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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錫丁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下同)環山段第6地號之國有土地,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內(下簡稱系爭第44林班地),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在系爭第44林班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搭建工寮、倉庫、設置流籠及其電力設備等地上物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第44林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第44林班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第44林班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136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總面積為0.0445公頃,又系爭第44林班地所坐落之環山段第6地號土地於98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0元,依此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數額,一年為160元×445平方公尺×3%=2,136元,五年為2,136元×5年=10,68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本院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誤繕為「雙崎工作站」)所轄國有林班地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內,如99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360公頃之地上工寮、B部分面積0. 0017公頃之地上流籠、C部分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工寮、D部分面積0.0005公頃之流籠、E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電力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2)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13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固曾於86年間至95年9月30日承租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23林班甲1號地(下簡稱第23林班地甲1號地),然本件上訴人應拆除之流籠,係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林地即系爭44林班地而興建,與上訴人上開承租之土地分屬不同林班地,自無於本案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予以保留之餘地。又上訴人前開租地,因有工寮面積不符規定及在租地擴墾等情形,故被上訴人迄今未再予續約,而上訴人將來是否得以改正完全屬不確定,縱將來得以改正缺失重訂租地契約,亦屬被上訴人考量承租人需要給予適當協助問題,與本案流籠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適用袋地通行權規定以保留系爭流籠云云,自無理由。

2、兩造訟爭之標的並無關袋地情事,蓋本件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標的位於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內,而上訴人在對岸承租之土地位於大甲事業區第23林班甲1號地,其間相隔伊卡灣溪,若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之土地為袋地,上訴人自可另訴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要與本案至無關聯。且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國有林地擅建工寮及流籠居住、使用,依法本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如謂上訴人得以非法興建之流籠作為通行對岸使用,以非法對抗適法,則被上訴人對國有土地如何行使正當權利?再上訴人在對岸承租之土地,縱為通行國有林地,有開設道路或砍伐林木之必要,除緊急災害搶修外,應事先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法辦理及計付使用償金,惟上訴人未曾依法辦理。甚者,上訴人還可與出租人協商是否給予適當協助,出租人亦得考量該地是否適合出租,甚或承租人得考量是否終止租約,或另承租其他土地耕作而得解決,既有諸多替代方案,斷無於本案主張容留其非法擅建之工作物供其繼續使用,而拒絕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否則豈不容許以非法對抗適法,而與公義相違,被上訴人將無法維護林政業務。況流籠乘坐的安全性並非被上訴人或任一行政機關可為擔保,若同意保留非法設置之小流籠繼續使用,將來若有因使用或乘坐而發生安全事端,其責任歸屬即有爭議,故本案不宜準用袋地通行權規定保留小流籠提供使用。

(三)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觀之,在上訴人承租第23林班地甲1號地北邊不遠處,已有人開墾菜園,並有道路對外聯絡,而沿該路可達「山谷裡的家」民宿,該民宿旁有一橋,可達伊卡灣溪對岸,而得對外通行,並無上訴人主張無適宜道路可供上訴人所承租第23林班地對外聯絡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進行伊卡灣溪便道修復工程,溪中現有整流工程目的在於調整流心及穩定河川使用,且於100年編列計畫施作人行便橋通行伊卡灣溪兩岸,供被上訴人防災救火使用,該人行便橋現已完工可供通行,故上訴人大可經由該便橋通往伊卡灣溪對岸,故安全性堪慮之流籠通行設備,更無存在之必要。

2、流籠設備並非通行之道路,且上訴人承租土地已屆租賃期限,迄今未繼續取得承租權,上訴人目前並非第23林班地甲1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多達4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稱:

1、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要求,應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本件上訴人於77年間起承租上開第23林班甲1號地,該地與系爭第44林班地隔大甲溪相望,往來聯絡均靠流籠進出,而流籠即是固定於附圖D、B土地,因而上訴人確有使用D、B土地進出之必要。附圖土地上之工寮係為提供流籠所需電力設備而興建,以供電力設被遮風避雨之用,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該流籠除供上訴人進出上訴人承租土地使用外,亦曾提供臺中縣消防隊用於撲滅90年間森林火災之用,其重要性非同小可,並在上訴人長期細心維護,至今仍正常使用中。而上訴人目前所暫居之工寮,即與上開流籠之電力設備裝置工寮係為一體,尚無從分割拆遷,上訴人尚且自費逐年維修保養流籠設備,於兩造雙方並無不利,倘若上訴人拆除工寮,流籠之電力設備將毫無遮蓋而暴露於外,如此於使用上更易引起森林火災,且被上訴人更須額外編列經費、指派維修人員以維修保養該處流籠設備,倘如委由上訴人在該處代為管理,即可創造雙贏之局面。倘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拆遷,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甚微,對於上訴人進出使用承租之林班地甚為不便,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卻難以彌補之情形下,依據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

2、本件有準用民法第787條之必要: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迭有說明,亦即縱有道路得以通行至公路,然非適宜者,亦得許其通行週圍之土地至公路。本件上訴人承租第23林班地甲1號地與系爭第44林班地之間,隔寬約50公尺之大甲溪相望,而附近最接近之道路處為台7甲線(梨山往宜蘭線),與系爭第44林班地相距約2公里(即行至台7甲線55.7公里處下切)。上訴人承租之第23林班地甲1號地位於大甲溪行水區上之泥沙淤積地與山腳之交界處,為一狹長型土地,並無公路可通,且地勢低於系爭第44林班地。倘兩岸無流籠設備運輸往來,上訴人出入耕作僅能涉水而過,然若於耕作時遭遇爆洪,上訴人僅能循獸跡山徑攀山越嶺求救。是以,流籠之存在與上訴人耕作需求密切相關而不可少,則上訴人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通行權,應屬適法而有理由。

3、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梨山工作站99.10.13簽文」中第三點說明:「由『山谷裡的家』通往該租地其他路徑,相距約190公尺。」指的應為地理上之直線距離,並非現場實際得為通行道路之距離。又被上訴人雖以「本件訟爭之標的無關袋地」、「解決通行問題仍有多種選擇」、「上訴人承租之第23林班地甲1號地與系爭第44林班地之法律關係應分別處理」等理由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惟查:上訴人自77年間開始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第23林班地甲1號地,承租之初即設置流籠供通行兩岸,而設置之流籠亦無私提供被上訴人之巡山員進出之用,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且多年來均未反對;而上訴人耕作之土地,現況為無任何道路可以直接通行,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廢止目前流籠之使用,再由上訴人依森林法相關規定申請筏木而開闢道路通行,除緩不濟急外,額外砍筏森林開闢通行道路所花費之成本費用,亦顯然高於直接以流籠通行兩岸之方案;至於被上訴人指稱可另換耕作地點,亦不符人之常情,蓋上訴人於該租賃地耕作果樹已達20年,對於該土地之改良所下苦心,所花費之心血精神,並非隨便移置其餘耕地即可彌補,且上訴人移耕之工程與成本,亦遠大於直接以流籠通行兩岸之方案;至於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土地關係應分別處理之主張,顯係未能體察民法第787條文係為提高每塊土地之價值,充分發揮每塊土地效用之目的。是以,倘若本案割裂適用,上訴人固應依法拆除占用之流籠設備,然而,上訴人對於承租土地即無法使用,無法充份發揮土地價值。基於上述,由上訴人持續使用流籠通行伊卡灣溪兩岸屬侵害最少之方案,於法有據,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以非法對抗合法之情形。並聲明: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原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第23林班地甲1號地種植水果維生,被上訴人本應履行足以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於本件中當指須提供往來大甲溪兩岸之通聯方式,而上訴人就此來往兩岸之方式,多年來自立更生以架設流籠方式進出耕地,被上訴人近20多年來未曾有任何意見,當認流籠設備之架設屬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設施,今因被上訴人怠為之而由上訴人自行救濟之,是以流籠設備之存在既屬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則流籠設備之存在當非屬無權占用。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於95年間租期屆滿已終止,然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至今仍繼續在第23林班地甲1號地耕作中,自95年間迄今,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上訴人繼續耕作之事實,且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應認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中。上訴人目前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第23林班地甲1號地進行租賃契約之換約,上訴人願意在換約成功後,將目前占用系爭第44林班地之工寮拆遷至第23林班地甲1號地,並將占用系爭第44林班地之流籠及電力設備予以拆除,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一)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原審判決主文欄誤繕為「雙崎工作站」,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所轄國有林班地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360公頃之地上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0.0017公頃之地上流籠,編號C部分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0.0005公頃之地上流籠,編號E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電力設備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二)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655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131元。(三)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即上訴人)如以71,000元為原告(即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4林班地為國有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占用系爭第44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分別搭建工寮、流籠及電力設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7年4月3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甲區44林班陳錫丁君「除前執行王家圃佔用外地上物」溝通書面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27日中院彥民執97執三字第8775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兩造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第44林班地上開部分並分別搭建工寮、流籠及電力設備一節,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設置之流籠,應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上訴人原所承租之第23林班地甲1號地係在系爭第44林班地之對岸,二者相隔伊卡灣溪,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觀之,在其承租地北邊不遠處,已有人開墾菜園,並有道路,而沿該道路可達「山谷裡的家」民宿,該民宿旁有一橋,可達伊卡灣溪對岸,而得對外通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於100年間,在系爭第44林班地北側不遠處,搭建人行便橋通行伊卡灣溪兩岸,以供防災救火使用,亦得以供上訴人往來第23林班地甲1號地及伊卡灣溪對岸使用,更難謂該處毫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再者,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98年3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林業經營設施及其他林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而依據該審查辦法附表「農業設施種類及分類別規定」,林業經營設施之「流籠纜線設施」,「僅限點狀使用,並『限供運送林產物使用,不得載運人員』,且須依照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物設置規範設立警告標誌」,則上訴人於系爭第44林班地上所設置之「流籠設備」,既非依法申請設置,復不得供人員載運使用,僅能作為運送林產物之用,則該流籠顯非法所允許得作為通行之道路或得行使通行權之方式。何況,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第23林班地甲1號地,已屆租賃期間,雖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或續約),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尚未取得承租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其得以本案流籠設備為通行方法,對外聯絡云云,於法無據,即無足採。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第44林班地,占用之面積多達444平方公尺,且並非通行之必要,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自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第44林班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之系爭第44林班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而上訴人在系爭第44林班地所搭建之工寮、流籠及電力設備等,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到場會勘測量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面積0.0360公頃之地上工寮,B部分為面積0.0017公頃之地上流籠,C部分為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工寮,D部分為面積0.0005公頃之流籠,E部分為面積

0.0001公頃之電力設備,均係坐落在系爭第44林班地上,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工寮、流籠及電力設備等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第44林班地恢復原狀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第44林班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系爭第44林班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第44林班地為國有森林用地,為未登錄地,無申報地價,但系爭第44林班地所在鄰近之環山段第6地號土地,於98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前開隔鄰土地之申報地價、上訴人占用系爭第44林班地係為其於對岸種植果樹農作物使用,及系爭第44林班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第44林班地所受之利益,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3%為計算基準為合理適當。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第44林班地為0.0444公頃(即444平方公尺;計算式:0.0360公頃+0.0017公頃+0.006 1公頃+0.000 5公頃+0.0001公頃=0.444公頃),依此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數額,一年為160元×444平方公尺×3%=2,131元,五年為2,131元×5年=10,655元)。故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第44林班地,其於5年內所受利益應為10,655元(以每年2,131元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98年11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第44林班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31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請求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意旨,仍續為爭執本件應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及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其爭執要旨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審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按原審判決誤載為「雙崎工作站」,應予更正)所轄國有林班地大甲事業區第44林班地內,如99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360公頃之地上工寮、B部分面積0.0017公頃之地上流籠、C部分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工寮、D部分面積0.0005公頃之流籠、E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電力設備,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且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55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第44林班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3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至2列關於「雙崎工作站」之記載係誤載,應予更正為「梨山工作站」,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