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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齊一心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齊 揚原 告 齊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齊詹如玉訴訟代理人 齊麗雪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均為訴外人齊昌玉之部分法定繼承人,依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單受益人為齊昌玉,則齊昌玉於民國98年4月15日過世後,本應由原告等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原告於99年9月21日申請補發保單後,始發現系爭保單後發生偽造文書之情事,致要保人已由齊昌玉變更為齊詹如玉,亦即受益人業已變更為齊詹如玉,是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應係何人?尚有爭執,事涉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為何人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均為訴外人齊昌玉之女兒,被告齊詹如玉則為訴外人齊昌玉之配偶,原告齊揚、齊麗芬、齊一心與被告齊詹如玉為母女關係。訴外人齊昌玉於94年1月25日以齊一心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就「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部份,因並未指明受益人,故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載「生存還本/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若未指定,則為「要保人本人」等語可知,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應係要保人齊昌玉。惟齊昌玉於98年4月15日因大腸癌過世,原告等人自被告南山人壽得知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齊詹如玉後,甚感疑惑,遂向南山人壽調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始知訴外人齊麗雪(即齊昌玉之養女,與原告等人為同母異父之姐妹)竟利用其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便,多次偽造「齊昌玉」、「齊一心」之簽名,向被告南山人壽申請進行保險契約之變更,詳情如下:

⒈訴外人齊麗雪偽造「要保人:齊昌玉、齊一心」及「被保

險人:齊一心」之簽名,於98年4月15日即齊昌玉過世之當日,向被告南山人壽申請將要保人齊昌玉變更為齊一心,嗣經被告南山人壽於98年4月20日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通知變更完成。

⒉訴外人齊麗雪又於98年5月14日與被告齊詹如玉共謀,由

被告齊麗雪偽造「要保人:齊一心」、「被保險人:齊一心」之簽名,將要保人「齊一心」變更為「齊詹如玉」,嗣經被告南山人壽於98年5月19日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通知變更完成。

綜上,系爭保單先後於98年4月15日及98年5月14日之契約變更申請,均係由訴外人齊麗雪偽造「齊昌玉」、「齊一心」之簽名所為,故無論是「要保人之申請變更」,以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2項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簽名」之同意書,均因其上之簽名均為齊麗雪所偽造,而均屬無效,是本件要保人(即受益人)應仍係齊昌玉,則於齊昌玉過世後,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此保險金請求權新台幣(下同)100萬6601元,而被繼承人齊昌玉之法定繼承人共5人,故被告就原告齊揚等3人之應繼份60萬3961元之保險金部份,應無請求權。並聲明:確認被告齊詹如玉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金請求權,其中60萬3961元之部份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齊詹如玉雖辯稱齊詹如玉、齊麗雪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被告齊詹如玉之所以獲不起訴,係因告訴代理人陳稱私文書應該是齊麗雪所偽造所致;訴外人齊麗雪之所以獲不起訴,係因齊詹如玉供稱渠等均有親簽等語。綜上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終未就系爭2份「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齊昌玉」、「齊一心」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僅憑齊詹如玉之片面供詞,即認齊麗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本係齊昌玉,惟經二次變更後,依目前之保險契約觀之,受益人已變更為齊詹如玉之事實,亦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是認。則被告齊詹如玉既為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即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之變更乃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實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逕行認定齊麗雪無偽造文書犯行。

㈡、被告齊詹如玉之訴訟代理人齊麗雪於歷次審理中陳稱:其餘的5張保單,我都變更給齊一心,變更給齊一心他們就沒有爭議,因為齊一心的法定代理人是齊揚云云;然實則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之角色,乃負擔繳納保險費義務者,是齊麗雪擅自將全部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齊一心,無異令齊一心須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各份保單均已分別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齊昌玉、齊詹如玉、甚至有齊麗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指定受益人為齊昌玉、齊詹如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指定受益人為齊昌玉、齊詹如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齊昌玉、第二順位受益人為齊麗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齊昌玉、齊詹如玉、第二順位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齊昌玉、第二順位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齊昌玉、第二順位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是於受益人已有指定之情形下,將要保人變更為齊一心僅係增加齊一心之義務,而未享有利益,對於原告並無增加利益可言,此為身為保險業務員且為各該保險契約承辦人之齊麗雪所明知,是其上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混淆視聽之舉。又被繼承人齊昌玉過世之前,均係由伊照顧齊一心,於明知齊一心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下,豈有表示要將5張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齊一心、導致齊一心於完全無收入之情形下,竟每年必須負擔14萬元餘元之保險費、又無法於生活上獲得任何保障之可能?是齊麗雪於無法提出任何齊昌玉簽立遺囑、書立遺言之情形下,陳稱:齊昌玉生前曾有如此遺言云云,其真實性實有可議之處。

㈢、齊麗雪另稱:系爭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齊昌玉之簽名時間是在98年3月間,惟被繼承人齊昌玉乃於98年4月15日晚上過世,則倘齊昌玉於過世之前均神智清醒,何以齊麗雪竟無法於一個月餘之時間內將契約變更之完整手續辦理完成,而須分為二次變更?齊麗雪雖陳稱「因公事包裡只有一張契變書,又忙於照顧父親沒有回公司」等語,然被繼承人齊昌玉既意識清楚、並非植物人,又依證人劉瑞真所述,被繼承人齊昌玉尚得以助行器四處走動,而無庸坐輪椅,顯無全天看護之必要,且齊麗雪於100年10月27日開庭時尚陳稱:「我父親是在98年4月15日睌上11點多過世,我是在當天的白天就變更完成為齊一心的」、「齊一心的簽名是98年4月15日我帶到公司去簽名的」云云,甚至齊麗雪於98年4月13日、98年4月14日將齊昌玉設於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均提領一空,則齊麗雪於被繼承人齊昌玉病危之際,尚且返回公司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並前往金融機關提領存款,如今竟陳稱:於3月間至4月15日均無法回公司拿契變書云云,所述顯非合理。

㈣、又齊麗雪陳稱「齊昌玉簽名時,伊、齊詹如玉、齊一心均在場」云云,則倘若「簽寫該紙契變書,即係為了將要保人變更為齊詹如玉」,何以被告齊詹如玉並未當場同時簽名其上?又齊昌玉既於過世前均係嗜睡但神智清醒之狀態,則齊麗雪並非神人,顯無預知齊昌玉將於「98年4月15日晚上」過世之可能!於此情形下,則倘果於98年4月11日早上即抽空至南山人壽公司辦理契約變更手續,則依常人之心態,應係直接依齊昌玉之囑咐,將該紙齊昌玉意欲送給齊詹如玉當養老金之有齊昌玉簽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於母親齊詹如玉簽名後,即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齊詹如玉,並同時拿5紙契變書回醫院,讓齊昌玉及齊一心簽名,將其餘5張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齊一心。豈可能竟於98年4月15日早上即預料齊昌玉98年4月15日晚上會死亡,會來不及簽署六張契變書,遂直接於98年4月15日早上即先自行決定先將六張保單寫在同一張契變書上,均先變更要保人為齊一心,嗣再將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齊詹如玉?益徵齊麗雪所述齊昌玉之遺言暨其違乎常情之輾轉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過程,均悖於常情!

㈤、又齊麗雪於100年10月27日開庭時陳稱「聲請傳訊證人劉瑞珍,他可以證明系爭保險在第3年辦理減額繳清時,我父親有對劉瑞珍說過期滿時要將錢留給我母親」云云,然證人劉瑞珍卻於100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伊係於齊昌玉出院後,去齊昌玉家中拜訪齊昌玉時,看到契變書其中一頁,詢問齊昌玉後,齊昌玉告知要將該保單留給齊詹如玉云云,顯與齊麗雪之主張不符。

㈥、證人劉瑞珍於100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伊係於齊昌玉出院後,前往齊昌玉家中拜訪齊昌玉,而看到齊昌玉將已簽好之契變書放置桌上云云。惟齊昌玉係於97年12月19日於台中榮總醫院進行手術,嗣於98年1月1日出院在家療養,則證人劉瑞真既係於齊昌玉出院後即前往探視,其探視拜訪時間應係於98年1月間,顯與齊麗雪所主張之簽寫契變書係於98年3月間等情,相互齟齬。又證人劉瑞珍證稱:當時齊麗雪不在家,齊昌玉將契變書中的簽名頁,放在客廳桌上說等齊麗雪回家時要交給齊麗雪云云,又顯與齊麗雪所述:齊昌玉98年3月簽的,當時我母親、我、還有齊一心都在現場等情不符!況且,證人劉瑞珍雖證稱:伊看到的是好鑫動養老保險之保單云云,然證人當庭指出之所見物係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其中一簽名頁,且該頁完全未載好鑫動養老保險之字樣,經鈞院詢其「其上並無好鑫動養老保險等字句,如何知悉是契變書」時,證人稱「因為我也有投保『好鑫動養老保險』,就是我提出來的那份,所以我知道是好鑫動養老保險」云云,然其所提出的文件,卻係好鑫動養老保險之要保書,則證人劉瑞珍證稱伊所看到的文件,就是好鑫動養老保險的保單云云,即有矛盾之處!其證詞不僅無法證明所見該紙文書係契約變更申請書,亦無法證明該紙文件即係好鑫動養老保險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綜上,證人劉瑞珍所為證述有諸多疑議,且證人自稱伊從小係齊詹如玉帶大的云云,足見證人劉瑞珍與被告齊詹如玉感情相當濃厚,顯見其證詞應有偏頗。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齊詹如玉則以:

1、訴外人齊昌玉生前於94年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么女齊一心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南山人壽之儲蓄型保單,險種為南山好鑫動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從保單簽約、減額繳清、更改要保人、變更簽名方式等均為要保人齊昌玉、被保險人齊一心親自簽名。98年4月15日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確實係訴外人齊昌玉於生前之98年3月間親自簽名的,當時伊、伊女兒齊麗雪、齊一心都在場,齊昌玉表示要留一筆金錢給伊養老,就將這份保單簽了,是在伊家客廳簽的。另齊一心於98年5月14日簽立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也是當天簽的,當時伊在場,也有簽名,伊等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2、其夫訴外人齊昌玉在罹患癌症期間,心知來日不多,親自交待訴外人齊麗雪一些身後事(即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齊詹如玉,其餘5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齊一心),齊麗雪受託辦理齊一心為被保險人之6張保單,本應有6張契約變更申請書,但當時即98年3月間,齊麗雪的公事包僅存1張契變書,於是就讓齊昌玉先簽名,後齊麗雪因忙於照顧齊昌玉,未回公司上班,至98年4月15日始想起齊昌玉有交待保險契約變更之事。因齊昌玉交待的6張保單中,僅有其中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保單,要將要保人變更為齊詹如玉,然齊昌玉當時(98年4月15日)已無法再簽名,齊麗雪為了完成齊昌玉之交待,權宜之下,就將6張保單之要保人全部變更為齊一心,嗣再將齊昌玉特別交待之Z000000000號保單,即系爭保險單於98年5月14日再將要保人由齊一心變更為齊詹如玉,其餘5張保單要保人仍為齊一心,保費亦仍由齊一心之戶頭中扣除,藉以完成齊昌玉之遺言。而齊一心在98年4月15日、98年5月14日的簽名,亦均為其自己親簽。

3、齊一心其餘5張保單部分,分別為(1)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此為重大疾病保險,期滿可以領取60萬元。(2)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此為終身保障的生命險,身故時可以領取46萬多元。(3)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到期日為111年8月6日,此為保本養老險,到期後不用再繳保費,自93年起每兩年可以領取5萬元,領到終老。之前由齊昌玉領取,變更要保人後就由齊一心領取。(4)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於110年到期,此為終生醫療險,只有住院、緊急救護、門診等都可以申請保險金,身故之後亦可領回100萬元。(5)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為投資型保單,自95年開始,每年保費5萬多元,若不投資了,即可領取50多萬元。此5張保單,要保人部分全部變更為齊一心,而此變更給齊一心之部分,原告並沒有爭議,因為齊一心的法定代理人,就是原告齊揚。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因於100年1月25日期滿,期滿可領回100多萬元(此張保單就是齊昌玉要給被告齊詹如玉作為養老用的,因為當時齊昌玉認為被告齊詹如玉亦有幫忙出保險費),原告對此部分之變更之所以有爭議,係因該期滿金若列入齊昌玉之遺產的話,原告應該可以領取10分之6即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南山人壽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期滿時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滿期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申請『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份證明」;另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受益人欄位所載「生存還本/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若未指定則為要保人本人。」,而本件要保人齊一心於94年1月25 日投保時,於要保書上並未指定任何人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故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在要保人未指定任何人為受益人情形下,則為要保人本人。被告南山人壽並不爭執有給付滿期保險金之義務,然本件依要保書所載要保人本人為該筆保險金之受益人,而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曾分別於98年4月15日辦理契約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齊一心」,後再於98年5月14日辦理契約變更,將要保人再變更為「齊詹如玉」,若依保單現有資料觀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變更為齊詹如玉,則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亦應為齊詹如玉。系爭保單於100年1月25日滿期時,被告南山人壽本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受益人齊詹如玉,惟原告當時即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申訴表示本件契約變更要保人過程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等情,原告業已向被告齊詹如玉及訴外人齊麗雪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因被告公司無法確知孰為合法受益人,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保險金辦理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應為要保人齊昌玉。惟齊昌玉於98年4月15日因大腸癌過世,該筆滿期保險金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齊詹如玉等5人(含原告等3人)繼承此保險金請求權100 萬6601元,故被告齊詹如玉就原告齊揚等3人之應繼份60萬3961元之保險金部份,應無請求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齊詹如玉究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受益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齊昌玉生前於94年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么女齊一心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南山人壽之儲蓄型保單,險種為南山好鑫動養老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當時並未指定受益人,嗣於98年4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齊一心,於98年5月14日要保人齊一心再變更為被告齊詹如玉,被告南山人壽分別於98年4月20日、98年5月19日受理變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2份及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而觀察卷附98年4月1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訴外人「齊昌玉」及「齊一心」之簽名(見原告證物4),核與94年1月25日訴外人齊昌玉、原告齊一心於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要保書欄位上要保人「齊昌玉」、被保險人「齊一心」之簽名(見原告證物2、被告南山人壽提出之附件五),無論筆順、勾捺、神韻均屬相似。且該要保書於投保當時即94年1月25日,並經被告南山人壽核保人員核保照會後,確認為保戶親自簽名,此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南山人壽提出之附件五)。又系爭保險契約自投保後,均按時繳納保險費,要保人就此保險並未曾有任何爭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甫以證人劉瑞珍到庭結證稱:「(問:你在何種情況下會去我家?)我叫齊昌玉姊夫,98年時齊昌玉有開刀,行動不便,我拿助行器去給他,當時我姊夫人在客廳,客廳桌上有一份他簽完名的保險單,當時我看是南山人壽的保單,他當時口述跟我講,這是保險單,到期之後要給我姐姐。」、「(問:你當時看到什麼東西?與我父親的談話為何?)保單簽完他說要交給阿雪去辦。當時我有問齊昌玉保那張保單要做什麼?他說以後100萬元要給齊詹如玉。」、「(問:你能否確認保單是齊昌玉親自簽名的?)他說他已經簽好名字了。」、「(問:當時看到的是否這份文件?提示98 年4月15日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是的。」、「(問:如何確定就是這份?)因為94年1月我們兩人同時要保,都是投保好鑫動養老保險。」、「(問:當時你看到的哪一份文件?提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書。)我是看到契約變更申請書,當時齊昌玉已經簽名。」、「(問:從何看出是好鑫動?)這是姊夫跟我講的,姊夫說好鑫動滿期的時候,就是要給我姐姐當作養老用的。」、「(問:當時你看到的是契約變更申請書一份,還是只有簽名的壹張?(提示)我只有看到契變內容的簽名頁,我還問他為什麼簽那個,他說你姐姐跟我這麼久了,身上都沒錢,這個以後要給他養老。」等情。且證人齊麗雪到庭結證亦稱:「(問:98年4月15日這張變更的保單哪些項目是你事後填載的?)6張保單的保單號碼,還有請齊一心簽名…。齊一心的名字都是他自己寫的。」、「是我載他(齊一心)到公司去簽的。」、「98年4月15日、98年5月14日這2張契變書,是我帶齊一心去公司臨摹的簽名。」等語。依此情事,堪認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訴外人齊昌玉及齊一心2人所簽無訛。

㈡、又原告雖主張證人齊麗雪及被告齊詹如玉2人,為圖被告齊詹如玉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齊昌玉」、「齊一心」之簽名乙節,然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齊麗雪及被告齊詹如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齊詹如玉提出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再者,參之證人齊麗雪到庭證稱:「(問:98年4月15日、98年5月14日南山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書是你辦理的?辦理過、原因為何?)是我辦的,我是南山人壽業務員,曾經招攬齊昌玉保險,因為我又是齊昌玉的女兒,所以在齊昌玉重病期間,有將保險的一些身後事委託我去辦理,原告齊一心有6張保單,要保人都是齊昌玉,他在重病時有跟我說5張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給齊一心,另外1張就是系爭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在100年會到期,因為配偶齊詹如玉跟著齊昌玉辛苦了一輩子,又曾經罹患乳癌,所以這100年即將到的儲蓄養老保險滿期金100萬元要給配偶齊詹如玉養老之用,身為女兒的我,聽了很辛酸並要爸爸好好養病,事情我會好好的幫他辦好,受託的6張保單本應有6張契變書,但因忙於照顧爸爸的病情,幾乎有半年時間沒有回公司,從公事包裡面僅存的1張契變書趁爸爸精神好一點時即98年3月間讓他簽名,就是98年4月15日這張契變書,不知道爸爸會在這麼快的時間過世,到了98年4月10日時,我親自開車送父親到榮總後,父親就一直嗜睡到98年4月15日過世,在4月15日凌晨2點多原告通知我,原告接獲醫院的病危通知把全部人都叫到醫院。98年4月15日我才想起父親交代的事,但是父親交代的6張保單,有1張即系爭保單要變更給齊詹如玉,6張保單本應簽6張契變書,現在要保人即將亡故無法簽名,僅簽了1張契變書,在權宜之下,只好在98年4月15日先變更給齊一心。」、「(問:你父親簽的1張契變書為何不直接辦給你母親?)父親交代的是要辦6張保單,其中1張給母親,將要保人變更給母親就可以了,其他5張應該全部變更給齊一心。但如果直接辦給我母親,齊一心的部分就都不能辦了,所以當時我將6張保單全部先辦給齊一心,然後再將1張再變更給齊詹如玉,這樣就可以完成我父親的委託。」等語,並參之原告齊揚之夫晏士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0號案件偵查中所供陳:「(問:齊一心、齊詹如玉現在何人照顧?)他們現在住在老家,我們偶爾回去看。(問:既然你岳母老年癡呆、小妹智障,你們只是偶爾回去看,他們如何照顧自己?)我岳母雖老人癡呆,但她還能自理,她還能買菜,但她目不識丁。」等情(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由上開證人之供證內容交互以觀,顯見齊一心於本件訴訟前向來即由被告齊詹如玉所照顧,而齊昌玉於臨終前倘有感配偶即被告齊詹如玉年歲已大,其么女齊一心又無法自理生活,2人恐無人照料,而有意僅將其中1筆保單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被告齊詹如玉養老等情,符合人倫義理,並無違反一般事理常情;否則,證人齊麗雪大可將所有被保險人齊一心之前揭6張保單,全數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部分,逕自變更為齊詹如玉即可,而無需如此迂迴之變更。故證人齊麗雪證稱:齊昌玉於臨終前倘有感配偶即被告齊詹如玉年歲已大,么女齊一心又無法自理生活,2人恐無人照料,有意僅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齊詹如玉養老乙節,符合常情,應可採信。是被告齊詹如玉辯稱:齊昌玉表示要留一筆錢給伊養老,就將這份保單簽了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齊一心」之簽名,並非齊一心所親簽,固提出齊一心於99年8月4日在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證。惟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簽名時間,係分別在94年1月及98年4月,而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齊一心」之簽名,確與系爭契約要保書上「齊一心」之簽名,無論筆順、勾捺、神韻均屬相似,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縱使齊一心簽名事後有所改變,或有正體、楷體之別,或有快、慢簽名之不同,或其為慎重起見特別在上述文件(99年8月4日契約書)改以不同之簽名,原因不一,要難遽此認定系爭保單98年4月15日、98年5月14日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簽名係偽造,亦無命鑑定之必要。況且,原告除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齊一心於99年8月4日在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要保書、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齊一心所為,故請求送鑑定云云,惟如此一來,原告無異認為前揭齊一心所有之6張保單,均可能有無效之情形,其請求鑑定之目的,與本件「確認被告齊詹如玉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其中60萬3961元之部份不存在」之事實認定,似有衝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齊詹如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齊詹如玉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金請求權,其中60萬3961元之部份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