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法定代理人 陳子文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上訴人 窖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瑋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97年1月11日兩造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尊爵纖細GS手提袋(下稱系爭手提袋)」3,000個,每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90元,總價為570,000元。本件手提袋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廠區製作完竣後,因預定載運之貨輪意外起火,致引擎發生故障無法航行,航運公司將本件手提袋全數搬運至另一替代貨輪裝運,遲至97年3月31日始離港出航,嗣於97年4月3日航抵台灣,故被上訴人未能依照系爭契約所訂即於97年2月29日前全數交貨完畢。被上訴人雖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前交貨完畢,惟此延宕實非可歸咎於被上訴人,經兩造多次協調溝通後,上訴人同意未附保留,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全數即上訴人所採購之數量3,000個,上訴人總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於97年4月25日函文指示上訴人稱有關被上訴人承製案號「00-0000-0-000」尊爵纖細GS手提袋3,000個乙案,伊公司同意購進,請上訴人依合約之履約管理及銷貨折價處分辨理等語,顯徵被上訴人所承製本件手提袋3,000個,縱然在給付上有所遲延,然此給付對於上訴人尚非無利益可言。嗣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本件手提袋3,000個全數送至上訴人廠區,復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派員會同檢驗。97年5月2日當場會同檢驗後,僅發現有「車工」及「加強車縫」二項缺失,因此被告方面之檢驗人員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人員需轉知被上訴人就此為改善或調換,顯見前揭「車工」及「加強車縫」二項小缺失顯屬無滅失或減少本件手提袋價值,亦無滅失或減少本件手提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外,復無檢驗發現尚有其他瑕疵缺失存在。
(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3目約定「廠商將貨品送達交貨地點,經本廠指定之收貨人員簽收後,本廠辦理驗收手續。貨品經檢驗不合格時,本廠於3日內通知廠商按本廠所訂定期限調換合格貨品... 」等文,倘若上訴人於上述97年5月2日會同檢驗後,發現本件手提袋有何瑕疵,自應依前揭契約條款所訂,於會同檢驗(即97年5月2日)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訂定期限調換合格貨品。惟其並未於會同檢驗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本件手提袋有何瑕疵存在及訂定期限調換合格貨品,且於嗣後即通知上訴人送交成本分析資料,以供上訴人依其總公司97年4月25日函所示辦理折價處分事宜。益徵被上訴人所送交會同檢驗之本件手提袋3,000個,並無有何足以滅失或減少本件手提袋價值,或足以滅失或減少本件手提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非無關重要的瑕疵存在,彰然明甚。
(三)詎上訴人係遲至97年5月22日始填載「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品管課試驗報告書」,並於97年5月28日始行函被上訴人告稱上揭送交會驗之本件手提袋3,000個有前該試驗報告書所載四項缺失等語,且關於詳細瑕疵內容,上訴人則係遲至97年6月12日才行函告知被上訴人,惟無論係上訴人發函通知日期之97年5月28日,或上訴人填載前該試驗報告書日期之97年5月22日,抑或上訴人發函將詳細瑕疵內容告知原告之97年6月12日,顯俱已超逾本件採購契約第12條第2款第3目所訂,貨品經檢驗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廠商按其所訂定期限調換合格貨品此契約條款所定「3日」期限甚久,應認上訴人前揭瑕疵通知有違本件契約所定,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於上揭試驗報告書及於97年6月12日行函所敘之四項不合格瑕疵內容,亦有未盡合理允洽等情:
1. 就本體尺寸與樣品比對不符部分:
(1)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係函文被上訴人稱:長度40cm小於封樣與規範,故判定為不合格云云。惟依本件採購契約之「GS手提袋製作規範」之8.本體尺寸係載:左右33.5*上下42cm*底開12.3cm+-1.5cm。(成品尺寸)其中所謂上下42cm係指「長度」。經被上訴人以皮尺量測本件手提袋之長度後,發現其長度約在41.5cm上下,尚在契約所載42cm+-1.5c m(即40.5cm-43.5cm)範圍內,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製作送交之本件手提袋有此缺失,尚非有理。
(2)退步言之,縱認長度未達契約規範所載之42cm+-1.5cm,即40.5cm-43.5cm間,則至多僅差少約1cm上下,縱有減少本件手提袋價值,或減少本件手提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其減少之程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示,應屬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執此率為本件契約之解除,顯有失公平。
2. 就肩帶尺寸與樣品比對不符部分:
(1)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係函文被上訴人稱:長度115cm小於封樣與規範,故判定為不合格云云。惟依「GS手提袋製作規範」之10.肩帶尺寸係載:總長130+-5cm。經上訴人以皮尺量測本件手提袋之肩帶長度後,發現其長度約在124cm、125 cm上下,尚在契約所載總長130+-5cm之範圍內,其指稱被上訴人所製作送交之本件手提袋有此缺失,尚非有理。
(2)退步言之,縱認肩帶長度僅約124cm左右,未達契約規範所載之總長130+-5cm,即125cm-135cm間,則僅差少約1cm上下,縱有減少本件手提袋價值,或減少本件手提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其減少之程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示,應屬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執此率為本件契約之解除,顯有失公平。
3. 就手提袋之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一半無加強車縫部分:
(1)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係函文被上訴人稱: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一半成品無加強車縫,與封樣之樣品比對不符,故判定為不合格云云。此經詢以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後,其等告稱被上訴人所製作送交上訴人之本件手提袋3,000個,關於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確有若干者有未施以X字型之加強車縫乙情。在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施以X字型之車縫,固有強化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之受力強度之可能,惟縱未在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施以X字型之車縫,亦未必即致本件手提袋之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有易為斷裂脫落乙情。矧本件手提袋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以內裝2公斤之物品測試後,其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並無肇生斷裂脫落乙情。
(2)退步言之,上述未在手提袋之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施以X字型之車縫,縱有減少本件手提袋價值,或減少本件手提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其減少之程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示,應屬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執此率為本件契約之解除,顯有失公平。
4. 就樣品中有一半車縫處每吋只有7針部分:
(1)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係函文被上訴人稱:樣品中有一半車縫處每吋只有7針,故判定為不合格云云。惟依「GS手提袋製作規範」之車工係載:一寸車8針方式車縫。經被上訴人詢以數多製作此類手提袋之廠商後,其等均傾向認為由於本件手提袋之需車縫處多為帆布處與人造皮銜接處。然因人造皮並無如布料般有毛細孔,倘在人造皮之一英吋即2.54cm此窄短範圍內車縫達8針,未必有強化手提袋結構強度之功效,且恐致車縫處之人造皮因車縫過多針孔而易生破碎斷裂。故而,在本件手提袋之帆布面與人造皮接合處以每英吋車縫7針之方式,實已達強化手提袋結構強度之功能與目的。
(2)縱認在本件手提袋之帆布面與人造皮接合處,每英吋僅車縫7針,確有未符「GS手提袋製作規範」之車工要求,惟此在每英吋範圍內僅短少1針乙情,實際上對於本件手提袋之結構強度並無虧損,尚難遽認此係屬瑕疵。退步言之,縱認在每英吋範圍內僅短少1針乙情,確有減少本件手提袋價值,或減少本件手提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其減少之程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示,應屬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執此率為本件契約之解除,顯有失公平。
(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所示,系爭手提袋固有本體尺寸正面高度、肩帶長度、肩帶掛耳車縫加工、肩帶掛耳車縫密度、總重量、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手提袋六孔與袋端之距離、LOGO材質歧異等瑕疵項目,惟此等瑕疵是否已然符合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嚴重已達到需解除契約而非顯失公平之要件,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縱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自應由上訴人履盡舉證責任。另在鑑定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此詳予鑑定勘估後,認為基於系爭手提袋之製作目的,僅為供作贈品使用,而非用於市場上獨立販售,及參酌市場消費者心理接受程度等考量因素,綜合判斷上揭各項瑕疵對於系爭預定供作贈品使用之手提袋之功能、效用,在一般通常經驗上並不足以致使受贈人因此拒絕受贈,而對於系爭手提袋之製作目的肇致任何重大不利之影響與結果,故最終認定系爭手提袋之各項瑕疵對於效用及功能暨預定供作贈品之目的均未肇生任何減少或滅失,僅致價值些微減少而已,至瑕疵所肇價值減損如下:本體尺寸正面高度瑕疵乙項減少價金l6元、肩帶長度瑕疵乙項減少價金12.35元、肩帶掛耳車縫加工未合乙項減少價金1元、肩帶掛耳車縫密度乙項減少價金2元、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未合乙項則無減少價金之必要、手提袋六孔與袋端之距離乙項減少價金8.55元。系爭手提袋每只單價為190元,經扣除上揭16元、12.35元、1元、2元、8.55元後,仍有150元。至於總重量瑕疵乙項,當係上揭各項瑕疵短少所致總體重量之減損,亦即總重量瑕疵所肇價金減損自當為上揭各項瑕疵項目所致減損價金之總和,不應再另為計算。是上訴人主張總重量未合此項,應另外再減少價金39.33元云云,尚非有理。另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所列為試驗項目之肩帶、手提帶等項目,依上揭試驗報告所載,試驗用之樣品與成品之材質均屬聚氯乙烯(PVC),乃屬相同材質,上訴人空言無據辯稱此部份應再鑑估減少價值云云,實嫌無理。此外,再扣除華聲公司99年1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認為LOGO 部分應減損之價金2.47元、肩帶部分應減少之價金3.7元、手提袋部分應減少之價金3.7元,共計尚須再扣除9.87 元,故系爭手提袋之價值猶有140元。
(六)關於系爭手提袋之本體尺寸正面高度未合、肩帶長度未合、肩帶掛耳車縫加工未合、肩帶掛耳車縫密度未合、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未合、手提袋六孔與袋端之距離未合等瑕疵項目,華聲公司98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認為上開各項細微瑕疵雖於功能性、外觀性等方面,難免有所影響,然因系爭手提袋並非上市供販售,而係屬於附贈贈品,故從產品製造緣由(供贈品用)及市場學消費者心理因素等方向予以探討,均尚屬「能接受」範圍,最終認定上開各項瑕疵宜減少價金為計。惟於華聲公司99年1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卻變異改稱系爭手提袋之本體尺寸正面高度未合、肩帶長度未合、肩帶掛耳車縫加工未合、手提袋六孔與袋端之距離未合等瑕疵部分係屬「顯而易見」之瑕疵,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未合係屬「逐步知覺」之瑕疵。兩者在瑕疵判定立論點上,似疑有未盡一致之嫌。蓋華聲公司98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既然認為系爭手提袋之本體尺寸正面高度未合、肩帶長度未合、肩帶掛耳車縫加工未合、肩帶掛耳車縫密度未合、肩帶兩端拉心寬度未合、手提袋六孔與袋端之距離未合等瑕疵部分,就消費使用者而言,均尚屬「能接受」之範圍,再參以一般消費者在以非買賣方式而收受此類免費贈品時,根本不可能對於尺寸、長度、車縫密度、車縫精細度、車縫形式、以及所謂手提袋手把六孔與手把袋端之距離等細節予以注意,是此等瑕疵並無所謂「顯而易見」之發現程度,華聲公司99年1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將此等瑕疵項目認定係屬「顯而易見」之程度,絕非正確,上述各項瑕疵類型宜應歸屬在「不易察覺」此部,始稱要適。至於使用壽命、負重程度等項,非到系爭手提袋因生瑕疵致已不堪收受者再為使用、或不堪承重時,才能確切明悉。然所謂致生不堪收受者再為使用之「瑕疵」究竟係於何時才會出現,乃係一不確定因素,或快、或甚久,皆有可能。但無論如何,所謂使用壽命、負重程度等項絕對不可能一始即「顯而易見」、也不可能於使用過程中「逐步知覺」。故使用壽命、負重程度等項宜應歸屬在「不易察覺」此部,始為合理。至若產品接受度、不良贈品對公司商譽程度、不良贈品價值減損、客訴不滿程度等項,參之華聲公司98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內明確認為上開各項細微瑕疵雖於功能性、外觀性等方面,難免有所影響,然因系爭手提袋並非上市供販售,而係屬於附贈贈品,故從產品製造緣由(供贈品用)及市場學消費者心理因素等方向予以探討,均尚屬「能接受」範圍,則收受系爭手提袋之消費使用者豈有可能因此即對於上訴人產生極甚不滿與無法解受,消費使用者既然尚能接受,則在產品接受度、不良贈品對公司商譽程度、不良贈品價值減損、客訴不滿程度等項,亦當認其係屬「不易察覺」之瑕疵程度而已。至於總重量未合部分,乃屬上開所有瑕疵之總和,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則總計上開各項瑕疵計分,除LOGO材質部分因屬「顯而易見」外,餘均列入「不易察覺」之瑕疵程度,則瑕疵分數總計為31分,猶屬尚堪接受之範圍。
(七)上訴人又以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5款規定於98年1月施行後,不得以其他物件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亦不得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對其已無實益,若其需減價收受,將損害其之權益,遂認其仍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惟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早於97年4月30日即將系爭手提袋全數製交上訴人受領,若非上訴人執該等並不足以對於系爭手提袋供作贈品使用之功能、效用與價值肇致嚴重不利影響之各項細微瑕疵,率予刁難,上訴人早可在98年1月前將該等供作贈品使用之系爭手提袋全數送出,根本不會受到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5款規定之限制,而造成現今之無端囤積浪費。且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5款規定之施行限制,並非被上訴人所可預見與認識,憑此非難被上訴人,寧有是理?矧系爭供作贈品用之手提袋均係上訴人為促銷菸品所訂製,若連身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上訴人都不能預見與認識到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5款規定之施行限制,又豈能執此苛責被上訴人!是以,此等因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5款規定施行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由其自行承擔始是。故而,上訴人基於上該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保證金,當俱屬無理。
(八)系爭手提袋原固約定於97年2月29日交貨完竣,惟上訴人同意收受被上訴人嗣後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雙方並約定於97年3月10日進行封樣,既然上訴人已同意將封樣日期訂於97年3月10日,而依雙方共識,被上訴人嗣後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應以97年3月10日之封樣品為準,自應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手提袋之交付日期延至97年3月10日以後。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最早當從97年3月1l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交付系爭手提袋予上訴人時止,才稱允洽。
(九)系爭手提袋之每只減損價值金額既然僅有50元,即非屬於明顯重大之瑕疵,且上開各項瑕疵,除LOGO材質部分外,餘均屬於不易察覺之細微瑕疵,且因系爭手提袋並非上市供販售,而係屬於附贈贈品,故從產品製造緣由(供贈品用)及市場學消費者心理因素等方向予以探討,均尚屬「能接受」範圍。雖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片面通知被上訴人調換手提袋,惟系爭手提袋之瑕疵應依民法關於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辦理,如上訴人單以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系爭手提袋之瑕疵尚不致於依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來沒收履約保證金。
(十)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手提袋3,000個,扣除瑕疵部分應減少之價金,系爭手提袋之價值猶有14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價金為420,000元(3,000×140=420,000)。再加計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57,000元,共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7,000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稱:
(一)除引用原審之主張以外,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日派員會同檢驗後,根據上訴人97年5月22日填載之「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品管課試驗報告書」,上訴人僅認為系爭手提袋有本體尺吋、肩帶尺寸、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一半無加強車縫及樣品中有一半車縫處每吋只有7針等四項缺失而已,並於97年5月28日以台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1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除前開四項缺失外,其餘縱有瑕疵,依據上開檢驗方法,上訴人均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並從速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乃係遲至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中,始於97年8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及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認為除上開四項缺失外,上訴人乃已承認受領之系爭手提袋具有原約定之品質,而不得再爭執其所謂之瑕疵。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茲查關於本體尺寸、肩帶尺寸、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一半無加強車縫及樣品中有一半車縫處每吋只有7針等四項未合一節,依據華聲公司所出具98年6月1日第一份鑑定報告所示,該等細微缺失雖於功能性、外觀性等方面,難免有所影響,然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系爭手提袋並非上市供販售,而屬於附贈品,故從產品製造緣由及市場學消費者心理因素等方向予以探討分析,亦屬「能接受」之範圍。換言之,該等缺失在供作贈品用途上,或雖有減少細微價值,但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按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示,上開本體尺寸、肩帶尺寸、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一半無加強車縫及樣品中有一半車縫處每吋只有7針等四項,其在價值、效用方面所減少之程度,乃屬無關緊要,尚不得視為瑕疵。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協商時,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手提袋修改,並再次驗收,修改期限為30日,但上訴人事後反悔,單方面於修改期限前之97年6月30日、同年7月10日分別行函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接受被上訴人之修改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並不具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款之「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此要件,上訴人據此為系爭契約之解除,其解除權之行使自非合法、適約,當無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更何況,上訴人既早於97年5月22日以「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品管課試驗報告書」僅認為系爭手提袋有如前所述之四項缺失,並於97年5月28日以台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14 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則迄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已歷二年有餘,且逾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行使。
(三)至於,在華聲公司所出具99年1月26日之第二份鑑定報告中對於同前所述之四項瑕疵判斷意見,與先前第一份鑑定報告之立論、理由,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顯難堪以憑採,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併陳明在前。惟關於華聲公司所出具之第二份鑑定報告中,另外列載系爭手提袋之本體尺寸正面高度未合、肩帶長度未合、肩帶掛耳車縫加工未合、肩帶掛耳車縫密度未合、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未合、手提袋六孔與帶寬之距離未合等,在價值、效用方面所減少之程度,確實係屬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瑕疵之缺失,被上訴人亦自願按照華聲公司所出具鑑定報告之減價計算。查系爭手提袋每只單價為190元,經扣除華聲公司所出具第一份鑑定報告所列減價項目之減價16元、l2.35元、1元、2元、8.55元後,再扣除華聲公司第二份鑑定報告所認LOGO部分應減損之價金2.47元、肩帶部分應減少之價金3.7元、手提袋部分應減少之價金3.7元,共計尚須再扣除9.87元,系爭手提帶價值剩餘140元。查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系爭手提袋3,000只,以140元x3,000只=420,000元,為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價金。並加計應退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57,000元,共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7,000元,所請應尚合理。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2月29日前全批交貨完畢。訂約後被上訴人職員田正蘋於97年1月29日攜帶試作之系爭手提袋樣品至上訴人處擬進行「封樣」,惟因有LOGO未車縫、大小舌片邊緣未油邊、小舌片長度不足規格所定之17cm (該樣品只有15cm)、內層袋後幅不足規格所定之
11.5cm (該樣品只有10cm)、白口力D型扣非霧面、肩帶白口力日型扣不足規格所定之2.5cm(該樣品只有2cm)、車工未作到規格所定之一吋8針車縫(該樣品只有7針)等不符系爭契約「GS手提袋製作規範」中所規定規格之瑕疵,故上訴人請其再重新修正製樣送審後,如合格,始可封樣,上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窖藏字第097020501號函可稽,函文中除請求同意延遲至97年2月20日封樣外,並請求延遲至97年4月l5日交貨。
(二)上訴人接獲上揭函件後,即於97年2月13日以臺菸酒豐菸品字第0970000583號函呈報總公司核示,經總公司指示因不符合約約定,無法同意後,上訴人乃於97年2月19日以臺菸酒豐菸品字第0970000650號函告知上旨,並要求被上訴人依合約應於97年2月29日交貨,逾期超過20日則以違約論。
(三)被上訴人之職員田正蘋再於97年3月3日攜帶試作之系爭手提袋樣品至上訴人處擬進行「封樣」,經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同意「封樣」,留存5件「封樣」品,由被上訴人留存1件,1件呈送總公司備查,另3件留存於上訴人公司品管課供作驗收之參考(按兩造同意封樣後,爾後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品即應與封樣品之材質、規格、車工完全一致,亦即被上訴人對送交貨品之材質、規格、車工保證與封樣品完全一致,縱然封樣品之材質、規格、車工係契約、製作規範文字所未詳載者,其抽樣檢驗標準仍應與封樣品相同),惟交貨期限仍依原約定之97年2月29日。事實上,被上訴人「封樣」完成之時間係97年3月10日,此時已逾約定交貨期間97年2月29日,故被上訴人之履約遲延原因根本與其所述貨輪意外起火、無法航行而遲延履約云云無關。
(四)嗣被上訴人又以97年3月19日窖藏字第097031901號函請求延遲交貨,但未指明確定交貨日期,經上訴人於97年3 月26日以臺菸酒豐菸品字第0970001135號函轉呈總公司核示,經總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臺菸酒菸字第0970006405 號函指示因囿於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辦理交貨,現又無法確定交貨期,已嚴重影響本公司行銷計畫期程,已無需購進等語,並以97年4月3日臺菸酒菸字第0970007027號函覆知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接函後,又於97年4月3日以窖藏字第097040301號函表明請求上訴人收受此批貨物,並願依合約接受逾期扣款及銷貨折價處分等語。上訴人又以97年4月14日臺菸酒豐菸物字第0970001428號函轉呈總公司核示,經總公司以97年4月25日臺菸酒菸字第0970007736號函指示同意購進,惟應依合約之履約管理及銷貨折價處分辦理。上訴人接奉上開函示後,始電洽被上訴人辦理交貨驗收手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手提袋貨品運送至上訴人處,約定於97年5月2日辦理驗收手續。
(六)嗣97年5月2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於上訴人處對系爭手提袋貨品進行檢驗,經依系爭契約、「GS手提袋製作規範」中所規定規格及留存之「封樣」品為檢驗基準進行抽樣檢驗後,發現被上訴人所送交之系爭手提袋貨品瑕疵甚多,舉其犖犖大者,有如下之瑕疵:本體尺寸與樣品比對不符、肩帶尺寸與樣品比對不符、手提袋之肩帶與手提帶連接受力處一半無加強車縫(與樣品比對不符)、車工樣品中有一半車縫處每吋只有7針(與樣品比對不符)(除上開所列瑕疵外,瑕疵尚有:抽樣貨品重量不足、LOGO部分突起不平整、車工皺摺不平整、材質與封樣品不同、手提袋鑽孔左右不對稱且邊緣不平、磁扣裝反且表面處理較封樣品粗糙等等)。上訴人除於97年5月26日發出不合格通知予被上訴人外,並於97年5月28日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144號函限期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3目約定於97年6月l7日前調換合格貨品,如逾期20日以上未交貨或所交貨品仍不合格時,以違約論等語。被上訴人嗣於97年6月3日窖藏字第0970603001號函中除對檢驗報告書上第3、5點所列之瑕疵有意見外,並不否認第4、6點所列瑕疵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所送交之系爭手提袋貨品並非如其所稱之無約定之瑕疵。嗣上訴人亦再於97年6月12日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312號函說明檢驗報告書之疑義及要求被上訴人仍應依上訴人97年5月28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144號函「限期調換合格品」。
(七)嗣被上訴人仍未依上開期限調換合格品,上訴人乃於97年6月30日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取回系爭手提袋3,000個,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不予發回全部保證金。被上訴人又於97年7月2日以窖藏字第0970702號函請求上訴人同意交貨,復經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80號函重申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取回系爭手提袋,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不予發回全部保證金之旨。
(八)依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之試驗結果所示,系爭手提袋具有下列重大瑕疵:
(1)就本體尺寸正面高度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42cm,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則為39.5cm,兩者相差達2.5cm,已超逾誤差容許值。
(2)就肩帶長度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124cm,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則為115cm。兩者相差達9cm,已超逾誤差容許值。
(3)就肩帶掛耳車縫加工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框型車縫上下端有加強1道,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則為框型車縫上下端無加強車縫,明顯偷工減料。
(4)就肩帶掛耳車縫密度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每吋9針,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則為每吋7針,明顯偷工減料。
(5)就總重量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812g,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則為644g,兩者相差達168g,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僅有封樣品重量的79.31%,已超逾誤差容許值,明顯偷工減料。
(6)就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9mm,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則為8mm,兩者相差達1mm,明顯偷工減料。
(7)就手提帶6孔與帶端之距離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左右一致,均7.5cm,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則為左右不一致,左9cm,右1cm,明顯偷工減料。
(8)就LOGO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其材質均為聚氯乙烯(PVC),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則摻雜為聚氯乙烯(PVC)、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纖維,材質明顯不符。
(9)就肩帶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及原告所交付之成品經試驗結果其材質雖均為聚氯乙烯(PVC),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材質明顯粗糙、劣質,有明顯偷料之情形。
(10)就手提帶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品經試驗結果其材質雖均為聚氯乙烯(PVC),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材質明顯粗糙、劣質,有明顯偷料之情形。
(11)上開試驗報告中,雖稱「...,至於封樣品與被上訴人所交付成品檢測結果之品質差異所造成之價差,因無標準可依循,故無法判定。」等語。惟上開試驗報告中已確認封樣品與被上訴人所交付成品確有品質差異及因此所造成價差之事實。
(九)依華聲公司98年6月1日鑑定報告書(98華聲慈字第14652號)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手提袋具有下列重大瑕疵:
(1)就本體尺寸正面高度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42cm,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則為39.5cm,兩者相差達2.5cm。且鑑定理由中亦肯認「就功能性:…,送驗成品較封樣品短少經判定為影響裝置物品規格容量。就外觀性:…,其外觀美感將因尺寸比例不同而影響其價值。…與契約所定樣品則明顯不符規定。」等語,尚堪贊同。惟鑑定理由中另認「由於該項產品並非正式上市版而係贈品版,受贈人不會經由市場店家展示區內挑選,其接受與否缺乏市場考驗,依通常經驗不會產生拒絕受贈等情,…由於高度減少2.5cm,其容量與材料都將減少,價值減少比例約占8.4%以每只手提袋190元計算基準,經評估本項因素宜減少價金16元。」等語,則難認其鑑定結論允洽可採。蓋:鑑定理由中業已自承「…該短少情形是否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契約預定使用等情?本項評估隱含主、客觀之因素以目前鑑定技術尚難完全掌握。…」等語。且鑑定報告顯然僅就「容量」、「材料」等成本面之減少價值部分鑑估,根本未就產品接受度、外觀美感等主觀價值減少等面向整體考量各項缺失合併後所生之價值減損程度(金額),自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允洽可採。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手提袋乃供作為促銷贈品之用,具有廣告促銷及提高商譽之目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貨品係作為促銷贈品之用,非銷售之用,而有特別減價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成品既有上述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如仍將其作為促銷贈品之用,勢必引起消費者不必要之抱怨及反感,非僅無法達到廣告促銷及提高商譽之效果,反而更將對上訴人公司商譽產生負面之影響,此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目的。上開鑑定報告理由中徒以「…該項產品…係贈品版,受贈人…依通常經驗不會產生拒絕受贈等情,…」而忽視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廣告促銷及提高商譽之目的,致未鑑估出此部分之價值減損程度(金額),其鑑定理由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悖離真實,委無可採。
(2)就肩帶長度部分:系爭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124cm,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則為115cm,兩者相差達9cm。且鑑定理由中亦肯認「就功能性:肩帶長度影響方面為斜背、騎乘、肩背時之承受重量以及收縮長度之便利性,封樣品124cm,送驗成品115cm確實有短少9cm之情,在其功能上有受影響。就外觀性:…,已送驗成品與封樣品正面高度做比較以視覺觀察,其外觀美感將因尺寸比例不同而影響其價值。…使用上由於肩帶長度減少9cm其長度將因個人身材胖瘦高矮等因素而與人有不舒服之感,…由於肩帶短少9cm與契約所定樣品肩帶之長度明顯不符。
」等語,尚堪贊同。惟鑑定理由中另認「由於高度減少9cm,其材料理應減少,價值減少比例約占6.5%以每只手提袋190元計算基準,經評估本項因素宜減少價金12.35元。」等語,則難認其鑑定結論允洽可採。蓋:鑑定報告顯然僅就「材料」成本面之減少價值部分鑑估,根本未就產品接受度、功能、外觀美感等主、客觀價值減少等面向整體考量各項缺失合併後所生之價值減損程度(金額),自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允洽可採。
(3)就肩帶掛耳車縫加工部分:本件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框型車縫、上下端有加強一道,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則為框型車縫、上下端無加強一道車縫。且鑑定理由中亦肯認「就功能性:車縫之強化對於手提包使用年限上勢必有所增長,…,在肩帶掛耳上加強車功對於承受重物時脫線的機率較能降低。就外觀性:…在外觀上有加強一道較有質感,單一車縫看來較為單薄隨時有脫落之可能性。…而使用上由於送驗成品有框型車縫、上下端無加強一道,將影響其負重程度及外觀質感,…」等語,尚堪贊同。惟鑑定理由中未認定與契約所定封樣品明顯不符,則顯有疏漏。鑑定理由中另認「由於送驗成品有框型車縫、上下端無加強一道,其車工料將減少支出,價值減少比例約占0.53%每只手提袋190元計算基準,經評估本項因素宜減少價金1元。」等語,則難認其鑑定結論允洽可採。蓋鑑定報告顯然僅就「容量」、「材料」等成本面之減少價值部分鑑估,根本未就減少車工之成本面及產品接受度、負重程度、使用壽命、外觀質感等主、客觀價值減少等面向整體考量各項缺失合併後所生之價值減損程度(金額),自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允洽可採。。
(4)就肩帶掛耳車縫密度部分:本件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每吋9針,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則為每吋7針,兩者每吋相差達2針。且鑑定理由中亦肯認「就功能性:手提袋車縫每吋9針相較於每吋7針,對於手提袋之邊緣緊密度之強化有所影響,對於手提包使用年限上勢必有所增長,手提包原本就為裝置物品使用,在車縫每吋9針相較於每吋7針於車功有減少對於承受重物時縫線鬆脫的機率較為降低。…,而使用上由於送驗成品車縫密度每吋7針較封樣品每吋9針短少2針,將影響其負重程度,…。」等語,尚堪贊同。惟鑑定理由中未認定與契約所定封樣品明顯不符,則顯有疏漏。鑑定理由中另認「就外觀性:手提袋車縫每吋9針相較於每吋7針,對於外行人(一般消費者)而言,在外觀上並不明顯注意其車功之寬窄。…外觀質感較不受影響,至於使用壽命則因人而異,但由於是贈品受贈人倘若不能接受仍可贈與出去,故尚屬能接受範圍。由於送驗成品車縫密度每吋7針、較封樣品每吋9針短少2針,其車工料將減少支出,價值減少比例約占1%以每只手提袋190元計算基準,經評估本項因素宜減少價金2元。」等語,則難認其鑑定結論允洽可採。蓋鑑定報告顯然僅就「車工料」等成本面之減少價值部分鑑估,根本未就減少車工之成本面及產品接受度、負重程度、使用壽命、外觀質感等主、客觀價值減少等面向整體考量各項缺失合併後所生之價值減損程度(金額)。尤其送驗成品車縫密度每吋7針、較封樣品每吋9針短少2針,姑且不論其有關產品接受度、負重程度、使用壽命、外觀質感等主、客觀價值減少部分,光其車工及車工料之減少支出部分,減少比率即約(2/9=0.22),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l8頁產品資料表序為第16號車線、第17號車線、第19號車縫工序-掛耳,都與本項有關,至少亦應按比率扣除,即(10.45+
10.45+10.45)×0.22=6.90元。又上開鑑定理由中稱「…至於使用壽命則因人而異,但由於是贈品受贈人倘若不能接受仍可贈與出去,故尚屬能接受範圍。」等語,更屬荒謬,上開鑑定報告理由中徒以「該項產品…係贈品版,受贈人…依通常經驗不會產生拒絕受贈等情,…」而忽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廣告促銷及提高商譽之目的,致未鑑估出此部分之價值減損程度(金額),其鑑定理由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悖離真實,委無可採。
(5)就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部分:本件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9mm,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則為8mm,兩者相差達1mm。惟鑑定理由中另認「就功能性:…,符合其正常誤差值在功能上尚不受影響。就外觀性:…,在外觀上肉眼無法察覺其差異性故不受影響。…而使用上由於送驗成品拉心扣8mm封樣品9mm,短少1mm,肉眼外觀質感較不受影響。經研究後考量上述等情並無短少滅失價值之情形產生,相差1mm係正常誤差值。」等語,則難認其鑑定結論允洽可採。蓋上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之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明顯與其前所提交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封樣品不符,偷工減料,品質粗糙,任何人一看即知,明顯影響外觀美感,而鑑定理由中竟載「…。經研究後考量上述等情並無短少滅失價值之情形產生,相差1mm 係正常誤差值。」等語,明顯悖離事實,自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允洽可採。
(6)就手提袋手把六孔與手把袋端之距離部分:本件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試驗結果為左右一致,均7.5cm,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則為左右不一致,左9cm,右11cm。
且鑑定理由中亦肯認「就功能性:手提袋手把六孔與手把袋端之距離左右不一致在使用上會造成背負不合宜重量失去平衡之困擾,長久使用將使手提包變形、以及使用者手臂之不適應情事產生。就外觀性:…將破壞手提包之平衡感在外觀上明顯易見。…,而使用上由於封樣品手提袋手把左右一致,送驗成品手提手把左右不一致,將造成背負不合宜重量失去平衡之困擾,長久使用將會使手提包變形、以及使用者手臂之不適應情事產生。由於外觀明顯且手把為手提袋提物之主要功能性物件,將影響提物功能有不適於通常或契約預定使用等情。由於該手把為活動式非固定式,理應換置尺寸相合手把。」等語,尚堪贊同。惟鑑定理由中另認「…價值減少比例約占4.5%以每只手提袋190元計算基準,總評估本項因素宜減少價金8.55元。」等語,則難認其鑑定結論允洽可採。蓋鑑定報告顯然僅就「換置尺寸相合手把」等成本面之減少價值部分鑑估,根本未就產品接受度、負重程度、使用壽命、外觀質感、會造成使用者手臂之不適應等主、客觀價值減少等面向整體考量各項缺失合併後所生之價值減損程度(金額)。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成品既有上述之重大瑕疵,如仍將其作為促銷贈品之用,勢必引起消費者不必要之抱怨及反感(尤其可能造成使用者手臂之不適應,甚至受傷,而發生索賠或過失傷害等民、刑事責任之發生),非僅無法達到廣告促銷及提高商譽之效果,反而更將對上訴人公司商譽產生負面之影響,此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目的。
(7)就總重量部分:本件手提袋封樣品部分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結果為812g,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則為644g,兩者相差達168g。鑑定理由中認「經重新測量計算,總重量封樣品為780g,送樣成品為640g(以上皆為成品+肩帶之重量)」等語,明顯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結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與封樣品之重量相差達168g,成品僅有封樣品重量的79.31%,減少比率約占(000-000)÷812=0.207,以每只手提袋190元計算基準,經評估本項因素減少之價值為190×0.207=
39.33元。
(十)依99年1月26日華聲公司補充鑑定報告書(99華聲慈字第147l5號)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手提袋具有下列重大瑕疵:
(1)就LOGO部分:本件手提袋封樣品部分經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其材質雖均為聚氯乙烯(PVC),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材質則摻雜為聚氯乙烯(PVC)、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纖維。且本件封樣品LOGO係以立體電壓方式為之,橘色部分下凹,白色LOGO及黑色部分有突起之立體效果,且材質為類似橡膠之材質,而本件被上訴人所送交之成品上白色LOGO則為平面塑膠片材質,且圖案係以印刷方式處理。
(2)就肩帶部分:本件手提袋封樣品部分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經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其材質雖均為聚氯乙烯(PVC),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材質明顯粗糙、劣質,有明顯偷料之情形。
(3)就系爭手提袋之功能、外觀美(質)感、負重程度、使用壽命、產品接受度等主、客觀價值之減損部分: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理由中肯認「…鑑定人依據鑑定內容認為瑕疵商品若具有若干瑕疵,就贈品促銷活動、知覺反應、使用功能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具有瑕疵的贈品是不宜做為促銷活動,因為瑕疵的促銷贈品對於促銷活動或企業形象是具有負面影響。…,若以廠商贈品出現瑕疵,受贈人通常反應為不愉快、失望、客訴退回、拒絕受領等情形。
…就本件手提袋之瑕疵情形,本鑑定依其瑕疵項目,就外觀、功能,是否為受贈顯而易見、逐步知覺、不易察覺三個情形加以說明:…,本評估之手提袋總分為59分(40+15+4=59),高於平均值,故屬於難以忍受程度。」等語,尚堪贊同。
(4)依鑑定證人洪振剛估價師99年9月21日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產品整體的瑕疵可否以你提出的瑕疵程度總分為75分,鑑定結果瑕疵程度為59分來計算減損的價金?)有人用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補充鑑定書第29頁關於顯而易見、逐步知覺、不易察覺如何判斷分辨?)鑑定人就一般行為對於產品與封樣品的觀察,透過肉眼及知覺神經,就瑕疵品項,按行為科學的分類顯而易見、逐步知覺、不易察覺等三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補充鑑定書第29頁所列瑕疵細項如何分別歸列為顯而易見、逐步知覺、不易察覺等三種?)是針對封樣品及產品兩者之間透過比較法比較而得的,如只就單一物品是無法比較,也就無鑑定報告之結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請消費者觀察比較是否拿封樣品及瑕疵產品給他們目視比較,亦是先告知有瑕疵細項請其目視比較?)我們有先告知要比較細項,請問他們兩者有何不同,請他們就直覺反應判定為顯而易見、逐步知覺、不易察覺。我們都提示實品給消費者看。」、「不堪接受程度是指一百人中有二十至三十人屬可以接受的程度,甚餘都不能接受。難以忍受程度是接受程度為百分之十至二十。尚堪接受程度是接受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等語。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系爭手提袋貨品瑕疵已達「難以忍受程度」,亦即一般人之接受程度僅為10-20%,倘以瑕疵減損價金程度比值計算亦已達減損78.66%之程度(59/75×100%=78.66%)。
(十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1)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所送交之系爭手提袋除具有前述之重大瑕疵,經上訴人訂期催告改善瑕疵,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瑕疵或更換無瑕疵之新品外,並有嚴重逾期履約(即遲延給付)之情形。是系爭手提袋減損之價值應為75分之59,即149.4666元,故每個手提袋僅剩45.5333元,因減損瑕疵甚鉅,已無法達到契約目的。而上訴人訂購系爭手提袋係供所規劃之促銷期間搭配為贈品使用,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已令被告訂購上開貨品之預期效用、目的無法達成,且被上訴人所送交之系爭手提袋既有上開所述之重大瑕疵,倘作為贈品贈予消費者使用,亦顯然將引起消費者不必要之抱怨及反感,非僅無法達到廣告促銷增進被告商譽之效果,甚至更因此反而令消費者對上訴人商譽產生負面評價之反效果,故上訴人收受系爭手提袋已無實益。
(2)依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5款規定,自98年1月11日起,不得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亦不得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對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實益,倘令上訴人仍須減價收售上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貨品,必將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3)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封樣品供上訴人確認並封樣,自有保證爾後所交貨品具備與封樣品相同品質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中被上訴人嗣後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既與上開封樣品有如上述之差異,顯然未達其保證之與上開封樣品相同品質,則上訴人據此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有理由。甚且被上訴人既有能力製作出如封樣品所示之材質、尺寸、車工,顯示其應有相當能力足以製作出符合契約本旨所定之貨品,惟嗣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提袋貨品竟有如上述之與封樣品重大差異之瑕疵,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偷工減料」之手法牟取不正當利益,殊無再予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十二)退一步言,倘上訴人解除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尚無可採。惟上訴人仍得扣除系爭手提袋瑕疵減損價值之金額及遲延賠償:
(1)依鑑定證人洪振剛估價師99年9月2l日在本院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產品整體的瑕疵可否以你提出的瑕疵程度總分為75分,鑑定結果瑕疵程度為59 分來計算減損的價金?)有人用此方式計算。」等語,系爭手提袋產品(共3,000個,每個190元)瑕疵減損價值之金額應為448,400元(190元×59/75×3000個=44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得主張扣除系爭產品瑕疵減損價值之金額448,400元。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所定,應於97年2月29日全批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手提袋貨品運送至上訴人處,約定97年5月2日辦理驗收手續,惟經上訴人驗收後認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其迄今尚未補正或調換新品,是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或改正缺失)期間已逾期超過2年,自應依上開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契約價金總額57萬元之20%)11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稱;
(一)除援用上訴人於原審所示之主張外,另原判決既已肯認被上訴人有迄今仍逾期調換合格品應以逾期交貨論之事實,則自應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是被上訴人既迄今仍未交貨,而原判決竟仍認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手提袋後逾越六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間請求減少價金之情形,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且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逾越六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進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系爭手提袋確有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瑕疵,除有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可稽外,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本體尺寸、肩帶尺寸、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一半無加強車縫及樣品中有一半車縫處每吋只有7針等四項瑕疵,上訴人雖於修改期限前即於97年6月30日、7月10日分別以函文表明不再接受被上訴人之修改及終止(按應為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確實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手提袋之瑕疵,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於修改期限前解除系爭契約之疑義,惟本件被上訴人既迄今仍逾期未調換合格品,早逾上開修改期限,亦應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且上開逾期情形仍持續中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亦得再依約解除系爭契約。是以,上訴人爰以99年12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之送達,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並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關於六個月期間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履行本件交付標的物義務及行使本件給付價金請求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的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為準,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意思或目的。至於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的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誠信原則的適用即為公平正義觀念的具體化。「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力濫用之存在」有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參照。而矛盾行為,出爾反爾的行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破壞相對人的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例如買受人發現物的瑕疵後即通知出賣人,出賣人先則表示願協商處理此項問題,其後則又主張出賣人於通知後六個月未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其權利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此項抗辯的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買受人的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權利失效既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而誠實信用又為法律的基本原則,故權利失效對整個法律領域,無論私法、公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無論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均有適用餘地。權利的行使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構成權利濫用時,自不受法律保護。而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看來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線,而成為權利的濫用。權利濫用乃在限制權利行使,學者認:不宜稱其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無效,而應認其不生權利行使的效果。如:濫用解除權者,不生解除效果(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2010年4月版第598、600、601、602、603頁;「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五)」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7期)。次按「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7條、第3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65條之修正理由更謂:「…二、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關於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爰修正第二項。」等語。
(三)承上,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既已提出封樣品供上訴人確認並封樣,自有保證爾後所交貨品具備與封樣品相同品質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中被上訴人嗣後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既與上開封樣品有如原審上述之差異,顯然未達其保證之與上開封樣品相同品質,甚且被上訴人既有能力製作出如封樣品所示之材質、尺寸、車工,顯示其應有相當能力足以製作出符合契約本旨所定之貨品,惟嗣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之系爭手提袋貨品竟有許多與封樣品重大差異之瑕疵,顯見被上訴人係有心惡意藉「偷工減料」之手法牟取不正當利益,尤其被上訴人改用與封樣品不同之劣質材料及拙劣工法,諸如本件手提袋封樣品之LOGO部分經試驗結果其材質均為聚氯乙烯(PVC),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成品之LOGO材質則摻雜為聚氯乙烯(PVC)、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纖維,材質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所送交之成品上白色LOGO為平面塑膠片材質,且圖案係以印刷方式處理,而本件封樣品LOGO係以立體電壓方式為之,橘色部分下凹,白色LOGO及黑色部分有突起之立體效果,且材質為類似橡膠之材質等等,製造系爭手提袋交付上訴人,明知上開手提袋成品有上開瑕疵,卻故意、惡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於上訴人,殊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尤其倘令被上訴人得以上開偷工減料及以拙劣材質濫竽充數之手法製作出貨品後強令上訴人收受並要求給付全額貨款,如經上訴人拒絕時,尚得以訴訟之方式強令減價收受貨品,則被上訴人仍得要求支付減價後之貨款,並無任何損失,豈非變相鼓勵世人皆得以不正當、不誠信之方法從事商業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本件即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關於六個月期間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履行本件交付標的物義務及行使本件給付價金請求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其所為之上開抗辯及給付價金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退步言,倘仍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尚無可採。惟上訴人仍得主張扣除系爭產品瑕疵減損價值之金額及遲延賠償。蓋本件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合約,其所送交之系爭手提袋貨品具有重大瑕疵並減損其價值,已如前述,上訴人當有權利主張扣除上開系爭產品瑕疵減損價值之金額。亦即,前已提及,依鑑定證人洪振剛估價師99年9月21日在原審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系爭產品整體的瑕疵可否以你提出的瑕疵程度總分為75分,鑑定結果瑕疵程度為59分來計算減損的價金?)有人用此方式計算。」等語,是本件系爭手提袋產品 (共3,000個;每個190元)瑕疵減損價值之金額應為448,400元(190元×59/75×3000個=44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得主張扣除上開系爭產品瑕疵減損價值之金額448,400元。
(五)末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上開同條第4項: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上訴人已一再陳明,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2月29日全批交貨完畢,惟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手提袋貨品運送至上訴人處,約定97年5月2日辦理驗收手續,惟經上訴人驗收後認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或調換新品,原審亦已將過程詳敘於前。是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或改正缺失)期間已逾期超過2年,自應依上開約定再扣除逾期違約金(契約價金總額57萬元之20%)114,000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原審相同)
(一)97年1月1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手提袋3,000個,每個單價為190元,總價為570,000元。上訴人並收取上訴人履約保證金57,000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2月29日前全批交貨完畢。
(三)系爭手提袋於97年3月10日封樣。
(四)被上訴人逾越上開交貨期限後,復於97年4月3日以窖藏字第097040301號函請上訴人受領系爭手提袋,並願依系爭契約接受逾期扣款及銷貨折價處分,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乃請示總公司,總公司即於97年4月25日函文指示上訴人同意購進,並請上訴人依合約之履約管理及銷貨折價處分辨理等語,上訴人即通知原告辦理交貨驗收手續,被上訴人乃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手提袋全數送至上訴人處,兩造並於同年5月2日派員會同檢驗。
(五)上訴人以97年5月28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144號函予原告,記載:「貴公司製交本廠尊爵GS手提袋3,000 個,經本廠檢驗不合格,請貴公司依合約第十二條(二)3.規定,於6月l7日以前調換合格貨品,如逾期20日以上,不行交貨或所交貨品仍不合格時,以違約論。」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以97年6月3日窖藏字第0970603001號函回覆上訴人,並於說明載:「本公司承製交貴廠尊爵纖細GS手提袋3,000個,於5/29收到貴廠來文不合格檢驗報告書,並要求調換貨品,檢驗報告書上顯示有4點不合格,其中第3點及第5點,依照00-0000-0-000號契約內之規範,並無標示及規定,故本公司期望可盡速與貴廠共同開協調會議。」上訴人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後,即以97年6月12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312號函覆被上訴人,除於主旨記載:「有關尊爵纖細GS手提袋檢驗報告書疑義復如說明,請貴公司依本廠97.05.28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144號函『限期調換合格品』」外,並說明記載:「一、本體尺寸:長度40cm小於封樣與規範,故判定為不合格。
二、肩帶尺寸:長度115cm小於封樣與規範,故判定為不合格。三、手提袋:肩帶與手提袋連接受力處一半成品無加強車縫,與封樣之樣品比對不符,故判定為不合格。四、車工:樣品中有一半車縫處每吋只有7針,故判定為不合格。」
(六)上訴人以97年6月30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58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製交之系爭手提袋因驗收不合格,請被上訴人儘速取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契約終止」,且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但上訴人於說明二則記載:「貴公司 (即被上訴人)派員於調換最後期限日6月17日來廠協商要求將成品運回修改後再次驗收,本廠(即被告)基於協助廠商立場勉予同意;但修改期程長達30天,且再與封存樣品比對,…。」等語。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以97年7月2日窖藏字第0970702號函回覆上訴人,並於說明五、六記載:「五、…期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6月13日與6月16日派員林敬偉與田正蘋、林妙貞與游雅慧與貴廠(即上訴人)副廠長及品管葉課長,說明產品品質狀況,並為配合貴廠同意加強車縫及肩帶尺寸,並於6月17日送樣修改成品狀況,貴廠並同意修改完成時間;另依據合約第12條第(二)款第4小項規定,凡屬原材物料以本廠原通知交貨期之五分之四為限。六、本公司遂隨後欲至貴廠載回成品修改,卻遭遇貴廠之阻攔,並於6月30日接獲貴廠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58號,契約終止,並沒收保證金。」等語。上訴人收受上開被上訴人函文後,即以97年7月10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80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儘速取回不合格之系爭手提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契約終止」,且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並於說明二記載:「本案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交貨品與封樣詳加比對品質具顯著差異,無法加以修改達到允收標準,成為顧客可以接受之贈品,依約判定不合格。」
(七)系爭手提袋目前仍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回。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提袋,是否有瑕疵?其瑕疵內容為何?㈡倘有瑕疵,則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㈢倘不得解除契約,則若減少價金時,上訴人得扣除手提袋減損之價值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以下析敘之:
(一)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瑕疵擔保體系於我國民法上區別買賣及承攬二種,並將其餘有償契約之瑕疵擔保,均準用買賣契約。經查,查系爭手提袋之材料皆係由被上訴人供給,經被上訴人製做為成品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兩造訂約之真意觀之,顯兩造就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係著重在系爭手提袋「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從而關於物之瑕疵擔保體系,自應適用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因此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本件系爭手提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從目測,即可發現與封樣產品,在本體尺寸正面高度、肩帶長度、肩帶掛耳車縫加工、產品LOGO材質等方面,可清楚看見不論就手工、手摸觸感等方面,由一般人之觀點,即有顯著不同,此亦與原審將系爭手提袋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手提袋固有本體尺寸正面高度、肩帶長度、肩帶掛耳車縫加工、肩帶掛耳車縫密度、總重量、肩帶兩端拉心扣寬度、手提袋六孔與袋端之距離、LOGO材質歧異等八項瑕疵項目等,亦同此認定,此有試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封樣產品,即指雙方之約定品質,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確實有存在約定之瑕疵,且瑕疵項目由鑑定報告以觀,確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故本院認瑕疵項目應為八項無訛。
(三)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既有如上八項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析之如下: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同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同條後段規定)為斷。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所附之催告條件成就時即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
⒉經查,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之約定:「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以觀,當事人間就契約解除之約定,乃須符合「驗收不合格」及「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二要件,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解除契約,而本件兩造於97年5月2日對系爭手提袋進行檢驗,針對留存之封樣品為檢驗基準進行抽檢後,發現被上訴人所送交之系爭手提袋有瑕疵後,經兩造陸續協商,最後上訴人以97年6月30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58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製交之系爭手提袋因驗收不合格,請被上訴人儘速取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契約終止」,且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但上訴人於說明二則記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派員於調換最後期限日6月17日來廠協商要求將成品運回修改後再次驗收,本廠(即上訴人)基於協助廠商立場勉予同意;但修改期程長達30天,且再與封存樣品比對,…。」等語。顯示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進行修改,且修改時間為30天。惟上訴人卻於97年7月10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80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儘速取回不合格之系爭手提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契約終止」,且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並於說明二記載:「本案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交貨品與封樣詳加比對品質具顯著差異,無法加以修改達到允收標準,成為顧客可以接受之贈品,依約判定不合格。」,顯係在上揭「修改期間」之30天內,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既在上揭通知修補期間內,難認其解除契約為合法,故其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屬無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既有如上之瑕疵,則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及請求遲延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此項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又該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參照);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系爭手提袋雖有前開八項瑕疵,而上訴人卻遲至98年
11月17日於訴訟中始以答辯(三)狀抗辯應扣除系爭手提袋減損之價額(即減少價金),顯然已逾前揭六個月之期間,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因六個月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自不得再依瑕疵擔保主張扣除系爭手提袋減損之價額。
⒊至於逾期違約金之扣除,經查,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逾期超過20天以上者除本廠因配合生產急需同意廠商展期交貨者外以違約論,交貨不合格在限期內調換者免處逾期罰款,調換逾期以逾期交貨計處逾期罰款,,...。」;上開同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以觀,本件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扣除,係以日為計算單位,且逾期超過20天以上,則再視是否有調換逾期之事由,亦計處逾期罰款,但倘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則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2月29日前全批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97年4月30日將系爭手提袋全數送至上訴人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共逾期61天;再者,兩造於97年5月2日辦理驗收手續後,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144號函催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手提袋經上訴人檢驗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3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6月l7日前調換合格貨品等語,嗣上訴人再於97年6月12日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312號函催被上訴人依前開函文「限期調換合格品」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函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以97年6月30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58號函及97年7月10日以臺菸酒豐菸行字第0970002680號函,二度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取回系爭手提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調換,則被上訴人顯逾調換限期,依前開約定,應以逾期交貨計處逾期罰款,合計上開逾期交貨天數,顯逾200天,則依上開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114,000元(570,000×20%=114,000)。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則上訴人抗辯扣除逾期違約金11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⒋至於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提袋目前之價值,分別主張本
體尺寸正面高度瑕疵減少l6元、肩帶長度瑕疵減少12.35元、肩帶掛耳車縫加工未合瑕疵減少1元、肩帶掛耳車縫密度瑕疵減少2元、手提袋六孔與袋端之距離瑕疵減少8.55元、LOGO部分瑕疵減少2.47元、肩帶部分瑕疵減少3.7元、手提袋部分瑕疵減少3.7元,並同意系爭手提袋每個之價金以140元計算,本院衡量其計算之標準,確實係以前揭本院所認定之八項瑕疵,分別視嚴重程度加以計算,本院認尚無不可,雖被上訴人之封樣產品,確實代表被上訴人有其能力達成該約定品質,然其竟交付與封樣產品有如上高達八項之瑕疵,且瑕疵亦為明顯,甚有不該,但該等瑕疵致價值之減損,本即難以量化,本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鑑定報告及兩造陳述及舉證之資料,認被上訴人上揭算法,尚屬可信。
(五)從而,本院認系爭手提袋確有八項瑕疵,惟上訴人解除契約,既未於修補期間經過後,故其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尚難謂合法;另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則因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至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又未依約調換合格手提袋,則上訴人抗辯扣除逾期違約金114,000元,即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係363,000元無訛【其計算式為:140元(每個手提袋價值)×3,000(共交付3000個手提袋)+57,000(履約保證金應予返還)-114,000(逾期違約金應予扣除)=363,000】,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3, 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000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