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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林英典被上訴人 范家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6年8月27日12時36分,在「MobileO1」「http:

/ //www.mobile01.com/topicdetai1.php?f=37&t=000000000000&p =6」,標題「大賀~林先生恐入牢籠,映證終日打雁,終被雁啄的古諺」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文字,加重毀謗上訴人。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惟上訴人從未有如被上訴人所指稱「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之誇張行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指稱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為已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重大貶損,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為請求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如前所述毀損名譽之內容確實已傷害上訴人,例如其指摘上訴人為「流氓」,所謂「流氓」之認定係(1)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2)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3)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4)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5)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因此,稱他人為「文化流氓」,係故意對他人名譽之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必需舉證上訴人何時被裁定為流氓,其指摘之事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被上訴人必須舉證「何人拍攝之相片與上訴人所拍攝之相片近相似即受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受A高額賠償」,否則即是對上訴人嚴重之詆毀。蓋任何一位攝影師所拍攝之著作均為其個人所擁有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即便是多人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接近」或「相似」,依然係每一位拍攝者各自擁有其所拍攝影像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多年來主張攝影著作遭受侵權,均係他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上訴人更從未因他人所拍攝之相片與上訴人拍攝之相片「近相似」即對其控告及A高額賠償,被上訴人既然能如此撰寫出系爭言詞,則被上訴人當需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況且,為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參著作權法第1條),乃有著作權法之制定。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之著作權依法應受保障,並且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因此,凡「非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著作權人即得依法主張權利。今被上訴人所說的話(所散播出去之文字),已散佈於大眾,猶如灑出去的水無法收回,傷害上訴人身心至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人身攻擊及侮辱行為,業已毀損上訴人名譽,前已一再陳明。爰再提起上訴,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一定數額之慰撫金,以慰藉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顯見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善意言論原則,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容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從事生態影像之創作長達20年,有關上訴人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曾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l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已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查證屬實並引述於判決理由,足見上訴人以其著作權遭侵害而依民、刑事訴訟訴請求法院救濟之行為甚多,因而引起眾多討論,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被上訴人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等語,惟上開言論與聯合報、自由電子報之報導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僅為綜合先前閱覽自他人之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等相關事實,引用媒體對原告之評論,單純作為回應發言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又因系爭文字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不需負證明事實為真之責任,應屬憲法言論保障自由之範疇。再者,被上訴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 」等語,係指國內插畫家即訴外人吳智賢之插畫作品與原告攝影著作極為相像,即遭上訴人控訴違反著作權法,並要求70萬元及登報道歉,嗣吳智賢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無罪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該網站對上訴人為該項評論之文字,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並非杜撰、虛妄。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請求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月12時36分,在「MobileO1」「http: //www.mobile01.com/topicdetai1.php?f=37&t=387&t=386248&p =6」,標題「大賀~林先生恐入牢籠,映證終日打雁,終被雁啄的古諺」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文字。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

(三)上訴人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1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

(四)上訴人以國內插畫家吳智賢之作品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主張吳智賢違反著作權法,於第一審請求70萬元之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於第二審並將金錢賠償部分擴張請求為170 萬元,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7號認吳智賢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前揭網路流言,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揭網路流言,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資歷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

A.R.P.S.」、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協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臺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臺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高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典自然生態攝影工作室負責人等職務,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歷附卷可稽。又有關上訴人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10 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野鳥生態攝影作品於網路流傳、使用者眾多,原告以其著作權遭侵害而依民、刑事訴訟訴請求法院救濟之行為甚多,因而引起眾多討論,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又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等語,惟上開言論與聯合報、自由電子報之報導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僅為綜合先前閱覽自他人之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等相關事實,引用媒體對上訴人之評論,單純作為回應發言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又因系爭文字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不需負證明事實為真之責任,依上開說明,應屬憲法言論保障自由之範疇。

(四)再者,被上訴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語,係指國內插畫家吳智賢之插畫作品與原告攝影著作極為相像,即遭原告控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參以該案係上訴人主張其擁有刊載於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編印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長臂金龜」、「烏頭翁」等2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吳智賢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原照片掃描後加以局部修改成電腦圖案,張貼於其所架設之「CG藝廊」網頁上(網址http//:home.kimo.com.

tw /),以網路連線方式公開傳輸上訴人所有之上開2張照片圖像,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已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權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於第一審請求70萬元之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於第二審並將金錢賠償部分擴張請求為170萬元,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7號認吳智賢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上開二件判決在卷可稽。而綜觀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即略為:吳智賢雖自承曾參考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其所繪製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案所呈現之生物外觀、型態,初步看來亦固與上訴人照片中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像部分相似,惟檢視其相似之處本來就屬生物自身之特徵,並非攝影者創作而來,況且吳智賢繪製之圖案僅限於自然生物本身,並無任何空間背景,而其所繪之生物本體與上訴人攝影著作仍有明顯可見諸多相異之處,其中就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烏頭翁部分,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烏頭翁之頭部方向、眼睛、頸部及尾巴長度、方向均不相同,且其色澤、明亮度及清晰度亦略有差別;另吳智賢所繪製之長臂金龜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中長臂金龜之觸角與身體之比例差異甚為明顯,頭部、眼睛等部位輪廓稍有不同,其配色、明亮度亦顯然有別等語。則就上述司法案例觀之,上訴人既主張吳智賢侵害其攝影著作,而請求70萬元至170萬元之高額賠償,然經法院認定吳智賢所繪製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案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初步看來部分相似,然仍有明顯可見諸多相異之處,遂認吳智賢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告在網站上對上訴人所為「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文字,自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係屬真實,顯非子虛烏有、誇大虛妄、刻意捏造之詞。準此,被上訴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之留言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