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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楊勝字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更正上開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訴之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4月6日投保被告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4月6日24時起至99年4月6日24時。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之98年4月24日因施工從而二樓跌落地面,送至署立豐原醫院急診治療後,於98年12月24日經署立豐原醫院認定原告有「腰椎前屈三十五度、後仰五度、左右屈十度、左右旋各十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此有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

㈡經查「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一條承保範

圍係:「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因意外事故導致受有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規定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第七級殘廢,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40%,再參照原證一保險契約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額3,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保險金,而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在98年12月24日經署立豐原醫院認定殘廢,並於99年5月26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法被告應在99年6月11日給付原告保險金,但被告竟然拒賠。但查,原告因同一保險事故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殘廢保險金,該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足見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殘廢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保險金已如前述,但查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殘廢除有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外,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等情,更顯見被告拒賠並無理由,原告依據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0,000元及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殘廢等級確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表第7-1-1之第七級殘廢:

①本件原告殘廢等級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甚詳,足

證原告殘廢等級確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表第7-1-1之第七級殘廢,被告提出原告在電腦網路展示照片,主張依據照片內容原告並不符合上述殘廢等級云云。但查該等照片及影片均係原告受傷前所拍攝,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②又本件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殘廢等級鑑定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實有對原告做X光檢查,且依X光所測得腰椎活動只有三度,原告接受第2至第4腰椎融合手術,腰椎運動角度一定會受到一半左右的影響,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回函可證,並非被告所辯原告有何詐殘情事。

⑵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罹二年消滅時效云云。但查,保險法第65

條前段雖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固然在98年4月24日受傷,但當時仍在治療中,尚未確定是否可以復原,如何提出殘廢之請求?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98年12月24日經醫師認定殘廢時起算,則原告在100年7月28日提出本訴,難謂有已經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②次查,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礙須已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並經過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原告98年4月24日遭受意外事故,至98年6月8日尚未治療達六個月,不可能做殘廢認定。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8日曾經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原告應係用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住院醫療之住院保險金,請法院向該公司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8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未在當時認定原告已經達殘廢程度。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在日常生活所呈現之脊椎功能正常,並無其所稱之第七級殘廢情形:

⑴依原告於100年間在電腦網路上展示之旅遊及日常生活起居

照片,原告之日常生活舉止如同常人,原告之脊柱腰椎之運動角度,不可能前屈只有二十度,後屈只有五度,左右迴旋僅各十度,左右屈僅各十度,例如:①原告可用背部彎腰揹起具有相當重量之冷氣機主機,其前屈之運動角度不可能僅有二十度,後屈僅五度。②原告能彎腰,兩腳開叉站立在鐵軌兩側,其前屈不可能只有二十度。③原告蹲在鐵軌上,腰椎往右大幅度之傾斜,擺出逗笑之姿勢,其右旋或右屈之運動角度不可能僅有十度。④原告在旅館內,半斜躺在床舖之姿勢,甚左右旋、左右屈之運動角度不可能僅各十度。⑤原告可如同常人在湖中划船,划船須用力擺動身體肢體,其胸椎之前屈、後屈、左屈、右屈之肌肉力量均須使用到,其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之三種運動中,不可能有兩種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⑥原告可爬高,作泥水匠之工作,用水泥塗抹牆壁,其脊椎功能正常與所謂「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吻合。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顯與原告在日常生活所呈現之脊椎運動角度不吻合,上述鑑定意見,應係受原告施詐誤導,鑑定意見不可採信。

⑵次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1日院醫行字第000

0000000號函坦承:「腰椎運動角度的判定須病人『願意』配合,才能測得真正的數值」,益見理學檢查,有其盲點與缺陷,無法得到準確之關節活動角度。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編印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下肢』障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記載:「依照台大醫院以及與會專家的意見,由於主動式的關節活動角度受到病人的主觀配合意願影響很大,若受測者有意減少活動量,則無法明確測得實際之活動範圍,因此並非那麼客觀」「專家意見建議或可要求所有軀幹及四肢殘障申請應檢附X光片,也可避免光審核書面文書之誤導」「理學檢查除角度量測外,也應將常態包括肌力、感覺、運動等功能檢查,如分析其步態,與臨床診斷之合理性」。而勞保局94年12月2日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記錄,亦有出席委員表示:「有關測量的角度應與X光片檢測比對其誤差值」「由X光片判斷如無明顯病變,活動度卻變差,則應加附『肌電圖』或電腦斷層『佐證』」,94年9月5日之會議記錄之會議討論另記載:「理學檢查除角度量測外,也應該常態包括肌力、感覺、運動等功能檢查以及『詐殘』之判斷,如分析其步態與臨床診斷之合理性」。是由上述專家學者之意見觀之,受測者關節活動角度之量測,易受到受測者主觀意願是否配合所左右,不具客觀,為防「詐殘」,認為尚應與X光片作比對,必要時,須配合作「肌電圖」或「電腦斷層」之檢查。即鑑定應嚴謹,為量測受測者之關節活動角度,常須配合作X光片攝影、肌電圖或電腦斷層之檢查,以免受誤導。

⑶又肌電圖、電腦斷層檢查之目的在防「詐殘」,非在量測關

節活動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1日上述函卻謂:「因腰椎活動度與肌電圖及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無關,故無進行該兩項檢查」,其既謂未作肌電圖或電腦斷層檢查,如何排除「詐殘」因素?其鑑定程序顯失之輕率,對被檢查者,有無可能「詐殘」之因素,未予防範,其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即值懷疑。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1日上述函另謂:「鑑定

時有對病患楊勝字先生進行腰椎前彎及後仰的X光檢查(但因腰椎活動度與肌電圖及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無關,故無進行該兩項檢查)再予以理學比對。依X光所測得的腰椎活動角度只有三度,遠少於理學檢查的角度」云云。但查,觀查該醫院檢送予 鈞院之原告2012年8月14日之X光片,其影像內容只是顯現出原告腰椎曾施作手術部位之現狀,屬靜態影像,未見進行腰椎前彎及後仰之X光檢查,請 鈞院勘驗該X光片,即可得知。是該醫院謂曾對原告進行腰椎前彎及後仰之X光檢查,已非可信。

⑸再者,該醫院另謂「依X光所測得的腰椎活動角度只有三度

,遠少於理學檢查的角度」,查,如上所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予 鈞院之X光片,只有原告腰椎曾施作手術部位之影像,屬靜態影像,無腰椎彎曲或後仰之影像,腰椎施作手術部位之靜態影像,無法得知腰椎前屈、後仰、左右彎曲、左右迴旋之活動角度,則其所謂「依X光所測得的腰椎活動角度只有三度」,顯有違醫理。依靜態呈現之曾施作手術部位影像無法得知其腰椎之實際活動度,只能得知手術後,有無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

⑹復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函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其鑑定意見載稱:「楊勝字先生其脊柱腰椎部位目前之運動角度為前屈二十度,後屈五度,左右迴旋各十度,左右屈各十度」,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腰椎前屈三十五度,後仰五度,左右屈十度,左右旋各十度」,此均較所謂「依X光所測得的腰椎活動角度只有三度」為高,且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其記載原告腰椎運動角度之數字也不同於豐原醫院量測之數值,顯見原告配合度不高,不同時間之量測,始會呈現不同之數值。

⑺末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1日函載稱:「楊

勝字接受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的融合手術」,則原告之脊椎究係固定幾個椎體、幾個椎間盤,此部位該醫院並未明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同此醫理,原告之椎體、椎間盤究被固定幾個,此部分若未釐清,則該醫院所稱原告之腰椎運動角度一定會受到一半左右之影響云云,也失之率斷。另被告於101年間,曾拍攝到原告在公開場合其腰部大幅度彎曲之影像(參被證六),由該照片可看出原告彎腰時其腰椎與胸椎均能大幅度彎曲。另原告於98年4月20日跌落受傷經治療,其症狀於穩定、固定後,曾於100年11月間出國至越南旅遊,與女性友人合照(參被證七),其腰椎也大幅度左右屈。由上述照片所示,原告腰椎部位之前屈,不可能僅二十度、後屈五度,左右屈各十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29日之鑑定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綜上,本件原告既能彎腰撿東西,仍須活動其前後屈、左右屈之運動,可見其腰椎受限情況輕微,應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㈡退步言,如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然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主張於98年4月24日發生事故,惟其遲至100年7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8年4月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4月6日24時起至99年4月6日24時止。

⑵原告於98年4月24日因施工從二樓摔落地面,並送署立豐原醫院就醫。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基於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因前開意外傷害後,有腰椎前屈二十度,後屈五度

,左右迴旋各十度,左右屈各十度之殘障,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七級殘廢,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保險,其保險契約之本質為傷害保險,亦即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或符合契約約定之傷害發生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即應認保險事故發生,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為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內受到符合契約約定之傷害,但於發生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時,保險人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保險金請求權之起算,自應於保險人於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起算。

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保險理賠範圍及保險事故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保險契有關意外殘廢部分,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解釋精神,兩造間就有關金管會上開函文適用時點及保險事故之界定,有所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告係於98年4月24日發生本件高處墜落意外,堪認原告於系爭附加傷害保險之保險期間內,因不慎墜樓之意外事故受有傷害。而原告於墜樓事故發生後,陸續至豐原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入院治療,於98年4月30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經本院豐原醫院函查結果,豐原醫院有於98年12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腰椎前屈35度、後仰9度、左右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至98年6月8日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原稿,此有豐原醫院101年6月25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19日豐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是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以前,並任何關於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腰椎前屈35度、後仰9度、左右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已達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之證明,則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以前尚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嗣9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脛骨骨折、第12胸椎、第3腰椎骨折。醫師囑言:目前腰椎前屈35度、後仰9度、左右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最早於98年12月24日方得知其因腰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故原告自無於98年12月24日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可能。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8年12月24日起算2年,原告黃美華於100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不足取。

⑷另依卷附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所示,原告於98年6月8日固曾

申請診斷證明書,然經函查結果,豐原醫院並無留存該診斷證明書,有前開豐原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參諸原告因該次墜樓意外,受有左脛骨骨折、第12胸椎、第3腰椎骨折等傷害,接受脊椎融合術,並有固定物且住院7日後出院,而98年6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距離原告受傷之98年4月24日亦僅1個多月,衡情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應尚未完全癒合,自難認於98年6月8日當時即得判斷原告腰椎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情形,且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關於脊柱失能者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見本院卷第214頁),則於98年6月8日是否即可判斷脊柱遺存運動失能亦屬有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8年6月8日業經診斷確定有前開腰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因該墜樓事故受有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第七級殘廢保險事故:

⑴原告主張於98年4月24日因墜樓意外,造成其受有左脛骨骨

折、第12胸椎、第3腰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腰椎前屈35度、後仰9度、左右屈10度、左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此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然查,原告因前開墜樓意外,造成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於98年4月24日接受豐原醫院第2至第4腰椎融合手術,此有豐原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又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腰椎前彎及後仰之X光檢查後予以理學比對結果,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治療後,其腰椎部位之運動角度為前屈20度、後屈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X光測量之腰椎活動角度為3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及101年11月21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實有腰椎部位之運動角度為前屈20度、後屈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達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程度。又參諸前開鑑定報告,原告前開運動障礙於鋼釘拔除後雖可稍微改善,但回復程度可能有限且所需回復時間無法預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綜合參酌原告於豐原醫院之病歷,並實際施以臨床檢驗及X光檢測及理學比對後而得之判斷,其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當屬可信。

⑵被告固提出照片及光碟影像,抗辯原告可以彎腰,且彎曲角

度大於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並無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情形,並抗辯鑑定機關並無做肌電圖及電腦斷層檢查,所為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然查,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告固有彎腰之動作,惟無從遽以判斷原告彎曲之角度為何,另經本院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一般彎腰撿東西之動作,最主要之靠髖關節,其次才是腰椎及胸椎,是以彎腰撿拾物品之照片,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腰椎之運動範圍為何,且原告係受第2腰椎至第4腰椎融合手術,運動角度一定會受到一半左右之影響(腰椎共5個,其中3個被固定無法活動),此亦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可參,是以被告徒以該照片及影像內容抗辯原告並無腰椎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情形,並無足採。另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記載脊柱失能須進行X光照片檢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試驗並非必要之檢驗項目,即非必須施以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試驗,否則無法進行鑑驗之情形,況被告所提出勞保局94年12月2日會議紀錄內容應附加「肌電圖」或「電腦斷層」佐證,亦僅係其中一名與會委員個人之意見,並非會議結論,亦不足證明非同時施以「肌電圖」、「電腦斷層」或神經傳導試驗即無法鑑驗,則被告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未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試驗抗辯鑑定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⑶原告因自高處墜落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腰椎爆裂

性骨折經治療後,其腰椎部位之運動角度為前屈20度、後屈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之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情形,二者有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自高處墜落之發生屬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意外事故,則原告主張因意外事故而受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傷殘,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投保之系爭附加傷害險,身故殘廢保險金為

3,000,000元,依系爭附加傷害保險單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項目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項次7-1-1、殘廢等級7、殘廢程度為「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40%(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因本件墜樓意外事故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經治療後,其腰椎部位之運動角度為前屈20度、後屈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之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情形,符合系爭附加傷害險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項次7-1-1、殘廢等級7之殘廢程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200,000元(3,000,000元×40%=1,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原告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等級等語。然,依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明原告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本院卷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亦認原告有腰椎部位之運動角度為前屈20度、後屈5度、左右迴旋各10度、左右屈各10度之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情形(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僅以原告在外活動情形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推斷臆測原告之殘廢等級未達項次7-1-1之失能,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附加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20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之自接到原告理賠申請通知後15日即99年6月12日起計算之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