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劉井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 蔣秉蓁被上訴人 劉定賜

劉秋雄劉茂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丁山被上訴人 劉慶霖

劉安全劉添文劉垂廷劉敏庭劉敏義劉武龍劉浩正劉定炎劉定鑫劉垂東劉李素上列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劉義修 住臺中市○○區○○路571之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號(即重測前三塊厝段菁埔小段119-9地號,下稱系爭1122地號)、面積2,01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所共有同段1123地號(即重測前三塊厝段菁埔小段117地號,下稱系爭1123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前曾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向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向本院提出確定界址之訴(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參考原地籍圖鑑界結果,以原判決附圖四所示A-B-C-D-E-F-G連線(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詎98年度臺中縣清水鎮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兩造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9日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詎調處委員會置原經界線於不顧,認應依98年8月30日協助指界結果,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惟依該裁處結果,系爭1122地號土地將南移而為道路所佔據,與兩造長久以來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為界之事實有違,上訴人所使用之面積至少減損60平方公尺,顯未參照既有之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進行施測,其結果當屬有誤。又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8日鑑定圖套繪圖與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做比對,兩者相吻合,而與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謄本(98年12月21日清水地政事務之地籍圖)不符,且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再度實施鑑測,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亦不一致,足見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實屬不可採,而應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98年臺中縣政府重測結果為準,蓋地政機關早期保存之地籍圖,可能因時間關係,致有破損,臺中縣政府才會辦理重測,而重測時即會考量整個區塊經界線及面積等問題,不會僅考量系爭二筆土地,又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增加比例相當,更無移動至道路情況,故應屬可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既有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之情事存在,尚不得單憑以之作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面積之依據,經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四周重測後之界址、兩造指界位置與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鑑定人之證詞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A6--A7連接虛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與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其他土地界址較能銜接,系爭二筆土地增加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大小比例相當,對兩造影響較小而符合公平,爰確定系爭1122地號土地與系爭112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A6--A7連接虛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定系爭1122地號土地與系爭112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範圍,包括臺中縣各鄉鎮,並非單限於系爭二筆土地,自難以臺中縣政府函文,遽予推論系爭二筆土地原地籍圖有何伸縮、破損,使用困難之情事存在,否則97年3月13日國土測繪中心又焉能實施鑑測作成鑑定圖。

(二)舊地籍圖經界線存在於94年以前,已行之有年,參酌鄰接各土地之地圖(94年實測圖),經界標識之狀況,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籍線與國土測繪中心97年3月13日鑑定圖(收文字號97年2月18日第1697號)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

(三)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故確定界址亦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則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判斷,故重測結果經界線為何並非判斷系爭二筆土地原有經界線是否正確之依據甚明。原審已先認為重測後經界線為正確,即以重測結果為據再認依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連接起來將形成縫隙,故據此推論原經界線錯誤,惟如依此論斷豈非原地籍圖係因重測結果而致原地籍圖錯誤,是原經界線是否錯誤,誠屬有疑。

(四)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爭執,起因於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變更甚大,由原判決附圖三套繪之補充鑑定圖㈡觀之,不僅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有所變動,與其他土地之經界線亦有變動,如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邊與鄰地之界址亦有東移擴張,則依原審理由,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邊所有土地,將一致依序往東移,可見重測之經界線錯誤甚明。

(五)又國土測繪中心分別97年3月13日與99年4月19日實施鑑測,二者測量基準一致,且被上訴人之指界點亦一致,然相同機關測繪成果,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竟不一致,地籍圖範圍卻相異,不僅有北邊之地籍線明顯南移、西邊之地籍線略往東移,且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範圍小於重測前地籍圖範圍、面積差距增大等問題,故重測後經界線自難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

(六)被上訴人自承長久以來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皆以田埂為界,雖部分田埂已拆除,但亦足見重測後界址有誤。

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地政事務所乃土地之管理機關,界址自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記載為依據。臺中縣政府98年度辦理重測,皆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加GPS衛星定位儀,所測定結果應屬精準。且重測後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之界址皆已確定,並無人提出異議。

(二)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皆稍有位移現象,但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積仍增加7.49平方公尺,增加0.371%。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則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4.68平方公尺,系爭1123地號土地面積反而減少22.63平方公尺,面積增減顯不公平,不可採信。

(三)系爭二筆土地從未有地政機關釘地界樁,直到99年重測後,始釘上界樁,而系爭二筆土地長久以來雖以田埂為界,然田埂係泥土形成,會有變動,且田埂已拆除。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1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

⒉上訴人前曾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於97年間提出確定界址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5號受理,當時本院沙鹿簡易庭曾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該中心參考原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以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所示A-B-C-D-E-F-G連線(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然上訴人所提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未經判決即於97年5月27日撤回在案。

⒊重測○○○鎮○○○段菁浦小段土地曾於98年間由臺中縣

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辦理重測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9日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經出席委員參酌相關圖籍資料裁處以參照舊地籍圖(即98年8月30日協助指界成果)為界作為重測之界址。(有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證)⒋系爭二筆土地除系爭界址以外,其餘外圍之界址均已重測公告確定。

⒌根據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31日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依上訴人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計算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積將較其土地豋記面積(2,018平方公尺)增加64.68平方公尺,系爭1123地號土地面積則較其土地豋記面積(8,191平方公尺)減少2

2.63平方公尺。⒍根據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31日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依A1--A2--A3--A4--A5--A6--A7連接虛線計算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積將較其土地豋記面積(2,018平方公尺)增加7.49平方公尺,系爭1123地號土地面積則較其土地豋記面積(8,191平方公尺)增加34.56平方公尺。

⒎兩造對於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00004093號函覆資料,並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因地籍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臺中縣政府予以調處,上訴人於收到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15日府地測字第0980387458號函送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後,即於15日內即9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前曾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97年間提出確定界址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5號受理,當時本院沙鹿簡易庭曾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該中心參考原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以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所示A-B-C-D-E-F-G連線(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然上訴人所提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未經本院判決即於97年5月27日撤回在案等情(參見不爭執事項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兩造爭執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尚未經法院以判決確定之,堪予認定。

(三)復按已辦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蓋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九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參見地籍圖重測說帖及內政部64年11月27日臺內地字第651859號函)。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乃坐落於重測○○○鎮○○○段菁埔小段,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經原審向臺中縣政府函詢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重測之原因,臺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1日以府地測字第0990343778號函檢送該府97年10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702890812號公告事項一記載:「本縣太平市、霧峰鄉、潭子鄉、神岡鄉、清水鎮○○○鄉○○○○○段菁浦小段…等地籍圖,因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配合目前社會經濟建設需要,核定列為九十八年度辦理重測區域…。」,此有該府函文及公告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包括臺中縣各鄉鎮,並非單限於系爭二筆土地,自難以其函文內容遽予推論系爭土地原地籍圖有何伸縮、破損,使用困難之情事存在云云,惟查:地籍圖重測之標的,恆以段或小段區域為單位,整體同時辦理,並無僅對其中單一、二筆(宗)土地而為,重測○○○鎮○○○段菁浦小段土地亦復如此,故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縱無前開重測事由,○○○區段○○段其他地號土地已具重測之理由及必要,自仍得○○○區段○○段之重測,況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陳銘川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會做重測可能是地籍圖保存不易,我印象中,系爭二筆土地是兩張圖接在一起的。」等語,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之重測,確係○○○鎮○○○段菁浦小段地籍圖有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等原因,而為確保地籍之完整,配合目前社會經濟建設需要之情事存在,方進行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前開主張,乃屬誤會,不足採信。又地籍圖有上開重測原因,並不代表鑑測機關即無法施測,亦即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故上訴人另主張97年3月13日國土測繪中心既能對系爭二筆土地實施鑑測,足見該土地之地籍圖無伸縮、破損,使用困難之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四)另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復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準此,地籍圖重測時,倘權利人雙方均到場指界一致,參照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即應以雙方指界一致之界址為經界,至該處是否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則非所問。倘權利人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固得依序以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為據逕行施測,然鄰地界址或因天然地形改變、或人為因素(移動)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本件上訴人主張,舊地籍圖經界線存在於94年以前,已行之有年,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始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而重測後之界址既未能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相吻合,而有位移現象,即難據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認定等語,乃執舊地籍圖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誤解,不足憑採。

(五)再者,相鄰二筆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頁)。故前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上開經界資料,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進而綜合判斷具體界址之所在,以符公平正義法理。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乃依據上開說明,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位置。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除系爭界址以外,其餘外圍之界址均已重測

公告確定(參見不爭執事項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位置測量

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國土測繪中心土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臺中縣清水鎮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000分之1之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一);嗣上訴人為求比對97年4月8日之測量結果(即原判決附圖四),並質疑原判決附圖一面積計算之正確性,原審再函請該中心測量員將比例尺改為1200分之1,做成補充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其後,為求比對之便,原審再函請該中心將97年4月8日之鑑定圖套繪於原判決附圖二,作成補充鑑定圖㈡(即原判決附圖三),此分別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㈡附原審卷可按。其中,⑴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線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測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1係B1…B2連接點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b2係B7…B8連接點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A6--A7連接虛線係地籍圖重測期間於99年8月30日協助指界位置;⑶被上訴人指界位置C1(塑膠樁)、A1(鋼釘)、A2(塑膠樁)、C2(塑膠樁)共四點,其中C1、C2與本案無關,A1、A2與協助指界成果位置相符;⑷因被上訴人未完整指出系爭土地界址,故無法計算面積,另依重測前、後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上面積分析表所示;⑸97年4月8日調製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四)上系爭二筆土地外圍經界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99年5月31日調製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上系爭二筆土地外圍經界線係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兩者位置不同,致系爭土地外圍經界線依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結果不同。

⒊系爭二筆土地於98年間辦理重測後,兩造就界址發生爭議

,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9日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經出席委員參酌相關圖籍資料裁處以參照舊地籍圖(即98年8月30日協助指界成果)為界作為重測之界址乙情(參見不爭執事項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原審卷可證,則參酌上開⒉之說明⑵所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 A4--A5--A6--A7連接虛線係地籍圖重測期間於99年8月30日協助指界位置」,足見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9日調處結果,係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A6--A7連接虛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而且就該經界線之確認,國土測繪中心乃參酌兩造指界位置、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而臺中縣政府亦有參酌相關圖籍資料(含上訴人指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面積分析表,上開資料均附於原審卷),核與前開所述法院確認界址參考之資料相似,應無疑義。

⒋系爭二筆土地若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

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為界,則計算其面積,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積將較其登記面積(2,018平方公尺)增加64.68平方公尺,系爭1123地號土地面積卻較其登記面積(8,191平方公尺)減少22.63平方公尺(參見不爭執事項⒌),亦即倘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結果僅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而相鄰系爭1123地號土地面積反而減少,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尚欠公允;再者,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1…b1…B2…B3…B4…B5…B6…B7…b2…B8連接點線,並無法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1-A1、A7-C2經界線(均已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經界線)相接,而形成一個縫隙,業經鑑定人陳銘川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並有該圖可稽,故依該連接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顯非適當。

⒌然而,系爭二筆土地若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

A4--A5--A6--A7連接虛線為界,則計算其面積,系爭1122地號土地面積將較其登記面積(2,018平方公尺)增加7.49平方公尺,系爭1123地號土地面積則較其登記面積(8,191平方公尺)增加34.56平方公尺(參見不爭執事項⒍),系爭二筆土地增加面積之比例與登記面積尚屬相當,亦無與已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無法相接之情形,對兩造而言,其影響較小而且符合公平,故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A6--A7連接虛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應屬可取。

⒍上訴人雖主張:由原判決附圖三套繪之補充鑑定圖㈡觀之

,重測後之經界線,不僅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有所變動,與其他土地之經界線亦有變動,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邊鄰地之界址將一致依序往東移,可見重測之經界線有誤等語,惟查:系爭二筆土地除系爭界址以外,其餘外圍之界址均已重測公告確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系爭1122地號土地東邊鄰地之界址將一致依序往東移云云,即非屬實;再者,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參見地籍圖重測說帖三),故自不能以重測前後界址之變更,遽認重測後之界址有所錯誤,況鑑定人陳銘川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重測後系爭兩筆土地外圍經界線,經過協助指界而改變。重測後這兩筆土地有位移,重測前我套的比較北邊,重測單位套的比較南邊」等語,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有所變動,雖屬事實,然如上述,亦難據此否認重測後之經界線(含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 --A6--A7連接虛線),是其主張,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分別97年3月13日與99

年4月19日實施鑑測系爭二筆土地,二者測量基準一致,且被上訴人之指界點亦一致,然測繪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竟不一致,地籍圖範圍卻相異等語,惟根據原判決附圖二有補充鑑定圖補充說明之記載,97年4月8日調製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四,97年3月13日鑑測)上系爭二筆土地外圍經界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99年5月31日調製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一,99年4月19日鑑測)上系爭二筆土地外圍經界線係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兩者位置不同,致系爭土地外圍經界線依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結果不同等語,並經鑑定人陳銘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前開二份鑑定圖之不同,實係因重測後系爭二筆土地外圍經界線,經過協助指界而變更,故據此鑑測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自會與重測前經界線有所不同,面積亦會有差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⒏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長久以來皆以田埂為

界,而重測後之界址既與田埂不合,自屬有誤云云。惟一般田埂,容易變動(因人為或自然因素),且上訴人復自承部分田埂已拆除,故上訴人所述縱屬實情,亦難據以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資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酌鄰地之界址均已重測公告確定、兩造之指界、舊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程序、方法與鑑定結果、臺中縣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情形,復衡量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增減比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確定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A6--A7連接虛線。從而,原審以該連接虛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確認界址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原審因而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其一部,此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上訴人就原審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尚無理由,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張清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