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劉德豐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9號停車位專用權,屬上訴人所有;嗣於上訴審即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與上訴人。查上訴人擴張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糾紛,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被上訴人居住於台中市○○區○○路89之5號,兩造均係成吉思汗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大樓之地下二樓建號為台中市○○區○○段第654號建物 (下稱系爭654號建物),系爭654號建物共劃分51個平面停車位,並以系爭654號建物之持分比例做為認定住戶停車位專用權之個數,換言之,有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102分之2之住戶,有該樓層1個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持分為102分之4之住戶,有該樓層2個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以此類推,此部分理由如下:1、上訴人自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654建號建物102分之2所有權,該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標的係車位,如應買人拍定後請自行查明其所在」。2、成吉思汗社區管委會亦於公告之車位權利範圍明細表備註記載「B2(地下二層)全部權利範圍是102/102,2/102代表一平面車位,合計共51平面車位」。3、再以訴外人蕭子國為例,蕭子國向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成吉思汗社區大樓起造人,下稱代威公司)購買成吉思汗社區代號7K房屋時,係購買該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即台中市○○區○○段第653號建物,下稱系爭653號建物)編號89號之平面車位,因地下三樓持分126分之2所有權為平面車位、持分126分之1所有權為機械車位,故代威公司於民國83年8月間僅移轉地下三樓126分之2所有權登記為蕭子國所有,嗣於83年9月26日蕭子國增購地下三樓編號169、170號兩個平面車位,而取消編號89號之車位,代威公司於83年12月間再移轉地下三樓126分之2所有權登記給蕭子國,蕭子國合計取得地下三樓126分之4持分,足認社區停車位之認定應以各地下樓層之所有權持分比例為標準。4、成吉思汗社區曾於89年10月14日通過住戶規約修正案,該修正案第二篇住戶規約施行細則之貳、「地下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條第3項載明;「本社區停車位之認定必須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狀者為準,其餘文件一律無效」。故成吉思汗社區對停車位之認定早有協議,協議內容即為必須以對各地下樓層所有權持分比例為認定車位有無之標準。雖被告辯稱成吉思汗社區大樓於98年間又修改住戶規約,惟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共有95戶,該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36戶出席,未達89年10月14日通過之住戶規約第23條第5項第1款出席人數須達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該決議根本不具效力。5、最高法院雖認定:「特定專用部分,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始能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於應有部份之多寡無關」,但上訴人主張以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樓層持分比例,作為車位認定有無之標準,即係主張該持分之認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之合意,亦即代威公司出售房屋及車位,一開始就係以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樓層之持分作為車位認定有無之標準,此為全體購屋者均知悉之事項,復依89年10月14日通過該社區住戶規約,其內容亦載明以權狀作為認定車位之標準,可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合意以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樓層所有權持分比例作為認定車位有無之標準。6、末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亦認定係由系爭654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持分作為認定停車位專用權之標準,亦足認系爭654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即為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協議。
(二)85年12月6日上訴人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嚴恩權購得成吉思汗社區2戶,並取得系爭654建號建物102分之4之持分,故上訴人即取得系爭654建號建物上編號第17、18號平面車位專用權,嗣於97年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拍賣代威公司就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102分之2之所有權,經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1萬元拍定,故上訴人就系爭654建號建物共持有102分之6所有權,應有系爭654建號建物上總共3個平面停車位專用權。除系爭654建號建物上編號第17、第18號停車位外,上訴人主張其尚有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專用權,理由如下:1、訴外人卓志誠曾於83年向代威公司購買成吉思汗社區代號8E之房屋及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專用權即為代號8E房屋之車位專用權,代威公司遂將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102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卓志誠,之後卓志誠因故與代威公司解除契約,卓志誠又將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102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代威公司所有,此後該編號第9號停車位並未出售任何人。而訴外人嚴恩衛之所以得在編號第9號、第16號車位蓋章,乃因嚴恩衛為代威公司副總經理,代代威公司保管而已,故編號第9號停車位由卓至誠移轉登記回代威公司所有後,再於96年12月間由上訴人自行政執行處拍定取得。2、前揭拍賣查封標示係貼於系爭654建號建物上編號第25號停車位上,故上訴人以為拍定取得係編號第25號停車位,然經管委會告知該第25號停車位為訴外人裴駿所有,上訴人與裴駿遂生糾紛,嗣後因裴駿提出編號25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上訴人乃與裴駿達成和解,約定編號25號停車位使用權人為裴駿;編號9號停車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且成吉思汗社區管委會依據97年3月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請查審核停車位使用權狀態,經管委會清查審核並公告所有住戶週知,載明至97年8月31日止如有異議者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時任管委會之事務委員,亦在公告上簽名,可知被上訴人亦無異議,系爭654建號建物上編號第9號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
(三)退步言之,依上開理由,上訴人既然有系爭654建號建物102分之6所有權持分,即應有3個系爭654建號建物上停車位專用權。而被上訴人住處原係訴外人嚴恩衛於86年7月5日自訴外人陳秀芬處購得,嚴恩衛再於87年間贈與訴外人嚴仟易及嚴家慧,被上訴人再於89年8月18日自法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住處及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102分之2所有權,依比例被上訴人應僅有系爭建物上一個停車位,詎被上訴人竟主張其繼受前手嚴恩衛與代威公司所訂停車位分管契約,因而取得編號第9號、第16號之停車位專用權,然該停車位分管契約至少於85年即已成立,嚴恩衛當時並非成吉思汗社區住戶,如何參與訂立該分管契約?故如認上訴人並無系爭654建號建物上編號第9號平面車位專用權,則上訴人亦應有系爭654建號建物上編號第16號平面車位專用權。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陳芳渝與代威公司於80年12月22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系爭654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於83年5月27日始核發,故不可能以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持分作為認定車位專用權之標準,然代威公司係以「預售屋」之方式銷售,故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當然在房屋買賣日期之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另舉出田柏淞、田昭陽等人為例,作為否定以建號654(地下二樓)、653號(地下三樓)之持分,做為車位認定有無之標準云云,惟田柏淞、田昭陽車位編號3、5、6係由管委會依據鈞院99年小字第3號判決而判斷(見原證18),而該99年小字第3號判決係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該他案原告無從以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僅有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為敗訴判決(見被證9),但上訴人本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該他案原告周玉彩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9號停車位專用權,屬上訴人所有。2、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16號停車位專用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業於本審審理時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於本審上訴意旨為:
(一)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係以擁有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每102分之2為一個停車位使用之依據:1、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參與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136號,拍賣債務人代威建設公司所有系爭6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2分之2之執行案件,並以21萬元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台中行政執行處上開案件之拍賣公告附表,明確記載:「2、拍賣標的係車位,如應買人拍定後請自行查明其所在」等語,實可證明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乃為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依據。又代威公司負責人傅倩文於96年3月15日台中行政執行處訊問時亦稱:「是。車位具體位置編號一星期內查報,如果查不出來也沒有辦法」等語,亦可證明,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136號執行案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確為代威公司所有之停車位。因此,台中市○○區○○段654建號之應有部分,自為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依據無疑。2、上訴人自訴外人嚴恩權購買台中市○○區○○路○○號10樓、87號10樓二建物時,買賣契約的標的,尚包括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編號17、18號停車位使用權,且當時出賣人之代理人賴維蘋尚在「編號17、18」旁邊特別註明「(建號654)」字樣,且於移轉登記時,亦由嚴恩權移轉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102分之4與上訴人,顯見,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乃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依據。又查,被上訴人前雖以上開「(建號654)」字樣,並無於契約上有增字之註明,而否認其真實性;惟嚴恩權就上開建物於出售與上訴人之前,曾委託仲介公司代其出售。斯時,嚴恩權所出具之專任委託書上,即明確記載:「車位:在地下二樓,建號654號,車位編號:①17②18,本車位隨同主建物移轉」等字樣,即可證明,上訴人與嚴恩權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於「編號17、18」旁邊特別註明「(建號654)」字樣乃與事實相符,且亦可證明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乃為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依據。3、鈞院88年執字第15746號債務人曾梅嬌之執行事件中,拍賣公告之附表即明確記載拍賣標的物為「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三樓」,其旁之附註亦註明:「一、建物1(653)…。三、本件建物係停車位,應買人僅限於該棟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人,於拍定後點交」。依鈞院之上開拍賣公告,即可明確看出,系爭653建號建物確實為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相同地,與系爭653建號建物具同性質之系爭
654 建號建物,自亦為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至明。4、經查,車位有變動時,系爭653建號建物或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亦會隨同變動之情事,除卷內所附訴外人及住戶張瓊心、陳芳瑜及蕭子國等人之情形外,另尚有訴外人即住戶黃賢仁。住戶黃賢仁係購買成吉思汗社區編號4H 房屋之住戶,其於購屋之時,同時購買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三樓編號第82號平面停車位,並由代威公司於83年8月30日移轉系爭653建號建物持分126分之2予黃賢仁。嗣黃賢仁將其使用之地下三樓與代威公司更換成目前使用之地下二樓編號50號平面車位,則黃賢仁即於84年3月3日將上開系爭653建號建物之持分126分之2移轉登記予代威公司,代威公司則同時移轉登記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102分之2予黃賢仁。是從住戶黃賢仁更換車位及系爭653、654建號建物持分之變動情形,實可證明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確為成吉思汗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之依據、系爭653建號建物之持分確為成吉思汗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之依據,亦即成吉思汗社區對於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確以取得系爭653、654建號建物之持分為其內容無疑。5、再查,辦理成吉思汗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及辦理該社區數戶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蔣洪鈞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乃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代威公司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是否有辦理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所謂管理員辦公室的保存登記?)有,但名稱是否為管理員辦公室或是儲藏室,應以謄本記載為準,詳細我不記得了,當時是有購買地下二樓或是地下三樓停車位的住戶就會有該層樓的辦公室或儲藏室的持分權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購買停車位的住戶,代威公司要過戶辦公室或儲藏室的持分給住戶?)因地下二樓與地下三樓都是當作公共設施是共有的,要特別標明你的車位在那裡,所以會給你一個辦公室或是儲藏室的持分權狀,另外給你壹個分管圖,在車位上標明你所有的戶別並由代威公司在上面蓋章,作為停車位權利的憑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辦公室或儲藏室持分的法律性質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辦公室或儲藏室是個獨立的建號並有獨立門牌,面積不大,但當時代威公司為了給購買停車位的住戶交代,有車位權利的人都會給他登記一點管理員辦公室的持分,至於地下室其他樓板的部分都沒有獨立的建號,而是與整棟大樓的其他公設共同編為一個建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社區的停車位是屬於使用權,會不會有所有權狀?)車位本身沒有權狀,是用上訴管理員辦公室的持分做為代表」等語,亦可證明,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使用權,確實係以持有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為依據。6、承上,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之判決,亦明白表示:「張道財原擁有成吉思汗公寓大廈社區編號45、46、47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並於88年6月17日將編號47號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張瓊心,但並未移轉同段664建號、665建號之房屋(店鋪)所有權,僅係於88年6月11日,將臺中市○○區○○段654建號(地下室二層)應有部分102分之6之其中102分之2(即附表編號四),轉讓予張瓊心,已如前述。足見成吉思汗公寓大廈社區之停車位,即是可在不移轉主建物(房屋或店鋪)之情形下,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張道財所有之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之不動產,分別經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24490號及89年度執字第21696號強制執行案件予以拍賣,分別由原告及被告之前手尤碧玉、許淑娟取得。至於張道財當時仍持有之編號45、46號停車位使用權,雖未記載於拍賣公告內,惟尤碧玉、許淑娟取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1年8月23日一併移轉登記予陳美含後,編號45、46號停車位使用權即由陳美含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日(即91年8月23日)所發給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參以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24490號及89年度執字第21696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除各有不同之房屋(店鋪)部分外,均包含共同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748建號之應有部分。惟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696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更包含同段654建號之應有部分(張道財於88年6月間移轉編號47號停車位予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張瓊心時,亦將同段654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瓊心),此為89年度執字第2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所無,可知張道財原擁有之編號45、4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並未包含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乃係包含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696強制執行事件買賣契約之範圍內。」等語,且上開判決之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所支持(上證二十三),在在均徵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確為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據。7、綜上所述,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使用權乃以取得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每102分之2為一個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至明。是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自台中行政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102分之2,即取得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之一個停車位使用權無疑,此亦與台中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記載相符。
(二)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於上訴人拍定前乃屬代威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於該車位並無使用權:1、代威公司約於83年間曾把戶別代號8E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卓志誠,並移轉系爭654建號建物持分102分之2與卓志誠,由卓志誠取得系爭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嗣卓志誠與代威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遂將8E之所有權、公用部分(建號748)之持分及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併同移轉登記與代威公司,亦即卓志誠同時將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返還與代威公司。自此之後至台中行政執行處為上開執行案件拍賣時,該停車位並無相關買賣之紀錄。2、被上訴人於89年8月間自鈞院執行程序拍得債務人嚴千易、嚴家慧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戶別代號7J),並同時取得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持分102分之2。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乃自其前手嚴千易、嚴家慧處取得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次,戶別代號7J房屋於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所使用之停車位原為編號27,後因與戶別代號10E、10F房屋所使用之車位互相交換,遂變成戶別代號7J房屋使用編號16號車位、戶別代號10E房屋使用編號15號車位戶別代號10F房屋使用編號27號車位。是以,戶別代號7J所使用之停車位,乃為編號16號。職是,被上訴人自其前手所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有編號16號之停車位而已,並不包括編號9號停車位。3、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位置圖上,雖然編號16及編號9上均蓋有訴外人嚴恩衛之印章(嚴恩衛前為7J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嚴千易、嚴家慧之前手),然此乃因嚴恩衛乃為代威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為其兄弟嚴恩權),且當時成吉思汗地下二樓僅剩編號9號車位為代威公司所有,因此,嚴恩衛當時逕自於車位位置圖上編號9號停車位處蓋用私章,除無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外,又因其為代威公司之經理人,各住戶並不會對此有任何意見。然查,嚴恩衛並未就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與代威公司有任何買賣,故嚴恩衛斯時對於此號停車位並未取得使用權。進而言之,其後手即嚴千易、嚴家慧,甚至本件之被上訴人均未因受讓嚴恩衛所有之7J房屋而取得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4、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91年度營稅專字第132136號債務人為代威公司之案件時,曾於96年4月9日發函予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告知前往現場查封之時間。斯時,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隨即發出一份公告,略載:「…地下三樓持分和停車位爭議較多,例如以下車位「僅供參考」在中興地政事務所沒有持分證明:機械151(1H)…地下二樓平面9號(7J)…若有爭議者為了您的權益請備好相關資料,在查封當天到場。」等語,已明顯記載7J住戶(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乃具爭議。再者,台中行政執行處於查封時,乃將查封公告張貼於編號25號停車位處,而當時該車位之使用權人裴駿隨即在當時管委會之安排下,將車停放於代威公司所有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當時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思。因此,如被上訴人果有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會於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發出上開公告或請裴駿使用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時,向管理委員會或裴駿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才是,然被上訴人並未如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乃明知其並無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再者,上訴人於台中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案件拍定之後,亦以為裴駿欲將其停車位改為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且因編號9號或25號停車位對上訴人而言並未造成太大之影響,故上訴人即開始使用編號25號停車位,期間長達二年。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對於裴駿使用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均無任何意見,裴駿亦無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顯徵,被上訴人當時即明知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乃屬代威公司所有,然因台中行政執行處誤查封原屬裴駿所使用之停車位,故管委始以屬於代威公司所有之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供裴駿使用。5、上訴人既自台中行政執行處拍得代威公司所有之成吉思汗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使用權,而拍賣當時,僅有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仍為代威公司所有,故上訴人所拍得者,自為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無疑。因此,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乃屬於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雖稱其乃基於鄰居情誼,並配合管委會先讓裴駿使用系爭車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長達二年時間對於裴駿使用系爭車位均無意見,且亦未對裴駿或管委會提出異議,甚至於97年8月份管委會清查車位使用情形時,亦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記載為裴駿,且被上訴人使用之車位僅記載16號車位(上證二十四)。斯時,被上訴人非但沒有提出異議,反而於管委會之該份公告上簽名同意公布(同上證二十四)。是以,設若被上訴人果有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即便可能顧及鄰居情誼讓裴駿暫為使用,怎會連管委會調查車位使用權利時,仍對於管委會之調查結果不為更正,任由管委會公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為裴駿所有?在在均顯當時兩造均認為上訴人因參與行政執行處之拍賣並拍定而對於編號2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對於編號16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而裴駿因將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讓出,而由管委會安排對於原代威公司所有之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至明。
(四)代威公司約於83年間曾把戶別代號8E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卓志誠,並移轉建號654持分102分之2與卓志誠,由卓志誠取得編號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嗣後卓志誠與代威公司解除買賣契約,遂將8E之所有權、公用部分(建號748)之持分及建號654之持分,併同移轉登記與代威公司,亦即,卓志誠同時將編號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返還與代威公司,已如前述。嗣編號8E之房屋於84年間由訴外人廖志賢再向代威公司購買,斯時,訴外人廖志賢乃選擇地下三樓編號157、158號二機械車停車位,並由代威公司移轉建號653持分126分之2予廖志賢(上證二十五)。是以,由上開事實亦可證明,建號653之持分為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因此,相同性質之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自亦為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且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未隨同8E之房屋而移轉予廖志賢,而仍由代威公司所有。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成吉思汗社區住戶感應棒、感應卡等購買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秀芬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然查,陳秀芬於代威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為代威公司副總經理嚴恩衛之配偶,於成吉思汗社區建造完竣後,仍由陳秀芬代理代威公司處理社區部分事宜(例如:繳交地下一樓商場之管理費,上證二十六)。因此,陳秀芬將屬於代威公司所有之系爭車位占為己用,對於其他住戶而言並無影響,因此並未有住戶提出異議,管委會自不會加以查明,始於登記購買感應棒、感應卡之資料上記載陳秀分之停車位號碼為16及9號。惟此記載,尚不足認定陳秀芬對於系爭車位確有使用權存在。
(六)系爭654建號建物之總面積為34.45平方公尺,每102分之2僅有0.675平方公尺,上訴人以21萬元向行政執行處投標拍定,換算起來每平方公尺為311111元,每坪即高達0000000元;而當時被上訴人亦參加該次之投標,其投標價為18萬元,換算起來每平方公尺亦高達266667元,每坪亦高達881543元,遠遠超出當時之房價水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非至愚之人,何以會以上開價錢,去投標一個無法單獨利用之小小空間?顯然於投標之時,雙方即明知拍賣之標的絕非單純僅是654建物之102分之2持分而已,系爭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一個車位之使用權利。上訴人確實自行政執行處以21萬元之價額拍得當時債務人代威公司所有之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之一個停車位使用權,而當時代威公司於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僅有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使用權,因此,上訴人所拍得者自為該車位使用權無疑。被上訴人空以其前手占用系爭車位為由,主張其對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實無理由。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對於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雖為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然車位之使用權乃及於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與所有權之概念已相當類似,因此,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於本案之情形,實應得類推適用之。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擁有使用權,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交還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成吉思汗社區地下樓層停車位專用權之認定應依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車位分管圖(即分管契約書)其上之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依據,其理由如下:1、代威公司於銷售成吉思汗社區產權時,即訂有制式之房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承購戶與代威建設公司買賣雙方之依據。雖然依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完工期限之約定:「本房屋之興建工程依建築執照規定日期內開工,自開工日起柒佰伍拾個工作天完成,申領使用執照,本買賣契約於交屋之同時交還乙方作廢之」,惟雙方之買賣內容,仍係依該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定,並不因交屋後契約書交還代威公司蓋作廢之圖章而自始無效。因此,被證3所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雖蓋有作廢之圖章,惟並不影響本案作為認定成吉思汗車位專用權之依據,合先敘明。依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房屋標示之約定:該買賣標的「係座於台中市○○區○○段○○○○號內土地上建坪…。上開坪數係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和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即室內面積、公共設施、…、汽機車停車場、…等)。」;第5條產權登記之約定:「…(三)本大樓地下二樓、三樓除應做必要之台電電機房、發電機房、電錶室、法定避難空間、化糞池、蓄水池…等等,規劃做停車場(乙方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辦法設置),由本大樓共同持分,平時由該所有人管理使用。每戶固定分配一位,本戶分配○個車位,編號為第○○號。(先買先選位置)。剩餘之車位,為分擔成本,甲方同意訂定買賣契約書、住戶管理公約、代刻印章委託書、代辦貨款委託書、建材與設備說明書…等及其它圖說各附件說明,同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任一契約違約視為本契約之違約。」;另臨時約定物件部分,承購戶亦可與代威公司另行約定增購停車位之專用權,並明確定明係幾號車位。而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即為車位分管圖,於承購戶與代威公司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時,即於該分管圖上之車位蓋上承購戶之圖章,以明示其車位之所在位置,並由代威公司造冊保存。是以,綜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款,足資證明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附件5(即車位分管圖)的部分,亦屬該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遍查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無約定依建號654或653號之持分來分配車位專用權之規定,更足資證明成吉思汗社區之車位分配,應依車位分管圖即車位分管契約予以確定,至為灼然。且依據代威公司於84年3月30日答覆成吉思汗管委會之存證信函亦清楚說明:「(二)B2、B3停車位與銷售圖相符,公司並依本省大樓停車用途之常規處理,使大樓全體住戶均有停車位使用而精心規劃停車場,請查明。」其上提及「B2、B3停車位與銷售圖相符」,並未提及停車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建號654有所關聯,亦足證之。2、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規定:「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一)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用使用者。…四、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據此,成吉思汗社區爰於98年11月29日修訂成吉思汗社區住戶規約,並於第2條第4項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依主管機關制定之為格式依據。(一)本社區停車空間部分分為: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約定輪流使用、約定租用部分。(二)車位使用、修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是以,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專用權,自應依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車位分管圖(即分管契約書)其上之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依據,為成吉思汗社區住戶規約所明定,並符合內政部所修正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3、成吉思汗社區先前已曾有建號654(主要用途:管理員辦公室)之所有權人主張該建號654係為停車位之產權,對成吉思汗管委會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99年度小字第3號判決在案。該案原告周玉彩以非社區住戶身分,向訴外人林景森、陳惠瓊購買建號654產權並主張為地下二層第3、5、6號車位所有權狀,對成吉思汗社區管委會提出損害賠償告訴,其提告原因:管委會公告「區分所有專用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於同一人。地下二層之3、5、6號停車位已明顯違反規定,委員會公告及建議社區住戶不要私下買賣、租用該停車位,否則日後衍生之法律責任,將由住戶自行負責。」。該案經鈞院詳查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文並指出(見判決書第5頁第14行):「揆諸前揭說明,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收益及範圍為何,亦與上開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無關,則原告自無從以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僅有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享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是以,約定專用部分(社區規約: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收益及範圍為何,亦與上開建物(建號654)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無關。由此可知,成吉思汗社區建號654不動產所有權之持分與停車位使用並無關係,該裁判書亦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知之甚詳。再者,上訴人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拍得之標的物,乃○○○區○○段第654建號(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102分之2之不動產所有權,上開應有部分102分之2僅係該第654建號所有權之持分,復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654主要用途登載分別為:商業用與管理員辦公室,並非專指系爭第9、16號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特定車位,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136號之歷次函文中,針對建號654部分均未明確指出拍賣之應有部分係為停車位,而僅單純載明係建號654之應有部分102分之2,並無有關停車位之註記等情,即足證之。若依上訴人指稱建號654係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則既為分管契約應對於權利範圍與車位比例、車位型式與車位編號,應有詳細規範說明,如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行使車位權利才能有所依據,因此建號654產權實非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是以,成吉思汗社區之車位專用權人仍須依車位分管圖才能正確使用停車位,從而本案之分管契約應即為車位分管圖,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建號654,實甚昭然。4、被上訴人前已就被上訴人所擁有之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層第9、16號之車位專用權,針對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6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擅自決議將該車位交給其他住戶停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對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957號支付命令(被證12),且債務人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亦未提出異議該案即已確定,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擁有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層第9、16號之車位專用權。5、再觀成吉思汗社區85號田柏淞於85年8月20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在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第三人林景森所有之成吉思汗公寓大廈社區店鋪一戶(即建號661,地址:台中市○○區○○里○○路○○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該單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748,權利範圍為111/10000,建物門牌:台中市○○路○○號等公共設施) 之所有權;成吉思汗社區87號田昭揚先生則於87年1月10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在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第三人陳惠瓊所有之成吉思汗公寓大廈社區店鋪一戶(即建號662,地址:台中市○○區○○里○○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單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748,權利範圍為143/10000,建物門牌:台中市○○路○○號等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份鋼筋混凝土造)之所有權。其等取得上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之所有權後,即依據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意旨,由田伯松繼受前手林景森之權利,當然取得成吉思汗地下二樓地下室停車位中第5、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田昭揚則繼受前手陳惠瓊之權利,當然取得成吉思汗地下二樓地下室停車位中第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然田柏淞、田昭揚等並無654建號產權,其使用車位依據依依原始買賣契約書暨車位分管圖,其車位使用權係隨主建物而移轉(繼受權利係依代威建設公司制式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本契約效力之延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而該654建號之產權,則由訴外人周玉彩所買受,而周玉彩買受後即主張該654建號係為停車位之產權,並進而向鈞院提起訴訟,惟業經鈞院以99年度小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足徵,成吉思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認定其有無車位使用權,並非係依據其有無654之產權持分為據,其車位使用權仍係依車位分管契約,並依其主建物(此主建物非指654建號)之移轉而隨同移轉予承買人。是以,成吉思汗社區之店C(豐偉路85號)區分所有權人田柏淞擁有地下二層第3、5號二個車位使用權與店D(豐偉路87號)區分所有權人田昭揚擁有地下二層第6號車位使用權,然田柏淞與田昭揚均無建號654建物之持分。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其亦可對田柏淞或田昭揚等二人主張地下二層停車位第3、5、6號其中之一亦為其所有,此顯非合理。復依被證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80年12月22日,其於該契約書第5條即已有約明承購戶所買受之停車位為何,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則係於83年5月27日始核發,故於承購戶與代威建設公司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根本就尚未有654建號之存在,又如何以該建號作為車位使用權之依據?
(二)依前述理由,可認成吉思汗社區地下樓層停車位專用權之認定應依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車位分管圖(即分管契約書)其上之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依據,復依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本契約效力之延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是以,其後手承受此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承受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車位分管圖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陳秀芬,於86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嚴恩衛,是嚴恩衛因自其前手陳秀芬買得被告房屋房屋而成為成吉思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買受成吉思汗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專用權。又依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每戶原則上固定分配一車位,剩餘之車位,為分擔成本,承購戶同意歸代威公司所有,由代威建設公司處置,又依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另臨時約定物件部分,承購戶亦可與代威建設公司另行約定增購停車位之專用權,並明確定明係幾號車位。是以,嚴恩衛既於當時已屬成吉思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另行向代威公司買受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9、16號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並由代威公司造冊保存。依該車位分管圖,已足證係由嚴恩衛先生取得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層第9、16號之車位,並於其上蓋有嚴恩衛之印。再者,被上訴人經鈞院88年度執未字第25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房屋暨台中市南屯區豐系爭建號654號建物102分之2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且依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契約效力延續之規定,並自前手嚴恩衛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依上述權利合法、有權地使用系爭第9、16號停車位。
(三)有關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136號執行事件,上訴人固認為:「上訴人自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取得代威公司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2分之2所有權,該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標的係車位,如應買人拍定後請自行查明其所在』等語,足見系爭車位之認定應以台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之持分為準甚明」等語。惟依96年4月23日台中行政執行處查封筆錄內容:「五、查封標的現況及使用狀況:(一)標的○○○區○○段654建號(即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經地政人員指界為,可能是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23、25附近。…
六、地政人員指界之位置均劃為停車位,且均有人占有使用中。」等語,然「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是應有部分是抽象者而非具體者,固非具有物在量上之劃分,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而上開地政人員之指界,亦僅係就654建號大概的位置,而654建號之位置乃位於建號748,而地下二層於指界當時即做為停車場之使用,因此,地政人員指界之位置,當然是會落在特定車位上,但此特定地方乃是落在停車位編號23、25附近,惟拍賣標的僅係654建號應有部分之持分,係抽象存在於第654建號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並非專指系爭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特定車位。故該執行事件之附註,實難作為本件停車位使用權認定之依據。況且,若依上訴人指稱建號654係為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則既為分管契約應對於權利範圍與車位比例、車位型式與車位編號,應有詳細規範說明,如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行使車位權利才能有所依據,因此建號654產權並非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至為灼然。成吉思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建物已定有分管約定,故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其房屋,即應自前手繼受其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第9、16號停車位之專用權。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屬訴外人裴駿,上訴人如何與訴外人裴駿達成和解「約定編號25車位使用權人為裴駿;編號9號車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訴外人卓志誠固然於83年間買受成吉思汗社區8E之房屋,並依代威公司所提供之車位分管圖,取得成吉思汗地下二樓編號第9號之停車位專用權,惟其後卓志誠因故與代威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卓志誠當然就其原先所取得包含建號654號之產權,再移轉登記回代威公司名下,而上訴人據此產權移轉過程認定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使用權應依建號654號之產權持分為依據,顯為上訴人自行之臆測與推斷。訴外人蕭子國部分,其與代威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均早於建號653之產權登記日期(建號653、654產權登記日期為83年7月4日),而當時尚無建號653號之標的存在,契約內亦未就此為特別之約定,復依上訴人所提呈原證13觀之,其臨時約定物件欄中固記載:「83.9.26增購
169、170兩車位原89號車位取消。」等語,惟查,83年9月26日時建號653業已為產權之登記,如當初代威公司真與原承購戶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約定,則為何就653或654建號之產權持分此等重要事項未予明文約定?而反觀車位分管圖上,蕭子國於第169號、第170號上即蓋有其章,由此亦可清楚得知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分管契約」為「車位分管圖」,並非建號653或654之持分,清楚可稽。又上訴人所舉之訴外人卓志誠及蕭子國,既然均為成吉思汗社區之原始住戶,且與代威公司既均簽訂有買賣契約,則關於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專用權認定問題,自仍應回歸至其與起造人代威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此不僅符合內政部所修正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亦符合新修訂之社區規約。然觀其原始買賣契約書第19條本契約效力之延續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第20條契約分存之約定:「本合約經雙方同意簽署後生效,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憑,印花雙方自貼。另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管理公約、代刻印章委託書、代辦貨款委託書、建材與設備說明書…等及其它圖說各附件說明,同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任一契約違約視為本契約之違約。」又遍查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成吉思汗之停車位若真如上訴人主張應依建號653、654之持分作為依據,則此關係住戶停車位使用之重要事項在契約內容即應明定,惟契約內容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之約定。況且,依代威公司所核發之成吉思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於核發權利證明書時即有建號653、654之產權存在(建號653、654產權登記日期為83年7月4日),如當時真有約定依建號653、654之產權持分作為認定停車位之依據,則為何權利證明書備註欄上僅記載:「2、本車位買賣僅得隨同本大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並且於權利證明書上附有成吉思汗車位分管圖,而無建號653、654之產權持分之欄位。是訴外人卓志誠、蕭子國關於停車位使用權取得及建號654、653移轉之說明,均為上訴人自行臆測與推斷,與事實不相符合,並不足採。針對系爭97年臨時區權會之決議,98年臨時區權會第二次會議即作成決議:「車位認定,將依新修訂之『社區規約』處理。」而新修訂之社區規約即採用政府機關所頒布之規約範本,依該新修訂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即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是以,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專用權,仍應回歸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車位分管圖(即分管契約書)其上之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依據,為成吉思汗社區住戶規約所明定,並符合內政部所修正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而系爭97年臨時區權會之決議顯然抵觸上開規定,因此,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爰依據98年臨時區權會之決議,公告系爭97年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係屬無效在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而98年臨時區權會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固然不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惟當時已超過四分之一之法定人數,是該次會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且於會議結束後並依法將決議之會議記綠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復依上訴人所提呈之原證17異議聯合聲明書,其僅有11人簽署異議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故98年臨時區權會之會議程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成立並且有效之決議。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再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之654號建物及地下三樓之653號建物,主要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建物所有權狀則記載為商業用,其係屬產權獨立之專有部分,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1092號使用執照存根、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等影本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654、653號建物係屬產權獨立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專有部分,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惟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換言之,上訴人雖然有654號建物之持分,惟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建號748之上,屬於成吉思汗社區共用部分,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是以,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係屬公共共有,自不能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足徵654建號產權並非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係以建號第654號建物之持分比例作為認定住戶停車位專用權之依據,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12月6日自前手嚴恩權處購得成吉思汗社區大樓2戶,並取得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2樓編號第17、18號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並提出劉德豐與嚴恩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然觀原證1契約書之內容,其末之約定事項:「一、本件買賣土地座○○○區○○段○○○○號,持分216/10000,房屋落豐偉路85號10樓建號741全部豐偉路87號10樓建號741全部及地下二樓編號17、18二平面車位,另增建部分為贈送不另計費。」其亦明定買賣之內容包含地下二樓編號17、18二平面車位,而非以建號654之持分作為依據,又該行文字旁雖有增加「(建號654)」之文字,然該文字之增加,既未於其上填寫「增三字」之字樣,亦未於其旁蓋章(※按合約內容有增減部分,其均有於其上記載並蓋章)。足見,該合約既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之車位為地下二樓編號17、18二平面車位,實無再增加「(建號654)」之文字,是該文字顯屬事後私下偽增,且亦未約明其持分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以建號654持分作為車位之主張依據,實無理由。上訴人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拍得系爭654建號應有部分102分之2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先據此主張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層第25號車位係其車位,然事後證實非其車位後,卻又向被上訴人主張該樓層第9號或第16號係屬其車位,況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使用過第9號或第16號車位,亦無使用之憑證,今僅以其擁有系爭654建號應有部分102分之2之不動產所有權,即盲目向被上訴人主張擁有第9號或第16號車位之專用權,實令人匪夷所思,亦更顯其主張並無理由,於法無據。依嚴恩權另一出賣位於成吉思汗社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其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本件買賣房屋座落(一)台中市○○區○○路○○號8樓建號728全部。(二)豐偉路93號8樓建號729全部。(三)豐偉路87號地下三層持分4/126(賴維蘋3/126、劉謝秀春1/126;土地座落豐功段274地號持分賴維蘋102/10002、嚴恩權93/10002、劉謝秀春22/10002)。(四)地下三層車位平面75、76機械137、141共四位。」等語,且於該買賣契約之附件即成吉斯汗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亦未有建號653持分之約定。其後,上開標的又再次合法移轉予成吉思汗社區之現在住戶黃清亮先生,雙方所簽定之內容買賣契約內容,亦包含地下三層車位平面75、76機械137、141,但亦無約定應以建號653號之持分為依據。是以,嚴恩權既為代威公司之總經理,復為成吉思汗社區之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故其對於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亦應知之甚詳,是足證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取得依據,確非係依建號
653、654之產權持分作為依據,且代威建設公司與住戶間亦無約定應依建號653、654之產權持分作為停車位之依據。上訴人所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其前提事實乃係認定訴外人張道財其個人已有事先變更分管契約,而繼受者應繼受該更新之分管契約內容為前提下所為之判決(然對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然查本案事實,與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相同,亦無所謂變更分管契約之情事,且上開判決內容亦未通案認定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係以654建號之應有部分作為分管契約之判斷標準,是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上訴人本案有利之依據。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審補稱:
(一)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成吉思汗社區住戶之共有部分僅為建號748。而地下二層、三層之停車場空間,係由成吉思汗社區住戶就共有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屬於「約定專用部分」。按承購戶與代威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產權登記(參被上證3)「(三)本大樓地下二樓、三樓除應做必要之台電電機房、……等等,規劃做停車場……,由本大樓共同持份,平時由該所有人管理使用。每戶固定分配一位,本戶分配○個車位,編號為第○○號。(先買先選位置。見附件「五」)。」其中附件「五」即「車位分管圖」。再按承購戶與代威公司簽署「住戶管理準則公約」(參被上證4)之內容中「特約事項(二)本大樓地下二樓、三樓除應做必要之台電電機房,………等等,規劃做停車場……,由本大樓共同持份,平時由該所有人管理使用,基本上每戶固定分配一位,其餘車位視住戶需要向建方另購,見車位分管圖(附件二)。停車許可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發放,各住戶需照編定之車位停車。」是以,該「車位分管圖」即為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經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之「分管契約」。訴外人嚴恩衛向訴外人陳秀芬買受房屋時,由嚴恩衛於「車位分管圖」上,就其編號第9、16號停車位註記「7J」與蓋〈嚴恩衛〉之章(參被上證15),即就約定編號第9、16號停車位,是屬於「7J」房屋「約定專用部分」。嚴恩衛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編號第9、16號停車位部分。嚴恩衛將「7J」房屋贈與給訴外人嚴仟易與嚴家慧,是以,訴外人嚴仟易與嚴家慧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鈞院88年度執未字第25360號強制執行案,拍定取得「7J」房屋時,亦對於編號第9、16號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繼受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利,且經管委會確認,被上訴人並長期合法使用該等車位並向管委會繳納相關管理費用。
(二)上訴人所主張鈞院88年執字第15746號債務人曾梅嬌之執行事件(參上證5)中,拍賣公告附註之記載,認為653建號為地下三樓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故654建號亦為相同情形等語云云。惟民事執行事件僅就執行標的作形式審查,而無法作為實質權利之認定依據外,653建號依其持分之計算結果,根本就與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三層之停車位數量不符,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主張之依據。
(三)上訴人固然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為證,然查該判決之內容,該分管契約固然可以變動,然變動之時期,當然係當時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時,才能另外為變動之約定。且原告所舉之社區住戶張瓊心、陳芳瑜、蕭子國及黃賢仁等人,於變動當時均屬成吉思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觀本案,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時即97年間,代威公司根本就不屬於成吉思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其自無權也無法再就分管契約為變動,既然已無法變動,則本案基礎事實與上開判決及住戶之基礎事實即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
(四)證人蔣洪鈞亦證稱:「(就車位使用權部分代威公司是以何憑證給承購的住戶?)有壹個分管圖,上面有車位的編號及位置圖示,交給管理委員會在交給管理員去執行車位管理工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地下二樓建號654、地下二樓建號653管理員辦公室都可以作為單獨買賣的標的物並轉賣給非區分所有權人?)一定要賣給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才可以,不能賣給非該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社區特定停車位的位置所在,是否要以車位分管圖上面記載是屬於哪一戶住戶為準?)是的。」、「(社區的停車位是屬於使用權,會不會有所有權狀?)車位本身沒有權狀。」,亦足徵「車位分管圖」係為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無誤。
(五)上訴人於97年初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取得654建號持分102分之2所有權後,先據此主張其擁有成吉思汗社區第25號車位之專用權(請參原審卷被證13、本審卷被上證2),事後證實非其車位後,再提起本案訴訟,於原審中主張其擁有第9號「或」第1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足徵由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建號654持分102分之2之名義主張車位使用權之經過,即可確知上訴人根本無法據此特定其所謂之停車位為何,是上訴人顯然欲以取巧方式盲目主張,藉以混淆鈞院之判斷,而奪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綜上,依成吉思汗社區承購戶與代威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已足資證明當初即以「車位分管圖」作為分管協議(即分管契約),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層之停車位確實係以建號654之持分作為認定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顯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寓大廈發生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原因:按現代公寓大廈在建築設計上,對於一定之高度以上之建築物必須設有地下層之建築構造,一則可穩固該建築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一則利用地下層成為各樓層生活上所必需之排水、給水、空調、機電設備、電梯機房、防火防空避難設備等,而逐漸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不可或缺之空間,尤其隨著都市化程度昇高後,自用小客車已成為家家戶戶必備之交通工具,對停車位之需求日增月益,停車位交易價格亦趨高昂,而成為不動產買賣重要之標的,故買方於洽購停車位之產權時,一般均會先行瞭解查明停車格所在樓層、位置、面積,又前手有何權源轉讓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負責起建之建設公司,於大樓完成初期,往往因區分所有權仍集中於建設公司,而有多數車位使用權集中於該公司手中之情形,嗣因建物區分所有權先後經買賣或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陸續釋出車位,並由第三人輾轉承買或承受,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或交換車位使用情形繁雜,又年代久遠,分管契約憑證等權利證明文件逸失,往往會導致車位使用權歸屬爭議。欲買受此等車位使用狀況混亂之大樓停車位者,益當查明交易標的之車位是否得以特定所在,及前手是否確實對於該特定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二、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判斷依據: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固無庸置疑。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因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又該專用權人亦得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與其所持有之專有或共有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關係。從而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能以單以停車位所在相關建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尚須究明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經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人之同意,亦無權以決議逕行變更或剝奪其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
三、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一)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136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拍得之標的物,係起建系爭成吉思汗社區大樓之代威公司所有,台中市○○區○○段第654建號建物 (位在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102分之2所有權。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1092號使用執照存根、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系爭654建號建物之面積僅34.45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管理員辦公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上載明底價僅48,000元,其他事項欄並註明「因查封拍賣之標的為持分即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拍賣標的係車位,如應買人拍定後請自行查明其所在」;又96年4月2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查封筆錄記載:「五、查封標的現況及使用狀況:(一)標的○○○區○○段654建號(即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經地政人員指界為,可能是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23、25附近。…六、地政人員指界之位置均劃為停車位,且均有人占有使用中。」等語,以上可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6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2分之2,依原始產權登記文件及成果圖資料,並無法用以對應表彰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於拍賣程序中,亦未曾表示拍賣標的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地政人員指界結果指系爭654建號建物可能是位在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23、25附近,即依拍賣標的內容及程序,並未使拍定人產生可取得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合理信賴基礎。又上訴理由雖謂:「上訴人既拍得代威公司所有之成吉思汗社區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使用權,而拍賣當時,僅有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仍為代威公司所有,故上訴人所拍得者,自為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無疑」,惟依上訴人其他主張內容及原審卷一第122頁上訴人寄予訴外人裴駿之存證信函所陳,96年當時查封公告係張貼於成吉思汗社區編號25號停車位處,原本該車位之使用權人為裴駿,上訴人於上開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中即拍得該25號停車位,嗣經二年多,裴駿亦均未與上訴人爭執該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可知上訴人拍得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後,先係長期據以主張其有成吉思汗社區編號第25號裴駿所有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本件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所有編號第9號或16停車位使用權,若真有其所謂拍得標的確定為「代威公司當時惟一所有」之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情,豈會有上述拍定前後諸多矛盾不一之情形,故其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二)證人蔣洪鈞於審理時結證:「(你是否承辦代威公司關於成吉思汗社區產權移轉登記給承購戶業務的代書?)是的,最先的保存登記是我辦理的,買賣中只有少數幾戶或十幾戶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其餘大部分都是買賣住戶自己去辦理的。(你辦理的這些案子裡面有無辦理住戶向代威公司購買車位使用權?)有。(就車位使用權部分代威公司是以何憑證給承購的住戶?)有一個分管圖,上面有車位的編號及位置圖示,交給管理委員會再交給管理員去執行車位管理的工作。(為何購買停車位的住戶,代威公司要過戶辦公室的持分給住戶?)因地下二樓與地下三樓都是當作公共設施是共有的,要特別標明你的車位在那裡,所以會給你一個辦公室的持分權狀,另外給你一個分管圖,在車位上標明你所有的戶別並由代威公司在上面蓋章,作為停車位權利的憑證。(提示原審卷二第104頁至111頁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否為上述證稱之分管圖?)是的。(沒有辦公室或儲藏室的持分者,代威公司是否會發給所謂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當時代威公司販賣房子時,每戶至少要買一個停車位,所以一定都會有地下室持分權狀。(系爭辦公室持分的法律性質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辦公室是個獨立的建號並有獨立門牌,面積不大,但當時代威公司為了給購買停車位的住戶交代,有車位權利的人都會給他登記一點管理員辦公室的持分,至於地下室其他樓板的部分都沒有獨立的建號,而是與整棟大樓的其他公設共同編為一個建號。(關於社區特定停車位的位置所在,是否要以車位分管圖上面記載是屬於哪一戶住戶為準?)是的。(社區的停車位是屬於使用權,會不會有所有權狀?)車位本身沒有權狀,是用上訴管理員辦公室的持分做為代表。(就你所承辦過的的該社區產權過戶案件,是否所有有買停車位的人都會取得管理員辦公室的持分?)是的。(機械停車位與平面停車位持分比例有何不同?)我不記得了。應該有差別,但是否機械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的二分之一,我不記得了。有時候建設公司會湊公共設施的面積賣給客戶。(所以客戶買了多少格停車位是否應以買賣契約為準?)是的。但是點交時是否真有這幾個車位存在我不知道,但是如果沒有這些車位買受人怎麼會接受。(你是否知道地下二樓建號654、地下三樓建號653管理員辦公室都可以做為單獨買賣的標的物並轉賣給非區分所有權人?)一定要賣給該棟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才可以,不能賣給非該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知僅憑系爭6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取得,並無從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所在,而須依買賣契約及車位分管圖之記載,始能界定停車位使用權之具體範圍,即特定編號停車位。故本件上訴人顯然不能以系爭65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主張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反觀被上訴人方面,則有提出其繼受前手分管契約效力而取得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據。蓋被上訴人所有成吉思汗社區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89之5號7樓房屋,原係訴外人嚴恩衛於86年7月5日向訴外人陳秀芬處買受,嚴恩衛再於87年間贈與訴外人嚴仟易及嚴家慧,被上訴人再於89年8月18日自法院拍定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原審卷一第101頁之成吉思汗社區車位分管圖,其中地下二層第9、16號之車位上,蓋有嚴恩衛之印文,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前手嚴恩衛繼受分管使用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使用權,確有所憑。上訴人雖主張此係因嚴恩衛時為代威公司副總經理,藉職務之便擅自所為之舉云云。然停車位使用權具有高度交易價值,每格停車位之使用亦具有強烈排他性,衡情嚴恩衛若無實質受讓原因(如買賣或贈與等),當不能徒以蓋印於車位分管圖上之方式,取得特定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就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係嚴恩衛非法取得此變態事實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質疑嚴恩衛僅有系爭6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2分之2,依比例應僅有一個車位,而不應有編號第9號、第16號等二格停車位一節,如前析述,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本得與所屬建物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分管契約單獨變動之結果,停車位使用權即與建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之對應關係,故上訴人以嚴恩衛取得系爭6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為由,否定其有二個停車位使用權,亦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有專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繼受取得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使用權,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會因而產生使上訴人取得此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結果。蓋成吉思汗社區涉及使用權爭議之停車位眾多,此觀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99年度小字第3號判決(均為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糾紛事件)事實即明,此等爭議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自應回溯原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買賣契約中之車位分管原始約定,參以其後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歷程,作為判斷依據,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等分管約定之停車位權利基礎事實,而僅依一無從標定連結至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系爭6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多寡為據,即以此消彼漲、憑空對號入座之推測方式,擇定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主張權利,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拍定取得系爭6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102之所有權,而同時取得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其所有,及於本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停車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