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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楊凱翔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訴訟代理人 曾美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9年10月初,原告及前妻(因為辦貸款而離婚仍一起生活)劉欣蜜各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20年定期壽險,故透過胞弟楊凱均之介紹,由其相識多年之朋友李鑫堂即任職於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處理該壽險,並由李鑫堂介紹向被告公司購買上述保險,於99年10月8日簽訂以原告為要保人(亦是受益人),劉欣蜜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100萬元不分紅定期壽險在案(保單號碼:AE00000000)。詎料,99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不慎自與原告同住之豐原市○○街○○○號6樓之位址墜樓死亡。原告於辦理完劉欣蜜之後事後,於100年1月21日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卻拒絕理賠,期間原告經過長達數月的補件說明,甚至透過楊瓊瓔立委召開協調會,被告公司依然不願給付保險金。依據被告公司出具之函文所示,其是基於二點理由拒絕理賠,爰理由概述如下:(1)本件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劉欣蜜與原告之間已經於99年9月28日離婚,故依據保險法第17條規定,原告無保險利益,契約無效。(2)依據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件被保險人劉欣蜜於契約書要保人之欄位係由要保人即原告代簽,其契約無效。

(二)然而,原告認為被告藉引用保險法第17條與105條之規定,忽視事實,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關於保險法第16條保險利益部分:被告主要論述認為,被保險人劉欣蜜已經於99年9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該保險契約係於99年10月8日簽訂,故無保險利益。參照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又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同法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可知,所謂家屬,不一定需要有血緣親屬關係,最重要的應該在於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為關鍵,此為法律所明定。被告公司僅以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間已經不具法律上夫妻身分即認定無保險利益,卻未考量原告及被保險人劉欣蜜已經結婚約21年,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20歲楊子萱以及17歲楊詞評),二人經濟雖不富裕,但感情甚篤,互相扶持,雖然之前原告經商失敗二人也從來沒有分開,親朋好友均可證明此點。99年5月間,因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劉欣蜜為名義上董事)之思路迅科技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青年創業貸款。被保險人劉欣蜜為符合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資格積極取得(包含劉欣蜜上網上課20小時,公司設立年資等),便向承辦業務之合作金庫辦理貸款(金額初定50至100萬元)。詎料,因原告憶起十餘年前在合作金庫有呆帳未還清,遂向胞弟楊凱均(銀行法務經理)詢問此是否會影響貸款。因楊凱均認為夫妻二人之中有人有信用瑕疵,在合作金庫做行內信用查詢時,此貸款授信案件不可能核貸。惟原告夫妻所經營之公司對資金需求恐急,經過一家人商量,以及胞弟楊凱均之建議,原告夫妻為此決定辦理離婚,離婚協議書由楊凱均撰寫,並由楊凱均及另一同事擔任證人。原告與劉欣蜜辦理離婚登記形式雖然具備,但嚴格說來,原告夫妻並沒有要離婚之意思,即便原告與劉欣蜜於99年9月28日辦妥登記,然由於兩人在主觀上並無離婚之意思,故仍然居住在豐原市○○街○○○號6樓之公寓內,有大樓管理員高啟殷可出面作證。上開豐原住所平日多為原告與劉欣蜜居住,兒子楊詞評偶爾會來走動或假日來此居住,平常因就學方便住在后里外婆家,大女兒楊子萱為職業軍人,休假時會回來此處與父母過夜,楊子萱之男友沈家賢亦為職業軍人,休假時曾與女兒楊子萱一同返家回來居住,次數不下10次以上,故沈家賢亦可以作證此事為真。而劉欣蜜意外墜樓當天晚上,沈家賢與楊子萱當時也在現場,並有沈家賢應被告公司要求而提出之切結書證明上述所言。且被保險人墜樓身亡後之出殯告別式,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劉欣蜜仍然以妻子相稱,並以此習俗辦理其後事,除了當天出席喪禮之眾親友可以證明外,尚有奠文一份可資為憑。是以,原告認為,參照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保險利益之規定,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利益,其判斷之基礎在於是否為家屬,不必為親屬。被保險人劉欣蜜當時離婚純粹是為了貸款需求,並沒有真正離婚分居之意思,故雙方仍然繼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至少顯然該當為「家屬」。縱使原告即要保人在當初購買壽險時,因為雙方主觀上認為還是夫妻而誤寫為夫妻,亦不影響本件契約身為要保人之原告對被保險人劉欣蜜具有保險利益之事實。

(2)關於保險法第105條部分: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是以自己的生命、身體為損害發生之標的,自應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故應得到被保險人同意,亦可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而訂定此條文。本件保險契約之訂定,雖然簽名係由要保人即原告代理被保險人劉欣蜜簽名,然被保險人劉欣蜜完全知情,並無所謂之道德危險,而參酌保險法並無排除民法代理之適用,自應准許代理之適用。簡言之,被保險人劉欣蜜是否授權原告代理於系爭契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且事先同意,即為爭點之一。如前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原告胞弟楊凱均介紹他認識20年的大學時期朋友,即揚盛保險經紀人公司李鑫堂辦理。李鑫堂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也因為與楊凱均之友誼而早就認識多年。業務代表李鑫堂了解經濟預算以及保險的目的,同時幫原告及劉欣蜜各規劃了100萬元之定期壽險(定期險保險期間20年故保費較便宜),原告夫妻購買保險雖係出於楊凱均之建議,然真正緣由亦係體認到年紀一天天增長,擔心有一天撒手人寰過世時,不僅無法留一些財產予後代,自己的後事還要小孩操心,故二人均決定各購買100萬元保險,並於99年10月8日同一天簽約生效。而原告本來欲帶被保險人劉欣蜜一同外出順便對保,並與業務李鑫堂雙方約在向上路東興路口的7-11便利商店見面簽約。但因當天被保險人劉欣蜜不舒服不克前往,加上雙方夫妻日常互相代理已經多年,劉欣蜜即委由原告代理他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有李鑫堂於申請被告公司理賠案件說明的報告中所提及:「當天,被保人未到,但在簽約時,被保人與要保人當時有以電話聯繫,本人認為被保人知道當時正在簽訂此份保險契約,所以疏忽並未要求被保人親簽,由要保人代簽」等語。故可知,李鑫堂對於被保險人知道原告在簽訂保險契約的事情,其個人主觀上是認為被保險人知情同意,所以才未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同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代理被保險人簽名,換句話說,李鑫堂相信被保險人是同意授權原告代理簽名購買保險,此部分亦可傳訊李鑫堂出庭作證。而被保險人劉欣蜜在處理好保險契約之後,有感於日後若撒手人寰可以不用小孩及家人擔心自己後事,甚至留一些保險費給家人,內心甚是感到高興。除了打電話給胞弟楊凱均對於幫自己安排費用較省的定期險、頻頻道謝之外,基於母親對子女的關懷,亦分別告訴二位小孩伊有購買保險的事,關於此點,原告之子女楊子萱及楊詞評均可出庭證實他們的母親即被保險人劉欣蜜知道投保、並同意等情,當中毫無道德危險的可能。

(三)依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據財政部81年10月15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由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多次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是以,依據上述說明,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受被告公司委託出售臺銀人壽保單,因此,本案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李鑫堂在銷售過程中即是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無疑。再參照上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授權招攬保險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並有臺南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可知持上開論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法律性質上自然該當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殆無疑問。蓋業務人員主要工作為招攬保險,並代理保險人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並收取保費,將契約繳回公司登錄之後生效。通常業務人員除上述事務之外,另一項最重要的工作就是確認要保人有購買保險的意思,被保險人有同意以自己身體、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意思。當業務人員本身確認對於簽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實有投保之意思表示或代理存在,參酌上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即應視為該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其效力自然及於該公司。再重複審視前述業務人員李鑫堂給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案件之內文說明,既然業務人員李鑫堂本人確認也相信被保險人劉欣蜜當時是知道也同意這件保險契約,所以李鑫堂才同意由原告為代理簽名,其該確認之效力自然及於被告公司。否則,倘業務員僅僅是招攬保險收取保費,業務員對外的效力不及公司,極易產生金融亂象,亦違反上述法律及管理辦法規定。原告認為,本件仍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解釋保險契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保險及銀行產業,在本國係受高度監督約制之行業,由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負責把關。從產品規劃、約據設計、業務招攬均受嚴格監督管理,故保險行業在與客戶簽訂契約之契約文字及欄位設計,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核,確定符合法律規範之後才可上市銷售。換言之,不論保險人、被保險人只要照著保險定型化契約簽名,該保險契約自然應該生效無誤,並完全符合保險法及相關法律之之規定。故本件爭執之點被保險人劉欣蜜授權原告代理簽名,形式上應該完全合法,而僅需探究代理權是否授予存在之問題。至於形式要件,是否需要被保險人劉欣蜜另外出具授權同意書才符合105條書面之情形?參酌多數實務判決見解,均認為不需要有該書面授權契約之存在,亦即如有證物或證人足證被保險人同意他人代理伊簽名之意思表示,縱使保險契約非親自簽名,仍然有效。爰分述之:

(1)高雄高分院9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其中關於判決書中第六點(二)倒數第八行起:「又依實務的慣例,都是讓被保險人直接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即表示已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情,亦據上訴人新光人壽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3頁】。則林ΟΟ既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在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而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自足認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為有效等語,應可採信」結論:本案二審法院認為,在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即為實務上所謂之書面同意,且簽名得為代理。雖然最終保險公司勝訴,然係因為對造無法證明是意外而敗訴,非關保險法第105條。

(2)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判決書第五點第(一):按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其立法目的無非為死亡保險契約非由被保險人自己訂立時,為避免被保險人之生命於其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成為他人投保之標的,甚且約定鉅額保險金,而造成嚴重道德風險,是以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須由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並於同條第二項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權,使被保險人可衡量其自身與要保人間之信賴關係及該保險金額,是否可放心允許要保人以其生命為標的投保該保險契約。至於書面之要求,無非為求慎重及明確,惟法律並未就書面之格式加以限制,亦未就同意須否事前為之或可事後為之加以明文。結論:立法意旨要求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係為避免道德風險,唯書面形式並無規定(通常在契約書上簽名,實務上即認為係書面)。96年7月

18日修正保險法第105條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權,保險法第105條所謂之同意,自應擴大解釋包括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且既然包含前述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自然允許有代理或簽名之代行之情形發生,否則105條第2項之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也不應作此解釋。最終法院認為本案非保險法第105條之問題,且無法證明被詐欺,認定本保險契約仍有效,保險公司勝訴。

(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本件案情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94、95年間向壽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一年,於期間屆滿之後,被保險人並未在96年度的續保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而被保險公司認為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依據判決書第四點倒數第七行:是被保險人陳清錦既於94年9月12日同意其母即被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前揭保險契約屆期後即95年9月12日,又再簽署續保同意書續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清錦同意續保,因外出工作而委由其兄丙○○代為簽名等情,應可採取。被保險人陳清錦既授權其兄丙○○代理簽署續保同意書,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效。結論:本件被保險人94、95年均同意要保人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但96年的續保同意書則未親自簽名,而由其兄丙○○代簽,臺灣高等法院二審認定該代理簽名有效,且契約有效,最終亦勝訴,而保險公司則敗訴。

(二)本件於100年7月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被告對於揚盛保險經紀人公司所代銷售之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亦即承認本件合約簽訂行為效力及於被告,並無爭執,表示揚盛保險經紀人公司李鑫堂依據授權所為之業務行為,亦及於被告無疑。故倘李鑫堂認為原告確實有經劉欣蜜授權簽訂本契約,且劉欣蜜亦知情,加以本件契約亦無道德風險,也與保險法第105條所欲防止之情形相符合不衝突,當可證明本件契約應屬有效無誤。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投保時是否對劉欣蜜之生命有保險利益?

(一)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復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則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應對劉欣蜜具有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若無,則系爭保險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即失其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蓋原告於要保書上填載其與劉欣蜜為配偶關係,設若兩人有民法上婚姻關係時,當可確認有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家屬」,惟彼等在投保前確實已辦妥兩願離婚登記,故原告與劉欣蜜間並非「配偶」關係之「家屬」。原告既主張其與劉欣蜜間並無離婚之真意,兩人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處,而具有民法第1123條第3項、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屬」之保險利益,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縱如原告所稱,劉欣蜜99年9月28日離婚後至死亡前99年11月28日仍與其共同居住在豐原市之住所,然此致多僅能證明彼等有同居一處之情事,劉欣蜜離婚後與死亡間僅相隔兩個月,是否係尚未及時另覓住處,或為簡省勞費、以求方便等因素而同住於原租屋處,均有種種可能性,故若僅據此種原因逕稱劉欣蜜有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則尚不足以佐證。

(二)再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戶可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單獨生活戶,同一處戶有不同性質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縱劉欣蜜仍與原告設籍在同一處,然劉欣蜜是以「單獨生活戶」分立成戶,並未以「共同生活戶」與原告設為同戶。且戶籍謄本係為戶政事務所所開立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劉欣蜜之戶籍謄本資料既然是登載「99年9月28日與楊凱翔兩願離婚」,則可知劉欣蜜應有與原告離婚之意思,另劉欣蜜之「戶別」係登載為「單獨生活戶」,未以「共同生活戶」與原告設為同戶,是劉欣蜜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而非如原告主張兩人間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難謂原告對劉欣蜜具有「家屬」之保險利益。至於離婚之原因,即便是離婚前之狀況,然與本案所探求者為「離婚後」是否仍有永久共同生活而為家屬之情事,兩者並非同一,故本案實無追究原告與劉欣蜜離婚原因之必要。退步言之,若原告所述其與劉欣蜜間並無離婚之真意,而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惟為求銀行核與貸款,而辦理假離婚乙事係為真實,則按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及同法第241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原告可能涉嫌觸犯刑法214條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員高啟殷及原告女兒男友沈家賢到庭證述,然依高啟殷證稱:99年10月原告喝酒後開車撞到大樓停車場的鐵門,經通知劉欣蜜幫忙處理,送到醫院就醫時,也是由劉欣蜜陪同等。而沈家賢則證稱:休假會到彼等共同之住處,但未聽過女朋友 (即原告女兒)提及父母離婚或投保之事等。惟依兩人證述之內容,似僅能推知彼等離婚後仍同住一處、證人不知悉彼等已離婚而誤認仍為夫妻,但並無從證實原告所主張劉欣蜜離婚後仍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是以,雖原告自述與劉欣蜜無離婚真意,且彼等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處,然原告就此主張僅以原告自述之內容或他人所言為證,證述內容亦皆無從查知劉欣蜜本人明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就其主張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而無效?

(一)按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作為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則系爭保險契約當需劉欣蜜以書面方式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中被保險人「劉欣蜜」之簽名既然係原告所簽,而非劉欣蜜本人所親自簽名,劉欣蜜亦未另具書面同意或授權原告,則系爭保險契約屬無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即為無效,此條文是為防杜保險之道德風險,當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因保險事故發生乃繫於被保險人死亡與否,為避免被保險人因自身利益造成道德風險,而需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以之作為保險契約有效要件之必要,自應從嚴解釋。今原告僅是自稱劉欣蜜曾於電話中口頭授權原告代為簽名而無書面同意,尚難憑此即認保險契約符合要件。至原告援引三份判決稱多數法院認為無需另有「書面」之形式,則原告代理簽名乙事,並無違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云云等語,查原告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有關第三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是否符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乙情,前揭判決皆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署之「書面」文件而認被保險人有符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書面同意之要件,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肯認要保書若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則需經被保險人另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並以之作為保險契約有效要件,易言之,系爭保險契約需被保險人明確知悉並同意要保人以其訂立死亡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且有書面可資證明,故非如原告所稱多數法院見解係認無需另有「書面」。詳言之,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縱認保險法第105條之「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可以代理為之,然被保險人仍需另簽具「書面」記載其有同意投保及約定保險金額等授權範圍,方符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特別要件之規定。若否,豈不得以民法之普通法規定而規避保險法規定書面之特別要式行為,進而架空保險法第105條之立法,更與該條為防範道德危險之立法意旨相違。退步而言,若認劉欣蜜可得逕以口頭方式授權原告代理及代為簽名,原告仍需就劉欣蜜包括是否有確切之授權、授權之情事、知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即投保公司、險種、保額、受益人等要保書上記載之事項)等乙事舉證證明為真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本案原告僅稱劉欣蜜已於電話中授權其代理簽名投保,若原告自承係未經同意而代簽,則將不達其起訴請求保險金之目的,反而自陷涉嫌偽造文書之罪責,故若僅以證詞為憑,而無其他明確事證可佐證劉欣蜜授權之有無及授權內容,則尚難謂原告已就授權乙事盡舉證之責。

(二)經法院傳喚證人即揚盛保險經理人業務員李鑫堂到庭證述投保過程略以:最後一次和劉欣蜜見面是在99年7月楊凱翔之弟楊凱鈞的婚禮上,有關99年10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事係由伊辦理,洽談保險事宜時皆僅與楊凱翔接洽,未曾和劉欣蜜通過電話或見面,簽約當日 (即99年10月8日)係與楊凱翔約於臺中市的7-11,當時只有我和楊凱翔兩人在場,簽約過程中只有聽到楊凱翔接電話時說到:「我現在在臺中市」、「和李鑫堂在一起」兩句話,猜想是劉欣蜜打來的 (事後也有向楊凱翔之弟楊凱鈞求證來電者為劉欣蜜),所以我想劉欣蜜應該知道我們在簽約的事情。惟按,依證人李鑫堂上開所述,其簽約時僅聽到原告和他人通話時提及「我現在在臺中市」、「和李鑫堂在一起」兩句話,此兩句話之內容並無法特定來電者的身分、亦無從知悉來電者之通話內容及用意,故逕以此研判來電者身分為劉欣蜜,似過於擅斷;又即便原告主張招攬業務員李鑫堂簽約時在場且知悉原告與劉欣蜜有電話聯絡,然李鑫堂並非與劉欣蜜直接通話,亦未聽到劉欣蜜與楊凱翔之全部通話內容,縱其有在場,亦不足證明原告與劉欣蜜實際通話內容為何,及劉欣蜜是否確實有授權原告代為簽名,並知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原告雖引用「保險業務員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主張李鑫堂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既然李鑫堂有確認劉欣蜜同意原告代理簽名一事,則應視同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契約效力及於被告為有效云云。然而,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1 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能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規定,李鑫堂係登錄於揚盛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其「所屬公司」係指揚盛保險經紀人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另按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委任,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此與同法第8條之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對照以觀,更可得見。而依前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該條所稱之授權範圍係「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規定及要保書所附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事項,李鑫堂所被授權者為確認要保書是否確實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以符法律規定,故原告所稱李鑫堂得確認要保人可代理被保險人簽名之情事,當非屬該條所指之「授權範圍」,此亦可由李鑫堂所陳「該要保書因業務員之疏失未由被保險人親簽」等語觀之。既保險經紀人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向被告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且李鑫堂代原告檢送要保書向被告公司投保時,所檢送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係記載要保書是確實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被告公司並無法得知原告代簽之情事,故原告所述「李鑫堂確認劉欣蜜有同意原告代理簽名乙事,且效力及於答辯人」云云,當不足採。

三、倘仍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惟,依保單條款第18條除外責任之約定,若劉欣蜜之墜樓死亡係為該條所列各款(如: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一時,則被告公司依約仍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劉欣蜜雖墜樓死亡,然其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勾選其死亡方式,復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病歷之主訴又記載「跳樓」,可見劉欣蜜之墜樓係自殺或意外等尚有不明,故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則本案應續就劉欣蜜之死亡進行調查,了解就醫經過、警方及檢方處理結果等,以明劉欣蜜之死亡原因為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間於99年10月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劉欣蜜為被保險人,保險金100萬元,險種:壽險,保險單號:AE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二、99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自與原告同居之豐原市○○街○○○ 號6 樓住宅墜樓死亡。

三、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於99年9月28日離婚。

四、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二人間,因有資金需求,有意申請行政院青年創業貸款。

五、原告於合作金庫十餘年前借款,仍有呆帳尚未還清。

六、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之「劉欣蜜」係由原告簽名。

七、本件沒有另外一紙「劉欣蜜」同意之契約。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兩造踐行集中審理程序,協議整理爭點為:(一)本件於保險契約訂定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二)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之「劉欣蜜」簽名,係由原告簽名,被保險人劉欣蜜是否同意?又此部分簽名,得否以授權方式為之?(三)本件是否屬於「由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倘屬之,則本件是否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亦即本件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其中爭點(二)與(三)類似,一併論述,以下分析之:

(一)就保險利益部分:⒈按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

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六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一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6條之「家屬」,自得參考民法之規定,換言之,仍以是否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為判斷標準。

⒉就保險利益部分,被告辯稱:被保險人劉欣蜜已經於99年9 月

28日與要保人原告楊凱翔離婚,而該保險契約係於99年10月8日簽訂,故無保險利益乙節。經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與原告雖已離婚,但兩人仍有共同居住之事實,雖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高啟殷及原告友人沈家賢之證述可證,然查觀之被保險人墜樓之地點,並非原告之住處,此有卷內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原告起訴狀可證,難以認定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證人沈家賢所述,僅能證明其前往原告家中數次,有見到被保險人之事實,至於兩人是否共同生活,亦難認定。另證人高啟殷為大樓管理員,其雖有證述曾處理原告撞到大樓鐵門,有通知被保險人下樓處理,但大樓管理員及原告友人之證述,均係個案、偶然之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⒊復按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

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是否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其婚姻制度之維繫,係極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因此,婚姻關係是否存續,首應重視兩人是否有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婚姻之成立,重點在於兩人共同生活之目的,婚姻之解消或離婚,當然亦在宣示兩人無共同生活之目的,並非容許當事人得利用婚姻之成立與解消,而「巧妙」地迴避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此當非婚姻目的所由設。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與被保險人離婚之原因,係因99年5月間夫妻二人所經營之公司有經濟上需求,為辦理貸款而虛偽辦理離婚,揆諸上揭判決及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於辦理貸款時,竟透過假離婚之方式,以圖貸款之核發,嗣後於保險金請領時,始又自承當年之離婚為假離婚,而改稱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以,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實前後矛盾,有違前揭婚姻之目的與民法上誠信原則,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一方面於辦理貸款時主張「離婚」,他

方面於保險金請領時又宣稱「假離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難以採信,故原告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當時,既已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其保險利益自不具備,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二)就保險法第105條部分: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86年度臺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原告與證人李鑫堂所訂立,

屬第三人訂立,自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無效。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保險人劉欣蜜有書面同意第三人訂立以其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之事實,且證人李鑫堂亦到庭證稱於訂約當時,並未直接與被保險人劉欣蜜通電話,且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向伊表示原告及被保險人要買保險,故直接與原告聯繫,保險期間及保險金規劃,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規劃,是半年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到要保險,稱萬一真有突發狀況,可以有一些經濟上的補助,過程中不確定是誰打來,但猜想是被保險人劉欣蜜,因為原告電話中原告有回答「現在在臺中市這邊」並提到證人李鑫堂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以,難以證明被保險人有書面之同意。

⒊另原告提出數判決而主張保險法第105條之「書面」縱未具備

,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案例事實未臻相同,是否得援引並非無疑;又原告所提之判決中,「至少」保險契約書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係由被保險人「親自為之」,始得「從寬」將「書面保險契約」解釋成保險法第105條之「書面同意」(參見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另原告所提之判決中,雖有「被保險人未親自簽署保險契約」之案例,但該案中,被保險人嗣後於保險契約之體檢時,在委託檢驗報告單及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而認定該等文書係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書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綜合上述實務見解可知,「至少」必須要有一紙書面,係由被保險人所簽名,至於該「書面」,可以是「保險契約」,亦得為保險契約過程中之體檢相關文書,但無論如何,必須要有一紙書面,能證明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訂定」及「保險金額」有所知悉並同意而簽名,始足當之。

⒋換言之,被保險人倘在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得從寬認定「保險

契約」即為被保險人同意之「書面」證明;或是提出另紙「書面同意」之證據,再由代理人為保險契約之締結,且不論該紙「書面同意」是事前或事後(例如前揭體格檢查書即為事後所簽)。簡言之,因被保險人有在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即可排除其道德危險,但若保險契約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係由他人簽名,則為了避免道德危險,應認為必須有另外之書面同意,始足當之,否則即與一般民事財產契約之訂定相同。

⒌末按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而保險契約即為民事上契約之一

種,民事契約除法有明文外,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而保險法第105條之所以特別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契約無效」,顯然必須該書面係同意「保險契約之締約」及「保險金額」兼具,始足當之。故倘如原告所稱,只要口頭同意,再由代理人直接在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簽名即可,則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其締約型式與一般民事財產契約無異,則保險法第105條顯然成為具文。

⒍又觀察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關於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

要求,與同條第2項「撤銷方式」之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兩相對照之下,於撤銷時,尚須「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是以,在契約之訂立與撤銷上,其方式應有所對應,否則可輕易成立,卻反而不得輕易撤銷,其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之保護,顯有不周,故由保險法第105條第

1、2項關於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規定,顯然第1項就成立部分,並無理由解釋成原告所稱之方式,否則輕重失衡。

⒎綜上所述,保險法第105條所稱之「同意」必須係「同意締約

」及「同意保險金額」,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已取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保險金額」乙節,已如前述,即不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故保險契約無效。

三、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既因無保險利益及不符合保險法第105條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劉欣蜜死亡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等爭執事項,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保險金之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