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陳明佶被上訴人 江廣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緣於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日,訴外人廖惇達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遂將其持有之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8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7,000元、253,700元、253,700元,付款人均為三信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之3紙支票(即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開3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遂委請被上訴人之妻黃桂慧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學田公司聲明異議後,由鈞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承審法官提示鈞院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判決,被上訴人始知悉學田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以票據遺失為由而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
2、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始得聲請公示催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是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票據法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觀之,就無記名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而言,係由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始得為之;於發票人,則限定於票據尚未交付與他人之情形。次以,依票據之文義性,票據基於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關於票據之權利義務,當以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為學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明富,並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最終持有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縱上訴人為學田公司之總經理,惟依票據文義性,其即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再者,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簽發後交付予廖惇達,再由廖惇達轉讓予被上訴人,則發票人既已將系爭支票簽發交予他人,依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即令為發票人,亦不得再聲請公示催告。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顯非法律所定有權聲請公示催告之人,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票據法規定有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形。
3、上訴人辯稱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0年4月28日起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給付票款事件,以學田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0年4月28日審理中僅以言詞抗辯系爭支票已獲得除權判決,惟斯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空言辯稱已獲有除權判決,則除權判決之案號及內容均未明確,迄至100年5月13日上訴人所提證據(即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判決書、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裁定書)始送達法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因該案承審法院提示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卷宗時,始知悉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內容,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2項規定。
4、另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斯時固然由被上訴人之妻黃桂慧以原告身分提起訴訟,然系爭支票業於前案中撤回。系爭支票非前案之和解標的(或訴訟標的),亦非前案訴訟或和解過程中考量之內容,因前案係以和解結案,法院未就前案之原告黃桂慧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作出判斷,從而前案之原告固為黃桂慧,惟當不致發生本案原告必須限定為黃桂慧之情(因前案可能有原告不適格之誤)。本案被上訴人既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當為本案適格之一審原告。
5、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7日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除引用歷次所述,無其它補陳意見。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之抗辯:
1、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之妻黃桂慧,被上訴人並非因100年度除字第214號除權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2、訴外人學田公司係上訴人與胞弟陳明富共同經營之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則上訴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當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系爭支票在自身處理事務過程中遺失,本即有權且有義務為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手續,以防止公司損失擴大。凡公司經營業務往來上收取票據係屬平常,上訴人即常有命公司會計人員將客戶支付之待兌現票據逕存入公司帳戶之情,若今日公司會計人員於前往銀行途中遺失票據,則由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辦理票據遺失之相關手續,應屬常情。
3、學田公司確有資金調度需求,而訴外人廖惇達為上訴人之友人,其對上訴人佯稱有認識之金主願意幫忙,惟須交付票據以求博取信任,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廖惇達致遭詐騙,廖惇達屢屢迴避上訴人詢問與金主聯繫結果,並以票據遺失為由搪塞上訴人,上訴人僅能緊急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公司損失擴大,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惇達提出告訴。廖惇達居中聯繫金主與上訴人,係屬使者之地位,代上訴人向金主傳達意思表示,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廖惇達,系爭支票因不明原因為被上訴人所執,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與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訟累。系爭支票權利從未轉讓予他人,否則上訴人當不致冒刑法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風險,遽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相關手續。
4、於前案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案件100年3月29日開庭時,上訴人已陳述將系爭支票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且於100年4月28日開庭時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7日取得除權判決一事。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
1、系爭支票經聲請除權判決程序中,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親至法院向承辦書記官取得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後,隨即向辦理掛失止付的銀行辦理提存款項領取作業,因銀行作業需要該除權判決正本,故交付正本予銀行後僅影印1份影本留存。100年4月28日前案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時,上訴人曾攜帶該除權判決影本到庭,且庭呈供承審法官核閱,承審法官本欲以該影本附卷,惟因上訴人表示僅影印1份留存,承審法官乃諭知另行呈報影本,故該次庭期中被上訴人實已得知除權判決之內容。
2、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固為學田公司,惟發票人學田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負責兌現,上訴人本即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以何原因持有系爭支票,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
貳、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原審判決:(一)本院民國100年4月7日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3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以遺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3紙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判決該3紙支票無效,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准為除權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裁定及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二、被上訴人之妻黃桂慧於99年12月16日以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3紙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學田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5003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學田公司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分案審理後,黃桂慧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之起訴,並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與學田公司以4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卷宗資料可資佐憑)
三、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具狀陳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100年度司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函影本,該狀繕本並於100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妻黃桂慧收受。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及系爭支票經聲請本院公示催告,然於該次庭期並未陳述除權判決案號或提出除權判決正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庭後查詢當事人訴訟繫屬資料,始查知本院除權判決案號為100年度除字第214號。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陳報除權判決影本後,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該除權判決及該案卷宗予被上訴人閱覽。
肆、本件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應予裁定駁回?亦即被上訴人知悉本件除權判決之時間點,就應為100年4月28日或100年5月24日或其它?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三、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有權聲請公示催告之人,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有無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形?
伍、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法第552條第1、2項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案件審理中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業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惟查: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審理卷宗,查悉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具狀陳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100年度司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函影本,該狀繕本並於100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妻黃桂慧收受。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及系爭支票經聲請本院公示催告,然於該次庭期並未陳述除權判決案號或提出除權判決正本或影本。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記載上訴人(為該案件被告學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述:「... 剩下的那張(指系爭支票)我們已經拿到除權判決,所以我們不願意支付,之後補呈除權判決影本。」等文字。而該案承審法官為此於當日報到單上批示「調99司催1414號卷及查該事件之除權判決並調卷」,可知當時承審法官並不知悉上訴人所稱除權判決之案號為何,否則承審法官即可逕為批示「調閱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全案卷宗」,而無庸輾轉由公示催告案號再予查詢後續除權判決案號,據此,足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知悉其案號為何,更遑論知悉該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該案承審法官於庭後依職權查詢當事人訴訟繫屬資料,始查知本院除權判決案號為100年度除字第214號。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陳報除權判決影本後,始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被上訴人閱覽(為該案件原告黃桂慧之訴訟代理人)。此外,本院另當庭勘驗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給付票款事件100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勘驗結果為:「錄音檔案自4分14秒起至7分許,為承審法官詢問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是否提出所抗辯之除權判決,經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業於前次庭後具狀陳報刑事告訴狀及公示催告資料,經法官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0年4月8日具狀提出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100年度司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函,但尚無從得知除權判決之結果及案號,於錄音檔案6時48分許,承審法官籲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後應儘速提出除權判決到院,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應允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未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本件除權判決之案號及內容。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年5月24日始經前案承審法官提示而知悉本件除權判決之案號及內容,尚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執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即已知悉云云,要無所據,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知悉該除權判決後,隨即於10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自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二、次按除權判決係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通常僅為該聲請人。而除權判決一經宣示之後,即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且關於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准許,與其所為失權之宣告,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其確定力及於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從而因除權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自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請求將除權判決撤銷之,以為救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上訴人之妻黃桂慧雖曾以系爭支票持有人身分訴請發票人學田公司給付票款,惟其於該案審理時已陳明:「這些票是我先生江廣燁委託我取款的,我先生是如何取得那張票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案件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黃桂慧嗣後已撤回系爭支票之起訴,亦即就系爭支票之債務人而言,並無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持票人而有被重複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既然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且因該除權判決而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其自得為原告而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應無疑問。
三、再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始得聲請公示催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準此,就無記名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而言,係由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始得為之;於發票人,則限定於票據尚未交付與他人之情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學田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100年6月24日答辯狀、100年7月24日答辯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學田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係為學田公司調度資金需要而交付訴外人等語,上訴人並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9號誣告案件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間,因學田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遂簽發多張支票委託江萬春幫忙票貼借款,江萬春遂將支票轉交予廖惇達,但廖惇達取得支票後,並未提供任何借款」、「當時因為公司被人跳票,我拿支票拜託江萬春幫我調資金,我原本不知道江萬春將票拿給誰,後來我是聽江萬春說他將票交給廖惇達,後來我就直接與廖惇達聯絡」等語(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則衡諸上訴人所述其持有系爭支票之經過,足見上訴人縱使以學田公司總經理身分持有系爭支票,其仍須受學田公司之指示,為學田公司之利益,以系爭支票為學田公司調借現金,顯係為學田公司而持有系爭支票,而僅屬系爭支票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在學田公司或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前,應認為發票人學田公司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甚明。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本人乃適格之支票持有人云云,要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廖惇達,委託廖惇達以該支票向他人借款,但廖惇達向其謊稱支票遺失,其因此始以自己名義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惟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廖惇達,即屬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之情形,此時廖惇達即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退步言之,縱使廖惇達僅係上訴人所稱居於使者地位代上訴人向金主傳達意思表示,其未將支票權利轉讓予廖惇達,則廖惇達亦是為學田公司持有系爭支票,持有該支票之人仍為發票人學田公司。據上,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最後之持有人或票據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故非法律所定有權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矧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票據法之規定未合,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3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3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1 │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中│100.01.18 │325,000元 │CA0000000 ││ │陳明富 │正簡易型分行 │ │ │ │├──┼────────┼───────┼─────┼─────┼─────┤│ 2 │同上 │同上 │99.12.03 │413,000元 │CA0000000 │├──┼────────┼───────┼─────┼─────┼─────┤│ 3 │同上 │同上 │99.12.08 │387,000元 │CA0000000 │├──┼────────┼───────┼─────┼─────┼─────┤│ 4 │同上 │同上 │99.12.09 │253,700元 │CA0000000 │├──┼────────┼───────┼─────┼─────┼─────┤│ 5 │同上 │同上 │99.12.09 │253,700元 │C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