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劉其昌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蕙菁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2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99年度訴字第2799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應於民國100年4月底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48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而請求人於100年2月24日從系爭房屋外出工作時,系爭房屋之門鎖尚未遭破壞,然於100年2月26日返家時,卻發現門鎖遭破壞,屋內之金錢不翼而飛,且屋內原有相對人即原告之物品,亦有部分不見,故認為相對人已於100年2月24日至26日間,以工具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強行進入屋內。另請求人於100年3月6日返回系爭房屋整理物品時,系爭房屋之門並未遭人以鐵鍊上鎖,然請求人於100年3月7日再前往系爭房屋欲載運物品時,卻發現系爭房屋之門遭相對人以2條鐵鍊上鎖而阻止請求人進入。本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份受理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經請求人以掛號信通知相對人將鐵鍊及鎖頭移除,以利請求人可隨時搬遷,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爰聲請繼續審判,重新計算請求人應搬遷之期限,以保護請求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於100年2月18日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請求人遲至100年6月8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縱依請求人所主張之以系爭房屋之門鎖於100年2月24日至26日間遭相對人破壞,且系爭房屋之門於100年3月7日遭相對人以2條鐵鍊上鎖,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請求人自承其於100年2月26日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門鎖遭相對人破壞;於100年3月7日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門遭相對人以2條鐵鍊上鎖,則請求人遲至100年6月8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