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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玉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淑蘭訴訟代理人 劉志清被 告 邱姳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之價格銷售,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買賣成交時,得向被告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告於同年12月3日,覓得訴外人李靜宜願以3,1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遂於同日向被告傳達買賣已成交之事,並與被告口頭約定於同年月18日下午2點,與李靜宜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惟原告嗣於同年月14日,將其代被告向李靜宜收取之定金200,000元,送至被告住處時,被告竟拒絕收受,並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213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依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點,與李靜宜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仍不置理,是被告既違約不出售系爭房屋,自應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規定,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另被告在收取買方定金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依同一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按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126,000元(計算方式:委託銷售價格3,150,000×4%=126,000)。再者,原告如促成被告與李靜宜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本可向李靜宜收取買賣價格2%之服務報酬即63,000元,惟因被告拒不出售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該服務報酬而受有損失,被告亦應負責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於伊之小姑郭幸宜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與原告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惟原告在伊簽約前,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給予伊審閱期間,復未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提供市場近3個月成交行情,供伊作為訂定售價之參考,故該契約應屬無效。又兩造在簽約10日後,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4,280,000元,故原告雖於99年12月3日,覓得訴外人李靜宜願以3,15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惟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之最低售價,伊自得拒絕與李靜宜訂定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伊違約不賣系爭房屋,應加倍返還買方支付之定金200,000元,且仍應給付原告按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126,000元,另應賠償原告因伊拒絕與李靜宜訂立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向李靜宜收取服務報酬所受損害63,000元云云,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以3,150,000元之價格銷售,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買賣成交時,得向被告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

原告於同年12月3日,覓得訴外人李靜宜願以3,1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已向李靜宜收取定金200,000元,惟被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予李靜宜,亦拒絕收受該200,000元定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與李靜宜訂定買賣契約,被告仍不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不賣系爭房屋,應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第8條第3項:「買方支付定金後,...如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違約不賣,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規定,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且被告在收取買方定金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同一契約第11條第2項:「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㈡收取買方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126,000元;再者,被告拒不出售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依據與李靜宜間之居間契約約定,向李靜宜收取買賣價格2%之服務報酬63,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應如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已生效?㈡㈠之結論若為肯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價格,究

為3,150,000元或4,280,000元?㈢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若屬有效,原告以被告拒絕出售

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⒈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定金,⒉給付該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及⒊賠償其因無法向買方收取居間報酬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業已生效:

⒈首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查兩造所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於第1頁最上方、所有約款之前,列有「契約審閱權」一欄,註明:「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且被告在以上文字之正下方簽名蓋章,足見原告已提醒被告在簽約前,可行使其審閱契約權利;另依證人郭幸宜於本院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被告係伊之嫂嫂,被告自99年10月1日開始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伊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亦係此一案件之承辦人;99年10月1日簽約當日,原告公司之副店長曾逐條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且其職員在被告簽約前,曾向被告解說契約內容,使被告得以充分了解契約條款。而被告在閱覽及明瞭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有條款內容後,既於同日在其上簽名蓋章,同意與原告成立該契約,顯係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為由,主張不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其審閱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期間,該契約因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在伊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

,未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提供市場近3個月成交行情,供伊作為訂定售價之參考等語,即便屬實,亦僅係原告是否因未履行該契約所定義務,而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該契約要不因而歸於無效,是被告另以原告未依約提供市場成交行情供其參考為由,抗辯該契約為無效,仍非可採。

㈡被告係委託原告以3,150,000元銷售系爭房屋:

次查,兩造所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後段,已明白約定:「本委託期間及委託銷售總價得依甲乙雙方同意以書面變更之」,則兩造在締結該契約後,如欲變更委託銷售價格,自應以書面為之,始發生效力。是證人郭幸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另結證稱:兩造所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寫的委託銷售價格是3,150,000元,但是原告之店長(按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委任之代理人)嗣後找被告的配偶到原告之營業處所,說服被告之配偶將原本的一般銷售委託,改為專任銷售委託,並口頭答應被告之配偶,會將系爭房屋以4,280,000元賣出等語,然其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口頭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賣價提高到4,280,000元一節,縱屬實情,該委託銷售價格變更之事,既未經兩造依上述契約約款形諸書面,自不發生效力。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在其網站上針對系爭房屋所製作、銷售價格定為4,280,000元之廣告,旨欲證明兩造已將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價格提高至4,280,000元,然該廣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對外宣傳系爭房屋有4,280,000元之價值,藉此吸引有意購買之人與其議價,其上既無兩造之簽名蓋章,或任何有關該4,280,000元即為兩造合意變更之委託銷售價格等文字,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價格,已由簽約時之3,150,000元,以書面變更為4,28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在訂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曾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4,280,000元,並已作成書面,則其抗辯:

兩造就系爭房屋合意之委託銷售價格,應為4,280,000元等語,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及第11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0元及給付服務報酬126,000元,與上述約款所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⒈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契約成

立後,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定金」之約定,可知:原告必在被告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始有代被告收受買方所交付定金之權。原告雖主張:其覓得李靜宜願以3,15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其2人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文與第10條約定:原告係接受被告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且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被告必須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顯見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居間為被告與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協商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與其他條件,其並未經被告授與可代理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故原告促成李靜宜同意以被告所出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僅係履行其身為居間人所負促成契約締結及報告締約情形之義務,被告與李靜宜並未因而即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必須有明示或默示之一致意思表示,契約始告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李靜宜議價成功時,即已與李靜宜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況且,原告自承:被告經其告知李靜宜願以3,15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時,乃拒絕出面與李靜宜訂定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在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期間,根本未與李靜宜接觸,或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約定,與李靜宜簽訂任何契約,是其2人既未曾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條件互為磋商,自無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言。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與李靜宜訂定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乃被告與李靜宜各自與原告所訂契約,而非被告與李靜宜相互所為意思表示,故不能因為李靜宜在買方議價委託書中,就系爭房屋表示之承購價格,已符合被告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所訂條件,即認被告與李靜宜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與李靜宜既未曾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互向對方為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其2人自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尚無權代理被告向李靜宜收受定金,故原告向李靜宜收取上開200,000元,並非基於被告授權所為收受定金之行為,其效力不得拘束被告,被告雖拒絕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亦無須依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負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要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係拒絕收受原告向李靜宜收取之200,000元定金

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與李靜宜就系爭房屋根本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如前述,是被告要無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所稱:在收取原告定金後,又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無須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約款所定情事,依該條約定,應視為其已完成仲介服務,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126,000元,亦非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承上所述,原告既在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銷售期間,覓得訴外人李靜宜願以該契約所定委託銷售價格3,15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依前引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即負有與李靜宜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告拒不與李靜宜簽約,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就上述契約所定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若促成被告與李靜宜訂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得向李靜宜收取按銷售價格2%計算之服務報酬6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為憑(參見該委託書第7條:「甲方(按即李靜宜)與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服務費予乙方(按即原告)」,堪信屬實。而原告無法向李靜宜收取該63,000元服務報酬,既係被告不依兩造間之約定,與李靜宜簽訂買賣契約所造成,則原告顯然因被告就前揭契約上義務之遲延給付,致無法取得原本預期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6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雖未於起訴狀內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其法律依據,惟其既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關於原告依簡易程序起訴時,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規定,本院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銷售期間,覓得願以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3,15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之訴外人李靜宜,惟因被告拒不依上開契約約定,與李靜宜簽訂買賣契約,致使原告無法向李靜宜收取相當於銷售總價2%之服務報酬63,000元,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及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0元及給付相當於銷售總價4%之服務報酬126,000元部分,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