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紀福順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紀福順(下稱上訴人紀福順)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同)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77,913 元。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
100 年3 月14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㈠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95年1 月6 日至99年2 月1 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177,
913 元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0 年3 月23日又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將上開聲明㈡㈢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177,91
3 元整。㈢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0 年5 月
6 日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又當庭就上開聲明㈠關於「至99年2 月1 日」更正為「至99月1 月31日」,另就聲明㈡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177,913元整。」,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範圍內,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聲明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嗣後於10
0 年5 月6 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訴聲明中「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予以撤回,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紀福順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3年間,在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經管彰化縣所有上開區內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面積約有40餘甲,其中近20餘甲土地自30幾年起,即由政府放租給最大的集體戶(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其餘10幾甲的耕地,則放租予50戶以上的個別佃農,上訴人紀福順即為其中之一,承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869 之9 、893-
1 地號及頂寮段71、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因依法收回不易,土地價格甚低。嗣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 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 號公告重劃,使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價格飛漲,每坪市價約在8 萬元至10萬元,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可得分配之土地估計多達20餘甲左右,潛在利益超過200 億元,不動產價值膨脹約50倍(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8條後段、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之1 ),上開重劃公告於當年年底(93年12月6 日)確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支付之耕地補償金不到15億元,竟不屑承租佃農經年累月的辛苦,從94年起進行一系列對付眾多佃農的行徑。
2、相對地,上開耕地之承租佃農60年來賴以維生的耕作權,自訴外人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4年1 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被剝奪,原耕地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此種以犧牲佃農賴以維生的權益,作為造就地主從天而降的龐大利益之現實結果,利益之均衡顯然過度不均,故為平衡社會利益的狀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給付上訴人紀福順法定補償金。
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拒絕發給,經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 月6 日及95年6 月21日,邀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5年10月3 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 193873 號函應允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 個月內協調。嗣後,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於96年6 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6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30日止,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仍拒不發給補償金,經上訴人紀福順先後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確認本件聲請之系爭耕地所訂租佃關係存在,並經上訴人紀福順以支付命令催促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法定補償金,迄99年4 月16日,才假協調成立之名,就耕地補償金之部分給付874,000 元予上訴人紀福順,惟就遲延利息部分仍拒不發給,未為完全之給付。
3、揆諸民法第227 條、231 條、233 條及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31年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例,益見遲延之債務,債務人依法負有給付金錢義務者,回復原狀的方式仍應為給付金錢乙途,基於損益平衡原則,倘兩造間未就利率加以約定,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自受有損害時起,債務人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負遲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自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確定時即93年12月7 日,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法令規定,已可確定獲得首揭之龐大利益,且身為地方政府機關,自應切實奉行國家保護農民之國策,踐行國家給予佃農補償的恩典,竟捨此不為,假藉各種名目拒發補償金,剋扣國家施予佃農的恩典,據此,當然可以究責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上訴人紀福順之損失自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命令禁止在重劃區內之土地耕作剝奪上訴人紀福順耕作權起(即94年1 月18日)即已發生,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禁止耕作時起,即有給付上訴人紀福順法定補償金之義務,而債之發生所規定回復原狀之方式,僅有「應給付金錢」乙途,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遲延給付補償金,未為完全給付,致上訴人紀福順受有金錢損害,上訴人紀福順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自依法應給付法定補償金之日即94年1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支付遲延利息以填補損害。
4、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抗辯之陳述: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意旨,被上訴人彰化縣
政府自上訴人紀福順受有損害即94年1 月18日臺中縣政府禁止公告時起,依法即應給付補償金,於此義務成立之同時,債務履行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遲至99年4月16日始發放補償金,依法應自94年1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對於法律的解釋,應綜合法律的整體解釋,不應片斷的解釋,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重劃後分配土地者…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與同條項第2 款「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相對應下,足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有無因重劃而分配到土地,僅係承租人得請求的補償金數額計算基準有異而已。再衡諸「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之規定,其係以計劃書公告當期(本案計畫書公告當期即為93年),作為補償金請求的基準,應認承租人的補償金請求權於此即已發生,否則法規何必以該時點作為計算依據。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辯稱自98年6月1 日即其自臺中縣政府接收土地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已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解釋,並不可採。
⑵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35 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 號判決,可知凡債務人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侵害債權人債權(金錢)者,諸如補償金被他人吞沒、扣留,拒不給付或被告因免假執行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且其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法應給付上訴人紀福順之補償金為金錢,卻假藉各種名目拒不給付,上訴人紀福順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自應依民法第213 條或該條之類推適用,給付上訴人紀福順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填補上訴人紀福順因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遲延給付之損害。是以本件自臺中縣政府94年1 月18日公告禁止耕種時起,上訴人紀福順對於土地的自由使用權能即因重劃而形成特別犧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義務時點即於此同時產生,且其義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已屆至。另本件相較於同身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的臺中縣政府,就上訴人紀福順承租耕作之其他耕地補償費,於2 年前早已發放,可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假藉各種名目拒發補償金,剋扣國家施予佃農的恩典,拖延至99年4 月16日才發放,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侵害上訴人紀福順補償金債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回復上訴人紀福順之損害亦僅有給付補償金(金錢)乙途,上訴人紀福順之補償金請求權並無雷同法定抵押權之保障,詎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履行期屆至即94年1 月18日應履行債務時,拒不給付補償金,遲至99年4 月16日始發放補償金,致上訴人紀福順受有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當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填補上訴人紀福順所受損害以為衡平。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遲延責任
時點,並非前述94年1 月18日,上訴人紀福順既於95年間即透過臺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臺中縣政府並分別於95年1 月6 日、同年6 月21日2 次邀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上訴人紀福順等承租人召開協調,是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5年1 月6 日第1次協調會時,即收受上訴人紀福順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放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催告通知,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自95年1 月6 日受催告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與上訴人紀福順。
5、並聲明: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紀福順遲延利息21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自催告時即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4 月16日止,給付上訴人紀福順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可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原承租人就原承租耕地原本之使用收益權遭受限制,受有損害而不能達原耕地租賃目的時,原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為填補損害。此由該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係規定「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而非規定出租人分配土地時或註銷時之公告現值之立法目的,亦明白昭示利益平衡之時點。且承租人之補償金請求權並無雷同民法物權篇之法定抵押權之保障規定,顯見並不以出租人現實分得土地作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上訴人紀福順之補償金請求權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給付義務於本件耕地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主張應自交接土地時起,始負補償金義務,並不足採。
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可知對於重劃機關所
為之市地重劃公權力行為,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唯一救濟途徑即係依上開規定向重劃機關提出異議,別無其他救濟途徑。是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雖經達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機關予以修訂計畫書並重新報請核定,公告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因已不得再行異議,故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即告確定成功,已無其他障礙因素可影響重劃進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透過計劃書載明之重劃負擔比例及其參與重劃土地之規模,即可確知必然分配土地,而非現金,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3 月9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6025號函可證。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在本件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時,以其參與重劃之土地規模而言,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配土地者」之情形,在此前提之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至遲於95年1 月6 日之協調會召開前,確已知悉其可分配重劃區內土地之比率,因此,重劃機關才會邀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參與公有耕地補償金協調會,且因承租人得請求耕地補償金之數額,係以重劃計劃書當期(93年)公告現值之3 分之1 計算,故自斯時起,亦已可確定,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得分配土地之面積及是否特定於特定重劃土地暨實際接收土地等問題無涉。另參諸承租人的耕地補償金請求權並無類如法定抵押權的保障,若解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自分配或接收土地時起,始負耕地補償金義務,對上訴人紀福順法律上權益之保障,顯然失衡。再者,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法所負耕地補償金之義務時點,取決於人造因素,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何時分配、接收土地或領取補償金,及重劃機關何時發配土地或發放補償金,在任一方有拒絕或延遲之情形,對上訴人紀福順均不公平,並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是以,上訴人紀福順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時,即使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尚未自重劃機關分配、接收土地,依法得將其對重劃機關主張之部分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紀福順,由上訴人紀福順轉向重劃機關主張權利,以履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對上訴人紀福順所負之耕地補償金義務,並未造成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額外負擔之不公平現象。從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執重劃未必成功為由,以交接土地時為義務成立時點,並無理由。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縣政府要依職權註銷耕地租約,
僅係行政措施,在規範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與人民(包括地主彰化縣政府)間之公法上關係,即使耕地租約未經縣市政府註銷租約,並不影響承租人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私法權利義務關係。
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紀福
順已於95年1 月6 日透過臺中縣政府就土地補償金給付之協調過程,觀念通知催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是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法即應自催告時即95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4 月16日止,給付上訴人紀福順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2、⑴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5
1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約因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起,承租人已無從就承租之耕地為從來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就耕地所有權,亦因重劃而發生類似徵收之喪失所有權的法律效果,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當然消滅,無待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
⑵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知行政措
施上有關租約訂立、變更、註銷等登記事項,僅是為便利、保護佃農舉證上而設,租約登記並不影響租約實體法律效果,故本件租約登記、註銷登記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公有耕地租約實體效力。再佐以臺中縣政府於98年6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釋,可知本件公有耕地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之問題。
3、臺中縣政府曾先後於95年1 月6 日、95年6 月21日、96年
1 月22日、97年3 月13日邀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及本案重劃區內之全部承租戶,召開4 次協調會,於95年6 月21日、96年1 月2 日及97年3 月13日之協調會,乃係延續95年1 月6 日召開之協調會而來。可知上訴人紀福順於97年
3 月13日之協調會中,亦已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生催告之效力。
4、鈞院99年重訴字第484 、488 號民事判決均同樣係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臺中港市地重劃區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涉訟,業經鈞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自「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96年7 月30日)後,負有發放耕地補償金義務。
5、並聲明:⑴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紀福順請求95年1 月6 日至99年1月31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紀福順遲延利息新臺幣177,913元整。
⑶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紀福順而由上訴人紀福順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負擔。
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1、本案係因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而於94年1 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徵收土地,迫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而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臺中縣政府機關,並非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2 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
2、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分配土地時,上訴人紀福順方得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 分之1之補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7年6 月4 日已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二年內予與補償。」。而臺中縣政府於98年6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辦理土地交接,故上訴人紀福順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自98年6月1 日起算。上訴人紀福順主張自94年1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乃屬上訴人紀福順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誤算,並不可採。
3、上訴人紀福順取得補償金請求權時點為98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9年2 月1 日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26號支付命令之通知,並於99年4 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給上訴人紀福順,依上開法規意旨,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遲延之責任應於上訴人紀福順催告時即99年2 月1 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補償金發放完畢即99年4 月16日止,共74天之遲延利息8,859 元(874,
000 ×5 %×74 /365 =8,859 )。
4、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紀福順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含上訴理由)略以:
1、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非承辦本件市地重劃之機關,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時,補償義務仍為重劃機關,故於公告禁耕當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無補償義務。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2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係於重劃機關履行①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且②重劃後受分配土地後,始取得補償義務。蓋市地重劃係因國家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而剝奪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受有損害,因而依法得請求或領取補償,故上開2 要件缺一不可。又重劃機關依循重劃計畫分配土地,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前,仍屬重劃機關所管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無法於重劃土地上行使權利,且重劃機關於未分配土地前,仍有可能依重劃計畫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有之土地全數徵收,僅發放3分之2 補償金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故於重劃機關註銷兩造之租賃契約及分配土地後,其補償義務始轉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履行。查:
⑴本件重劃機關於95年12月13日來函告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
府,因重劃作業影響耕作,為顧及承租人權益,重劃機關自95年起停徵租金,並函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比照辦理,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6年3 月5 日停徵租金,重劃機關從未依上開規定就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上訴人紀福順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一方行使意思表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在耕地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情形下,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紀福順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無補償義務。
⑵兩造之租賃關係尚在,至99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彰化縣
政府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函示通知上訴人紀福順終止其耕地租賃契約,並請求其備齊相關證件辦理,上訴人紀福順於99年4 月16日備齊相關證件辦理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就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以默示意思表示,於99年4 月16日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⑶兩造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後,重劃機關與兩造多次協調過
程中,僅就是否核發補償金事宜爭執,從未將其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主張終止契約,故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上訴人紀福順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3、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無需給付遲延利息: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緣於民國3-40年間,為實現扶植自
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目的,特殊歷史背景下之產物。惟政策實施至今已歷經60年頭,社會經濟結構已大幅轉變,佃農已非弱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可見60年前制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至今,立法意旨及目的已不符合現今社會情況及需求,減租政策相關規定,尤其是地主為收回耕地需給予承租人一定額度之補償規定,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經管之出租耕地,因市地重劃後不能繼續耕作而終止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補償承租人,該條款立法目的應係源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為規範出租人因市地重劃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之規定,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衡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背景、精神及目的暨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之精神,有關補償之額度及時間均應有彈性之空間。
⑵相較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平均地
權條例第76、77條之補償金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
2 項第1 款之補償金免扣除土地增值稅,其受補償金額已相對優渥。而承租人在租約期間繳付出租人之地租相當低廉,以本件上訴人紀福順而言,其所承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土地以94年之佃租標準計算,每年租金僅355 元,租約期間以60年計算,總租金僅21,300元,其繳付地租已得使用土地獲取收益之對價,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自95年度起已停徵租金,終止租約時尚可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高達874,000 元之補償,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上訴人紀福順租約補償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紀福順毫無損失,何有遲延利息之問題。
⑶再者,現今社會農業生產所得微薄,上訴人紀福順守著承
租之土地,目的不在農作收入,而是冀望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收回土地時所給之租約補償,故「因市地重劃不能再耕作,耕作權被剝奪」對上訴人紀福順而言,並非損失而是利益,有損失的是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並非彌補上訴人紀福順之損失,而是依據國家保護弱勢農民之政策下所制定之法律所給予之補償。經查,上訴人紀福順為當地之大地主,僅就重劃區內之土地財產而言,市價已達數千萬元以上,以一般平民之經濟水平衡量,已可算是「富豪」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立法意旨、精神及目的,其應無資格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租約補償,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仍依規定給予補償,絲毫未減少其額度,僅因要補償所有承租戶之金額龐大,而承租戶又不同意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標售土地後再行給付補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財政拮据情況下,必須舉借支應(利息負擔沈重),而政府機關預算之編列及貸款有一定之程序,補償時間難道不能有協調之空間?⑷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與承租戶間之給付補償屬私法契約,
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租約補償之確切時間,應賦與租佃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8年9 月4 日與承租戶達成協議「於99年6 月發放補償費」,該補償時間點獲致絕大多數承租戶之認同並簽署同意書,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提前於99年4 月16日發放,已展現最大誠意,惟上訴人紀福順仍不滿足,尚要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所謂之遲延利息,若果真如此,豈非對眾多簽署同意書之承租戶造成不公?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之補償費來自納稅人之血汗錢,若須再給付利息,不僅損及公庫,且對納稅人造成不義。
4、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本件重劃區內最大地主,出租耕地約31公頃,承租戶計清水合作農場1 戶及自然人承租戶72戶(約119 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收回土地須給予承租人之補償金約需11.5億元。因承租戶眾多、補償金額龐大,臺中縣政府為求重劃順利進行,分別於95年
1 月6 日、同年6 月21日、96年1 月22日及97年3 月13日基於重劃主管機關之立場主動邀集租佃雙方協調,協調內容主要在使承租人了解其依法應有之權益,暨對補償之方式及發放補償之時程進行協商,並非催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即發放補償。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範圍內,上訴人紀福順於原審起訴之聲明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紀福順系爭補償金得請求之時期應自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受分配土地時起,而上開條例並未明文出租人之給付期限,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自上訴人紀福順得請求給付時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紀福順雖主張其自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受有損害,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並未規定補償費應自註銷租約或禁止耕作時起,出租人即應負補償責任,上訴人紀福順據此請求自94年1 月18日或95年1 月6 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惟上訴人紀福順曾於99年1 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9年2 月1 日收受支付命令,故本件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應自99年2 月1 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收受支付命令時起計算至99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前為止,共74日,遲延利息共計8,860 元(000000×5%×74/365=88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此部分屬利息性質,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另計利息,從而上訴人紀福順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遲延利息8,86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皆提起上訴,上訴人紀福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紀福順請求95年1 月6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紀福順遲延利息新臺幣177,913 元整。㈢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紀福順而由上訴人紀福順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負擔。」;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範圍內,上訴人紀福順於原審起訴之聲明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紀福順前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曾就臺中縣○○鎮○○段869 之9 、893-1 地號及頂寮段71、71-2地號土地訂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租約。嗣於93年11月3 日,上開土地經臺中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並於94年1 月18日起禁止耕作。臺中縣政府於96年6 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 746551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6年6 月29日至96年7 月30日止期滿確定。臺中縣政府於98年6 月1 日交付重劃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分配之土地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2、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給付上訴人紀福順法定補償金874,00
0 元。
3、期間,上訴人紀福順曾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遲未發放補償金一事,向臺中縣政府聲請協調,經臺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 月6 日及95年6 月21日,邀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5年10月3 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 個月內協調,依規定辦理。
4、上訴人紀福順就請求補償金一事,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9年
1 月2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支付命令(詳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3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9年2月1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
5、兩造對下列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⑴上訴人紀福順於原審提出之附件3、證1-6。
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4。
⑶上訴人紀福順於二審提出之證物2 、5 、6 、7 、11、12。
⑷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二審提出之上證1、2。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或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
2、上訴人紀福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要件為何?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⑴上訴人紀福順:註銷登記只是行政措施,且本件耕地租約
未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無辦理註銷租約問題。本件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94年1 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時)即已終止。
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須重劃機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
知當事人」且「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者」二者兼具。惟本件租約未經重劃機關逕為註銷,且兩造於99年4 月16日始合意終止該租約。
3、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時點為何?⑴上訴人紀福順:94年1 月18日上訴人被禁止耕作時。
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①原審:98年6 月1 日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時。
②二審:99年4 月16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
4、上訴人紀福順何時催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⑴上訴人紀福順:95年1 月6 日臺中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時。
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99年2 月1 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支付命令時。
5、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何時起負遲延責任?⑴上訴人紀福順:①94年1 月18日。②退步而言,95年1 月
6 日。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①未遲延給付,因本件租約未經重
劃機關逕為註銷,且兩造於99年4 月16日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②退步而言,99年2月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而非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該條第
2 項第1 款已明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查本件上訴人紀福順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為出租人,嗣於93年11月3 日,系爭耕地經臺中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並於94年1 月18日起禁止耕作,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乃於99年4月16日依該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給付上訴人紀福順法定補償金87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應給付補償者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灼然甚明。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抗辯稱:於重劃機關註銷兩造之租賃契約及分配土地後,其補償義務始由重劃機關轉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云云,於法不合,委不可採。
(二)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於94年1 月18日重劃機關公告禁止耕作時即終止之: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又按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在本件中,系爭耕地租約既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耕作之目的,並於94年1 月18日起禁止耕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94年1 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時,即已終止,並不因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而影響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之效力。再者,上訴人紀福順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之問題等語,亦有臺中縣政府於98年6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79頁),益顯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效力並不以公所註銷租約登記為要件。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因臺中縣政府公告實施市地重劃,並於94年1 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致不能達到耕作之目的,即已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抗辯稱:兩造於99年4 月16日始合意終止該租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紀福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之要件及時點為何?
1、系爭耕地租約因原即未向公所登記,故於終止租約後,並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已如前述;且臺中縣政府於98年
6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說明三復載明:「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爰惠請逕本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紀福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補償,並不以系爭耕地租約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為要件至明。
2、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可知出租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尚須視出租人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而異其請求補償之對象及標準,易言之,出租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則承租人係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倘若出租人未受分配土地時,則承租人係向「重劃機關」領取補償地價。基此,可知出租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後,在尚無法確定出租人重劃後是否分配土地之前,仍無法確知承租人係得依上開條項第1 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抑或依第2 款規定向重劃機關領取補償,故在出租人確定「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前,尚難認承租人對出租人已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補償金請求權。
3、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係重劃計畫書經重新公告者,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上可知,市地重劃計劃書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迨至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前,如有實施重劃確有困難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可能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且如遇有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時,承租人依該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或領取補償之計算基準,亦須改以重新公告重劃計畫書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足見在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前,承租人究竟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2 項之補償金請求權,尚屬未定。從而,在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前,難認承租人已取得該條例第63條第2 項之補償金請求權。在本件中,重劃機關之臺中縣政府於96年6 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 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6年6 月29日至96年7 月30日止期滿確定,則上訴人紀福順於96年7 月30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前,尚未取得該條例第63條第2 項之補償金請求權,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紀福順主張其自94年1 月18日重劃機關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補償金請求權,且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即告確定成功,已無其他障礙因素可影響重劃進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透過計劃書載明之重劃負擔比例及其參與重劃土地之規模,即可確知必然分配土地,而非現金,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配土地者」之情形,均不可採。
4、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 項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係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第90條則規定: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依此可知,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
2 個月內,依該條例第63條規定協調清理,且承租人亦得就依該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所生爭議,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申請協調。首開法條文義既曰「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而非明定「交接土地後」,顯見依該條例第46條第1 項規定應辦理協調清理者,並不以「交接土地」為必要。況且,重劃機關與分配土地之出租人實際交接土地之時程,亦可能非在「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完成,此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至96年7 月30日止公告期滿確定,但臺中縣政府卻於98年6 月1 日始交付分配土地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期間相隔1 年10月之久即可證之。是以上訴人紀福順依首開規定,「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既已得依該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給付補償金,顯然自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翌日即96年7 月31日,業已取得該補償金之請求權,至臻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紀福順係於98年6 月1 日臺中縣政府交付土地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時,復於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紀福順係於99年4 月16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始取得該補償金請求權,均不可採。
(四)上訴人紀福順何時催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
1、上訴人紀福順主張於95年1 月6 日臺中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時,已觀念通知催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云云,但依前述,上訴人紀福順係自96年7 月31日起始取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之補償金請求權,在此之前,上訴人紀福順既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自無催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可言,上訴人紀福順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上訴人紀福順雖又謂:臺中縣政府曾先後於95年1 月6 日、95年6 月21日、96年1 月22日、97年3 月13日邀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及本案重劃區內之全部承租戶,召開4 次協調會,於95年6 月21日、96年1 月2 日及97年3 月13日之協調會,乃係延續95年1 月6 日召開之協調會而來,可知上訴人紀福順於97年3 月13日之協調會中,亦已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生催告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抗辯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須給予承租人之補償金約需11.5億元,因承租戶眾多、補償金額龐大,臺中縣政府為求重劃順利進行,分別於95年1 月6 日、同年6 月21日、96年1 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基於重劃主管機關之立場主動邀集租佃雙方協調,協調內容主要在使承租人了解其依法應有之權益,暨對補償之方式及發放補償之時程進行協商,並非催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即發放補償等語。經查,上開4 次協調會,除96年1 月22日製作有耕地租約補償協調會議結論外,其餘各次協調會因無具體結論,均無製作協調會議紀錄,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 月6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9910033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23 頁),究竟上訴人紀福順有無於97年3 月13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催告給付補償金之情狀,已乏依憑。又上訴人紀福順自陳:95年6 月21日、96年1 月2 日及97年3 月13日之協調會乃係延續95年1 月6 日召開之協調會而來等語,而依卷附之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說明一係記載:「本案前經本府95年1 月6 日、95年6 月21日邀集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經二次協調會承租戶要求取得彰化縣政府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時程,以維權益。」等語(參原審卷第22頁),準此,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主張:上開各次協調會內容主要在使承租人了解其依法應有之權益,暨對補償之方式及發放補償之時程進行協商等語,即有所據,非不可信。是以上訴人紀福順等承租戶於上開協調會中,既係「要求取得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時程」,顯然並非催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立即給付補償費,應屬無疑。上訴人紀福順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紀福順確有於97年3 月13日之協調會中,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催告給付補償費之事實。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紀福順就請求補償金一事,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9年1 月2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支付命令(附於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9年2 月1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則上訴人紀福順於99年2 月1 日業已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催告請求給付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之補償金,洵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何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 款之補償金給付時程,並未達成合意,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紀福順既於99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卻遲至99年4 月16日始為給付,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合計74日,自須負遲延責任。據此,上訴人紀福順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自94年1 月18日或95年1 月6 日或97年3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均無足取;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兩造係於99年4 月16日合意終止耕地租約,故未遲延給付云云置辯,亦不可採。故本件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應自99年2 月
1 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收受支付命令時起計算至99 年4月15日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之前1 日止,共74日,遲延利息共計8,860 元(000000×5%×74/365=8860),且此部分屬利息性質,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另計利息。從而,上訴人紀福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8,86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紀福順8,860 元,並駁回上訴人紀福順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紀福順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