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孫朱金葉訴訟代理人 孫寶財被 上訴人 盛秋瑾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確實於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0 年4 月8 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夫孫寶財(下以姓名稱之)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簽訂系爭租約,業經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林中明到庭證稱確認雙方確實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並有原審卷附文首記載「房租費」之書面(原審卷第8 頁)為憑。且上開「房租費」之書面內容雖未記載租賃之標的,但雙方對於係承租何地方之土地自係知悉,且孫寶財係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於收取租金時應知悉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雙方對於租賃之標的及租金業已達成合意,兩造之租賃契約自應成立,足見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5 分行調查程序時,就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訊以「已收本院自動履行命令,為何未自動履行?」時,雖答稱「請求一個月時間自行拆除。」等語,係因上訴人不知悉法律,而未主張兩造間另有簽訂系爭租約,並非係知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而不主張,原審對於上訴人本意實有誤會。㈢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是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向建商購得,當時之建物狀況即為現況,上訴人並未增建。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購得系爭土地時,即要求上訴人須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6.74平方公尺(約不足
2 坪),雖然該地市價每坪不超過20萬元,但上訴人仍願意以高出市價甚多之80萬元(即每坪約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另曾提議以總價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約11坪),惟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約2 坪,若拆除上訴人之房屋(
1 至3 樓之建物),損失約1,000 萬元,兩者之利益及損失相較,實不符比例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毋寧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已構成權利濫用。㈣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上訴人在使用,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出售前,應先通知、徵詢上訴人是否購買,並於向上訴人討回系爭土地後,才能出售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252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建物與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仍堅詞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並聲明:
駁回上訴。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之夫孫寶財何以會於100 年4 月8 日交付20,7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孫寶財、被上訴人及在場見聞之證人林中明分別證述如下:
1、被上訴人陳稱:「我跟我的朋友說我被侵占二、三坪的地方,我朋友跟我說被侵占的地方可以請求對方給付侵占費用,我就去跟孫寶財夫婦表示他們侵占我二、三坪地方,自己斟酌要不要付給我侵占費用,不管有沒有付都要將侵占的地方拆除,我說侵占二、三坪的面積,大約每月應該給付2,300 元,後來孫寶財就自己以每月2,300 元算出九個月合計20,700元,與林中明一起拿來交給我,並且讓我簽收如原審卷第8 頁收據…」等語(本院二審卷第37頁背面)。
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寶財則謂:「當初盛秋瑾就是過來跟我說法院判決我們每月要給付2,300 元。」等語(參本院二審卷第37頁背面)。
3、證人林中明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有一天孫寶財跟我提起盛秋瑾要跟他們收房租,因為法院判決孫寶財他們每月要付盛秋瑾2,300 元的房租,因為他不識字,請我幫他寫一張收據,陪他去交法院判決的房租,所以當天晚上我和孫寶財就一起去烏日85度C 與盛秋瑾碰面…孫寶財就交20,700元現金給盛秋瑾收,盛秋瑾收了,我就請盛秋瑾在我提出的收據上面簽名…」、「(問:原審卷第8 頁你所書寫的收據內容,是如何來的?)內容是孫寶財告訴我說因為盛秋瑾標到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法院判決他每月要繳2,300 元租金,盛秋瑾要先來收從標到開始到100 年4 月31日止的佔用租金,孫寶財說盛秋瑾跟他講是法院判決要給付租金,我就跟孫寶財講既然是法院判決就要給付…」等語(本院二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4、綜觀上開3 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向孫寶財要求給付每月2,300 元,主觀上是要追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74平方公尺之侵占費用,並無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且依孫寶財上開所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語句是「法院判決(上訴人)每月要給付2,300 元。」,益顯被上訴人係本於法院之判決而為請求,並非另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佐以證人林中明係結證稱:孫寶財是給付法院判決之「租金」等語,而所稱「租金」一詞,純係證人林中明聽聞孫寶財之片面說詞,事實上並無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或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300 元「租金」給被上訴人之法院判決存在,且兩造是否有訂定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仍需各自向對造為意思表示,無從由法院判決來形成,故依證人林中明之上開證述,僅能認定孫寶財應是誤以為法院判決有命上訴人給付每月2,300元,才會支付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原審卷第8 頁「房租費」之書面內容誤載為100 年4 月31日)共計9 月,合計20,700元給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成立有何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據上,孫寶財既係遵照法院之判決而給付被上訴人20,700元,且於給付時,並無任何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承租上開占用土地之具體言行;而被上訴人主觀上本無締結租約之意思,客觀行為上除收取20,700元外,又無任何同意出租上開占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74平方公尺部分,顯然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應屬灼然,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不可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難信為真正,要無違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又以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5 日下午3時5 分行調查程序時,因不諳法律,才未主張兩造間另有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誤會上訴人之本意。但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74平方公尺部分,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答稱「請求一個月時間自行拆除」等語,縱使無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之本意,亦純屬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並不能積極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合意存在之事實。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之認定,仍無不當,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中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何款例外情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自不得提出「權利濫用」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者,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7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一案,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資佐憑;本件則係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究之重點在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另成立系爭租約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無從再就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一節,加以審認,故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所稱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在出售系爭土地時,未先徵詢上訴人購買意願等語,則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4 月8 日另有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無涉,且係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民事確定判決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並不相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另有於100 年4 月8 日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2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