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賴素美被 告 張清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0元如附表所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8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9日本院審理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邀集原告及其他會員組成互助會,總共兩個會,由被告自任會首,原告為會員,其中一個會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84年9月25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一個月開一次;另外一個會會款30,000元,會期自85年7月15日起至86年7月15日,一個月開一次。惟於合會會期屆滿,被告避不見面即拒不支付會款,合計原告每期投標所繳納的會款累計金額為615,000元。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87年1月14日簽下欠條,其上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共615,000元,並因此簽發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發票日為87年1月10日、到期日為88年12月10日、金額369,600元,作為返還會款之擔保,尚欠245,450元。詎原告於本票到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款,均置之不理,故依據兩造間之互助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欠條、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會款615,000元,是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會款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