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及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間取得中港大飯店160股股份之登記。繼於82年2月間,經為股權轉讓,被上訴人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僅餘10股。
(二)87年4月間,因中港大飯店辦理增資之故,被上訴人之股份因而增加,並經登記為220股。
(三)94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上訴人取得及為登記。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所登記及其後增資所取得之系爭股份,其取得原因是否基於其與訴外人邱坤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邱坤德94年10月11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所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是否有權處分?
(三)兩造於94年10月11日所為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邱坤德所為是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是否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原所登記及其後增資所取得系爭股份,其取得原因是否基於其與訴外人邱坤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邱坤德94年10月11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所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是否有權處分?
(一)按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於76年10月間取得中港大飯店160股之股份登記,82年2月間經為股權轉讓而餘10股,再於87年4月間因增資而增為220股,是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當時,既經登記為中港大飯店之股東,則其對所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應具有所有權一節,乃屬常態事實;上訴人所辯系爭股份為訴外人邱坤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情,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邱顯貴、謝建宗、張建源、黃玲玲為證。經查:
1、證人邱顯貴結證:「我和邱坤德是好朋友。我是中港大飯店的股東,當初是邱坤德找我購買股份…我在83年左右就把中港大飯店(股份)讓與他人了…當初邱坤德找我投資時,我不清楚股東有誰和邱坤德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是借名或其他關係,我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股份移轉給上訴人的原因是什麼…我確實不知道邱坤德有無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股東…」(原審卷第78頁以下參照)等語,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證人謝建宗證稱:「…邱坤德當初只是把股票借名登記在原告(被上訴人)的名下…」(原審卷第80頁)云云。惟查,證人謝建宗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誼屬至親,且未具結,所為證言是否真正,自待斟酌,況證人謝建宗另證述:「我沒有參加中港大飯店的股東,也不知道是中港大飯店的股東。我沒有開過股東會議,也沒有參加監察會議,是事後邱坤德先生要我簽字…我岳父拿給我簽,我就簽了。…我沒有參加過任何公司的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被登記為股東,我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岳父,他並沒告訴我要做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會登記為公司的股東,我也沒有聽到過岳父登記原告為股東…(法官問:你對於你自己為何登記為中港大飯店的股東(既不知道),為何會知道被上訴人是被借名登記?)答:因為被上訴人從嫁過來,就沒有在外面工作,只靠中港大飯店的薪資過活,所以我認為她和我岳父間就中港大飯店股份是借名登記。但我並未聽到我岳父說過他借原告的名義登記股份…」(原審卷第79頁以下)。足見,證人謝建宗並未參與中港大飯店之投資及經營,其乃係基於個人之推斷始為「邱坤德當初只是把股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之臆測,而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坤德生前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約定,所為證言,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憑信。
3、證人張建源雖到院證稱:「....我的職務是會計,服務時間是從76-96年....我不是股東。股東會我也沒有在場。....增資股票都是董事長保管,被上訴人是股東,何時擔任股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很久以前是股東,我看到轉讓繳稅的資料,董事長說要繳稅,交代我幫他整理報稅,但並不是親眼看到被上訴人轉讓股票事宜。....我不知道董事長有無保管被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處理被上訴人名下中港大飯店股票轉讓的報稅有無跟被上訴人接觸過?) 沒有。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被轉讓我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是真正的股東或是人頭股東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參照),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言。
4、證人黃玲玲到院證稱:「....我是我公公邱坤德的人頭股東,因為公司要有7個人成立股東,當時的股東有公公、婆婆、我先生邱金城、兄弟邱金旺、謝建宗,公司成立時我沒有參加股東會議,我不是股東,但我何時變成股東我不清楚,當時我公公要我簽名當股東,但當股東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個人認為是要我當人頭,因為我學商,知道要7個人才可以成立股東。被上訴人當股東的經過,我沒有親眼親耳看到我公公邱坤德如何讓被上訴人變成股東的經過,只是我自己猜的,因為我們兩人都是媳婦,應該是這樣。股東的印章都在我公公手上,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印章是否在我公公手上,我的印章是我公公幫我刻好的,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的印章是否由我公公刻好的。我公公只要下令,我們都沒有反抗的。我公公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我們當媳婦的都無權過問的。我不清楚我如何變成股東。我也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變成股東的。」(本院卷第53頁以下參照)等語,所為被上訴人為人頭股東之證言,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尚無從遽認系爭股份,係訴外人邱坤德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上訴人所為系爭股份為訴外人邱坤德實際所有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自承其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並非與被上訴人本人親為買賣之行為,而係由訴外人邱坤德代被上訴人而為讓與之行為,然上訴人所為系爭股份為訴外人邱坤德實際所有之抗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邱坤德本於自身之權利得將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為有權處分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股份係訴外人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既因公司股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則被上訴人就其取得原因是否為贈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證明必要。
(四)綜上,訴外人邱坤德既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所為於94年10月11日間轉讓系爭股股票予上訴人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確定不予承認,所為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兩造於94年10月11日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邱坤德所為是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按民法第l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邱坤德代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份讓與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如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即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坤德將系爭股份讓與伊之行為係屬表見代理,並以邱坤德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保管系爭股份之股票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訴外人邱坤德雖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惟持有印章,不足使上訴人信該他人即訴外人邱坤德有得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份之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至上訴人雖另以邱坤德保管系爭股份之股票及印章,而認有表見代理事實等語云云。惟證人張建源到院證稱:「....飯店增資一次後有發行增資股票,不知道每位股東是否有拿到,增資股票都是董事長保管,被上訴人是股東,何時擔任股東我不知道,要看股東名冊才知道。何時增資我忘記了,被上訴人很久以前是股東,我看到轉讓繳稅的資料,董事長說要繳稅,交代我幫他整理報稅,但並不是親眼看到被上訴人轉讓股票事宜。....我退休離職有做過移交清冊。我有看過增資股票。有過戶時都要寫股票過戶聲請書。有黃玲玲股票委託書,但沒有被上訴人股票委託書,都用轉讓聲請書。」(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參照)等語,足見中港飯店股票全放在公司保險箱,但黃玲玲股票轉讓過戶時,有附具股票委託書,系爭股票轉讓上訴人時,則未附具被上訴人之股票委託書,是不能以以中港大飯店股東印章及股票均放在公司乙節,逕予推論邱坤德對所有股票均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是否有據?按稱契約者,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就契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意思必須合致,否則契約即難謂成立。上訴人既稱係與訴外人邱坤德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而非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系爭股份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訴外人邱坤德實際所有,邱坤德所為難認為有權處分。另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邱坤德代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份處分行為,復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自訴外人邱坤德處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取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其原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應將其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受讓自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其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另被上訴人系爭股份,前由訴外人邱坤德將之讓與上訴人後,因訴外人中港大飯店於97年7月16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系爭原屬被上訴人名下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按股東會決議之持股比例減資後,應僅餘187股(計算式:220股×29920股÷35200股=187股)。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其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受讓自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予以塗銷後,所得請求回復登記之股份數,僅餘187股,被上訴人訴請回復登記220股,就超過187股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訴外人邱坤德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自訴外人邱坤德處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股份讓與登記,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確定不予承認,復無證據證明有表見代理事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之原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應將其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受讓自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另原屬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按股東持股比例減資後僅餘187股,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回復登記220股,僅就其中之187股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業經減資,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於94年10月11日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減資後所餘之187股中港大飯店股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請求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