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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 告 王蔡金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陳伯雅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洪牧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50萬元,及各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南山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30萬元、50萬元,及各自99年3月29日起、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2年7月11日以其子王湘融(原名王志恭)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簽訂「新光人壽定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6SB214290),並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其中定期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已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綜合保障(個人)保險金額為30萬元。原告之子王湘融另於94年12月1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南山保險公司簽訂「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障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嗣於96年8月21日再以原告為要保人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加「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約定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保險金額為50萬元。詎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王湘融於99年12月1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南山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除於99年3月29日給付定期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以外,拒絕給付「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被告南山保險公司於99年8月26日則以未符合「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之保險範圍為由,拒絕給付。而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爰依上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次查南山人壽意外保險附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第4條亦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徵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之死亡原因,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血液檢驗結果「未發現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書「其他部分:採集血液檢體送驗,有檢測出secobarbital3.86ug/ml,為麻醉類藥物,citalopram0.163ug/ml抗憂鬱症的藥物,methadone0.312ug/ml,為止痛藥及嗎啡成癮者的替代藥物。所以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為藥物之作用造成心臟及呼吸的衰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針筒內不明藥物檢出麻醉劑Thiamylal成分。足證被保險人王湘融非因施打海洛因導致藥物作用死亡,亦非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更非因故意行為造成死亡。

2、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據血液檢體送驗結果論斷: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藥物作用、推定傷害方法為濫用藥物、推定死亡方式為意外。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濫用藥物致心臟及呼吸衰竭死亡。檢察官與法醫師共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藥物作用。丙、濫用藥物」。足資證明相驗檢察官及法醫師乃綜合上情研判,製作上開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王湘融係意外死亡。而法醫師相驗亦未發現王湘融有內發性之疾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王湘融係因內在之原因導致死亡。故王湘融雖係因濫用藥物致心臟及呼吸衰竭死亡,但濫用藥物並不當然發生心臟及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申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偶發性,而不可預見,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自屬意外事故,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

3、被保險人王湘融於99年12月16日死亡,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針筒內不明藥物檢出麻醉劑Thiamylal成分,但依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引用之醫學中心藥劑部急診藥師郭冠億在消防影音新聞台(衛生保健)之說明,大象針的藥物Citosol中文商品名為「治得舒」,其成分為Thiamylal Sodium,在100年1月以前並不屬於管制藥品,應無須醫師處方。遑論,王湘融死亡當日所使用之針劑是否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尚有未明。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送驗檢體血液一瓶,檢驗項目:「酒精含量」、「一般毒藥物篩驗」、「毒品、鎮靜安眠藥」,雖檢驗結果檢測出Secobarbital3.086ug/ml,但亦載明未發現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則徒以被保險人王湘融血液檢驗含有該成分,逕認其使用第三級毒品「西可比巴妥」(紅中),並非可採。

(三)聲明:

1、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南山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則以:

(一)依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傷害保險之死亡與人壽保險之死亡並不相同。人壽保險以死亡為獨立之原因,傷害保險不以死亡為獨立之原因,傷害保險之死亡須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結果,否則縱被保險人已死亡,若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結果,保險人仍可不必負責。次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及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除須非屬被保險人自身之「內在疾病」引起外,尚須外來且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亦認應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因濫用藥物引起之死亡,是否屬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符合上開約定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非無疑。則原告如未能先行證明被保險人王湘融死亡原因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意外」,乃指法醫學上所認定之「非預期性死亡」(unexpect

ed sudden death)尚將急病暴斃死亡包括在意外範圍內,其範圍顯較保險法上所指意外為寬,與保險法所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accident)係屬有異,原告不得僅憑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即謂被保險人王湘融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王湘融並無任何外傷,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及呼吸衰竭」,則被保險人王湘融之死亡是否確已符合上開約定所稱「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仍尚待更詳細之事證協助釐清。

(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2號裁判見解,濫用藥物除可能違反法令外,亦會傷害個人健康,甚至發生猝死,就藥物濫用致死之情形更時有所聞。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乃心智成熟、正常之成年人,就藥物濫用致死之危險及其發生顯非不可預見,卻仍故意為之,顯與保險所欲擔當之「危險」要件不符,同時亦符合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及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之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學者江朝國亦認:「被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見學者江朝國所著保險法論文集三第322頁)。末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網站「美沙冬替代療法」簡介所示,若服用「美沙冬」後,再使用海洛因,便很可能因為藥物過量引發昏迷、意識障礙、呼吸困難,甚至致命危險。

(四)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被保險人為鴉片類成癮患者,雖其自96年10月起至醫院進行戒斷診療,惟戒斷效果不盡理想,就診期間仍曾再行吸食海洛因。遑論,依被保險人王湘融於98年12月2日至醫院複診時自行填寫之評估表所載,王湘融於前一週有再吸食海洛因3次之紀錄(最後一次吸食日為98年11月30日),則被保險人於98年12月11日因濫用麻醉藥品(俗稱大象針),致藥物作用引發死亡結果,與其再次吸食海洛因間是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縱認王湘融死亡結果與其再次吸食海洛因間不具因果關係,惟依王湘融就診紀錄,其於98年12月9日尚曾回醫院複診並領7日份的「美沙冬」,卻仍於98年12月11日時自行注射大象針,足證王湘融有以該麻醉藥物暫代海洛因施打之故意,即被保險人王湘融顯屬出於吸食毒品(犯罪行為)之故意,濫行施打麻醉藥品Thiamylal(即Citosol),亦屬故意招致自身處於高度危險,而與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原則明顯相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第20號判決,均認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例如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被保險人預見施打禁藥將遭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則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上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第1款「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另按藥事法第11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管制藥品與醫師處方藥品,二者並不相同。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濫行使用之麻醉劑「Thianmylal」成分,確屬「醫師處方藥物」。而依藥物濫用防治宣導網資料「任何服用成癮的東西就是毒品,但在醫學上,絕大多數毒品是可以用來治病的。藥物濫用係指凡不是為醫療目的,未經醫師的處方或指示,過度且強迫地使用某種藥物,其程度足以傷害個人的健康;影響社會及職業之適應,甚至危害到社會秩序,即稱為「藥物濫用」。則縱被保險人王湘融使用之麻醉劑「Thianmylal」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惟被保險人王湘融濫用藥物之「故意行為」,實與一般社會觀感不符,誠與保險契約屬最大之善意契約原則有違,應有保險法第29條之適用。遑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血液送驗結果亦確檢測出Secobarital3.86ug/ml,則本件確已符合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及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第2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被告南山保險公司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原告應先就其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確有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及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致身故」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二)觀之王湘融「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死亡方式載明「意外死」,惟其死亡原因係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藥物作用。丙、濫用藥物。」,顯然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及呼吸衰竭」,非意外死亡。而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意外死」,其意僅為死者係出於意料之外死亡,非等同於系爭保單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不能僅依此文書之記載即認定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原告於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為意外事故死亡情形下,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依保險法第133條有關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規定,及系爭「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2條之約定,可知若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傷害而死亡時,均屬除外責任規定,被告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本件依被保險人王湘融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知被保險人係因濫用藥物死亡。次依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查詢結果,王湘融於96年10月24日曾因想戒除使用海洛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並被判斷「鴉片類成癮」。又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美沙冬替代療法簡判」網頁之說明「『替代療法』是在醫生的評估與治療以下,運用口服的合成鴉片類替代藥品,取代藥癮者靜脈注射海洛因的行為,對於嚐試各種戒毒方式卻無法擺脫毒品的個案而言,可以使他們無須過著每天找藥,甚至因而犯罪的生活,常用替代療法的藥品為『美沙冬』...不過如果服用美沙冬後,又再使用海洛因,很可能因為藥物過量引發昏迷、意識礙障、呼吸困難、甚至致命的危險。」,可知如果服用美沙冬後,再使用海洛因,很可能因為藥物過量導致死亡結果。本件被保險人生前確有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其生前亦有施打海洛因之習慣,其確有可能在服用美沙冬後,又施打海洛因,導致藥物作用死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或鴉片屬第一級毒品,施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犯罪行為」,本件若被保險人係因施打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導致藥物作用之死亡結果時,在被保險人為犯罪行為情形下,即屬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四)有關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保險法第131條既明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在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非結果說。則前開規定所稱外來而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是保險契約所訂保險事故。則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又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故意」係保險事故發生,依學者見解,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例如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亦為被保險人可預見;被保險人預見施打禁藥將致身體受傷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另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僅須非故意,且應為適法,方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若有因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已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當得據以免除責任。

(五)又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保險人王湘融之相驗卷宗資料,針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有關「案情概述」欄位,載明「毒品前科。死亡前使用大象針注射。」;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有關「檢驗結果」欄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Secobarbital3.086ug/ml」,「(六)其他部分」欄位載明「採集血液檢體送驗,有檢測出secobarbital3.086ug/ml,為麻醉類藥物,citalopram0.163ug/ml,為抗憂鬱症的藥物,methadone0.312ug/ml,為止痛藥及嗎啡成癮者的替代藥物。所以造成死亡者王湘融死亡的原因,為藥物之作用造成『心臟及呼吸的衰竭』。」,可知被保險人王湘融死亡前有使用大象針注射之情形。參酌蘋果日報2011年12月13日新聞報導資料指出「台中地檢署去年相驗一起麻醉藥過量致死案,被家屬痛批:『你們連大象針根本不能隨便買到都不知道?』因而主動分案,發現近兩年中部地區至少十人非法取得麻醉藥『治得舒』,用來自殺或解毒癮而暴斃,死時身上還插著俗稱『大象針』的針頭,...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毒物科主任洪東榮表示,俗稱『大象針』的麻醉劑『治得舒』是管制藥品... 須有醫師處方箋才能使用... 醫師洪東榮表示,這種針一打下去,人就馬上倒下睡著,所以毒癮者喜歡用... 所以許多自殺者倒下去時,針頭還插在身上。」,可知大象針係管制藥品,如無醫師處方箋是無法使用,王湘融在無醫師處方箋情形下,如何取得大象針,即有疑問。另王湘融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Secobarbital3.086ug/ml,該「Secobarbital」中文名稱為「西可比巴妥」(中樞神經抑制劑),俗稱「紅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屬第三級毒品,則法醫研究所結論,認造成王湘融死亡的原因,為藥物之作用造成心臟及呼吸的衰竭;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認其死亡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徵諸王湘融前科紀錄表,其自96年即有長期施用毒品之前科,除其死亡前使用大象針注射外,其血液亦化驗出第三級毒品「西可比巴妥」(即紅中),可知王湘融係施用毒品(即紅中)及濫用麻醉藥濟(大象針),屬不確定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則被保險人王湘融死亡即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除外責任範圍,被告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六)綜上,依王湘融相驗卷宗資料可知,其係因施用毒品及濫用藥物導致死亡結果,即被保險人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退步言,因王湘融血液確實有驗出第三級毒品(西可比巴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死亡即屬系爭保單條款除外責任情形,即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92年7月11日以其子王湘融(原名王志恭)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簽訂「新光人壽定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6SB214290),並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其中定期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已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綜合保障(個人)保險金額為30萬元。

(三)原告之子王湘融另於94年12月1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南山保險公司簽訂「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障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嗣於96年8月21日再以原告為要保人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加「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約定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保險金額為50萬元。

(四)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王湘融於99年12月16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藥物作用」、「濫用藥物」。被保險人王湘融死亡當日所使用藥物經送鑑定結果含麻醉劑Thiamylal,其血液中含Secombarbital成分,未發現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品藥物成分。

(五)設若本件原告請求合於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有理由,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南山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詳本院卷第68至77頁)、「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詳本院卷第90至95頁)及「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詳本院卷第36至50頁)(下統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均屬傷害保險之範疇,合先敘明。而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系爭「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3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金錢、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故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而原告既係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王湘融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湘融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臟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藥物作用、濫用藥物,推定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相字第193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第96頁)。然依據被保險人王湘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61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2月1日豐醫歷字第1000011360號函檢送被保險人王湘融之病歷資料顯示(詳本院卷第146至156頁),被保險人為鴉片類成癮患者,且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雖其自96年10月起至醫院進行戒斷診療,惟戒斷效果不盡理想,就診期間仍曾再行吸食海洛因,且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一週之98年12月2日至醫院複診時,自行於評估表上填寫一週內有再吸食海洛因3次之紀錄(最後一次吸食日為98年11月30日)。又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930號相驗卷宗影卷,被保險人經家人發現死亡時,無他殺嫌疑,然其左腳掌上插有針頭,嗣將被保險人血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毒物化學鑑定後,經該所出具法醫毒字第0986103049號鑑定報告,鑑定書之「檢驗結果」欄位記載:「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 Secobarbital

3.086ug/ml」,「三、局部勘驗:(六)其他部分」欄位載明「採集血液檢體送驗,有檢測出secobarbital3.086ug/ml,為麻醉類藥物,citalopram0.163ug/ml,為抗憂鬱症的藥物,methadone0.312ug/ml,為止痛藥及嗎啡成癮者的替代藥物。所以造成死亡者王湘融死亡的原因,為藥物之作用造成心臟及呼吸的衰竭。」,「四、論斷」欄位記載:「(一)生前狀況及疾病史:藥物濫用。(二)直接死因:心臟及呼吸衰竭。(三)先行原因:藥物作用。

(四)推定傷害方法:濫用藥物。」;而其血液檢體內「secobarbit al(西可巴比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俗稱「紅中」,濫用方式包括注射及口服,染毒後的症狀會產生意識障礙、偶有欣快感,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服用過量會造成運動失調、暈眩、呼吸困難、低血氧、酸中毒、循環障礙、視覺障礙、昏迷、甚至致死(法務部無毒家園網http://refrain.moj.gov.tw/cp.a sp?xItem=1189&ctNode 390&mp=1參照)。再被保險人死亡時插於其左腳掌上之針筒及其內所殘留之不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出麻醉劑Thiamylal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87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7頁);而「Thiamylal(硫美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俗稱「大象針」,為速效性、作用時間短之超短效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安眠及麻醉效果,用於全身麻醉之短期誘導,臨床醫療上限由醫師處方使用,副作用有明顯之呼吸抑制、心肌抑制、嗜睡健忘等,近於因檢警調積極緝毒,海洛因價格高漲,毒癮者貨源窘迫,轉以麻醉藥劑Thiamy

lal sodium替代,成為新興替代品,但若施打錯誤,不僅導致皮下組織潰爛,嚴重者會發生血壓快速下降,甚至休克,過量易有喉痙攣、呼吸困難、咳嗽、心肌抑制等,嚴重者甚至會致死(行政院衛生署新聞稿http://www.doh.g

ov.tw/CHT2006/DM /DM2_p01.aspx?clas_no=25&now_fod_list_no=8719&lev 19&level_no=2&doc_no=5017參照)。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王湘融之死亡,是因其擅自違法施打第三級毒品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即俗稱「紅中」)及第四級管制藥品硫美妥(thiamylal sodium,即俗稱「大象針」),因多重藥物濫用之交互作用而致死,至屬明確。

(三)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保險法第131條既然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字句,在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規定所稱外來而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是保險契約所訂保險事故。總而言之,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方可。又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依學者見解,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而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例如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者,被保險人預見施打禁藥將遭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亦謂:「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為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故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僅須非故意,且應為適法,方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而若有因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則已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當得據以免除責任。

(四)基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之死亡,係因其擅自施用第三級毒品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即俗稱「紅中」)及第四級管制藥品硫美妥(thiamylal sodium,即俗稱「大象針」),因多重藥物濫用之交互作用而致死,已如前述。又第三級毒品西可巴比妥濫用會造成呼吸困難、低血氧、酸中毒、循環障礙、視覺障礙、昏迷、甚至休克致死;第四級管制藥品硫美妥濫用會導致喉痙攣、呼吸困難、心肌抑制,甚至休克致死;則違法施用上開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上顯將肇致身體受傷,甚至休克死亡,以被保險人王湘融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因係鴉片類成癮患者,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長年來亦至醫院進行戒斷診療,則被保險人對於濫用上開毒品及管制藥品,將可能肇至身體受傷甚至致死之結果,顯可得預見。故被保險人王湘融違法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行為,實屬(不確定)故意且以違法之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王湘融死亡之情形,乃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亦屬系爭「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以及系爭「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情形。從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南山保險公司辯稱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於法有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南山保險公司各給付保險金130萬元、50萬元,及各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本件請求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