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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李陳鏬

李正芳李正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張克安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添登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依兩造間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添登,而李添登生前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是依兩造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第20條約定,本院就兩造保險契約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李正瑾(下稱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李添登因於民國9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參加訴外人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辦之青藏12日旅遊團,於98年11月3以李添登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法定繼承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藉以擔保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法定繼承人自98年11月4日5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旅遊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之風險。詎被保險人李添登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8年11月7日早上隨團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內之著名旅遊景點「巴松措」湖(又稱錯高湖)進行青藏12日旅遊第4天之行程中,參觀位於「巴拉措」湖湖心「扎西島」上之「錯宗寺」後,於回程之停車場平臺欲走往遊覽車停放處之路途中,因絆腳而不慎跌倒致整身正面踫倒,並撞及地面而倒地不起。經多位團員馬上攙扶,因李添登頭部正面撞擊地面,猛力撞擊鼻子而血流不止,西藏當地導遊馬上連絡救護車,然李添登之身體卻逐漸癱軟,對團員之呼喚竟毫無反應,於央請「巴松措」湖售票處工作人員用小客車將李添登緊急送往當地村內之醫務室先施以急救仍未見起色,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醫護人員至現場進行急救亦無效,不幸於當天中午12時15分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嗣原告持系爭保險事故相關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時,被告卻以被保險人李添登之身故原因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理由而拒絕理賠(見原證5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99)富壽風管發字第64號函)。為此,原告三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足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為其保險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確實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即98年11月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內之旅途中「意外猝死」(見原證2、原證3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拉薩市陽光公證處(2009)拉陽證外字第5718號及第5729號公證書)。依被保險人李添登於98年11月7日12時15分死亡,距其參觀「巴松措」湖回程途中不慎跌倒之時點,不超過3小時,足見被保險人李添登之猝死原因,與因不慎跌倒致頭部正面猛力撞擊地面之外來突發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拉薩市陽光公證處(2009)拉陽證外字第5718號公證書所檢附有關被保險人李添登之病情證明所示,被保險人李添登之身故原因經診斷為1.突發性腦供血不足2.腦血管意外猝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拉薩市陽光公證處(2009)拉陽證外字第5729號公證書所載被保險人李添登係意外猝死等情,顯見被保險人李添登係於意外跌倒後短時間內死亡。參酌同團團員見聞被保險人李添登於上揭時地所遭意外傷害事故之過程、被保險人李添登於跌倒前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症狀,其生前身體亦向來硬朗並無任何心血管或腦血管疾病之病史與就診紀錄,及依經驗法則而言,因絆腳跌倒致頭部正面猛力撞擊地面而受傷,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等情,足見就被保險人李添登之猝死歷程,難謂其非意外事故,則原告三人既已證明本件意外傷害事故確已發生,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衡平。況被告既主張李添登猝死原因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主張被保險人猝死可能性之先行原因須由疾病(如腦血管疾病)所引起,被告自應先證明被保險人李添登有疾病,始得進而推論因該疾病跌倒而致猝死之因果歷程,否則如何推翻被保險人李添登意外猝死之先行原因「因絆腳跌倒致頭部正面猛力撞擊地面」之外來突發事故。

2.雖被告執原證2所附之病情證明上載被保險人李添登之身故原因為「1.突發性腦供血不足2.腦血管意外猝死」,認李添登是「缺血性的腦中風」,逕而推論李添登係因「腦中風」而「跌倒」云云。惟查,腦血管意外非僅從身體外觀即可判定,本件依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可知事故發生當時(98年11月7日),相關參與急救之醫護人員到達巴河鎮交通檢查站時,被保險人李添登已無心跳呼吸、雙側瞳孔已散大固定,相關醫護人員對被保險人李添登僅施以一般急救措施(包括人工呼吸、心臟胸外按壓等),整個急救過程,無足以支持被保險人李添登為腦血管意外猝死之科學上證據,而西藏自治區工布江達縣衛生服務中心(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並未就被保險人李添登施以「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或「血管攝影」,甚或「進行解剖」等檢查方法,即認被保險人為腦血管意外猝死,足見原證2之病情證明上所載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因為「腦血管意外猝死」,僅屬其推測之結果,應不得逕作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且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開所謂「外來」之定義,解釋上係引起事故之原因乃出自於自身以外之意外事故,則因絆腳而不慎「跌倒」當屬外來的意外事故。所謂「突發」,當屬不可預期的,且出乎意料之外而不及預防之意。雖依經驗法則,因絆腳而不慎「跌倒」應不致「一般人」生死亡結果。但就本件高齡77、78歲之被保險人李添登因跌倒致頭部受傷而意識不清,且事發地點位居偏遠、欠缺適當之醫療資源給予及時援助,故李添登之身亡結果應屬無違經驗法則,亦應屬「突發的」意外事故。遑論,被保險人李添登因絆腳而不慎「跌倒」,亦非屬疾病之範圍。則被保險人李添登因絆腳而不慎「跌倒」,確屬外來、突發、且劇烈的非疾病原因,並進而導致死亡,故應屬意外傷害事故。倘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為「腦血管意外」,惟其係因純「跌倒」後致「腦血管意外猝死」,與無任何外力加工,純因腦血管意外自發猝死之情不同。意外傷害保險當發生多數符合適當條件之原因競合,導致保險事故時,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除非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外,縱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原告主張權利,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原告盡舉證責任後,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本件保險事故因涉及「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令原告僅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地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被保險人李添登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內之旅途中,因絆腳而不慎跌倒致整身正面趴倒,致其頭部正面撞擊地面,並倒地不起而死亡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過程,有李添登所屬旅行團之臺灣導遊張佩資及同團團員可稽。惟因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診斷之唯一鑑定人即訴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若欲調查其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鑑定過程等證據資料,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為之,為臺灣地區現行司法權所不及。兩岸間復除文書認證外,並無具有公信力而得進行司法事件調查之司法互助管道,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進行司法調查即有事實上困難,且受益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調查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反之,被告為為專業保險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矧被保險人李添登大體亦已火化,無法進行解剖來確認其死因。若逕令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全部權利發生要件事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舉證,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至少於被保險人因跌倒致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亦即原告舉證之結果,倘已使法院信其有此「因果關係」存在之可能者,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以符公允。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之民國99年死亡原因統計可知年齡介於75歲至79歲之老年人其因跌倒而死亡者共計135人(見原證8),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函說明二、(二):「正面撞擊亦可能造成高位頸椎骨折,亦可能會致命」之補充說明,被保險人李添登於跌倒前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症狀,其生前亦無腦血管疾病之病史,及本件因「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等情,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只令原告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再揆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意旨等情以觀,被保險人李添登因跌倒而導致死亡之因果關係既無法排除,本件即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推定為意外傷害事故,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4.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前數小時確有曾經跌倒致頭部外傷之事實,對於高齡77、78歲之被保險人李添登因跌倒致頭部受傷而意識不清,且事發地點位居偏遠而欠缺適當之醫療資源給予及時援助而身亡者,應屬無違經驗法則。參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之死因統計表所示資料可知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因跌倒而致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可能性無法排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即應推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若被告主張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死亡,被告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亡原因確為腦血管意外,然依被告所提之網路醫學資料所示:腦血管意外之類型可分為缺血型中風(血栓型中風及栓塞型中風)與出血型中風(顱內出血型中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型中風),其中蜘蛛膜下腔出血型中風,其原因係常因活動或頭部外傷所造成(見被證1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衛教資訊第1頁及第3頁)。即可推知倘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亡原因為腦血管意外,亦無法排除「腦血管意外」係因被保險人「跌倒」致頭部外傷所造成,故縱認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腦血管意外,以被保險人李添登係跌倒在先,死亡在後,自跌倒至宣告死亡之過程不超過3小時、被保險人李添登於跌倒前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症狀,其生前身體亦無腦血管疾病之病史等情,應認定被保險人李添登之「跌倒」為本次事故之「因」,「腦血管意外猝死」才是本次事故之「果」之因果歷程。先「跌倒」後而致「腦血管意外猝死」仍算意外,此與無任何外力之加工,純係因腦血管意外自發而猝死之情形有別,被告實不應將被保險人李添登意外猝死之先行原因即「因絆腳跌倒致頭部正面猛力撞擊地面」之外來突發事故完全置之不論,並斷言非屬意外險理賠範圍。

5.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契約之解釋以有效為原則,尤應兼顧衡平原則,法律為社會生活之規範,為實現社會生活之妥當與公平,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最高之法律原則;有關保險契約之解釋,基於保險制度在保護被保險人之本旨,除契約特別明訂之外,如有疑義,應從被保險人之利益作解釋,始符法律之衡平原則(參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而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所載條款,一般均由保險人委請專家預先擬訂,並經主管機關審核,或逕由主管機關主動訂定。於此附合契約中,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僅得表示接受或不接受,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且因社會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故保險單條款如有涵義不清或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取不當之保險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屬有欠公平。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指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如從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只要因意外傷害之事故進而導致之死亡,縱令中間可能有本身疾病因素,都應屬於被告承保之範圍。惟以被告主張之觀點為解釋時,可能僅限於單純之意外事故所導致之死亡。上開不同之解釋,自應從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只要係因意外傷害之事故進而導致之死亡,縱令中間可能有本身疾病因素,都應屬於被告承保之範圍,始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見意外事故固伴隨身體之某項疾病而致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只要其事故之原因係外來,被保險人無從事先知悉或加以控制,即出於意料之外或因不可預期之事故所致,即應認屬意外傷害險之範圍。基此,本件縱認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亡原因為腦血管意外,然李添登之死亡結果亦係因意外事故(跌倒致頭部外傷),誘發腦血管意外致死,且該因果關係之存在(即先「跌倒」後而致「腦血管意外猝死」)既有可能而無法排除,依該因果歷程被保險人李添登仍屬意外死亡,與單純腦血管意外自然死亡而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不同,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再者,縱不能確定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結果究是被告主張之「因腦血管意外而跌倒」,抑是原告主張之「因跌倒而引發腦血管意外」所導致,在死因不甚明確情形下,此一風險不宜由被保險人負擔。遑論,被保險人李添登於跌倒前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症狀,其生前身體亦無腦血管疾病之病史,依照上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對於腦血管意外死者無法判斷原因是疾病(即因腦血管意外而跌倒),或跌倒(即因跌倒而引發腦血管意外)時,即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推定為意外傷害事故。

6.另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時,除知悉旅行地點為高海拔之西藏外,亦知悉被保險人李添登已高齡77、78歲左右,審諸人之身體各器官,本會隨年事之漸高而逐漸退化甚至出現問題,高齡之男性通常又以心臟、血管、胃部、攝護線等出現問題為多,因國人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之習慣,即令身體某器官或發生問題而有所不知,亦所在多見。然被告同意將年事甚高之人納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又未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健康檢查,即應就此身體因老化可能伴隨之隱疾加以評估,否則在高齡之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後,往往可能同時伴隨其身體因素,致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公司卻可因而免卻保險契約責任,殊非訂立意外險保險契約以防止意外事故所致損害之目的,更有違法律上衡平原則。姑不論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亡,係因「跌倒」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至少存有存在可能性而無法排除,應屬「意外死亡」。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李添登係腦血管意外致死,並稱任何人都會中風云云,顯已違背保險契約之本旨而不足採。且被保險人李添登於死亡前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跌倒),亦與純因腦血管意外自發、無任何外力加工而猝死之情形不同。況被保險人李添登平日身體尚好,未曾因腦血管疾病而就醫之情形。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地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所開立之病情證明雖載被保險人係因腦血管意外猝死乙情。然因未解剖屍體,已無法十分確定腦血管意外是否即為死因;亦無法排除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亡結果係由「跌倒」致頭部外傷所開始引發之因果關係存在可能性,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縱認李添登死因為腦血管意外,亦屬先「跌倒」後而致「腦血管意外猝死」之意外傷害事故,與無任何外力之加工,純係因腦血管意外自發而猝死之情形不同;縱不能確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是被告所主張之「因腦血管意外而跌倒」,或是原告所主張之「因跌倒而引發腦血管意外」所導致,則在此種死因不甚明確情形下,此一風險不宜由被保險人負擔。況被保險人李添登於跌倒前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症狀,其生前身體亦無腦血管疾病之病史,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腦血管意外死者無法判斷原因是疾病(即因腦血管意外而跌倒)或跌倒(即因跌倒而引發腦血管意外)時,即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推定為意外傷害事故。

7.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函(下稱鑑定函)說明二、(一)所示,應僅係鑑定人就被告所聲請待鑑定事項:「何謂『無誘因昏厥』?『1.突發性腦供血不足。2.腦血管意外猝死』?」所作之定義性解釋,非指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突發性腦供血不足」而引起「昏厥」,或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因為「腦中風引起猝死」。鑑定函說明二、(二)雖先謂「被保險人李添登鼻子著地,理論上顱內受損之機率會降低,單純因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意識昏迷、15小時死亡之機率很低」等語,但亦補充說明本件仍需考慮被保險人李添登年紀大,反應較慢,跌倒時雙手較無防禦能力等情。且鑑定函另謂「正面撞擊亦可能造成高位頸椎骨折,亦可能會致命」等語,可見被保險人李添登因跌倒而導致死亡之因果關係實尚無法完全排除。況被保險人李添登於跌倒前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症狀,其生前亦無腦血管疾病之病史(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86-1頁),衡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意旨,被保險人李添登因跌倒而導致死亡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既無法排除,本件即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推定為意外傷害事故。又鑑定函說明二、(三)謂「蜘蛛膜下腔出血為動脈瘤破裂引起,為腦源性猝死常見原因,常見病程為突發性頭痛,然後昏迷、死亡,並非因外傷導致動脈瘤破裂而死亡。」等語,顯與被證1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衛教資訊所示者不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是否為醫學界一致見解顯有疑問,亦與鑑定函說明二、(四)所示鑑定意見間存有矛盾。且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有關被證1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衛教資訊所示蜘蛛膜下腔出血型中風一類可能與活動或頭部外傷有關乙情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應已生自認之效力。

8.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觀諸系爭保險條款所列第8條、第9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不保事項為:(1)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2)被保險人犯罪行為。(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4)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5)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6)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7)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8)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可見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跌倒」,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縱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亡原因另存有「腦血管意外」之因素,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故縱使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亡結果係由多數原因發生競合所產生,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保險人仍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任。

9.末按「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整、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法定繼承人(見原證1之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原告三人分別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李添登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即為被保險人李添登之繼承人(見原證6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故原告三人以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應屬有理。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意外猝死,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原告三人至遲於99年8月13日以前即已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5之被告拒絕理賠函文),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三人併請求自99年8月29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於2009年11月7日開立之病情證明上載「1.突發性腦供血不足2.腦血管意外猝死」事項,查詢行政院署立新竹醫院之衛教資訊認:「腦血管意外傷害(CVA)是神經系統最常見的疾病,俗稱『中風』,其特微是腦部血管阻塞或破裂出血,導致該血管所供應腦組織的缺血與損傷。」、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亦認:「腦血管意外俗稱腦中風;是指供應腦部的血流受到阻礙,無法供應腦組織的需求。是常見的因素是血栓、栓塞及出血」、「腦血管意外是腦局部血液循環急性障礙導致的急性或亞急性腦損害性疾病,中醫稱之為"中風"。腦血管意外可分為缺血性和出血性兩大類:前者有短暫性腦缺血發作、動脈硬化性腦梗塞、腦血栓形成和腦栓塞;後者有高血壓動脈硬化性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臨床表現以突然出現的意識障礙和肢體癱瘓最為常見,死亡率相當高,經及時搶救倖免死亡的患者大多留有不同程度的後遺症。」,可知若上病情證明屬實,顯然被保險人李添登是缺血性的腦中風。至原證2、3之公證書只能證明被保險人李添登在西藏旅遊時中風,送醫院急救時,已無呼吸心跳,其死亡後業於當地火化。所載「意外猝死」云云,係西藏工布江達縣陽光公證處公證員的主觀陳述,應指被保險人李添登突然身故之意,無法作為被保險人李添登係因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意外身亡之證據。而同團導遊、隊友於99年3月1日共同署名之說明書雖稱「李先生快部走路致使自己右腳絆到左腳後,強力往前跌倒,致使鼻子流血不止,阻礙呼吸到近而快速死亡,係一瞬間之意外。」云云,益證被保險人李添登係因腦中風而跌倒,否則跌倒致頭部正面撞擊地面,或額頭受傷、或鼻樑骨折、流鼻血,不致嚴重至讓人喪失意識、神志不清,甚而送醫已無心跳、呼吸之程度。

(二)否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添登生前無任何心血管、腦血管疾病云云,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遠東聯合診所之遠東醫訊稱:「誰會腦中風呢?答案是任何人都會中風,包括了小孩和嬰兒,只是老人家中風的機率比較高。」、康健雜誌亦稱:「壓力是年輕人中風常見原因之一,林春梅印象深刻有位男病患才29歲..沒有高血壓病史卻發生出血性中風。」可知,任何人都可能中風,年紀、生活習慣、遺傳都是影響因子,有高血壓、糖尿病和心血管疾病的人中風的機率會增高,但非上開疾病者就不會中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添登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其所附證據資料顯示被保險人李添登係腦中風身亡,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被告拒賠並無不當。

(三)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案情與本件相甚遠,原告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認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添登非意外死亡云云,實非可採。蓋依上開判決內容上訴人甲已證明其左上膝截肢係因遭眼鏡蛇咬傷所致,被蛇咬傷與截肢間之因果關係明確。雖保險公司因甲左小腿遭眼鏡蛇咬傷,左前臂似遭龜殼花咬傷,認甲同時遭二種毒蛇咬傷不合理,因而拒絕理賠。就此,最高法院認依經驗法則,人遭毒蛇咬傷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自難謂其非意外事故,而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與本件姑不論被保險人李添登為何跌倒,原告未舉證證明李添登之死亡係跌倒所致,與上開案件中甲已證明其截肢係遭眼鏡蛇咬傷所致(業已證明其因果關係)顯然不同,故當保險公司懷疑甲詐領保險金時,最高法院認甲不必證明遭眼鏡蛇咬傷是意外。因依經驗法則,遭蛇類咬傷,治療無效後確有截肢之可能,且上開案件已傳訊華濟醫院蔡勝興醫師證明甲因有敗血跡象,故有截肢之必要。觀之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係走路時跌倒,非由高處跌落,依經驗法則,走路跌倒將致程度不一之外傷、流血、甚至骨折,但不至讓人當場喪失意識、甚至未及急救即死亡。況原證2未記載李添登頭部有何外傷,以一個無嚴重外傷,甚無外傷的小跌倒,卻致李添登當場喪失意識並死亡,顯悖於醫學常理。再者,姑不論原證4內容之真正否,依原證4所載,及同團遊團團員均認李添登是流鼻血嗆死云云。惟查,鼻血向外流,且為液體,不會阻礙呼吸道致死。團員將此不合理之理由列為李添登之死因,顯然可知李添登跌倒後,除流鼻血外,無其他外傷,無任何可讓團員將跌倒與死亡連結之點。即與上開判決中甲的左小腿有蛇的咬痕,且醫師已證明甲因此罹患敗上症必須截肢,在證據上顯有不同,故本件無法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第10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第13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因步行中跌倒之原因,或因路面障礙,或因被保險人患有疾病...等原因所致,自不得單憑跌倒之事實,即推認已發生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被告雖不否認李添登有跌倒,但李添登步行中應係因腦中風而跌倒,非「絆腳」所致。縱認李添登因跌倒,曾撞到頭部(被告否認之),但依原證2之內容,無記載李添登有何頭部外傷,顯然撞擊情形並非嚴重。原告稱李添登跌倒致死,悖於醫學常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就其主張李添登意外死亡,本應負舉證之責;其主張李添登係走路跌倒致死,更屬違反常情之變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問題。

(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於西藏死亡,若原告所述於急救過程中未進行「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或「血管抏影」屬實,為究明死因,被保險人之家屬亦應就遺體進行解剖,至少亦應請當地法醫師相驗,以確認死因。原告應為而不為,率將李添登遺體火化,任令證據滅失。因被告就事發當時證據之收集與保存無法參與,亦難以置喙,故證據滅失之不利益,自應由掌握證據、有權就證據為處置之原告承擔。原告以被告為保險專業機構,應承擔證據滅失之不利益,顯無理由。至原告以75歲至79歲之老年人於99年度因跌倒死亡者共計135人,推論李添登因跌倒而致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云云。惟查,李添登死因不明確,依法難認其係意外死亡。況老年人跌倒致死,在其死亡前,通常皆有一段住院治療之時間,或因身體殘弱、或有其他病症或難以治癒、或引發併發症等因素而死亡,與李添登當場無意識、送醫急救時即無呼吸之情並不相同。且該統計人數135人包含跌倒及跌落者在內,跌落係由高處掉落,撞擊力大,與走路跌倒無法等同視之。則難認原告已就被保險人李添登係意外死亡乙節盡舉證之責。再依原證2至原證4,可知被保險人李添登跌倒後無外傷,何以頭部無外傷,卻讓深受頭殼保護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原證2記載李添登「1.突發性腦供血不足2.腦血管意外猝死」,屬缺血性腦中風,與原告揣測跌倒後引發之出血型腦中風不符,要非可採。

(六)跌倒只是單純倒地之事實,為中性的描述,在論究倒地之原因究為意外或疾病前,無法逕將跌倒與意外相連結。原告應就其主張意外之發生及該意外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案情亦與本件舉證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本件李添登死亡原因係腦血管疾病,跌倒是腦血管疾病發作的當然治果,其間無「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事故」發生。次依工布江達縣衛生服務中心(即原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所製作關於接診李添登患者的情況說明:「患者無誘因昏厥要求接診」,所謂無誘因昏厥應指無端昏厥,即無外來因素而昏厥,顯見李添登於昏厥前無任何意外事故發生。且上開記載亦可知李添登無外傷,復與工布江達縣衛生服務中心之回函附件3、4及原證2之病情說明未曾提及、記載李添登有外傷乙節吻合。另依上開說明記載「自李添登倒地至其死亡,應在1.5小時」,非「3至4小時內死亡」。原告並無證據顯示李添登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跌倒,及因跌倒而致死亡之結果,亦無聲請死因鑑定之意,空言若死因不明確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云云,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符。至鈞院詢問有關合併被保險人本身疾病同為保險事故肇因時,「若不能排除死亡結果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排除死亡結果絕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致」,被告如何負責給付保險金之問題。即「因跌倒而引發腦血管意外而致死」是否應依系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於原告舉證「某意外事故致李添登跌倒」及「跌倒引發李添登腦血管意外」前,應屬假設性問題,被告認應排除死亡結果絕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致,被告始應給付保險金。

(七)依臺大醫院101年7月31日鑑定回函二、(二)第二行後段說明「單純因為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意識昏迷、15小時(應為1.5小時之筆誤)死亡之機率很低。」,已清楚可知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因意外死亡之機率微乎其微,即認李添登意外死亡已不符醫學常規及一般經驗法則。次依鑑定意見二、(一)「昏厥為突發生、短暫性之意識喪失而昏到,常見原因包括(1)心源性:如心律不整、心肌梗塞。...(3)腦源性:如血管病變、癲癇引起。...前述原因皆可導致突發性腦部供血不足而引起昏厥,而腦血管意外猝死則為中風引起猝死。」可知突發性、短暫性之意識喪失而昏倒,係因上述「心源性、腦源性」等內在疾病所致,與外來突發事故並無關。雖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函亦表示「但須考慮李先生年紀大,反應較慢,跌倒時雙手較無防禦能力;另,正面撞擊亦可能造成高位頸椎骨折,亦可能會致命」云云,惟查,跌倒時雙手保護性向前,乃一般人之反射動作,李添登雖年紀較大,惟其既可於無家人陪伴下至西藏旅遊,堪認其對外在事務反應及手腳靈敏度客觀上並無低下,如李添登於倒地時頭部正面撞擊地面屬實,李添登於倒地時卻無一般人先用手防護的反射動作,足認李添登於倒地前已昏迷或意識不清,始無手部反射防護動作出現,勘認李添登係因內在疾病發作昏迷而倒地。又李添登於事故發生後曾進行急救措施,惟其病情證明及病歷紀錄上並無李添登有高位頸椎骨折之記載,亦無證據顯示李添登有高位頸椎骨折之病因及因而致死,上開鑑定報告提及此節,純係學理上之猜測,與事實不符。

(八)依臺大醫院鑑定函覆:「蜘蛛膜下腔出血為動脈瘤破裂引起,為腦源性猝死常見原因,常見病程為突發性頭痛,然後昏迷、死亡,並非因外傷導致動脈瘤破裂死亡。」,可知「蜘蛛膜下腔出血型中風」乃動脈瘤破裂之疾病型中風,且外傷不會致動脈瘤破裂,外傷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則原告推論本件無法排除李添登因跌倒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型中風」導致死亡云云,即非可採。且臺大醫院鑑定函

二、(四):「本案並無任何檢查報告,故本院無法判斷李先生是否因腦血管意外而跌跦,或因跌倒而引發腦血管意外。」云云,與上開函覆即有扞格,臺大醫院應係著眼於「無檢查報告」,始稱「無法判斷。惟綜合臺大醫院鑑定回函之前後內容,可知臺大醫院業以原告起訴狀描述之事實為前提,認定被保險人李添登因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意識昏迷、1.5小時死亡之機率甚低,且不可能因跌倒,致李添登蜘蛛膜下腔出血型中風死亡。鈞院於100年9月26日開庭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主張李添登係『因腦血管疾病而跌倒致死』?」(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及其背面)。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理解所謂『因腦血管疾病而跌倒致死』係指李添登因腦血管疾病而產生跌倒及死亡的結果,即腦血管疾病是「原因」,跌倒及死亡是「結果」,亦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李添登係「中風倒地死亡」、「因腦血管疾病才引發跌倒」、「跌倒是中風的當然結果,非死亡的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因腦血管疾病而跌倒併致死」,曲解為腦血管疾病、跌倒是原因,而有主、次因之說,容有誤解。

(九)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判決:「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跌倒後,原告至今未證明絕非因內在疾病致死,如不論原告未能就「合併被保險人本身疾病同為保險肇因」之前提要件為舉證前,所謂「不能排除」,即縱有千萬分之1,甚億萬分之1之可能,亦是「不能排除」,縱屬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臆測,亦可能落入「不能排除」之範疇內。若認「若不能排除死亡結果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可採,無啻免除原告舉證責任,甚連釋明均不必,原告可隨意編造事實即可輕易以「不能排除」的條件而獲取理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明」之要件不符。遑論,以舉證責任之法令規定、判例、判決意旨之記載,本件已可說明被保險人李添登係死於腦中風,為病死,非意外死亡。故鈞院假設提問:「在合併被保險人本身疾病同為保險事故肇因」之假設性命題,顯以「排除死亡結果絕非因被保險人身疾病所致,被告始應給付保險金」為可採。

(十)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李添登因於98年11月4日至15日,參加訴外人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辦青藏12日旅遊團,而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300萬元之「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以李添登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被保險人李添登於98年11月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內死亡;其在該日上午,隨上開旅遊團前往「巴松措」湖時,曾經跌倒。

四、原告以被保險人李添登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之理賠,被告則於99年8月13日發函拒絕理賠。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以被保險人李添登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惟被告以被保險人李添登非意外死亡為由而拒絕理賠,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保險人李添登是否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又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9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要旨)。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保險範圍】明文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詳本院卷一第14頁),則核諸該契約條款文字,並參以前揭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應徵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故必以具備(1)非疾病引起:

指非因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3)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另酌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而保費僅為416元,其保險費之給付顯較一般壽險(死亡保險)之金額為低,以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而論,益徵此傷害保險更較死亡保險著重於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差異性。且以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先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衡酌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尚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保險人李添登係「因跌倒之意外而導致死亡」或「因跌倒之意外而引發腦血管意外而致死」(詳本院卷一第10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拉薩市陽光公證處(2009)拉陽證外字第5718號、第5729號公證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2009年11月7日病情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拉薩市西山殯儀館火化證明(詳本院卷一第18至26頁)、全體團員所書立詳述被保險人李添登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聲明書(詳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99年行政院衛生署死因統計表-表63死亡人數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之選擇死因表與性別年齡分(詳本院卷一第82頁),資為論據。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2009年11月7日病情證明,其上係記載被保險人李添登經診斷為「1.突發性腦供血不足、2.腦血管意外猝死」(詳卷一第21頁);次依本院囑請法務部依兩岸司法互助條例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所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工布江達縣衛生服務中心(即原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事發當時參與救治被保險人李添登之雨蘭診所醫師周正常及省奎診所醫師趙省奎出具之病歷紀錄及說明函等資料顯示(詳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事故發生當時即98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西藏自治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接獲該縣警方通知,措高湖4A級風景區有一患者(即本件被保險人李添登)「無誘因昏厥」要求接診,該院急救車輛及人員隨即初診,於11時50分在巴河鎮交通檢查站接診患者,經檢查發現患者已無心跳呼吸,雙側瞳孔已散大固定,但患者隨從要求進行搶救措施,經搶救(給予胸外按壓、肌注力止血、腎上腺素、供氧)約20分鐘後,患者仍無心跳呼吸,於12時15分許,經搶救無效宣布臨床死亡,其死因診斷為「1.突發性腦供血不足、2.腦血管意外粹死」。而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01年7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鑑定意見稱:「二、(一)昏厥為突發性、短暫性之意識喪失而昏倒,常見原因包括(1)心源性:如心律不整、心肌梗塞;(2)反射性:因體位改變導致姿勢性低血壓;(3)腦源性:如血管病變、癲癇引起。一般並不使用『無誘因昏厥』,前述原因皆可導致突發性腦部供血不足而引起昏厥,而腦血管意外粹死則為腦中風引起粹死。(二)一般人絆倒時,手會保護性向前,可減少頭部撞擊,李先生鼻子著地,理論上顱內受損之機率會降低,單純因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意識昏迷、1.5(該函文誤載為15)小時死亡之機率很低...(五)無(過去)就醫紀錄並不代表無心血管疾病,故並不會影響本院判斷結果。」(詳卷二第10至11頁)。基上所述,被保險人李添登係因無誘因昏厥而經緊急送醫急救,而此種突發性、短暫性之意識喪失而昏倒,係因前述「心源性、腦源性」等內在疾病所致,與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明顯之關聯,是以被保險人李添登緊急送醫急救之源由、急救過程、從事發至死亡之歷程極短等情形以觀,並依前述醫學常規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足徵引起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變化而非源自內發疾病所導致之機率,實屬甚微。雖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拉薩市陽光公證處(2009)拉陽證外字第5729號公證書記載有被保險人李添登「意外粹死」等文字(詳卷一第26頁),然該公證書之製作目的應僅係為證明被保險人李添登確於98年11月7日在西藏自治區工布江達縣「因非意料之中之原因而突然死亡」,但對於該「意料之外之原因」,究竟為被保險人李添登個人已知或未知之心源性、腦源性或其它源自其身體本身之疾病,抑或是其自身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徒憑該公證書簡略之文字,尚無從據以辨別之,故原告所提出此項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來自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原因。原告固又提出全體團員所書立詳述被保險人李添登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聲明書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然觀諸該份書面係記載「...往客車方向行走,李先生(即被保險人李添登)走在中間,此時李先生突然快步走四、五步,突然右腳絆到左腳,致使整個人爬倒在地上,多位隊友見狀馬上扶起,只見鼻子已碰傷流血不止...李先生身體漸漸軟弱下來,再問他時已無意識反應...經過數度急救,李先生身體已呈冰冷...李先生快步走路致使自己右腳絆到左腳後,強力往前跌倒,致使鼻子血流不止,阻礙呼吸道進而快速死亡,係一瞬間之意外...」等文字,依該聲明書之記載,同行隊友及導遊似認為被保險人李添登係因跌倒後鼻血不止阻礙呼吸道而死亡,然渠等既未具醫療專業能力,僅就觀察之事發外觀狀態而為描述,且與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二)一般人絆倒時,手會保護性向前,可減少頭部撞擊,李先生鼻子著地,理論上顱內受損之機率會降低,單純因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意識昏迷、1.5小時死亡之機率很低」顯有抵觸,故該聲明書所主張被保險人之死因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依該聲明書之記載可知,被保險人李添登於參訪旅遊過程,原係正常行走,卻於行走途中突然步伐踉蹌,異常快步四、五步後旋即倒地不起,隨後迅速喪失生命跡象,而此情節要與一般醫學常理所知之拴塞性腦中風(腦部血管阻塞)或出血性腦中風(腦部血管破裂出血)之臨床表徵,亦即其發生往往事發突然,毫無警訊,發病時主要以身體半側症狀為主,症狀包括突然半邊臉、一隻手、一隻腳無力或麻痺,手腳或走路行動異常,步態不穩,偏癱,喪失意識,而出血性腦中風發生時多隨即倒地不起,若未及時搶救,死亡率相當高(本院卷一第39至59頁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遠東醫訊等衛教資料亦可供參),確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是以原告所提出此項證據,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來自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原因。原告另又提出99年行政院衛生署死因統計表-表63死亡人數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之選擇死因表與性別年齡分為證(詳本院卷一第82頁),然查,該統計資料僅顯示我國99年度國人死亡原因統計中,年齡在75至79歲之老年人因跌倒而死亡者共計135人,惟依該統計表之分類,跌倒一項之分類除平地跌倒之情形,尚包含自高處跌落之情形,而跌倒是單純倒地之事實,為中性的描述,該項分類並未精確論究倒地之原因究為意外或疾病,亦未精確論究跌倒與死亡間有無其它因果歷程之介入(例如因跌倒而於重要臟器受有穿刺傷、嚴重骨折、頭顱破裂、大量出血不止合併身體機能衰弱或器官衰竭等),且並無從據以推論該年齡層之老人家因跌倒而導致死亡之或然率究竟為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走路跌倒或可造成程度不一之外傷、流血、甚至骨折,但讓人當場喪失意識甚至未及急救即死亡之應非常態,是以原告以此逕予推論被保險人李添登跌倒之外觀事實與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不無速斷之虞,是以原告所提出此項證據,仍無從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來自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原因。此外,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二、(二)乙欄後段雖另載有「但須考慮李先生年紀大,反應較慢,跌倒時雙手較無防禦能力;另正面撞擊亦可能造成高位頸椎骨折,亦可能會致命」等文字,惟查,跌倒時雙手保護性向前,乃一般人之反射動作,被保險人李添登雖年紀較大,惟其既可於無家人陪伴下至西藏旅遊,且依前揭原告提出之同行導遊及隊友出具之聲明書以觀,堪認被保險人李添登於事發前確實身體並無異狀,且可獨力完成遊湖步行之行程,堪認被保險人李添登對外在事務反應及手腳靈敏度客觀上尚無低下之情事,如被保險人李添登於倒地時頭部正面撞擊地面屬實,卻無一般人先用手防護的反射動作,更顯示被保險人李添登或許於倒地前之瞬間已然昏迷或意識不清,始無手部反射防護動作出現,益徵被保險人李添登係因內在疾病發作昏迷而倒地之可能性極高;又被保險人李添登於事故發生後曾進行急救措施,惟依據前開病情證明及病歷紀錄,全然未見被保險人李添登有何高位頸椎骨折之記載,亦無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李添登有因高位頸椎骨折之病因及因而致死之情形,故上開鑑定報告提及此節,純係學理上之補充意見,於綜合本件全案事證後,尚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故亦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得以證明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之結果確已發生,然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因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一節,尚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則身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原告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既尚未達到前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之程度,則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並因此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要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尚難認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李添登於異鄉旅遊途中驟然殞逝,原告三人頓失至親,至大哀痛,法院同憫。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死亡結果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並據以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尚難認其所為之舉證已達到前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之程度,其本件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之所生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本院衡諸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關乎被保險人李添登死亡原因之證據資料,均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林芝地區工布江達縣為調查,原告三人若非於本件訴訟中藉由法院職權之行使,經由官方之司法互助管道,實無從就其伸張權利提出必要之舉證,並據以釐清本件待證事實之爭議。

此從本院係於100年10月11日即已函請法務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第8條等規定,協助本院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工布江達縣人民醫院調取被保險人李添登之所有病歷資料及急救紀錄等證據,經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後,歷時七個月後始獲致前述病歷資料及急救紀錄等情以觀,本件確實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足見原告於本件之訴訟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有其為伸張權利所不得不然之原委。本院再酌以被告保險公司出售系爭意外傷害保單之保險契約目的及公司經濟效益、其企業社會責任與促進訴訟義務等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實不宜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苛令由原告三人悉數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以求公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