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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駿嘉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裁判費19,

3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06-01