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翁麗寶被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劉孜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沙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4,504
元,及其中291,918元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威士信用卡,上訴人得持卡消費依雙方合意契約,上訴人(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上訴人持卡消費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彈性即享金18萬元,惟上訴人自98年2月21日結帳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帳款包含本金、利息、滯納金共計314,504元(其中信用卡消費部分之本金為111,918元,消費明細及金額如附表、彈性即享金之本金為18萬元)未為清償。而檢察官起訴訴外人林宇鳳之起訴書中並未記載林宇鳳有盜用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且信用卡使用通常涉及私人間之消費行為,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消費情形及明細部分僅能從消費帳單等外觀得知,其消費原因為何,或係何人給付消費款項等等,發卡銀行單從消費帳單外觀無從得知,其間縱有授權行為亦不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故發卡銀行要求持卡人亦應盡相當之保管責任,不僅為避免因濫用而造成損失,亦是保障持卡人之用卡安全,並未任意加重持卡人負擔。故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轉讓、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復依據該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為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查上訴人於94年8月開卡使用系爭信用卡,至97年12月均正常繳款,可見上訴人為持卡人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之信用卡確實曾遭其他人冒用,惟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清楚告知於97年12月時自行將其銀行存摺交付親人使用,因專案借款之申請需核對本人之信用卡及帳戶,因此上訴人係將信用卡或其帳戶等可辨識上訴人身分等資料自行交付第三人,其未盡妥善保管之責,其所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負風險。綜上所述,上訴人遲至98年4月始向本行告知信用卡遭盜刷,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17條之相關規定,在98年4月前之消費,均未辦理掛失停用前之消費,應由其自負其責;況且個人資料保護之重要性縱無契約約定理應眾所週知,上訴人身分遭冒用之不利益係因訴外人翁翠娥及林宇鳳所致,且就上訴人保護自身個人資料、帳戶非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下理當向冒用者進行訴追,而非將此不利益轉嫁於被上訴人所承受。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訴聲明所示。再本件縱認上訴人遭他人冒用信用卡盜借款項,惟查「彈性即享金」之專案借款確實匯入上訴人本人帳戶,上訴人將銀行存摺親自交由第三人使用,並任由第三人取走被上訴人匯入之「彈性即享金」,上訴人自承其將帳戶存摺及資料、蓋有私章之領款單交予訴外人翁翠娥,無論其內在動機為何,表現於外者即「授與訴外人翁翠娥代理其提領存摺帳戶內款項」之外觀,難謂無表現代理之情形,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筆款項應視同上訴人自己提領,上訴人即受有利益,倘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辦理此筆貸款,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匯入其帳戶內之貸款金額及自匯款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均正常使用,96年即停用並剪
掉所持用之信用卡。於97年7月到期後,被上訴人銀行電腦系統自動寄發新卡至上訴人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所,惟上訴人從未對該信用卡辦理開卡手續,之後更將該新卡剪掉並燒燬。
㈡上開信用卡係遭訴外人林宇鳳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上訴人
夫妻從未與林宇鳳往來互動。乃因上訴人於97年7月因蜂窩性組織炎在臺中榮總開刀住院,上訴人堂姐訴外人翁翠娥與其養女林宇鳳至醫院探病,才有互動。林宇鳳趁到上訴人家幫忙看家之機會,取得上訴人夫妻個人資料,於97年11月前後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上訴人夫妻之名義致電各銀行要求補發信用卡並變更原所留存之電話及地址為林宇鳳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及家中地址(臺中市○○區○○○路65之3號11樓之2)。其取得信用卡後即冒用上訴人名義到處消費及預借現金。各銀行於行政作業上未查證,才能讓訴外人林宇鳳順利變更並進而行使偽造、盜刷及電話預借現金。訴外翁翠娥及林宇鳳母女二人盜用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上訴人均不知情,直至有銀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發並偵辦後,上訴人才知情。上訴人隨即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林宇鳳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854號)後,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上訴人自無須就盜刷費用及預借現金負責。
㈢被上訴人銀行為何將97年12月、98年1、2、3月信用卡月結
單寄到臺中市○○區○○○路65之3號11樓之2,卻又將98年
4、5、6、7月信用卡月結單寄到上訴人原申請之地址(臺中縣○○鎮○○路○○○巷○號)?於98年4月才再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列通聯記錄只是片段答聲而未列印所有問答經過,其是否有內部作業或行政疏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請被上訴人提出其全部之作業偽造變更申請過程而非僅提出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再者,被上訴人宣稱「彈性即享金」之借款專案作業過程並無誤,試問被上訴人對於申請人之住址、聯絡電話及簽名所有申請之資料是否有詳加確認,另帳單內每筆消費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署名消費,被上訴人應至特約商店查明是否有第三者冒名盜刷。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依第17
條第3項第2款主張,對於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惟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係規範持卡人不得本於自主意思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第17條第3項第2款則係針對持卡人因故喪失對信用卡之占有,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遭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而為規範。兩者均是以發卡銀行所寄交之信用卡,自無將信用卡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之可能,申請人亦無從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應由何人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所補發之信用卡既然未寄交予上訴人,則其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主張上訴人應就信用卡遭冒用之金額負清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18元,及此部分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上訴人得持卡消費依雙方合意契約,上訴人(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上訴人已持卡消費,惟上訴人自98年2月21日結帳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帳款包含本金111,918 元、利息、滯納金(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滯納金及另起訴之彈性即享金本金18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未為清償等語,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欠款為其所消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所欠款項,有無理由?㈡查,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之消費款係訴外人林宇
鳳所盜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訴外人林宇鳳因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臺新銀行,及冒用上訴人之夫陳敏深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臺新銀行、花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並竊取上訴人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安泰銀行、兆豐銀行及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再盜刷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安泰銀行、兆豐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及上訴人之夫陳敏深之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另冒用上訴人及陳敏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78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98年度訴字第3767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99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訴外人林宇鳳是否盜刷上訴人所有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雖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未提出相關刷卡簽單,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核附表所示刷卡時間與林宇鳳盜刷上訴人其餘信用卡之時間相近,且林宇鳳亦承認有冒用上訴人名義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堪認林宇鳳確實持有上訴人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之消費款係訴外人林宇鳳所盜刷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又雖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為訴外人林宇鳳所盜刷,惟查,兩造
成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第1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2)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被上訴人主張:原寄發予上訴人之信用卡於97年7月到期,被上訴人於97年6月寄發新卡至上訴人位於臺中縣○○鎮○○路之住所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該信用卡既已寄至上訴人之住所,自應由上訴人收受無誤。而訴外人林宇鳳於97年12月7日撥打被上訴人客服專線僅要求變更帳單地址及電話,並未申請補發新卡,其於翌日再致電被上訴人申請預借現金時,亦可清楚告知客服人員信用卡背面末三碼,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話光碟屬實,並有譯文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訴外人林宇鳳確實持有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其持以盜刷之信用卡應係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郵寄予上訴人之信用卡,並非林宇鳳另外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之信用卡,上訴人辯稱已將該信用卡剪斷燒毀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於97年6月換發之信用卡,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在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之事實,而訴外人林宇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上訴人及陳敏深之信用卡沒有簽名的,其拿到後會在信用卡背面簽「We
Fun 」,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同一假名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上訴人收到信用卡後,未在信用卡上簽名,致使訴外人林宇鳳取得該信用卡後,得以在信用卡上冒簽姓名,並持以消費簽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其於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之義務,增加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風險;而特約商店於核對林宇鳳在信用卡及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後,接受信用卡交易,被上訴人復對該交易代為墊款一節,固屬真實。然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7、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作為規範其與消費者間就信用卡金融商品之消費關係,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有關「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⑵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之內容,乃屬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別磋商而訂立之契約條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據,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概無疑義。
㈤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附卡人簽名欄上方之記載及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已如前述,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約之規範。
㈥按信用卡乃一種支付工具兼具授信功能,因持卡人使用現金
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此,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而在信用卡上簽名雖係依信用卡使用之功能,持卡人必須為之之行為,如持卡人未在信用卡片上簽名,將造成特約商店無法核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而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⑵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之約定,不論持卡人是否係自己過失、遺失或被竊、或被冒用金額之多寡等因素,均由持卡人一造負擔其風險,非但未論及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委任契約,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以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僅以持卡人未簽名於信用卡上,即將所有冒名使用之風險轉嫁於持卡人,並不合理。銀行在信用卡收取持卡人繳交之年費或取得較高之利息、循環利息,及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銀行在取得高利率之報酬下,其負擔消費款項未能清償之風險,自亦較高,其將此未能清償之風險,再以持卡人未簽名於信用卡上之理由轉嫁持卡人,並不合理,且不利於上訴人,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在雙方之對待給付上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系爭條款之約定,顯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亦非合理。綜上,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未在信用卡上簽名,遭冒名使用之款項全由持卡人負擔之約定,應屬無效。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遭林宇鳳盜刷之消費簽帳款111,91
8 元,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消費日 │入帳日 │消費地點 │金額 ││ │ │ │ │├────┼────┼──────┼───────┤│97.12.15│97.12.18│家福股份有限│18060 (98.1.14││ │ │公司中清店 │林宇鳳還款6100││ │ │ │元,扣除12/8 ││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 │500元、1/8手續││ │ │ │費450元、1/14 ││ │ │ │滯納金300元, ││ │ │ │僅償還本金4850││ │ │ │元) │├────┼────┼──────┼───────┤│97.12.28│97.12.23│家福股份有限│25500 ││ │ │公司中清店 │ │├────┼────┼──────┼───────┤│98.1.20 │98.1.23 │生活工場大墩│ 624 ││ │ │店 │ │├────┼────┼──────┼───────┤│98.1.20 │98.1.23 │金品珠寶銀樓│46762 ││ │ │ │ │├────┼────┼──────┼───────┤│98.1.23 │98.2.3 │名佳美精緻生│ 1367 ││ │ │活館 │ │├────┼────┼──────┼───────┤│98.1.25 │98.2.3 │廣三崇光百貨│ 2780 │├────┼────┼──────┼───────┤│98.1.27 │98.2.3 │家福股份有限│ 48 ││ │ │公司德安店 │ │├────┼────┼──────┼───────┤│98.1.26 │98.2.4 │慶銘資訊有限│ 13260 ││ │ │公司臺中店 │ │├────┼────┼──────┼───────┤│98.2.3 │98.2.6 │杏一醫療用品│ 220 ││ │ │股份有限公司│ │├────┼────┼──────┼───────┤│98.2.8 │98.2.11 │威秀影城股份│ 3000 ││ │ │有限公司 │ │├────┼────┼──────┼───────┤│98.2.8. │98.2.12 │遠傳電信股份│ 5147 ││ │ │有限公司 │ │├────┼────┴──────┼───────┤│ │ │尚欠本金1119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