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康明川被 上訴人 陳漢財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賴麗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防阻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台中市○區○○○街○○巷○號係地上五層之大樓,上訴人為一樓住戶,被上訴人則係二樓住戶。雖大樓一至五樓之所有權人不同,惟大樓各層間之線路及管路係相通,其中整棟大樓之化糞池是設在上訴人所住一樓臥室之地下,且水肥已久未抽取,恐使化糞池凝固失去作用,如要修復,需費甚鉅。因大樓化糞池之抽取口設於上訴人之一樓屋內房間,必須通行上訴人住處始能抽取化糞池內之水肥,然被上訴人及其餘樓層之住戶欲抽取水肥時,上訴人均拒絕被上訴人等人進入其住處,致無法抽取水肥。為維護大樓共用之化糞池,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其住處抽取化糞池內之水肥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不得防阻被上訴人通行至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抽取化糞池內水肥。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化糞池之抽取口,依原建築設計圖及水電圖說,原即設置在上訴人所有之一樓主臥室之浴室內,並無其他抽取口之設計,該大樓建築完成後迄今,即未改變抽取口之位置。上訴人買受此屋時,對此情形應有認識,而有容忍二樓以上住戶進入其屋內抽取化糞池污物之義務,以維護系爭大樓之環境衛生公共事務,今無端阻撓,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可由地下室抽取系爭化糞池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因依原審卷附水電工程圖所示,系爭崇倫北街9號大樓之化糞池,與鄰棟崇倫北街11號之化糞池,係相鄰之設計,即兩座化糞池中間以一結構承重牆相隔,而所謂地下室,乃設置在崇倫北街11號之樓梯口之下方,並未貫通至崇倫北街9號之地下,即上訴人所指地下室,僅設置在11號之範圍內,9號之地下並無地下室,若依上訴人建議由地下室抽取9號系爭化糞池污水,則須由11號地下室化糞池貫通該地下室一層之結構承重牆,以達9號之地下,再於9號房屋地下開挖一條地下通道,以達該系爭化糞池之外牆,再打通系爭化糞池外牆,始得設置一抽取口以抽取污水。如此不但工程、費用浩大,且容易損及9號及11號大樓之承重結構。上訴人為了拒絕被上訴人經由其屋內抽取污水,竟捨最簡便之方式,而建議上開會破壞房屋結構之方式,實不可行。至於上訴人另建議由屋後之防火巷抽取一節,亦屬無稽。因系爭大樓左鄰右舍,包括上訴人,均已將屋後之防火巷增建蓋滿,僅餘留約30公分通道,如何於此狹小通道施工,且若真於此處施工,亦必須先橫越四樓樓房之防火巷,始能到達系爭樓房之後側,再打通屋後之承重結構牆,經由增建房屋之廚房,以貫通臥室之浴室內化糞池,以便設置抽取口,如此不但會破壞房屋結構安全,亦無法避免經過上訴人房屋部分。故此案建議,亦不可行。上訴人因前已自行在其違章增建的附屬建物下方 (如二審卷第22頁照片打勾處),埋設另外一口化糞池供己使用,故對公共之系爭化糞池定期清理事務,置身事外,蓋系爭化糞池是否有溢流之危險,事不關己。但系爭化糞池已有多年未清,污物已達飽和,不立即清理,將造成大樓所有住戶居家環境、公共衛生之危害,懇請鈞院速為審結本案。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要進入其屋內,應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不同意讓被上訴人經由屋內抽取水肥;系爭化糞池本來沒有設置抽取口,是上訴人於93年間同意被上訴人抽取時,才由被上訴人設置;不能因為建設公司設計不當,即由上訴人承受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系爭化糞池設在上訴人房屋下方,因施工時未留抽取口,致化糞池之水溢出,前經被上訴人之懇求,上訴人始勉強同意其自上訴人屋內抽取系爭化糞池之水肥 (此有證人賈記周可證,請求傳訊之),嗣因影響上訴人之穩私權,而不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區分共有物,上訴人有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使用,況系爭化糞池之隔壁為地下室,有單獨出入口,是可從此地下室抽取系爭化糞池之水肥。又系爭建物設有防火巷,故亦可從此處抽取系爭化糞池之水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方式抽取水肥花費較多,或防火巷被占用出入困難為由,執意要經由影響上訴人私穩權之一樓屋內押取水肥,此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參、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台中市○區○○○街○○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地上五層之大樓,上訴人為一樓住戶,被上訴人則為二樓住戶,而該大樓共用之系爭化糞池是設置在上訴人所有一樓房屋主臥室之地下,目前存在之抽取口係設在主臥室之浴室內,該抽取口係於93年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抽取系爭化糞池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故被上訴人必須通行上訴人之一樓住處,始能自該浴室內之抽取口抽取化糞池內之水肥,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等住戶進入其住處,致無法抽取水肥,而水肥久未抽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之一樓及地下室平面圖、現場照片、水電工程圖說、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等為證。
二、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隔壁棟建物即台中市○區○○○街○○巷○○號一至五樓之共用化糞池,亦如系爭化糞池之設置方式,而設置在11號一樓房間下方之地下室,其抽取口亦是設在房間內,且無其他抽取口等情,有原審100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相對照,可知此等老舊建物因原始設計不良,起建時就公共化糞池未預留適當抽取口,故須自化糞池正上方之一樓住戶屋內設抽取口抽取污水,此實為不得已之方式。當然在物理觀念上,自化糞池結構體外之四面八方,無論遠近曲直、任一地點,均可大刀闊斧,窮盡一切人為力量破壞、開挖或鑽洞,前進抵達化糞池內抽取污水,然於實際施作時,一定要考慮到抽取污水之單純目的,與為此所為之施工規模、耗費成本或對既有建物結構之影響,必須符合必要性與適當性,即如法諺所謂不得「以砲擊雀」,而違比例原則。且縱不計時間、金錢成本,亦須考慮大興土木、非以常規方式鑽探破壞化糞池側壁周遭結構牆,可能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危害,或使化糞池日後發生滲漏問題。故上訴意旨所辯被上訴人得以其他路線、方法迂迴開挖,另行設置抽取口以抽取系爭化糞池內污水一節,並非可採。本件經由上訴人一樓屋內現存化糞池抽取口抽取污水,始符合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可行之方法。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2款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乃一連棟之地上五層之集合住宅建物,組成之各戶建物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有明確界線,而由上訴人 (一樓)、被上訴人 (二樓)及其他所有權人 (三樓、四樓、五樓)區分所有之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大樓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雖系爭建物早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72年1月25日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時即興建完成(見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且迄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其共用部分之有維護及修繕之必要,與有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二致;是關於此種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維護、修繕,如有必須進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應不得拒絕。系爭化糞池既為系爭建物各層住戶所共用 (惟上訴人業自行裝設另口化糞池,並設有抽取口,此經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而屬共用部分;而為維護系爭化糞池之正常功能及保持集合住宅建物之環境衛生,必須定期經由上訴人屋內主臥房之浴室抽取口抽取排放污水,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經由上訴人一樓房屋抽取化糞池污水,於法有據,且並非無端侵擾上訴人隱私,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上訴人抗辯一樓房屋為其所有,非經其同意,被上訴人不得進入抽取化糞池內污水,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公序善良及誠信原則等語,尚非可採。蓋上訴人身為集合住宅之住戶,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必要忍受限度範圍內,自有義務配合社區維護共用部分事務之進行。原審同此判斷,並於判決書詳予說明本件勘驗現場之經過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而判命上訴人不得妨阻被上訴人通行至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內抽取化糞池內水肥,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賈記周,欲證明上訴人前係經被上訴人之懇求,始同意其自上訴人屋內抽取系爭化糞池之水肥一節,查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並未有所爭執,此名證人自無必要傳喚調查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