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靜宜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源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祺元被 上訴人 廖苡晴

劉麗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民國19年上字第329號、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劉麗莉部分,原係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劉麗莉對上訴人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被上訴人廖苡晴於民國99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書),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28之1號三層透天房屋及其基地(即台中市○○區○○○段○路厝小段1000之28地號全部,與同小段1095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898萬元委託上訴人銷售,託售底價為780萬元,委託期間原定自99年7月

13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上訴人受託後,即蒐集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製作文案,要求所屬員工積極尋求可能購買者,刊登各項廣告鼓動買氣,招徠買方,帶領有意購買之客戶前往系爭房地參觀,其中在

99 年9月間,曾帶被上訴人劉麗莉偕同其夫即訴外人陳錦星看屋,陳錦星並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下稱要約書),承諾願以73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隨即致電被上訴人廖苡晴,但其佯稱價格尚有差距拒絕斡旋。詎被上訴人等竟為規避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及要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先推由陳錦星於99年9月28日取回5萬元斡旋金,被上訴人廖苡晴則於同年月底要求上訴人同意縮短銷售期間至同年10月15日截止,以利其等私下交易規避給付仲介報酬,進而於委託期間屆滿3個月後2日之

100 年1月17日私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廖苡晴故意規避給付報酬,私下進行交易,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見解,仍應給付報酬,為此爰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苡晴給付29萬4000元之服務報酬。又被上訴人劉麗莉非契約當事人卻享有上訴人提供之仲介服務,除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陳錦星應給付予上訴人14萬7000元報酬之不當利益外;且其基於使上訴人報酬請求權喪失之故意,惡意拖延時間,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又2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賠償相當仲介報酬之損失,爰併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麗莉給付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廖苡晴、劉麗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9萬4000元、14萬7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廖苡晴則以:仲介委任契約於99年10月15日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辦理過戶,早已超過3個月期間;不知仲介委託期間出價斡旋者之身分,仲介委託期滿後另行廣告招租,被上訴人劉麗莉始探詢是否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迄至簽約後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始知陳錦星曾看過系爭房地,並無跳過上訴人,規避給付仲介報酬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劉麗莉則辯稱:曾出價購買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簽訂要約書之人係陳錦星,仲介委託期間未曾與陳錦星共同看屋,嗣見到被上訴人廖苡晴之招租廣告,始以電話聯絡購屋等語。並均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被上訴人廖苡晴於99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銷售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89 8萬元委託上訴人銷售,約定託售底價為

780 萬元,委託期間原定自9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被上訴人廖苡晴嗣要求縮短委託期間至同年10月15日截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並約定: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被上訴人廖苡晴如與上訴人曾經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應給付委託銷售價格之6%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委託期間,曾派員帶領有意購買之客戶前往系爭房地參觀,其中在99年9月間,曾帶被上訴人劉麗莉之夫陳錦星看屋,陳錦星並與上訴人簽訂要約書,承諾願以735萬元購買,但未能成交。

三、上訴人派員帶陳錦星看屋時,被上訴人廖苡晴並未在場,且上訴人為避免賣方事先知悉買方資訊,私下約定買賣規避仲介報酬之給付,亦未將陳錦星之聯絡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廖苡晴。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劉麗莉向被上訴人廖苡晴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銷售契約書、變更契約書、要約書各1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件(均影本)可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銘源、上訴人員工歐麗君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廖苡晴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劉麗莉前,是否知悉上訴人曾帶陳錦星看屋,並私下交易故意規避給付仲介報酬?

二、於前揭委託期間,被上訴人劉麗莉是否曾偕同陳錦星看屋,並私下交易故意規避給付上訴人報酬,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廖苡晴係故意規避給付仲介報酬,私下與被上訴人劉麗莉進行交易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乃屬當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苡晴係故意規避給付仲介報酬,私下與被上訴人劉麗莉進行交易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廖苡晴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廖苡晴有上開事實,無非係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劉麗莉之夫陳錦星,乃上訴人帶同看屋,並簽訂要約書,出價願購買之客戶;陳錦星出價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廖苡晴之底價差距不到1/10,協調可能性極大,且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相當,被上訴人廖苡晴卻拒絕讓步斡旋;被上訴人廖苡晴將銷售期間縮短至99年10月15日截止;被上訴人係於委託期間屆滿3個月後2日之100年1月17 日私下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狀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派員帶陳錦星看屋時,被上訴人廖苡晴並未在場,且上訴人為避免賣方事先知悉買方資訊,私下約定買賣規避仲介報酬之給付,復未將陳錦星之聯絡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廖苡晴,則除陳錦星或被上訴人劉麗莉主動告知外,衡情被上訴人廖苡晴應不知陳錦星為上訴人之客戶且曾看屋之事實,但綜觀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廖苡晴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知悉上開事實之證據。另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恰在委託期間屆滿3個月後2日,時間點之巧合,固不無疑義,惟若據此即謂其係故意規避給付仲介報酬所為,未免速斷。至於被上訴人廖苡晴拒絕斡旋、縮短銷售期間之可能性甚多,與其是否故意規避給付仲介報酬,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此僅屬上訴人質疑、推測之詞,自不能謂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執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廖苡晴係故意規避給付仲介報酬,私下與被上訴人劉麗莉進行交易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二、被上訴人劉麗莉未因買受系爭房屋,獲得免付報酬之利益,且無事證證明其未經上訴人仲介即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又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符。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劉麗莉或其夫陳錦星,私下與被上訴人廖苡晴進行交易,是否有規避給付上訴人報酬之意圖,姑且不論,惟與上訴人簽訂要約書,出價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係被上訴人劉麗莉之夫陳錦星,並非被上訴人劉麗莉本人,則被上訴人劉麗莉既非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本不負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義務,相對言之,自亦無因之獲得免付報酬之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間是否因上訴人之仲介,始能簽訂買賣契約,亦即是否未經上訴人之仲介,即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其間因果關係如何,亦乏事證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麗莉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復上訴人基於要約書之約定,對於陳錦星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其在法律上之依據殆係民法第565條以下規定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但民法關於居間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僅在揭示居間人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此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需以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兩相對照,顯然有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麗莉賠償,應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苡晴係於委託期間屆滿3個月後2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且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有故意規避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之事實,亦即不能認為其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仍應給付報酬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本於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苡晴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劉麗莉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其報酬請求權,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麗莉給付相當於仲介報酬之損失,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麗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