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謝其燈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黃中信律師被 上訴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 火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趙圖之股份500 股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9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適時提出」原則,而同法第276 條更進一步規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至於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依同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就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復按時效抗辯乃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一種,自受前揭「適時提出」原則等規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本件經綜觀全卷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8日於原審首次應訴時起,迄第二審即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終結時止,歷時2 年餘均對時效抗辯隻字未提,對遲誤此項攻防方法顯有重大過失,況本件業經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先前(含第一審在內)所未提之攻防方法,且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須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如此不免造成訴訟延滯,且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均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非但未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事由,已有未合,且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19
6 條、第276 條、第447 條等規定,就上訴人逾時始行提出之時效抗辯,自不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趙圖將其股份轉讓訴外人王主楠,王主楠再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因受讓王主楠之股份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享有股份500股之權利。被上訴人公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但未將上訴人列入股東名簿,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00股,股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應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記載並備置股東名簿。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訴訟書狀,均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鑑,顯然不合程序,本件訴訟應命被告補正上述公司印鑑後始得進行。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及訴訟書狀未蓋用新興公司印鑑,程序自屬不合。查被上訴人雖係清算中之公司而置有清算人張火,惟代表人張火為被上訴人進行本案訴訟時,仍應表明當事人本人之名義、代表人名義及代表之意旨,且代表人於訴訟書狀中臚列當事人名義時,為使法院及他造當事人得以清楚辨識並確認代表人是否確係為法人本人之利益而為本案訴訟行為,應同時加蓋法人印鑑章於其上,始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規定之意旨。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先取回當事人之法人印鑑章及帳冊,再憑以補正訴訟書狀上欠缺當事人簽名用印之瑕疵後,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又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未經蓋法人章,且法人印章據悉已交由他人持有,是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自行委任律師係未經當事人合法委任。
2、上訴人確係經由訴外人趙圖、王主楠輾轉並合法受讓趙圖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計500股股份:
⑴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張火曾於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
字第807號訊問程序中自陳:「趙圖的股份私下賣給王主楠,王主楠向聲請人謝其燈借錢,所以將股份讓渡給聲請人謝其燈」等語,且有趙圖、王主楠分別出具之股權讓渡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緝字第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可證。
⑵原審判決雖引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稱:「張火之所以為上開陳述,是因原告向其表示此部分之內容,而為陳述,但經張火查閱資料,對於原告是否為股東,仍有疑義。因為我們查到的資料都無法證明如原告所述情形」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述輾轉受讓股份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仍有疑義,依法即難視為自認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先前於他案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引用成為本案辯論資料之一部分,縱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後於本案另為相反意旨之陳述,充其量亦僅能說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所為有利於本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引用之陳述」不另構成訴訟上自認或視同自認,至於該一陳述資料本身,是否具有可信性、證據價值如何,原審法院仍應詳加審究並加以斟酌,如不採用亦應說明有何不可信之理由。原審未察及此,竟以該陳述資料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之陳述合而觀察並不構成訴訟上自認之理由,而一併否定其得為獨立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價值,不惟誤解訴訟上自認規定之意義,亦違背了民事訴訟法採取辯論主義,法院應於基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審認待證事實存否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之立法精神,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⑶又上訴人為證明自己係自訴外人王主楠輾轉受讓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上股東趙圖所持有之500 股份,而提出王主楠出具之股份讓渡書一紙,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為保證人之字樣並蓋被上訴人法人印鑑章,此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2月24日當庭提出被上訴人原審案卷,其中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到院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並持之與讓渡書上法人印鑑兩相核對無誤,且上開讓渡書經鈞院當庭勘驗亦認「與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以重疊比較,印章大小相符,字體亦可以重疊」,顯見讓渡書上之印文應無偽造,足證此一讓渡書形式上確屬真正,而得以證明上訴人受讓取得股權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清算人張火亦曾於98年7 月6 日以律師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於同年6 月23日之股東書面詢問,其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股東身份,並針對延宕辦理清算事宜表示請諒察之意旨,足證上訴人輾轉自訴外人趙圖、王主楠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事實。
⑷按實質上股東(即受讓股份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受讓人
)雖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股東權(包含出席表決及請求盈餘分派),惟非不許於公司過戶閉鎖期間以外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使形式上股東與實質上股東一致,亦俾使股份受讓人於股份過戶後得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是股份受讓人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而不違反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股份是否已轉讓,與受讓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對抗公司而主張股東權係兩回事,倘上訴人已合法輾轉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於未過戶前固然不得對於上訴人公司主張行使股東之出席表決、盈餘分派等權利,惟不妨礙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 項、第169 條請求被上訴人踐行股份過戶登記程序後,再行使上開股東權利。
3、上訴人自72年取得系爭股份後,即持續不斷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及請求更正為名義上之股東,張火在96年4月11日在清算監督程序中亦有承認上訴人從王主楠處取得系爭500股股份,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96年台上第179號判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於本件係指張火是否明知上訴人自72年受讓取得股權至請求時已逾15年之事實,除非張火於96年為承認之行為時為心智不清之人,否則稍加推算即應知上訴人之請求已逾15年。況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原審之起訴聲明,可明確認定為給付訴訟,且於上訴人100年7月21日民事準備狀內,不論就請求案由或上訴聲明皆得予明確特定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即被上訴人應予配合之事項,況本件準備程序於102年4月15日始終結,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當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機會竟未為之,是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已有逾時提出之瑕疵。另針對時效抗辯之審理需再為相當程度之實體調查,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倘予准許提出仍不甚延至訴訟,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主張。
4、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趙圖之股份500股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轉讓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否則不得對抗公司。本件依據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任何趙圖轉讓與王主楠之資料,上訴人主張其自王主楠受讓股份而成為股東,但乏具體事證,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及訴訟書狀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並無不合程序之問題:
⑴被上訴人業已於97年10月30日陳報由張火擔任清算人,並
由鈞院97年度司字第3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且上訴人於鈞院100年7月21日開庭時,亦當庭陳述:「法定代理人是張火這點我沒有否認‥.」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張火,殆無疑義。
⑵上訴人雖謂張火於為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時,應表明當事人
本人之名義、代表人名義及代表之意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所提出之委任狀及相關答辯狀、準備狀中,均已載明當事人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火」,即已表明訴訟當事人為新興公司、代表人為清算人張火之意,不致發生誤認情形。是張火既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則張火於原審及鈞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中」,既記載委任人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火」,即已表明係代表新興公司委任之意,縱於委任狀下方「委任人簽章欄」中,僅分別蓋用張火印章或簽上張火姓名,而未同時蓋用新興公司之印章,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時,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相關書狀上均僅由訴訟代理人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相符,自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訴訟程序瑕疵情形。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興公司之股東趙圖,曾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王主楠,嗣王主楠再將股份讓與上訴人謝其燈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提出之趙圖、林欽與王主楠間之讓渡書、及王主楠與上訴人間之讓渡書,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文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王主楠與上訴人間之讓渡書原本,並請求比對該讓渡書上之印文,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印鑑章相符云云。惟查,印文之比對應以科學鑑定方式為之,方可避免肉眼誤判之可能,而本件既未經科學鑑定,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上之印文為真。是本件既無法證明王主楠有合法受讓趙圖之股份,上訴人自無從由王主楠處合法取得系爭股份。
3、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張火之所以於96年度聲字第807號清算事件訊問時,陳稱「趙圖的股份私下賣給王主楠,王主楠向聲請人謝其燈借錢,所以將股份讓渡給聲請人謝其燈」等語,係因張火誤信上訴人所稱之內容而向法院轉述。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於原審時陳稱「張火之所以為上開陳述,是因原告(即上訴人)向其表示此部分之內容,而為陳述,但經張火查閱資料,對於原告是否為股東,仍有疑義。因為我們查到的資料都無法證明如原告所述情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述輾轉受讓股份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仍有疑義,依法即難視為自認。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關「自認」之規定,係須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始能認屬自認而無庸舉證。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自認」,係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於「清算案件」、或刑案偵查中所為之錯誤陳述,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何自認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4、又經本件原審函調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證中所附股東名冊資料顯示,並無任何有關趙圖轉讓股份予王主楠之記載,是上訴人稱趙圖有將股份轉讓予王主楠云云,顯難認為真,則未合法取得股份之王主楠更無從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所主張之張績寶律師於98年7月6日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回覆上訴人所詢事項,並未承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本件上訴人謝其燈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股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興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云云,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若上訴人本件係主張確認訴訟,則應無確認實益,因上訴人是否有自趙圖處輾轉取得500股股份,並非被上訴人可以確認;若上訴人本件係主張給付訴訟,則應已罹於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主張,並不甚延滯訴訟,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的事項不明確,且在上訴審的準備程序及各次書狀內容主張也很模糊,若不准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6、張火並無承認上訴人有500股的股份,況如依上訴人主張,自72年的讓渡書到96年張火承認其有500股股份的這期間,亦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依96年台上字第179號判例意旨,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張火是單純的股東,且當時已有75歲高齡,根本不懂時效完成後所為時效利益拋棄等問題,故縱使張火在96年間有所謂的承認,亦係屬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應以張火明知時效完成的事實然後再加以拋棄為其要件。
7、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述輾轉受讓股份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依法即難視為自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讓股份之事實。而上訴人並無取得股票,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內容,亦無任何趙圖轉讓王主楠,再由王主楠轉讓上訴人之記載,則趙圖轉讓王主楠部分,既乏實據可佐,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權利係源自於王主楠,縱令屬實,仍難對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讓而取得股東資格,從而,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即於法無據;又張火確為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之合法代表人,則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訴訟代理人並到庭為言詞辯論,無論訴訟書狀有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均無礙於本院採酌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興公司)已於74年
3 月11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嗣進入清算程序,現仍進行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
2、新興公司之清算人為張火。
3、新興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無訴外人王主楠為股東之記載,亦無趙圖將股份轉讓予王主楠、王主楠再轉讓予謝其燈之記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新興公司之委任狀及訴訟書狀未蓋用新興公司印鑑(文),有無不合程序問題?
2、新興公司之股東趙圖,是否曾將股份500 股轉讓予王主楠,王主楠再轉讓予上訴人謝其燈?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趙圖之股份500 股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興公司之委任狀及訴訟書狀未蓋用新興公司印章,有無不合程序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被上訴人雖係清算中之公司而置有清算人張火,惟代表人張火為被上訴人進行本案訴訟時,仍應表明當事人本人之名義、代表人名義及代表之意旨,且代表人於訴訟書狀中臚列當事人名義時,為使法院及他造當事人得以清楚辨識並確認代表人是否確係為法人本人之利益而為本案訴訟行為,應同時加蓋法人印鑑章於其上始符規定。而被上訴人之委任狀及訴訟書狀未蓋用新興公司印鑑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規定之意旨不符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新興公司業已於97年10月30日陳報由張火擔任清算人,並由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且上訴人對於張火係新興公司之清算人亦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張火,殆無疑義。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卷附之委任狀及相關答辯狀、準備書狀中,均已載明當事人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火」,即已表明訴訟當事人為新興公司、代表人為清算人張火之意,不致發生誤認情形。是張火既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則張火於原審及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中」,既已記載委任人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火」,已表明係代表新興公司委任之意,縱於委任狀下方「委任人簽章欄」中,僅分別蓋用張火印章或簽上張火姓名,而未同時蓋用新興公司之印章,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疑義。
2、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相關書狀上均僅由訴訟代理人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規定相符,自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訴訟程序瑕疵情形,有何不符程序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對訴訟程序已有誤解。
(二)新興公司之股東趙圖,是否曾將股份500 股轉讓予王主楠,王主楠再轉讓予上訴人謝其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趙圖、王主楠輾轉並合法受讓趙圖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計500 股股份,已據其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849 號卷內所附62 年7月16日趙圖、林欽與王主楠之讓渡書影本(見上證六)及72年9 月10日王主楠與謝其燈股份讓渡書原本(見上證二)各1 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讓渡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72年9 月10日王主楠與謝其燈股份讓渡書原本經當庭勘驗結果:係以舊式十行紙書寫,紙張有部分破損且泛黃老舊,字体依稀清楚可見,其中「保證人欄」蓋有「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大印,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內之「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二者以肉眼重疊比較,印文大小相符且字体均重疊,此有本院102 年4 月25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提出之72年9 月10日王主楠與謝其燈股份讓渡書原本,顯非臨訟偽造應屬真正,可以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62年7 月16日趙圖、林欽與王主楠之讓渡書影本,係訴外人詹木潭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849 號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於89年6 月12日所提出之證據文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非臨訟偽造應屬真正,亦足認定。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 件讓渡書之真正,即無可取。
2、再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張火曾經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807號訊問程序中,稱:「趙圖的股份私下賣給王主楠,王主楠向聲請人謝其燈借錢,所以將股份讓渡給聲請人謝其燈」等語(見上證一)。另訴外人詹木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新興公司印章是李賢交給王主楠,後來都是王主楠與施溪河在處理,…王主楠只有部分權利,他將他的部分讓給謝其燈」等語。又張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3年2 月18日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有好幾個人一起合夥,、、、、王主楠、施溪河、詹木潭,後來他們三人成為新股東,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事情都是由李輝煌處理,後來我們就將公司印章、所有資料都交給王主楠、施溪河、詹木潭去處理,因為他們共有五十甲,他們是大股東,就交給他們和林務局去處理」等語,並當庭繪製「股東權利區塊圖」1 紙。且按該股東權利區塊圖記載之股東為廖清為、李賢、趙圖、林欽、葉盛寶、張火,其中葉盛寶、張火部份記載為舊股東,趙圖、林欽部分記載為第二次,王主楠、施溪河、詹木潭則記載為第三次新股東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足憑,並經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
3、準此,綜合上開跡證,足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火所稱:「趙圖的股份私下賣給王主楠,王主楠向聲請人謝其燈借錢,所以將股份讓渡給聲請人謝其燈」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事後翻異,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趙圖,已將其股份500 股轉讓予王主楠,王主楠再轉讓予上訴人謝其燈,可以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趙圖之股份500 股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是否有理由?
1、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本件被上訴人新興公司章程第6 條固規定:「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由董事
3 人以上簽名蓋章加蓋公司圖記發行之,股票持有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惟依同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之號數(第2 款)。
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第3 款)」。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新興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無發行股票及發給股票年、月、日之記載,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新興公司全部案卷,核閱無誤。且身為新興公司之記名股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火,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未拿到新興公司之股票(見原審99年12月15日筆錄)等語。是被上訴人新興公司並未發行記名股票,可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新興公司股份之轉讓,即不受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須以背書轉讓之限制,合先敘明。
2、復按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實質上股東(即受讓股份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受讓人)雖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股東權(包含出席表決及請求盈餘分派),惟非不許於公司過戶閉鎖期間以外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使形式上股東與實質上股東一致,亦俾使股份受讓人於股份過戶後得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是股份受讓人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而不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辯稱:股份轉讓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否則不得對抗公司及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內容,亦無任何趙圖轉讓王主楠,再由王主楠轉讓原告之記載,則趙圖轉讓王主楠部分,既乏實據可佐,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要屬對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誤解。茲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趙圖,已將其股份500股轉讓予王主楠,王主楠再轉讓予上訴人謝其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趙圖之股份500 股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合法受讓趙圖持有被上訴人新興公司之股份500 股,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