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柯尚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世文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即民國100年4月1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下稱被上訴人):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業務部襄理,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於該保險公司領導工作小組轄下新進人員。98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7時許,被上訴人在一間無空調設備之地下室召開小組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小組會議),屬非公開場合,亦非對業務員為教育訓練或指導銷售行為之課程。會議中,組員依向來小組會議之習慣,將手機關機並由被上訴人集中保管,以避免組員頻接電話干擾會議時程,影響會議品質。當天會議討論內容重在小組研討,包括「個人案件之分享」、「個人現有問題討論」、「個人目標策畫及設定」及「個人進度追蹤與檢討」等項。會議時,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公司保險人員「鄭立偉」、「簡上賓」何以能銷售百萬保單及其話術招攬方式為何等問題,被上訴人遂以模擬接案時之話術在黑板寫「親愛的XXX先生/小姐您好,保誠為慶祝與中信合資,由外商轉為本土第三大金融保險公司,特別推出你可以存款1年,保證有2%利率,1年到期可選擇把錢拿回去,或繼續持有該帳戶30年。選擇繳1年,1年到期保費加計利息返還,第1年有2%保證、第2年有4%保證…最高有6%保證」等文字作為研討內容,並為組員說明其招攬之方式、經過,讓組員了解該等案件之始末由來,在該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指使組員以此非法銷售保險業務之意思。而當日會後,被上訴人為防杜組員獲取不當利潤及以上開不當話術銷售保險,亦與組員共同簽立切結書,保證不會以此話術招攬從事銷售行為,該小組成員均知悉上開招攬話術是不當之銷售方法。至於上訴人當日係下午3時50分到場,下午5時10分許即提早離席,並未全程在場。其明知本組開會時有關閉手機之習慣,卻秘密以手機錄下被上訴人與組員間會議過程,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並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將該不實檢舉寄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使被上訴人遭受保誠人壽公司追究責任,上訴人將系爭臨時會議內容節錄,以片段之錄音向金管會檢舉被上訴人有散佈不實結算年資訊息及教授組員為不實保證獲利之不當銷售話術進行招攬等行為,顯故意將被上訴人傳述他人不當銷售行為使用之話術,作為被上訴人鼓勵組員以此話術招攬保險之不實證據,致保誠人壽公司接獲金管會函文後,以被上訴人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為由,終止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上訴人此一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均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被上訴人喪失職務工作之損害包含結算年資、服務客戶續期傭金、公司福利及98年1月6日競賽獎金等,損失甚大。
㈡、依保誠人壽公司定型化「承攬契約書」附件三「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特別條款(業務系統)」第6條「督導與管理責任」之規定,直屬主管對於業務品質相關規定負有落實宣導與協助督導之責,轄下業務人員如有違規銷售行為,經查核發現有共同犯案或故意隱匿或知情不報者,或因督導疏失管理不善造成公司或客戶損失,公司得就具體事實依情節輕重,予以連帶處分,依情節輕重,處以降級、停止招攬行為、或解聘、撤銷登錄等處分。乃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多年,身為公司業務主管,因表現優異獲保誠人壽公司賞識任用,任職以來得獎不斷,更於97年獲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評選為壽險業績優服務人員,備受客戶肯定,無何違規記點情事,成交件數及客戶保險總額,居臺中之冠,甚而全國第1名,至愚亦不可能教授組員違規銷售,而陷自己於百害而無一利之地位。詎料,被上訴人竟無端遭上訴人抹黑,造成外界對被上訴人之誤解,使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人員之名譽及信用滑落難以回復,被上訴人並因此產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等症狀,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想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就系爭小組會議中所錄音之內容如「結算年資訊息」及「保證獲利話術」等,向金管會舉發(或釋疑)之行為,實屬不實檢舉,而因此導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受有損害,蓋被上訴人並無檢舉函所示有關「隱瞞業務員結算年資訊息」,又被上訴人無如檢舉函所指「保證獲利話術」行為,上訴人檢舉不實。
㈡、上訴人不實檢舉因此導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檢舉函內容不實,已如前述,而系爭檢舉函內容業經金管會、被上訴人服務之保誠公司、被上訴人轄下組員及相關調查人員、現任服務公司聞悉,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自因而受有貶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權。
㈢、系爭小組會議,除了組員外不對外開放,且會議地點非在公司會議廳,而在無空調設備之地下室,屬非公開場合,亦非對業務員為教育訓練或指導銷售行為之課程,依向來小組會議之習慣,會議確要求關閉手機並禁止錄音;且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小組會議中,係應組員要求而闡述及討論說明其他保險業務員成功招攬但有爭議的話術內容,一旦公開,將使原告陷於難堪地位,且對於未參與及不了解對話內容的人,極易誤解事被上訴人在教授不當話術內容,而原告限制錄音已足表明不願錄音內容被揭露,故上訴人明知限制錄音而故為錄音,自有「公開揭露使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務」、「公開某事故,致原告遭公眾誤解」之情事,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上訴人非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秘密錄音目的在構陷被上訴人,其檢舉行為係出於惡意且未經求證,均不得阻卻違法。
㈣、被上訴人嗣後遭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勞雇關係,與上訴人向金管會舉發(或釋疑)之行為間,實有因果關係,若非上訴人提出秘密錄音檔案、檢舉信函,向金管會作不實檢舉,被上訴人豈會無端受服務之保誠人壽公司調查?豈會衍生被服務之保誠人壽公司解僱?且本不實檢舉事件在公司、業界間流傳,因被解僱連帶曾服務之客戶也被通知換人服務,對被上訴人信譽自受損嚴重,此悉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而一連串衍生,是被上訴人信譽受損、遭保誠公司終止勞雇關係間,與上訴人不實檢舉至為關連,自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係遭保誠人壽公司解僱為由,作為上訴人中斷因果關係及減少精神上慰撫金之正當理由,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含附帶上訴之10萬元)應為合理。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下稱上訴人):
一、於原審抗辯:
㈠、系爭小組會議地點係在保誠人壽公司業務訓練中心之房間,並無隱密性,乃屬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該次小組會議並非為被上訴人專門發表其銷售心得所開,僅是討論違背誠信原則招攬保險獲取業務營利成功之案例,無特別禁止錄音之情形,倘被上訴人所論及之結算年資訊息及保證獲利話術招攬等議題,為合法可行且具正當性,應使人得以合理確信其公開性之存在。退而言之,上訴人參與此會議乃是基於業務員身份而參加,為求深入瞭解,始以隨身攜帶之手機現場錄音,以將其他同事所分享銷售經驗作為日後個人提升技巧之用途,是被上訴人既然有意教授與業務相關之商業技巧課程,則上訴人為精進己身技能,將其授課內容錄音複習,以增長交流業務技能,本屬人之常情。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在會議前規定需將手機關機,主要應是為免使會議遭到干擾,與被上訴人所謂侵犯其隱私部分,並無相關聯。惟上訴人嗣後因對被上訴人之授課內容有所疑義,故向金管會求證其是否可行,以俾保障未來服務客戶之可行性,此係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為刑法第22條之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又系爭小組會議召開之其他目的,是被上訴人要告訴組員如何結算年資對組員最有利,因為當時保誠人壽公司要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年資結算會影響到員工佣金結算,故當天開會並不是如被上訴人所言只是開會研討,當時被上訴人曾經教授組員如何招攬保戶,並要求組員照他所講之招攬話術內容重新講一遍,以筆記抄錄下來,如果不以筆記抄錄也要用腦筋記下來。而當天開會時除了上訴人在開會時有向被上訴人詢問問題之外,其他組員如訴外人王文欣、張俊益也有向被上訴人提問。嗣即如前所述,因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所教授之內容不甚妥當,所以才向金管會詢問被上訴人所教授方式是否可行。金管會回覆如果被檢舉人教授方式不當,若上訴人也有確實證據,可依法提出檢舉,上訴人才因此提出檢舉,然此舉並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處,蓋有無需要對被上訴人進行懲處,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需由相關單位經過審慎調查才能做出相應之處分,若被上訴人認為有權利受侵害之處,亦應向本案相關之行政單位或保誠人壽公司提出抗辯,豈能將上訴人上開檢舉行為,與被上訴人權利受損之間做連結,陷上訴人於不利。至於原審卷存原證8之自白書證,乃係上訴人受保誠人壽公司之法務人員莊昆河指示繕打,並向金管會撤銷檢舉,然該書證所表達之意思並非上訴人之本意,其上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嗣又於原審9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莊昆河告知上訴人需簽名,故上訴人事後又補簽並填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爾後劃掉之該簽名是莊昆河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就系爭小組會議中所錄音,係被上訴人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內從事教育訓練之場合,絕非被上訴人私人獨處之生活領域,依客觀情形而論,亦未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安全,上訴人就系爭小組會議中所為錄音,自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可指。且保誠人壽公司經實質調查後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傳授不當招攬話術,則此已坐實上訴人合理之懷疑,而可見上訴人去函金管會保險局檢舉要求釋疑之內容,要屬信而有徵,並非不實檢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再本件金管會保險局接獲上訴人98年5月26日函件後,於98年6月初轉請保誠人壽公司查處,被上訴人遭到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勞僱關係,係因保誠人壽公司基於業務上監督之權而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被上訴人確實傳授同仁不當招攬話術,並有造成公司損害之虞,而依該公司人事規章將被上訴人解聘。可見上訴人去函金管會保險局檢舉要求釋疑之內容,要屬信而有徵,並非不實檢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
㈡、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認凡遭曝光之事,將影響生活安全,該不欲曝光之事屬隱私權之範疇,雖屬的論,惟上揭實務見解所稱不欲曝光之事,應屬遭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且不欲曝光之事曝光確將影響生活安全者,始足當之。然上訴人就系爭小組會議為錄音,係被上訴人於保誠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從事教育訓練之場合,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亦認「查朱世文身為業務主管,卻於『公開場合』傳授同仁不當招攬話術,是以該保誠人壽公司辦公室教育訓練場合絕非被上訴人私人獨處生活領域。況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錄音之言語,於錄音之同時,已為被上訴人之其他組員聽取,而為第三人所知悉,客觀上亦非「不欲曝光」之事,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小組會議中所錄音,依客觀情形而論,亦未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安全,上訴人就系爭小組會議中所為錄音,自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可言。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98年3月11日錄音當日遲到早退,所以未能於切結書上簽署云云,惟上訴人即令遲到早退,亦屬曾參加系爭小組會議,倘確是如該「切結書決議」,基於組織內部管理倫理以及命令下達之需要,衡情被上訴人亦將要求上訴人簽署,豈有獨漏上訴人之理,何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看過切結書,則系爭切結書之作成時間,其蹊蹺可想而知,系爭切結書自無得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於本件有憲法上言論自由以及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自可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上訴人享有檢舉、釋疑之憲法上表意自由權,在本件具體案例中,事涉保險從業人員是否涉有不當保險銷售之話術或手法,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不特定公眾之投保權益之公共利益;而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公益關連性甚低,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表意、言論自由防禦權,誠較之公益關連性較低之隱私權,有更高之保護價值,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提出檢舉、請求釋疑,縱使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否認之)即欠缺不法性。更何況被上訴人前述所「不欲曝光」之事,其場合與內容根本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又上訴人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即應正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不得違反規定以免遭行政懲處以及客戶求償,其就系爭小組會議中所錄音被上訴人之講授內容,認為有違反金管會保險局規定之疑慮,恐依被上訴人之講授內容招攬保險有違法之虞,因而於98年5月26日去函金管會保險局檢附錄音被上訴人之講授內容請求釋疑,則上訴人既係保險從業人員,有遵守一切關於保險法令之義務,發現有違反保險法令之虞情狀,提出檢舉,亦屬業務上正當行為,欠缺違法性。
㈣、上訴人向金管會去函要求釋疑之行為,非必然導致被上訴人遭保誠人壽公司解聘之結果,被上訴人遭解聘,係保誠人壽公司基於業務上考核、監督之權而為實質調查後而致,上訴人向金管會去函要求釋疑之行為,至多僅可認與其被上訴人受到保誠人壽公司考核審查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受到保誠人壽公司考核審查,難認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保誠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考核審查乙情,亦未必然對於被上訴人做成解聘之決定,被上訴人之所以遭到保誠人壽公司解聘,乃因經該公司實質調查後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傳授不當招攬話術而然,足見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勞僱關係,與上訴人向金管會要求釋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遭到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勞僱關係,就系爭小組會議以手機錄音與上訴人向金管會要求釋疑之行為間,均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檢舉、要求釋疑之內容信而有徵,亦無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與隱私權受有不法侵害。因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因此原判決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10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並各請求:駁回上訴及駁回附帶上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而所謂之信用,乃指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亦屬法律所應保護之人格權。然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評價。如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信用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或信用,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前為保誠人壽公司業務部襄理,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領導之工作小組轄下新進人員。又在系爭小組會議中,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駱佩芳、王文欣、張俊益、孫嘉傑等組員參加,與會者並依向來小組會議習慣,將手機關機並由被上訴人集中保管,以避免組員頻接電話干擾會議時程,影響會議品質。上訴人知悉上開小組開會時有關閉手機之習慣,惟仍以手機錄下被上訴人與組員間會議過程,並事後製成錄音檔光碟,將錄音光碟附具於檢舉信件內,寄發金管會提出釋疑(或舉發),金管會保險局於99年5月26日收受後,乃將該檢舉信件、光碟函轉保誠人壽公司調查。經保誠人壽公司調查後,認被上訴人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為由,終止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乃不實檢舉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信用權及名譽權,並與被上訴人遭解雇及精神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檢舉時,乃提出與會時以手機錄下之被上訴人與組員間會議過程錄音光碟,供為主管機關判斷,表明:「因為發現會議中所教方法可能涉及金管會所明定不得以保證獲利或請客戶借貸購買保險,所以我才寫信詢問保險局是否有違法。」等語,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供之上訴人檢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上訴人係藉該檢舉函詢問錄音內容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並同時檢附該錄音光碟以資主管機關判斷,當非空言指摘。又該錄音光碟內容確實為真,並無偽造、變造、剪接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觀之,亦難認上訴人有刻意節錄使人誤解之虞。且訴外人保誠人壽公司於收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6月6日保局(理)字第09802097050號函並檢附上開錄音光碟,命其查處被上訴人是否有教育業務員不當招攬話術等行為,經該公司實質查證後,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檢舉函所述行為,且認「依錄音檔內容,顯見該場合非單純內部討論,而屬教育訓練」、因認被上訴人「身為業務主管,卻於公開場合傳授同仁不當招攬話術,意圖獲取個人利益,並有造成公司損害之虞」,而以98年6月12日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終止被上訴人與其間之聘僱契約,此有該聯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自難謂上訴人之檢舉係不實檢舉。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該日下午3時50分許始參與系爭小組會議,並於下午5時10分許提早離席,故其所提供之錄音為斷章取義,被上訴人實係在向組員表明「鄭立偉」、「簡上賓」二人銷售方式不可行,並於系爭小組會議後,要求與會者簽立切結書,切結不會以系爭小組會議中討論之話術為行銷(見原審卷第102頁),以此推認上訴人係惡意為不實檢舉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切結書係於會議後始簽立,斯時上訴人已提早離開,且未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則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該切結書之內容;反由被上訴人於會議後要求參與之組員慎重其事簽立切結書,切結不會以系爭小組會議中討論之話術為行銷之舉動觀之,適足以推知被上訴人亦明知上開會議內容確有適法疑慮,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惡意為不實檢舉。再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人員,其業務主管機關為金管會,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法本有查察監督之權限,則上訴人檢附客觀、真實存在之光碟內容向主管機關為為秘密檢舉,當不具不法侵害性,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亦無由因上訴人之秘密檢舉行為而生貶損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等語,自屬無據。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難認係不實檢舉,當不致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已如前述。茲有疑義者為上訴人之錄音行為並將錄音內容交付金管會為舉發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第603號解釋文自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我國隱私權之保護內涵,大致可分為身體隱私、空間隱私及資訊隱私。惟由於隱私權是我國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的人格權,目前仍在發展形成中,故類型上應非侷限在上述三種概念。在判斷是否屬隱私權侵害時,應從是否侵害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為上位概念,並判斷是否因此而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藉此認定是否構成隱私權之內涵。故是否侵害民法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判斷下述四要件:被公開之內容為私生活上之事實或有誤為事實之虞者;一般人通常感受,居於該私人之立場,不欲被公開者;尚未為一般人所知悉者、因公開致被害人感覺不愉快、羞恥、不安或憤怒者,且須綜合考量侵入他人私生活的類型、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等加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組會議,除了組員外不對外開放,且會
議地點非在公司會議廳,而在無空調設備之地下室,屬非公開場合,亦非對業務員為教育訓練或指導銷售行為之課程,依向來小組會議之習慣,會議確要求關閉手機並禁止錄音;且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小組會議中,係應組員要求而闡述及討論說明其他保險業務員成功招攬但有爭議的話術內容,一旦公開,將使原告陷於難堪地位,且對於未參與及不了解對話內容的人,極易誤解事被上訴人在教授不當話術內容,而原告限制錄音已足表明不願錄音內容被揭露,故上訴人明知限制錄音而故為錄音,自有「公開揭露使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務」、「公開某事故,致原告遭公眾誤解」之情事,因而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系爭小組會議錄音內容經保誠人壽公司實質查證後,已認「顯見該場合非單純內部討論,而屬教育訓練」;又系爭小組會議討論議題重在小組研討,包括「個人案件之分享」、「個人現有問題討論」、「個人目標策畫及設定」及「個人進度追蹤與檢討」等四大項目,即會議內容均與保險業務相關,為組員間工作分享性質,並未涉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或涵蓋個人資料內容,故所公開之內容非為私生活上之事實,尚非被上訴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限制會議時不得錄音,上訴人明知並加以錄音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然上訴人並非系爭會議以外之第三人,而係系爭小組會議成員之一,有參與會議發言討論並了解會議內容,則其彼此互為對談討論之雙方,對於彼此間之對談討論內容當無隱私可言,又對談雙方本須有承擔談話內容被對方揭露的心理準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小組會議之內容亦難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再被上訴人限制錄音並非兩造以契約明定,僅為小組成員間之習慣,則該會議之內容既不涉及隱私,上訴人以參與者之身分加以錄音,亦無由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況本件上訴人係將上開錄音光碟檢送予主管機關金管會,據此請求主管機關釋明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之言行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並非逕將該錄音光碟公諸於大眾,不僅係以提供客觀事實作為檢舉依據,亦係私下交由主管機關調查,而非四處散佈錄音內容,亦應認其檢舉手段並無逾越必要範圍,自不應認有因此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
⒊又按隱私權受侵害,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加害人之侵害隱私權行為具備不法性,始足當之。而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依前揭說明,應就法益權衡原則,就受侵害之隱私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第603號著有解釋,是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應包含檢舉他人之不法疑義行為,而若因此侵害他人隱私權時,揆諸前揭說明,應就個案依法益衡量,就受侵害的人格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故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談話內容係隱私權所要保護之「隱私」內涵,惟上訴人提供金管會之錄音光碟內容確有涉及不當話術為保險招攬之討論,已如前述,而保險業務員是否以不當話術銷售招攬保險產品,顯與公共利益相關,則以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主管、檢舉錄音內容之之公益性,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相權衡,亦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具備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是基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據。
五、另雖被上訴人以其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受有侵害,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契約所受之精神損害。然被上訴人嗣後遭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契約,實係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內部實質調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身為業務主管,卻於公開場合傳授同仁不當招攬話術,意圖獲取個人利益,並有造成公司損害之虞,其行為有損保險專業形象甚鉅為由,依保誠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聘僱契約書,認被上訴人違反該公司「銷售人員懲處辦法」情節重大,終止雙方契約。則若保誠人壽公司內部調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不當,自不應僅以上訴人之錄音舉發,即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此觀被上訴人另以保誠人壽公司之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對之提起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審理中自明。故本件亦難謂上訴人之錄音舉發行為,與被上訴人遭訴外人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私下錄音並未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且上訴人向業務主管機關金管會檢舉之行為,難認係不實檢舉,手段上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尚難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而具有不法侵害性;且被上訴人嗣後遭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係因保誠人壽公司內部實質調查之判斷結果,亦難認與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以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