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施淑珍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賴怡君被 上訴人 羅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經營台指期貨之地下期貨交易(地下盤口)為業,並以無保證金誘使被上訴人下注為賭,因被上訴人輸多贏少,自民國94年間起至99年10月底止,除已累計支付新台幣(下同)1433萬3000元現金予上訴人外,尚積欠近600萬元賭債,在上訴人逼迫下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且將名下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賭債之擔保。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償還賭債,而賭博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兩造間應不生債之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亦歸於無效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復為簽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早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清償完畢。詎上訴人非但未交還系爭本票,反持之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971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使被上訴人將負擔再為付款之風險,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既尚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還款,始於97年10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進而於99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建物連同基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卻從未收受分文,焉有簽發本票在前,嗣並設定抵押擔保之理,足徵兩造間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指摘參與上訴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一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143號案件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經營地下期貨指數簽賭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主張積欠債務係屬賭博性質,顯非可取;被上訴人業已自認確有積欠上訴人近600萬元,僅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參與上訴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前欠,但縱使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法負刑事責任,但該規定係取締規定,其本質亦與賭博行為迥異,難逕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已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以前揭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9日將其所有之前揭建物連同基地,辦理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本票裁定、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影本)、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可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本票裁定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二、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係為擔保清償賭債,而屬無效?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據其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所示,即明載:係參與上訴人經營之地下期貨交易下注為賭,因累欠龐大賭債,在上訴人逼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償還賭債云云(詳原審卷第7至9頁)。嗣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貸,始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法官所詢票據之原因關係,仍然陳稱:因向上訴人簽注地下期貨,累計積欠100多萬元,始在上訴人逼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詳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23日提出陳述狀,除嚴詞駁斥上訴人之辯詞外,並重申:從不曾向上訴人借款(按:並非主張為向上訴人借款始簽交付系爭本票,但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係因一時貪念遭地下期貨公司詐騙與之對賭,並受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欠款云云(詳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仍陳稱:與被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因欠地下期貨的錢,才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云云(詳原審卷第155頁),亦即被上訴人當時仍否認係為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雖被上訴人於同期日一度陳稱: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詳原審卷第155頁),但細繹前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被上訴人已變更其訴訟上票據原因關係主張之記載,甚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最後仍再度陳稱:伊投保之人壽保險本可提供低利之借貸,根本不需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詳原審卷第156頁),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期日真意不明之供陳,即率認其於本件訴訟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由起訴時之擔保償還簽注地下期貨賭債,變更為主張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100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所詢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仍與起訴狀記載相同,陳稱:從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因玩地下期貨輸錢,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云云(詳上訴卷第37頁);被上訴人更於101年4月20日提出民事陳訴狀,與其於原審100年5月23日提出之陳述狀,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完全相同之記載(詳上訴卷第83至88頁)。綜據上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擔保償還簽注地下期貨之賭債,並非主張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發交付,應屬明確。
三、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還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且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攻防內容各說各話,並未達成一致,亦即未同認為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即認應由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係為擔保償還簽注地下期貨之賭債,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負責舉證。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其自行書寫製作之下單電話暨匯款帳號表、下單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表、統計表以及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然上開下單電話暨匯款帳號表、下單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表、統計表,既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製作,顯無證據能力;另觀之上開存摺影本之存提款紀錄,雖可見被上訴人自98年4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經常性的小額轉帳至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金額從5000元起至數萬元間不等,但各該轉帳之原因,憑該存提款紀錄,仍無從判斷。復上訴人如係經營期貨指數之簽賭事業,依常理推斷,參加簽賭之賭客應不止被上訴人一人,並應有相當之簽賭資料以供與賭客對帳、收款、付款之用,惟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等罪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由台中地檢署以上開案件受理,偵查期間檢察官命警分析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往來資料,均未能查得其他簽賭客人之資料;另至上訴人之處所實施搜索後,亦未能查獲其他任何關於簽賭地下期貨指數之證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則上訴人如係經營期貨指數之簽賭事業,竟僅有被上訴人一名賭客,非但難以想像,並益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查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宗可查。執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為擔保償還簽注地下期貨之賭債,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舉證實有未足,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違反法律禁止行為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兩造間應不生債之關係等法律上主張,洵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早經其清償完畢之待證事實,則全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擔保償還賭債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待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已交付借款等訴訟上抗辯,即無庸舉證,本院亦不需贅予審酌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洪堯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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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