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王君丞上 訴 人 王君友上 訴 人 曾廖彩瓊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君豪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曾美月被 上訴人 吳振滎訴訟代理人 吳鳳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兩造為鄰居,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路2段163號房屋之鐵皮屋頂於民國94年7月間掉落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上,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96年4月25日上午於勘驗現場時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就系爭房屋屋頂被鐵皮壓壞部分回復原狀,由上訴人僱工修理,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並就回復原狀範圍內安全及不漏水保固一年。二、上訴人願於96年7月25日之前就前項義務履行完畢,如96年7月25日前未履行完畢,願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三、上訴人修繕完畢時,被上訴人應協同至現場簽認,被上訴人在修理期間應協助供電,如被上訴人不協助供電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前項違約金。四、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修復範圍僅為被墜落鐵皮屋頂壓到的部分屋前屋頂,不及於其他部分,被上訴人親自拍攝事故發生當時照片,顯示鐵皮屋應係掉落在屋前客廳上方左面屋頂,傾斜掉落之所在,有部分懸空突出於客廳右側傾斜屋頂上方,另一部懸空突出於屋前屋簷上方,扣除懸空部分外,其餘屋頂是被鐵皮壓壞部分作為回復原狀修理主要範圍,對此,上訴人早於96年5月6日僱請劉鎮鴻修理,先將墜落物拆解後取走,再將屋頂被壓壞部分回復原狀完畢,則上訴人既已依照和解之約定履行回復原狀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已消滅,詎被上訴人竟再度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4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況實際上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乃來自於台中市○○路○○○號之1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此亦可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許振武、吳俊明二位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及參照颱風前後之空照圖可知。先前上訴人曾廖彩瓊之所以簽立同意書,乃其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美月出國期間,對系爭建物屋況結構不甚明暸,被上訴人常用不當手法不段恐嚇、騷擾方式,脅迫其前往警局承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製作筆錄,被上訴人方面曾以如不修理其住家屋頂,將提出違建檢舉,使主管單位派拆除大隊前來拆房子,及欲向法院提告,並請其審酌要花小錢抑或花大錢,如不照做,要上訴人方面好看等語,且多次聲請調解,上訴人曾廖彩瓊因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出生),94年8月4日曾遭飛車搶劫皮包,頭部倒地重創,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腦出血,昏迷五天不省人事而於台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現仍持續治療中,因此其對事物之判斷不清,始誤信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房屋事實為真,而簽立同意書表示願意修繕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曾廖彩瓊乃遭詐欺脅迫所簽立同意書,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曾廖彩瓊依照同意書約定期限僱請劉鎮鴻修理屋頂,首先必須先拆除「墜落物」(鐵皮屋)屋架,施工當天里長兼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張文華及隔壁鄰居鄰長二位均在場,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擅自拆除,移除後準備繼續修理屋頂時,被上訴人眼看「墜落物」已拆除,馬上露出其敲詐勒索之真正意圖,要求任何施工均需經過其同意,百般刁難工人,導致工人不敢承攬,被上訴人修理費用由10萬元,跳到20萬元,後來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金額更高達697,200元,以實現其貪婪取材之目的,並將修理範圍擴及於屋內天花板、隔間牆,甚至於租金收入之損失亦列入請求。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會勘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曾明白告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完好如初,後陽台並未搭鐵皮屋屋頂,也未掉落在陽台上方,不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冷笑稱:「是嗎?我知道你家有違建喔!再下來怎麼作對你們才是有利你要想清楚」,上訴人四人既非本事件之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王君丞、王君友、王君豪三人旅居美國,無故捲入本件訴訟事件,實不堪兩國間來回奔波,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不想長期拖延下去,在明知被栽贓之情況下,秉持敦親睦鄰之善意,遵從法官之勸說建議,委曲求全,本諸以和為貴,才答應和解,上訴人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後,被上訴人反過來推翻和解,先聲請繼續審判,後又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公道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44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一)原審判決第7頁第16行謂:「惟如證人劉鎮鴻所述,系爭房屋遭受鐵皮壓到之主要支撐位置為屋脊,然其於修復時僅拆一塊屋頂鐵皮起來檢視,因未發現有何損害,而僅依照原告之指示覆蓋一塊新鐵皮,並於屋脊再加鐵皮蓋,顯見僅從事屋頂補強之事宜,並非針對被鐵皮壓壞屋頂內部分進行所謂之回復原狀事宜」云云。此乃原審誤解證人劉鎮鴻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現場履勘時證稱:「(問:你接下來如何修理屋頂遭損害的部分?)我把鷹架搬過來,把材料搬上去,我先把上面的樹葉帆布拿掉,因為我看到被壓到的屋頂並沒有損害,因為我有拆一塊屋頂的鐵皮起來看,我發現沒有什麼損害,所以我後來就按照原告的指示覆蓋一塊新的鐵皮,是10尺的料,屋脊另外也有再加鐵皮蓋」。以上用口語化劉鎮鴻當時證述:「我剛開始動工修復時,為了慎重起見我有拆一塊屋頂的鐵皮起來檢視,看見鐵皮下面的情況沒有什麼損害,所以我覆蓋一塊新的鐵皮」,此話是針對拆掉屋頂那一塊鐵皮的修復工作描述,並不是修復屋頂工程只用一塊鐵皮而已,故劉鎮鴻另有證述:「我加蓋的範圍是加了七塊鐵皮,一塊是7公分乘以80公分的面積,總共長9尺,寬105尺,這部分是原告委託我修理和解筆錄所記載之被壓到的部分。另外我有做屋脊加蓋,總長15尺,其餘部分我沒有處理,所以漏水與我無關」等語。其證詞內容與當初估價單內容尺寸相符。由施工前、施工中、修峻完工後之照片16幀可以證明工程所使用的大小鐵皮數量並非一塊,證人修理時並非僅從事補強之事宜而已,正確實際施工情形是屋頂被鐵皮壓壞部分的範圍全部加蓋新鐵皮,且比壓壞範圍多加蓋3尺多,修理屋頂有回復原狀,不是只有補強而己。
(二)又原審判決第7頁第11行謂:「第查,系爭房屋屋脊頂端下方附近之天花板經勘驗後,該部分天花板確呈現凹陷,牆壁接縫處也呈現彎曲內傾狀態(材質均為木夾板),此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至現埸勘驗屬實,此與證人張鳳玉所述:客廳天花板有一個凹陷下來等語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客廳天花板之凹陷狀態之發生,確實為系爭房屋被掉落物壓到所造成,原告亦應一併修復克盡回復原狀之責」。惟和解成立時,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並詳加說明由上訴人願為修復之方式為和解方案,並不是兩造私底下和解,有關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上訴人願就系爭房屋屋頂被鐵皮壓壞部分回復原狀…」,是上訴人當時所堅持僅答應願意就系爭房屋屋頂被鐵皮壓壞部分為修復範圍為和解前提,法官在確認雙方的意見經兩造同意之後始製作和解筆錄,為什麼筆錄沒有登載被上訴人起訴時所請求另外三項即:1、屋內天花板,2、屋內隔間牆(木板),3、租金收入損失?是因上訴人堅持必須因和解成立終結訴訟行為而拋棄另外其他請求,被上訴人訴代同意屋內天花板、隔間牆(木板)願自行修理不再追究,兩造達成共識後才會訂立和解內容第四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就是上訴人只修理屋頂被鐵皮壓壞的那個地方,其他部分被上訴人都不可以再請求的意思。原審法官當時有問兩造有何意見,兩造都說沒有意見,兩造同意後才簽名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上面只記載「屋頂」,那當然不包括其他部分,屋頂被鐵皮壓壞的部分回復原狀所指的「屋頂」就是原有舊鐵皮屋頂,怎麼會是屋內天花板、隔間牆(木板),該部分不屬於經驗法則認定的屋頂範圍。上訴人針對本件所應承擔義務是和解筆錄所載和解義務,而不是損害賠償的義務,且屋頂回復原狀修理範圍完工後,經過一年保固期無不安全及漏水情事。
(三)又上訴人王君丞、王君豪、王君友三人共有之台中市○區○○路2段163號房屋,從未掉落任何物品於被上訴人之屋頂上,屋頂層後陽台呈不規則鋸齒狀,從未搭建鐵皮屋頂,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鐵皮屋頂掉落壓壞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此經鈞院96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侵權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案。且之後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可證明,颱風前航空照片底片號93R052-198、攝影日期93年9月18日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屋頂層後陽台沒有搭建鐵皮屋頂,而台中市○○路169之1號房屋屋頂層後面斜段處上方有搭建鐵皮屋頂,颱風後航空照片底片號碼:95R13-153、攝影日期95年5月11日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屋頂層後陽台外觀毫無變化,與颱風前一模一樣,但台中市○○路169之1號房屋屋頂層後面斜段處上方所搭建鐵皮屋頂不見了。茲因上訴人王君丞、王君豪、王君友三人長期旅居美國,無緣無故捲入訴訟事件,訴訟程序曠日費時,不堪兩國間來回奔波,放不下美國事物,遵從法官大人的勸諭,明知本事件係遭被上訴人訴代恐嚇、威脅、敲詐、勒索,惡意裁贓蓄意捏造事實,欲想藉勢詐財,且「墜落物」(鐵皮屋頂)不是上訴人家的物品,在秉持敦親睦鄰之善意,以和為貴委屈求全才勉強答應和解,內心所受痛苦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事後證明做錯事了,姑息養奸反而自已惹禍上身,明明上訴人於96年5月6日僱請證人鐵工師傅劉鎮鴻先生,依照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已經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頂被鐵皮壓壞部分回復原狀修理履行完畢,並於96年5月9日陳報鈞院備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經依照和解成立內容修理好屋頂了,豈可對司法公然挑爨企圖扭曲事實真相,就不存在的執行事由,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請求金額高達686,030元,就知被上訴人訴代為了貪婪私利詐取錢財為其最終目的,觀其報價單內容是欲將屋齡迄今近53年之老舊磚木造一層建築物拆除重建的費用,狂想假借司法之手行詐騙取財之實,動機可議,利用法律漏洞將犯罪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化,不擇手段,意圖誤導庭上混淆視聽。
(四)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承審法官、書記官會同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委派許振武、吳俊明二位建築師到現場勘驗,專業建築師證述:「如果掉落的鐵皮屋頂是自台中市○○路○段○○○號陽台所掉落,則該鐵皮屋頂需釘附在陽台上,惟經現場勘驗結果,該163號4F陽台未發現釘痕,就被上訴人訴代所指,右側陽台頂上釘孔並沒有拉扯撕裂的痕跡」。以上證詞足以拆穿被上訴人訴代吳鳳鈴惡意裁贓陷害上訴人之意圖,欲想借機詐欺取財動機甚明,吳鳳鈴怕東窗事發,主動提出「因為鑑定費用過高,期望以和解方式解決本件紛爭」。惟被上訴人和解成立後當天下午即反悔,視法律上合法成立和解筆錄為無物,猶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就屋內天花板(木夾板)和隔間牆(木夾板)損壞及租金收入損失等項為請求。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為有效,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應同受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即不得事後翻異,更就此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因未達成當初詐欺取財目的,不肯善罷甘休,於96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惟業經鈞院96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其訴,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44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已就和解筆錄所示應將系爭房屋屋頂被壓壞部分履行回復原狀完畢,上訴人主張修理完成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請建築師到場鑑定時,現場仍屬未修好之破損現象,並無修復之痕跡。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劉鎮鴻到庭作證,其證述拆鐵皮掉落物之時間應係於95年10月間拆除,並非其所述96年4月。且依證人劉鎮鴻所述,其僅加一片鐵片而已,根本沒有修好。被上訴人後來提起訴訟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鐵皮是他家的拆掉就好」,拒不修理,被上訴人始憤而提起訴訟。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4年鐵皮尚未掉落之前,尚可正常使用,鐵皮掉落後,即產生漏水現象,牆壁、天花板都呈現凹陷的現象,牆壁還有龜裂140公分部分,也是鐵皮掉落造成。上訴人欲回復屋頂之原狀,應包含彩色鋼板、水泥瓦、木桁架、木夾板、枕頭目、構件榫頭、崁拴、柱樑等整體性,蓋因屋頂載重,須由結構樑柱共同承擔,並傳遞至基礎,方能發揮政體結構效果,倘結構系統未能一體修復,恐有安全疑慮,故仍有請求依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凹陷、屋梁斷裂及隔間木牆破損均是上訴人的違建鐵皮屋頂掉落物掉落時重壓致變形而破損的,此有證人張鳳玉之證詞可憑。當初上訴人擅自拆除掉落物之鐵皮屋頂,企圖湮滅證物,再疏通建築師用模擬推論錯誤,誤導法院於96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為錯誤判斷,上訴人更從此改口不認帳,而謊稱已修繕系爭房屋。該案幸經二審簡清忠法官明察秋毫,到現場量尺寸,並在上訴人的陽台上發現有鎖過螺絲痕跡的洞孔,所量陽台尺寸也和掉落的鐵片符合。上訴人自稱業於96年5月6日僱工修理系爭房屋完峻,則為何建築師於96年8月6、8日到現場鑑定時,未見有修理痕跡,屋頂仍是損壞的情形,屋內仍是嚴重漏雨。損壞的部分,包括客廳、儲藏室、臥室、廚房等處。99年本件在強制執行時,執行官也到現場看過,系爭房屋仍嚴重漏水,才會令上訴人履行修繕事。系爭房屋的木造屋樑是被上訴人的鐵皮掉落壓斷的,木造房屋的屋頂結構應包括鐵片、屋樑、屋面板、橡木構架、枕頭木、榫頭與崁拴、柱樑等組合整體。綜上,上訴人損壞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由簽立同意書及和解筆錄書可知其所為損壞事,不容事後狡辯。今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之外觀為修正補強措施而已,就屋內遭壓壞的部分並未予修復,顯未履行和解約定之修復事宜,故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第18頁建物謄本),又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張鳳玉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張鳳玉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0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並經本院公證處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公字第5606號公證書公證之(見本院96年度訴字343號卷11至13頁)。台中市○區○○路2段163號房屋則為上訴人王君丞、王君豪、王君友三兄弟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第19頁建物謄本),上訴人曾廖彩瓊則為王君丞、王君豪、王君友之外祖母。被上訴人曾以兩造為鄰居,主張上訴人王君丞、王君豪、王君友所有之台中市○區○○路2段163號房屋之鐵皮屋頂,於94年7月間掉落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上,造成屋頂受損,上訴人曾廖彩瓊因而與被上訴人之胞妹吳鳳鈴於95年8月31日訂立同意書,約定吳鳳鈴同意由曾廖彩瓊僱工修理系爭房屋損壞之屋頂,其中第4條約定「對方(即曾廖彩瓊)和修理公司必須保證安全之責任和屋頂不漏水達壹年」,第6條約定「修理期間三個月為限(至95年11月30日為止)」(見本院96年度訴字343號卷15頁)。嗣被上訴人因認曾廖彩瓊未盡修繕之責,而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本院96年度訴字34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於96年4月25日上午法官勘驗現場時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依和解筆錄記載為:「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願就台中市○○路○○○巷○號屋頂被鐵皮壓壞部分回復原狀,由被告傭工修理,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不干涉,被告並就回復原狀範圍內安全及不漏水保固一年。
二、被告願於96年7月25日之前就前項義務履行完畢,如96年7月25日前未履行完畢,願給付違約金5萬元。三、被告修繕完畢時,原告應協同至現場簽認,原告於修理期間應協助供電,如原告不協助供電,不得要求給付前項違約金。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該和解為有效,並無錯誤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既為有效,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即應同受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間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頂遭掉落物壓壞之事實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定由上訴人傭工修理回復原狀,兩造間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系爭房屋屋頂之損壞並非其所造成,已無意義,即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縱認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願就台中市○○路○○○巷○號屋頂被鐵皮壓壞部分回復原狀,由被告傭工修理,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不干涉,被告並就回復原狀範圍內安全及不漏水保固一年。」之內容,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房屋屋頂被鐵皮「壓壞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既言「壓壞部分」,其範圍當包含因掉落物撞擊而受損或變形之屋頂結構、表層及下方之天花板,上訴人除應修理補強受損處之結構,並應於工程實務上可行且必要之範圍內,將受損處之外觀回復大致原貌,此如修繕撞損汽車,除須更換零件、修補損壞之結構體外,尚須行板金烤漆,以回復受損物之原貌。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張鳳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是否曾住那裡?起訖時間?)有,我在84年間就住在那裡,住到94年7 月間颱風,屋頂被掉落屋壓到,我怕小孩安全,就趕快搬走。我是跟吳鳳鈴租屋子,90年跟屋主正式打契約,我們離開時,契約還有二年多的時間,因為屋頂被壓到,我就趕緊搬走。」、「(問:你搬走上開房子之前,房子內部狀況如何?)在沒有搬走之前,屋頂沒有塌陷的情形,但有漏水情況。若下雨時,我們裡面有幾處會滴水,整個地板都有濕掉,若是嚴重的話,水都會淹到腳背。我們搬進去一、二年之後,因為下雨問題,我們就用布帆蓋住,我們就針對漏雨的部分就用帆布遮蓋,總共有四個地方用帆布蓋住,四個位置都不一樣。」、「(問:你們住的時候,天花板有無塌落的情形?)客廳的後面有一間房間天花板有左邊傾斜的情形,那邊有個排水溝有塌落情形,因為屋主沒有用好,所以那邊排水會跑下來。」、「(問:你住的時候,你搬走原因是因為屋頂壓到,你可以說明屋子被壓到的情形?)颱風那天我到我妹妹那邊去住,我回來看到上面的東西壓下來,客廳的天花板有塌陷一個凹陷下來,其他部分沒有什麼差別。)既然客廳一處天花板凹陷塌下來而已,為何要搬走?)我想若接下來還有颱風或是地震,小孩五、六個人,會有危險,所以才搬走。」、「(問:其他漏水部分,有無此次天花板被屋頂壓到而更嚴重?)應該都一樣。」、「(吳鳳鈴問:當初我把房子租給你們的時候,房子是否好好的?)天氣好的時候就沒問題,下雨時候就會漏水,我跟吳鳳鈴反應,但她都不理。我們是因為經濟不好才租這個房子。」等語;吳鳳鈴隨並陳述:「張鳳玉她們水電費沒有繳,也欠我們租金,宿怨很深,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1頁)。可見證人張鳳玉與代表被上訴人之吳鳳鈴積怨已深,自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偽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可能,且其於掉落物事發前已長達十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對屋況之變化自然瞭若指掌,依其所述,系爭房屋被掉落物壓到後,客廳一處天花板確有因而凹陷塌下之情況,就此凹陷之損壞,上訴人即應負修繕回復原狀之責。惟依證人即上訴人所僱請修理系爭房屋屋頂之劉鎮鴻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並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理經過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可知劉鎮鴻修理系爭房屋之作法,係於屋頂遭壓處覆蓋新鐵皮,及於屋脊處加上鐵皮蓋,而未處理修繕屋頂下方天花板遭撞擊所生凹陷損壞處,且經原審法官於100年2月16日上午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屋脊頂端下方附近之天花板確呈現凹陷狀(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益徵劉鎮鴻確未修繕該凹陷處而予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就上述系爭房屋遭鐵皮墜落壓迫所導致之天花板凹陷損壞處,尚未盡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回復原狀責任,被上訴人因而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447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惟依張鳳玉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知系爭房屋原即相當老舊、屋況不佳,且遇雨即漏,此等固有問題並非系爭掉落鐵皮所致,故上訴人並無義務就此無關部分予以修繕,併予指明。
三、綜上,上訴人以其並未曾掉落物品壓損系爭房屋屋頂,及其已完全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履行之事項為由,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44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