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桂榮訴訟代理 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 人 蘇靜雅律師
林意琍被上訴人 即 張榮燦附帶上訴 人
張李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張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9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以附圖(99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1─B2所示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附圖三編號5-6之連線為經界線。
上訴人劉桂榮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榮燦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桂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各負擔二分之一。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桂榮負擔。
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榮燦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亦準用之。在本件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桂榮(下稱上訴人劉桂榮)係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之界址均非採上訴人劉桂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下稱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之主張,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亦與上訴人劉桂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榮燦(下稱被上訴人張榮燦)之主張不符,對兩造而言,均屬受不利益之判決,故上訴人劉桂榮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3 人於上訴期間已滿後,在二審程序中,亦於100 年3 月8 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聲明有如下之變更(被上訴人書狀或筆錄用語及採用之附圖,均依本判決用語、附圖編號調整之),經核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一)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桂榮應確認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坐落同段938 地號、939 地號土地,與同段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97年7 月22日豐圖謄字第010091號地籍圖謄本(參二審卷一第62頁)所示j-t-p 點之連接線」,嗣於10
0 年5 月25日,具狀將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之「97年7 月22日豐圖謄字第010091號地籍圖謄本所示」更正為「相片三(參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參二審卷一第120 頁及背面)。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以書狀將前項更正後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桂榮應確認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同段94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相片三所示j-p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劉桂榮應確認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坐落同段938 地號,與同段94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相片七(參二審卷一第227 頁)所示p-u 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劉桂榮應確認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坐落同段939 地號,與同段94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相片七(參二審卷一第227 頁)所示u 點之界址點。」(參二審卷一第170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5 月4 日,以書狀將前項變更後附帶上訴聲明第三項關於「相片三所示j-p 點之連接線」更正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9 點之連接線(按即本判決附圖三,其中編號1-
8 係地政機關測繪之點,編號9 、0 係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點)」、將「相片七所示p-u 點之連接線」更正為「如附圖三所示9-0 點之連接線」、將「相片七所示u 點之界址點」更正為「如附圖三所示之0 界址點。」(參二審卷二第135 頁背面)。
(四)嗣於101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又將附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參二審卷二第217 頁背面):
1、被上訴人張榮燦部分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三編號9-0 之連接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桂榮負擔。」,並補充說明:「關於確認939 地號與940 地號之界址,此部分聲明係贅載,不在附帶上訴聲明範圍,只是供作本件確認936、938 、940 地號界址之說明。」等語。
2、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部分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負擔訴訟費用各四分之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編號5-9 之連接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桂榮負擔。」。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劉桂榮部分:
一、上訴人劉桂榮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劉桂榮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號,下稱940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0平方公尺,詎於75年重測後竟短少2 平方公尺,嗣於98年7 月間,經地政機關更正面積後,更僅剩4.06平方公尺。而位在940 地號土地西面、與上訴人劉桂榮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同段9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下稱936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05 平方公尺,98年7 月面積更正後,面積增加為108 平方公尺;位於940號土地西面之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同段9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 地號,下稱938 號土地),於98年7 月面積更正後,亦增加為4.1 平方公尺。查地政機關於98年7 月辦理面積更正事宜,於現場鑑測時,因作業疏失,致界址不正確,雖經上訴人劉桂榮當場異議,地政機關仍執意為錯誤之登載,故98年7 月面積更正後之地籍圖並不正確,導致940 地號土地與936 、938 地號土地界址連接線由附圖一A-B-C 連線(參原審卷一第15頁)不合理向東偏移至附圖二D-E 連線(參原審卷一第16頁),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台中縣政府於鑑測系爭土地時發現地籍圖之經界線與75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當事人指界一致之經界線不符(即75年地籍圖重測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指界,936 號土地之界址擴充到940 號土地上)」等語,亦可證之,顯見確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94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有936 地號、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93
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A1-A2-A3三點連接線為經界線。
二、上訴人劉桂榮上訴意旨略以:
(一)舊地籍圖之界址係與附圖一相同,而非附圖二。依附圖一所示,936 地號與940 地號連接部分(即A-B 點),及93
8 地號與940 地號連接部分(即B-C 點),界址均呈現切齊平整,與75年地籍調查表所繪製之界址圖及指界一致;另觀附圖二即現行界址,938 地號與940 地號竟變成無連接之處,且938 地號原為長方形地形,現東南方竟成為一斜角,與75年地籍調查表相距甚遠,是原審判決稱現行地籍圖即附圖二為正確之界址,且係依75年地籍調查表所繪製云云,確有矛盾之處。又本件之爭點在於98年更正面積前後之地籍圖中936 、938 、940 地號土地相對位置之改變狀況,與988 地號無關。
(二)界址確認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並應注意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惟地政機關於98年間辦理面積更正事宜時,除將上訴人劉桂榮應有之940 地號土地面積挪移至被上訴人之土地,不當更正界址外,更忽視土地面積與登記簿不符之情況,致使940 地號土地在面積更正後面積減縮為4.06平方公尺,減縮比例為49.25 %,被上訴人之936 地號土地增加3.41%、938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5 %,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差異過大,地政機關98年間所為面積更正及鑑測有錯誤甚明,應以如附圖二A-B-C 點之連接線,作為940 地號土地與936 、938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劉桂榮並非主張75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
(三)940 、941 地號上之建物於75年地籍調查時即已建造,此由75年地籍調查表上有註明建物部分,及上訴人購買940地號土地之登記聲請書上亦記載土地建物使用情形為無出租等情,即可明之。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94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36 地號、938 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A-B-C 點之連接線。
3、另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附圖B1-B2 二點連線係上訴人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地籍圖重測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3 月18日到現場鑑測時,以及地政機關於98年6 月16日至現場鑑測釘界時,自己所指之界址,且於98年6 月16日地政機關至現場鑑測釘界完畢後,上訴人劉桂榮、被上訴人張進輝、張榮燦均在「鑑測釘界結果同意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張進輝當時有指出正確界址,但為化解與上訴人劉桂榮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張榮燦仍簽名同意,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逕為更正登記,即940 地號、936 地號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二D-E 二點連線(亦即附圖B1-B2 二點連線)。上訴人劉桂榮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前詞,自不可採。
(二)兩造之界址線應以75年重測前的界址線為界,蓋:
1、由同段94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401 建號建物平面圖(參二審卷二第30頁)、9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44
8 建號建物平面圖(參二審卷二第31頁),可知943 、94
2 地號土地係以各該地上建物後方之牆壁為界址。
2、75年重測前,936 、940 、941 (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
107 地號,下稱941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是
123 、10、40平方公尺,98年7 月更正後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08.58、4.06、38.01 平方公尺,合計減少22.35 平方公尺;而同段988 (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2 地號,下稱988 地號土地)、986 (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1 地號,下稱986 地號土地)、985 (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
110 地號,下稱985 地號土地)、984 (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09 地號,下稱984 地號土地)、983 (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 108地號,下稱983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則分別增加17、6 、7 、8 、28平方公尺,共增加66平方公尺,此等情形顯係因重測當時941 、940 、93
8 、939 (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3 地號,下稱939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與988 、986 、985 、984 、983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線往北偏移所致,而該界址線往北偏移則係因上訴人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所致。
3、75年地籍圖重測時,936 、938 、9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張進輝、張榮燦均未到場指界,並無雙方指界一致之情形,而當時重測前舊地籍圖之「鄰地界址」既未停止使用,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舊地籍圖之「鄰地界址」逕行施測。惟地政機關卻將941、932 地號土地當事人即上訴人劉桂榮與訴外人徐煇能指界一致之經界線,誤認為係「鄰地界址」,加上前述與98
8 、986 、985 、984 、983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線往北偏移結果,致936 地號土地於98年7 月逕為更正後之面積減少14.42 平方公尺。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940 、936 、93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75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線。
二、被上訴人上訴後補稱:
(一)如附圖B1-B2 所示黑色實線之界址有誤,本件應適用72年10月6 日分割登記地籍圖界址(參原審卷一第79頁):
1、本件於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同年5 月4 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指界,詎地政機關竟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應「依照鄰地界址」或「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規定,逕依照上訴人劉桂榮於75年5 月4 日之錯誤指界逕行施測,並於76年2 月11日為重測登記,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嗣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於發現該76年2 月11日重測登記之地籍圖界址線為錯誤後,亦未依照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時所使用之地籍圖(即72年10月6 日分割登記地籍圖)界址線辦理更正,而係依上訴人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錯誤指界之界址線,於98年7 月28日逕行為面積更正登記,故98年7 月2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逕為更正登記,顯有違誤,此由鑑定人詹前固測量員證述「我們只是依照當時的指界作更正」等語,亦可證之。故原審判決依98年7 月2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逕行面積更正登記地籍圖界址而為判決,即有違誤。
2、上訴人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為指界時,尚非94
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榮燦,故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3、鑑定人詹前固測量員前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在75年地籍調查時,他們界址線之指界都一致,他們的指界都是3 外,也就是牆壁外沿」等語,顯與被上訴人均無到場指界之事實不符。
4、依72年10月6 日分割登記地籍圖所示,936 、938 地號土地與940 地號土地不僅相鄰為界,且界址還在一直線上,
936 地號右下角並無缺角。原審判決既認定940 地號土地與936 、938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就是943 、942 與931 、
932 地號界址線之延長,卻又認定依如附圖所示之界址線,940 地號土地與938 地號土地未相鄰,顯然判決矛盾。
(二)936 、938 地號土地與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就是942 地號土地上448 建號建物後面牆壁之延長線:
1、依448 建號之建物平面圖上之位置圖(參二審卷二第31頁)觀之,無論是「57年測量」圖,或「76年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至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前」地籍圖轉繪之圖,或「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後」地籍圖轉繪之圖,942 地號土地與931 、932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均為942 地號上之448 號建物後面牆壁,且該界址線與牆壁之間已無土地;另參酌943 地號上之401 號建物平面圖(參二審卷二第30頁),亦可見943 、942 地號土地與928、931 、932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401 、448 號建物後面之牆壁,且該二棟建物之法定空地均留在建物前面,建物後面均無空地,故942 、943 地號土地與928 、931 、
932 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942 、943 地號上之建物牆壁(即同段448 、401 號建物之牆壁)之延長線。
2、上訴人劉桂榮所主張如附圖一A-B-C 所示界址線及如附圖二D-E 所示之現有地籍線,與942 地號上448 號建物後面牆壁之間均尚有土地,顯見上訴人劉桂榮有指界錯誤之情事。另附圖三說明第六點記載「圖上942 地號內編為F 係房屋後面空地之位置」,亦顯有錯誤。
3、上訴人劉桂榮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上訴人劉桂榮之建物),坐落在942 、941 、
940 地號土地上,其中9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57年11月20日所建(參原審卷一第82頁),為二樓加強磚造建物,上訴人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錯誤指界後,將該建物前面法定空地部分增建,並在二樓加強磚造上面,增建鐵皮屋至五樓,另在940 、941 地號土地上,則依錯誤指界之界址,以鐵皮屋增建至四樓,且突出原二樓加強磚造牆壁之範圍,並經鈞院履勘照相存證在案(參二審卷一第99-103頁編號4 、5 、8 至11照片)。
(三)上訴人劉桂榮主張75年重測前之界址方為正確,卻請求依75年重測後面積短少2 平方公尺之錯誤界址為確認,顯然自相矛盾,且75年重測後之界址業經鑑定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詹前固測量員證實為連線錯誤:
1、上訴人劉桂榮主張75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與附圖一相同云云,應由上訴人提出該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證之。
2、倘上訴人劉桂榮上開主張為真實,則936 、940 地號土地之面積於76年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後應均相同,然
936 地號土地重測登記前之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較重測登記後之面積105 平方公尺,減少18平方公尺,顯見76年
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後之界址並不相同。
3、上訴人劉桂榮起訴主張如附圖一A-B-C 所示界址線係76年
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至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前之界址線,且主張940 、936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93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89年5 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村0000號,下稱936 地號上房屋)之牆壁界線云云,但依臺中縣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二審卷一第193 頁),936 地號上房屋之牆壁界線與上訴人劉桂榮主張之界址線並不相符,上訴人劉桂榮此項主張自相矛盾,難以憑採。
4、上訴人劉桂榮雖稱其於75年1 月18日指界時,因不知要測量土地界址,以為是在詢問建物是蓋到哪裡,故為如當時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位置云云,惟證人陳其翔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偵查案件證稱:伊有告訴所有權人要繪製的是土地界址,而非建物之界址,故所有權人不會誤會等語,可知上訴人劉桂榮上開陳述不實。
(四)936 地號上房屋基地僅為936 地號土地,未包括937 、93
8 地號土地,76年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至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前之界址線,及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後之界址線,將937 、938 地號土地擠進936 地號上房屋坐落之936 地號土地內,顯有錯誤:
1、依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向被上訴人張榮燦購買936 地號上房屋當時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被上訴人張進輝於99年5 月8 日申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位置(參二審卷二第29頁)顯示,該房屋均僅坐落於
936 地號土地,938 、939 地號土地則在該房屋外面,可知72年10月6 日分割登記地籍圖之使用期間(自72年10月
6 日至76年2 月10日)內,該房屋僅坐落於936 地號土地。則:
⑴臺中縣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76年
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至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前之圖,參二審卷一第193 頁)說明第5 點記載「936 地號土地與94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黑色線K-I 」(此為上訴人現在所主張之界址線),說明第2 點記載「紅色H-I-J 為93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及「現況檢測放大示意圖」內938 地號之位置,顯示938 地號土地係在該房屋裡面,顯已錯誤。
⑵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後之地籍
圖經界線,到土地現場測量所製作之99年3 月4 日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參原審卷二第92頁),及99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原審卷三第7 頁),顯示938 地號土地擠進該房屋裡面,足見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後之界址線即如附圖二D-E 所示之經界線或如附圖B1-B2 連線,均有錯誤。
⑶依地政人員現場指出938 、939 、988 地號土地之共同交
界點(參二審卷一第238 頁下方照片),即可清楚看到該測量點是在該房屋範圍內,即938 地號土地已擠進該房屋範圍內,益證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後之界址線即如附圖二D-E 所示之經界線或如附圖B1-B2 連線,已經錯誤。
2、依937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參二審卷二第25頁),指界人已指明界址在屋內,顯然已將937 地號土地之位置,指向936 地號上房屋裡,與該房屋之基地只有936 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可知937 地號土地與936 地號土地之界址向北偏移,擠進936 土地上房屋裡,同時使940 地號土地與936 、938 、939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本來相鄰為界,重測後界址線縮短,而使936 地號土地右下方(東南方)缺一角,面積也減少,940 地號土地更與938 、939 地號土地未相鄰為界,顯有錯誤。
3、983 、984 、985 、986 、988 地號等5 筆土地和938 、
939 、940 、941 、942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界址線,於重測前是一直線,因上訴人劉桂榮錯誤指界,致940 地號與
938 地號界址線交界處向北偏移、凹陷,使未分割前之下湳坑段573-113 地號土地面積由14平方公尺(嗣分割為93
8 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939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因重測後938 地號土地擠進該房屋裡與936 地號土地重疊,而僅存939 地號土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劉桂榮之建物其中坐落940 、9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於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時尚未建造,原審判決僅以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後,上訴人劉桂榮之占有現況為判斷,而未參酌重測前之情況,顯有違誤:
1、936 地號上房屋坐落於936 、941 、939 、940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共62.57 平方公尺,其中940 、94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40平方公尺,為該房屋之法定空地(參原審卷二第86頁被上訴人書狀被證十八),經被上訴人張榮燦先後於74年12月24日、75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桂榮(惟此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故上訴人劉桂榮絕無可能在尚未取得940 、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即在該等土地上建物,亦不可能在取得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後,距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時僅6 日或25日之期間內,即在其上建造完成「二層加強磚造,上面以鐵棟鐵皮屋建至四層」之建物。
2、由940 、941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參原審卷一第84、86頁被上訴人書狀附表一、附表三)可知:
⑴該地籍調查表上「經界物」一欄記載「…3牆壁…12延長
線…」,且略圖內上訴人劉桂榮所指界址線位置係記載12→,而上訴人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所指界之界址線為「
3 外」之延長線,即942 地號土地後面水溝外圍牆牆壁外沿之延長線,足見當時指界現場尚未建造房屋而沒有房屋牆壁,否則地籍調查表上,上訴人劉桂榮所指界之界址線位置,即應記載「3 」(牆壁),而非記載「12」(延長線)。證人詹前固復於原審證稱:「以940 地號來說,.
..他們的界址線(與936 、938 地號)就是牆壁外沿的延長線」等語。上訴人劉桂榮稱75年地籍調查表上即有註明建物部分云云,惟至今仍未提出地籍調查表以為證明,所陳自不足採信。
⑵豐原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0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亦已說明940 、941 地號兩張地籍調查表內,「宗地資料輸入」欄,「使用情形」編號45填載「1 」表示與地目相符,「有無建物登記」編號47填載「0 」表示無建物登記等語,是940 、941 地號土地上確無建物。復由93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複丈(勘測)結果(參二審卷二第29頁)之位置圖中「70年測量圖」觀之,940 、941 地號之法定空地部分均為空白,未建造建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3、940 、94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參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第88頁)內,「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一欄並無記載。且上訴人劉桂榮於74年12月23日聲請土地登記時,登記聲請書(參二審卷二第194-198 頁)標題係將「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劃線刪除,可知僅係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已,並未聲請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之登記,;另由上開聲請書「附繳證件」觀之,其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記載941 、940 兩筆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契約,並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之記載,足見該兩筆土地在登記當時應無建物。是前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土地建物使用情形」填載「無出租」,應係指土地無出租,非指建物無出租。
4、由臺中市政府100 年4 月18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段第二點(參二審卷一第92頁)、豐原地政事務所
100 年8 月10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段第三點(參二審卷一第144 頁),可知上訴人劉桂榮之建物其中坐落941 、94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查無建物套繪紀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未保存建物,亦無建物平面圖,被上訴人張榮燦在出賣上開二筆土地之前,又未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參以上訴人已自認「這個房子是張進輝先蓋,後來我再蓋」等語(參二審卷二第191 頁),是上訴人劉桂榮之該部分建物顯為上訴人於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錯誤指界後,依自己錯誤之指界,以電鋸強行鋸掉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936 號土地上之石綿瓦屋頂(,並侵占該土地所為之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建築。且上訴人劉桂榮於建造上開四層鐵皮屋頂時,曾交付被上訴人張進輝如被上訴人書狀證據二十九之地籍圖(參二審卷二第40頁),其上已記載「○○段000 地號」,而交付當時應係76年2 月11日以後,故上訴人應係於76年2 月11日以後始建造完成該建物,益證上訴人劉桂榮稱該建物在75年之前就已經建好,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時已經有該建物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5、上訴人劉桂榮雖提出97年9 月15日列印之940 地號宗地資料,主張可以證明940 地號之界址、方位及面積為8 平方公尺,但依列印時間,可知係76年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至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前之宗地資料,無法證明76年2 月11日地圖重測登記前之宗地資料,更與上訴人劉桂榮於74年間購買9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記載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不符。
6、原審判決既參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應參酌重測前之現況,而非地籍調查以後,上訴人劉桂榮非法亂作、錯誤指界、違法建屋、依法無效、無權占有之占有現況,故原審判決強調「占有現況」、「始符合現狀」,不僅與重測前之現況不符,亦有時空錯亂之情。
(六)上訴人劉桂榮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錯誤之記載,作為上訴理由,顯屬錯誤:
1、臺中縣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18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參二審卷一第193 頁)補充說明謂「紅色L-E 線為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當事人指界一致之經界線」,惟75年1 月18日地籍調查時,被上訴人均無到場指界,是該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係將932 地號與941 地號雙方當事人指界一致之經界線(即C-L 線),誤認為936 、940 地號雙方當事人指界一致之經界線L-E 線。
2、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臺中縣政府於鑑測系爭土地時發現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當事人指界一致之經界線不符(即75年地籍圖重測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之指界),936 地號土地之界址擴充到940 地號土地上」等語,顯與鑑定人詹前固測量員證述「這個錯誤是當時測量時界址線建檔時連錯線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3 月10日中檢輝慶99調偵315 字第020191號函說明段第三點所載當時僅940 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等語不符。另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原審卷三第7 頁)中圖一內之暫編地號936-A02 、938-A02 業經確認係分別位於936 、938 地號土地上,是上開處分書記載「936 地號土地之界址擴充到940 地號土地上」,即屬錯誤。
(七)附圖三說明第七點、第八點之記載,顯有錯誤:
1、上開記載與鈞院100 年4 月28日履勘現場照片4 、5 、6、8 、9 、10、11所示「940 、9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後之地籍線間,已無空地」之事實不符。
2、由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4 日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參原審卷二第92頁),暫編地號936-A001「備註」一欄記載「原告(劉桂榮)使用0.39平方公尺」等語,則依該所98年7 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後之地籍圖觀之,該筆土地是在
936 地號土地範圍內,且為上訴人劉桂榮建屋所侵占使用,上開複丈成果圖未記載此部分事實,顯有錯誤。
3、附圖三編號「J 」、「H 」土地,即臺中縣政府地政處98年3 月18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檢測放大示意圖」(參二審卷一第193 頁)內LMDE四邊形土地及CBML四邊形土地,該圖說明第2 點記載「紅色B-C-E 為941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實際上為940 、941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均可證附圖三說明第七點、第八點確記載錯誤。
(八)並就上訴人劉桂榮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劉桂榮之上訴。另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如下:
1、被上訴人張榮燦部分: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940 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張榮燦所有93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編號9-
0 之連接線。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桂榮負擔。
2、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部分: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負擔訴訟費用各四分之一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940 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93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編號5-9 之連接線。
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桂榮負擔。
叁、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940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936 地號土地,以附圖B1-B2 所示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上訴人劉桂榮所有之94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之938 地號土地則未相鄰,故駁回上訴人劉桂榮請求確認該2 筆土地界址之訴。兩造均不服,上訴人劉桂榮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肆、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劉桂榮於74年12月24日(參原審卷一第10頁)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南坑段573-126 地號)之所有權,該土地於75年重測前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於75年重測後短少2 平方公尺,嗣於98年7 月間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面積後,則僅剩4.06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桂榮在940 、941 地號土地上所蓋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二)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南坑段573-278 地號,於75年重測前之面積為4 平方公尺,98年7 月間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面積後,面積為4.10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南坑段573-56地號,於75年重測前之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75年重測後之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98年7 月間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面積後,面積為108.58平方公尺。936 地號上房屋為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村0000號,坐落情形詳如二審卷一第149 頁及卷二第29-31頁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又該建物位在936 地號之下崁處,頂崁、下崁之高度相差120 公分(參二審卷一第96頁勘驗筆錄第3 頁)。
(四)本件地籍圖資料如下:
1、詳二審卷一第145-148、246-247、251-252頁。
2、75年重測後至98年7 月28日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更正前之地籍圖如附圖一。
3、98年7 月28日經豐原地政逕為更正後之地籍圖如附圖二。
(五)於75年之地籍調查情形如下:
1、於75年1 月1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調查時,上訴人劉桂榮就940 地號之指界紀錄如原審卷第84頁之被上訴人書狀附表一地籍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張榮燦、張李雲、張進輝均未到場指界。
2、於75年1 月18日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調查時,上訴人劉桂榮就941 地號之指界紀錄如原審卷第86頁之被上訴人書狀附表三地籍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張榮燦、張李雲、張進輝均未到場指界。
上訴人劉桂榮係於75年1 月24日始取得941 地號土地(參原審卷二第89頁之登記簿十一),故於75年1 月18日指界時,並非941 號地號之所有權人。
3、於75年5 月4 日、5 月22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就936 、938地號進行地籍調查時,無人指界,均係豐原地政依照調查結果測量,地籍調查表如原審卷一第85、87頁之被上訴人書狀附表二、附表四地籍調查表所載。
(六)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曾於98年3 月18日鑑測臺中市○○區○○段928 、931 、932 、936 、938 、940 、941、942 、943 、944 地號,並繪有如二審卷一第193 頁之複丈成果圖。
(七)豐原地政事務所因臺中縣豐原市○○段928 、931 、932、936 、938 、940 、941 、942 、943 、944 地號部分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曾於98年6 月16日至現場鑑測(參原審卷一第99頁被證五),並於98年7 月
1 日發函表示:「雙方權利人同意依據釘界結果、辦理重測成果更正...」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1 頁被證六)。
(八)本件現場履勘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情形如下:
1、原審於99年1 月5 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4-56 頁),豐原地政事務所並繪製如原審卷二第92頁之99年3 月4 日複丈成果圖。
2、原審復於99年4 月9 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1-103 頁),豐原地政事務所並繪製如原審卷三第7 頁之99年9 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三第49頁之99年11月8 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卷三第59頁之99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
3、本院第二審受命法官於100 年4 月28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二審卷一第94-109頁)。
4、本院第二審受命法官復於100 年9 月8 日再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二審卷一第230-238 頁),豐原地政事務所並繪製如二審卷二第5 頁之100 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
(九)兩造對於他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於上訴審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劉桂榮所有之94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之93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進輝、張李雲共有之93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故本件上訴人劉桂榮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上訴人劉桂榮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曾於75年間,就93
6 、938 、940 地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被上訴人雖均未到場指界,但嗣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鑑測時,發現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75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當事人指界之經界線不符,乃於98年4 月7 日以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新檢測界址,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5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更正說明會,並於98年6 月16日至土地現場鑑測釘界,兩造均有到場,並皆同意依據釘界結果、辦理重測成果更正,故豐原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於98年7 月間辦理上開土地逕為更正登記,成果如附圖二實線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6 日、98年6 月9 日、98年7 月1 日、98年7 月30日函文4 紙、98年5 月25日更正說明會紀錄(參原審卷一第98-102頁)及如附圖二在卷可憑。嗣後上訴人劉桂榮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兩造對於936、938 、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均為與98年6 月16日鑑測釘界結果不同之主張,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劉桂榮仍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940 地號土地與936 地號、938 地號土地之界址,本院亦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98年6 月16日鑑測釘界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但亦可作為本院確定界址時之參考。
準此,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
(一)如附圖一之地籍圖之所以更正為如附圖二之地籍圖,究其緣由,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詹前固測量員於原審結證稱:「在98年4 月時縣政府發文給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土地75年重測時的指界與地籍圖(98年7 月更正前地籍圖)不一致,所以要辦理地籍圖更正,當時是縣政府表示有十幾塊不一致,就是公文所示陽明段928 、931 、932 、93
6 、938 、940 、941 、942 、943 、944 ,這裡的部分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所以發文請我們重新實地檢測,我們當時依據75年地籍調查表各當事人所指界,重新作測量,更正地籍圖,更正之後系爭土地就是98年10月附圖二的地籍圖。...」、「(更正前的土地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當時哪些不符?)以940 地號來說就是牆壁的延長線,他們的界址線就是牆壁外沿的延長線,這個錯誤是當時測量時界址線建檔時連錯線了。」、「(問:依照豐原市○○段原地籍圖所示,936 與940的界址線是否為941 與932 界址線的延長?)是的...
所以940 與936 與938 的界址就是943 、942 與931 、93
2 界址線的延長。」、「...我們還是依照(按75年)地籍調查表來調整這壹條線」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8-19頁)。由此可知,940 地號土地與936 、938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鄰地即943 、942 地號與931 、932 地號界址之延長線為準,此由75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如附圖一、附圖二等歷次地籍圖,均顯示前開各筆土地之界址係呈一直線,以及940 地號地籍調查表上與936 地號之界址AB係記載為AA' (按即932 、941 地號界址)之延長線,941 地號地籍調查表上與932 地號之界址AB亦記載為AA' (按即
942 、932 地號界址)之延長線(參原審卷一第84-86 頁),均可證之。故為究明940 、936 地號之界址,顯然即應先確定鄰地941 、942 、943 地號與931 、932 地號之界址。
(二)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940 、941 、942 、943 、93
1 、932 、936 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二審卷一第94-109頁)。其中940 、941 、9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上訴人劉桂榮所有,坐落在940 、94
1 地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相關建物平面圖可參;另坐落在942 、943 地號上之建物則均有辦理保存登記,分別為448 建號、401 建號。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提供之
448 建號、401 建號之建物平面圖所示(參二審卷二第30-31 頁),可知該2 建物均在57年間或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於57年間進行建物測量,而依建物平面圖之「位置圖」顯示,該2 建物均係緊臨各該筆土地之西側界址興建,並在土地東側留有空地。換言之,448 建號、401 建號建物後面牆壁之外沿,與各該土地之西側界址線貼齊,無有空地。另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401 建號、448 建號與坐落在944 地號上之建物後方牆壁係相互接連,並呈一直線,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參二審卷一第94、100 、101 頁),核與歷次地籍圖均顯示此處之界址線係呈一直線相符,復與941 地號土地於75年之地籍調查表(參原審卷一第86頁)顯示,942 地號(按即重測前下南坑段573-106 地號)與932 地號(按即重測前下南坑段573-55地號)之界址係記載「3 外」,意指牆壁外沿,相互吻合。是以942 、943 地號土地與932 、931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認得依448 建號、401 建號建物後面牆壁之外沿而確定之,堪可認定。
(三)而經本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依944 地號上建物與448 建號、401 建號建物後方牆壁呈一直線之牆壁外沿作為941、940 地號與932 、936 地號土地之界址延長線之基準,並加以施測結果,944 、943 、942 、941 、940 地號與
928 、931 、932 、936 地號之界址詳如附圖三編號1 至
6 之連線所示,有該所100 年10月7 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參二審卷二第4-
5 頁)。
(四)如附圖三編號1 至6 之連線顯然與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7月間更正登記之地籍圖即附圖二實線所示之地籍線不符。然查:
1、如附圖二實線所示之地籍線實係931 、932 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即附圖三編號7 、8 之連線,業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詳確(參附圖三之說明第二個三),故如附圖二實線所示之界址線並非前述401 建號、448 建號建物後方牆壁外沿及其延長線,即臻明確,核與401 建號、448 建號建物之建物平面圖所繪製之位置圖不符。
2、另經本院指示上訴人劉桂榮指出940 地號土地在75年地籍調查表(參原審卷一第84頁)上之B 點位置(即940 地號土地西南角之界址點,亦係如附圖二E 點、如附圖B2點),位置已在940 地號土地上建物後面牆壁之外,往936 地號土地方向偏西之處,即約在940 地號建物後方、由被上訴人張進輝舖蓋石綿瓦片屋頂以放置水塔之門口中間處,且現場亦可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8年6 月16日至現場勘測釘界之界釘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二審卷一第95頁、第105 頁背面、第106 、238 頁)。然經本院進入940 、9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部勘查結果,發現坐落942 地號土地上之448 建號與坐落941 、
94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部可以互通,且941 、94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後面牆壁部分,明顯係後來往936 地方土地方向增建出去,故該增建之牆壁與前述944 、943 、94
2 地號土地上之3 間連棟建物後面牆壁,非呈一直線,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參二審卷一第94、95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由此可知,如附圖二E 點、如附圖B2點絕不可能在401 建號、448 建號建物後方牆壁外沿之延長線上,此觀諸附圖三編號7 、8 二點係坐落在現有地籍線連線上,位置已在編號6 之西,而非重疊,亦甚明確。故現有地籍線即附圖二D-E 之連線及附圖B1-B2 所示黑色實線,顯然與鄰地界址即401 建號、44
8 建號建物後方牆壁外沿之延長線、936 地號上建物現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張進輝之指界均不相符。甚且,歷次地籍圖既均顯示943 、942 、941 、940 地號與931 、932 、
936 地號之界址呈一直線,而如附圖二D 點及附圖B2點既未落在附圖三編號1 至6 之連線上,則附圖二D 點及附圖B2點應均非落在75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線上,更徵無疑。
3、據上,如附圖二D-E 連線之地籍線及附圖B1-B2 所示之黑色實線均非940 地號與936 地號土地正確之界址線,洵堪認定。準此,原審判決依如附圖二D-E 連線,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B1-B2 所示黑色實線,並確定係940地號與936 地號之經界線,即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上訴意旨雖另主張936 、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三編號5-9 之連線,並以舊地籍圖及93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均顯示936 地號之右下方(東南方)並未缺一角,但附圖及附圖三之936 地號右下角均有缺角,另937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參二審卷二第25頁),指界人已指明界址在屋內即936 地號土地上建物內,937 地號北側界址顯有有北移之錯誤,致使
93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等等,資為佐憑,且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在原審施測結果,若依如附圖所示之現有地籍線為準,則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共有之936 地號上房屋不僅占用936 地號土地,亦占用到938 地號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92頁、卷三第7 頁),核與該房屋於70年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參二審卷二第29頁)、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參外放之臺中市政府檢送之該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影印卷,另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均顯示上開房屋並未坐落在938 地號土地之情形,迥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關於936地號土地南側界址有錯誤北移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惟查,本件係在確認940 地號與936 地號之界址,並未變動
936 地號與南側各鄰接土地之界址,本院自無從審究、確定936 地號與南側各鄰接土地之界址是否有誤或應以何界址線為準,而僅得依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而為認定。故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主張之如附圖三編號9 之界址點,既已落在988 地號土地內,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劉桂榮上訴意旨雖執陳詞,謂:依如附圖一之940、936 、938 地號土地鄰接之情形及各土地之形狀,主張
940 地號與936 、938 地號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二A-B-C點之連接線為經界線云云。但上訴人劉桂榮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又在如附圖B1-B2 所示黑色實線之現有地籍線以西,位置更為偏西,與附圖三編號1-6 之連線差距更大,參諸前開(四)之說明,已不可採。甚且,依上訴人劉桂榮在現場以紅線標示出附圖二所示A-B-C 點之連接線位置,可知係落在936 、932 地號土地之現有建物之中,此亦經本院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參二審卷一第94-100頁),顯與相鄰土地間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差異過大,更無足取。
(七)又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縱經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有所變動,考其面積變動可能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是土地界址所在尚非僅從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仍須綜參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各情予以認定。故本件兩造雖均有以75年重測前、75年重測後至98年
7 月更正登記前、98年7 月更正登記後,940 、936 、93
8 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變化,作為所主張界址線之依據,但年代越近之測量成果既是以較新及精密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施測,測量結果自然可能與原土地登記簿冊之情形不符;加以影響面積之原因不一而足,且土地面積之計算涉及該筆土地各邊之界址,更不能單以一邊界址之變動,造成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冊有所增減,即遽認必係該邊界址錯誤所致。是以940 、936 地號土地依附圖三編號5-6 之連線為經界線,940 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減為1.66平方公尺,但因該連線確為鄰地界址之延長線,並與75年重測前之地籍線相合,又與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之指界及現況使用一致,自不能單以940 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即否認該界址線之正確性。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上訴人劉桂榮所有之94
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所有之936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三編號5-6 之連線為經界線,方為正確,原審判決確認應以附圖B1-B2 所示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劉桂榮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而依前述,上訴人劉桂榮主張應以如附圖二A-B-C 點之連接線為經界線,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主張經界線尚應包括如附圖三編號6-9 之連線,均不可採,本院不受渠等主張之拘束,爰確定940 地號土地與93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又查,依如附圖三編號1-6 之連線所示,上訴人劉桂榮所有之94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榮燦所有之938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是以上訴人劉桂榮、被上訴人張榮燦請求確認該2 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劉桂榮之訴,核無不當,上訴人劉桂榮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榮燦提起附帶上訴,均請求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末按本件係屬確定界址事件,法院既不得駁回上訴人劉桂榮之訴,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桂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張榮燦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張李雲、張進輝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