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呂世偉被 告 蔡李月定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國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多占用之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民國86年1月起,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㈡被告依社區規約規定,喪失管理委員職務。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㈡之聲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部分撤回後,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原告又於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㈠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085建號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每月以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0月6日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4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758,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區○路○○巷○○弄○號8樓之49)以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1張。所屬之「東海浪漫貴族」大廈就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由停車位購買人按車位比例分配共有持分分別管理使用車位。惟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向「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並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發現被告在管理委員會的車位所有人名冊中,擁有
1、14A及14B等3個車位,然根據原告手中持有的11張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均載有當初分管車位的範圍及編號(管理委員會留存其他所有人的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同),都只有14號車位,被告留存於管理委員會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也只有1號及14號2張,經查證,被告將原14號車位視為14A車位,另把位於14號及16號車位中間之空間視為14B車位,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占有之公共空間即14B車位返還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並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每月以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系爭停車位係其向建設公司所購買,且依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示,對於編號14B停車位本具有合法使用權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權利標示:第14號停車位。」僅顯示被告對於編號14之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何以認定被告對於未畫入編號14停車位之公共空間部份亦具使用權?復對比地下室停車位位置圖,編號14號及編號16號之停車位間,尚有一公共空間(含水塔部份),果如被告所辯已向建設公司購買該公共空間,則位置圖上為何不標明?是被告所辯依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據,足認被告對該公共空間有合法使用權一情,似稍嫌速斷。
(二)被告另稱依建物謄本所載,被告持分已高達153/10000,故可證被告權利範圍包含系爭公共空間云云。然被告需就其對於系爭公共空間有合法權源一事,負擔舉證責任,觀之建物謄本記載,僅可知被告具有153/10000比例之持分,被告既未提出與建商之買賣契約及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其餘證據,則如何認定被告之持分即包括系爭公共空間?是被告僅憑持分比例,即推論對於系爭公共空間具有使用權,應無可採。
(三)又被告主張具有3個停車位(編號1、14A、14B)之使用權,故其持分比例較其餘僅有1個停車位之住戶要高,惟觀之被告所舉之住戶(蔡進榮持分75/10000、賴碧秋持分73/10000、沈麗秋持分92/10000)持分比例可知,雖各自擁有一停車位,持分比例仍不相同,故縱使被告所占持分較高,亦無法逕為認定該持分範圍當包含系爭公共空間之權利。
(四)被告再稱其對於使用14B停車位乙事,已與住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係屬有權使用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其餘住戶並未爭執其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認住戶已有默示合意,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或任何書面公告資料,則如何認定其餘住戶係知悉被告佔用系爭停車位一事,且該大樓多係套房住戶,所有權人並不常居住該地,又如何能確認上開情事。若無法知悉被告佔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則遑論其餘住戶已默示允許被告佔用系爭停車位。被告以其餘住戶單純沉默之行為,即逕主張已與其餘住戶默示成立分管契約,顯應有誤會。
(五)再者,系爭大樓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依據8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應及於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該社區大樓房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加計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並無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概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而依證人即東海浪漫貴族大樓社區主委林明結證述:「新車位之買主需向大樓管委會提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方能主張車位之使用權」等語可知,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判斷標準,應依所有權人之持份及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2者互相印證之。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佔用公共空間確實無使用權,應為無權占有人,惟卻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並獲取原歸屬於原告及其於所有人之利益(大樓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予以返還。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蔡榮勇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52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53 ,建物門牌:台中市○○區○○區○路○○巷○○弄○號)以及地下室車位之現所有人,蔡榮勇則為上開房地之前手。蔡榮勇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時,係購買編號14號之停車位且為大型停車位,14號停車位與16號停車位中間,夾有一個水池,寬度不足以成為一個車位之空地。嗣建設公司與蔡榮勇協議,由蔡榮勇買下該空地,與原有14號停車位合併使用,成為二個面積較小之停車位,即今編號14A及14B之停車位,亦即14A所在位置,係原本14號停車位所在,14B則包含一部分原本14號停車位,及一部分旁邊之空地。亦係因此,蔡榮勇在系爭2085建號之應有部分,登記高達153/10000,遠較其他只有一個停車位之住戶,例如附表所示之車位編號42號蔡進榮應有部分75/1 0000、31號賴碧秋73/10000、16號沈麗秋(前手為吳方阿玉)92/10000等等,均明顯高出數倍。惟此部分諒係本來即不足成為一個停車位,因此建設公司並未另外製作一張停車位使用權狀給蔡榮勇,然蔡榮勇與被告係自「浪漫貴族」社區管委會成立約81年間,必須繳納管理費時,即開始繳納該編號14A、14B及1號之車位管理費至今。原告雖然提出「汽車位繳費登記簿」登記蔡榮勇於86年2月16日及86年2月23日繳納14A及14B車位之管理費,卻未記載蔡榮勇繳納1號停車位管理費,與事實不符,該份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若認為被告對於14B原本空地部分之使用權尚無法證明。惟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謝在全先生亦同此意見。蔡榮勇與被告自81年開始使用14B車位至今,非但管理委員會承認被告有使用權,因此按月收取車位管理費,至今從無中斷。即其他住戶,亦從無任何人有何異議。目前除原告之外,社區其他住戶亦無任何人對於被告有權使用14B車位表示異議,管委會亦承認被告有權使用。是以,被告使用14B車位,該至今已近20年,其他住戶及管委會均同意被告使用,並收取管理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其他住戶間對於被告使用14B車位乙事,顯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項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屬有效。
二、承上,14B車位向來係被告及前手蔡榮勇在使用,此為全部大樓住戶近20年來共聞共見之事實,管委會亦始終均有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並經原告當庭自認。而原告之共有權利係承受係其母親曾淑美,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車位,原告繼受其母親曾淑美之應有部分後,原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曾淑美從第一屆管委會開始,近20年來均推派其夫即原告之父呂松柏擔任管委會委員,直至最近始因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短繳車位清潔費14,040元(經本院100 年度中小字第88號判決應補繳),而遭系爭大樓解除委員職務。呂松柏擔任委員期間,曾擔任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查核大樓財務,對於14B停車位使用情形,亦知之甚詳,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一直有收取被告所繳納之車位清潔費。是原告之前手,甚至參與對被告收取14B車位清潔費之事,豈是僅有單純沈默?而14B車位向來均是被告及前手蔡榮勇在使用,此係得共聞共見之公開事實,原告豈能謂伊不知?原告之前手即其母親,對於社區之事,並無隱暪自己兒子必要,原告父親呂松柏又一直擔任社區之管理委員,甚至主任委員,只要被告詢問,呂松柏亦無隱暪必要,原告亦可向管委會查詢,甚至要求查看相關資料,伊豈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準此,即使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之前手蔡榮勇有購買14B車位,然被告及前手蔡榮勇和平、公然使用14B車位車位已近20年,並無任何人有異議,管委會向來亦承認,並且收取清潔費,被告與其他住戶間對於被告使用14B車位乙事,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其拘束,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者,由於系爭大樓編號19號車位使用權人為原告,故由法院到現場履勘當日,被告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卷存照片1之19號車位有停車;照片2之左邊車輛係19號車位之停車,停入19號車位前,在車道上即可看到編號14B車位(照片右道之停車)有無停車。若欲倒車入庫,更需將車頭開到14B車位前方,始能停入;照片3之19號車位停車完畢時,由該車位明顯可以看到14B車位有無停車。是以,系爭14B車位,長久以來係作為一個車位使用,且向來均有人使用,此由原告之19號車位處,一望即知,原告自屬明知上情,或至少係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參諸附表所示之車位使用表,系爭社區甫興建完成時,可知下列事項:
(一)註1:依46號車位使用證書所載,該車位「坐落位置」門牌即為58巷11弄8號,原使用權人係三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良建設公司)。另外,22號車位使用證書記載「坐落位置」,即門牌係58巷11弄6號B樓,但系爭大樓並無此門牌,然由該使用證書記載使用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且該建設公司在系爭大樓已別無建物,可知該22號停車位應係歸屬於58巷11弄8號建物,如此,亦與該建物有169/10000持分相符。後列各停車位,以使用證書證明者,係以建物共有人名冊,對照使用證書上「坐落位置」(即門牌),或對照其原使用權人。
(二)註2:被告前手蔡榮勇之1號停車位,即係向沈文進購得使用權。另43號車位,目前使用權人周寶華亦應係向沈文進購得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移轉確認書可證。
(三)註3:管委會曾經要求車位使用權人繳交使用證書與管委會存參,但因無強制力,故有部分使用權人並未繳交,例如附表所示25號車位使用人即未繳交,故無法以使用證書證明之。然依目前管委會所製作,據以收取車位清潔費之車位使用人名冊所載,25號車位使用人係蘇美錦,足見25號車位確係歸屬於蘇美錦所有門牌11弄2號建物。此外,附表所示27、30、7號等車位亦有相同情形。
(四)註4;其他車位應係屬於原本建商沈文進保留,並於公設持分登記完畢後,再逐一出賣使用權。沈文進於58巷11弄6號8樓之49建物,持分係1088/10000。參照建物共有人名冊所示,無車位者,其基本持分約為21/10000左右,則其餘19個車位,平均每個車位持分56.16【(1,088-21)÷19=56.16】,與每個車位持分相當。
(五)由上可知,在系爭大樓,有一個車位者,其持分約為56/10000至84/10000,扣除其基本持分約21/10000,大約在35/10000至63/10000之持分,即會有一個車位。被告之持分為153/10000,扣除基本持分21/10000後,大約多出持分132/10000,除以2,為66/10000,已超過上述一個車位應有之持分。是以,當初建商的確係連同14號車位與其旁空地合併,變成二個車位,一起出賣與被告之前手蔡榮勇,即為目前14A、14B車位。又,被告持分153/10000,係因為有14A、14B車位,該持分與1號車位無關。1號位車位係後來蔡榮勇另行向沈文進購買使用權而來,但當時各建物持分均已登記完畢,沈文進只給使用證書,並未再登記增加持分。此由14號停車位使用證書核發時間係在81年1月10日,被告之前手蔡榮勇購買1752建號(門牌○○○區○路○○巷○○弄○號)建物時間自係在80年12月3日,而1號停車位使用證書核發日期卻係遲至82年4月20日,即可得知。
(六)又,原告曾提出福安段1732建號(附表所示之門牌11弄8號,現所有權人葉蓮鯉),及1741建號(附表所示之門牌11弄22號,現所有權人蔡碧姿)建物登記簿謄本,質疑該二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69/10000及163/10000,然並無停車位云云。此部分再予辯駁之:
(1)附表所示之門牌11弄8號建物,80年12月3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直到83年3月7日始移轉登記為葉蓮鯉所有。而附表所示編號46號車位,依車位證書記載,坐落位置係門牌11弄8號,最早之車位使用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及沈慈芬,與門牌11弄8號主建物最早登記之所有權人三良建設公司相符。可見編號46號車位,係歸屬於門牌11弄8號建物,只是三良建設公司將停車位與建物分離,單獨將停車位出售。附表所示編號22號車位,由車位使用證書記載可知原本最早之車位使用權人亦係三良建設公司及沈慈芬,與門牌11弄8號主建物所有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相符,且該建設公司在系爭大樓已別無建物,可知該22號停車位應係歸屬於三良建設公司所有之11弄8號建物。至於使用證書雖記載「坐落位置」,門牌係11弄6號B樓,但系爭大樓並無此門牌,故此門牌號碼應係誤載,並不妨礙該車位係歸屬門牌11弄8號建物之認定。門牌11弄8號本來確實係含有編號46及22號停車位,並非無停車位,只是在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及已發給主建物所有權人三良建設公司46及22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後,三良建設公司再單獨將停車位出賣與他人,以致目前門牌11弄8號建物所有權人葉蓮鯉無車位。
(2)附表所示之門牌11弄22號建物,80年12月3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係沈文進,其後再歷經多次移轉,目前所有權人係林忠男。而編號1號車位,目前使用權人係被告,而被告之前手蔡榮勇則向沈文進購買。編號43號車位,目前使用權人周寶華亦係向沈文進購得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移轉確認書可證。而編號43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所載坐落位置11弄6號,係大樓管理室,此乃因為沈文進係建商之故。門牌11弄22號建物確實係有編號1及43號停車位,並非無停車位,只是在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身為建商之主建物所有權人沈文進將停車位單獨出賣與蔡榮勇及周寶華,以致目前門牌11弄22號建物所有權人林忠男無車位。退一步言,即使認為無法逕認編號1及43號車位,係歸屬於門牌11弄22號建物。然,沈文進於門牌11弄22號建物,持分係163/10000;另於11弄6號8樓之49建物,持分係1088/10000。而參照建物共有人名冊所示,無車位者,其基本持分約為21/10000左右,則沈文進上開二個建物,可能為車位持分者,各約略為142/10000及1067/10000,合計1209/10000。以此計算,編號1及43號車位,加上社區內其餘19個車位,共21個車位,平均每個車位持分57.57(1209÷21=57.57),仍與擁有一個車位者之持分相當。(加上主建物基本持分約21/10000,沈文進一個車位持分約為
57.57+21=78.57,而系爭社區擁有一個車位者,依建物共有人名冊整理,依序各為54、84、56、74、63、75、73、
74、65、72、71、62、65、64、79、75、75)由此,仍可見該門牌11弄22號建物應有二個車位無誤,只是因為當時與其他大批車位均係建商持有,故無法精準判斷究竟係哪二個車位而已。
四、至於原告稱被告應依每月2,000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退一步言,如若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然被告所占有者,係原本即不足以停放一部自小客車之空間,該空間原本並不能作為停車位使用,自不能與停車位之租金相提並論。若被告需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所占有之部分確切位置如何、面積如何,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之,原告逕以每月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殊屬無據。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乃供作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避難室及停車位使用,而系爭建物中之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對於確有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亦不爭執,惟以其依系爭大樓分管契約之約定,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即被告所稱之14B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依系爭大樓分管契約之約定,是否取得14B停車位之使用權?(二)若被告未取得14B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依系爭大樓分管契約之約定,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一)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另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停車位相對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2085建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其中地下一層之主要用途係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208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係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則該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停車空間,自應認已成立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縱讓與其應有部分與他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查被告固主張其業已向建商購得編號14B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以其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建號2085部分之持分達157/10000,遠高於未持有停車位或僅持有1停車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主張其當時確實向建商分別購得編號14及14B共2個停車位。然查,系爭社區之建商對於停車位係採單獨銷售方式,亦即由需要停車位者,直接向建商購買,並由建商交付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又該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所附之位置圖中,並無編號14B之停車位,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大樓停停車位之權利歸屬,主要係依買受當時是否另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並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定之,而非單純依建物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持分比例計算。被告空言主張其業已向建商購得編號14B停車位之使用權,然未能提出該停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其他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查,建商核發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背面所附之停車位編號位置圖,既僅有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顯見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該建號2085號地下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其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範圍應僅包括該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至被告所謂之編號14B停車位既為停車位編號位置圖中所無之編號,顯見該編號14B停車位,根本非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約定分管範圍,是被告主張該所謂之編號14B停車位,依分管契約應由其管理、使用等情,自無足採。
(三)再查,系爭大樓住戶對於建號2085部分之持分極為混亂,此由被告於答辯二狀中自承系爭大樓有1個停車位者,其持分約為56/10000至84/10000不等自明。況該大樓住戶葉蓮鯉及蔡碧姿,雖均未有停車位,然其等持分則分別高達169/10000及163/10000,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停車位所有人名冊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葉蓮鯉所有之建物(即該社區11弄8號),原本附有編號46及22號之停車位,但因原始所有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分別將停車位售出,故現所有權人葉蓮鯉已無停車位;另蔡碧姿所有之建物(即該社區11弄22號),原本附有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但因原始所有權人沈文進分別將停車位售出,故現所有權人蔡碧姿已無停車位云云。然查,被告主張該社區11 弄8號之建物,原本附有編號46及22號之停車位,主要係以編號46號之停車位,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坐落位置乃11弄8號,且編號46及22號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與上開11弄8號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均為三良建設公司為據。惟編號22號之停車位,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坐落位置乃11弄6號B樓,並非11弄8號,且三良建設公司除係11弄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亦為11弄10號、11弄12號之建物所有權人,顯見該編號22號之停車位,並非必然附屬於11弄8號之建物,是被告主張該社區11弄8號之建物,原本附有編號46及22號之停車位,已屬無據。又被告主張該社區11弄22號之建物,原本附有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主要係以該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與上開11弄22號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沈文進為據,然查,該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其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坐落位置分別為11弄4號及11弄6號,均非11弄22號,且沈文進除係11弄2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亦為11弄6號3樓之29、11弄6號8樓之49 等建物之所有權人,顯見該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亦非必然附屬於11弄22號之建物。準此,被告主張葉蓮鯉及蔡碧姿所有之上開建物,原本均含有2個停車位等情,既無法證明為真實,惟其等對於持分則分別高達169/10000及163/10000,益見系爭大樓停停車位之權利歸屬,主要係依買受當時是否另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並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定之,而非單純依建物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持分比例計算。
(四)另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例如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範圍分別占有之土地。又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習慣。查被告固主張該14B停車位,向來係被告及其前手蔡榮勇在使用,此為系爭大樓住戶近20年來共聞共見之事,管委會亦始終均有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而認被告與其他住戶間對於被告使用14B停車位,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建商核發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背面所附之停車位編號位置圖,僅有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顯見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該建號2085號地下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其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範圍應僅包括該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已如前述,而除前述明示分管之部分外,其餘非明示分管之範圍,並無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劃定範圍各自占有部分土地,而得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主張該14B停車位,向來係被告及其前手蔡榮勇在使用,此為系爭大樓住戶近20年來共聞共見之事,縱然屬實,亦僅為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而非默示意思表示。至管委會雖有向被告及其前手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然此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來,亦不足以認為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該14B停車位由被告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所購買之14號停車位,面積與旁邊之13號停車位面積相當,而14號停車位與蓄水池中間之空地,並不足以成為1個停車位,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14B停車位,並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主張14號停車位,面積與旁邊之13號停車位面積相當,主要係以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背面所附之位置圖為據。然該位置圖之目的,主要在於彰顯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與停車位之面積有何具體關連,未見被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上開位置圖即主張14號停車位,面積與旁邊之13號停車位面積相當,已屬無據。況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14號停車位與14B號停車位間,有粉刷之白線加以區隔,且該白線粉刷之痕跡與現場其他停車位粉刷之情形均相同,足見該14號停車位與14B號停車位間之粉刷白線,應係與該大樓其他停車位之位置同時劃分。益見被告所購買之14號停車位,其原始面積及位置,應與履勘現場之現狀相符,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大樓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業已取得14B停車位之使用權,尚非可採。至被告固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蔡榮勇,以證明證人蔡榮勇確有向建設公司購買14B停車位,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蔡榮勇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本難期公允,是被告認上開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為臺中市○○區○○段20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然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並未取得單獨使用權,其逕予無權使用,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自僅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係於99年10月6日方取得臺中市○○區○○段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758之所有權,並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為證,則其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月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大樓公共停車位自99年7月迄今,每月租金從1,000元至1,500元不等,有東海浪漫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位置並不方正,認被告每月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27元(計算式:1,000×3×758/10000=227,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
┌──────┬──────┬───────┬──────┬────────┐│車位編號 │原使用權人 │歸屬門牌 │登記持分 │依據 │├──────┼──────┼───────┼──────┼────────┤│46、22 │三良建設 │58巷11弄8號 │169/10000 │使用證書(註1) ││ │ │ │ │ ││34 │三良建設 │58巷11弄10號 │84/10000 │使用證書 ││ │ │ │ │ ││35 │三良建設 │58巷11弄12號 │84/10000 │使用證書 │├──────┼──────┼───────┼──────┼────────┤│16 │吳方阿玉 │58巷11弄18號 │56/10000 │使用證書 │├──────┼──────┼───────┼──────┼────────┤│1、43 │沈文進(系爭│58巷11弄22號 │163 /10000 │(註2) ││ │大樓建商) │ │ │ │├──────┼──────┼───────┼──────┼────────┤│6 │周麗卿 │58巷11弄28號 │74 /10000 │使用證書 │├──────┼──────┼───────┼──────┼────────┤│25 │蘇美錦 │58巷11弄2號 │63 /10000 │車位使用人名冊 ││ │ │ │ │(註3) │├──────┼──────┼───────┼──────┼────────┤│14 │蔡榮勇 │58巷11弄4號 │153 /10000 │使用證書 │├──────┼──────┼───────┼──────┼────────┤│42 │蔡進榮 │58巷11弄6號4樓│75/10000 │使用證書 ││ │ │之7 │ │ │├──────┼──────┼───────┼──────┼────────┤│31 │賴碧秋 │58巷11弄6號4樓│73/10000 │使用證書 ││ │ │之1 │ │ │├──────┼──────┼───────┼──────┼────────┤│5 │蔡中仁 │58巷11弄6號7樓│74/10000 │使用證書 ││ │ │之27 │ │ │├──────┼──────┼───────┼──────┼────────┤│24 │孫金鳳 │58巷11弄6號7樓│65/10000 │使用證書 ││ │ │之17 │ │ │├──────┼──────┼───────┼──────┼────────┤│29 │洪文津 │58巷11弄6號7樓│72/10000 │使用證書 ││ │ │之7 │ │ │├──────┼──────┼───────┼──────┼────────┤│23 │李美賢 │58巷11弄6號8樓│71/10000 │使用證書 ││ │ │之39 │ │ │├──────┼──────┼───────┼──────┼────────┤│27 │鄭恒頌 │58巷11弄6號9樓│62/10000 │車位使用人名冊 ││ │ │之47 │ │ │├──────┼──────┼───────┼──────┼────────┤│8 │曾世昌 │58巷11弄6號10 │65/10000 │使用證書 ││ │ │樓之45 │ │ │├──────┼──────┼───────┼──────┼────────┤│30 │李美齡 │58巷11弄6號10 │64/10000 │車位使用人名冊 ││ │ │樓之27 │ │ │├──────┼──────┼───────┼──────┼────────┤│7 │林勝棟 │58巷11弄6號11 │79/10000 │車位使用人名冊 ││ │ │樓之1 │ │ │├──────┼──────┼───────┼──────┼────────┤│11 │陳立人 │58巷11弄6號12 │75/10000 │使用證書 ││ │ │樓之21 │ │ ││12 │陳立人 │58巷11弄6號12 │75/10000 │使用證書 ││ │ │樓之19 │ │ │├──────┼──────┼───────┼──────┼────────┤│2、3、37、45│沈文進(系爭│58巷11弄6號8樓│1088/10000 │註4 ││、9、10、13 │大樓建商) │之49 │ │ ││、18、19、 │ │ │ │ ││20、21、36、│ │ │ │ ││38、39、40、│ │ │ │ ││41、28、32、│ │ │ │ ││3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