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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林妍蓁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被 告 劉育仁被 告 楊孟寅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喬治

亞人壽公司)於民國 (下同)90 年8月1日奉財政部核准將其於我國境內之全部營業及有關資產、負債,概括移轉予美國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安泰人壽公司又奉財政部核准,自95年3月1日起,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由分割新設之安泰人壽公司承受,安泰人壽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妍蓁(原名林婉媺)於88年7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喬治亞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後,於97年9月間

持被告楊孟寅醫師以訴外人吳孟庭醫師名義開立日期為97年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因車禍成殘,向原告申請殘障理賠。因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載「患者97年3月24日急診入院,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97年4月23日出院,規律性復健及藥物治療,因中樞神經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礙,仍遺留上述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確定成殘」,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林妍蓁之情形已符合「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所示「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等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修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大幅修正,其中1-1-4之內容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原告即依約理賠被告林妍蓁820,512元,並於97年10月27日將款項匯至林妍蓁於花旗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中。

㈢被告劉育仁對外化名「劉威廷」,自稱係「多寶專業理賠

法律聯合機構」理賠部經理,負責代辦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勞保失能補助費及一般商業保險公司意外險、汽機車強制險等保險給付業務。其明知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林妍蓁之身體狀況,不符合請領商業保險公司殘障給付之標準,卻以其與被告楊孟寅醫師很有交情,可由被告楊孟寅開立診斷證明書,助被告林妍蓁獲取理賠為由,由被告林妍蓁委託其代辦理賠相關事宜。被告劉育仁並與被告林妍蓁約定,由被告劉育仁抽取實際獲得保險給付之3成為佣金。

㈣被告楊孟寅則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因平日收受被告劉育仁之送禮、宴飲及性招待,故願配合被告劉育仁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楊孟寅在被告林妍蓁未到診之情況下,依照被告劉育仁書寫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吳孟庭醫師之名義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劉育仁,由被告劉育仁代被告林妍蓁辦保險理賠事宜,致原告公司理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林妍蓁820,512元。被告劉育仁與楊孟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共同向原告詐取保險金820,512元乙節,被告劉育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徒刑在案,被告楊孟寅則獲台中地方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1124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妍蓁、劉育仁、楊孟寅3人共謀詐騙原告公司之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楊孟寅為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本件用以詐騙原

告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乃被告楊孟寅醫師本於職務所開立之文書,並蓋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關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督字1224號判例所示意旨,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應與其受僱人楊孟寅醫師負連帶賠償之責,要甚顯然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051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被告楊孟寅以吳孟庭醫師名義於97年9月16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供被告林妍蓁向原告申請殘廢理賠乙節,經鈞院100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論以「劉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被告劉育仁於97年9月15晚上8:53分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楊孟

寅,內容為:「患者林妍蓁已掛號請開立3份診斷證明書…。症狀:頭暈、耳鳴、焦慮症、左眼斜視、左側肢體偏癱、行動遲滯。診斷: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處置;患者97年3月24日急診入院,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97年4月23日出院,規律性復健及葯物治療,因中樞神經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礙,仍遺留上述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確定成殘。」因被告楊孟寅平日接受被告劉育仁之邀宴餽贈,竟照抄被告劉育仁電子郵件的內容開立林妍蓁之診斷證明書,連劉育仁書寫簡體字「葯」,被告楊孟寅也照抄。

㈢被告林妍蓁雖曾由被告楊孟寅開刀,但術後未曾至台中榮民

總醫院進行復健,應無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肢體偏癱,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且刑案卷內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林妍蓁有跛行現象。且被告林妍蓁亦於99年偵字第13661號訊問時陳稱:「剛開始要別人扶,1、2個月就可以自己走,第四個月我在家裡都還會暈倒,所以家人還是會扶著我。…」,可見被告林妍蓁於開刀後2個月就可自行行走,需人攙扶應是因病後虛弱。由此可知,被告楊孟寅稱被告林妍蓁下肢肌力3分、並認定被告林妍蓁左側肢體偏癱,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認其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此部分並有檢察官99年6月蒐證照片及警方99年6月25日蒐證錄影帶可資佐證。又被告林妍蓁於99年偵字第13661號亦自承被告劉育仁要向其抽三成佣金,但是並未給他三成,可見被告林妍蓁確實給付報酬予被告劉育仁,以酬謝劉育仁助其向原告及勞保局請領保險。被告林妍蓁雖因車禍一度傷勢嚴重,但其復原狀況良好,其對自己的身體狀況無不知之理,其願意付費給被告劉育仁,在未到診之情況下,讓被告劉育仁、楊孟寅任意開立診斷證明書、勞工失能診斷證明,若謂其對診斷證明書內容不會乙節不知情,顯難置信。故就被告林妍蓁搭配「殘廢理賠等級」就「肌力等級理賠」所作之解釋,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所據,要非可採。

㈣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疏於監督,致被告楊孟寅利用吳孟庭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自無法卸責,理由如下:

⒈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作業規定」:三、「

定義」診斷證明書可分為一般用途診斷證明書及特殊用途診斷證明書,前者係指「醫師確定病症診斷,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所列印之診斷、出生、死亡及死產證明書」、後者乃「有專門用途並經醫師以人工書寫之診斷證明書」。四、「權責」:…本院之特約醫師若有需要,得開立一般用途之診斷證明書。是依上開作業規定,被告楊孟寅無法開立特殊用途之診斷證明書。

⒉系爭診斷證明書依上開作業規定屬特殊用途證明書,被告

楊孟寅無開立之權限,而其卻以吳孟庭醫師之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參酌訴外人沈炯祺於99年偵字第13661號訊問時所述:「他是特約醫生,所以不能開特殊診斷書。…」、「可能是因為我們之前工作的默契。所以我們相信他的能力,才會讓他開…」,可見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師們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作業流程怠於監督管理,致上開作業規定形同具文,而讓被告楊孟寅有機會不實加重被告林妍蓁之病情,是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楊孟寅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妍蓁返還保險金820,512元:

⒈被告林妍蓁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條款請求原告給付殘廢

保險金,原告業將820,512元匯入其帳戶,為被告林妍蓁所不爭執。然被告林妍蓁之情形不符上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理賠要件,其受領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

⒉若被告林妍蓁認其確實符合上開殘廢理賠條件,其受領保

險金非不當得利,即應由林妍蓁就其符合殘廢理賠要件乙節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楊孟寅於林妍蓁未到診、未進行任何檢查之情況下,照

抄劉育仁電子郵件內容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所為顯非合理,且無客觀依據可憑,顯有弊端:

⒈依被告楊孟寅之答辯意旨,所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

顯著障害」係指腦或脊椎系統受傷或病變引起機能障礙,且該障礙已影響病患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醫師應綜合病患全部症狀加以判斷,至於障礙程度等級之判斷屬醫師之裁量權。被告楊孟寅稱林妍蓁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骨折及顱內出血之中樞神經嚴重傷害,復經耳鼻喉科診斷有耳鳴及焦慮症、眼科診斷有外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四對腦神經損傷麻痺併視力模胡及斜視、精神科診斷其有頭部外傷引起的重度憂鬱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有腦部挫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情,依此斷定林妍蓁中樞神經遺存障礙,工作能力確有減損,其程度應僅能從事勞動工作云云。惟查:

⑴原告否認被告楊孟寅就被告林妍蓁所製作病歷資料之真

正。被告楊孟寅就診斷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可能任令病歷內容與診斷書所載不符,就此,應由被告楊孟寅就被告林妍蓁病歷及診斷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楊孟寅於97年9月16日以吳孟庭醫師名義開立診斷

證明書,尚早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楊孟寅不可能參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之內容。且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中醫針灸科所開立,依一般經驗,針灸科係參考西醫即楊孟寅之診斷進行針灸治療,未以儀器進行相關檢查。故該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作為楊孟寅未就林妍蓁病情作假之證據資料。

⑶耳鳴、焦慮、憂鬱症可服藥控制,尤其焦慮、憂鬱已是

常見之疾病,病患不致因此減損工作能力。而眼科醫師謂林妍蓁「視力模糊、斜視」,程度如何?一般人上了年紀或用眼過度也有視力模糊之情,林妍蓁情形如何?可否矯正改善?斜視情形如何?可否矯正改善?上開病症若服藥或矯正,亦不致影響林妍蓁之工作能力。⒉又被告楊孟寅於判斷被告林妍蓁是否「中樞神經遺留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時,應視林妍蓁復健及矯正後之情況,輔以相關科學儀器之檢測加以認定,方屬正辦。然被告楊孟寅卻於97年9月16日在林妍蓁未到診、未進行任何檢查之情況下,照抄被告劉育仁電子郵件內容製作系爭診斷證明書,被告楊孟寅所為顯非合理,且無客觀依據可憑,顯然有弊。

⒊再者,被告楊孟寅稱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神

經障礙遺存之障礙程度分為5種情形,其4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5為無礙勞動,但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然依被告劉育仁於偵查中陳稱:「(診斷證明書)大部分是實在的,他(指林妍蓁)的成殘是符合最輕的程度…。」,假設劉育仁所稱「大部分實在」屬實,即可認定「部分不實在」,而「不實在」是否即殘廢程度之認定?若對照上開「無礙勞動,但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最輕情形,本件顯然不符「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理賠要件。

⒋若被告楊孟寅有權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即不必以訴外人吳孟庭之名義開立,被告所辯不可採,要甚顯然。

㈦被告林妍蓁向勞保局請領保險理賠之第1份失能診斷書雖載

有被告林妍蓁「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但勞工保險局當時僅認林妍蓁殘廢程度達第13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情形,而非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簡便工作者」殘廢。可見勞工保險局於98年3月當時,綜合林妍蓁之全部症狀後,認林妍蓁之殘廢等級僅達13級之程度,而不及於第7級。顯然失能診斷書所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載「…因中樞神經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乙節應屬誇大之詞。雖被告林妍蓁99年3月間第2次申請失能給付時,勞工保險局認定林妍蓁達第7級失能,然此時距97年10月、98年3月,已有1年至1年半之時間,勞工保險局據以綜合判斷林妍蓁病情之資料與97年10月及98年3月時並非完全一致。故不能以99年3月間勞保局之認定情形去推論林妍蓁於97年10月、98年3月間之殘廢情形已達第7級之程度。且勞工保險局業於101年4月間撤銷上開第7級失能之認定,並追回溢付款項,即勞工保險局最終認定林妍蓁殘廢程度僅達13級而已,其第2次之殘廢等級認定應屬錯誤。綜上可知,被告林妍蓁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請求殘廢理賠時,其殘廢程度並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而第13級之殘廢程度「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並未符合兩造「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理賠標準。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820,512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林妍蓁則以:㈠被告林妍蓁係於97年3月24日因車禍事故進住台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接受顱內手術三次,於同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接受主治醫師即被告楊孟寅治療,期間亦不乏有發燒昏厥而重回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被告林妍蓁之左側手腳酸痛無力、眼睛重影、耳鳴畏聲頭痛、焦慮恐慌等症狀持續而不見改善。被告林妍蓁求診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及眼科,經醫師告知為神經受損所引起,也無法斷定何時會康復,只能多休養,持續治療再觀察。97年9月16日神經外科回診,又詢問被告楊孟寅並被告知恢復機率不高而開立診斷書。目前在中國醫藥學院中醫治療,雖症狀有所減輕,但仍不時會突然發作,至今依舊困擾著生活與就業。

㈡車禍發生住院期間,保險公司亦有派員前來探視了解。97年

9 月被告林妍蓁出具被告楊孟寅於97年9月16日開立之診斷書,委託被告劉育仁代為送件申請殘障理賠。之後保險公司亦有派員到被告家中照相、勘查。並於97年10月23日撥款820,512元,完成理賠程序。直到原告公司提出民事起訴,始得知被告劉育仁與被告楊孟寅熟識,且診斷書竟然是被告楊孟寅依照被告劉育仁抄寫的;並發現原告竟斷章取義引用檢察官對真實共謀之敘述,來當作起訴的事實與理由,企圖混淆視聽,藉此來博取認同,實為不厚道的做法。

㈢被告林妍蓁僅係例行性回診治療並領取醫院診斷書,付費請

人跑腿申請理賠,怎知天外飛來一筆橫禍,由傷殘患者變被告,著實無奈。被告對開立診斷書的不法內幕,確實不知情,對保險公司如何審核理賠更是無從得知,況且診斷書開立之症狀確實與被告當時身體症狀相符,保險公司也鑑定判賠,整個事件中被告實為無辜受害者。再者,就當時被告林妍蓁身體狀況而言,確實存在被告楊孟寅開立之診斷書的種種症狀,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到府鑑定後也無異議。又依據保險契約第23條明文約定「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當時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既已登門勘查判定理賠,如今原告公司直接要求返還全部理賠金,即是藉診斷書不實之事件,規避自己公司親臨勘查的結果,如此一來商業保險勘查鑑定程序形同虛設。

㈣又被告林妍蓁並未被列為刑事被告。就被告林妍蓁於車禍18

0天後之狀況,原告不但無法提出當時的實證來反證被告,甚至還有到府勘查後評定理賠的事實。反觀被告提出詹日全醫師、梁巧盈醫師、高宗桂醫師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勞保局評估後亦認為並無任何不實。況系爭診斷證明書確係被告林妍蓁當日週期性回診開立的,被告林妍蓁從未見過被告劉育仁在診間出現過。被告林妍蓁雖曾受被告劉育仁遊說有機會申請中度殘障理賠,然參照所有醫生當時檢查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妍蓁堅持綜合所有醫生開立之證明書申請輕度殘障理賠。相關肌力認定說明如下:

⒈沈炯祺醫師表示:「對抗地心引力是3」(99年他字第2138號偵查卷四第286頁),顯然與原告摘錄之言詞相互矛盾。

⒉李明鍾醫師表示:「肌力3分可抵抗地心引力,不能抗阻

力,就是不能壓他」(99年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五第184頁),與被告楊孟寅解釋不謀而合,肌力3分,在沒阻力下,可自力行走。

⒊李漢忠醫師表示:如果病患輕微無力,醫生在專業判斷上

會認為肌力是3分或4分」;「偏癱是一種描述,偏癱是一側無力,一側無力就是偏癱,是四分以下就可以認定為無力偏癱」(99年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五第316頁),因此高宗桂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車禍造成腦部挫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證明被告當下是偏癱情形,且肌力至少是4分以下。

㈤況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8月28日成附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度 (101)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被告林妍蓁再鑑定結果皆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另依據金管會保險局(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殘廢程度之審定,因涉醫學專業之判斷,宜由專業醫師表示意見,示範條款僅具示範作用」。

㈥勞工保險審核係以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受扶助的程度、社會生

活活動狀態受扶助的程度、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三者綜合評估,儘管光田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明:「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為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但勞保局依三者綜合評估後未達7級,故以13級理賠之。被告第二次勞保失能申請相較於光田醫院之勞工保險再鑑定:症狀類似(均為左側肢體無力) ,MRS由3級降為1級,肌力由3分變為4分。勞保局認為現今失能程度MRS(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受扶助的程度)經長期治療後有改善,並未較第一次勞保失能申請提高,依現今失能等級來作撤銷第二次勞保失能申請之依據,被告也很無奈。就因被詐騙不知情(導致須重新鑑定),致使第二次勞保失能申請依現況被撤銷。就勞保局審議意見而論:症狀類似光田醫院之勞工保險再鑑定記載症狀與台中榮總診斷書記載症狀相同,就此,原告否定台中榮總診斷書(病歷)記載症狀,並無理由。況且,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二者除理賠標準不同,審核方式與受規範之法規亦不同。失能給付標準上之文字僅作參考不作等級判斷而論,就此,不論是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7級)或遺存頑固症狀(13級),失能給付標準上之文字皆無法等同描述失能狀況,其理賠級數以勞保局綜合評估為主。商業保險就雙方訂定契約而論,受保險法規範。以最低等級1-1-4 (第7級)而言,無論是遺留何種神經障害,只要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即可符合理賠。高於1-1-3等級之理賠(勞動能力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才會參酌日常生活能力受扶助的程度來細分其等級,此可經由歸納理賠條約而得。若醫師判定: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就符合商業保險1-1-

4 (第7級),此亦完全呼應之前金管會保險局之回覆(宜由專業醫師表示意見)。本就是不可相提並論的兩種保險制度,身為保險業之原告,既知兩者理賠標準之落差,卻一再故作糊塗,企圖藉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之文字」來混淆視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育仁、楊孟寅、台中榮民總醫院則以:㈠被告林妍蓁係於97年3年24日發生車禍,為頭部受嚴重外傷

,先由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肺部挫傷,昏迷指數8分,隨即轉送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進一步治療,到院時被告林妍蓁呈現昏迷狀態,昏迷指數降為6分,瞳孔放大沒有光反射,全身多處擦傷,左耳耳漏血水,經診斷為顱骨骨折,因為危及生命,應立即進行緊急手術,當天立即由被告楊孟寅執行左右兩側開顱手術並移除血塊,因為被告林妍蓁腦部腫脹,右側頭蓋骨無法放回去,隔天(同年月25日)又因腦部外傷嚴重而大量出血,導致血小板降至48000單位(正常為30-40萬),必須再次接受開顱手術,並發給家屬病危通知書。整個治療過程,被告林妍蓁就接受了四次腦部大型手術,並因腦部(中樞神經)受傷嚴重致機能病變,而遺存左側肢體乏力、長期頭痛、頭暈、耳鳴,以及焦慮症和憂鬱症等後遺症,因此無法繼續勝任之前的秘書工作而離職,而需長期於耳鼻喉科及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又被告林妍蓁亦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引起焦慮及重度憂鬱症;經耳鼻喉科醫師診斷為耳鳴症等,且被告林妍蓁迄今仍規律定期回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是被告楊孟寅於97年9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當時為林妍蓁手術後半年的情況)「症狀:頭暈、耳鳴、焦慮症、左眼斜視、左側肢體偏癱、行動遲滯」、「處置意見:因中樞神經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礙,仍遺留上述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確定成殘」等語,均屬實情,並無任何偽造虛捏林妍蓁病情之記載,更何況被告林妍蓁至今仍因腦傷之後遺症持續就診中,足證被告楊孟寅開立之97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原告無據而推論楊孟寅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對於被告楊孟寅所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何處

為不實,並未具體指明,泛泛空言不實,自無可採。被告劉育仁並未代理被告林妍蓁辦理本件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宜,被告劉育仁僅代理被告林妍蓁向勞保局申辦勞保失能給付事宜,其與本件被告林妍蓁向原告申請理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之事不同,原告未察,引用起訴書或緩起訴書有關被告林妍蓁委任被告劉育仁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事證或陳述,作為論述本件被告劉育仁有與被告楊孟寅、林妍蓁共謀詐騙原告保險金820,512元事實之基礎,顯有誤會。

㈢被告楊孟寅固於刑事偵查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乃被告楊孟

寅於偵查時,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陌生及程序上之不利益,深感痛苦,因檢察官表示願因被告楊孟寅之認罪,予以楊孟寅「緩起訴」之處分,被告可無庸再繼續進行刑事程序,是被告為免需繼續進行刑事訴訟之痛苦及程序上不利益,而願妥協為包裹式之認罪,接受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此為被告楊孟寅為認罪陳述之經過,然實際上被告楊孟寅就本件林妍蓁部分所出具之97年9月16日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其記載之病情內容確與林妍蓁之實際病情相符,絕無虛捏不實之處,此有上揭林妍蓁病歷足稽,此乃具體客觀之事實,不容以被告楊孟寅於刑事偵查中為概括性之認罪行為而全盤抹煞,應予澄清。

㈣被告劉育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概括性陳述,並非針對

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記載不實所為之陳述,自無從以之證明系爭診斷證明書確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此亦有被告劉育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提示林妍蓁之診斷證明書,詢問何處不實時?劉育仁回答「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他(指林妍蓁)的成殘是符合最輕的程度,他確實有這些症狀,他現在精神不太穩定」等語,可知劉育仁於偵查中亦陳述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不實。

㈤被告劉育仁與被告楊孟寅間,固有以電子郵件聯繫關於被告

林妍蓁病情之事,然並非被告劉育仁、楊孟寅2人間有聯絡,而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有不實,只要被告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情及診斷,確與被告林妍蓁之病情相符,即無不實可言,原告以被告劉育仁、楊孟寅2人有聯絡,即推論謂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必為不實云云,顯然有違論理法則,並無可採。

㈥關於被告林妍蓁是否有「跛行」現象,既未於系爭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原告以被告林妍蓁未跛行,即推論謂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不實云云,誠屬無稽。再者,由原告答辯狀所引用內容可知,各個專科醫師對於肌力與偏癱之判斷標準並不相同,有認為肌力4分以下即可認定是偏癱,亦有認為肌力達低於3分,即0、1、2分,才能認為是偏癱,然此在醫學上並無絕對之標準,法亦無明文定義,是可由各專科醫師自行判斷之。本件被告楊孟寅認為肌力5分為正常,病患一側肢體之肌力達4分以下,即屬異常,可稱為偏癱。是被告林妍蓁既有左側肢力無力之病情,顯與肌力正常之人不同,是楊孟寅診斷其左側肢體偏癱,並無可議之處,原告謂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不實,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㈦被告楊孟寅於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林妍蓁「因中樞神經

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礙,仍遺留上述症狀(即症狀欄所載:頭暈、耳鳴、焦慮症、左眼斜視、左側肢體偏癱、行動遲滯等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確定成殘」之事,說明如下:

⒈按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與脊椎神經系統而言,是只要腦部

或脊椎神經系統受傷或病變而引起之機能障礙,均屬中樞神經機能障礙。

⒉至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障害是否「顯著」,法無明

文定義,實務上只要專科醫師在診察病患過程中,可輕易發覺病患遺存明顯神經系統障礙,而與正常人有異,其遺存之障礙,即可稱為「顯著」。就神經障害而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要求需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而醫師審定時,應綜合病患全部症狀,判斷病患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而定其等級,是判斷病患遺存障礙之程度,乃屬診斷醫師之裁量權限,若無明顯診斷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尚不能無據而妄指醫師之裁量為違法或不實,本件被告楊孟寅診斷被告林妍蓁障害情形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理由如下:

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將神經障礙遺存之障礙程度分為5種情形:

①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或照顧者。

②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或照顧者。

③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尚可自理者。

④終身僅能從來輕便工作者。

⑤無礙勞動,但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⑵被告林妍蓁車禍發生後,經不同醫師診斷之病歷記載,

可知其於97年3月24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骨折及顱內出血之中樞神經嚴重傷害,經手術住院出院後,仍持續長期門診接受各項治療,經耳鼻喉科診斷有耳鳴及焦慮症、眼科診斷有外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四對腦神經損傷麻痺併視力模糊及斜視、精神科診斷有頭部外傷引起的重度憂鬱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腦部挫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病情症狀,既林妍蓁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肢體乏力、長期頭痛、頭暈、耳鳴,焦慮症(憂鬱症)、左眼斜視、左側肢體偏癱、行動遲滯等後遺症,是被告楊孟寅認定被告林妍蓁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固可自理,無需他人扶助,但其因遺留之上述諸多症狀,而減損其工作能力,自不能與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同視,且核林妍蓁之病情,確實符合其所投保之系爭傷害保險所列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原告依約理賠林妍蓁保險金,並無損害可言。原告謂被告林妍蓁後治療已經痊癒,而未遺留任何障害,謂其工作能力並無任何減損,其無庸理賠殘廢給付云云,誠與事實不符,乃屬無稽。

㈧被告林妍蓁車禍受傷之病情,除有由不同醫院或醫師診斷作

成之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外,另有被告林妍蓁因勞工保險局要求,再於101年3月5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進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複檢鑑定之診斷書,其上記載「失能部位:頭部受損、左側肢體稍無(二)複視(三)耳鳴(四)平衡感較差」、「貳、神經失能: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4.肢體痙攣:有阻力。5.平衡感:肢體失調。…9.工作能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診斷,與被告楊孟寅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中樞神經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礙,仍遺留上述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確定成殘」之診斷,並無二致,且亦符合原告提出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1-1-4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等級,足見除被告楊孟寅以外,其他不同醫院之醫師,就被告林妍蓁病情之診斷,亦大致相同。是被告楊孟寅並無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事,且被告等亦無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形,而原告依被告林妍蓁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等級,理賠被告林妍蓁殘廢保險金820,512元,亦無受有損害可言,是本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㈨又查「工作能力」與「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二者,為不

同之能力。無工作能力者有日常生活賴人扶助照顧者,亦有可自理者,並非無工作能力者,亦必無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是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乃將「工作能力」與「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區別二個不同之鑑定項目,然原告卻無視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將神經失能之「工作能力」項目與「

13.失能評估」項目,區分為二個不同項目之事實;及勞工失能診斷就「失能評估」項目之評估內容,係針對病患之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臥床、失禁、獨立行走、照料自身所需等)加以評估,與工作能力喪失程度之評估不同,此有該「失能評估」勾選項目之文字記載,均為病患自我照顧能力之內容可稽,而原告故將勞工失能診斷書就病患之「工作能力」與「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之兩不同評估項目,混為一談,而謂:勞保局命被告林妍蓁至光田醫院所進行之勞工失能複檢,既認被告林妍蓁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又認被告林妍蓁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顯有矛盾云云,誠無理由,所為主張自無可取。

㈩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原告有因被告林妍蓁之理賠聲請而受有

損害,然原告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其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理賠聲請是否有理由?及理賠金額之多寡?乃設有調查、審核及決定機制,且並非一經被告楊孟寅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告即需無條件支付被告林妍蓁保險金。是被告楊孟寅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支付保險金之結果間,乃介入被告林妍蓁之申請及原告之調查、審核及決定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退步言,即便鈞院認為被告楊孟寅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就其理賠金額有調查、審核及決定權,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件被告楊孟寅為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外科專科、神經外

科次專科醫師訓練,並經甄審合格,取得醫師證書、外科專科、神經外科次專科之專業醫師,且其於任職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期間,服務病患表現及醫病關係均甚良好,頗受好評,且被告楊孟寅就其職務之執行亦屬謹慎精細,並無不能勝任情事,是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選任及監督受聘醫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義務之情事。又本件診斷證明書既由專業醫師被告楊孟寅參考各項資訊臨床所作成專業之診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權威性,不可無據任意指摘其為不實,並應由被告楊孟寅就其專業上所作成之診斷自負其責,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楊孟寅醫師就其專業上所作成之診斷,實無任何可予介入或否定之理由,自不得僅因原告對於被告楊孟寅所作成之診斷有不同解讀或看法,遽謂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有未盡選任及監督受僱醫師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再者,醫療行為或病患之病情演變,本即隱含風險性及不可預測性,且不同醫師就各項疾病之表徵,本亦存在不同解讀或診斷之空間,是本件縱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再加以如何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被告楊孟寅所作成之診斷,與他人看法可能會有不同,但本件被告楊孟寅所作成系爭診斷,確有相關之病歷記載可以支持,並無明顯診斷與病歷不符之不實情形,是被告楊孟寅之僱用人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受僱人被告楊孟寅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可指摘為不實之理由,是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受僱醫師執行職務之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可言,且縱再加以注意,亦無法擔保被告楊孟寅執行職務所作成之專業診斷必為絕對正確,而無其他可能性,是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自無庸因被告楊孟寅所作成之診斷,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以電腦列印,即為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核

發診斷證明書作業規定三所稱之「一般用途」診斷書,其與醫師以「人工書寫」之特殊用途診斷證明書不同,被告楊孟寅為被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特約醫師,自得開立一般用途之診斷書,原告誤認被告楊孟寅無權開立本件原證二電腦列印之一般用途診斷證明書,顯屬無稽,所為主張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林妍蓁於88年7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喬治亞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後,於97年3月24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林妍蓁於97年9月間持被告榮民總醫院於97年9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殘障理賠,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頭暈、耳鳴、焦慮症、左眼斜視、左側肢體偏癱、行動遲滯。診斷: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處置;患者97年3 月24日急診入院,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97年4月23日出院,規律性復健及葯物治療,因中樞神經機能病變遺存顯著障礙,仍遺留上述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確定成殘」,被告林妍蓁之情形已符合「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所示「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等級,原告依約理賠被告林妍蓁保險金820,5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寅係被告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因受被告

劉育仁之送禮、宴飲及性招待,故配合被告劉育仁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楊孟寅在被告未到診之情況下,依照被告劉育仁書寫之電子郵信內容,以吳孟庭醫師名義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劉育仁,由被告劉育仁代被告林妍蓁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致原告理賠承辨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林妍蓁820,512元,被告3人共謀詐騙原告公司之保險理賠金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林妍蓁辯稱:伊僅係例行性回診治療並領取醫院診斷書,付費請人跑腿申請理賠,直到原告公司提出民事起訴,始得知被告劉育仁與被告楊孟寅熟識,且診斷書竟然是被告楊孟寅依照被告劉育仁抄寫的,被告對開立診斷書之不法內幕,確實不知情,診斷書開立之症狀確實與被告當時身體症狀相符,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到府鑑定後也無異議等語;被告楊孟寅、劉育仁辯稱:被告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依林妍蓁之真實病情而為記載,並無不實,其內容既無不實,即無向原告詐取保險金之行為,且被告劉育仁並未代理被告林妍蓁向原告申辦本件商業保險理賠事宜,故被告3人並無共同詐欺原告領取保險金等語。是以,兩造爭執之處為:被告劉育仁、楊孟寅、林妍蓁等人是否有共謀由楊孟寅出具97年9月16日不實診斷證明書供劉育仁、林妍蓁向原告詐取保險金?㈢經查,被告劉育仁、楊孟寅以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共同向

原告詐欺取財820,512元,被告劉育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楊孟寅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本院卷三第9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 24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2頁)影本附卷可稽。惟上開刑事判決所據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見上開判決第21、22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育仁、楊孟寅、林妍蓁等人共謀由楊孟寅於97年9月16日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以向原告詐取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⑴刑事供述證據部分:證人林妍蓁於99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證人林妍蓁於99年7月8日偵訊筆錄、被告楊孟寅於99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惟被告林妍蓁於

99 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至105頁),主要針對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開立之情況,包括有無親自到醫院、有無給付劉育仁勞工保險佣金等、及受傷後就醫、開刀狀況為調查,並未針對本件商業保險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情況或有無佣金給付為調查。其中林妍蓁於99年7月8日偵訊筆錄「(問:你勞保部分申請多少錢?)51萬,喬治亞失能部分是80萬,如果加住院是100多萬」、「(問:你請劉經理幫你申請保險理賠,他是不是每件抽三成佣金?)他當初說要抽三成,但我沒有給他三成」等語,仍無法確定劉育仁幫林妍蓁申請保險理賠係勞保理賠,或者包括本件商業保險。又被告楊孟寅於99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亦係針對99年3月2日勞工失能診斷書而為調查,況且楊孟寅答稱「99年3月2日所開立失能診斷書是我拿沈炯祺的章蓋。我認為我所寫的診斷書內容與鑑定書內容沒有差很多」,是以上開筆錄內容,尚未能證明被告劉育仁、楊孟寅、林妍蓁等人共謀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97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

⑵刑事物證:台中市警察局員員警99年6月25日蒐證影片。

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係97年9月16日所出具,上開員警於99年6月25日之蒐證影片,既非被告林妍蓁於97年9月16日當時之狀況,且距被告林妍蓁於97年9月16日狀況已達1年9個之久,上開蒐證影片所顯示者係被告林妍蓁經長時間休養復原後之狀況,自難據此憑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林妍蓁於97年9月20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自97年6月7日起至97年9月20日間,因車禍造成腦部挫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是以員警於99年6月25日蒐證影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97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⑶刑事書證:被告劉育仁日常記載之林妍蓁案情分析表;同

案被告楊孟寅於97年4月29日下午10時45分許傳寄予劉育仁之電子郵件;被告劉育仁於97年5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傳寄予楊孟寅之電子郵件;被告劉育仁於97年9月15日下午8時53分許傳寄予楊孟寅之電子郵件;楊孟寅以吳孟庭名義開立之臺中榮總97年9月16日林妍蓁一般診斷書;林妍蓁之98年2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醫師楊孟寅以沈炯祺名義開立之林妍蓁98年2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8年3月25日失能給付核付函文;林妍蓁之99年3月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9年4月19日失能給付核付函文;林妍蓁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富邦ING保險公司理賠金申請書暨報備單;富邦ING保險公司理賠作業試算;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上揭書證中與系爭診斷證明書真實性有關者乃為被告劉育仁於97年9月15日下午8時53分許傳寄予楊孟寅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其餘書證則無關聯。該電子郵件內容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楊孟寅於97年9月16日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抄自被告劉育仁之電子郵件,惟被告林妍蓁於97年9月4日經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診斷「耳鳴、頭痛、焦慮症」,復於97年9月12 日經榮民總醫院眼科診斷「外傷性左側第三對、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左側外傷性曈孔放大」,及於97年9月20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腦部挫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見卷一第82至84頁)等情,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症狀:頭暈、耳鳴、焦慮症、左眼斜視、左側肢體偏癱、行動遲滯。診斷: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大致相符,難認系爭診斷證明書確屬不實。

㈣此外,被告林妍蓁並未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參與被告楊孟寅

、劉育仁共謀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有原告詐取系爭保險金之犯罪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因被告楊孟寅是否不實加重被告林妍蓁之病情,證據資料偏在被告之一方,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而由被告楊孟寅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妍蓁之病歷資料業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調取,作為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資料,並非僅以系爭診斷書記載為鑑定資料,自無證據資料偏於被告一方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及被告林妍蓁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具領系爭保險金乃係與被告楊孟寅、劉育仁共謀詐騙取得等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仁、楊孟寅、林妍蓁3人共謀詐騙取得系爭保險金,即無可採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育仁、

楊孟寅、林妍蓁,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楊孟寅雖為被告榮民總醫院之受僱人,惟被告楊孟寅既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榮民總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再者,兩造所訂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因此被告林妍蓁於97年3月24日發生車禍之日起180天內,即97年9月19日前,如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則原告依約應給付系爭保險金。是以,兩造另項爭執為:被告林妍蓁於97年3月24日發生車禍後180天內,是否有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障情形?㈦經查,本院函請成大醫院排除系爭診斷書之記載,鑑定被告

林妍蓁是否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障情形,經該院於101年12月24日函覆「根據病人術前電腦斷層檢查,病人第一次電腦斷層檢查時間為上午7時39分,第二次檢查時間為上午10時50分,約3小時期間,病人顱內出血血塊增加,且對側(左側)出現新的、進展中的硬腦膜上出血,顯當時血塊對於病人腦組織壓迫程度嚴重,雖經緊急手術,病人生命存活並逐漸恢復,但對於此類雙側嚴重腦外傷出血病人而言,仍會有相當的神經功能損傷,甚而遺留明顯神經功能障害」等語,並於102年6月19日函覆「病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於民國97年3 月24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及清除硬腦下出血,因延遲性出血,於97年3月25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上出血,根據病歷記載病人術前意識障礙及影像學(電腦斷層CT)之表現,加上病人術後神經症狀,評估病人符合『附表1-1-4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遺存明顯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標準,此標準之判斷依據,醫學上,是根據病人術後仍留存神經障礙並與受傷前之神經功能比較,若存有神經損傷、神經障礙、神經症狀…等判斷」,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及卷三第135頁)。原告雖辯稱:上開鑑定標準過於寬鬆云云。惟查,被告林妍蓁於101年3月5日經勞工保險局指定至光田綜合醫院複檢,複檢結果仍認定終身僅能從輕便工作,有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該院並就被告林妍蓁「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遺存明顯障害」之情形列舉,函稱「如肢體無力、人格個性改善、思想極端、平衡感變差、失語症等都算顯著障礙」,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足認被告林妍蓁於97 年3月24日發生車禍後180天內,確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障情形。至於被告林妍蓁雖經光田綜合醫院認定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並認定其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因日常活動能力並不等同於工作能力,光田綜合醫院上揭認定,自無矛盾。㈧從而,被告林妍蓁依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契約約定,

受領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820,512元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保險金。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劉育仁、楊孟寅、林妍蓁、台中榮民總醫院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0,51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