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張慶雄被 上 訴人 黃智群
黃齡萱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人 施驊陞律師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㈠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杶杰於民國85年2月3日死亡,生前
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丁○○於84年3月25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辛○○(00年0月00日生)由母丁○○監護,被上訴人庚○○(00年0月0日生)由父黃杶杰監護,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均與丁○○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村0號14樓。至被繼承人黃杶杰(下稱黃杶杰)雖曾於84年5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為公證,向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居住,惟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⒉上訴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99年
度司執字第28845號清償債務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234號債權憑證及鈞院84年公字第13200號公證書。惟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內,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黃杶杰在系爭租約期滿即85年5月7日前,即已過世,衡情黃杶杰應無違約未給付租金或違約不履行違約金之情事,則上訴人何能據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而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⒊縱認上訴人對黃杶杰有系爭租約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亦有不當: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該信函所稱租賃期間
自84年5月8日至85年5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謂黃杶杰僅支付至84年10月份之租金,則自84年11月8日至85年5月7日租期屆滿止,僅有6個月期間,則黃杶杰積欠租金至多僅為138000元,而非288000元。
②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於85年3月15日收受上訴
人通知黃杶杰向其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及欠租情形後,丁○○旋於85年3月21日回函上訴人:伊全然不知黃杶杰有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另黃杶杰之一切事務早與伊無關,亦無力為黃杶杰還錢,並謂:「至於房子之事,你要再承租出去或者如何處理,我都沒有異議」等語。顯見丁○○已代當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繼續計算欠租至原系爭租約期滿之85年5月7日,亦無根據。
③依系爭租約所示,黃杶杰承租時有給付上訴人押租金46000
元,上訴人依約於租期屆滿時應無息返還,則上訴人所受領之46000元押租金亦應用以抵充所欠之租金。
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上述84
年11月份起至85年5月7日止之6個月期間租金138000元後,該150000元究如認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處罰,然上訴人因承租人黃杶杰未依期給付租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過為其所未收到之租金,然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只要遲延給付,即應給付150000元之違約金,則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自應酌減。
⒋被上訴人與黃杶杰雖為父子關係,惟於84年間黃杶杰與丁○
○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隨母丁○○搬遷他處居住,嗣又多次遷居,黃杶杰則自居於系爭租賃房屋直至過世之日止,黃杶杰生前並未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又被上訴人辛○○、庚○○於黃杶杰85年2月3日死亡時,分別為12歲、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均未向法院陳報就黃杶杰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渠等並無法知悉黃杶杰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租約之債務存在,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由被上訴人負擔黃杶杰之債務,顯失公平。是上訴人對黃杶杰之系爭租約債權,應以黃杶杰之遺產為限而受清償,與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無關。縱認黃杶杰對於上訴人負有288000元之租約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亦僅就所繼承之黃杶杰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因黃杶杰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上訴人自不應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⒌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及同段第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該不動產於97年2月28日由丁○○向訴外人戊○○所洽購,總價款0000000元,其中簽約款250000元以丁○○於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0000000號支票支付,用印及完稅款500000元分別以票號FY0000000號及FY0000000號支票支付,嗣並由戊○○於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所兌領,其尾款000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並經賣方戊○○簽名表示「尾款全數點交完畢,收訖無誤。」,其後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6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名下,顯見該不動產並非黃杶杰所留遺產。
⒍綜上,被上訴人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上揭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⒎對上訴人之抗辯陳述略以:
①丁○○與黃杶杰離婚後,被上訴人均與其母丁○○同住,黃
杶杰未曾履行扶養義務,而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違約金債務,係供黃杶杰居住所生,並非用於扶養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又依被上訴人庚○○在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辛○○薪資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均收入不豐,且被上訴人庚○○因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款0000000元,每月需分期攤還本金利息,則如認被上訴人應承受黃杶杰上揭債務,將影響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②本件黃杶杰並未留有任何遺產:
⑴丁○○係於84年3月25日與黃杶杰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項規定,黃杶杰對於丁○○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84年3月25日離婚時起,已超過5年,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丁○○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⑵依勞工保險局函覆:黃杶杰於85年2月3日死亡,由其母即訴
外人黃盧九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並於85年4月10日領取43500元。又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函覆:黃杶杰曾於79年間向該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黃杶杰均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均為丁○○,嗣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理賠保險金671314元、Z0000000000號理賠保險金201113元,均由丁○○所受領。足認黃盧九菊、丁○○分別請領上揭保險金額款項,顯非基於繼承關係,而係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取得。
⑶依訴外人進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升公司)案卷顯示
,進升公司係於80年5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00000000元,當時董事長丁○○出資額0000000元,訴外人即董事丙○○○、乙○○出資額各為0000000元、股東癸○○、子○○○出資額各為500000元。於81年4月間丁○○復將上開出資額全部讓與黃杶杰,並由黃杶杰擔任進升公司董事長。嗣該公司由經濟部以92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又依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101年2月15日(101)新光銀中華字第8號函示資料,進升公司之前開出資額1000萬元,係於80年4月18日以現金存入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進升公司籌備處丁○○帳戶內,後旋於80年4月20日分別遭提領現金5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5月25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資料,進升公司名下曾有車號000-0000號、SQ-807號、OW-5502號自用貨車,惟其後經監理單位分別於84年3月31日逕行註銷、84年7月7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87年10月8日逾檢註銷在案。
⑷惟進升公司設立過程中,丁○○及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原臺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進升公司籌備處丁○○帳戶資金流向。且進升公司係由黃杶杰負責經營,於黃杶杰85年2月3日死亡時,丁○○已與黃杶杰離婚,當時被上訴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從知悉進升公司營運狀況,且進升公司應於黃杶杰死亡後已停止營業,實無從取得黃杶杰或進升公司之任何財產。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鈞院所附黃杶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黃杶杰經營之進升公司名下所遺留之車輛已遭註銷,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車輛去向,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繼承取得上開車輛。
⑸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
9)及其上同段102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向陽路173巷33號5樓)(下稱系爭1023號房地),依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該建物係於76年3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於86年1月25日由丁○○及陳美玲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共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於91年6月7日再由丁○○向陳美玲購買另一半持分,而取得系爭1023號房地全部。至丁○○購置上開房地所需資金,係由丁○○工作所得薪資及向他人借貸支付,故系爭1023號房地自非黃杶杰所留之遺產,而係丁○○個人所購得之財產,且係丁○○於84年3月25日離婚後所購買,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
⑹又黃杶杰所遺留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於85年3月21日
經丁○○發函終止,並於85年4月21日起生終止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利用該系爭租賃房屋,該租賃關係所遺留者僅餘租金及違約金債務,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繼承該租賃房屋之租賃權可言。
③綜上,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審認以「所得遺產數額」為限,而負「人之有限清償責任」,准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違誤,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
⒈黃杶杰係自84年9月份起即積欠租金未付,上訴人先以黃杶
杰前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6000元抵償所欠之84年9、10月份之租金,故黃杶杰係自84年11月份起積欠租金。又上訴人曾於85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黃杶杰有積欠上訴人租金之情,而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租約業經公證,現已違約,被上訴人須於收受該函7日內與上訴人商討交還系爭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曾於85年3月21日函覆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時既與其母丁○○同住,自不得對黃杶杰積欠上訴人租金乙情,諉稱不知。又丁○○當初回函中僅表示:黃杶杰之一切事務與之無關連,亦無力為之負擔,至於房子之事,要再承租出去或者如何處理,伊都沒異議等語,足見該回函乃係丁○○個人之意思,而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⒉上訴人對黃杶杰有288000元之債權,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事
。蓋系爭租約應至85年5月7日租期屆滿始行終止,則自84年11月8日至85年5月7日止,計欠6個月租金138000元(23000×6=138000),又因黃杶杰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另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違約金,合計為288000元,並應加計利息。另上訴人因黃杶杰違約所受之損害,非僅所未收到之租金而已,蓋因系爭租賃房屋另遭毀損,上訴人花費
2、30000元修繕,且當時上訴人為小型工程營造商,資力有限,有賴租金收入以維持生活,倘租金遲付,可能影響上訴人支付款項予工人及材料商,並致延誤工程,上訴人所受損失,非僅150000元可資彌補,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稱「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自不能為限定繼承之主張,蓋:
①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未成年人繼承人,因於繼承時不
知情,無法知悉被繼承人遺留之鉅額債務,以致渠未即時主張權益,而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倘未成年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即明知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法定拋棄及限定繼承期間內,均未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應視該繼承人已有意繼受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②本件黃杶杰於85年2月3日亡故,上訴人知悉後旋於85年3月1
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與黃杶杰間存有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已寄達被上訴人及其母丁○○住處,丁○○並於85年3月21日函覆表示本租約與渠無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任由法定期限經過,故渠等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足見其等並非不能,而係無意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有概括繼承其父黃杶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意。
③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計算,
被上訴人辛○○自73-85年受其父所扶養之金額至少為0000000元;庚○○自75-85年受其父所扶養之金額至少為976512元,是被繼承人於85年2月3日死亡前為扶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扶養費至少為0000000元,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曾長期受黃杶杰撫養之事實,且渠等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毫無關聯云云,自非可採。又以上開被上訴人由其父黃杶杰所受之高額利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僅288000元兩者相比,對其生存權及人格權之發展,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母丁○○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庚○○名下,非屬黃杶杰之遺產云云,顯屬不實: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簽立於97年2月28日,距黃杶杰死
亡已有12年之久,然時間距離之長短無法推論出系爭不動產即非黃杶杰所遺留之財產,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可能來自變賣遺產所轉換而來。
②依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00年6月23日之回函,明載丁○○
自90年8月15日開戶後,於90年10月30日起即不定期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迄97年3月1日1給付簽約款之97年3月3日卻能存入1筆250000元之現金,嗣於97年4月1日給付用印款及完稅款之97年3月31日,又能存入1筆500000元之現金。然觀丁○○自開戶近7年間,從未存入任何一筆超過100000元之現金,其帳戶存款餘額達數萬元之期間從未連續超過1星期,則依丁○○之經濟狀況觀之,應無能力於97年3月間突然增加高達750000元之財產。又依丁○○於85年3月21日函覆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可知,丁○○於當時既已自承伊無經濟能力得以替清償區區92000元之房租,怎可能有能力於86年1月25日與其妹陳美玲合資購買系爭1023號房地,再於97年間繳交購買系爭不動產之750000元頭期款。
③系爭不動產曾於97年3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
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依被上訴人庚○○自承積欠賣方戊○○購屋尾款0000000元,係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支付,然依被上訴人庚○○所提出之付款票據金額卻僅660000元,其買賣過程實有疑義;又戊○○於轉賣系爭不動產時,其貸款債務餘額既尚有0000000元,為何不直接移轉給買方承受,反而大費周章地向銀行轉貸?另依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之約定,購屋尾款係0000000元,則被上訴人庚○○何需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元?此外,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顯示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尚有791300元,則縱當初之貸款債務確係0000000元,則自97年3月26日設定抵押迄99年6月7日間約27個月,期間已還清貸款債務本金208700元及每期之利息,以被上訴人庚○○於貸款時尚不到24歲之年紀,是否有能力支付?亦顯有疑義。
④又系爭不動產之賣方戊○○與丁○○間具親屬關係,何需透
過訴外人王寶玉之居間?且縱2人間不存在親屬關係,然被上訴人庚○○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而戊○○住於同棟3樓,被上訴人黃志群不可能不知樓下屋主欲出售房屋之訊息,亦無需透過他人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況戊○○既已於97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卻於近4年7個月後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顯然有違常情,益徵該買賣之不實。故被上訴人如謂系爭不動產非屬黃杶杰之遺產,自應由渠等舉證證明之。
⒌丁○○與其妹陳美玲雖曾於86年1月25日合資購買取得系爭
1023號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1年6月7日再由丁○○向陳美玲購買系爭1023號房地另一半持分。惟丁○○並無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置產之能力,其應係以黃杶杰之遺產購買。又丁○○與黃杶杰係結婚於73年間,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為夫所有,故該不動產應認係黃杶杰之遺產。退而言之,縱該不動產係丁○○以自己固有財產所購買,然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黃杶杰於離婚時,若知悉或不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則黃杶杰於離婚後2年內即86年3月25日或5年內即89年3月25日前,均尚得向前妻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黃杶杰於死亡前對丁○○既尚有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即是黃杶杰留給被上訴人之遺產。另黃杶杰死亡後至系爭租賃房屋期滿前,至少亦有遺留租賃權之遺產。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之遺產既包括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權利,而該權利之價值至少高達138000元,則被上訴人至少應以所得之遺產138000元為限負責。
⒍關於黃杶杰之保險金部分:
①依中國人壽公司函覆黃杶杰投保資料之內容顯示,丁○○係
理賠受領對象,然並無法證明丁○○於黃杶杰死亡後僅受領671314元及201113元。蓋丁○○與黃杶杰於84年3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中,既已約定雙方之前在外之債權及其行為,於離婚後各自負責,則黃杶杰怎會尚由丁○○為理賠受理對象?又丁○○所稱支付購屋款之750000元亦可能係由該保險金872427元所撥付。另依中國人壽公司函文所檢附之要保書,可知其末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顯非出於黃杶杰之筆跡,疑似丁○○所簽嗣交由其堂妹即訴外人己○○辦理者,則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堪有疑義。又證人甲○○、己○○到庭所為之陳述,均不可採信。蓋證人甲○○並未直接接洽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且有關系爭保單有無變更乙事,又與另一證人己○○證詞不一,均稱不清楚,故不能僅憑證人上開證人之證述,即予採信。
②依勞工保險局回函之內容顯示,該死亡保險給付為435000元
,雖係由黃杶杰之母親黃盧九菊領取,然依民間習俗,最終仍會轉交給黃杶杰之長子即被上訴人庚○○。
⒎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之黃杶杰所經營之進升公司相關
登記資料顯示:①丁○○原係該公司之董事長,並由丁○○出資0000000元;後丁○○於81年4月15日退股,而將其名下出資額0000000元轉讓黃杶杰承受,並由黃杶杰接任董事長,是該出資額0000000元應歸屬於黃杶杰所有,則黃杶杰死亡後,該0000000元出資額自應成為黃杶杰之遺產。②進升公司自黃杶杰死亡後,不僅未立即辦理變更股東人數之登記,更於87年辦理營業項目部分撤銷登記,至92年10月27日方遭經濟部以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而廢止登記,顯見該公司於黃杶杰死亡後仍繼續營運且獲利中,該公司之資產並未因黃杶杰死亡當日即化為烏有。縱該公司現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然依公司法規定,亦應辦理清算程序並分派剩餘財產,故被上訴人實際係受有黃杶杰遺產之利益。
⒏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函送進升公司籌備處丁○○帳戶(帳
號: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該帳戶於80年4月18日存入00000000元,卻於2天後即4月20日,分3次連續向同一銀行員以現金方式提領全部之出資額,由該3次提領之金額數目,即可推測應係第1次提領之500000元可能是提領給訴外人子○○○或癸○○;第2次提領之0000000元可能是提領給訴外人乙○○及丙○○○(各0000000元),另500000元則可能是給癸○○或子○○○;第3次提領之0000000元即是提領給丁○○。亦即當日應係丁○○及其他4名董事一起前往銀行提領其自己原先之出資額,蓋就提領之安全性而言,若該公司籌備處有意提領全部之出資額,只要以轉帳方式或開立銀行支票即可,何必甘冒被搶之風險提領現金?⒐依證人丁○○與乙○○、丙○○○等之證詞,存有矛盾不一
之情形。蓋乙○○、丙○○○夫妻既證稱渠等係為辦理護照,始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丁○○等語,然丁○○卻證述:非伊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是黃杶杰向伊拿取身分證去辦理,並稱:登記時我不知情,是後來黃枕杰跟我說的等詞。惟如依丁○○所陳,登記時伊不知情,則伊為何能確定黃杶杰當初向伊拿身分證是要辦理公司設立?另主管機關依法應於公司獲准設立後,立即將准許登記及統一編號等事,行文通知全體股東及董事,是渠等於公司設立前,應早已知悉將擔任董事或股東,並參與公司之經營運作,故其等不可能遲至獲國稅局罰金通知時,始知悉身分遭他人冒充股東、董事。
⒑依監理所函覆資料顯示,QW-5502車號自用小貨車於87年10
月8日因逾檢遭註銷牌照,按監理站規定汽車應按年檢驗乙次,逾期始會遭註銷車牌,由此可知該部汽車於87年間尚在使用中,否則何以於86年時未遭註銷牌照?亦顯示該部汽車於黃杶杰死亡後尚在使用,即代表進升公司尚在運作中。另QW-5502車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SQ-807車號自用大貨車等3部貨車,最終皆遭註銷車牌,然其車體猶在,故進升公司尚擁有該3部貨車之資產,而黃杶杰既為該公司董事長兼股東,則該3部貨車即係黃杶杰之遺產。基上可知,中區國稅局於101年8月1日函覆鈞院所載黃杶杰並無任何遺產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黃杶杰死亡後未曾遺留任何遺產之證明。
⒒再按資本額查核簽證係源於61年5月6日經濟部經(61)商1233
6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目前適用之規定為86年7月2日經濟部經(86)商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版本,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於88年8月間配合修正「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於88年8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88)商字第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是「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已規定會計師在執業簽證中應有之責任,則證人壬○○所證稱:查核簽證過程只要查證公司資本額確實已存入銀行帳戶即可云云,顯屬不實。
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為任何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亦未曾合法終止本件租約,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發函通知起,依法當已概括承受黃杶杰本於系爭租約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應無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適用上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規定,惟渠等亦仍應就繼承取得黃杶杰前揭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法執行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核屬有據。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上訴人之父黃杶杰與渠等之母丁○○於84年3月2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被上訴人辛○○由母丁○○監護,被上訴人庚○○由父黃杶杰監護,惟被上訴人均與其母丁○○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村0號14樓。
⑵被上訴人辛○○、庚○○分別係73年8月23日、00年0月0日
出生,渠等於其父黃杶杰於85年2月3日死亡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未向法院陳報就黃杶杰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⑶黃杶杰於84年5月8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房屋,系爭租約
並經本院公證(84年公字第13200號公證書),租期原定至85年5月7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黃杶杰並有給付押租金46000元。
⑷嗣因黃杶杰積欠租金,復於85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遂持上
開公證租約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陸續於85年、90年及95年接續聲請執行,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嗣於99年4月19日聲請就被上訴人庚○○名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辛○○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目前尚未終結。
⑸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16日以中管局27支局第1272號存證信函
催告黃杶杰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遭退回;嗣因知悉黃杶杰死亡,另於85年3月15日以中區水湳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系爭租金債務等情。丁○○並於85年3月21日函覆上訴人,內容記載:「…收到你的信函…黃杶杰跟你承租房子之事,我全然不知…現今他人已往生了…至於房子之事,你要再承租出去或者如何處理,我都沒有異議」等語。
⑹依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黃杶杰於85年2月3日死亡,由其母即黃盧九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並於85年4月10日領取43500元。又依中國人壽公司100年9月9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29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黃杶杰曾於79年間向該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黃杶杰均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均為丁○○,嗣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理賠保險金671314元、Z0000000000號理賠保險金201113元,均由丁○○所受領。
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簽立於97年2月28日,契約書上載
買方為「庚○○代理人丁○○」、賣方「戊○○」,買賣總價金00000000元,簽約款250000元以丁○○於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0000000號支票支付,用印及完稅款500000元分別以票號FY0000000號及FY0000000號支票支付,嗣並由訴外人戊○○於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兌領,其尾款000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並經賣方戊○○簽名表示「尾款全數點交完畢,收訖無誤。」。其後該不動產並於97年3月26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名下。
⑻依進升公司案卷顯示,進升公司係於80年5月間設立登記,
資本額00000000元,當時董事長丁○○出資額0000000元,董事丙○○○、乙○○出資額各為0000000元、股東癸○○、子○○○出資額各為500000元。於81年4月間丁○○復將其上開出資額全部讓與黃杶杰,並由黃杶杰擔任進升公司董事長。嗣該公司並由經濟部以92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又該公司亦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
⑼依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101年2月15日(101
)新光銀中華字第8號函示資料,進升公司之前開出資額00000000元,係於80年4月18日以現金存入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進升公司籌備處丁○○帳戶內,其後並旋於80年4月20日分別遭提領現金5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⑽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5月25日中
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資料,進升公司名下曾有車號000-0000號、SQ-807號、OW-5502號3部自用貨車;惟其後經監理單位分別於84年3月31日逕行註銷、84年7月7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87年10月8日逾檢註銷在案。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離婚協議書、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存證信函、回覆信函、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100.9.9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9.29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11.10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100.7.26(100)遠銀消字第270號函、101.
1.11(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01.1.16北富銀豐原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光銀行中華分行101.2.15(101)新光銀中華字第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5.25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12.15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5.24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進升公司登記案卷查核附卷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主要爭執之所在:⑴系爭租約之租期,應至85年5月7日租期屆滿始行終止?抑
或因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於85年3月21日回函上訴人而生提前終止之效力?⑵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主張其等於繼承篇修正施行前,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而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2條亦有明定。查黃杶杰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終止契約,不以獲得上訴人同意為限,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又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1、76、77及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黃杶杰死亡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通知,既已達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接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後,旋即函覆上訴人,則上訴人既非對丁○○個人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而係因丁○○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由,而函知丁○○,自應認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接到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後、自係本於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就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而為回覆,客觀上自係代理被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未於回函中表明法定代理之旨,非屬代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另依卷附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本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為之85年3月21日回覆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業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不知黃杶杰有承租系爭房屋一情,並謂:「…至於房子之事,你要再承租出去或者如何處理,我都沒有異議」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回函,其意思表示真意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只要符合1個月前先期通知上訴人之要件,系爭租約即得終止,不以獲得上訴人同意始得終止。準此,系爭租約自應於85年3月21日函知終止後1個月即85年4月21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㈡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準此,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顯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而設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查本件黃杶杰於85年2月3日過世後,上訴人雖曾於85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與黃杶杰間存有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寄達被上訴人及其母丁○○住處,丁○○並於85年3月21日函覆上訴人,依上情雖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之情事,惟依被上訴人陳稱:渠等當時係因未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適用前揭民法繼承施行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斯時既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任由法定期限經過,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應認被上訴人有概括繼承黃杶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
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黃杶杰死亡之時,被上訴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黃杶杰既因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房屋自住,始生系爭租約債務,且被上訴人因父母離異而與母丁○○同住,並未與黃杶杰同住於系爭租賃房屋,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年齡及住居情形而論,自難認該租約債務係供先前扶養被上訴人或維持家計之用,而有所關聯性。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杶杰於生前確有扶養被上訴人或贈與被上訴人財產,及如後所述,黃杶杰於死後有遺留任何遺產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應堪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租約債務並無有所關連,亦未因此而受益。另參以卷附之被上訴人庚○○在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辛○○薪資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均不豐,若令被上訴人繼承黃杶杰所欠之系爭債務,對其生存應有相當之不利影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申言之,被上訴人固仍係「概括繼承」,惟僅負「有限責任」。故上訴人另所辯:被上訴人於生前應曾長期受其父黃杶杰撫養,且渠等與系爭債務之發生,應有所無關聯,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黃杶杰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並負完全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㈣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消極之事實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並未取得黃杶杰之遺產乙節,為消極事實;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取得黃杶杰之遺產乙事,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取得黃杶杰之遺產乙情,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係持以債務人黃杶杰名義之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換發後續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規定,雖及於「概括繼承」之被上訴人,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修正之故,僅以「所得之遺產數額」為限,而負人之有限清償責任。
㈤上訴人雖抗辯:前揭不爭執事實⑹、⑺、⑻、⑽分別所示之
保險金額、系爭不動產、進升公司之資本額及自用小貨車,係屬黃杶杰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云云。然查,①依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可知,黃杶杰於85年2月3日死亡後,係由其母即黃盧九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並於85年4月10日領取43500元,足認該保險金顯非屬黃杶杰之遺產。又依中國人壽公司100年9月9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29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知,黃杶杰曾於79年間向該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黃杶杰均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惟受益人則均為丁○○,嗣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理賠保險金671314元、Z0000000000號理賠保險金201113元,均由丁○○所受領,上情並經當時中國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施淑娟、己○○到庭證稱屬實。是丁○○既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上開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即黃杶杰之遺產,申言之,丁○○請領該保險金額並非基於繼承關係,而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基此,自亦難認該保險金額係屬黃杶杰之遺產。②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簽立於97年2月28日,距離黃杶杰契死亡之85年2月3日,已有12年之久,且該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0000000元,簽約款250000元以丁○○於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0000000號支票支付,用印及完稅款500000元分別以票號FY0000000號及FY0000000號支票支付,嗣並由戊○○於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兌領,其尾款000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並經賣方戊○○簽名表示「尾款全數點交完畢,收訖無誤。」,而上訴人雖質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於黃杶杰所有之遺產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核屬臆測之詞,自難逕予採信。自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上揭買賣係屬真實,且該不動產非屬黃杶杰所留之遺產。③另依進升公司案卷顯示,進升公司係於80年5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00000000元,當時董事長丁○○出資額0000000元,董事丙○○○、乙○○出資額各為0000000元、股東癸○○、子○○○出資額各為500000元。嗣於81年4月間丁○○復將其上開出資額全部讓與黃杶杰,並由黃杶杰擔任進升公司董事長。嗣該公司並由經濟部以92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復依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101年2月15日(101)新光銀中華字第8號函資料顯示,進升公司之前開出資額00000000元,係於80年4月18日以現金存入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進升公司籌備處丁○○帳戶內,惟其後旋於80年4月20日分別遭提領現金5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一空;且進升公司其後經營不善,並無任何盈餘,亦無留下任何資產,故才積欠國稅局稅款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另觀進升公司當時股東即證人丙○○○、乙○○、癸○○、子○○○,及當初辦理進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即證人壬○○到庭證述之內容,渠等對於黃杶杰於過世後,是否遺留遺產乙事,亦無法確切加以供明,自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進昇公司於遭廢止登記時,進升公司確仍有前開00000000元出資額財產存在,而得清算分配予各股東,且均屬黃杶杰所有之遺產,自難認該部分資本額係屬黃杶杰所有之遺產。④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5月25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資料可知,進升公司名下雖曾有車號000-0000號、SQ-807號、OW-5502號3部自用貨車;惟其後業經監理單位分別於84年3月31日逕行註銷、84年7月7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87年10月8日逾檢註銷在案。基此,上開車輛既均登記為進升公司名下,自非屬黃杶杰個人所有,況其後該車輛復分別遭監理單位逕行予以註銷,復無確切證據證明前揭車輛其後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占有,自亦難認前開車輛係屬黃杶杰之遺產。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1023號房地係丁○○於76年間與黃杶
杰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為夫所有,故該不動產應認係黃杶杰之遺產。且縱該房地係丁○○以自己固有財產所購買,然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黃杶杰於離婚後2年內即86年3月25日或5年內即89年3月25日前,均得向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請求權亦屬黃杶杰之遺產。又黃杶杰死亡後至系爭租賃房屋期滿前,至少亦有遺留租賃權利之遺產云云。惟依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1023號房地,該建物係於76年3月10日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嗣於86年1月25日由丁○○及陳美玲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於91年6月7日再由丁○○向陳美玲買受其應有部分,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地全部,足認丁○○係於84年3月25日與黃杶杰離婚後,自86年間起始陸續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1023號房地全部,並非與黃杶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乏證據證明丁○○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係來自於黃杶杰之遺產,自無上開民法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謂該房地係屬黃杶杰之遺產。再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關係,於85年3月21日經丁○○發函終止,並於85年4月21日起生終止契約效力;且被上訴人均未曾利用該系爭租賃房屋,而系爭租約所遺留予被上訴人者,僅為系爭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繼承上開房屋之租賃權利可言。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另參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101.8.1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杶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黃杶杰名下並無遺留任何財產。是以,本件既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繼承自黃杶杰任何遺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無從據系爭租約及公證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而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固有系爭不動產或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應認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之所及,惟因民法修正之故,被上訴人僅以「所得之遺產數額」為限,而負「人之有限清償責任」;且本件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繼承任何黃杶杰之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上訴人雖復聲請傳訊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即證人王寶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高階權責人員,以釐清該公司上開2筆保單之理賠金,究為原契約終止時之解約金,抑為黃杶杰之死亡理賠金,及再傳訊證人壬○○、丁○○,以澄清當初進升公司之董事是否曾授權代辦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及設立登記與查明丁○○與陳美玲間就系爭1023號房地買賣真實性、陳美玲繳付購屋款來源及該房地是否屬黃杶杰遺產;並調查丁○○與黃杶杰結婚後至97年4月7日止,該期間丁○○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往來資料,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並非來自於丁○○之固有資金,而係來自於黃杶杰遺產,及丁○○、乙○○、丙○○○、癸○○、子○○○等人在進升公司登記卷內相關文件中之署名是否確為渠等所為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證人王寶玉之住所及中國人壽公司高階人員之姓名、住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傳訊,又證人丁○○、壬○○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傳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日、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衡諸上揭情事之有無,並不影響本院就前揭事證之認定及結果之判斷,是前開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暨就系爭租金數額為何與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所為之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