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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俐菁為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陳見源之胞姊,亦係上訴人公司之前任監察人,其夫即訴外人陳俊鳴為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惟自民國98年間起,雙方因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董監事改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業務移交等經營權問題,關係陷於水火不容。嗣陳見源經依法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發現陳俐菁及陳俊鳴未將公司一切業務資料全數交接,甚者,於渠等經營期間,公司資產及帳目存有許多不清之處。又被上訴人為陳俊鳴之胞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25日、到期日為9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票號為WG0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8年7月間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惟當時正為上訴人公司經營權爭議最為激烈之時,陳俐菁及陳俊鳴應係眼見經營權不保,始以上訴人公司為債務人,以人頭為債權人,分別虛設多數假債權,此由渠等移交之公司帳目中,均未見上開債務之記載足為鐵證。況上訴人公司之收入,除埔里、草屯及竹山等3處站點的月營收約有1000多萬元,尚有其他站點營業收入、電子票證收入及政府補貼收入,正常情形下,營運資金應不致匱乏,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職業為台中市政府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左右,且因其積欠債務,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之3分之1;其夫家經營烤鴨店,收入亦不穩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25日至97年7月8日存摺明細內頁1張所示,其存款餘額均維持在100,000元左右,何能應允借款8,300,000元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如有多餘資金,竟不優先清償債務,放任其債務徒增遲延利息及被執行,有違常情。再者,觀諸原審證人蘇碧玉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及附件,上訴人公司帳上有記載,且確實收到款項者,僅有編號3、7、8、10、12、15、16、17等8筆。再依附件7、8、17所示,編號7、8、17等3筆款項,真正入帳之金額僅各為485,000元,此外,編號3之借款金額僅190,000元,非350,000元。至於其餘9筆則為「台企上揚乙存轉入土銀上揚甲存」(編號1)、「入上揚非總達」(編號5)、「查無入帳紀錄」(編號2、4、6、9)、「阿國票15萬」(編號11)、「光復路屋拍回」(編號13、14)等,顯見上訴人公司並未收到該9筆款項。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號),合計已受償6,312,644元。又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依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債權金額為「3,108,533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上開金額及利息,逾該範圍之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稱: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借予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以外之16筆金錢。惟原審就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5之部分,僅以證人陳俊鳴(即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之證言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有借予上訴人該筆款項,顯有違誤,蓋:

1.上訴人公司與上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雖然當時之負責人均為陳俊鳴,但公司之股東構成並不相同,遽將匯入上揚公司之款項逕行認為係上訴人公司所借貸,顯然於法不合。

2.又雖證人陳俊鳴到庭證稱:第1筆及第5筆之所以匯入上揚公司是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並無支票及活存可用,所以必須以上揚公司的帳號去運轉云云,惟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且於作證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其證言實等同於被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原審未另審究其他證據即遽予採信,實值得商榷。況證人陳俊鳴所證稱:之所以匯入上揚公司是因為當時上訴人並無支票或活存可用一節,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蓋當時上訴人公司尚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乙存帳戶可供使用,嗣後上訴人更分別在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台灣銀行、寶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等開立甲存及乙存帳供使用,何來因上訴人公司無支票及活存可用,致必須將借得之款項先行匯入上揚公司之帳戶後再去運轉。再者,公司作帳均有一定之流程,一般如為公司使用,會計都會作每日的流水入帳或作傳票記載,倘系爭款項是如陳俊鳴所言,由他向被上訴人借款供公司使用,則為何公司帳對此都沒有記載,公司會計到庭作證,亦不知有此一款項之使用,由此亦顯見證人陳俊鳴之證言不實。

㈡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二筆債務,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

積欠被上訴人此二筆債務,故應無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適用,因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中已受清償之部分,應不包含系爭二筆債務。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票據權利存在之部分

,其中確認金額為1,300,000元之部分應予廢棄(亦即逾1,808,533元部分)。

⒉上廢棄部份,應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俊鳴於93年間接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上訴人公司即已負債,陳俊鳴為使公司營運順利,不得已需籌措資金以填補公司之虧損,故於94年2月4日至98年6月5日期間,代理上訴人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或依陳俊鳴指示匯款,合計8,300,000元(含利息50,000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又因陳俊鳴本欲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惟被上訴人表示最多僅能借款8,300,000元,96年6月25日當時結算借款金額僅4,050,000元,遂約定先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則應將借款補足,故始有部分借款之交付是在發票日(96年6月25日)之後。再者,編號1之300,000元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4月4日,上訴人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9,000元,上訴人公司並已支付被上訴人9,000元之利息;編號2之200,000元借款,上訴人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6, 000元,上訴人公司並已支付被上訴人6,000元之利息;編號3之350,000元借款,上訴人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10,500元,上訴人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10,500元之利息;編號4之450,0 00元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9月10日,上訴人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13,500元,上訴人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13,500元之利息;編號6之150,000元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95年2月5日,上訴人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4,500元;編號9之300,000元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95年7月26日,上訴人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9,000元。又編號1、5之借款係依陳俊鳴之指示,匯入上揚公司。編號11、12之借款,被上訴人確有依陳俊鳴之指示,轉帳入陳俐菁帳戶,此外,編號14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胞姊即訴外人陳淑芬代為轉交,至於上訴人公司如何使用該3筆款項,被上訴人無置喙之餘地。而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上訴後補稱:㈠原審法官就款項已經一筆一筆確認過,上訴人公司的會計

對於原審認定之款項亦已承認。而上揚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的,因當初的董事長陳俊鳴表示,上訴人公司跳票,所以錢不能匯款到上訴人公司,所以指定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5之300,000元及1,000,000元,匯款到上揚公司(提出上揚通運有限公司銀行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是依照上訴人的指示才匯款的。

㈡雖上訴人公司與上揚公司是不同法人,但上訴人公司中有

個股東,也是上揚公司的負責人,兩者的帳均是混在一起。既然陳俊鳴已承認這二筆債務,上訴人公司如何記帳、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並提出現金收支明細資料一紙,證明上揚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的。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原審判決認定略以:依據證人陳俊鳴、黃裕榮、蘇碧玉之證述及證人蘇碧玉所提供上訴人公司電腦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無摺存款存款憑條、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支票等件,核屬相符,並就原審判決附表所列各筆借款一一查明來源及去向,認各筆借款均屬實在,惟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號),合計已受償6,312,644元。又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依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債權金額為「3,108,533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上開金額及利息,逾該範圍之部分,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法院執行撥款明細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300,000元(含利息50,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於該受償範圍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逾該受償範圍對上訴人即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逾3,108,533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關鍵爭執: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金額逾3,108,533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中1,300,000元(即原審附表編號1、5兩筆款項,係匯入訴外人上揚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亦即兩造間是否確有該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定程序選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之代表與代理區別在於:㈠代理人之行為,僅其效果直接歸於本人;而代表則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㈡代理僅得就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為之;而代表則就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行為亦得為之(參鄭玉波,民法總則,75年6月修訂4版,第295頁)。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同時並刪除第475條,學者稱之為消費借貸要物性之部分緩和(參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冊,91年10月初版,第521頁)。換言之,借貸雙方只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約定即足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貸與人確有依借用人之指示將約定借貸之金錢交付予第三人。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要旨:「被告將原告抵押借款六十萬元,均已交付經原告授權收受此款之洪○恭完畢,其付款即交付借用物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本人,是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於洪某是否已將此款交付原告,乃原告與洪某間之另一關係,要與兩造間抵押借款之借貸關係之已成立,毫無影響,原告殊不得據其與洪○恭間之上述糾葛,據以對抗被告。」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列編號1、5兩筆款項,業據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即原審之證人陳俊鳴證述明確,與被上訴人陳述一致,即當時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依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亦有此二筆款項匯入訴外人上揚公司之紀錄,揆諸上開說明,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代表人在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時,既然指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兩筆借貸款項交付予第三人(即訴外人上揚公司),其指示行為應視為本人(即上訴人)所為,嗣被上訴人亦確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兩筆款項匯入上揚公司之帳戶(有匯款紀錄可憑),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法已成立、生效,自毋庸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在此部分金額範圍內,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藉詞上開二筆款項未匯入上訴人公司(而係匯入訴外人上揚公司),即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在此1,300,000元部分範圍欠缺原因關係,並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及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自非足取。至於上訴人公司與上揚公司或上訴人之前代表人陳俊鳴間有何糾葛,已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審附表編號1、5兩筆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就此二筆款項,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在此金額範圍內,並無欠缺原因關係,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經原審確認尚未清償而存在之3,108,533元,其中1,30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