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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藍秀金兼法定代理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相 對 人 蕭松榮

張天良臺中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相 對 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99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違背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起訴第1項至第5項聲明,均以違背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保證之本票依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之本票為保證消費借貸借據之債務。原審裁定理由第三項聲明與第1項、2項聲明間,應無主從關係可言。第1項、2項聲明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提起之訴訟明顯違背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為抗告理由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請求」部分,自必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所為附隨之請求,亦即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若無此關係或雖有此關係而係分別起訴,或僅就利息等之請求單獨起訴者,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賜判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提出偽造本票借款三十萬帳卡,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告發被告蕭松榮、張天良偽造本票借款帳卡。被告台南地方法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共同強制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給付借款新台幣三十萬,並負擔訴訟費用三千元,被告中華民國為一級盜匪國家成立。賜判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提出偽造新台幣30萬本票,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台南地方法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共同強制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給付借款新台幣三十萬,並負擔訴訟費用三千元,被告中華民國為一級盜匪國家成立。賜判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叁萬元整。賜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張天良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73年12月9日起至賠償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及以複率計算利息至賠償止。賜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被告張天良,應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67萬元及自民國74年4月9日起至賠償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及以複率計算利息至賠償止。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抗告人除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無須繳納裁判費外,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係對於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及中華民國有所請求,且係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敗訴所為請求,而訴之聲明第3項係對全體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就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及中華民國以外之相對人所為第3項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何,則未見記載於起訴狀中,且此訴之聲明第3項與訴之聲明第1、2項所為請求內容顯不相同,實屬各自獨立,亦無主從關係存在,另訴之聲明第4、5項,則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及張天良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其此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未給付借款所生損害300,000元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抗告人遭查封拍賣後之價差損失890,000元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第1、2項亦不同,且均非本於同一之法律關係所產生,而有主從之分之情形。是抗告人係屬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各自獨立,非謂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附帶之請求之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謂其所提之本訴,符合所謂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容有誤解。是原法院所為裁判費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