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明杰
鄒粉妹鄒春蘭林炳坤鄒桂妹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訴訟代理人 王瑞恒
林峻立律師被 告 鄒沛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陳明杰部分:
一、確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詳如附表)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儲蓄型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原告鄒粉妹部分:
一、確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639,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 (詳如附表)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保誠康健終身防癌保險」與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原告鄒春蘭部分:
一、確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607,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 (詳如附表)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原告林炳坤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鄒桂妹部分: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合計544,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詳如附表)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陸、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原告陳明杰、鄒粉妹、鄒春蘭、林炳坤、鄒桂妹各負擔3%、3%、3%、25%、9%,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7%。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被告鄒桂妹應給付反訴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6,59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參、反訴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鄒桂妹如以56,590元為反訴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反訴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反訴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9%,反訴被告鄒桂妹負擔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本訴被告鄒沛蓁係在監服刑,經本院提訊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爾後均捨棄出庭,故核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本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訴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借款債權或保險契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本訴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訴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係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嗣其等於訴訟進行中,就借款債權之詳細正確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另本訴原告鄒粉妹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原為:「確認鄒粉妹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誠康健終身防癌保險與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依保單記載更正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本訴原告陳明杰就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原係一併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與借款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僅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惹起本件保單私權糾紛之基本原因事實,為保險業務員即本訴被告鄒沛蓁非法冒名申辦變更本訴原告之保單內容效力狀態,致本訴原告須提起上開確認請求以回復其等保單原有正常狀態。本訴被告中國人壽因而提起反訴主張:若本訴原告請求回復保單原有狀態為有理由,則保險公司基於鄒沛蓁上開變更保單申辦行為所撥付本訴原告之各筆質借款、解約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相關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即得請求本訴原告返還各筆質借款、解約款。核上述兩造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系爭保單效力狀態而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中國人壽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兩造之聲明及主張: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陳明杰部分:
1.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陳明杰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70,000元(詳如附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因事實:於90年8月22日,被告鄒沛蓁未經要保人陳明杰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更收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鄒沛蓁住處,使陳明杰無法收到保誠人壽寄送之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分別於90年8月31日、91年8月8日、92年6月12日、93年7月5日、93年7月21日、94年4月間某日、94年6月7日、94年10月6日、95年6月27日、95年9月25日、97年3月3日、98年6月16日,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日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及同意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66,000元、120, 000元、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3,000元、10 4,000元、13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15,000 元、22,000元,上開金額總計1,270,000元。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且被告保誠人壽及被告中國人壽就「原告陳明杰無藉該保單申辦質押借款之意思」亦不爭執。爰此,原性告陳明杰訴請鈞院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2.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陳明杰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非原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儲蓄型壽險(詳如附表)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因事實:
(1)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於91年9月25日,被告鄒沛蓁明知陳明杰並無與保誠人壽成立保險契約之意,竟為謀取私利,未經陳明杰同意,同時於2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並同時持之向保誠人壽辦理投保儲蓄型壽險2份,致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述資料係真正,而准予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審核投保之正確性。被告鄒沛蓁分別於91年12月3日、92年10月6日、93年10月15日、94年4月7日,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23,000元、191,000元、150,000元、3,000元。被告鄒沛蓁分別於91年12月3日、92年10月6日、93年8月4日、93年10月15日、94年4月7日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68,000元、100,000元、7,000元、80,000元、5,000元。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陳明杰無投保前揭保單,亦無藉該些保單申辦前揭部分回贖之意思」並不爭執。爰此,原告陳明杰訴請鈞院確認前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2)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93年10月11日,被告鄒沛蓁明知陳明杰並無與保誠人壽成立保險契約之意,竟為謀取私利,未經陳明杰同意,於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辦理投保儲蓄型壽險,致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述資料係真正,而准予投保,保單號碼則為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審核投保之正確性。鄒沛蓁於93年10月26日,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 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87,000元。
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陳明杰無投保前揭保單,亦無藉該些保單申辦前揭質押借款之意思」並不爭執。爰此,原告陳明杰訴請鈞院確認前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3)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94年7月25日,被告鄒沛蓁明知陳明杰並無與保誠人壽成立保險契約之意,竟為謀取私利,未經陳明杰同意,於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辦理投保儲蓄型壽險,致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述資料係真正,而准予投保,保單號碼則為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杰及保誠人壽對於審核投保之正確性。鄒沛蓁分別於94年8月3日、94年9月15日,未經陳明杰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20,071元、40,069元。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陳明杰無投保前揭保單,亦無藉該些保單申辦前揭質押借款之意思」並不爭執。爰此,原告陳明杰訴請鈞院確認前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3.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杰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因事實: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保險業務職責,讓被告鄒沛蓁得以利用公司監管不周之漏洞,一步步施行其連環詐術,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陸續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投保、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及部分贖回等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原告陳明杰之保單權益,亦造成原告陳明杰原有良好信用狀態蒙受不良註記,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故原告陳明杰就其「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所造受之侵害,向被告三人請求應連帶給付30萬元之賠償,應屬有理。
(二)原告鄒粉妹部分:
1.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鄒粉妹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39,000元(詳如附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因事實:鄒沛蓁於90年8月22日未經要保人鄒粉妹及被保險人陳皇勇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更收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鄒沛蓁住處,使鄒粉妹無法收到保誠人壽寄送之保險資料,致生損害於鄒粉妹、陳皇勇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0年8月31日、91年8月12日、92年6月11日、94年7月間某日、95年6月27日、98年6月16日,鄒沛蓁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 0000,為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66,000元、120,000元、100,000 元、213,000元、105,000元、35,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鄒粉妹無藉該保單申辦質押借款之意思」亦不爭執。爰此,原告鄒粉妹訴請鈞院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2.訴之聲明第二項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鄒粉妹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保誠康健終身防癌保險」與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因事實:被告鄒沛蓁先後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主任一職,專門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保險業務工作,故被告鄒沛蓁於其業務範圍內,對外係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代理人,其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縱依保險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契約,被告鄒沛蓁僅有收受第一期保費之權限,惟普羅大眾就保險業務員經授權代收保險費之權限範圍未必知情,故被告鄒沛蓁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名義向原告鄒粉妹收受保險費之行為,仍應肯認有代理之適用,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鄒粉妹為繳納前揭保單之保險費,曾交付票號分別為JB0000000號【面額68,743元】、JB0000000號【面額62,641元】、JB0000000號【面額68,029元】、JB0000000號【面額67,822元】、JB0000000號【面額67,000元】、及JB0000000號【面額44,791元】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6紙支票)共計379,026元予被告鄒沛蓁,此部分被告公司皆不爭執,則被告鄒沛蓁既居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代理人之地位收受系爭6紙支票,且嗣後系爭6紙支票亦業經兌現,原告鄒粉妹實已善盡繳款之義務,從而前揭保險契約仍應繼續生效存在。因鄒粉妹對鄒沛蓁極其信任又信賴鄒沛蓁之保險專業,故當初在簽發支票時,完全遵照鄒沛蓁之指示來填寫金額,況且鄒沛蓁便係利用一般民眾對保險商品不熟悉,向鄒粉妹誆稱「某部分要扣掉退佣金」、「某部分要跟其他她先代墊的金額相互抵銷」等等保險業話術,以致鄒粉妹自始不疑有他,故保誠人壽公司據支票金額與保費不符,質疑系爭6紙支票恐係鄒粉妹與鄒沛蓁私人間之債務關係,殊不足採。至於被告鄒沛蓁收受系爭6紙支票後,是否確實依其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內部約定繳回公司或挪作他途,則屬被告鄒沛蓁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間之侵權關係,實不應影響前揭保險契約之效力,故就被告鄒沛蓁前揭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有罪確定,爰此,原告鄒粉妹訴請鈞院確認前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2)備位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鄒粉妹37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鄒沛蓁先後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主任一職,對外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保險業務工作。斯時被告鄒沛蓁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監管不佳之漏洞,先偽造原告鄒粉妹之名義,變更原告鄒粉妹之通訊地址,使原告鄒粉妹無法收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繳費單或催費通知信函;之後被告鄒沛蓁再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鄒粉妹佯稱其可代收保險費,因原告鄒粉妹出於對被告鄒沛蓁信任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交易安全之信賴,遂聽從被告鄒沛蓁之指示,簽立系爭6紙支票交付予伊,嗣後被告鄒沛蓁再交付原告鄒粉妹收據 (參原證八:收據影本乙紙),然被告鄒沛蓁竟將系爭6紙支票侵占入己,挪為繳交訴外人賴俊卿等其他保戶之保險費之用。被告鄒沛蓁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業經判決有罪定讞,而其行為於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授權之職務內容間亦有「內在關聯性」;再者,保險公司透過保險業務員為其擴張活動範圍而獲取利益,對因此可能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縱使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內部僅授權被告鄒沛蓁有收取第一期保費之權,惟社會一般民眾皆係仰賴保險業務員為其打理一切保險事務,對於公司內部規約豈能如此了解?故被告鄒沛蓁濫用職務之便而為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行為,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為此被告三人對原告鄒粉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粉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因事實: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保險業務職責,讓被告鄒沛蓁得以利用公司監管不周之漏洞,一步步施行其連環詐術,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陸續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等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原告鄒粉妹之保單權益,亦造成原告鄒粉妹原有良好信用狀態蒙受不良註記,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故原告鄒粉妹就其「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所造受之侵害,向被告三人請求應連帶給付30萬元之賠償,應屬合理。
(三)原告鄒春蘭部分:
1.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鄒春蘭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607,000元(詳如附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因事實:於91年9月10日,被告鄒沛蓁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綺柔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春蘭」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昌綺柔」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補發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單,致生損害於鄒春蘭、昌綺柔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管理資料之正確性。鄒沛蓁分別於91年9月17日、91年12月間某日、92年6月11日、94年4月間某日、94年7月12日、95年7月17日,被告鄒沛蓁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綺柔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鄒春蘭」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昌綺柔」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5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107,000元。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鄒春蘭無藉該保單申辦質押借款之意思」亦不爭執。爰此,原告鄒春蘭訴請鈞院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2.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春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因事實: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保險業務職責,讓被告鄒沛蓁得以利用公司監管不周之漏洞,一步步施行其連環詐術,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陸續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等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原告鄒春蘭之保單權益,亦造成原告鄒春蘭原有良好信用狀態蒙受不良註記,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故原告鄒春蘭就其「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所造受之侵害,向被告三人請求應連帶給付30萬元之賠償,應屬合理。
(四)原告林炳坤部分:
1.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林炳坤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00,000元(詳如附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因事實:於95年9月間鄒沛蓁先以為達成公司業績為由,向林炳坤詐騙推銷保誠人壽公司為期兩個月、投資金額為50萬元之短期基金 (註:實際為鄒沛蓁投入地下基金),林炳坤因此受騙,遂於95年9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轉劃撥50萬元至保誠人壽公司之帳戶 (參原證四,第1頁),同年月25日鄒沛蓁便開立報繳憑單及印有英國保誠人壽字樣之繳款憑證(參原證四,第2頁),二者皆蓋有保誠人壽公司行政會計張嘉娥之印文(註:實際皆為鄒沛蓁所偽造),交由林炳坤收執。95年11月22日因上開基金到期贖回在即,鄒沛蓁為掩飾罪行,欲向林炳坤誆稱有基金贖回事宜,竟未經林炳坤同意,於95年11月22日,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申請變更收費/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鄒沛蓁住處,使林炳坤無法收受保誠人壽所寄發之保險資料,再接續於95年11月24日,未經林炳坤同意,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500,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且將該款項匯入林炳坤之上述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林炳坤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核放貸款之正確性。鄒沛蓁並向林炳坤陳稱前開匯入之款項,即為基金贖回之款項,並於95年12月25日,再度通知林炳坤劃撥繳納保險費。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林炳坤無藉該保單申辦質押借款之意思」亦不爭執。爰此,原告林炳坤訴請鈞院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2.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林炳坤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因事實: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林炳坤無終止前揭保單之意思」亦不爭執。爰此,原告林炳坤訴請鈞院確認前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3.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炳坤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因事實: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保險業務職責,讓被告鄒沛蓁得以利用公司監管不周之漏洞,一步步施行其連環詐術,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陸續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變更要保人等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原告林炳坤之保單權益,亦造成原告林炳坤原有良好信用狀態蒙受不良註記,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故原告林炳坤就其「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所造受之侵害,向被告三人請求應連帶給付30萬元之賠償,應屬合理。
(五)原告鄒桂妹部分:
1.訴之聲明第一項: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鄒桂妹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因事實:原告鄒桂妹之前曾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以原告鄒桂妹為要保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被告鄒沛蓁於93年9月間以業績壓力為由,請求原告鄒桂妹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一年期基金,因此原告鄒桂妹便不疑有他,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提領100萬元整交付被告鄒沛蓁,作為購買前述基金之款項,然被告鄒沛蓁卻將上開金額挪為私用,並未真正代原告鄒桂妹投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3)。又被告鄒沛蓁為方便後續犯罪,便於94年9月27日以原告鄒桂妹對於保險契約不甚了解,及對於被告鄒沛蓁一向極為信任之機會,以辦理上開基金贖回為由,騙取鄒桂妹於空白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之後,再自行填寫申請書上其餘內容,進而持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將前揭四份保單辦理契約終止。因原告鄒桂妹之通訊地址已遭被告鄒沛蓁擅自變更,故原告鄒桂妹嗣後亦無法再為確認,故被告鄒沛蓁前揭不法行為,係屬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內部管理不當所導致,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前揭四份保單仍應繼續生效存在。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陳稱原告鄒桂妹從未撤銷上開瑕疵意思表示,故契約仍應終止而消滅云云,然原告鄒桂妹乃因鄒沛蓁騙取鄒桂妹於空白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之後,再自行填寫申請書上其餘內容,進而持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將前揭四份保單辦理契約終止,故原告自始即無辦理契約終止之意思,此乃被告鄒沛蓁所私自填寫,上開偽造之契約當不成立,亦與原告無涉。又原告鄒桂妹於98年間得知被告鄒沛蓁上開不法行為時,便立即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台中部門陳姓女主管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出面協商原告鄒桂妹保單權益受損之補救措施,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後續又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台北總部、消保官、金管會等單位投書申訴,故原告鄒桂妹早於事發當時,便已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應回復上開保單之效力。且於99年9月17日刑事第一審判決確認被告鄒沛蓁上開不法行為係涉犯詐欺罪時,原告鄒桂妹至遲亦已於100年4月6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回復上開保單之效力。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陳稱原告鄒桂妹從未撤銷上開瑕疵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殊不足採。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桂妹51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因事實: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對客戶資料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鄒沛蓁之監管不當,使被告鄒沛蓁得以隨意串改原告鄒桂妹之通訊地址,以致無從獲知正確資訊,再由被告鄒沛蓁利用職務之便,以辦理上開基金贖回為由,騙取鄒桂妹於空白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之後,再自行填寫申請書上其餘內容,進而持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將前揭四份保單辦理契約終止。被告鄒沛蓁透過上揭不法行為,將上開保單辦理終止已嚴重影響原告鄒桂妹之權益。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鄒沛蓁應給付原告鄒桂妹512,590元,並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2.訴之聲明第二項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鄒桂妹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原因事實:鄒沛蓁於95年12月11日,邀約鄒桂妹為其夫林炳坤投保保誠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鄒沛蓁並以保誠人壽於95年11月24日匯入林炳坤帳戶內之餘額,繳納該保險之費用。惟竟未經鄒桂妹及林炳坤同意,於96年1月23日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各1枚後,持向保誠人壽申請部分終止契約,贖回基本保險費帳戶內90%之印度基金,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部分終止,並將所贖回之款項404,379元,於96年2月1日,匯入鄒桂妹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鄒桂妹、林炳坤及保誠人壽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戶需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摺、印章交由鄒沛蓁領取。於96年4月19日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各1枚後,持向保誠人壽申請部分終止契約,贖回基本保險費帳戶內70%之印度基金,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部分終止,並將所贖回之款項31,135元,於96年4月25日匯入鄒桂妹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鄒桂妹、林炳坤及保誠人壽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戶需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摺、印章交由鄒沛蓁領取。於96年7月23日,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並持向保誠人壽申請終止契約,致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並將終止款項14,576元,於96年7月30日匯入鄒桂妹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鄒桂妹及保誠人壽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戶需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摺、印章該部交由鄒沛蓁領取。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鄒桂妹無終止前揭保單之意思」亦不爭執。爰此,原告鄒桂妹訴請鈞院確認前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桂妹4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因事實: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對客戶資料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鄒沛蓁之監管不當,使被告鄒沛蓁得以隨意串改原告鄒桂妹之通訊地址,以致無從獲知正確資訊,再由被告鄒沛蓁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文書方式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辦理終止前揭保單。被告鄒沛蓁以不法方式將前揭保單辦理終止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鄒桂妹之權益,致不知情之原告鄒桂妹復將保單解約金450,090元交付予被告鄒沛蓁,故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鄒沛蓁應給付原告鄒桂妹450,090元,並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3.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鄒桂妹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52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因事實:原告林炳坤之前曾向保誠人壽公司以林炳坤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因鄒沛蓁可向鄒桂妹借得存摺使用,為達到冒名貸款之目的,即未經林炳坤及鄒桂妹同意,於96年7月24日,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及新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並持之向保誠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後,接續於96年8月2日,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520,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且於96年8月3日將該款項匯入鄒桂妹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林炳坤、鄒桂妹及保誠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核放貸款之正確性。鄒沛蓁嗣後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匯入之520,000元係伊保險佣金及獎金,由鄒桂妹將該筆款項領取交予鄒沛蓁。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鄒桂妹無藉該保單申辦質押借款之意思」亦不爭執。爰此,原告鄒桂妹訴請鈞院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4.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原告鄒桂妹與被告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就原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為之保單貸款合計544,000元(詳如附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因事實:93年9月20日前某日至93年9月20日止鄒沛蓁向鄒桂妹遊說購買保誠人壽之1年期基金產品,致鄒桂妹陷於錯誤,於93年9月20日,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鄒沛蓁為掩飾未將鄒桂妹於93年9月20日所交付之款項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即利用因曾於89年3月27日,邀約鄒桂妹為其子林敬堂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9月24日,邀約鄒桂妹為自己及其子女林敬堂、林靜怡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機會,未經鄒桂妹及林敬堂同意,於94年10月6日,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敬堂」之署名各1枚後,完成該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款約定書,並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544,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且將該款項匯入鄒桂妹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鄒桂妹、林敬堂及保誠人壽對於核放貸款之正確性。鄒沛蓁並向鄒桂妹佯稱該匯入之款項,即為1年期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金及獲利。該部分因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鄒桂妹無藉該保單申辦質押借款之意思」亦不爭執。爰此,原告鄒桂妹訴請鈞院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5.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桂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保險業務職責,讓被告鄒沛蓁得以利用公司監管不周之漏洞,一步步施行其連環詐術,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陸續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辦理終止、贖回、保單質押借款等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原告鄒桂妹之保單權益,亦造成原告鄒桂妹原有良好信用狀態蒙受不良註記,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故原告鄒桂妹就其「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所造受之侵害,向被告三人請求應連帶給付30萬元之賠償,應屬合理。
(六)本件關於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移轉,應解釋為已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概括承受:
1.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據其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簽訂之營業承買合約,其中就「合約」(Contracts)之定義為:「係指所有在交割時有效且與營業相關,且賣方為該合約一方當事人或該合約之利益係為賣方之利益所持有或已轉讓給賣方之合約(包括所有合約、安排及承諾等),以及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除外合約。」(參上開營業承買合約第4頁),逕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僅承受「交割時有效之保險契約」,然查此處「合約」所指應不包括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經營之行銷、推廣、招攬、銷售及承保之保險商品,此從上開約定但書另指「除外合約」之定義(上開營業承買合約第5頁) 所列舉之契約類型,根本與保險商品無涉,亦可窺知一二。且從上開營業承買合約就保險商品另以「保單」(Policies)作為專屬定義亦可得證,關於原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經營之行銷、推廣、招攬、銷售及承保之保險商品並不適用「合約」之定義而應適用「保單」之定義,殆無疑義。
2.復依上開營業承買合約就『保單』之定義為:「係指下列保險產品(並以符合第2.9條之規定為前提):(a)交割時為有效,或於交割時依其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無論是現在或未來,確定或不確定發生之責任)尚未履行或完成者(are in force
at Completion or under which any liability (whethercurrent or future, certain or contingent) remainsunsatisfied or outstanding at Completion);(b)…。」上開遭被告鄒沛蓁以不法方法進而造成於98年6月19日前失效之保險契約,應符合「於交割時依其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無論是現在或未來,確定或不確定發生之責任)尚未履行或完成者」之定義,故仍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概括承受。
3.再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本次訴訟初始或與本件相關之訴訟(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皆表明願承受上開原告等人所有保單之效力,僅否認被告鄒沛蓁侵權行為應由其一同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參原證四:言詞辯論筆錄),然今卻突然主張於98年6月19日前已失效之保險契約,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未承受,此恐有違禁反言原則。況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皆已將「於98年6月19日前其所經營之行銷、推廣、招攬、銷售及承保之保險商品」全部轉讓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若鈞院肯認上開遭被告鄒沛蓁以不法方法進而造成於98年6月19日前失效之保險契約得回復其效力,則原告等人所請求回復之對象若非尚有持續承保其他同類保險商品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而係早已無經營該類保險商品之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豈不怪異?亦恐有違市場交易秩序與安全之虞。
(七)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因其無承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故毋庸向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1.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曾於98年6月18日,對外公告自98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受讓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之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則自上開轉讓基準時起,屬於與保險業務有關之概括債務,自應由概括受讓保誠人壽公司經濟上地位之中國人壽公司承受。另從上開營業承買合約11.1約定「倘(並以此為限)買方為免除可合理歸於保留營業、除外責任或除外合約所生之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者,賣方應依稅後基礎,補償買方相應之金額。」可知其二者已有內部補償之約定,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而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2.況且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曾寄發通知函向所有原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戶承諾「目前持有之保誠人壽所簽發保單,其相關權益絕不會因此而受影響…相關保單之條款、內容、權利與義務均維持不變,並由中國人壽予以承受」等語,並請保戶「繼續愛護及支持」,然如今原告等人上開保單權益受到損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卻將自身責任予以切割,實難讓原告等人接受,亦與一般人民之法感情相違。
3.準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陳稱鄒沛蓁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期間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雙方債務承擔之範圍,應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自行負責等情,應無理由。
二、被告鄒沛蓁抗辯:
(一)陳明杰之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為被告鄒沛蓁自己所購買之保單,而非遭質借之保單,故保單的開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所。
(二)林炳坤之00000000號保單,如附表所示之50萬元、52萬元質借款加上質借所需給付之若干利息、152萬590元終止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70萬元之損失,被告已賠付林炳坤200萬元。
(三)鄒桂妹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皆為正常解約,鄒桂妹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51萬2590元(係入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保單終止之申請書為要保人鄒桂妹所親簽。至於00000000號保單為被告挪用其他保費進行自購,並非要保人之款項,所以保單之地址才無被更改。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日後一定盡力予以清償,惟關於原告所提損害之金額,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被告悉尊法院職權裁奪。
三、被告中國人壽抗辯:
(一)陳明杰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陳明杰主張鄒沛蓁偽造伊之署名以陳明杰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質押借款合計1,270,000元,保誠人壽因此誤認與陳明杰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給付1,270,000元予陳明杰之事實,中國人壽固不爭執。然陳明杰既認與保誠人壽公司前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即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1,270,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自得請求陳明杰返還1,270,000元。扣除陳明杰曾返還136,000元、500,000元予保誠人壽,且陳明杰前揭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200,000元,中國人壽請求陳明杰就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應返還434,000元,自有理由。
(2)至陳明杰雖抗辯因鄒沛蓁向伊誆稱因個人債信問題,若公司將錢匯入其自己帳戶,就會被扣款三分之一給債權人,希望借用伊帳戶作為公司匯入薪資及獎金之用。起初伊將保險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交予鄒沛蓁,因伊較忙,且郵局及台灣企銀二帳戶較少使用,因此自92年10月間起,伊直接出借存摺及提款卡予鄒沛蓁,伊受領前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款項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庸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共同被告鄒沛蓁固稱:「(您曾經在刑事庭的時候承認將原告陳明杰的保單辦理質押借款,質押借款的錢是否全部登由你所領走?)是的。」、「(質押借款的錢如果是全部由你所領走,你是如何告知原告陳明杰?陳明杰如何會同意你領取上開質押借款?)在八十
九、九十年的時候我的前夫積欠地下錢莊600萬元,當時我有告訴陳明杰請他將帳戶先借我使用,因為信用的關係,我有擔任我前夫銀行借款的保證人,故我自己帳戶的資金會被銀行追扣,所以不能用我自己的帳戶出入資金,我向陳明杰借他銀行及郵局的帳戶出入使用,當時我是擅自幫他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再將借款的錢從他帳戶領走,都是瞞著陳明杰,沒有經過陳明杰同意,陳明杰表示希望我將錢還給他就好了,他就不追究。」、「(之後你有無將錢還給陳明杰?)沒有。」等語,然鄒沛蓁與陳明杰為親屬關係,其等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鄒沛蓁有向陳明杰騙取前揭款項,自難僅以鄒沛蓁之供述即認定陳明杰收受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況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保誠人壽給付予反訴被告陳明杰之時間、金額,與陳明杰所稱遭鄒沛蓁詐騙之時間、金額,並非完全相同,且保誠人壽給付予陳明杰之金錢,已與陳明杰固有金錢相混合,難以區別,亦難謂陳明杰遭鄒沛蓁詐騙之金錢均係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陳明杰既稱保誠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陳明杰顯然對鄒沛蓁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陳明杰既對鄒沛蓁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陳明杰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陳明杰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3)另陳明杰抗辯鄒沛蓁先後任擔任保誠人壽主任及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主任,陳明杰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國人壽與鄒沛蓁對陳明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與中國人壽請求返還之利益抵銷云云。惟查:鄒沛蓁係於8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保誠人壽,於98年6月20日起,始與中國人壽成立承攬及部分工時制之勞動契約,故98年6月20日前,中國人壽與鄒沛蓁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上僱傭關係。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之1,270,000元時間均係在98年6月20日前,陳明杰主張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抵銷,自屬無據。且陳明杰稱鄒沛蓁係以伊有債務問題,恐遭債權人查封而向伊借用帳戶,以致伊帳戶內之款項遭鄒沛蓁提領。按鄒沛蓁向陳明杰借用帳戶之行為,核與鄒沛蓁在保誠人壽從事之保險業務無關,亦難認保誠人壽應負僱用連人帶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1)陳明杰主張鄒沛蓁偽造伊名義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保險契約,又偽造伊名義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質押借款467,000元、260,000元、87,000等情,中國人壽固不爭執。
(2)陳明杰主張鄒沛蓁以偽造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合計160,140元一節,中國人壽否認之。經查:
鄒沛蓁所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48固認定前揭二筆款項合計160,140係保單質押借款,然中國人壽101年7月12日民事爭點狀所附被證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記載,前揭二筆款項係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部分終止回贖而給付,堪認中國人壽抗辯前揭二筆款項係因保單部分終止名義而給付,並非因借款而給付甚明,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尚有誤會。是陳明杰與保誠人壽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本無合計160,140元之借款關係,中國人壽自亦無受讓該部分保單借款關係。
(3)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並偽造陳明杰名義以該保單向保誠人壽質押借款合計467,000元,保誠人壽因此給付予陳明杰467,000元,且保誠人壽又於96年11月28日開立面額53,819元支票(票號PA0000000),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陳明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該保單之質押借款,既係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為之,則陳明杰與保誠人壽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該保單之質押借款關係自不成立,陳明杰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保誠人壽給付之前揭款項,保誠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杰返還。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自得請求陳明杰返還520,819元(467,000+53,819=520,819)。
(4)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又偽造陳明杰名義以該保單向保誠人壽質押借款合計260,000元,保誠人壽保險因此給付予陳明杰260,000元予陳明杰,且保誠人壽又於96年11月28日即開立面額29,705元支票(票號PA0000000),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陳明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該保單之質押借款,既係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為之,則陳明杰與保誠人壽公司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該保單之質押借款關係自不成立,陳明杰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前揭款項,保誠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杰返還。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自得請求陳明杰返還289,705元(260,000+29,705=289,705)。
(5)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又偽造陳明杰名義以該保單向保誠人壽質押借款合計87,000元,保誠人壽因此給付予陳明杰87,000元予陳明杰,且保誠人壽又於94年10月19日將該保險契約解約金10,395元匯款至陳明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該保單之質押借款,既係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為之,則陳明杰與保誠人壽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該保單之質押借款關係自不成立,陳明杰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保誠人壽給付之前揭款項,保誠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杰返還。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自得請求陳明杰返還97,395元(87,000+10,395=97,395)。
(6)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並偽造陳明杰名義部分終止回贖,保誠人壽因此給付120,071元、40,069元,合計160,140元予陳明杰等情,已如前述。查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投保及終止回贖,既係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為之,則陳明杰與保誠人壽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關係自不成立,陳明杰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保誠人壽給付之前揭款項,保誠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杰返還。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自得請求陳明杰返還160,140元。
3.至陳明杰雖抗辯伊受領前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款項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庸再負返還責任,且縱認伊應付返還責任,鄒沛蓁多次利用其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偽造伊名義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以抵銷云云。惟查,陳明杰稱所有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一節,中國人壽否認之,鄒沛蓁與陳明杰為親屬關係,鄒沛蓁之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鄒沛蓁有向陳明杰騙取前揭款項,自難僅以鄒沛蓁之供述即認定陳明杰收受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保誠人壽給付予陳明杰之金錢,陳明杰固有金錢相混合,難以區別,亦難謂陳明杰遭鄒沛蓁詐騙之金錢均係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陳明杰既稱保誠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陳明杰顯然對鄒沛蓁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陳明杰既對鄒沛蓁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陳明杰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陳明杰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再者,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及借款、解約或終止回贖之時間均係在鄒沛蓁於98年6月20日與中國人壽簽訂勞動契約之前,陳明杰主張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抵銷,自屬無據。且陳明杰稱鄒沛蓁係以伊有債務問題,恐遭債權人查封而向伊借用帳戶,以致伊帳戶內之款項遭鄒沛蓁提領。按鄒沛蓁向陳明杰借用帳戶之行為,核與鄒沛蓁在保誠人壽從事之保險業務無關,亦難認保誠人壽應負僱用連人帶侵權行為責任,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中國人壽反訴請求陳明杰返還1,502,059元(434,000+520,819+289,705+97,395+160,140=1,502,059),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5.陳明杰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中國人壽公司不同意。蓋陳明杰主張鄒沛蓁為不法行為之時間,均在鄒沛蓁任職保誠人壽公司階段,且依中國人壽提呈附卷之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之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約定買受之下列A至J營業與營業資產,就K至W不包括在內。2.4條約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買方向賣方承諾,自交割時起,就所有因營業所生之契約債務與責任,其將於清償期屆至時,適當地履行、承受、…以及所有交割後所生之侵權責任及義務」。可見中國人壽僅係受讓部分保誠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受讓保誠人壽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國人壽自無庸就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陳明杰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二)鄒粉妹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
(1)鄒粉妹主張鄒沛蓁未經伊同意,即偽造伊名義,以伊向保誠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款合計639,000元等情,中國人壽固不爭執。然鄒粉妹認與保誠人壽前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即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保誠人壽給付之639,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自得請求鄒粉妹返還639,000元。
扣除鄒粉妹因00000000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200,000元。中國人壽反訴請求鄒粉妹就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應返還439,000元,自有理由。
(2)至鄒粉妹雖抗辯伊受領前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款項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庸再負返還責任,且縱認伊應付返還責任,鄒沛蓁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偽造伊名義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以抵銷云云。惟查,鄒粉妹稱所有款項均遭鄒沛蓁提領一空一節,中國人壽否認之,鄒沛蓁與鄒粉妹為親屬關係,鄒沛蓁之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鄒沛蓁有向鄒粉妹騙取前揭款項,自難僅以鄒沛蓁之供述即認定鄒粉妹收受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又保誠人壽給付予鄒粉妹之金錢,已與鄒粉妹固有金錢相混合,難以區別,亦難謂鄒粉妹遭鄒沛蓁詐騙之金錢均係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鄒粉妹既稱保誠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鄒粉妹顯然對鄒沛蓁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鄒粉妹既對鄒沛蓁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鄒粉妹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鄒粉妹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再者,鄒沛蓁偽造鄒粉妹以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借款之時間均係在鄒沛蓁於98年6月20日與中國人壽簽訂勞動契約之前,鄒粉妹主張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且鄒粉妹稱鄒沛蓁係以伊有債務問題,恐遭債權人查封而向伊借用帳戶,因此伊將存摺及印章交予鄒沛蓁由其自行提領。惟鄒沛蓁向鄒粉妹借用帳戶之行為,核與鄒沛蓁在保誠人壽從事之保險業務無關,難認保誠人壽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併予敘明。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1)鄒粉妹主張伊依鄒沛蓁指示,簽發JB0000000號【面額68,743元】、JB0000000號【面額62,641元】、JB0000000號【面額68,029元】、JB0000000號【面額67,822元】、JB0000000號【面額67,000元】、及JB0000000號【面額44,791元】之支票六紙共計379,026元予鄒沛蓁,中國人壽固不爭執。然鄒沛蓁並無權代保誠人壽收取第一期以外之保險費,保誠人壽因未收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費,而認定前揭保險契約均已失效,應屬有據。
(2)又依中國人壽提呈附卷之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之營業承買合約第1條名詞解釋約定,所謂保單係指:「下列保險產品(並以符合第2.9條之規定為前提):(a)交割時為有效,或於交割時依其規定所應負之責任(無論是現在或未來,確定或不確定發生之責任)尚未履行或完成者;及(b)賣方已行銷、推廣、招攬、銷售及承保者,惟不包括透過金融機構之銷售網絡銷售者,與透過直銷行銷管道(包括電話行銷)銷售者。」等語,可見中國人壽受讓之保險契約應不包括已失效之保險契約甚明。依鄒粉妹主張,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前,即以未收到保費為由認定前揭保險契約失效,則前揭保險契約應不在於保誠人壽移轉予中國人壽之範圍內。是中國人壽並無承受前揭保險契約,鄒粉妹對中國人壽先位訴請確認前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3)再者,鄒粉妹主張鄒沛蓁侵佔前揭六紙支票之時間,均係受僱於保誠人壽時,且中國人壽僅係受讓部分保誠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受讓保誠人壽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鄒粉妹備位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3.鄒粉妹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中國人壽不同意。蓋鄒粉妹主張鄒沛蓁為不法行為之時間,均在鄒沛蓁任職保誠人壽階段,且中國人壽僅係受讓部分保誠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受讓保誠人壽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中國人壽自無庸就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鄒粉妹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三)鄒春蘭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
(1)鄒春蘭主張鄒沛蓁偽造伊及昌綺柔名義,以伊向保誠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款合計607,000元等情,中國人壽固不爭執。而鄒春蘭既認與保誠人壽前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即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607,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扣除鄒春蘭因前揭00000000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200,000元,是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請求鄒春蘭返還407,000元,自有理由。
(2)至鄒春蘭雖抗辯伊受領前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鄒沛蓁向伊誆稱借用帳戶作為匯入薪資及獎金之用,伊因此將款項提領交予鄒沛蓁,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庸再負返還責任,且縱認伊應付返還責任,鄒沛蓁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偽造伊名義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抵銷云云。惟查,鄒春蘭稱所有款項均遭鄒沛蓁提領一空一節,中國人壽否認之,鄒沛蓁與鄒春蘭為親屬關係,鄒沛蓁之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卷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鄒沛蓁有向鄒春蘭騙取前揭款項,自難僅以鄒沛蓁之供述即認定鄒春蘭收受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又保誠人壽給予鄒春蘭之金錢,已與鄒春蘭固有金錢相混合,難以區別,亦難謂鄒春蘭遭鄒沛蓁詐騙之金錢均係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鄒春蘭既稱保誠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鄒春蘭顯然對鄒沛蓁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鄒春蘭既對鄒沛蓁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陳明杰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鄒春蘭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再者,鄒春蘭主張鄒春蘭之前揭行為均係鄒春蘭任職於保誠人壽所為,而中國人壽並無承受保誠人壽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鄒春蘭主張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採。且鄒春蘭稱鄒沛蓁向伊誆稱借用帳戶作為匯入薪資及獎金之用,伊因此將款項提領交予鄒沛蓁。惟鄒沛蓁向鄒春蘭借用帳戶之行為,核與鄒沛蓁在保誠人壽從事之保險業務無關,難認保誠人壽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3.鄒春蘭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中國人壽不同意。蓋鄒春蘭主張鄒沛蓁偽造伊及昌綺柔名義,以伊向保誠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款合計607,000元之時間,均在鄒沛蓁任職保誠人壽階段,且中國人壽僅係受讓部分保誠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受讓保誠人壽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中國人壽自無庸就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鄒春蘭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四)林炳坤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
(1)林炳坤主張鄒沛蓁未經伊同意,即偽造伊名義,以伊向保誠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質押借款500,000元,嗣後又偽造伊名義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鄒桂妹後,再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終止契約等情,中國人壽固不爭執。而林炳坤既認與保誠人壽前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即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保誠人壽給付之500,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請求林炳坤返還500,000元,自有理由。
(2)至林炳坤抗辯鄒沛蓁於95年9月以為達成公司業績為由,向林炳坤詐騙推銷保誠公司為兩個月投資額50萬元之短期基金,伊遂於95年9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劃撥50萬元至保誠人壽帳戶,95年11月22日因上開基金到期回贖在即,鄒沛蓁為掩飾其犯行,乃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保誠人壽以前揭保單質押借款50萬元,因鄒沛蓁當時對於林炳坤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利用不法行為使保誠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林炳坤50萬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林炳坤受領該筆50萬元既出於善意,且與鄒沛蓁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按所謂指示交付,係指民法第761條第3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林炳坤辯稱鄒沛蓁當時對於林炳坤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利用不法行為使保誠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林炳坤50萬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云云,完全與前揭指示交付規定無涉,不知究何所指。而該50萬元係保誠人壽給付,並非鄒沛蓁個人給付,且保誠人壽係因鄒沛蓁偽造林炳坤名義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始給付50萬元,並非為償還林炳坤所稱「鄒沛蓁對於林炳坤之基金贖回債務」而給付,林炳坤抗辯將保誠人壽給付之50萬元,用以償還鄒沛蓁對於林炳坤之債務,顯無理由。
(3)另林炳坤又抗辯若中國人壽得請求伊返還50萬元不當得利,亦應歸咎鄒沛蓁利用職務之便假借保誠人壽名義向伊銷售基金商品而來,故林炳坤亦得向中國人壽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林炳坤所稱鄒沛蓁之前揭行為時間,均係在鄒沛蓁於98年6月20日與中國人壽簽訂勞動契約之前,林炳坤主張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採。
(4)另依鄒沛蓁於100年8月9日鈞院陳述:「原告林炳坤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1頁所示我偽造文書質借50萬元,第二次如編號67頁所示又非法質借了52萬元,第三次如編號90非法辦理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1,529,540元,這三筆款項加上二筆質借所需要給付利息費用合計約270萬元。就這筆欠款金額伊已經賠給林炳坤二百萬元。」等語,而林炳坤亦自承有收到前揭200萬元,顯見林炳坤嗣後業已由鄒沛蓁獲得賠償,林炳坤拒不返還返還50萬元予中國人壽,顯無理由。
2.林炳坤主張鄒沛蓁不法行為之時間,均係受僱於保誠人壽時,而中國人壽僅係受讓部分保誠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受讓保誠人壽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林炳坤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30萬元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鄒桂妹部分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1)鄒桂妹主張鄒桂妹於93年9月間,請求伊購買保誠人壽1年期基金產品,伊因此於93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取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等情,中國人壽並不爭執。
(2)鄒桂妹主張鄒沛蓁於94年9月27日以辦理上開基金贖回為由,騙伊於空白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之後,再填寫其餘內容,進而持向保誠人壽辦理前揭四份保單終止,伊自始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惟中國人壽否認鄒桂妹所稱伊係於空白申請終止書上簽名,無終止前揭四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蓋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記載,鄒桂妹確有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終止書上簽名,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僅論以鄒沛蓁詐欺罪刑,並未論以偽造文書罪刑,而鄒桂妹亦坦承該簽名之真正,足見鄒桂妹確有終止前揭四份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鄒沛蓁亦稱鄒桂妹確有同意解約,是鄒桂妹稱伊無終止前揭四份保險契約之意思,顯屬無據。而鄒桂妹主張伊係受鄒沛蓁詐騙始為終止契約一節,不論是否屬實,按民法第92、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為之。鄒桂妹並未舉證證明有於前揭期限內撤銷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鄒桂妹係受鄒沛蓁詐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撤銷。從而,前揭四份保險契約既經鄒桂妹終止,鄒桂妹訴請確認前揭保險契約仍存在,即無理由。另前揭保險契約既於保誠人壽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前即已終止,前揭保險契約亦不在中國人壽承受保誠人壽業務之範圍內。鄒桂妹請求確認與中國人壽前揭四份保險契約存在,亦無理由。又鄒桂妹主張鄒沛蓁之行為,均係鄒沛蓁任職於保誠人壽時,且中國人壽並無承受保誠人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鄒桂妹備位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3)倘鈞院認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未終止失效,且中國人壽有受讓該部分保險契約,則保誠人壽之承辦人員於94年10月4日因前揭保險契約終止而給付鄒桂妹之款項512,59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鈞院倘認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則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鄒桂妹返還前揭512,590元。至鄒桂妹雖抗辯因鄒沛蓁當時對於鄒桂妹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利用不法行為使保誠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鄒桂妹512,590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鄒桂妹受領該筆512,590元既出於善意,且與鄒沛蓁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鄒桂妹應負返還責任,倘保誠人壽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至於使鄒沛蓁任意終止保單行騙得逞,故鄒桂妹亦得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100萬元,並以此抵銷云云。惟查:鄒桂妹稱鄒沛蓁於93年9月20日以購買保誠人壽之1年期基金產品,向伊騙取100萬元之事實,係發生在保誠人壽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款項之前,與保誠人壽給付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核與判斷鄒桂妹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無關。況按所謂指示交付,係指民法第761條第3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鄒桂妹辯稱鄒沛蓁當時對於鄒桂妹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利用不法行為使保誠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鄒桂妹512,590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云云,完全與前揭指示交付規定無涉,不知究何所指。而該512,590元係保誠人壽給付,並非鄒沛蓁個人給付,且保誠人壽係因前揭四份保險契約終止而給付,並非為償還鄒桂妹所稱「鄒沛蓁對於鄒桂妹之基金贖回債務」而給付,鄒桂妹抗辯將保誠人壽給付之512,590元,用以償還鄒沛蓁對於鄒桂妹之債務,顯無理由。又鄒桂妹主張鄒沛蓁之行為,均係鄒沛蓁任職於保誠人壽時,且中國人壽並無承受保誠人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鄒桂妹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另附卷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前揭終止契約款項係匯入鄒桂妹帳戶內,難認鄒桂妹受有財產上損害,益證鄒桂妹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2.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
(1)鄒桂妹主張鄒沛蓁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名義將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終止一節,中國人壽固不爭執。但前揭保險契約,既於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無移轉予中國人壽時,形式上業已失效,而中國人壽承受之保誠人壽保單係以有效之保險契約為範圍,已如前述,是前揭保險契約應不在於保誠人壽移轉予中國人壽之範圍內。中國人壽並無承受前揭保險契約,鄒桂妹對中國人壽先位訴請確認前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又鄒桂妹主張鄒沛蓁終止前揭保險契約之時間,均係鄒沛蓁任職於保誠人壽時,而中國人壽並無承受保誠人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鄒桂妹備位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2)倘鈞院認中國人壽有受讓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則鄒桂妹既主張鄒沛蓁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名義將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終止,不生終止效力,保誠人壽因前揭契約終止而給付予鄒桂妹之404,379元、31,135元、14,576元,合計450,09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鈞院倘認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則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鄒桂妹返還450,090元。
至鄒桂妹雖抗辯鄒沛蓁均向伊誆稱上開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戶須立即歸還,使三次將存摺印章交由鄒沛蓁全數領取詐騙得逞,伊受領款項時係善意且款項已全數遭鄒沛蓁提領,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縱認鄒桂妹應負返還責任,倘保誠人壽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置於使鄒沛蓁向鄒桂妹行騙得逞,故鄒桂妹亦得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保誠人壽將前揭款項給付予鄒桂妹後,該部分款項業與鄒桂妹原有金錢混合無法區別,難認遭鄒沛蓁詐騙之金錢均係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況鄒桂妹既稱保誠人壽給付之款項均遭鄒沛蓁騙走,鄒桂妹顯然對鄒沛蓁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鄒桂妹既對鄒沛蓁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鄒桂妹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鄒桂妹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再者,鄒沛蓁偽造鄒桂妹名義將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終止之時間係在鄒沛蓁於98年6月20日與中國人壽簽訂勞動契約之前,亦即鄒沛蓁當時並未受僱於中國人壽,鄒粉妹主張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另鄒桂妹稱鄒沛蓁向伊誆稱保誠人壽匯錯款項要求返還之行為,核與鄒沛蓁在保誠人壽公司從事之保險業務無關,亦難認保誠人壽公司應負僱用連人帶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3.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
(1)鄒桂妹主張鄒沛蓁於96年8月2日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向保誠人壽質借520,000元等情,中國人壽固不爭執。而鄒桂妹既認與保誠人壽公司前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即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520,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請求鄒桂妹返還520,000元,自有理由。至鄒桂妹抗辯鄒沛蓁於96年間不斷向伊介紹各類保誠人壽基金,先請伊自郵局提領50萬元準備購買基金,鄒沛蓁並提及其有一筆保險佣金和獎金,因債信問題希望借用鄒桂妹帳戶,96年8月2日鄒沛蓁偽造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借款50萬元,鄒沛蓁向伊框稱該筆52萬元係保險公司給付予伊之保險佣金和獎金,伊因此將先前已提領之50萬元湊足成52萬元交付鄒沛蓁,伊受領款項時係善意且款項已全數遭鄒沛蓁提領,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縱認鄒桂妹應負返還責任,倘保誠人壽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至於使鄒沛蓁再向伊詐騙得逞,故伊亦得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及抵銷云云。惟查:保誠人壽將前揭52萬元給付予鄒桂妹後,該部分款項業與鄒桂妹原有金錢混合無法區別,難認遭鄒沛蓁詐騙之金錢均係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且依鄒桂妹所述,鄒桂妹嗣後交予鄒沛蓁之52萬元,其中50萬元係在保誠人壽匯入52萬元前,鄒桂妹由伊本身郵局帳戶中,顯見伊交付予鄒沛蓁之52萬元,至少有50萬元並非保誠人壽所匯入之款項,鄒桂妹稱保誠人壽匯入之52萬元均不存在,已屬無據。再者,依鄒沛蓁於鈞院陳述:「原告林炳坤的保單號碼00000000,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1頁我所偽造文書質借50萬元,第二次如編號67所示又非法質借了52萬元,第三次如編號90非法辦理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新台幣1,529,540元,這三筆款項加上二筆質借所需給付利息費用合計約270萬元。就這筆欠款金額我已經賠給原告林炳坤200萬元。」等語,鄒沛蓁既已因00000000號保單賠付給鄒桂妹之配偶林炳坤,鄒桂妹就該部分應已無受有損害。況保誠人壽給付予鄒桂妹之款項縱均遭鄒沛蓁騙走,鄒桂妹對鄒沛蓁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保誠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鄒桂妹既對鄒沛蓁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鄒桂妹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鄒桂妹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再者,鄒桂妹所稱鄒沛蓁之行為均係在鄒沛蓁於98年6月20日與中國人壽簽訂勞動契約之前,鄒沛蓁當時並未受僱於中國人壽,鄒桂妹主張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且鄒桂妹稱鄒沛蓁向伊誆稱該筆匯入之520,000元係伊保險佣金及獎金,伊因此將該筆款項領取交予鄒沛蓁,縱屬真實,亦係鄒沛蓁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保險業務之職務行為,保誠人壽亦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2)鄒沛蓁於96年7月24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原要保人林炳坤變更鄒桂妹,再於98年7月3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終止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因此將解約金1,529,540元匯入鄒桂妹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鄒沛蓁既未經林炳坤允許將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鄒桂妹,且林炳坤及鄒桂妹均未同意終止00000000號保險契約,則中國人壽給付予鄒桂妹之1,529,54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中國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鄒桂妹返還。又鄒沛蓁另於98年7月3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終止00000000保單,使中國人壽陷於錯誤而受理申請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1,529,540元匯入鄒桂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鄒桂妹既無終止該保單之意思表示,自無由受領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1,529,540元之理由,中國人壽自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鄒桂妹抗辯前揭1,529,540元除遺留10萬元外,其餘已遭全數騙走,且鄒沛蓁當時對於鄒桂妹有一筆10萬元私人債務未清償,故鄒沛蓁所遺留之10萬元,應為其以不法行為使中國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鄒桂妹,作為償還債務之款項,鄒桂妹無不當得利可言,無庸返還任何款項。縱認鄒桂妹應負返還責任,若保誠人壽能或中國人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置於使鄒沛蓁再向伊詐騙得逞,故伊亦得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中國人壽否認鄒桂妹所稱前揭1,529,540元均遭鄒沛蓁騙走,且中國人壽將前揭1,529,540元給付予鄒桂妹後,該部分款項業與鄒桂妹原有金錢混合無法區別,亦難認遭鄒沛蓁詐騙之金錢均係中國人壽給付之金錢,而非其個人原有之金錢。又鄒桂妹稱鄒沛蓁有積欠伊一筆10萬元債務一節,中國人壽否認之。且按所謂指示交付,係指民法第761條第3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前揭1,529,540元係中國人壽給付,並非鄒沛蓁個人給付,且中國人壽係因前揭保險契約終止而給付,並非要用以償還鄒桂妹所謂之鄒沛蓁積欠伊之10萬元債務,完全與前揭指示交付規定無涉,鄒桂妹前揭辯詞不知究何所指。況中國人壽給付予鄒桂妹之款項縱均遭鄒沛蓁騙走,鄒桂妹對鄒沛蓁有相同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中國人壽給付之金錢原形已不存在,但鄒桂妹既對鄒沛蓁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鄒桂妹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自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鄒桂妹抗辯利益已不存在無須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另鄒桂妹抗辯鄒沛蓁於98年7月8日向伊佯稱:因保誠人壽之經營權已移轉至中國人壽,結算後有一筆退休金入帳,希望借用伊郵局帳戶,伊不疑有他遂同意出借,惟鄒沛蓁唯恐事跡敗露,於98年7月10日翻牆進入伊台中家中取得印章,再至伊子林敬堂家取得郵局存摺,隨即至鄰近郵局辦理匯出1,179,540元,並提領現金250,000元,遺留10萬元未領出等情,中國人壽否認之。蓋若前揭匯出1,179,540元及提領現金250,000元,係鄒沛蓁以盜取存摺印章方式為之,衡情鄒沛蓁豈有可能遺留10萬元之理?且鄒桂妹所稱鄒沛蓁盜取伊存摺印章匯款及提款之事實,縱屬真正,亦係鄒沛蓁個人犯罪行為,與鄒沛蓁執行保險業務無關,鄒桂妹主張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採。
(3)綜上,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得請求鄒桂妹返還2,049,540元(520,000+1,529,540=2,049,540)。
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1)鄒桂妹主張鄒沛蓁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向保誠人壽質借合計544,000元等情,中國人壽固不爭執。而鄒桂妹既認與保誠人壽前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即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之544,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請求鄒桂妹返還544,000元,自有理由。
(2)至鄒桂妹抗辯鄒沛蓁於93年9月間以業績壓力為由,請求伊購買保誠人壽一年期基金,伊因此於93年9月20日自郵局提款100萬元交予鄒沛蓁作為購買基金,但鄒沛蓁卻挪為他用,94年9月27日鄒沛蓁為掩飾其挪用款項,以偽造文書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借款544,000元,94年10月11日保誠人壽將上開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鄒沛蓁便向伊騙稱該筆款項係年前基金贖回之本金和獲利。因鄒沛蓁當時對於鄒桂妹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利用不法行為使保誠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鄒桂妹544,000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鄒桂妹受領該筆544,000元既出於善意,且與鄒沛蓁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鄒桂妹應負返還責任,倘保誠人壽能就保護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嚴加控管,當不至於使鄒沛蓁任意終止保單行騙得逞,故鄒桂妹亦得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1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鄒桂妹稱鄒沛蓁於93年9月20以購買保誠人壽之1年期基金產品,向伊騙取100萬元之事實,係發生在保誠人壽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款項之前,與保誠人壽給付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核與判斷鄒桂妹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無關。況按所謂指示交付,係指民法第761條第3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鄒桂妹辯稱鄒沛蓁當時對於鄒桂妹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利用不法行為使保誠人壽以指示交付方式給付鄒桂妹544,000元,作為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云云,完全與前揭指示交付規定無涉,不知究何所指。而該544,000元係保誠人壽給付,並非鄒沛蓁個人給付,且保誠人壽係因前揭三份保險契約質押借款而給付,並非為償還鄒桂妹所稱「鄒沛蓁對於鄒桂妹之基金贖回債務」而給付,鄒桂妹抗辯將保誠人壽給付之544,000元,用以償還鄒沛蓁對於鄒桂妹之債務,顯無理由。又鄒桂妹主張鄒沛蓁之行為,均係鄒沛蓁任職於保誠人壽時,且中國人壽並無承受保誠人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鄒桂妹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另附卷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前揭保單借款後所借款項均匯入鄒桂妹帳戶內,難認鄒桂妹受有財產上損害,益證鄒桂妹請求中國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抵銷云云,確無理由。
5.鄒桂妹主張鄒沛蓁不法行為之時間,除鄒沛蓁於98年7月3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因此將解約金1,529,540元匯入鄒桂妹郵局帳戶之事實外,其餘均在受僱於保誠人壽時期,而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非鄒桂妹,且鄒桂妹前揭以偽造文書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並無對鄒桂妹之人格權造成損害,另鄒桂妹稱鄒沛蓁以以盜取存摺印章方式為將前揭1,529,540元匯出1,179,540元及提領現金250,000元,縱屬真正,亦係鄒沛蓁個人犯罪行為,與鄒沛蓁執行保險業務無關,且未對鄒桂妹之人格權造成損害,鄒桂妹請求中國人壽應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30萬元慰撫金,自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保誠人壽抗辯:
(一)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業已於98年6月19日將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被告中國人壽,本案相關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中國人壽承接:被告於98年6月19日將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中國人壽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詳被告答辯一狀附件1)可證。依被告與中國人壽公司98年6月18日所發佈之公告內容可知(附件6),被告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之「主要營業」係指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業務(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因此,於業務移轉後只要非屬被告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業務之壽險業務(即業務員通路業務)及其保單、權利、責任皆應概括讓與由公司承受,並不會因移轉業務當時保單效力之有無而有所不同。
(二)原告雖執以證明被告鄒沛蓁已自認犯行之另案刑事判決,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詳附件2)及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稽(詳附件3),依此見解,民事判決當然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根本無從執上開刑事判決推免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及所列證據如何能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仍應詳予說明。況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該刑事判決無非係以被告鄒沛蓁之自白而為認定其行為之依據,惟按「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並著有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詳附件4),是不論被告鄒沛蓁於另案刑事判決之自白或於本件訴訟之自認,其效力均僅及於被告鄒沛蓁一人,而不及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鄒沛蓁對其有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與被告鄒沛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三)原告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就被告鄒沛蓁之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鄒沛蓁之執行職務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詳被證1號,卷一第87頁),另依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鄒沛蓁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詳被證2號,卷一第88頁),可知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收取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行為。查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依其主張可知乃係其稱遭被告鄒沛蓁所詐騙及侵占而尚未償還之金額,是縱依原告上揭主張,此亦顯係被告鄒沛蓁個人「詐騙及侵占」之犯罪行為,此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自亦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四)就原告陳明杰、鄒粉妹、鄒春蘭、林炳坤、鄒桂妹有無藉保單申辦質押借款或終止保單之意思,此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實無從得知其內心真意,是茲予否認。況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因其已將保險業務之所有法律關係移轉給被告中壽公司,此部分爭執亦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無關。本案相關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已由中壽公司承接,自無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確認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及當事人之適格可言,此再觀諸被告中壽公司於本件訴訟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即明。
(五)本件訴訟原告鄒粉妹所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係因原告鄒粉妹未繳交保費而合法終止,原告鄒粉妹亦不得主張回復保險契約效力。因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鄒沛臻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授權被告鄒沛蓁之招攬行為為:a.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b.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c.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d.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e.其他經保誠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由上可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鄒沛蓁代為收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即被告鄒沛蓁並無權代收上開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故原告鄒粉妹主張交付續期保費予被告鄒沛蓁之行為即不會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發生效力,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因原告鄒粉妹未繳交續期保費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即無不法,原告鄒粉妹請求回復保險契約效力即屬無據。原告鄒粉妹既係主張本件為被告鄒沛蓁之詐欺行為,是此亦顯係被告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此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亦與民法第188條要件規定不符,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尤其原告鄒粉妹雖主張其交付上揭款項,竟連一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都無,原告鄒粉妹在未曾取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之情形下,又豈能認係被告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六)至於原告就「鄒沛蓁嗣後曾賠償林炳坤200萬元部分」之說明,此僅係原告林炳坤片面之主張及陳述,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茲予否認。況查原告林炳坤所謂「今若承蒙鈞院賜准如訴之聲明所載,使林炳坤未再因鄒沛蓁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則考量系爭已收受之200萬元原應歸還鄒沛蓁,則林炳坤願意先保管系爭200萬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通知所有債權人,再由所有債權人再透過法律上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云云,更係毫無法律依據之主張,況縱依原告林炳坤主張該二人即已和解,即使被告鄒沛蓁未依約給付全數和解金,此不過為原告林炳坤依該和解就被告鄒沛蓁未依約給付之和解金數額部分,向被告鄒沛蓁請求而已,豈有提起本件訴訟為主張及請求之依據及理由?
(七)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業經原告鄒桂妹親自簽名於「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後,向被告保誠公司辦理保險契約終止,而被告保誠公司亦於94年10月4日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512,590元匯入原告鄒桂妹台中水湳郵局之戶頭,上開保險契約已合法終止無誤。縱原告鄒桂妹主張上開保險契約終止之行為係遭受被告鄒沛蓁詐騙而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惟查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告保誠公司對於被告鄒沛蓁詐騙原告鄒桂妹行使上開保險契約終止之行為乃係因「陷於錯誤」而依保險契約辦理終止,故被告保誠公司根本無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可能,原告鄒桂妹自不得向被告保誠公司撤銷上開保險契約終止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鄒桂妹早於99年3月19日前即已知悉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係遭受鄒沛蓁知詐騙行為所導致(詳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然原告鄒桂妹遲至100年4月6日後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鄒桂妹應不得再向被告保誠公司為撤銷保險契約終止行為之意思表示。
(八)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中國人壽之聲明及主張:
(一)聲明:
1、反訴被告陳明杰應給付反訴原告1,502,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鄒粉妹應給付反訴原告43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鄒春蘭應給付反訴原告40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反訴被告林炳坤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反訴被告鄒桂妹應給付反訴原告3,556,2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見上開本訴部分之答辯內容。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陳明杰部分:
1.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提起反訴請求返還434,000元部分:
(1)前揭所涉不法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共計1,270,000元,然之後鄒沛蓁業以陳明杰名義,於94年10月6日、95年9月22日分別還款136,000元、500,000元,中國人壽公司又於本件爭議未釐清前,擅自扣除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共計200,000 元,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陳明杰返還434,000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可參。再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其反面解釋應為,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且其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已不存在時,亦不得謂所受利益尚存在。末按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為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所稱之『利益』應抽象、概括的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有財產總額,與若無其事實應有財產之總額比較,而決定有無利益之存在。縱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仍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至於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之準據實點,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被告等三人於受原告返還之請求時,先前所受匯款金錢之利益既均已不存在,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無須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可知所獲利益縱係透過金錢匯款至善意利得人帳戶內,惟嗣後於受返還請求時,只要該所獲利益已不存在、總體財產已無增加,善意利得人自無須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當初鄒沛蓁係向陳明杰誆稱因其個人債信問題,若公司將錢匯入其自己帳戶,就會被扣款1/3付給債權人,故希望借用陳明杰之帳戶作為公司匯入薪資和獎金之用。是起初係由陳明杰將保險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鄒沛蓁,惟因陳明杰平時工作繁忙,又其郵局和臺灣企銀二帳戶較少使用,故自92年10月間起,陳明杰遂直接出借存摺及提款卡予鄒沛蓁使用。是陳明杰受領系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系爭款項皆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陳明杰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
(2)退步言,縱認陳明杰應負返還責任(反訴被告否認),惟查鄒沛蓁先後擔任保誠人壽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主任,其竟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以及利用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控管不周之漏洞,恣意偽造陳明杰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以系爭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是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有再轉而向陳明杰騙取款項得逞之隙。故陳明杰應得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就陳明杰因此無端背負債務之損害,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為此,陳明杰與中國人壽公司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中國人壽公司提起反訴向陳明杰請求返還434,000元,應無理由。
2.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1,068,059元部分:
同上所述,因陳明杰受領系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系爭款項皆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陳明杰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退步言,縱認陳明杰應負返還責任(反訴被告否認),惟鄒沛蓁竟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以及利用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控管不周之漏洞,恣意偽造陳明杰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辦新保單並藉此辦理質押借款,是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有再轉而向陳明杰騙取款項得逞之隙。故陳明杰應得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就陳明杰因此無端背負債務之損害,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抵銷被告反訴請求。
(二)鄒粉妹部分: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提起反訴請求返還439,000元:
前揭所涉不法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共計639,000元,然之後中國人壽公司於本件爭議未釐清前,擅自扣除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共計200,000元,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鄒粉妹返還439,000元。當初鄒沛蓁係向鄒粉妹誆稱因其個人債信問題,若公司將錢匯入其自己帳戶,就會被扣款1/3付給債權人,故希望借用鄒粉妹之帳戶作為公司匯入薪資和獎金之用。又因鄒粉妹平時工作繁忙,故鄒沛蓁有需要借用帳戶「領取其薪資和獎金」時,鄒粉妹便直接將存摺和印鑑章交付鄒沛蓁,由其自行提取。是同上所述,因鄒粉妹受領系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系爭款項皆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鄒粉妹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退步言,縱認鄒粉妹應負返還責任(反訴被告否認),惟鄒沛蓁竟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以及利用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控管不周之漏洞,恣意偽造鄒粉妹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以系爭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是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有再轉而向鄒粉妹騙取款項得逞之隙。故鄒粉妹應得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就鄒粉妹因此無端背負債務之損害,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抵銷被告反訴請求。故中國人壽公司提起反訴向鄒粉妹請求返還439,000元,應無理由。
(三)鄒春蘭部分: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提起反訴請求返還407,000元:
前揭所涉不法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共計607,000元,然之後中國人壽公司於本件爭議未釐清前,擅自扣除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共計200,000元,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鄒春蘭返還407,000元。當初鄒沛蓁係向鄒春蘭誆稱因其個人債信問題,若公司將錢匯入其自己帳戶,就會被扣款1/3付給債權人,故希望借用鄒春蘭之帳戶作為公司匯入薪資和獎金之用。故每當鄒沛蓁向其誆稱有薪資或獎金匯入時,鄒春蘭便親自將金額自其帳戶中提領出來,交付予鄒沛蓁。是同上所述,因鄒春蘭受領系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系爭款項皆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鄒春蘭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退步言,縱認鄒春蘭應負返還責任(反訴被告否認),惟鄒沛蓁竟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以及利用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控管不周之漏洞,恣意偽造鄒春蘭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以系爭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是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有再轉而向鄒春蘭騙取款項得逞之隙。故鄒春蘭應得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就鄒春蘭因此無端背負債務之損害,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抵銷被告反訴請求。故中國人壽公司提起反訴向鄒春蘭請求返還407,000元,應無理由。
(四)林炳坤部分: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提起反訴請求返還500,000元:
前揭所涉不法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共計500,000元,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林炳坤返還500,000元。其原由乃95年9月間鄒沛蓁先以為達成公司業績為由,向林炳坤詐騙推銷保誠人壽公司為期兩個月、投資金額為50萬元之短期基金(註:實際為鄒沛蓁投入地下基金),林炳坤因此受騙,遂於95年9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轉劃撥50萬元至保誠人壽公司之帳戶(參卷二第12頁存摺明細),同年月25日鄒沛蓁便開立報繳憑單及印有英國保誠人壽字樣之繳款憑證(參卷二第13頁),二者皆蓋有保誠人壽公司行政會計張嘉娥之印文(註:
實際皆為鄒沛蓁所偽造),交由林炳坤收執。95年11月22日因上開基金到期贖回在即,鄒沛蓁為掩飾罪行,故先偽造文書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住址至其住處,之後再偽造文書向保誠人壽公司以前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於95年11月24日匯入林炳坤郵局帳戶,鄒沛蓁便向林炳坤誆稱該款項乃係基金贖回的錢。因當時鄒沛蓁對林炳坤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利用不法行為使中國人壽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林炳坤50萬元,作為其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是林炳坤受領該筆50萬元既出於善意,且與鄒沛蓁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爰此林炳坤無庸返還中國人壽公司任何款項。退步言,若中國人壽公司得向林炳坤請求返還50萬元之不當利得( 反訴被告否認),惟此亦應歸咎於鄒沛蓁利用其職務之便,假借保誠人壽公司之名義向林炳坤兜售基金商品致林炳坤受有50萬元損害之不法前行為而來。且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得以偽造林炳坤名義申請保單質押借款順遂,再次行騙得逞。故林炳坤依民法第184、188條亦得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故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規定,既中國人壽公司與林炳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遂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爰此,林炳坤應無庸再給付中國人壽公司50萬元。
(五)鄒桂妹部分:
1.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520,000元部分:
系爭保單於96年7月24日遭鄒沛蓁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要保人林炳坤變更為鄒桂妹,再於96年8月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其所涉不法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共計520,000元,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鄒桂妹返還520,000元。惟查於96年間鄒沛蓁不斷向鄒桂妹介紹各類保誠人壽基金,嗣於96年7月25日鄒沛蓁為遂行其詐欺犯意,先請鄒桂妹自郵局提領現金500,000元準備購買基金,並提及自己將有一筆保險佣金和獎金,惟因個人債信問題,希望借用鄒桂妹之郵局帳戶。96年8月2日鄒沛蓁偽造文書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借款520,000元,96年8月3日保誠人壽便將該筆借款匯入鄒桂妹郵局帳戶,嗣後鄒沛蓁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520,000元便係保誠人壽給付予伊之保險佣金和獎金,於是鄒桂妹不疑有他,將先前已提領之500,000元,湊足成520,000元交付鄒沛蓁。因鄒桂妹受領系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系爭款項皆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鄒桂妹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退步言,縱認鄒桂妹應負返還責任(反訴被告否認),惟鄒沛蓁竟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以及利用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控管不周之漏洞,恣意偽造鄒桂妹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以系爭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是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有再轉而向鄒桂妹騙取款項得逞之隙。故鄒桂妹應得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就鄒桂妹因此無端背負債務之損害,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抵銷被告反訴請求。故中國人壽公司提起反訴向鄒桂妹請求返還520,000元,應無理由。
2.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1,529,540元部分:
(1)因系爭保單於96年7月24日遭鄒沛蓁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要保人林炳坤變更為鄒桂妹,再於98年7月3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終止契約,經中國人壽公司將保單價值準備金1,529,540元匯入鄒桂妹郵局帳戶,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鄒桂妹返還1,529,540元。惟查於98年7月8日鄒沛蓁打電話向不知情之鄒桂妹騙稱:「因保誠人壽公司經營權已移轉至中國人壽公司,其經年資結算後將有一筆結算退休金1529,540元入帳,惟個人債信問題希望借用鄒桂妹郵局帳戶…」等語,因鄒桂妹一向對鄒沛蓁極為信任,遂不疑有他同意出借。然嗣後鄒沛蓁唯恐事跡敗漏,於98年7月10日先是翻牆進入鄒桂妹台中家取得印章,再至林口鄒桂妹之子林敬堂家取得郵局存摺之後,隨即便至臨近郵局辦理匯出1179,540元、提領現金25萬元,遺留10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系爭款項鄒沛蓁除遺留10萬元之外,其餘皆已遭其全數騙取,故鄒桂妹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再者,因當時鄒沛蓁對鄒桂妹有一筆10萬元之私人債務未清償,故鄒沛蓁所遺留之10萬元,應為其以不法行為使中國人壽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鄒桂妹10萬元,作為償還上開債務之款項,故鄒桂妹受領該筆10萬元既出於善意,且與鄒沛蓁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爰此鄒桂妹應無庸返還中國人壽公司任何款項。退步言,縱認鄒桂妹應負返還責任(反訴被告否認),惟鄒沛蓁竟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以及利用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控管不周之漏洞,恣意偽造鄒桂妹、林炳坤之名義先是向保誠人壽公司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後再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終止契約,是若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有再轉而向鄒桂妹騙取款項得逞之隙。故鄒桂妹應得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就鄒桂妹因此無端背負債務之損害,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抵銷被告反訴請求。故中國人壽公司提起反訴向鄒桂妹請求返還1,529,540元,應無理由。
(2)就鄒沛蓁嗣後曾賠償林炳坤200萬元部分:蓋於事發之初,因中國(保誠)人壽公司不僅毫無誠意解決問題,甚至一再推諉其責,林炳坤方轉向鄒沛蓁個人求償,提出若鄒沛蓁就不法造成林炳坤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損失,賠償270萬元給林炳坤,林炳坤便不再向其追究刑事責任,然之後鄒沛蓁僅賠償林炳坤200萬元,並未依約給付全數和解金,林炳坤方提起刑事告訴,並向被告公司及鄒沛蓁求償。今若承蒙鈞院賜准如訴之聲明所載,使林炳坤未再因鄒沛蓁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則考量系爭已收受之200萬元原應歸還鄒沛蓁,則林炳坤願意先保管系爭200萬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通知所有債權人,再由所有債權人再透過法律上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
3.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512,590元部分:
前揭所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12,590元,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鄒桂妹返還512,590元。惟查鄒沛蓁於93年9月間以業績壓力為由,請求鄒桂妹購買保誠人壽公司一年期基金,因此鄒桂妹便不疑有他,於93年9月20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提領100萬元整交付鄒沛蓁,作為購買前述基金之款項,然鄒沛蓁卻將上開金額挪為私用,並未真正代鄒桂妹投入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又鄒沛蓁為方便後續犯罪,便於94年9月27日以鄒桂妹對於保險契約不甚了解,及對於鄒沛蓁一向極為信任之機會,以辦理上開基金贖回為由,騙取鄒桂妹於空白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之後,再自行填寫申請書上其餘內容,進而持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將前揭四份保單辦理契約終止。94年10月4日保誠人壽將解約金512,590元匯入鄒桂妹郵局帳戶,鄒沛蓁便向鄒桂妹騙稱該筆款項即係基金贖回之本金和獲利。因當時鄒沛蓁對鄒桂妹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遂利用不法行為使中國人壽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鄒桂妹512,590元,作為其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是鄒桂妹受領該筆512,590元既出於善意,且與鄒沛蓁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爰此鄒桂妹無庸返還中國人壽公司任何款項。退步言,若中國人壽公司得向鄒桂妹請求返還512,590元之不當利得(反訴被告否認),惟此亦應歸咎於鄒沛蓁利用其職務之便,假借保誠人壽公司之名義向鄒桂妹兜售基金商品致鄒桂妹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不法前行為而來,且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得以任意終止系爭保單,再次行騙得逞。故鄒桂妹依民法第184、188條亦得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故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規定,既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桂妹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遂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爰此,鄒桂妹應無庸再給付中國人壽公司512,590元。
4.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450,090元部分:
系爭保單經鄒沛蓁偽造鄒桂妹(要保人)、林炳坤(被保險人)名義分別於96年1月23日、96年4月9日申請部分終止,保單帳戶價值分別為404,379元、31,135元之,末於96年7月23日申請終止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為14,576元,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鄒桂妹返還450,090元。查嗣後鄒沛蓁均向鄒桂妹誆稱上開款項係保誠人壽公司匯錯帳戶需立即歸還,因鄒桂妹通訊地址已遭鄒沛蓁變更,故其自始未能收到系爭保單遭終止之通知,又因鄒桂妹對鄒沛蓁一向極為信任,故不疑有他,三次均將存摺印章交由鄒沛蓁由其全數領取,詐騙得逞。因鄒桂妹受領系爭款項時皆屬善意不知情,且系爭款項皆已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鄒桂妹應無庸再負返還責任。退步言,縱認鄒桂妹應負返還責任(反訴被告否認),惟鄒沛蓁竟多次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以及利用保險公司對保戶資料控管不周之漏洞,恣意偽造鄒桂妹、林炳坤之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辦保單終止,是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有再轉而向鄒桂妹騙取款項得逞之隙。故鄒桂妹應得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就鄒桂妹因此無端背負債務之損害,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抵銷被告反訴請求。
5.中國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544,000元部分:
前揭所涉不法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共計544,000元,是中國人壽公司遂提起反訴請求鄒桂妹返還544,000元。惟查鄒沛蓁於93年9月間以業績壓力為由,請求鄒桂妹購買保誠人壽公司一年期基金,因此鄒桂妹便不疑有他,於93年9月20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提領100萬元整交付鄒沛蓁,作為購買前述基金之款項,然鄒沛蓁卻將上開金額挪為私用,並未真正代鄒桂妹投入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94年9月27日鄒沛蓁為掩飾其未將上開金額投入保誠人壽基金之犯行,以偽造文書向保誠人壽公司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借款544,000元。94年10月11日保誠人壽將上開借款匯入鄒桂妹郵局帳戶,鄒沛蓁便向鄒桂妹騙稱該筆款項即係年前基金贖回之本金和獲利。因當時鄒沛蓁對鄒桂妹有一筆「基金贖回本金和獲利」之債務,故鄒沛蓁遂利用不法行為使中國人壽公司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鄒桂妹544,000元,作為其償還該筆債務之款項,是鄒桂妹受領該筆544,000元既出於善意,且與鄒沛蓁間亦非無償受讓,故應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爰此鄒桂妹無庸返還中國人壽公司任何款項。退步言,若中國人壽公司得向鄒桂妹請求返還544,000元之不當利得(反訴被告否認),惟此亦應歸咎於鄒沛蓁利用其職務之便,假借保誠人壽公司之名義向鄒桂妹兜售基金商品致鄒桂妹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不法前行為而來,且若保誠人壽公司能就保戶資料及員工執行業務行為嚴加控管、監督,當不至於讓鄒沛蓁得以偽造鄒桂妹名義申請保單質押借款順遂,再次行騙得逞。故鄒桂妹應得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就鄒桂妹因此無端背負債務之損害,負相關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抵銷被告反訴請求。故中國人壽公司提起反訴向鄒桂妹請求返還544,000元,應無理由。
(六)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壹、查被告鄒沛蓁自89年1月18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係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其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讓與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鄒沛蓁並自98年6月20日起,改受僱於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又鄒沛蓁為原告鄒粉妹、鄒春蘭、鄒桂妹之姪女,原告陳明杰為鄒粉妹之子,原告林炳坤則為鄒桂妹之夫,故鄒沛蓁與原告五人間具有密切之親屬信賴關係,且原告五人均為鄒沛蓁之保戶。詎鄒沛蓁因前夫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自身復投資地下期貨而急需資金周轉,竟於90年8月至98年7月間,藉職務之便而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見卷二第72至98頁,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0、32至48、50、51、53至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及編號23、31、52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及編號57至9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鄒沛蓁上開長期反覆之職業性、經濟性犯罪事實,業經刑事三審判決確定(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並判處鄒沛蓁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實。又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包括原告五人在內之眾多受害保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指證明確外,復有如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證據名稱欄內所列各項保單申請書文件、票據、匯款憑證、切結書等證據足以佐憑,是並無保誠人壽、中國人壽所指僅以鄒沛蓁之刑事自白或民事自認即認定事實之情形,且倘鄒沛蓁並無上開犯行,當無甘冒重大刑責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故本院認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鄒沛蓁各項犯罪事實,均為真實(惟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6、48所載部分,鄒沛蓁應係偽造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而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部分終止,保誠人壽因而撥付款項,並非辦理保單質借,此有卷一第262至265頁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可憑;另編號90所載部分,撥款之保險公司為中國人壽,而非保誠人壽,均應予更正)。依此犯罪事實,參以鄒沛蓁於審理時之證詞(見卷二第62至65頁筆錄),可知鄒沛蓁之主要犯罪手法為:鄒沛蓁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主任)職務之便,及原告等對其親屬信賴關係,隻手遮天,先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暗中將原告等保戶之通訊地址、電話變更為鄒沛蓁之住址及電話,使原告等無法收到保險公司所寄送之各項保單質借、終止贖回或付款之異動通知或訊息,而長期受欺瞞,無法發現鄒沛蓁諸多不法犯行;鄒沛蓁再冒用原告等人名義,偽造各項各項保單質借、終止贖回文件,向保險公司申領各該名目之保險款項給付,使被告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陷於錯誤,以為真係保戶所為各項保單質借異動等行為,而撥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至原告等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屬中國人壽所撥款者為保單號碼00000000之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1,529,540元,餘均為保誠人壽所撥付);鄒沛蓁復向原告等詐稱:其因有積欠銀行債務,信用不佳,若有資金流入其名下帳戶,會被銀行查扣,為規避追償,故需借用原告等人之金融帳戶以領取其個人之保險公司薪資、獎金等收入云云,待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因前述受鄒沛蓁詐騙而將原告等人之保單相關款項匯入原告名下金融帳戶時,鄒沛蓁再向原告等詐稱此即為其個人之薪資、獎金等收入,或誆稱某筆款項係保險公司匯錯之款項,必須返還云云,而原告等因未能收受保險公司之相關保單異動及撥款通知,乃信鄒沛蓁所言匯款原因為真,而將入戶款項提領轉交予鄒沛蓁,或直接將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鄒沛蓁使用提領款項。鄒沛蓁另亦假藉推銷保誠人壽基金產品名義,向原告等保戶詐騙認購基金之款項。本件係被告鄒沛蓁一人所為犯罪,其顯為所有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歸責核心人物,惟因其已無資力且在監服刑,對其求償無門,故原告等受害保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實際有效之救濟方式,係請求僱用鄒沛蓁之保險公司方面回復渠等保單原有內容權利。按保險公司對其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應負僱用人選任監管之責,且僱用人係藉保險業務員之手腕及人脈對外招攬保單而獲取保險營業之龐大商機利潤;就消費者之角度而言,基於一般健全觀念對社會專業分工之合理期待,保戶對保險業務員之信賴具有正當性而應予保護。故就保險業務員鄒沛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生損害,原則上應由保險公司方面承擔負責,方符公平正義。
貳、查鄒沛蓁於90年8月22日,未經要保人陳明杰同意,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更收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鄒沛蓁住處,使陳明杰無法收到保誠人壽寄送之保險資料 (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嗣鄒沛蓁分別於90年8月31日、91年8月8日、92年6月12日、93年7月5日、93年7月21日、94年4月間某日、94年6月7日、94年10月6日、95年6月27日、95年9月25日、97年3月3日、98年6月16日,未經陳明杰同意,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及同意人欄偽造「陳明杰」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66,000元、12 0,000元、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3,000元、104,000元、13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15,000元、22,000元,上開金額總計1,270,000元。查被告鄒沛蓁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陳明杰既無申辦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之意思,亦無授權鄒沛蓁代理為之,復未事後承認鄒沛蓁所為,鄒沛蓁行使偽造文書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詐財得逞,陳明杰自不受鄒沛蓁冒名所為質借行為之拘束,其對保險公司方面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須進一步判斷者,為其得向何被告保險公司請求確認。
參、查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就部分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併購,訂立營業承買合約,依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約定買受之下列A至J營業與營業資產,就K至W不包括在內。2.4條約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買方向賣方承諾,自交割時起,就所有因營業所生之契約債務與責任,其將於清償期屆至時,適當地履行、承受、…以及所有交割後所生之侵權責任及義務」。保誠人壽並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辦理讓與公告,公告主旨「公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19:00起(以下稱『轉讓基準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人壽』受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誠人壽』)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以下稱『主要營業』)事。」。說明「一、保誠人壽已與中國人壽簽訂營業承買合約,擬將『主要營業』移轉給中國人壽。本營業移轉受讓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二、保誠人壽特此公告相關債權人及保戶,有關『主要營業』,自轉讓基準日起,將由中國人壽承受,並由中國人壽自該日起,辦理本營業轉受讓案所移轉保險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宜。本營業轉受讓案所移轉之保險契約,其條款內容及權利義務將維持不變,中國人壽將繼續為保戶提供完善的專業服務。」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曾寄發通知函向所有原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戶承諾「目前持有之保誠人壽所簽發保單,其相關權益絕不會因此而受影響…相關保單之條款、內容、權利與義務均維持不變,並由中國人壽予以承受」等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被告保誠人壽已將其主要營業,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路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全部讓與移轉予中國人壽,則自上開轉讓基準時之98年6月19日起,屬於與本件原告等保戶之壽險業務有關之概括債權債務,無論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保險契約、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均應由受讓保誠人壽公司經濟上地位之中國人壽公司承受。蓋造成本件保單內容效力之瑕疵及保戶權益受損之原因事實,均為不肖保險業務員鄒沛蓁欺上瞞下之舞弊犯行所致,鄒沛蓁係藉執行保險業務之機會侵害保戶權益,保戶因此原得向保誠人壽主張之權利,於保誠人壽將相關保險業務轉讓後,自應改向中國人壽主張之。而中國人壽就如附表所示、大部分為保誠人壽所給付之各筆保險質借款、解約金,亦主張承受保誠人壽之權利而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之。本件若將保險公司之責任,強予割裂為契約責任及僱用人侵權責任,而分由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負責,將使當事人間之保單效力及彼此追償之法律關係陷於極度複雜之狀態,且不利於保戶整體權益之保障。蓋以保戶之立場言,其自得合理期待逕以受讓公司為主張所有權利之對象,而不必就同一鄒沛蓁犯罪侵權事實,區分為契約或侵權責任及轉讓時形式上無效或有效之保單,分別向保誠人壽、中國人壽求償,而就同一損害事實,須進行二道訴訟程序,繳交二次裁判費,而耗費雙重之勞費。且保誠人壽所移轉予中國人壽者,並非一小部分或次要之營業項目,而係「主要營業」之壽險業務及資產,保障保單商品服務瑕疵之受害人之權益,本應優先於保障收購公司之商業利益,就此原屬保誠人壽主要營業之壽險業務所生相關一切債務,收購公司即中國人壽應概括負責,不得以中國人壽僅收購保誠人壽部分營業,並非合併消滅保誠人壽為由,迴避其應承受保誠人壽主要營業項目原有或潛存債務之責任。本件中國人壽應概括承受營業移轉前保誠人壽對原告所負保單契約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方能落實前開讓與公告所擔保「本營業轉受讓案所移轉之保險契約,其條款內容及權利義務將維持不變,中國人壽將繼續為保戶提供完善的專業服務」之內容。況保誠人壽讓與主要壽險營業項目與資產予中國人壽後,客觀上已無能力繼續提供保戶原有保單服務,原告縱對保誠人壽取得勝訴確認判決,而得以排除鄒沛蓁虛偽辦理各項保單變更之法律關係、回復保單原有正常狀態,此對原告亦無實益,蓋保誠人壽於轉讓營業後已無繼續履約提供保單服務之能力,惟有課予收購公司即中國人壽概括承擔保誠人壽對保戶所有債務之責,始能達到保戶原有權利義務維持不變之效果。中國人壽既應概括承擔保誠人壽對保戶之債務,則其應負責之債務範圍自不限於在資產收購前已發生之一般契約上債務,而包括在資產收購時,雙方所不知或尚未發生之債務。中國人壽抗辯其承受保誠人壽之保單係以形式上有效之保險契約為範圍,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時,形式上業已失效保險契約應不在於保誠人壽移轉予中國人壽之範圍,原告就相關保單不得對中國人壽主張權利云云,並非可採。中國人壽受讓保誠人壽主要營業之壽險業務及資產,獲有相關保險商機與營業利益,由其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對保戶所負法律責任,權責相符,並無過苛之處。且中國人壽收購保誠人壽主要營業時,本可藉由投保相關營業轉讓責任險,以降低因承受他人營業責任所需賠償之風險。故就保險業務員鄒沛蓁犯行所致損害,應歸由中國人壽負擔,而非歸由無分散轉嫁損害風險能力之原告等保戶負擔。從而原告陳明杰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人壽對其「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1,270,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詳如附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等固主張併對保誠人壽主張各項權利,惟保誠人壽已不再經營所移轉之保單業務,原告等保戶消費者因保險業務員鄒沛蓁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所受保單損害,自應向延續經營系爭保單業務之中國人壽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方為合理。且本件僅中國人壽有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不當得利債權,故僅准原告對繼受債務者即中國人壽為請求,亦屬相稱而衡平。且依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標的之價額,僅中國人壽一家公司之資力規模即足以滿足之,即本件並不會有無辜之被害保戶,因目標公司被收購後,收購公司財力有限,而求償無門之情形,故殊無併准原告贅對已移轉營業及債務之保誠人壽主張權利,致本已繁複之法律關係益趨複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等對保誠人壽為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陳明杰請求確認被告保誠人壽對其「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1,270,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詳如附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對保誠人壽所為其餘詳如本訴聲明所示各項請求,亦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又中國人壽反訴主張:上開陳明杰保單號碼00000000號質押借款合計1,270,000元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保誠人壽公司給付陳明杰1,27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自得請求陳明杰返還1,270,000元。扣除陳明杰曾返還136,000元、500,000元予保誠人壽,且陳明杰前揭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200,000元,爰請求陳明杰就保單號碼00000000返還4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為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所稱之「利益」應抽象、概括的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有財產總額,與若無其事實應有財產之總額比較,而決定有無利益之存在。縱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仍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至於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之準據實點,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承前所述,被告鄒沛蓁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法,變更陳明杰之通訊地址後,再冒名向保險公司辦理質借詐領款項,使保險公司被騙匯付借款入陳明杰帳戶;鄒沛蓁再向陳明杰詐稱其因債信問題,其帳戶內之資金會被債權人追扣,故需借用陳明杰之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用,陳明杰因而將其郵局及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鄒沛蓁使用。從而上開保誠人壽匯入陳明杰帳戶之質借款項,均遭鄒沛蓁提領一空。是陳明杰對於保險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時,確屬善意不知情,且系爭款項皆隨遭鄒沛蓁全數提領一空,陳明杰之金融帳戶,係僅遭鄒沛蓁利用作為收取詐得保險公司款項之工具,陳明杰實際上一無所得,且其前開確認之請求,僅回復保單原有未經質借之正常效力,財產總額並未無端增加。是陳明杰名下帳戶雖曾有保險公司之款項匯入,而於形式上受有利益,惟陳明杰並未予以提領花用,而無實際上獲利,且受中國人壽返還請求之時,其所受利益更早已不存在,故免負返還之責。保險公司就遭其僱用業務主任鄒沛蓁詐騙申領所受損害,自應向實際不法利得者鄒沛蓁求償始為合理,殊無向受害保戶請求之理。是中國人壽請求陳明杰就保單號碼00000000返還43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陳明杰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均係鄒沛蓁偽造陳明杰名義所投保,陳明杰並無與保險公司締結該等保約之意,其請求確認與中國人壽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鄒沛蓁繼而偽造陳明杰名義辦理以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質押借款各467,000元、260,000元、87,000元,及以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終止贖回款160,140元,保誠人壽因而將上開各筆款項匯入陳明杰名下帳戶,並開立面額53,819元支票、29,705元支票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陳明杰,及將保險契約解約金10,395元匯款至陳明杰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中國人壽據此反訴主張:因陳明杰與保誠人壽間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及質押借款、部分終止贖回等關係自始不成立,故陳明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保誠人壽給付之前揭款項,中國人壽得請求陳明杰返還云云。惟同前述理由,上開款項均遭鄒沛蓁提領一空,陳明杰實際上並未獲利,是中國人壽請求陳明杰返還上開合計1,068,059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五人均主張保誠人壽及中國人壽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保險業務職責,讓被告鄒沛蓁得以利用公司監管不周之漏洞,以偽造文書等詐術,陸續冒名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投保、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及終止等不法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等之保單權益,亦造成原告等原有良好信用狀態蒙受不良註記,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等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3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鄒沛蓁上開不法犯行固造成原告等保戶保單權益受侵害,而須提起本件訴訟以回復其權益,惟此純屬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原告等並未有因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又鄒沛蓁所為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重刑確定,信用、名譽受負面評價者,係不肖保險業務員鄒沛蓁本人,而非無辜犯罪被害人即原告等,且鄒沛蓁所為係擅自變動原告等保單之內容效力,並未使原告等留下銀行金融聯徵機構之票據信用或還款違約等不良紀錄,原告主張其等信用狀態受不良註記,致個人信用、名譽受負面評價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又鄒沛蓁冒用原告等名義之作為,係於保險公司內部申辦各項保單變更手續,並未攀附原告名聲在外張揚行騙(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名義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亦未惡意污蔑不當使用之(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或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是亦難認鄒沛蓁有侵害原告等姓名權致生損害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有遭侵害受損之事實,則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連帶賠償30萬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查鄒沛蓁於90年8月22日未經要保人鄒粉妹及被保險人陳皇勇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申請變更收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鄒沛蓁住處,使鄒粉妹無法收到保誠人壽寄送之保險資料。鄒沛蓁嗣於90年8月31日、91年8月12日、92年6月11日、94年7月間某日、95年6月27日、98年6月16日,未經鄒粉妹及陳皇勇同意,即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為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鄒粉妹」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陳皇勇」之署名,持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66,000元、120,000元、100,000元、213,000元、105,000元、35,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申請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上開被告鄒沛蓁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有罪定讞,被告鄒沛蓁於本件審理時復證稱:其係向鄒粉妹詐稱其為規避追償,乃請保險公司將其個人所得匯入鄒粉妹之金融帳戶,待保險公司將上開質借款項匯入鄒粉妹帳戶後,再請鄒粉妹將入戶款項提領轉交予其等語(見卷二第
62、63頁)。查鄒沛蓁若非為謀財,殊無需要精心設計連環詐術,冒名申辦變更保單通訊地址及質借手續,使鄒粉妹因未能收受保險公司之相關保單異動及撥款通知,而誤信鄒沛蓁所言匯款原因為真,足徵其利用鄒粉妹帳戶收取詐騙保險公司核撥質借款項之情屬實。被告抗辯鄒沛蓁與原告等為親屬關係,其等所言保險公司入帳款項悉為鄒沛蓁所得一節未必可信云云,顯無可採。鄒粉妹既無辦理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之行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人壽對其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合計639,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詳如附表)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中國人壽反訴主張:因前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保誠人壽給付鄒粉妹之639,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得請求鄒粉妹返還639,000元,經扣除鄒粉妹因該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200,000元,中國人壽尚得請求鄒粉妹返還439,000元云云。惟同前述理由,上開入帳款項均遭鄒沛蓁施用連環詐術騙取一空,鄒粉妹實際上並未獲利,中國人壽請求鄒粉妹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查鄒粉妹於89年間經鄒沛蓁邀約,投保保誠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保誠康健終身防癌保險」與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嗣鄒粉妹並依鄒沛蓁所述之上開保單每年保費總額,自92年起,逐年簽發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人均為鄒粉妹、受款人均為保誠人壽之JB0000000號【面額68,743元】、JB0000000號【面額62,641元】、JB0000000號【面額68,029元】、JB0000000號【面額67,822元】、JB0000000號【面額67,000元】、及JB0000000號【面額44,791元】之支票 (系爭六紙支票金額共計379,026元)予鄒沛蓁,鄒沛蓁收受後卻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繳交賴俊卿等其他保戶保費之用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31、52、59、72、80所載犯罪事證),復有卷二第223頁以下之系爭六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107頁鄒沛蓁所出具之保費收據影本可憑,足認屬實。雖被告保誠人壽、中國人壽均抗辯:依鄒沛蓁與保誠人壽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鄒沛蓁並無權代保誠人壽收取第一期以外之保險費,保誠人壽因未收到上開保單之保費,故前揭保險契約均已失效云云。惟查鄒沛蓁受僱於保誠人壽擔任保險業務主任,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對專業分工之合理期待,從事保險招攬及代收保險費應屬保險業務員之基本分內工作與業務範圍,況鄒沛蓁復屬更為高階之保險業務主管,其既以收繳上開鄒粉妹保單保費之名義,向鄒粉妹收取系爭六紙支票,且系爭六紙支票之受款人亦均為保誠人壽,保誠人壽實際已取得票款,鄒沛蓁代保誠人壽所為收受保費之效力,自及於保誠人壽。至於鄒沛蓁將該等支票挪用於繳納其他保戶之保費,此等變態事實非鄒粉妹所得預見,鄒沛蓁非法行為所致保費繳納效力瑕疵風險及不利益,自應由僱用鄒沛蓁之保險公司方面承擔,而不得推卸責任於已繳款之無辜保戶。又縱依保險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契約,被告鄒沛蓁僅有收受第一期保費之權限,惟此等內部權限約定顯非保戶所得知悉,且衡情保險公司亦無拒絕業務員所收繳保戶第二期以後保費之可能,自不得獨於業務員非法挪用保戶第二期以後保費之情況,否認其代公司收受保費之效力。鄒沛蓁收受鄒粉妹系爭六紙支票充作上開保單保費之效力既及於保誠人壽,中國人壽自不得以鄒粉妹未繳保費為由否認保險契約之效力。從而鄒粉妹請求確認與被告中國人壽就上開六份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查鄒沛蓁於91年9月10日未經要保人即原告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綺柔同意,即於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春蘭」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昌綺柔」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補發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單,嗣再分別於91年9月17日、9 1年12月間某日、92年6月11日、94年4月間某日、94年7月12日、95年7月17日,未經要保人鄒春蘭及被保險人昌綺柔同意,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借款申請人欄偽造「鄒春蘭」之署名,及同意人欄偽造「昌綺柔」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質押借款15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107,000元等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確定(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19、38、44、57),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鄒沛蓁於審理時復證稱:
其領取原告鄒春蘭保單質押借款的方式,是跟騙原告鄒粉妹的情形一樣,是叫鄒春蘭提領給其的等語(見卷二第63頁)。鄒春蘭既無辦理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之行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人壽對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合計607,000元之保單借款債權(詳如附表)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中國人壽反訴主張:因前揭保單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保誠人壽給付鄒春蘭之607,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得請求鄒春蘭返還607,000元,經扣除鄒春蘭因該保單自96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年可領回5萬元保險金,合計200,000元,中國人壽尚得請求鄒春蘭返還407,000元云云。惟同前述理由,上開入帳款項均遭鄒沛蓁施用連環詐術騙取一空,鄒春蘭實際上並未獲利,中國人壽請求鄒春蘭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附表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內容變動原委:查鄒沛蓁係於95年9月間向原告林炳坤詐騙推銷保誠人壽公司為期二個月、投資金額為50萬元之短期基金產品(事實上保誠人壽並無該基金產品),林炳坤因此受騙,於95年9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轉劃撥50萬元至保誠人壽公司之帳戶,同年月25日鄒沛蓁便開立報繳憑單及印有「英國保誠人壽」字樣之繳款憑證(二文件皆有鄒沛蓁所偽刻蓋用之保誠人壽行政會計張嘉娥之印文)予林炳坤收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二第12、13頁之存摺內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報繳憑單及繳款憑證為證,並經鄒沛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63頁),足認屬實。嗣因上開謊編之二個月期基金贖回期限屆至,鄒沛蓁為掩飾犯行,籌款返還林炳坤,竟未經林炳坤同意,先於95年11月22日,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持之向保誠人壽申請變更收費/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鄒沛蓁住處,使林炳坤無法收受保誠人壽所寄發之保險資料,繼而於95年11月24日,未經林炳坤同意,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500,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而將該款項匯入林炳坤之郵局帳戶,鄒沛蓁再向林炳坤騙稱前開匯入之款項,即為基金贖回之款項。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1),復有卷二第12頁之林炳坤之郵局存摺內頁,可證明保誠人壽確於於95年11月24日匯入借款500,000元。嗣因鄒沛蓁又未經林炳坤及鄒桂妹同意,於96年7月24日,就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及新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後,持之向保誠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為鄒桂妹後,續於96年8月2日,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行使借款520,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借款約定書係真正而准予質借,而於96年8月3日將該款項匯入鄒桂妹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鄒沛蓁嗣後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匯入之520,000元係伊保險佣金及獎金,使鄒桂妹將該筆款項領取交予鄒沛蓁。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7)。嗣鄒沛蓁復欲取得保單號碼00000000終止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投資地下基金及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又未經鄒桂妹同意,於98年7月3日,就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後,持向中國人壽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致中國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付解約金1,529,540元,並匯入鄒桂妹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鄒沛蓁再向鄒桂妹騙取入戶款項中之1,429,540元。上開事實亦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0,惟其將被詐騙撥款之保險公司誤認為保誠人壽),並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可憑,鄒沛蓁於審理時亦陳明:就其上述非法辦理00000000號保單質借之500,000元、520,000元,終止後之解約金1,529,540元,與二筆質借所需給付之利息費用,合計約270萬元之損失,其已賠付林炳坤200萬元等語(見卷一第116頁筆錄),原告林炳坤亦坦認:鄒沛蓁就上述非法辦理00000000號保單質借、終止手續所造成之損失,業同意支付伊270萬元和解金,惟嗣實際僅支付伊200萬元和解金等語(見卷二第211頁反面書狀)。是原告林炳坤、鄒桂妹夫妻雖無辦理00000000號保單質借、更名、終止等行為之意思,然就鄒沛蓁冒名偽造文書所為各項保單內容變動行為所造成之權益侵害,嗣既已合意由鄒沛蓁賠付270萬元以彌補此張保單之所有損失,實際上亦已收取鄒沛蓁給付之200萬元和解金,則渠等夫妻應為之對待給付,應係放棄對保險公司主張回復保單效力之權利,否則鄒沛蓁與渠等和解即無意義,蓋保單狀態若須回復,鄒沛蓁將須再對保險公司撥款損失負責,則其何必跟林炳坤、鄒桂妹夫妻就此張保單損失進行和解賠償。本院若再判准林炳坤、鄒桂妹所求確認上開林炳坤50萬元借款、鄒桂妹52萬元借款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林炳坤對此張保單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無異使渠等夫妻憑白獲得鄒沛蓁已付200萬元、未付70萬元和解金債權之龐大不當利益,相較於其他被害保戶,顯失公平,並將使保險公司、鄒沛蓁、林炳坤、鄒桂妹之間,就系爭保單鉅額撥款損失所生之法律追償關係,陷於極端複雜難解且不穩定之狀態,徒增當事人另案訟爭之風險,不符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從而原告林炳坤請求確認其與中國人壽就00000000號保單之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鄒桂妹請求確認其與中國人壽就該保單之52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保單遭鄒沛蓁變動之內容既未經回復,則保險公司方面所撥付之500,000元、520,000元質借款及1,529,540元解約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中國人壽反訴請求林炳坤返還500,000元、鄒桂妹返還520,000元、1,529,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拾壹、查被告鄒沛蓁於93年9月間,以保誠公司名義,向原告鄒桂妹詐騙推銷保誠人壽公司為期一年、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之基金產品(事實上保誠人壽並無該基金產品),鄒桂妹因此受騙,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萬元予鄒沛蓁,作為購買前述基金之款項,鄒沛蓁因而詐得該100萬元,並作為私人投資之用。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3),鄒沛蓁於審理時亦再次證稱:其當時是以保誠人壽名義,向林炳坤、鄒桂妹夫妻,推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保險公司基金產品,渠等夫妻當時有誤信其所言為真,而給付其購買基金款項,其得款後實際上是將他們的錢拿去買地下期貨等語明確(見卷二第63頁筆錄)。一年後即94年9月間,鄒沛蓁為掩飾上開推銷保誠人壽基金騙局,須籌得所虛構之基金到期贖回之100萬元本金及獲利款項支付鄒桂妹,乃續為下列詐騙行為:一、鄒沛蓁利用鄒桂妹前曾向保誠人壽投保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且鄒桂妹對姪女鄒沛蓁極為信任,不甚細究其所提交要求簽名之保險文件內容之機會,於94年9月27日,以投資基金名義,使鄒桂妹在空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鄒沛蓁再填載上開保單號碼等其餘資料,並持以辦理上開保單之契約終止,保誠人壽之承辦人乃陷於錯誤而准予終止,並於94年10月4日將保險契約終止之款項512,590元匯入上開鄒桂妹郵局帳戶。二、鄒沛蓁針對鄒桂妹前向保誠人壽所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94年10月6日,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持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借款544,000元,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質借,而將544,000元匯入上開鄒桂妹郵局帳戶。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佯稱上開保誠人壽匯入之512,590元、544,000元款項,即為其虛構之保誠一年期100萬元基金到期贖回後之本金及獲利。上開事實,業經原告鄒桂妹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證明確,並有相關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鄒桂妹之郵局存摺內頁可憑,且查鄒沛蓁上開於一年間前後所為之詐騙推銷保誠人壽基金及掩飾籌款應付鄒桂妹之行為,顯係互為因果之牽連性犯行,參之卷二第156頁以下鄒桂妹投保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原屬保單號碼欄空白之文件,以鄒桂妹與姪女鄒沛蓁之親及長期接受其保險服務之公私雙重密切關係,加以鄒沛蓁有前階段之推銷保誠人壽基金詐術,鄒桂妹確實極有可能因信賴及遭鄒沛蓁混淆保單與基金回贖之關係,而遭鄒沛蓁設局於空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鄒沛蓁再補填上開保單單號而予申辦終止得款,以應付虛假基金到期付款之資金缺口。是鄒桂妹顯無辦理上開四份保單保險契約終止之行為,蓋其若真出於己意簽名終止,其當知入戶款項為自有保單終止所得款項,並非一年前之基金投資回贖款,鄒沛蓁對鄒桂妹即無法交待100萬元基金去向,鄒桂妹犯行當早於94年9月間曝光,而無可能繼續行騙原告等親人至98年7月間。
拾貳、原告鄒桂妹既未辦理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之終止,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質借,則其請求對中國人壽確認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單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544,000元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前揭保單之終止及質借關係自始不成立,則保誠人壽給付鄒桂妹之保單終止款512,590元、質借款544,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之營業及資產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自得請求鄒桂妹如數返還上開二筆款項。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前述事實,鄒沛蓁於93至95年間,以保誠人壽名義,向林炳坤、鄒桂妹夫妻詐騙推銷虛構之該公司基金產品,又保險市場上各種保單結合基金投資理財之保險商品可謂五花八門,保險公司究竟有無銷售何等內容基金產品、又保險業務員是否有經公司授權合法招攬銷售,恆非尋常保戶所能分辨查知,尤以保險商品之交易,更常結合濃厚親誼關係,保戶信賴保險業務員所推銷之保險公司基金為真實,理所當然,保險公司方面亦係藉保戶對其所僱保險業務員之信賴,得以成交保單而為其平日豐厚利基之所在,自不謂鄒桂妹對鄒沛蓁之信賴有何疏失或可責之處。尤觀以前述鄒沛蓁開立報繳憑單及印有「英國保誠人壽」字樣之繳款憑證(二文件皆有鄒沛蓁所偽刻蓋用之保誠人壽行政會計張嘉娥之印文)予林炳坤收執之詐騙文件,栩栩如真,足見鄒沛蓁所為推銷保誠人壽基金詐騙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鄒桂妹之權利。僱用人即保誠人壽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鄒沛蓁對鄒桂妹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如前述,因營業移轉,保誠人壽對保戶所負此項侵權責任應由中國人壽承擔,從而鄒桂妹主張中國人壽應賠償其遭鄒沛蓁詐騙之基金款項100萬元,即有理由。又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則鄒桂妹主張以上開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與中國人壽依不當得利關係反訴請求之保單終止款512,590元、質借款544,0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中國人壽尚得請求鄒桂妹給付之餘額為56,5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拾參、查鄒沛蓁於95年12月11日,邀約鄒桂妹為其夫林炳坤投保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鄒沛蓁並以保誠人壽於95年11月24日匯入林炳坤帳戶內之餘額,繳納該保單之費用。惟鄒沛蓁竟未經鄒桂妹及林炳坤同意,於96年1月23日針對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申請部分終止契約,贖回基本保險費帳戶內90%之印度基金,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部分終止,並將所贖回之款項404,379元,於96年2月1日匯入鄒桂妹郵局帳戶內。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戶需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摺、印章交由鄒沛蓁領取。鄒沛蓁又於96年4月19日就該保單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及被保險人欄偽造「林炳坤」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申請部分終止契約,贖回基本保險費帳戶內70%之印度基金,使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准予部分終止,並將所贖回之款項31,135元,於96年4月25日匯入鄒桂妹郵局帳戶內。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戶需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摺、印章交由鄒沛蓁領取。鄒沛蓁復於96年7月23日就該保單於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鄒桂妹」之署名後,持向保誠人壽申請全部終止契約,致保誠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並將終止款項14,576元,於96年7月30日匯入鄒桂妹郵局帳戶內。嗣鄒沛蓁即向鄒桂妹誆稱該筆款項係保誠人壽匯錯帳戶需歸還,鄒桂妹即將該存摺、印章該部交由鄒沛蓁領取。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確定(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2、63、66),復有上開鄒沛蓁所偽造之相關保單申請書可證,衡情鄒沛蓁若非為詐取保單款項,自無大費週章偽造申請書之必要,故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鄒桂妹既無辦理該保單終止之行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人壽就此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中國人壽反訴主張:因前揭保單之終止關係自始不成立,保誠人壽上開給付鄒桂妹之三筆款項合計450,09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誠人壽已將前揭保險契約移轉予中國人壽,前揭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亦應移轉予中國人壽,是中國人壽得請求鄒桂妹返還450,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同前述理由,上開入帳款項均遭鄒沛蓁施用連環詐術騙取一空,鄒桂妹實際上並未獲利,中國人壽請求鄒桂妹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肆、綜上各節析述說明,本件本訴部分,原告等對中國人壽之確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給付請求均為無理由,對保誠人壽及鄒沛蓁之確認及給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中國人壽對鄒桂妹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陳明杰、鄒粉妹、鄒春蘭、林炳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就兩造各項聲明請求,逐一判決准、駁如主文所示。又本訴原告所有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如
主文乙反訴部分第參項所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鄒桂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拾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拾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