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彭銘勤
彭銘吉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王博昱
孫瑜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借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彭武忠於民國(下同)79年 7月10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 B000-000000-0號新終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40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意外傷害日額償金每日5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彭武忠為原告彭銘勤、彭銘吉二人之父親,遂約定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彭武忠於97年11月23日上午在台中縣霧峰鄉乾溪河堤運動時不慎跌倒,導致挫傷性顱內出血及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台中縣消防局派救護車送往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日晚上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救,當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住入神經外科加病房,至98年 1月26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合計64天期間,彭武忠並未甦醒過。原告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意外傷害60萬元及意外傷害日額償金(DH)每日500元,計32,000元(計算式:500元×64日=32,000元),總共632,000元,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僅給付意外傷害償金(DH)32,000元,餘意外傷害60萬元則拒絕賠償,但第三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99年9月6日保調字第0990002287號函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予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訴外人彭武忠死亡後即提出保險死亡理賠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主契約40萬元經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匯款無誤,但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一直不予給付。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向原告告知可向保發中心提出申訴,如結論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需賠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絕對會處理。原告隨即提出申訴,保發中心以99年9月6日保調字第0990002287號函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該筆款項,但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不服,不予理賠,原告始提出訴訟。
㈡自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彭武忠意外跌倒, 119救護車記錄、仁
愛醫院病歷醫療記錄、中國醫院病歷記錄等詳細資料,原告均送交保發中心做詳細評估及判斷,所獲之結論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需負意外理賠責任。且據原告瞭解,保發中心屬台灣保險申訴最高單位,該單位成員為醫師、保險專業人員,為保險糾紛秉持公正立場提供專業意見,供及參考與判定,並非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原告父親彭武忠之前確實患有高血壓、酒精肝之疾病,其死亡證明書所載為敗血症併膀胱破裂及腹膜炎,然本件死亡因素確實係因意外引起而導致死亡,前因後果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非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所承保之範圍。財政部於85年9月10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以較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立場,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認「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基於有利於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未限制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 6條約定之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之意外傷害始能請求保險金,而認僅須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訴外人彭武忠雖於97年11月23日於堤岸邊散步時跌倒,惟其後係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至敗血性休克」而於98年 1月26日身故。彭武忠於97年11月23日事故前即患有「高血壓、酒精性肝硬化」之病史,且依據中國醫院住院病患累積報告有關彭武忠血液中血中氨(Blood Ammonia)之檢驗記錄,其入院後次日進行血中氨(Blood Ammonia)檢驗時,檢驗數值已高達188N-ug/dL(正常值應小於70
N -ug/dL),顯示彭武忠已達肝昏迷之狀態,而嚴重肝硬化會導致腹膜炎,引起菌血性或敗血症並導致休克死亡。故彭武忠之死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至敗血性休克」實係因自身內部原有之疾患所引起,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稱之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見傷害事故所致。
二、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449號判決所示,於意外傷害保險,必須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是意外傷害事故,必須被保險人遭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者,保險人始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參閱大里市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訴外人彭武忠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酒精性肝硬化。」,可見彭武忠死亡主因乃其身體慢性內在疾病。雖彭武忠因97年11月23日的事故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右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指脫臼,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參諸彭武忠病程發展,其「蜘蛛網膜下出血」於97年11月23日接受顱內腦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經醫囑住院治療時起,其生命跡象即持續呈現可接受之程度,顯然彭武忠接受手術後,因跌倒所致傷害已獲控制且逐漸穩定,其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傷勢顯已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彭武忠97年11月23日之跌倒與其死亡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60萬元,顯屬無據。
三、訴外人彭武忠跌倒至其98年 1月26日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至敗血性休克」死亡,期間相隔 2個月之久,再依彭武忠98年 1月17日之病歷記載當時已血尿,且懷疑係因肝硬化引起凝血功能異常或彭武忠可能已有膀胱憩室所引起;再者,膀胱本身彈性及韌性極佳,除非直接遭受尖銳物體刺穿,否則不易因碰撞或施加壓力而破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詢問醫師意見,經醫師告知彭武忠之膀胱破裂應肇因於其已有膀胱憩室,加上肝硬化引起凝血功能異常,使其膀胱憩室反覆發炎,膀胱憩室處之膀胱內部組織日益薄弱而導致由內往外之破裂。因此,若非彭武忠本身已患有肝硬化末期至凝血功能異常,一般人尚不至於因跌倒而住院之過程中發生膀胱破裂併腹膜炎之情形。是以,彭武忠死亡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酒精性肝硬化呈現肝昏迷,最後引起膀胱破裂併腹膜炎,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依「主力近因原則」,造成彭武忠死亡之最重要原因係其自身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自不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保險範圍。
四、據保發中心調處意見固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彭武忠之死因「與其摔傷後之相關傷害、手術及治療間有時間上的密接性,也有醫學關係性存在」,然保發中心對彭武忠所受之「挫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瘀青、臉部肢體多處擦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與其嗣後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期間之「時間上的密接性或醫學關係性」何以未加說明,亦未提出其意見所依憑之醫學上佐證資料或醫師意見。再者,保發中心承認「膀胱破裂真正原因不得而知」,然卻仍以毫無事實根據或統計資料為憑,甚至不曾記載於病歷資料之內容而逕自推測,彭武忠膀胱破裂「較可能原因為長期住院下使用尿管或導管訓練中,反覆傷害膀胱壁所致」,故「膀胱破裂併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仍應歸因於意外事故所致」,而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保發中心就上開論述非但未提出任何具有可信性之證具為憑,且亦未論述彭武忠之死亡與意外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以自身臆測之詞妄下結論。依據中國醫院住院病患累積報告,彭武忠於入院後次日即97年11月24日進行血中氨( Blood Ammonia)檢驗時,其檢驗數值已高達188N-ug/dL,較一般血中氨( Blood Ammonia)之正常值上限 70N-ug/dL超過二倍以上,再參以彭武忠早有肝硬化之病史,則彭武忠係因肝硬化導致血中氨( Blood Ammonia)過高而發生肝昏迷之狀況,乃係合理之推斷,甚至因肝昏迷而致其跌倒也非無可能。惟保發中心根本未進行任何調查彭武忠相關病史之行為,如調閱病例與就醫記錄或詢問家屬等,即遽以「依據現有相關病歷資料,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保險人彭武忠於97年11月23日摔傷前,有任何肝昏迷之症狀」,否定彭武忠有罹患肝昏迷之可能性。保發中心所為論斷非立於可靠之事實基礎,其所為結論自無任何可信性,且不應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
五、訴外人彭武忠投保DHI保額原為每日500元,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94年時,因應「個人傷害保險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變更」,就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部分按職業等級分別提高保障之規範。彭武忠依規範按職業等級提高保障後,投保之DHI保額變更為每日520元,又依兩造簽定之DHI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若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者,其意外傷害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前已給付彭武忠自97年11月23日起至98年 1月12日止住院治療共計65日,每日以 52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原告33,800元之意外住院保險金,故原告對被告就此意外傷害日額償金部分已無請求權。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訴外人即原告彭銘勤、彭銘吉之父親彭武忠於79年 7月10日
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簽訂定期壽險並附加意外險傷害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原告彭銘勤、彭銘吉二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證一:要保書)(本院卷第6頁)。
㈡訴外人彭武忠於97年11月23日上午在台中縣霧峰鄉乾溪河堤
跌倒,經台中縣消防局派救護車送往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日晚上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救,當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住入神經外科加病房,至98年 1月26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這段期間,彭武忠並未甦醒過(原證二: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證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㈢依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打ˇ部分『現場狀況:創
傷:一般外傷:頭部外傷:肢體外傷:非交通事故(附記「自摔」):疼痛(附記「患者對痛有反應,但無法回答任何問題,上91時至醫院患者有嘔吐物從嘴巴出來」)』,且在該紀錄表人體圖在手掌、腳掌分別有標示且附記『擦傷及大面積黑血;擦傷1×2、2×2』。
㈣訴外人彭武忠於97年11月23日上午送至仁愛醫院急救時,經
檢查後受有『1.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2.頭部外傷3.右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4.右手第一指脫臼』之傷害(被證二「診斷證明書」,本卷第29頁)。
㈤訴外人彭武忠於97年11月23日晚上起98年 1月26日在中國醫
院住院,至辦理自動出院,中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2.膀胱破裂併腹膜炎3.酒精性肝硬化4.創傷性腦出血術後6.右橈骨骨折』。嗣彭武忠於98年1月26日上午8時12分死亡,而死亡證明書記載㈧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
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9月6日保調字第0990002287
號函說明『三、經本委員會審視所附資料後,提供相關意見如下:本案保險人彭武忠(男性,00年 0月00日生)於97年11月23日因散步時不慎跌倒,造成「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右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指脫臼,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大里仁愛醫院97年11月23日急診病歷),再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當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住入神經外科加病房,同年12月12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於98年 1月26日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23日98年 1月26日至出院病歷摘要,98年2月2日死亡證明書)。四、依據相關病歷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彭君因意外事故造成腦傷雖僅需進行顱內壓監視,惟因意外合併氣胸,且之後發展為肺炎、菌血症與呼吸衰竭、膀胱破裂等併發症,依其病歷程發展順序而言,被保險人之死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與其摔傷後之相關傷害、手術、及治療間,有時間上的密接性,也有醫學關係性存在。而彭君最終死亡原因為「膀胱破裂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雖「膀胱破裂」真正原因不得而知,但在正常體況(或被保險人體況)下,膀胱非一般自然狀況下易於破裂的器官。較可能原因為長期住院下使用尿管或導管訓練中,反覆傷害膀胱壁所致。五、固然彭君在事故前有酒精性肝硬化與高血壓之病史,惟依據現有病歷資料,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23日摔傷前,有任何肝昏迷之症狀,雖然住院隔天血中氨指數較高,但血中氨指數與臨床症狀之間的相關並不是很好,因此並不能以住院隔天氨指數較高,而據以證明其摔傷前有肝昏迷之診斷。因此,尚無證據顯示彭君死亡與該病史有直接關係,系爭公司主張其死亡之直接原因實係自身疾病所致,證據顯然不足。六、綜上所述,本案被保險人彭君體況無可用來解釋膀胱破裂一事,且長期住院確因意外引起,故「膀胱破裂併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仍應歸因於意外事故所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訴外人彭武忠即原告之父親死亡之原因,究為保險事故「意外死亡」,抑或是因彭武忠本身之病史「肝病、高血壓」所引起?死亡原因與意外所致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中國人壽意外傷害日額償金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第六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49頁)等語。如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遭受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之死亡為限,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如係疾病引起死亡者,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彭銘勤、彭銘吉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父親彭武忠於79年 7月10日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簽訂定期壽險並附加意外險傷害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原告二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訴外人彭武忠於97年11月23日上午在台中縣霧峰鄉乾溪河堤跌倒,經台中縣消防局派救護車送往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日晚上轉送中國醫院急救,當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住入神經外科加病房,至98年 1月26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同日上午 8時12分死亡),這段期間,彭武忠並未甦醒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訴外人彭武忠即原告之父親死亡之原因,究為保險事故「意外死亡」,抑或是因彭武忠本身之病史「肝病、高血壓」所引起?死亡原因與意外所致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本院認原告等人之父親彭武忠死亡之原因,係因「意外傷害
事故」所導致,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茲析述如下:
⑴彭武忠係於97年11月23日上午在台中市霧峰區(前台中縣
霧峰鄉)乾溪河堤『跌倒』,經台中縣消防局派救護車送往台中市大里區(前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日晚上轉送台中市中國醫院急救,當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住入神經外科加病房,至98年 1月26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同日上午 8時12分死亡,這段期間,彭武忠並未甦醒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參酌①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打ˇ部分『現場狀
況:創傷:一般外傷:頭部外傷:肢體外傷:非交通事故(附記「自摔」):疼痛(附記「患者對痛有反應,但無法回答任何問題,上91時至醫院患者有嘔吐物從嘴巴出來」)』,且在該紀錄表人體圖在手掌、腳掌分別有標示且附記『擦傷及大面積黑血;擦傷1×2、2×2』(本院卷第8頁)之情況,及 ②彭武忠送至仁愛醫院急救時,經檢查後受有『1.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2.頭部外傷3.右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4.右手第一指脫臼』之傷害(被證二「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右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指脫臼,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大里仁愛醫院97年11月23日急診病歷)』(保發中心99年9月6日保調字第0990002287號函說明三,本院卷第10頁),並③彭武忠轉至中國醫院,當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住入神經外科加病房,同年12月12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23日98年1 月26日至出院病歷摘要)(保發中心99年9月6日保調字第0990002287號函說明三,本院卷第10頁)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⑶綜上可知,彭武忠『跌倒』所導致上開『傷害』之嚴重,
分別送至仁愛醫院、中國醫院急診、開刀、住院治療,直至病危出院,並未甦醒,已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㈡本院認原告等人之父親彭武忠死亡之原因,係因「意外傷害
死亡」,死亡原因與意外所致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彭武忠本身之病史「肝病、高血壓」無關。茲析述如下:
⑴本件保險理賠爭議事件,曾經原告彭銘文送請保發中心調
處,經該委員會委員所附資料後,提供相關意見為「本案保險人彭武忠(男性,00年 0月00日生)於97年11月23日因散步時不慎跌倒,造成「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右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指脫臼,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大里仁愛醫院97年11月23日急診病歷),再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當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住入神經外科加病房,同年12月12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於98年 1月26日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23日98年 1月26日至出院病歷摘要,98年2月2日死亡證明書)。四、依據相關病歷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彭君因意外事故造成腦傷雖僅需進行顱內壓監視,惟因意外合併氣胸,且之後發展為肺炎、菌血症與呼吸衰竭、膀胱破裂等併發症,依其病歷程發展順序而言,被保險人之死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與其摔傷後之相關傷害、手術、及治療間,有時間上的密接性,也有醫學關係性存在。而彭君最終死亡原因為「膀胱破裂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雖「膀胱破裂」真正原因不得而知,但在正常體況(或被保險人體況)下,膀胱非一般自然狀況下易於破裂的器官。較可能原因為長期住院下使用尿管或導管訓練中,反覆傷害膀胱壁所致。五、固然彭君在事故前有酒精性肝硬化與高血壓之病史,惟依據現有病歷資料,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23日摔傷前,有任何肝昏迷之症狀,雖然住院隔天血中氨指數較高,但血中氨指數與臨床症狀之間的相關並不是很好,因此並不能以住院隔天氨指數較高,而據以證明其摔傷前有肝昏迷之診斷。因此,尚無證據顯示彭君死亡與該病史有直接關係,系爭公司主張其死亡之直接原因實係自身疾病所致,證據顯然不足。六、綜上所述,本案被保險人彭君體況無可用來解釋膀胱破裂一事,且長期住院確因意外引起,故「膀胱破裂併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仍應歸因於意外事故所致。」等語,此有保發中心99年9月6日保調字第09900022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據上,彭武忠在意外事故發前有「酒精性肝硬化與高血壓
」之病史,但經保發中心依據現有病歷資料,認為並無相關證據顯示彭武忠死亡與其病史有直接關係,被告主張其死亡之直接原因實係自身疾病所致,證據顯然不足,彭武忠體況無可用來解釋膀胱破裂一事,且長期住院確因意外引起,故「膀胱破裂併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仍應歸因於意外事故所致。本院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認為原告等人之父親彭武忠死亡之原因,係因「意外傷害死亡」,死亡原因與意外所致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彭武忠本身之病史「肝病、高血壓」無關。是被告仍主張彭武忠之死亡,係因其病史之「酒精性肝硬化與高血壓」所導致,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且與意外事故發生不具有因果關係,並提出中國醫院住院病患累積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保健網醫療諮詢內容網路、醫務諮詢醫師回覆意見、中國醫院住院病歷、網路新聞、肝昏迷醫學網路資料為證,均不足採。
⑶至於中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2.膀胱破裂併腹膜炎3.酒精性肝硬化4.創傷性腦出血術後6.右橈骨骨折』。嗣彭武忠於98年 1月26日上午 8時12分死亡,而死亡證明書記載㈧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膀胱破裂併腹膜炎。』,僅係醫院所開立之證明書,及行政相驗所開立之證明書,與本件上開認定無涉,尚不能以此記載即認定彭武忠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附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之父親彭武忠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意外傷害事故與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