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傅鼎順訴訟代理人 傅榮緯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 陳東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4月10日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每月10日開標,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4日得標,領得合會金512,500元,並依約就其後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每月20,000元開出支票,詎自85年11月15日起即未兌現,被上訴人尚積欠會款400,000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並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到120,000元,被上訴人就「黃麗香」活會只繳到第五次,就整個退出合會,被上訴人抗辯清償,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得標時由會首處受領全部合會金,並約定按月償還會款,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債權,僅係約定償還會款之方式為分期給付,並非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自認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取得合會金,但抗辯「業將『黃麗香』會份所取得之4紙支票交還上訴人並另補120,000元予以清償,兩造已就系爭合會債權達成和解。」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之抗辯,提出證明,始符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說明。
㈡次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合會單及得標資料所載(原審卷
第8頁至13頁參照),系爭合會得標者依序為上訴人、李守雄、被上訴人、賴重仁及林裕盛…等人,故被上訴人所稱之「黃麗香」活會原執有之4紙支票分別為:1.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傅鎮元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票號EA0000000。2.李守雄所交付發票人為傅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票號CI0000000。3.賴重仁所交付發票人為賴木村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票號GH0000000。4.林裕盛所交付發票人為傅美智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FAC0000000等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因與上訴人和解而將系爭4紙支票交還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其實是將系爭4紙支票交給訴外人林添福,作為解決被上訴人本身與林添福間債務之用,嗣因林添福與上訴人結算合會款之差額,故將其中1及3兩紙支票交還給上訴人。另其中2及4二紙支票,則由林添福提示兌現,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0年11月15日函復鈞院之合金東台中字第1000004543 號函足稽。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黃麗香」會份所取得之系爭4紙支票交還上訴人之情事。詎原判決未察,遽認「…被上訴人將活會原執有之支票交還上訴人,當已就差額款項結算…」(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參照),實顯有判決未依證據論定之違誤。
㈢參以,倘兩造果有就系爭合會債權達成和解之情事(假設
語氣),被上訴人為何未要求取回原審卷原證三所示之20紙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作為繳交各期會款之支票?(原審卷第39-45頁參照)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可證明上訴人有簽收120,000元款項之字據,迄今無法證明曾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兩造並無就系爭合會債權達成和解之情事。
㈣末查鈞院於100年10月5日庭訊時詢問上訴人「為何經過十
幾年才起訴本案?」等語,上訴人除已跟鈞院表明「因上訴人在這期間有中風。」外,茲謹再詳細說明如後: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會款後,仍有持續對被上訴人催討,然被上訴人均以「我有錢就會還」等語拖延並拒不繳納。嗣於93年間,上訴人因中風極為嚴重,連走路、說話都有困難,必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復建,始無法前往向被上訴人催討,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稽(被上證三、四參照)。近因上訴人經過長年復健,身體逐漸康復,始能依法對被上訴人提出本訴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
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辯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黃麗香」、「陳東癸」名義,前
者為活會,後者為死會),因經濟狀況鉅變,與上訴人協議「黃麗香」部分,轉讓給上訴人,當時活會已繳8、9會,死會還有十幾會要繳,每會均按20,000元計算,所以被上訴人又補了上訴人120,000元,上訴人說回去伊再將票撕掉,當時很相信上訴人,論輩分被上訴人要尊稱上訴人為叔叔。當時亦有擔任學校守衛,將與上訴人交班之訴外人傅坤成(上訴人之兄弟,現已歿)在場,嗣後尚一同在學校用營養午餐。事隔這麼久,事情既然解決,相安無事,現在已找不到證人。又本件死會會款係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會款之給付請求權,均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後一期至遲應於92年9月10日前行使權利)。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違誤。
㈡關於系爭支票合會之運作模式說明如下:會款20,000元,
採取內標制。活會會員以現金或開立以會首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繳付會款予上訴人,由會首交付當期得標會員所簽發、以會首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一紙予各活會會員收執,當期得標會員須依剩餘期數,簽發每張以每會會款20,000元為票面金額,指定會首為受款人,並授權會首於每期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予會首,嗣即毋庸另按期簽發支票,僅須確保其支票可兌付。會首則將當期得標會員所持有先前已得標(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支票依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併就活會會員當期所繳付會款支票,為背書轉讓予當期得標會員(因會員簽發支票時均指定會首為受款人),並將當期得標會員所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交付各活會會員收執。
㈢基於上述說明,即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和解,被上訴
人亦未將其配偶黃麗香具活會資格時取得之支票交回上訴人,並非事實,蓋上訴人不可能容認被上訴人繼續持有只需填載發票日期即可兌領之支票。再由鈞院及原審查得之支票兌領紀錄中無一係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兌領一節觀之,亦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已與上訴人和解。
㈣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之委託書,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且此委託書並非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製作,顯係臨訟偽作,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又其上記載之支票4紙,經鈞院函查所得資料,顯示其中雖有兩張(票號末四碼分別為3121、8357)由訴外人林添福提示兌領;但亦有兩張(票號末四碼分別為5778、5007)確係由上訴人帳戶兌領。況且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合會款及訴外人林添福債務,在三人均在場情況下,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優先償還訴外人林添福?再者,委託書上記載之87年10月,系爭合會早已期滿,被上訴人何不早持以兌領,度過週轉困難時機?怎會遲至該時始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支票四紙?又果如上訴人所言,三人均在場,何需多此一舉授權上訴人書立系爭委託書?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4紙後,如為解決伊與訴外人林添福間之債務,自亦可能將其中2紙背書轉讓予林添福,由其兌領,尚不能僅憑林添福持系爭2紙支票兌領,即推論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交付,並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合會債務尚未和解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原審則認定略以:系爭合會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合會債務業經兩造之和解及清償而消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合會債務是否已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照和解條件清償完畢?
二、如兩造並未就系爭合會債務和解,或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清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欠之合會款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
24 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上訴人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可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本院綜合下列各節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即兩造間曾就系爭合會債務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和解條件清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合會款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已得標及領得合會金
,暨就死會會款簽發支票等情,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債權已由兩造協議轉讓「黃麗香」會份之權利予上訴人、另補120,000元而予清償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各為「黃麗香」、
「陳東癸」名義,後者業已得標(死會),前者則始終未得標(活會)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上訴人參加二會,「黃麗香」部分,只繳到第5次,其後退出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提出之合會單顯示:系爭合會原有會員共30人(含會首),原定自85年4月10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共30會,然實際於87年8月10日最後1次開標,當次得標會員「賴美惠」加註「尾會」,被上訴人參加之「黃麗香」一會則空白,無得標紀錄,並與被上訴人參加之「陳東癸」(第3順位得標)一會均劃記「」,有合會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附原證一)。
㈢而系爭合會採「支票會」模式,運作方式為:每一活會會
員以支票或現金繳付當期會款,由上訴人交付予當期得標會員;當期得標會員則依剩餘期數(即活會會數),簽發票面金額均20,000元(即死會每會會款數額)、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會首)、發票日空白(另授權上訴人日後填載),由上訴人交予未得標會員每人(每會)收執各1紙。日後其他會員如得標,會首再將該得標會員前取得之支票填載發票日,併同其餘未得標會員當期所繳支票或現金交付予當期得標之會員,以支付合會金,此經被上訴人於答辯二狀所詳載,及上訴人於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則依此「支票會」模式,每一活會會員於得標前均可收受當期得標會員之支票,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就所參加之「黃麗香」活會部分,亦執有上訴人交付之第2、4、5期得標會員李守雄、賴重仁、林裕盛之支票(第1期為會首,第3期為被上訴人自身)。是以,兩造如合意被上訴人就其參加之「黃麗香」一會退出,雙方理當結算該活會會員可獲款項,並將其執有、未載發票日之支票返還上訴人,殊無坐任已退出之被上訴人繼續執有支票,使彼此間法律關係益形複雜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既自85年
11 月15日起即未兌現前已簽發之支票,以系爭合會屬「支票會」模式,將嚴重影響合會繼續進行,衡情上訴人必積極取回被上訴人所收執之其他已得標會員支票,以免損害繼續擴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會單及得標資料所載,系爭合
會得標者依序為上訴人、李守雄、被上訴人、賴重仁、林裕盛(得標日期依序為85年4至8月,每月10日)。而被上訴人就「黃麗香」活會原執有之李守雄得標部分支票(發票人傅美玉,金額20,000元,票號CI0000000號),發票日經填載為87年10月15日,並於同年月20日提示兌現;賴重仁得標部分支票(發票人賴木村,金額20,000元,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則經填載為87年10月15日,於同年月23日提示兌現;該兩紙支票,背面加註「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而僅有上訴人蓋用「傅鼎順」印章之背書,別無他人以領款人身分背書,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0年5月17日中二信南字第75號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行100年5月16日中二信字第42號函檢附之支票在卷可憑。況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交回該支票一節,苟係屬實,上訴人亦無仍同意為其填載發票日並背書轉讓之可能,被上訴人如何持之提示兌現?又苟欲擅自為之,其在85年已因經濟狀況不佳,並已退會,何須遲至系爭合會完全終了後(87年8月10日最後1次開標),始於87年10月間提示兌現?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應屬可採。
㈤綜據上述,兩造既於85年間,已因被上訴人積欠已得標會
份(「陳東癸」名義)會款,合意被上訴人就未得標會份(「黃麗香」名義)退出活會,並由被上訴人將因「黃麗香」之活會資格而持有之支票交還上訴人,當已就差額款項結算,始符常情。被上訴人交還予上訴人之支票,並於
87 年10月間已提示兌現,彼等自87年8月合會結束以來,未見就此有何糾葛,迄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於原審起訴時,已歷時12年餘,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債權業已和解、清償部分,再留存其他資料。上訴人雖主張因其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故經過多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既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且本件自原審起訴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即委由張維真律師(原審判決誤載為張「雅」真律師,併予更正)進行訴訟程序。上訴後則兼委任陳昭全律師及其子傅榮緯進行,足證並無理由拖延長達12年餘始提起訴訟。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同意以死會、活會補差額方式和解,暨未收回系爭支票4紙,既與事證不符,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復已提出上開證據,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經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提出委託書二件,欲證明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4紙及現金120,000元,而僅係受委託交付系爭4紙支票予訴外人林添福,核屬對於兩造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關於兩造是否已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應繳死會會款和解,而被上訴人以系爭4紙支票,即其配偶黃麗香因已繳納活會會款而取得之支票,及現金120,000元抵償及清償被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等節)之補充,被上訴人辯稱應予駁回,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四、惟查,系爭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係「陳東癸」,並有「委託人陳東癸」等字樣記載於委託書末,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一簽名之真正及其曾委託上訴人轉交系爭4紙支票予訴外人林添福等節,上訴人復自承委託書係上訴人片面寫就,從而,自難認定系爭委託書形式之真正,遑論有何實質證據力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委託書其中一張背面印就之電話號碼係7碼及委託書上字跡整齊,顯係上訴人中風前所寫等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轉交系爭4紙支票予訴外人林添福之事實,蓋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以早年印就之印刷品背面空白,委請他人臨摹上訴人中風前字跡而書寫系爭委託書之可能性存在。
五、再查,系爭4紙支票其中2紙(票號末四碼分別為3121、8357)係由訴外人林添福之帳戶兌領,固經本院查證屬實(參本院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0年11月15 日合金東台中字第1000004543號函),惟查支票為流通證券,持票人得以背書轉讓方式,將原持有之支票轉讓他人兌領。復查,系爭2紙支票背面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背面印文),足證系爭支票確係經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林添福。是以,自尚難僅憑此一兌領資料即推論上訴人未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收受系爭4紙支票。況查,系爭4紙支票中另二紙(票號末四碼分別為5778、5007)則係由上訴人兌領(參本院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1年3月23日發文,合金中權存字第1010000801號函、及同分行同日發文,合金中權存字第1010000976號函)。就此,上訴人雖主張此二紙支票係因林添福與其會算渠二人間合會債務時交付,惟此一主張與其於原審全盤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交回之黃麗香因活會資格而收取之支票(參原審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已有不符。且如系爭委託書確係早已存在,系爭4紙支票其中2紙又確實由上訴人持以兌領,何以上訴人不在原審提出系爭委託書?又何以會在原審全盤否認曾收取系爭支票並持以兌領?綜上各節,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應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臨訟製作,不足憑採。
六、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訴外人林添福到庭,欲證明訴外人林添福確曾經由上訴人轉交而收受系爭4紙支票。惟查,被上訴人自承於85年間亦另積欠訴外人林添福合會債務(參上訴人100年10月5日當庭提出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單),是以,林添福縱到庭,是否會因為被上訴人曾積欠伊債務未完全清償,而故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述,自值商榷。再者,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委託書係在記載當年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轉交系爭支票4紙,並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與林添福間合會債務之事實經過,此一主張有下述不合常情事理之處而不足採:
㈠被上訴人當年既與上訴人及林添福間均有合會債務待解決
,依常理應由其自行出面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添福處理債務,為何須輾轉委由上訴人處理其與林添福之債務?㈡既然當年被上訴人分別積欠上訴人及林添福債務,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則在被上訴人陷於週轉困難情形下,系爭支票4紙已係被上訴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有限資產,上訴人如何能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將系爭4紙支票用以清償訴外人林添福之債務而不用以清償本件兩造間之債務?㈢果上訴人所言為實在,何以訴外人林添福未在收受系爭支
票4紙後,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表示確已收受?又訴外人林添福果真於收受系爭4紙支票後,又將其中2紙交予上訴人,為何不使上訴人在系爭委託書或其他文件上註記並簽收,以杜爭議?㈣綜上,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林添福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款和解,被上訴人亦未依和解條件清償各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款,業經兩造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積欠之合會款400,000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金額之合會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合會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開爭點二因本院認定系爭合會款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自無進而論究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就上訴人及其子即訴訟代理人傅榮緯於提起上訴後提出由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委託書2件,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一節,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再另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系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