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趙文廣原名趙哲.
洪惠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上訴人 陳孝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伊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屆期不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當初是證人吳姜治拿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來向伊借200 萬元,伊亦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共200 萬元,是用來擔保系爭本票債權。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1、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證人吳姜治善意取得,兌現日期分別如附表「到期日」所載(其中編號1 被上訴人誤載為97年6 月30日、編號11誤載為99年111 月10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到期日均已蓋好章,並非是補蓋,故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規定之記載文義,為債權人憑證。上訴人另分別簽發發票人為佳慶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面額共187 萬元之支票4 紙,及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00000000-0號、面額各5 萬元之2 紙支票,擔保系爭本票之兌現。證人吳姜治當初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趙文廣(原名趙哲廣,下仍稱趙哲廣)所開立華南銀行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改為系爭本票票載日期為兌現日,並以6 紙支票充為保證票,俟本票清償畢歸還擔保品等語。惟上開面額各5 萬元、發票日為99年8 月30日、同年月15日之2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洪惠珍向銀行辦理補退手續,惟均不獲置理,上訴人洪惠珍更他遷不明去向,今竟以票載日期疑惑為由而抗辯善意之執票人,委不可取。
2、本件上訴人與前手間之債務主張,為其於原審所自認。而上訴人以未記載到期日為上訴理由對抗善意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設若確實未記載到期日,乃屬上訴人與前手間之爭執,不能作為上訴理由以對抗被上訴人。
3、又以系爭本票兌現日之連續性以觀,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之說,顯為刻意賴帳之說,因上訴人當時不可能有還債能力之構想,而是拖延訴訟為其脫產之手段。
4、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趙哲廣、洪惠珍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趙哲廣之母親掌管公司財務,上訴人洪惠珍、趙哲廣分別為公司會計、登記負責人,當初是開本票、支票各350 萬元陸續向證人吳姜治借錢,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簽名是上訴人所簽發,但到期日戳並非上訴人所蓋,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含上訴理由)略以:
1、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⑴系爭本票交付與證人吳姜治時僅填載金額、發票日96年6
月14日、發票人洪惠珍及上訴人趙哲廣簽名、住址等項,絕無填載各該本票之到期日,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得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此有上訴人趙哲廣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6年6 月14日之同一日,曾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供擔保之同額本票各1 紙,持向證人吳姜治調借現金,嗣經清償,證人吳姜治返還該支票、本票,依該本票上未填載到期日,可證明上訴人辯稱未曾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之事實可採。
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為96年6 月14日,而系爭本票上之文
字除到期日外,皆係由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所簽發,依一般習慣,同時多張相同日期者始較普遍以戳章加蓋方式為之,故該以戳章蓋用日期者,應係發票日,惟系爭本票卻係不同之到期日以戳章蓋用,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皆由發票人親筆所書,其還款日期必有一定之期間(借貸期間),自應由借款之上訴人於簽發之時一併填妥到期日,始合情理,何以系爭本票之不同到期日反而一律以日期戳章蓋用,而非上訴人親筆所書?故系爭本票之所以以戳章蓋用到期日,係為規避刑責,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收受之時已蓋妥,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⑶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既非上訴人所製作,自不能以系爭本
票所載到期日計算利息,或為請求給付票款之日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利息,及本票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恐有違誤。
2、次據證人吳姜治於原審之證言觀之,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親持系爭本票向證人吳姜治借款,或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應非在同一日,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為96年6 月14日,顯與證人吳姜治所證先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不符,蓋不同日借款,豈可能均簽發同一日之票據,原審採信證人吳姜治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更有悖經驗法則。
3、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為96年6 月14日,而到期日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僅有記載發票日而未記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票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應為96年6 月14日,然被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27日(上訴狀誤載為99年7 月27日)始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本票之3 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4、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稱「原判決廢棄」,但綜觀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中之陳述,其真意應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復無其他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如附表編號10之本票到期日雖尚未屆至,惟其餘本票到期後,上訴人均未償還,應認附表編號10之本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票款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其中已到期之19
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 日起,其餘10萬元自到期日即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未到期本票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2 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額共計200 萬元,上訴人2 人迄未清償。
2、系爭本票原係上訴人2 人簽發予證人吳姜治,證人吳姜治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200 萬元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同時,證人吳姜治另交付發票人為佳慶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下列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其中編號5 所示支票上訴人原係交付支票號碼UC0000000 、票面金額伍萬元之支票,因退票而換票為編號5 所示支票;又編號5 、6 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兌現。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日期 │├──┼─────┼───────┼────────┤│1 │SC0000000 │貳拾萬元 │96年11月23日 │├──┼─────┼───────┼────────┤│2 │SC0000000 │肆拾萬元 │96年11月24日 │├──┼─────┼───────┼────────┤│3 │SC0000000 │肆拾萬元 │96年11月25日 │├──┼─────┼───────┼────────┤│4 │UC0000000 │捌拾柒萬元 │(年月空白)31日│├──┼─────┼───────┼────────┤│5 │UC0000000 │伍萬元 │99年8月15日 │├──┼─────┼───────┼────────┤│6 │UC0000000 │伍萬元 │99年8月30日 │└──┴─────┴───────┴────────┘
3、兩造對於下列證據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民事抗告狀所附之上開6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紙。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由上訴人所填載?若否,是否上訴人授權填載?
2、系爭本票若屬見票即付,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證人吳姜治後,吳姜治或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均載有「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真正均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可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該法所規定本票上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非渠等所填載或授權填載,並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上訴人所填載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而依前述,上訴人既自承確有簽系爭本票,僅爭執「到期日」之有無填載,並抗辯系爭本票因未填載到期日,均屬見票即付,自發票日96年6 月14日起算,迨至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已逾3 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消滅,渠等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到期日」並非渠等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均在闡述消極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者,應負舉證責任,核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票據關係存在),僅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本未填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節不同,上訴人依該等判例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三)經查,證人吳姜治於原審作證時,僅證述上訴人趙哲廣之母親及上訴人持票向伊借款之原由,並未提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證人吳姜治時,均未填載「到期日」之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雖另聲請傳喚上訴人趙哲廣之母即張淑茹,但證人張淑茹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到證人吳姜治家簽發的,伊未在場見聞,不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何人簽蓋的等語,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佐。是依上開2 證人之證詞,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或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上訴人雖又提出向證人吳姜治借貸另筆借款,而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96年6 月14日之同一日,另行簽發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上並未填載到期日,欲佐其說,但另紙本票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不同,借貸雙方就每筆借款所約定之條件亦未盡一致,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證人吳姜治間之各筆借款均有約定上訴人所簽發用供擔保之本票均不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證人吳姜治填載,尚難徒憑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之另紙本票上未填載到期日,即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均未填載到期日或未授權證人吳姜治填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渠等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證人吳姜治填載到期日,更無任何事證顯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上訴人擅自填載,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為真。
(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另稱:上訴人並未自證人吳姜治或被上訴人處拿到系爭本票要借貸之款項云云,但上訴人洪惠珍於原審即自陳:當初伊婆婆(按即證人張淑茹)掌管公司財務,系爭本票是陸續向證人吳姜治換錢的等語,證人吳姜治於原審亦結證稱:上訴人趙哲廣之母親拿支票向伊借100 萬元,上訴人2 人又因被地下錢莊催討,向伊借款,伊乃向被上訴人借200 萬元來借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始終稱:系爭本票係證人吳姜治持來向伊調現等語,3 人所言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辯,應非事實。
(五)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復無其他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如附表編號10之本票到期日於原審於99年12月9 日判決時,雖尚未屆至,但於99年12月27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到期日業已屆至,且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訴請上訴人給付之。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
0 萬元,及其中190 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9 、11所示本票金額總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8 日起,其餘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金額)自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1. │ 趙哲廣 │96年6月14日 │97年6月20日 │ 十萬元 │ 623156 ││ │ 洪惠珍 │ │ │ │ │├──┼─────┼──────┼──────┼─────┼─────┤│ 2. │ 同上 │ 96年6月14日│97年7月30日 │ 十萬元 │ 623157 │├──┼─────┼──────┼──────┼─────┼─────┤│ 3. │ 同上 │ 96年6月14日│97年9月20日 │ 十萬元 │ 623162 │├──┼─────┼──────┼──────┼─────┼─────┤│ 4. │ 同上 │ 96年6月14日│97年10月25日│ 十萬元 │ 623163 │├──┼─────┼──────┼──────┼─────┼─────┤│ 5. │ 同上 │ 96年6月14日│97年11月30日│ 十萬元 │ 623164 │├──┼─────┼──────┼──────┼─────┼─────┤│ 6. │ 同上 │ 96年6月14日│98年1月20日 │ 十萬元 │ 623166 │├──┼─────┼──────┼──────┼─────┼─────┤│ 7. │ 同上 │ 96年6月14日│98年2月28日 │ 十萬元 │ 623167 ││ │ │ │(本票誤載為│ │ ││ │ │ │為98年2月30 │ │ ││ │ │ │日) │ │ │├──┼─────┼──────┼──────┼─────┼─────┤│ 8. │ 同上 │ 96年6月14日│99年5月15日 │ 十萬元 │ 623155 │├──┼─────┼──────┼──────┼─────┼─────┤│ 9. │ 同上 │ 96年6月14日│99年8月15日 │ 十萬元 │ 623159 │├──┼─────┼──────┼──────┼─────┼─────┤│ 10.│ 同上 │ 96年6月14日│99年12月15日│ 十萬元 │ 623165 │├──┼─────┼──────┼──────┼─────┼─────┤│ 11.│ 同上 │ 96年6月14日│99年1月10日 │一百萬元 │ 6231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