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曾筱婷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慶田
林銘沂王牧童王榮堃王榮裕王榮南林雅淳林宗毅林岳伸洪林阿蔭張美月林鶴樺林宜泓林紫綺林羣培林甄鳳林銘芳林益增林美惠林銘隆林銘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傳枝所有,林傳枝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林銘沂於民國70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曾慶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已付訖,惟前開買賣價金全部由訴外人張桂珠支出,故74年9月6日訴外人張桂珠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慶田作為出賣人張桂珠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出賣人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林銘沂亦同任出賣人張桂珠之連帶保證人,此次買賣價金亦已付訖。系爭建物及土地自上訴人買受後,即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並使用至徵收為止,由於林傳枝及被上訴人林銘沂託詞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共有及其他事由,屢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始終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慶田、訴外人張桂珠及上訴人等歷任買受人。
(二)上訴人於98年初查知系爭土地所有人由被上訴人林銘沂變更為訴外人林楊秀端時,乃請求林楊秀端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達成協議,訴外人林楊秀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上訴人,然林傳枝已於96年間死亡,系爭建物迄今仍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尚無從請求配合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惟林傳枝本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慶田之義務,被上訴人曾慶田身為前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桂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有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而今林傳枝死亡,被上訴人林銘沂、王牧童、王榮堃、王榮裕、王榮南、林雅淳、林宗毅、林岳伸、洪林阿蔭、張美月、林鶴樺、林宜泓、林紫綺、林羣培、林甄鳳、林銘芳、林益增、林美惠、林銘隆、林銘聰等人(下稱被上訴人林銘沂等20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慶田之義務,被上訴人曾慶田應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系爭建物及基地為「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之徵收範圍,不得為移轉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曾慶田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占有,雖訴外人林傳枝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利益及危險,自74年9月6日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時起,即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故系爭建物受政府徵收之危險及因此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之利益,依法均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政府因強制徵收所發放之補償,為原物之代替利益,是本件徵收補償金,係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本自得承受之利益範圍,既不待被上訴人提出相應之給付,自亦不生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之問題。
(四)若認上訴人前述有關買受人承受標的物利益之主張無理由時,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739條與第242條規定,或是依民法第373條與第242條之規定,均得代位被上訴人曾慶田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即林傳枝之繼承人依法讓與對臺中市政府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予被上訴人曾慶田;而被上訴人曾慶田應再將該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讓與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既為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從新起算,本件無已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自74年買受系爭建物並受領交付後,即以所有人自居,並占有、使用、收益迄98年止,期間包括被上訴人即林傳枝之繼承人及林傳枝本人在內之所有人,均承認上訴人之此種地位;就本件之事實而言,法律所應保護之「現存秩序」,或「社會公信力」,毋寧是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基地之現狀,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及司法院83年
12 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等實務見解,其中均欠缺與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即當事人於債權契約成立後即受領交付並無間斷之占有、使用、收益迄土地徵收為止。是被上訴人所舉之前揭實務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誠屬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為此,爰聲明:(1)被上訴人林銘沂等20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金額343,190元,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243,148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70,26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曾慶田。(2)被上訴人曾慶田於受讓前開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後,應將其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明有「備註:上開土地係本人名義,待日後過戶時,(雙方同意不限期)保證過給其指定人名義,一切費用、稅款均應由承買人負擔。此據土地名義人林銘沂)」,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即怠於行使系爭建物及基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訴人屢次請求移轉產權,林傳枝及被上訴人林銘沂等人均以第二市場爆炸案善後及訴訟事宜尚在進行中無暇辦理,或產權尚未釐清等藉口推託,故本件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本件訴外人林傳枝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曾慶田,而被上訴人曾慶田後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占有,已如前述。雖訴外人林傳枝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前揭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利益及危險,自74年9月6日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時起,即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此參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甚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是可知上訴人縱因林傳枝及被上訴人林銘沂拒不配合而迄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收益權、承受利益之事實,而此由上訴人自74年9月6日買受系爭建物之日起,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迄受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委託臺中市政府徵收為止,近25年之時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人,均無有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之情事,益可得證。其次,查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103號函:「按民法第266條係屬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一般規定,同法第373條則係就買賣標的物利益危險之承受負擔為特別規定,依題旨所示,本件既屬買賣契約,其危險負擔自應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決之,故買受人乙雖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出賣人甲既已將土地交付,則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危機,即應由買受人乙負擔,買受人乙已交付之價金,自不得請求返還。惟土地被徵收後,主管機關發給土地所有人即出賣人甲補償費時,依承受利益負擔危險同歸一人之規定,買受人乙自得請求甲交付。」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自買受後受領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建物之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4號解釋,政府因強制徵收所發放之補償,為原物之代替利益。是本件徵收補償金,係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本自得承受之利益範圍,既不待被上訴人提出相對支付,自亦不生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之問題。
(三)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前述有關買受人承受標的物利益之主張無理由時,惟訴外人林傳枝本負有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慶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曾慶田身為前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桂珠間就系爭建物與基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有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而今林傳枝已死亡,被上訴人林銘沂等20人為林傳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依林傳枝與被上訴人曾慶田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慶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曾慶田則應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因系爭建物及基地為「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之徵收範圍,因此已不得為移轉登記。則依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以及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甲將建地出賣與乙,並已交付,乙亦已付清價金,雖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為政府徵收,然該土地之危險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歸於乙,甲取得地價補償費即屬因發生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之利益,乙當得請求讓與其請求權。」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739條與第242條規定,或是依民法第373條與第242條之規定,均得代位被上訴人曾慶田請求被上訴人林傳枝之繼承人依法讓與對臺中市政府以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予被上訴人曾慶田;而被上訴人曾慶田應再將該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讓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雖以本件系爭建物自出賣時起,迄今已超過15年,而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債務云云。惟查:前揭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謂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補償地價之給付請求權。而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為債權人請求讓與代償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既為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從新起算,本件自無已罹於時效之問題。就此,原判決雖以:「若原告於系爭建物未被徵收前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時,原告即應遭受敗訴之判決,反而於系爭建物被徵收後,得取得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悖於事理甚明。」惟本件上訴人自74年買受系爭建物並受領交付後,即以所有人自居,並占有、使用、收益迄98年止,期間包括被上訴人即林傳枝之繼承人及林傳枝本人在內之所有人,均承認上訴人之此種地位;反之,即便被上訴人即林傳枝之繼承人或林傳枝,在臺中市政府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徵收系爭建物及基地前,亦無從對上訴人主張何種權利:蓋上訴人基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基地,係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是就本件之事實而言,法律所應保護之「現存秩序」,或「社會公信力」,毋寧是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基地之現狀。
(五)再退而言之,臺中市○○區○○段257建號建物係興建完成於59年,並於該年5月間辦理保存登記(下稱原建物)。後因中豐公路(現北屯路)於65年1月間拓寬工程,包含原建物在內之中豐公路東側房屋均遭政府拆除大半,而成無法居住之危樓。因此訴外人張桂珠於70年1月16日向林傳枝購入系爭房屋及基地後,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自行將臨路側增建至得以遮風避雨之狀態,後再於74年9月6日再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購入後因認增建前後之建物不相符合而有使用上有問題,故亦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再將道路拓寬時未被拆除之原建物剩餘部份拆除重建。兩次拆除重建訴外人張桂珠及上訴人均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自行雇工興建,故雖原建物至此已完全滅失,然因未向地政事務所等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故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表面上仍沿用原建物之建號,惟從外觀即可清楚判斷拆除重建後之系爭建物與同批興建而未曾受拆除之北屯路同路段西側建物有明顯不同。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及其受讓人仍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訟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而現存之系爭房屋如前述,已與登記臺中市○○區○○段257建號之原建物全然不同,並係歷經臺中市政府及上訴人之拆除與訴外人張桂珠及上訴人之前後重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上訴人係分別透過張桂珠及自己雇工興建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系爭徵收補償金已與原建物名義上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全然無關,而依民法第373條及第943條等規定,應係上訴人始得領取。末按,民事訴訟法雖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本件系爭房屋如前述,因完成於31年前,中間之中豐公路拓寬拆除及訴外人張桂珠及上訴人之自行雇工原地重建,亦均距今甚久,雖與本件系爭請求事項有重大關連,然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一時遺忘;而此種情形亦甚罕見亦非原審訴訟代理人所得查知,是若不許上訴人主張顯有失公平,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以供審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曾慶田、林銘沂、王牧童、王榮堃、王榮裕、王榮南、林雅淳、林宗毅、林岳坤、洪林阿蔭、張美月、林鶴樺、林宜泓、林紫綺、林羣培、林甄凰、林銘芳、林益增、林美惠、林銘隆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所提69年11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0年8月5日確認書、74年9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1月7日協議書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縱使為真正,林傳枝於69年11月2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曾慶田,距今已30年,上訴人於74年9月6日向訴外人張桂珠購系爭建物距今已近25年,均超過請求權時效15年甚多,被上訴人自得以消滅時效為由,行使抗辯權,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林銘沂於69年10月26日無權代理林傳枝締結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不足以拘束林傳枝之繼承人全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林銘聰則稱: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並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若早在74年9月6日就已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但因怠於行使其請求權長達24年餘,則法律不保護權利睡眠者,上訴人所執其權利之時效當然消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191號判例係以「民法第128條,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謂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始開始進行之。」本案上訴人自74年9月6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且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存在,其時效應即時起算,且於89年9月就已完成時效方屬正理。
(二)參酌上訴人提出相關物證影本以觀,並無合法之連貫性,例如:(1)69年11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無所有權人「林傳枝」親筆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林銘沂之簽名及蓋章亦非其本人所為,此由被上訴人林銘沂之簽名竟誤寫為林銘「泝」即明。如果是被上訴人林銘沂代其父出售系爭房屋,卻未附授權書,則被上訴人林銘沂乃屬無權代理,林傳枝亦無庸受其拘束。(2)70年8月5日「確認書」,該確認書如為被上訴人曾慶田單方所製,未經林傳枝簽名承認,對林傳枝不生效力。此外,確認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13萬元(內含定金10萬元),均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23萬元(內含定金18萬元)相差甚大,顯見其內容並非真實。被上訴人曾慶田與訴外人張桂珠充其量只是金錢往來關係,最多僅是曾、張二人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無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頂多仍屬於被上訴人曾慶田,張桂珠縱使有借錢予被上訴人曾慶田,除非曾、張二人間另有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存在,否則訴外人張桂珠仍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74年9月6日並非向林傳枝購買系爭建物,而上訴人之出賣人張桂珠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訴外人張桂珠根本無權將系爭建物轉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主張民法第373條。(3)74年9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張桂珠並非所有權人、亦非處分權人,根本無權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甚而,最後之「備註」欄,只提到「土地」無時效限制,但就系爭「建物」則無排除消滅時效之約定,是以上訴人對「建物」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自不得為本案之請求。且該契約中只有被上訴人林銘沂簽名蓋章(該簽名蓋章亦非林銘沂本人所為),並無林傳枝之簽名或蓋章,同樣對林傳枝亦不生效力。再細閱其「付款方法明細表」所載第一次付款1萬元、第二次付款9萬元、第三次付款15萬元,合計僅為25萬元,明顯與其總價28萬5千元不符,益見該契約書為虛偽。(4)98年1月7日「協議書」,此為土地部分之約定,與系爭建物完全無關,林傳枝之任何一名繼承人均未於其上簽名蓋章。如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楊秀端於98年1月7日所立協議書為真,然其內容僅約定須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林楊秀端,並未包含70年8月5日確認書(意即上訴人至少可提出「確認書」之正本以供勘驗)。況且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是否有交付林楊秀端亦非無疑;假使有交付林楊秀端,亦與被上訴人等無關。尤其,上訴人既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交付林楊秀端,應已將其相關權利讓與林楊秀端之意,上訴人應無立場再據該文件之影本主張權利。綜合而言,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多數證物,其簽約時林傳枝均未在場見聞且不知始末,更未決定買賣之相關條件。又林傳枝擔任過臺中市西區區長,不可能連本人姓名都不會簽,倘若林傳枝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有在場見聞,大可親自簽名,豈有被上訴人林銘沂代理簽名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曾慶田是否曾將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土地售予訴外人林詹玉珠,更與本案無關。況且證人林詹玉珠證稱「(北屯路512號房子74年的時候買)買賣完沒有多久就辦理過戶。」既然林詹玉珠購屋後可立即辦理過戶,為何上訴人要拖延24年後才請求呢?再依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之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茲因上開買賣契約書,未附林傳枝授與被上訴人林銘沂特別代理權之書面,被上訴人林銘沂屬無權代理林傳枝出售系爭房屋,上開買賣自始不成立。此外,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係受讓自訴外人張桂珠,而非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傳枝買受,相較於林傳枝既無交付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林傳枝與上訴人間又無任何買賣關係,實則,上訴人僅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依買賣關係而主張民法第373條之權利。
(三)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例見解及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等研究意見,可知上訴人無權主張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查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既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由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蓋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即在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見民法第225條立法理由)…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是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消滅時效,一經被上訴人等主張時效抗辯即無給付義務,根本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四)依最高法院88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之旨,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收益,非屬民法第373條之利益,是以上訴人縱然於政府徵收前即依買賣契約占用系爭建物,仍不得依民法第373條1項前段規定,主張徵收補償費應歸上訴人承受。又因,上訴人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亦無由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代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故本件徵收補償金應由林傳枝之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領取。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林銘沂等20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金額343,190元,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243,148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70,26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曾慶田。
(三)被上訴人曾慶田於受讓前開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後,應將其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98年間被政府徵收。
二、系爭建物原為林傳枝所有,被上訴人林銘沂等20人為林傳枝之繼承人。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針對民法第373條第1項前段認定部分,引用之。另針對民法第225條部分,詳如後述。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9月6日向訴外人張桂珠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係屬真正,難以採信。又縱令該文書為真正,然該文書僅有被上訴人林銘沂之簽名,並無林傳枝之簽名,故其效力不及於林傳枝甚明;另雖有「林銘沂」之簽名,但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簽名蓋章為其本人所為,故依舉證責任之法則,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實經被上訴人林銘沂所簽名,就此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難使本院相信該文書之真正。故該文書真正既至目前為止尚無法舉證真正,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銘沂及曾慶田等人,既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則其基於契約上請求權,請求除被上訴人曾慶田以外之人,應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曾慶田,再由被上訴人曾慶田讓與上訴人,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縱若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但本件上訴人所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張桂珠,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曾慶田或林銘沂,故依民法第348條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僅係張桂珠,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曾慶田或林銘沂。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曾慶田雖列名「乙方出賣連帶保證人」,但遍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全篇內容以觀,並無約定任何足資判斷被上訴人曾慶田所「保證」者為何?易言之,被上訴人曾慶田之「保證債務」究係為何?並不明確。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惟條文所謂「代負履行責任」究何所指?究係指「代為履行」(即代為履行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或「代負責任」(即代主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各國制度不一,法國民法第二○一一條規定:「為債務之保證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權人負履行其債務之責任」及日本民法第四四六條規定:
「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之立法例,係採前者(即代為履行),反之,德國民法第七六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因保證契約,對於債權人,於第三人之債務履行,負其責任」及瑞士債務法第四九二條規定:「保證人因保證契約,對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履行,負其責任」等,則採後者(即代負責任)(上揭法條全文參照邱聰智,「債法各論」,第490頁)。就我國法制而言,民法第739條之文義,係使用「代負履行責任」,應係兩者均採,且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
「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似亦兩者均採。是以,本院乃從上述實務見解之意旨,分別就「代為履行」及「代負責任」分別分析:
(一)首先,本件被上訴人曾慶田既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登記名義人,其並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權限,自無從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而為「代為履行」之行為。
(二)其次,若係指「代負責任」,則被上訴人曾慶田所「保證」者,係針對訴外人張桂珠「不能履行」時所代負之「償還責任」,然因保證債務具從屬性,故必須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桂珠之請求權不能履行時,才有由被上訴人曾慶田代負責任之可能。然查,本件系爭建物於98年間經政府強制徵收,已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係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張桂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出賣人張桂珠依民法第225條免給付義務。復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由上揭條文以觀,必須出賣人張桂珠因徵收所造成之給付不能,有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上訴人始得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出賣人張桂珠行使代償請求權,而此代償請求權,也才有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曾慶田加以保證而使被上訴人曾慶田負履行責任之可能。然查,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出賣人張桂珠有取得此一代償請求權,從而無法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曾慶田依保證債務之規定,而讓與徵求補償金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因被上訴人尚有爭執,故應由上訴人舉證真正,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且縱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然因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上訴人與出賣人張桂珠,被上訴人曾慶田及林銘沂則均非「出賣人」;而其所謂「連帶保證人」,由契約中亦無法看出當事人間之保證約定之性質與內容;又即便將被上訴人曾慶田與林銘沂認定為出賣人張桂珠之「連帶保證人」,但畢竟仍與「出賣人」之契約當事人有所不同,並不因此而使被上訴人曾慶田與林銘沂提升為「出賣人」之地位;又縱若將被上訴人曾慶田及林銘沂認定為連帶保證人,因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仍必須主債務人即出賣人張桂珠對於第三人享有代償請求權,上訴人始得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出賣人張桂珠或其保證人被上訴人曾慶田、林銘沂讓與代償請求權,但就此部分,因出賣人張桂珠並不享有代償請求權,從而,既無主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曾慶田、林銘沂即無任何保證債務存在,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簡言之,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曾慶田或林銘沂享有代償請求權,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慶田、林銘沂間,並無直接之請求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曾慶田、林銘沂讓與其徵收補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林銘沂等20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金額343,190元,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因「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關於系爭建物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243,148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70,26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曾慶田。⑵被上訴人曾慶田於受讓前開徵收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後,應將其讓與上訴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然有所不當,惟依其他理由,原判決仍應認為正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林慶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