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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陳春霖

許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 人 王慧凱律師

陳衍仲被上訴 人 李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以下列各點,提起本件上訴:

一、上訴人許淑英部分:上訴人許淑英與訴外人蘇進達為姊弟關係,又上訴人許淑英於民國89年8月18日雖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523號建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九龍街78巷1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進達,且上訴人許淑英、蘇進達並有於90年8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前揭不動產本為乙方(即指上訴人許淑英)所有雖現在信託登記甲方(即指蘇進達)名下,惟其所有權應屬乙方,甲方非得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轉讓,贈與或設立負擔及其他一切有損乙方之行為」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信託契約」,然實際上應非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係為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上訴人許淑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進達,實乃為順利展期繼續貸款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且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水電費均由上訴人許淑英所繳納,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許淑英所持有,足見上訴人許淑英並無使蘇進達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蘇進達雖於95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春霖,惟於95年1月5日之前上訴人許淑英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許淑英同意,自93年8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16個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上訴人許淑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包括: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管理費16,000元、水費2,343元、電費1,624元、瓦斯費1,966元、電話費1, 710元,合計103,64 3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淑英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英103,643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春霖部分:蘇進達於95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春霖,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陳春霖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陳春霖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3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中,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經強制執行始遷離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至98年4月(共41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陳春霖之財產法益,上訴人陳春霖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41個月期間中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包括:租金205,000元、管理費41,000元、水費883元、電費1,48

1 元、訴訟費1,220元、執行費896元,共計250,48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中之135, 201元,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春霖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春霖115,279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陳春霖前開主張,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春霖自95年1月5日起至

97 年9月4日止(合計32個月)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每月4,200 元,合計134,400元(計算式:4,200×32)及該期間之電費801元(即97年8月6日收費310元、97年10月6日收費491元),二者合計135,201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1年2月12日提出答辯狀補稱:被上訴人之前夫即蘇進達因擔任二個女兒的監護人,為安置女兒就學且委託被上訴人照顧,才讓被上訴人與女兒住進系爭房屋,上訴人許淑英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等語。

參、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許淑英部份: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又「借名登記

」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固載稱:「前揭不動產本為乙方(即指上訴

人許淑英)所有雖現在信託登記甲方(即指蘇進達)名下,惟其所有權應屬乙方,甲方非得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轉讓,贈與或設立負擔及其他一切有損乙方之行為」等語,然細譯該內容,顯無從逕認蘇進達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對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已難認其等二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而簽立系爭契約。況上訴人許淑英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乃為信託關係之性質,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改稱系爭契約為屬借名登記,前後所述至為歧異,其嗣翻異前詞而改稱系爭契約係借名登記等語,真實性顯至有可疑,無從輕採。

⒉且另案上訴人許淑英對蘇進達提出背信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2號,下稱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許淑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蘇進達有幫我管理系爭房屋,並有幫我將系爭房屋租出去,最先開始是租給一位劉先生,後來又租給林盟創,後來就被李家慧居住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43頁),與蘇進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由我管理等語,互核情節相符,且蘇進達於檢察官訊問時進一步陳明:系爭房屋曾有房客劉政弘、林盟創、彭宗雯、賴寶儀、徐麗芬各住2個月、1個月、1個月、2個月、2個月等語(見前開偵查卷64至66頁),並有蘇進達與劉政弘、林盟創等房客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71至78頁),業經本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則蘇進達於89年8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蘇進達實際上就系爭房屋確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足堪認定,由此益見上訴人許淑英、蘇進達簽立之系爭契約,確係信託契約甚明。

㈡從而,縱上訴人許淑英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蘇進達於89年8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依系爭契約即:

信託法律關係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既經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蘇進達同意,於93年8月起迄94年11月止(計16個月)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顯亦無侵害上訴人許淑英之權利可言,實堪認定。是本件上訴人許淑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陳春霖部分:系爭房屋於95年1月5日由蘇進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陳春霖所有,上訴人陳春霖自斯時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固堪認屬實。惟查:

㈠上訴人陳春霖自95年1月5日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前,究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顯與上訴人陳春霖無涉。是上訴人陳春霖就94年12月間及95年1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部分,所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就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遷離系爭房屋乙節,本院於98年4月9

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時,該大樓管委會人員陳明:被上訴人於97年9月即已遷離系爭房屋等語明確,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情節相符。且參諸上訴人陳春霖提出之系爭房屋97年12月電費收據(計費期間97年10月1日至10月9日)電費金額僅19元,益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此外,上訴人陳春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其後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合計32個月為相當,逾此期間部分,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陳春霖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陳春霖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5年1月5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合計32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前揭3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春霖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上訴人陳春霖雖主張租金(含管理費)應按每月6,000元(即租金每月5,000元、管理費每月1,000元)計算,合計為246,000元(即租金合計205,000元、管理費合計41,000元),並應給付水費883元、電費1,481元等語。然查,蘇進達於前開偵查案件陳明:系爭房屋曾有房客劉政弘、林盟創、彭宗雯、賴寶儀、徐麗芬各住2個月、1個月、1個月、2個月、2個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之房客異動頻繁,客觀環境非優,被上訴人茍非無處棲身,及蘇進達允以無償借住,當不致長期居住,而上訴人陳春霖亦不因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房屋,即當然能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利益或受有損害。再佐以蘇進達前與林盟創、劉政弘租約之約定租金為(含管理費)5,000元或租金4,000元,有其等簽立之租賃契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71至78頁),衡酌上情,本院認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應酌以每月租金(含管理費)4,200元及該段期間之水費、電費為相當。綜上,上訴人陳春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房租(含管理費)為134,400元(4,200×2)及該期間之電費為801元(97年8月6日收費

310 元、97年10月6日收費491元),合計135,201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陳春霖所提出之其餘水電費單據部分,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中使用系爭房屋所發生,顯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陳春霖認定之憑據。是上訴人陳春霖逾此範圍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陳春霖就前揭逾135,201元範圍之請求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陳春霖主張之訴訟費1,220元、執行費896元部分,

乃為兩造間其他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費用,上訴人陳春霖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於本件另為主張。是上訴人陳春霖就此部分所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