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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蔡恩惠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被 上訴人 陳青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1、上訴人係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前向上能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8073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車位,依約須辦理約新台幣(下同)385 萬元之購屋貸款以給付部分價金。惟因被上訴人無法獲得銀行核貸上開金額之足額貸款,尚不足23萬元,必須另再申辦信用貸款,被上訴人遂向上能公司求助,並與上能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能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23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按期向銀行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被上訴人如延欠本息達3 期以上未繳納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能公司或其指定登記人,並同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能公司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同意承購系爭房屋已繳之款項悉數由上能公司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延欠銀行之上開貸款本息達3期以上時,上能公司即得逕以其所保管第4條之文件及權狀正本,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能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放棄抗辯權。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7 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23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交屋使用近5 年後,卻未再攤還上開貸款之本息,積欠彰化銀行15萬8132元,及自8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致彰化銀行就前揭債權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5655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4983號)在案(註:查封系爭房屋,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終結)。被上訴人顯已違約,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嗣系爭房屋業經鈞院拍賣,由訴外人胡郁奇拍定,並於94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能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顯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能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能公司已於99年12月30日將其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32元,及自8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1、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將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書同時交付,亦未將回轉登記所需文件用印完妥,僅有所有權狀正本質押於上能公司。如上訴人或上能公司知被上訴人未繳貸款應付每月本息之情事,倘要依約行使權利的回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無可為機會。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遭到拍賣當時,仍主張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抵銷未付價金,應認上訴人依約求償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致其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查,系爭房地在85年8月31 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係在99年才發見被上訴人早於交付房地權益的8 個月之後,即在86年4月3日起未再按期償還購屋貸款的每月應繳本息,已與貸款銀行發生違約事實。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貸款具保而所簽署「契約書」約定已違反在先,竟過了六個月即交付房地權益的14個月之後即86年10月21日,乃以所有權人名義對上能公司提起鈞院86年訴字第2263號損害賠償暨解除契約等訴訟案件,再加上被上訴人還欠388,391 元價金尾款仍未繳清,且對照被上訴人和貸款銀行的各自陳述時間和事實,足見貸款銀行已先對被上訴人主張權益,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此,已見被上訴人隱瞞違約在先,嗣提起前述該案訴訟,令人質疑被上訴人藉訟作為違約卸責之目的,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另在該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其早有購屋貸款應付本息未繳之情事,致使上訴人及上能公司在不知情的續行辯駁該案,在這般情況,應是被上訴人過失、隱瞞、興訟等行為的違背善良風俗,原審卻責怪上訴人不依約行使其權利?豈有道理?

2、再查,該案已在90年6月15日判決被上訴人應付221,254元不足價金,及自8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經上訴人持據該案判決書的以林美玲名義訴請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即指鈞院受理93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請求給付價金案件,而在93年12月14日開庭當時,被上訴人以持有他人對林美玲之債權當庭表示抵銷意思,足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主張確實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益。然查,此時被上訴人早已接奉本院受理貸款銀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在卷執行程序中,兩相對照,明顯上能公司未有原審所認的給付不能之情事,應係被上訴人蓄意隱瞞上述執行事件而任令房地遭拍賣所致,故原審認為係上訴人及上能公司的因素致使系爭房地被拍賣,即屬無據推認,顯然有失。此外,於鈞院93年執字42747號及90年執字第4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除了隱匿事前違約,亦不告知各次拍賣情事,顯已違背善良風俗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告知違約和拍賣等情事,上訴人怎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按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非為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 條對抗上訴人請求,洵難有理。另被上訴人所言已繳房地價金無法取回,係因上訴人申辦購屋貸款未按期償還遭到貸款銀行聲請拍賣所致,並非上訴人或上能公司沒收已繳房地價金。

3、由系爭契約書第2 條觀之,被上訴人所須負責的賠償,即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責任,既謂上訴人可獲賠償權益非僅原審所請求金額,而本案係為請求其中一部分,況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致使上訴人原本應獲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以作補償之權益,明顯已因遭到拍定而受相當損害,原審卻偏頗推定上訴人無任何損害可言,顯然認事有失公平,實有未洽。據上詳述,足徵上訴人或上能公司從未收受本院88年度促字第56558號支付命令和90年執字第4983 號強制執行等事件的法律文書送達,且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上訴人或上能公司,顯有隱瞞上開情事故意不告知,以及被上訴人未將回轉登記的必要文件連同交付,怎能免除被上訴人應負責任呢?至於被上訴人所述其他內容均與上訴人主張無關,且為扭曲事實,不為採信。

4、該份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於84年間親署和用印成立,上訴人才依此契約履行而在被上訴人辦理購屋貸款的借據上於85 年7月7 日簽名連帶保證人,迭經雙方辦理貸款事宜的確認之後,於同年8月31 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均符合同業常情,明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該份契約有效。雖然上訴人未知被上訴人早在86年6月30 日即已違約情事,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中簡字第2270號給付價金事件中,於93年12月

8 日主張抵銷未付價金,依該日起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利或相關賠償等等部分,並無請求權行使時效罹於消滅。另依買賣合約書第4 條付款約定約定應付價金之中373 萬元為金融貸款,及合約內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約定載明:「…以貸得之款作為抵付價金…」和第1 條:

「於貸款核准撥放同時由乙方逕行直接向銀行領取作為甲方應付價金…」等語約定甚明,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的要約以現金繳付約定。依買賣雙方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產權過戶完成即直接向銀行領取貸款,作為抵付應付房地之價金,從未約定現金買賣,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購屋貸款陳述與事實不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原審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屋當時係要1 次付清價金,並不願辦理銀行貸款,上能公司亦同意,故於84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能公司同意暫不將被上訴人之案件辦理銀行設定手續,故雙方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反而是約定被上訴人不願辦理銀行貸款,已通知上能公司,故被上訴人實在不知上能公司自行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況該銀行貸款係撥款給上能公司等,則獲益是上能公司。又上能公司明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不願貸款,但彰化銀行及上能公司卻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竟直接撥款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已有不該。且因上能公司並未交屋給被上訴人,豈能由彰化銀行撥款給上能公司取走,則貸款對被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並無簽約日期,亦無上能公司之用印及上訴人用印,且其重要內容如保證責任範圍之金額若干、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若干?均付之闕如,則對契約重要內容之要素,既無合致,契約並不成立,亦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持無效之契約,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依該無效契約履行之權利。此外,系爭契約書倘若有效,上能公司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果有欠缺被上訴人證件,必須上能公司對被上訴人催告才發生效力,然上能公司並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故仍屬上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豈能在本件求償。復自86年6月30日起(即被上訴人已有3期未繳銀行貸款本息),上能公司已得將房地產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其名義,則其遲未移轉導致遭法院拍賣,上能公司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上能公司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受讓上能公司債權後,上訴人仍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繳購買房地價金既無取回,顯已損失,則上訴人及上能公司豈能要求其他賠償。另上訴人與上能公司及彰化銀行關係密切,當初是由上能公司統一為購屋者辦理彰化銀行的手續,則彰化銀行就被上訴人是否按時繳納款項,應由彰化銀行通知上能公司,至於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彰化銀行是否並無告知上能公司,則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且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另本院88年促字第56558 號支付命令,足見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無力再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況彰化銀行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4983號),惟執行無結果,且上訴人亦未向彰化銀行清償,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又上能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自無權利可讓與,其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發生任何效力。縱認上能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損害賠償債權。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權益讓與書,其上讓與人即上能公司為何列名蔡恩惠、張之毓、鄭採英3 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一般公司法定代理人為1 人之情形,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否認該與讓與書之效力。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得受讓上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惟上訴人及上能公司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97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即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之二律之平衡)。該條係於88年4月21 日所增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739條、第7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係由當時擔任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23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於民法第749 條所定之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或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外,對於被上訴人取得其他之權利。(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如於前開責任外,對保證人(即上訴人)另負債務者,即為加重債務人之責任。

五、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契約書,於約定事項末端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未有其他個別商議之約定條款,且約定事項條款(註:共8 條)之內容均係有利於上能公司之約定。

是上開其他約定事項,要可認為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之「附合契約」已明。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能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書,依上訴人之主張固係於82年12月間,惟依上開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縱認系爭契約書出於被上訴人與上能公司之合意,而認契約已成立(註:被上訴人否認已與上能公司合意),亦有民法第 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無疑。觀諸,卷附之系爭契約書(註: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928號民事聲請卷內證2)所載內容,其中系爭契約書第2 條:「被上訴人保證按期向銀行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被上訴人如延欠本息達3 期以上未繳納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能公司或其指定登記人,並同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能公司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同意承購系爭房屋已繳之款項悉數由上能公司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延欠銀行之上開貸款本息達3 期以上時,上能公司即得逕以其所保管第4 條之文件及權狀正本,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能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放棄抗辯權。」等語,已使上能公司取得超過上開(四)所述之權利,況擔任保證人之人亦非上能公司。換言之,縱然被上訴人存有積欠銀行本息達3 期以上,而未向銀行繳納貸款之本息之情事(註: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充其量亦僅於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清償時,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或以內部之關係對債務人求償而已,要無產生債務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保證人之可能,況本件上能公司亦非保證人,則何來可得請求債務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顯已加重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有上開民法第247之1第2 款之情事甚明。況,訴外人彰化銀行就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56558 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4983號)查封系爭房屋,惟嗣以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訛。而上訴人亦未曾以因其為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向銀行貸款之23萬元,亦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100年11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系爭契約書內容,已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甚明。是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應屬無效。上訴人既主張其係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所生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無從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而為主張(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清償時,亦僅生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或對債務人求償代為支付金錢之權利而已,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債務人之責任,超過民法第749條、546條規定之責任,已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為主張為該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被上訴人自亦得以該無效對抗上訴人(並參照民法第111 條)。是本件上訴人依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主張如(一)所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初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